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2024-06-25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9篇)

1.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一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其它规定,为了确保本公司的安全生产,严肃安全生产纪律,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一、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现险情,既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安全生产事故重复发生的。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停职、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司等严肃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事故经济处罚的规定:

(一)缺少防护设施及存在事故隐患。

1、生产、施工设备、设施,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有严重缺陷者,不得安装或运行,对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检查确定安装使用防护有严重缺陷的设备、设施的责任者和随意确定拆毁安全防护设施 1的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不解决的,对工地负责人罚款300—500元。

4、存有事故隐患,虽然在接到《事故隐患通知书》后对事故进行了整改,但整改不彻底或《事故隐患回执》逾期不反馈消项的,对项目负责人罚款100—200 元。

5、对确定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分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并未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解决防护措施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200—1000 元罚款,并扣罚月工资的10—30%。

6、被罚者违反以上多项规定的,按各项规定合并处罚,由个人承担。

(二)工伤事故

1、项目发生轻伤事故,每轻伤一人次罚项目部50—500 元,事 故责任者罚当月工资10—30%。

2、项目发生重伤事故,每重伤一人次罚项目部3000—5000 元,事故责任者不论是伤者本人或他人,一律扣罚月工资的30—50%。

3、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罚项目部5000—10000 元,扣罚事故责任者本人月工资100%。

4、项目部发生多人事故,按规定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5、发生事故拖延报告,隐瞒不报,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的责任者,罚款50—500 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三)设备事故和隐患

1、对私自拆毁安全设施造成事故隐患者,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50—500 元罚款。

2、对于发生机械设备事故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10%罚款(不少于100 元)。

3、发生与外单位无关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10%的罚款。

(四)火灾事故及隐患

1、火灾隐患

(1)火灾隐患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每项按10 元处罚责任人员。

(2)重大隐患要求限期消除,逾期不改者,对责任人员处以100—500 元罚款。

(3)违反消防规定不听劝阻者,给予适当罚款。

2、火警

对于火警损失折款不足百元责任者,处以10 元罚款,并给予批评教育。

(1)对火灾损失折款100—5000 元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费10%的罚款。

(2)对于经济损失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火灾事故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的罚款。

(3)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及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的责任者,报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4)对因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一年内连续发生以上火灾的责任者,要加倍处罚。

(5)消防器材、设备因管理不善和挪做他用的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影响灭火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6)对造成既有人身伤亡又有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者按本条有关规定合并处罚。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单位和个人免予处罚。

成都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2.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二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企业稳定,依据国务院、北京市《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依据有关重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司的追究及处罚的依据:

1.有关《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3.公司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

4.各专项《安全责任书》;

5.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根据事故的性质按通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进行行政追究和经济处罚。

第四条公司坚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具体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般事故,重伤1-2人、轻伤3人以上、损失3千元-6万元。要通报批评、扣月奖、行政追究等处理办法。

重大事故,亡1-2人、重伤3-10人、损失6万元-12万元。要通报批评、扣全年奖(事故为全责的免全年奖,主要责任的免全年75%奖,同责免全年50%的奖,次责免全年的25%),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事故,亡3人、重伤1人、损失12万元以上,扣全年奖、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善后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发生重大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1.各单位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10日之内,对有关人员是否有行政责任进行认定。对认为应负有行政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及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上报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

2.被追究责任的上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上报的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审核并做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七条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本单位的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和追查程序。

第八条

三条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3.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单位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保障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企业第一 责任人、各部门行政正职、各项目部经理、各工程队队长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交纳安全教育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六)其他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单位、事故责任人和责任人交纳安全教育基金如下:

1、轻伤事故:负伤率在15‰以内(含15‰),对事故单位不予处罚。若负伤率超过15‰,事故单位交纳安全教育基金500元;事故主要责任者和负责人各交纳安全教育基金100元。

2、重伤事故:凡发生一起重伤事故,取消事故责任单位全年安全奖的50%,事故责任单位交纳安全教育基金10000元,事故主要责任者和责任人各交纳安全教育基金1000元。多人重伤按人数乘金额计算,且取消全年安全奖。

3、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取消事故单位全年安全奖金,事故单位交纳安全教育基金30000元,事故主要责任者和负责人个交纳安全教育基金5000元的罚款,一次死亡二人,处罚将按一人情况的200-300%。

4、交通肇事。机电设备、火灾事故单位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交纳安全教育基金。

5、如上级派事故调查组,执行上级事故调查组的决定。

第四条 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但尚未发生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执行者,其责任单位交纳安全教育基金1000-2000元,责任人交纳安全教育基金200-500元。同种隐患对同一个作业队在半年内发三次以上整改通知的视为拒不执行。对于整改通知,各单位应有信息反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信息,又未整改的视为拒不执行。

第五条 对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责任单位交纳安全教育基金2000元,责任人交纳安全教育基金500-1000元罚款。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1、安全文明生产无人负责,对项目部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2、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是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3、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考试取证,上岗操作的。

4、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5、安全设施、设备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6、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7、违章指挥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凡在下列情况的,除交纳安全教育基金外,还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事故发生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间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以至事故扩大,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在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5、违反事故处理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者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6、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的。

4.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四

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司生产安全管理,明确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了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公正,责任追究严肃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刻。特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处理领导小组;

组 长:包洪凯

副组长:张卫东 赵宏远 王宏建 赵继平

成 员:李洪辉 李文立 吴明森 吴战朝 严少云 崔小根 蔡伟君

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分类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3)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1)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2)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末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制定详细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三、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分管范围的工作存在严重隐患和问题。出现干部违章指挥或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员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但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2、罚款;分管范围的工作存在隐患和问题。发现干部违章指挥或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员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经通报批评仍没有按时整改的,或因隐患和问题整改不及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对主要责任人提出罚款意见,报分管副总经理和总经理批准。

3、严重警告;分管范围的工作存在严重隐患和问题没有及时整改,造成重大侥幸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副总经理和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对主要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批准。

4、撤职;分管范围发生死亡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副总经理和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对主要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批准。

5、追究刑事责任。分管范围发生较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1、公司副总经理、部门经理、矿长对分管的工作全面负责。

2、公司副总经理对分管的工作出现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3、部门经理对分管的工作出现安全问题,负主要监管责任。

4、矿长对分管的工作出现安全问题,负直接领导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总经理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是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宏观管理责任。宣传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通知精神,并结合本企业实际,组织制定贯彻学习措施,并督促落实。

2、要求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主持召开公司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生产安全问题及事故隐患,要求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及措施,并限期完成。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应形成例会制,每旬至少召开一次;同时,应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4、要求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组织安全生产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事故隐患,指定专人负责,进行分类处理;能立即解决的,立即处理解决;难以立即解决的,组织进行研究,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方面予以保证。

5、根据公司实际,要求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保证企业有足够的安全资金投入。

6、要求矿长定期组织本矿的职工学习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及有关的安全知识;对新工人进行入井前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副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7、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本企业实际,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企业可能出现的事故类型,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救援预案。同时,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学习,并进行“反事故演练”。

8、矿井发生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同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9、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安全管理职权。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对公司生产、机电、技术管理、一通三防,负技术监督、管理、指导第一领导责任。负责公司技术部、通防部及新丰矿日常管理工作。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必须熟悉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生产、机电、技术管理、一通三防管理工作。

2、全面负责公司生产、机电、技术管理、一通三防工作。必须保证公司在生产、技改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3、抓好公司各矿“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4、组织编制公司各矿井长远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审核公司各矿月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月度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制定公司各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5、组织审核公司各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要求各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6、负责组织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7、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8.负责在公司各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9、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10、督促、检查相关部门、矿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11、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12、协助总经理做好事故的抢险救灾技术指导工作。安全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副总经理,对公司安全监督监察管理负第一领导责任。负责安全部、慧祥矿日常管理工作。安全副总经理,必须熟悉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安全管理工作。

1、协助总经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推动公司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2、负责经常性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公司内部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监督公司各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并督促监督监察,确保安全隐患整改到位。

4、组织制定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督促部门、矿组织学习,进行“反事故演练”。

5、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察,参加竣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6、组织参加煤矿抢险救灾、事故分析报告、事故调查处理。参与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督促实施。

7、随时了解、分析公司安全生产动态,及时向上级汇报公司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8、积极推进公司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要求部门及各矿制定质量标准化推进计划和检查验收标准。

9、抓好公司安全培训工作。要求部门及各矿制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监察落实。

10、组织制定公司各矿安全装备配置和安全设施建设工作计划,并逐步实施。

11、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12、协助总经理做好事故的抢险救灾决策指导工作。人事行政后勤副总经理:

人事行政后勤副总经理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培训、绩效考核,行政管理、公共事务、公共关系、证件办理、投资考察、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公司综合办公室、公共事务部、计划考核部日常管理工作。人事行政后勤副总经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1、在分工范围内积极配合总经理和其他副总经理开展工作,认真掌握工程项目管理的政策法规动向,保证项目管理工作合法进行,协助煤矿协调地方政府、村级组织、拆迁户关系,保证拆迁工作顺利实施,拟定公司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并逐步实施。

2、加强对分管部门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积极支持安全生产一线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3、根据公司安全生产运营实际,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分析人事、行政、后勤管理与安全生产配合联系之间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解决办法。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正常运营。

4、经常到煤矿及矿区村民组,检查工作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公共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时安排解决处理。把各种矛盾和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5、建设公司人才梯队,保证公司核心人才供应,满足公司安全生产的需要。

6、组织制定工程项目计划,为公司工程项目决策工作提供依据。

7、必须尽职尽责,分管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杜绝违反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现象发生。

8、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9、协助总经理做好事故的抢险救灾后勤保障工作。财务总监安全生产责任制

财务总监是公司财务及矿财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公司财务部、慧祥矿财务科、新丰矿财务科及融资、审计、财务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财务管理工作。

1、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事,做到账目清楚、账款相符。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提取使用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并监督执行,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整改费用到位。

2、把安全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分析企业安全生产经济效益,支持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审核各类事故费用支出。

3、拟定财务收支、资金需求、成本费用、现金流量等计划;关注资金市场动态,为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4、根据公司经营目标,组织和指导各部门编制财务预算;汇总各部门预算,组织编制公司财务预算、成本计划、利润计划;

5、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组织审核修正财务预算;定期组织财务决算,组织制作决算报告。

6、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和资本运营进行调研和财务评估,并对参与重要经济合同、协议的审核或签订工作实施项目进行财务跟踪、指导和风险控制。

7、按照工作职责,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做好财务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本矿的财务安全负责。

8、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9、协助总经理做好事故的抢险救灾善后安置资金保障工作。综合办公室主任安全生产责任制

1、办公室主任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是部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协助领导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示,及时转发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做好公司安全会议记录,对各部门的有关材料,及时组织汇审、打印、下发、入档。

3、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司安全生产动态,以服务、支持和协调为宗旨,当好领导安全生产的助手。

4、搞好本办公室的安全工作,制订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章制度。

5、负责对来公司考察调研、检查工作的上级领导和工作人员提供安全优质的后勤服务。

6、配合公司其他部门搞好公司各种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7、办公室主任应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其它日常行政事务性工作,并对其负责范围内的工作安全负责。生产技术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技术部经理,是公司生产、机电、防治水技术编制、审核、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一责任人。协助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生产、机电、技术管理。组织编制公司发展规划、技术措施、工程计划、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按时提出年、季、月公司各矿生产地区安排,参加审批采、掘、开、机电运输、探放水、作业规程、施工组织设计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负责审批单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生产技术部经理必须熟悉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生产、机电、技术管理、探放水管理工作。

1、协助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公司发展规划、技措工程计划、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按时提出年、季、月公司各矿生产地区安排,参加审批采、掘、开、机电运输作业规程、施工组织设计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

2、负责审批单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

3、对矿井防治水工作防治规划和技术措施负责审批指导。

4、负责技术部的全面工作,对本部门安全技术工作负全面责任。根据公司经营计划编制部门技术管理工作计划;

5、负责协助指导公司各矿图纸绘制、采掘工程设计、机电提升、运输等技术资料的审批核对工作,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6、根据公司经营计划编制部门技术管理工作计划;督促指导下属煤矿的安全生产作业规程符合技术要求。

7、组织编制下属煤矿的作业计划和下达生产指标,编制审核煤矿月度生产作业计划;

8、协调组织科研、专家组、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9、组织对各矿的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和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推广应用等重要技术项目的设计方案的审核;

10、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11、经常了解和掌握公司矿井安全生产情况,合理安排好本部门业务工作。协助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审批各种重大工程设计,研究解决矿井重大技术问题,对采、掘、开、机电、运输、探放水工作技术问题要亲监现场帮助解决处理。

12、当矿井发生事故时,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工作,从技术上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提出技术性防范措施。

安全监察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部经理,是公司安全监督监察管理的部门第一责任人,对公司新丰矿、慧祥矿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监察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或帮助解决。安全部经理,必须熟悉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安全监督监察工作。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技术规范、行业标准、上级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协助安全副总经理做好公司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并做好本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监察工作负具体的监管责任。

3、组织制定、修订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督促各矿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特殊岗位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

4、制定质量标准化建设规划;对各矿质量标准化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验收、评比;

5、指导各矿对安全隐患进行“三预”管理;对安全隐患进行“分级和安全评估”管理;

6、坚持“三同时”原则,监督监察公司各矿履行安全职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落实、执行情况。

7、负责抓好公司的安全生产活动,每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总结分析安全生产动态,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8、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督促各矿安全隐患的整改。

9、对事故责任者按“四部放过”的原则分析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制止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消除重大安全隐患,为公司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提出奖励建议。

10、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11、当矿井发生事故时,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工作,从安全管理上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提出安全防范措施。

通防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通防部经理是公司煤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技术管理的部门第一责任人,对煤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安全技术,进行管理和指导。协助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煤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工作。通防部经理必须熟悉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公司各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工作。

1、根据公司各项任务指标,煤矿采掘条件、设备生产能力、人员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协助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制订公司各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计划,将计划工作分解到不同的生产作业时期;

2、负责公司各矿“一通三防”、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防治等技术指导与管理工作。

3、指导开展安全通风专业标准化工作。按照、季度、月度计划,进行推进、检查、指导;

4、经常参加安全检查,指导检查矿井通风、瓦斯防治的技术管理,及时消除因通风设备不良造成的事故隐患;

5、组织对公司各矿防尘系统、设施及时进行检查、督促进行有效维护,确保防尘效果。

6、组织对公司各矿防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督促进行有效维护,确保防火系统完好可靠。同时按规定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

7、组织拟定公司各矿反风演习方案,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督促公司各矿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煤的自燃倾向性鉴定工作。

8、及时检查煤矿所有的通防仪器仪表、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按期进行鉴定效验。

9、经常组织本部门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学习,全面提高部门员工的技术水平。

10、当矿井发生事故时,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工作,从技术上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提出技术性防范措施。

计划考核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计划考核部经理是公司及下属单位计划管理、绩效考核、工程项目管理的部门第一责任人。协助后勤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及下属单位、季度、月度计划制定、工作绩效考核、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项目管理等工作。

1、掌握工程项目管理的政策法规动向,保证项目管理工作合法进行;

2、组织制定工程项目计划,为公司工程项目决策工作提供依据;

3、组织各单位、各部门制定公司及月度经营计划;督促各单位、部门落实公司、月度经营计划。

4、制定严格、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对公司部门及下属单位认真进行工作绩效考核。

5、组织对各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部门及下属单位工作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改进办法。

6、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组织工作人员做好本部门的各项工作,并对其工作效果及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工作负责。项目发展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项目发展部经理是公司及下属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考察评估、矿群关系、政企关系等外联关系管理的部门第一责任人。协助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及下属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考察与评估、矿群关系的解决处理、政企关系的联络等外联关系的处理等工作。

1、跟踪本行业及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发展趋势,结合公司现行业务优势,为公司业务的发展方向提出投资发展计划;

2、对项目进行分析和需求策划;撰写项目调查报告和信息综述;

3、负责起草、参与、协调建立公司科学、务实的危机管理机制;

4、根据各矿拆迁计划,编制公司拆迁区工作计划和预算;

5、协助煤矿协调地方政府、村级组织、拆迁户关系,保证拆迁工作顺利实施;

6、积极与企业运营有关的社会公众、政府机关进行沟通,并协调和拓展这些关系,为 企业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环境;

7、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组织工作人员做好本部门的各项工作,并对其工作效果及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1、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2、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3、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4、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5、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井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6、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7、负责组织编制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8、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安全装备的科技含量。

9、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10、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11、每周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12、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3、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14、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5、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16、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17、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18、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5.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五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地铁项目经理部 二零一八年七月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1、轻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2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在适当的时间由项目安质部组织进行事故分析。

2、重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在适当的时间由单位负责人组织进行事故分析,在30天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3、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公司安质部,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和当地的安全主管部门,并由公司领导组织进行事故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同时配合当地安全主管部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在当地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后,把事故报告和结论性意见一同报集团公司结案。

4、当伤情暂时无法确定时,应先汇报事故的经过等情况,待情况明确后再做补充。

5、不论轻伤、重伤、死亡事故都要在月底的事故报表中按规定填写、统计。

6、任何单位都不得瞒报事故和以重报轻,一经发现将收回安全奖励、加倍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必要时将按局责任追究制进行责任追究。

7、各单位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预防和防止事故的发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五同时”,同时要注重发挥安全专业人员和全体干部职工的安全积极性,努力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监控网络。

8、各类事故发生后均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分析和处理。

9、发生责任伤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办理:

9.1、项目部发生一次一人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事故项目部主要领导警告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

9.2、项目部发生一次两人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事故项目部主要领导记过处分,分管领导降级处分。

9.3、项目部发生一次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项目部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撤职处分。

6.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六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张政办[2009]6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 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县局仓储业务科按照职责对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并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七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县局仓储业务科报告。其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 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县局仓储业务科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县局仓储业务科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先进单 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 则

7.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 促进交 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 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 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 作。

第四条 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 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 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 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 时公开。

第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 与安全 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 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 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三 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 监督检 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四 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 未建立应急预案, 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 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 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 员的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或者对 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三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 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四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 他情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 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二 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 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四 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 违法违规事项的;(五 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 评价证书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 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十二条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安全生产约谈;(二 挂牌督办;(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 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通报批评;(二 离岗培训;(三 停职检查;(四 调离岗位;(五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 织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 使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 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 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 员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二 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 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第十七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

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 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 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 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轻处理:(一 积 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二 事 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 有 效降低事故损失的。第十九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一 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二 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三 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四 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 失职、渎职行为的;(五 未吸取事故教训, 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 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 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 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 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 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 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 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 规定提出申诉。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 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8.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八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条 【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事故上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

第九条 【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

(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协助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参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9.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篇九

【发布文号】天政办发[2003]6号 【发布日期】2003-08-11 【生效日期】2003-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天政办发[2003]6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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