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精选8篇)
1.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一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作者简介:吕佳静(1991-03-),女,河南驻马店人,周口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系国际经济与管贸易专业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也成为众多研究者研究的对象。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比较优势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其对发展中国家不能完全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更易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理论 一、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扩展,知识经济时代引领世界贸易走向多元化、深层次的新格局。WTO组织始终把国际贸易自由化作为各国贸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TRIPS协议》在其引言中也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而不是为了将其变为“合法贸易的障碍”。各国在拓展经贸领域合作的同时,也在不断寻求多元化的贸易发展空间。知识产权作为项重要的战略资源,已成为直接影响一国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不论是知识产权贸易本身,还是与其相关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发展的趋势和增长的态势都与知识产权保护息息相关。实践证明,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越高,国际贸易发展水平越高。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保证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和贸易运行规则,成为现代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因此,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理论,并以理论指导实践尤为重要。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理论分析 (一)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分析经济学家弗农(Raymond Vernon)首次提出的产品生 命周期理论是关于技术变化在国际贸易中作用的.一个重要理论,试图通过解释技术差异的动态因素,揭示影响国际贸易形态的动态变化特征。他认为,随着生产技术的变化,产品本身也将完成一次类似生物循环的过程。一般经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产品创造期,新产品处于研制、开发阶段,技术尚未成型,产品规模较小,消费限于国内市场;第二阶段,研发的比较优势使产品向国外市场出口,在t1时刻,开始有来自外国的需求,由于新产品出口价格较高,出口方向主要是经济水平相当的发达国家;第三阶段,生产技术已成型,产品达到标准化,进口国逐步掌握了生产技术,第二阶段,原进口产品的发达国家利用资本优势生产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第四阶段,产品进入成熟期,非熟练、半熟练劳动成为决定比较优势的最主要力量。这一阶段,发展中国家开始生产并出口,三阶段,创新国成为进口国,四阶段,发展中国家成为净出口国。 (二)比较优势理论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David Ricardo)在亚当・斯密绝对优势理论基础上建立了比较优势理论。他以2×2×1模型(两个国家、两种产品、一种要素)论证,只要两个国家存在劳动生产率(成本)的差异,即使其中一个国家生产两种产品完全处于劣势地位(即劳动生产率或成本劣势),国际贸易仍会发生,并均可使两国获利。李嘉图模型对于研究自由贸易产生的原因和对各国福利的影响非常有用,但假设条件过于严格,即各国的供给条件、生产状况不可改变,生产要素在国际间不能自由流动,并且忽略了极端的专业分工在现实世界根本不存在等因素。但多年以来许多研究证实李嘉图理论的基本预见――国家应该出口相对劳动生产率较高的产品,及另一理论――国际贸易靠的是比较优势而非绝对优势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从而纠正我们普遍存在的错误观念,即认为只有一个国家劳动生产率能与其他国家一争高低时,这个国家的产品才有竞争力。而事实是某个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比外国高并不足以确定国家是否应当出口这个部门的产品,只有当这个部门的相对劳动生产率比本国其它部门都高时我们才有定论。 三、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分析 (一)理论的合理性 尽管上述三种理论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其局限性和不适应性,但三种理论论证社会经济的发展形态,国际贸易发展的规律和趋势的正确性是不可否认的。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在各理论中的作用,无论在延长产品生命周期,获得比较优势,还是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都起到正面积极作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根本是各国在国际市场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过程,知识产权保护从形式上看似乎限制了贸易自由化的程度,但从整个自由贸易的动态发展过程来看,它遵循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规范了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了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利益。 (二)理论的弊端 上述三个理论是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和目的论证的,发展中国家对理论的假设条件难以满足,结论也不能完全适用。第一,以比较优势理论为例,依据比较优势理论,发展中国家常常以本国拥有的丰富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中获利,但从长期利益来看,并非如此。首先,通过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跨国投资,初级生产要素很容易被发达国家所利用;其次,劳动密集型产品由于其加工程度低、技术含量少的特点,缺乏竞争力,将面临日益缩小的国际市场和逐步减少的利润空间,与发达国际新技术产品交换的贸易条件逐步恶化;再次,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设置的贸易壁垒,已由关税壁垒转变为制定严苛的产品标准等非关税壁垒形式,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市场上始终处于被动、不利地位,贸易结构长期得不到改善最终阻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以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为例,由于发展中国家资本积累的有限,技术落后,资本流动性不足等因素,难以使企业按照理论中的四阶段顺利发展。第三,理论的结果主要以发达国家获利为主。通常发达国家在资本、技术等方面已经具备雄厚实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保障并增强其已有竞争力,这使本身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在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下更难获利。以生命周期理论为例,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的生命周期被延长,有利于创新国(一般是发达国家)更长时期地保持垄断利润,而发展中国家会因为无法获得产品的生产技术或增加获得技术的成本在贸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解决途径 既然发展中国家不能快速改变现有在贸易中的不利局面,那么我们可以从经济理论中寻找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因素,扬长避短,趋利避害。首先,发展中国家必须以人力资本所带来的科学技术为高级生产要素和核心竞争力,调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分工中的位置,以生产有核心技术的产品取得比较优势;其次,通过向国外学习和自主创新,生产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有效调整贸易结构;最后,完善知识权保护制度。正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落后,高级生产要素缺乏,则更应该对已有创新成果加以保护,在保障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才能激励新的创新机制,创立国家自主品牌,使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四、结论 通过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三种理论的分析论证,可以得出结论:在世界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经济体,发展中国家更容易遭受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发展中国家观念意识觉醒,知识产权保护也将在重视科技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发挥应有的作用,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也将会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智力创造,并且有可能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上推陈出新,甚至引领世界潮流。(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万君康,李华威.知识产权与贸易相关性的理论与实证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36. [3]薛敬孝,佟家栋,李坤望.国际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保罗.R.克鲁格曼等.国际经济学理论与政策(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二
1 加强自主创新能力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可见国家已经把科技创新摆在了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上, 这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支撑。我国大多数企业自身技术能力相对较弱, 很多企业要从国外直接引用技术, 自主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低, 始终处于产业链的低端, 而且企业的产品一但出口, 就可能侵权, 所以企业在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面前显得力不从心, 而创新是发达国家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中国政府从1993年开始就采取政策措施,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 但是,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企业技术创新问题仍然是制约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问题。我们必须按照十八大的要求, 努力加强自主创新能力, 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使企业始终处于经济和贸易发展的前端, 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维护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优势。这也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在国际贸易中不受制于人的最佳选择。
2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主要有《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等等。可以说, 入世后我国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的调整, 制定了新的法律, 也按要求对现有法律做了一些修改。但是在国际贸易中的许多问题, 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仅在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 对我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做了一些粗线条的规定。
同时, 知识产权的规则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 我们始终无法赶上或者超越, 难免在国际贸易中受制于人。所以, 我们必须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即努力达到发达国家制定的标准, 又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建立起一个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
3 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世界经济的发展是一个逐渐融合, 逐渐统一, 协调发展的过程。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紧密, 尽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但是中国在世界经济舞台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 我们中国一定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努力争取自己的利益, 在国际贸易的舞台上, 掌握主动权, 而不是任由发达国家摆布。
4 全面掌握TRIPS协议和他国的法律法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TRIPS协议, 是在美国的极力推动下, 为了把适用于国际贸易的某些规则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 经过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 产生的全球第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体系, 旨在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TRIPS协议虽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国际贸易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比如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没有给予相应的照顾;某些国家借口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贸易系进行不正当干涉, 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贸易壁垒, 对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威胁。
同时, 所有WTO成员国都要根据TRIPS协议的规则修改国内法, 与其保持一致。在国际贸易中, 企业既要熟悉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也要对他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有所了解, 以美国为代表的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 是发达国家在世界范围内通过一系列国内法措施强迫他国接受其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范例。只有熟悉了这些规则, 才能在国际贸易中努力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 同时又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减少纠纷和诉讼。
5 采取措施应对知识产权壁垒
TRIPS协议在序言中就明确指出, “要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但事实是, 知识产权保护在成为一种新贸易保护措施的同时, 也成为了一种壁垒。而且, 知识产权保护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所谓知识产权壁垒, 是指一国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措施, 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即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超出合理范畴, 使正常的国际贸易受到影响, 就成为了知识产权贸易壁垒。主要表现就是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 对享有专利的产品、享有商标的商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知识产权优势, 不公平或不合理地行使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由专利权和标识性权利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贸易的“内部化”和选择性投资;对平行进口的严格限制等。知识产权壁垒的实施手段相对隐秘, 是发达国家保护本国市场, 掠夺他国财富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国际贸易发展迅速, 对发达国家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所以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和技术上的优势, 对我国的出口贸易用知识产权形成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成为了我国出口产品的主要障碍。所以, 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壁垒, 保护知识产权, 维护我国贸易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6 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 经历了一百多年的理论争论和法律实践, 仍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对平行进口的概念也有多种表述方法。所谓平行进口, 通常是指在国际贸易中, 知识产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 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权利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 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平行进口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TRIPS协议在这个问题上, 在平衡各方利益冲突时选择了中立, 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所以, 关于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 属于各国国内法的调整范围, 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允许还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及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 进口产品的数量显著提高, 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越来越多。但我国目前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允许平行进口对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会构成不公平竞争, 甚至存在着许多其他弊端, 但世界经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 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竞争, 防止垄断。允许平行进口从总体上讲利大于弊, 所以我国应该立法允许平行进口, 既符合中国国情, 又有利于我国产品出口和经济发展。
7 通过诉讼保护知识产权
对于其他国家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名义对我国提起的诉讼, 我们一但应诉, 就有50%的胜诉机会, 如果放弃, 则意味着100%的失败。所以对这种知识产权纠纷, 我们要积极应诉而不是一味的忍让,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 我们在熟悉国际规则和他国法律的基础上, 对国际贸易中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 也应主动诉讼, 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更要保护好我们的知识产权。
8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国际贸易中, 形成一种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弘扬以剽窃为耻、创新为荣, 以假冒欺骗为耻、诚实守信为荣的道德理念。一方面应当加强企业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 也要加强企业在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防范意识。对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更要引起高度重视, 比如外资以知识产权入股的审核问题、合资企业中我国原有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外资企业引进技术是否侵权问题等等, 都必须提高警惕, 防范发达国家用投资为诱饵, 掠夺和侵犯我国的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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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三
[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
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
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
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
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
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
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
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
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4.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四
摘要: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成为当前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从基本目标、承担责任、发展需求、发展策略、发展现状以及国际趋势等方面,对我国外贸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进行了初步思考,形成了一些较为科学的判断,以有助于正确认识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对外贸易
0 引言
随着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我国已经提前进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高发期,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成为当前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
仅美国对我国企业发起的“337调查”数量,在2006年就已达到13起,占美国全球总调查量的近40%。
2006年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明显增加,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53件,比上年增长52.16%。海信与西门子商标之争、DVD专利费之争等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正在感受到知识产权纠纷带来的压力。一时间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了政府、企业甚至学术界的研究热点,但是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论中,也存在一些舆论和理论误区,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些不当的看法,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持续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不断完善,有必要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误区进行澄清。
1 面临新时期的国际发展机遇和和平环境,知识产权是我国和平崛起的工具崛起都有一定的历史时机和条件,中国现在和此后的一段时间内面临一个难得的机遇期。首先,从根本上说,中国和平崛起重在历史性创新。现代历史上那些真正兴起的主要强国,其兴起的根本原因都是在发展过程中实现了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创新。在当前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增强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世界多极化时代,我国和平发展、和平崛起的最重要的手段和工具。其次,一国的国际地位取决于国家的实力,自强体魄是和平崛起的最主要基础性条件。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GDP保持了较高的增长率,但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外延性增长。这样的经济发展是难以持续的。中国欲真正崛起,必然要在科技创新方面实现重大突破,要有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和工艺技术;属于自己的产品、品牌和生产销售方式。一句话,就是要变“中国制造”为“中国创造”,变大量消耗为可持续发展。
促进生产力的革命性发展,实现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重大创新,引领全球经济发展的新潮流将是中国崛起的一个标志。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手段。第三,中国的崛起,需要良好的国际环境,这也要求中国的崛起方式必然是和平的。中国一方面要实现和平崛起,一方面要消除国际社会产生某些疑虑。要想消除这些顾虑,赢得全球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支持与合作,中国尚需在“和谐世界”的旗帜下进一步努力。一方面要全面融入国际社会,作为其中负责任的重要一员,承担自己在全球化体系中的义务和责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一方面要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探索“共同繁荣”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新政策。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和TR
IPS协定,就必须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积极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保护,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这就要求一方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另一方面也要客观地向全世界宣传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效,用合作代替对抗,用对话代替指责。
2 我国将由经济大国转变成创新大国,而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成为我们的历史使命建设创新型国家,最重要的就是加强自主创新,而这无疑依赖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居于核心环节的就是知识产权执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知识产权执法不力那么知识产权制度就形同虚设,创新大国何从谈起?
不久的将来,我国将由经济大国变成科技大国、创新大国和知识产权大国。一方面,随着科技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实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深入进行,我国科技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将显著提高,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和强国。同时我国也正在快速成长为世界专利申请大国。自2003年以来,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已经连续3年位居世界首位。此外,我国国际专利近6年年均增长率高达30.7%,增长速度高居全球各主要国家首位。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经连续五年居世界第一;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未来15年内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迅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改善,我国有可能成为拒绝盗版和假冒的正品正牌国家。而要实现这种本质性的转变,最急迫要做的和最本质的工作就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实现转变的内在需求,也是国际环境的要求,在这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关键时期和历史机遇期,要将其上升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高度加以认识,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水平,这是历史赋予我们的历史责任和历史使命。
3 我国正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已进入涉外知识产权高发期,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仍在可控范围,这也是正常的发展阶段和经济现象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外贸发展呈现加速之势,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贸易大国,但是,我国还远不能称为贸易强国。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过程中,我们将面临更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重要领域。尽管中国已经大幅增加了研发投入,但其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主要出口地所申请的知识产权,不足该国(地区)知识产权总数的0.2%。其中,在日本仅有0.04%。2002
年到2006年,中国已经连续5年位居“337”调查国家的榜首,五年间涉及国家出口产品立案46起。国外企业或组织索要的专利费用和赔偿额越来越多,动辄数以亿计。中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付4.5美元专利许可费,现已支付30亿元;在对方专利权失效以前,还将陆续付出约200亿元巨款。知识产权纠纷涉及的范围日渐广泛,从打火机、拉链和书写笔等传统产业到生物制药、数码芯片等高科技产业,专利往往隐藏在标准和技术壁垒之后发挥作用。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几乎都是我国成长性最好的新兴产业。因此,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摩擦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之一。另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正在或者已经“走出去”,我国部分自主知识产权已在国际贸易中初显竞争力,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权益屡屡遭受侵犯,朗科公司的MP3专利在美国被侵犯、海信等一大批企业的知名商标被抢注等等。中国并非第一个遭遇此类知识产权挑战的“快速发展经济体”,日本和韩国也都曾经历过此类“成长的烦恼”。BCG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专项组,对众多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认为,一个国家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大体要经历5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以出口技术含量较低的产品为主导,靠的是廉价劳动力成本和低成本原材料;第二阶段通过加大研发投资,推动了技术含量较高产品的出口;第三阶段遭遇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壁垒,被迫付出高昂代价;第四阶段吸取教训,加大在收购、自主开发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第五阶段则开始享受知识产权的互惠互利,有的企业甚至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获取竞争优势。日本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申请专利,1976年数量为6000项,到1991年达到了2.2万多项。过去日本曾经向外国企业支付了高昂的知识产权使用费,随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日本企业如今一方面仍在支付专利使用费,另一方面也向外国企业收取可观的专利使用费。韩国1990年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数量几乎为零,但到2002年已经有4000多项。通过自主创新,韩国改变了知识产权交易只进不出的局面。目前,日韩两国都已完成了从第四阶段到第五阶段的飞跃。
尽管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纠纷层出不穷,但也要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增多在正常的范围内,同时也是必经的发展阶段。从贸易摩擦和知识产权纠纷来讲,我们首先要看到这不是中国对外贸易的主流。的确,现在存在着一些反倾销、知识产权壁垒、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的影响,但这不是主流,中国外贸20%
30%的发展速度就是很好的例证。我们应认识到仅是一个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政治化。中国产品面临许多国家的技术壁垒,对中国产品的出口带来不利影响。但这是一个技术标准问题,我们不应当采取对抗态度。满足国际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是参与国际竞争的基本条件,是技术上的要求。这代表了整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趋势。所以,不能把这些标准当成阻挡中国发展和中国产品出口的措施来理解。
另外一个方面,国内外企业之间知识产权纠纷增加,国内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增加很快,说明企业应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增强。当然纠纷案件增多对国内企业来讲是一个压力,尤其是不太熟悉知识产权工作的企业,这样压力的存在会推动我国企业提高增强保护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压力也能够转变成我国企业自身发展的动力。
4 执法保护力度要与经济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性决定了它只有紧密地与本国科技经济与贸易发展水平保持协调,并成为维护本国产业经济发展和促进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制度时,才能体现其为民族经济而存在的价值,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最本质的作用。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实质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文化利益之争,由于知识产权的异化,过严保护对发展中国家一定是吃亏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应有阶段性,应当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在某一阶段采取较弱的或较强的保护标准。在我国,一方面,由于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适应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的需要,提升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需要和满足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能太低;另一方面,由于避免向外国权利人支付大量的使用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充分利用国际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例外、豁免等制度的主客观条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又不能太高。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我国的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一味地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都应与发达国家接轨,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将知识产权保护定位在合理的水平上。当前我国过多强调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已无多少意义,可以在遵循最低国际保护标准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保护强度,利用国际协调机制对抗发达国家超越协定标准、超出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要求,发挥传统文化与资源大国的优势,争得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为保存与发展传统资源而争取有利条件。
5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经济时代,主要依赖的是知识资源和高科技,其运作规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这已成为国与国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竞争的主要手段和博弈工具。
当前知识产权在其取得、利用和诉讼上,日益被一些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当作一种商业工具运用。例如,权利人申请稻草人专利,是为了获取竞争优势,甚至遏制他人的竞争;跨国公司形成专利包围之势,不只着眼于权利,还贯穿了商业策略;一些跨国公司积极将其专利渗透到国际标准之中,或通过利用事实标准,形成行业垄断,然后纵容他人侵权利用,放水养鱼,伺机收网捕鱼;一些跨国公司发起知识产权诉讼,透过诉讼来打击竞争对手。
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性,这一制度本身并非我们追求的目标,而仅是达到我们促进国家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财富的一种手段。因此,一个结构完整的法律文本、一套可以与国际最新最高标准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足以成为衡量一国知识产权制度有效实施的标准,而只有让企业、大学、研究机构等市场主体掌握、利用这一制度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面对这种情况,首先,企业不要把申请专利当成用额外的费用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手段。它是企业在市场上能站住脚的必要手段,也是企业的财富和资产;其次,从市场竞争角度说,诉讼本是一种比较正常或普通的竞争手段。企业面对知识产权纠纷,绝对不要抱着“饿死不讨饭,冤死不打官司”的陈腐观念,善于通过多种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敢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否则放弃应诉,或应诉不力,使得国外起诉的企业或启动某些程序的政府不战而胜,导致被驱出国际市场,甚至形成外国企业动辄以起诉相威胁的恶性循环。第三,专利攻击无论对于大企业还是对中小企业的专利战略都至关重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小公司拿起知识产权的武器向大公司发起专利进攻并不罕见。例如,世界软件巨头微软频遭专利诉讼,跟欧盟的反垄断纠纷刚刚告一段落,就遭到BTG国际公司的专利诉讼。
6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已取得巨大的进步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渐进过程,这根源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中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全民教育水平、人们消费水平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是一个历史过程。比如发达国家目前平均教育水平一般是13年左右,中国的平均教育水平尽管有巨大的进步,现在平均也只有8年,存在较大的差异。当一个人对知识产权根本不了解的时候,让他去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即使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方面做了几十年工作,事实上也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在其报告中声称,知识产权侵权盗版现象是一个全球性难题,全球盗版软件所占的比例整体上一直没有改观,但中国软件盗版现象已经得以抑止。
另一方面,我国逐步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就,换来了国内外权利人的信任,截至2006年底,中国已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33
万余件,与到1993年底中国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6万余件相比,十余年间增长的速度令人惊叹。对知识产权保护被看作一个前所未有的“激进改革”领域出现,美国虽然拥有强大的专利制度,但是没有针对专利的刑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比美国要严苛得多,而且动用公权力、公共财政和刑罚,将民事纠纷行为行政化、刑事化。中国政府对保护知识产权之热烈,显然远超世界一流。WTO秘书处知识产权司司长艾德里安沃顿向外界表示,中国在建立并利用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
7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展现出新的发展趋势(1)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相对集中。
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是按照工业产权分类,实行专利和商标统一集中管理。据有关方面对国际上86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设置情况统计,1997年7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和商标集中管理模式;
23%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商标和版权集中管理;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三家分散管理模式。(2)司法外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备受关注。传统的司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市场竞争的需要,以行政权力来保护民事权利近年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发展其准司法的行政机构,如美国的海关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及美国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委员会建立运行,美国专利商标局执法办公室成立等。美国产业界成立了非官方的全国专利委员会,以解决委员会成员间的专利纠纷,使企业以最快、最省钱的方式化解争端。在英国,很早就存在由专利行政机构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实际做法。(3)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和相对集中管辖是国际发展趋势,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均由专门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而且普遍趋向于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美欧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专门知识产权法院,韩国、泰国、日本、新加坡等周边国家近年来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美国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成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4)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加强。一方面刑事执法保护有强化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刑事救济,我国周边的韩国、印尼、菲律宾、亚太经合组织中的墨西哥也都有类似规定,其中不少国家强化了这一救济的规定与执行。同时规定了关于专利侵权犯罪的有期徒刑,尽管很少实际执行,但其对侵权者或潜在侵权者的威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增加。美国的侵权赔偿额不但超过实际损害,而且还包括了律师费与其他诉讼费,从经济上鼓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权。日本和西欧国家也在强化专利侵权救济,某些亚太发展中国家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也在增加,以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5)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受到重视。有些国家的行政机关设立或委托仲裁机构,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进行调处,其实质还是对民事纠纷的一种调解方式。比如日本文化厅下设的“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德国司法部指定的“著作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普遍设立的仲裁庭。
日本法院开始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鼓励当事人在法官的督导下进行协商,或由法官指导下解决纠纷。
美国的许多专利侵权纠纷也是在提出诉讼后,进行庭外和解的。
知识产权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尤其国际贸易的发展受制于知识产权的发展,而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我们只有正确认识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重要意义、发展阶段、功能所在、发展方向等,才能够采取正确的战略和政策。政府应尽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同时加强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交流,促进相互间的理解,这不仅有利于减少贸易纠纷,对整个中国经济的长久发展也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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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篇五
摘 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
严格的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一个明确、独立,有自己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至少现在在我国还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而仅是在学术研究中有相关探讨。一些学者尝试对这一概念下过定义,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括的来说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具体的概念,不同学者可能措辞不同,然而就其实际内涵来说,我们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绝对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先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国家间双边条约的缔结,其次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其“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就要求一国国内法至少要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解上,许多人往往将其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相混淆,很多人不明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有什么区别,在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为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往往将其阐述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相关问题;而且,在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逐渐被划归国际公法范畴时,很多人表示不可理解,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不应由公法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这些人仍未搞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探讨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它与涉外保护到底有何区别。我们之所以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归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因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涵在于: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以其“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与公约相符合,从而使该国在用国内法从事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和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然而各国由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拒绝参加,这就直接引发了各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关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始互相承认各自的知识产权并达成了一些共同保护的协定。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这一举措,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此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条约不断涌现,诸如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奠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使知识产权逐渐进入国际保护时期。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和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原有的两个机构合并,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由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保护体系形成。
然而,以世界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发生了动摇。这一方面是因为国际贸易的形式和内容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因为原本的保护体系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诸如整体保护水平不高、义务主体不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逐渐凸显。
7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以美国、欧共体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猛然发现,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未能很好的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利益,而以“亚洲四小龙”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正在利用他们的知识产权来创造自身的财富,这使得这些发达国家极其不满,他们跳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而求助于关贸总协定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致力于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然而这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经过多年的斗争与妥协,谈判各方终于在1993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TRIPS)。
三、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两点问题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利益
既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包含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这一内涵,那么这其中就少不了国家间利益的妥协。由于历史的因素,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一直处于较为落后的地位。在殖民时期,其内政处于列强的控制之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去发展;在取得了国家、民族的独立之后,往往处于一穷二白的境地,许多方面不得不屈从于发达国家的意志。在知识产权的发展上正是这样,发达国家为了其自身利益不断追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困境与需求,无论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还是各种利益平衡上,发展中国家都处于“边缘化”的被动地位,他们只能呼吁,因为他们不具备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实力。
TRIPS协议的达成,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实体规则全球化的正式开始,保护标准已经提升到了发达国家的标准,由于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都有很大的差距,所以适用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来讲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对于这些发展中国家无能为力,他们最终只是获得了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和贸易优惠。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也象征性得给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然而这些条款措词相当模糊,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尽管这些条款可能确立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宗旨以及权利和义务,但几乎所有这类法律条款都难以得到确实的执行。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人权保护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基本人权,所以谈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有些不太合适。然而事实告诉我们,在全球诸多公共健康危机发生后,谁也无法否认现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与人权保护制度之间确实存在一些难以调和之处,国际社会中的诸多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专家会议,讨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2000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分会就“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冲突出台了一个解决方案,其中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现实存在的或可能的冲突”包括:
1、妨碍使用知识产权制度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
2、植物种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权利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给对食品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带来的影响;
3、“生物海盗(biopiracy)行为,即跨国公司掠夺社区尤其是土著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
4、对获得专利药品的限制以及对享有健康权的冲击。2001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分会就知识产权与人权、以及TRIPS协议对人权的冲击做了报告,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有权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健康权、食品权、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法主要规定的是与科技等相关的无形财产权的问题,所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很少涉及知识产权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同样,人权条约关注的是基本人权问题,未曾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人权的影响,所以在知识产权与人权现实冲突的今天我们有些措手不及。现在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当知识产权的行使对人权造成损害时,两者谁应居于优先地位。大部分的WTO成员既是TRIPS协议的缔约方,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方,根据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原则,WTO成员不能为了实施WTO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就不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国际人权法规则是对早已存在的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宣告,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特征,所以当一个国家面临知识产权与人权的抉择时,人权应居于优先地位。
参考文献:
6.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六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一节 概述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参加和签订的约定在参加国、签字国或成员国之间相互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或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主要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三)《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四)《专利合作华盛顿条约》
(五)《专利国际分类斯德拉斯堡协定》
(六)《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七)《专利法条约》
第一节 概述
(二)(八)《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九)《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十)《商标注册条约》
(十一)《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十二)《商标法日内瓦条约》
该条约目的在于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差异,使各国商标保护逐步达到统一。
(十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十四)《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
(十五)《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第一节 概述
(三)(十六)《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十七)《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十八)《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人重复征税多边公约》(十九)《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二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二十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二十二)《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二十三)《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二十四)《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二十五)《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二十六)《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二十七)《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第二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及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
(1)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具有先天性冲突。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2)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并无冲突,主要理由有三。
(3)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看法折中。
(二)传统知识的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第三十章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 基本原则
◇第三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 识产权的内容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五节 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第六节 争端的防治和解决 ◇第七节 过渡性安排
◇第八节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一节 概述
(一)一、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订。我国现在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出现的必然性
1、这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需求。
2、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3、其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多边国际公约不能适应和满足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保护其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要求。
第一节 概述
(二)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特点
1.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和附件中的不可分离的一个文件,必须和其他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一揽子”提交。如果有一个文件达不成协议,整个谈判便归于失败。
2.与以往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相比,该协议强调在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方法,规定和执行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3.该协议规定了迅速和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有关争端。4.该协议为发展中国家作出了过渡性安排,使其逐渐达到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
5.随着现在的技术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现在已进入网络空间时代,该协议已明显地缺乏预见性。
第一节 概述
(三)三、知识产权的性质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包括:(1)著作权和邻接权;
(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3)工业品外观设计;
(4)发明专利;
(5)集成电路布图;
(6)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
第一节 概述
(四)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关系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罗马公约》的关系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一、国民待遇原则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下列例外:(1)由一般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定而产生,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设;(2)依《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允许,不是根据国民待遇而是根据另一国家待遇而给予的具有互惠性质的双边规定而授予的;(3)关于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的;(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但以这项协定已经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无理歧视为限。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二)三、权利用尽原则
四、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原则及保护措施相适应,防止滥用权利原则
五、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一)一、著作权与邻接权
(一)著作权
1.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作者的出租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作者确立了出租权来加以保护。2.作品的保护期。
3.关于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二)邻接权
1.表演者权。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3.广播组织者的权利。4.邻接权保护期。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二)二、商标权 1.商标的定义。
2.对于商标的注册条件,协议允许成员将申请注册的标志能否为视觉上显而易见,即以具有视觉显著性作为条件。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2款确认了《巴黎公约》作出的商标标识注册的例外条件的规定。
4.使用可以作为注册条件,但并不是必要条件。
5.商标表彰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与能否注册的条件无关,不得以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理由拒绝给予注册。6.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应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销。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三)7.注册商标权。8.商标权的例外。9.商标权的保护期。10.商标的使用义务。
11.对商标权人的其他要求。12.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四)三、地理标志
1.定义。
2.关于地理标志,协议成员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以防止导致公众对货物的来源产生误解;或导致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拒绝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4.表面真实但蓄意误导的地理标志。
5.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6.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五)四、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1.获得保护的条件。
2.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3.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至少为10年。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六)五、专利
1.专利授予的条件和对象。
2.成员也可以将下列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2)生物工艺产生的动植物新品种。3.专利权的内容
4.专利申请人的条件。5.专利权的限制。
6.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使用。
7.专利的撤销与丧失的司法救济。8.专利的保护期。
9.侵犯方法专利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七)六、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
1.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2.保护权利的内容。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使用。4.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期限:
(1)成员内国法规定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10年。
(2)不以注册为获得保护条件的,则保护期限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10年。(3)成员还可以选择保护期自该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的15年。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八)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在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项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有效防范的过程中,成员应对未公开的信息和按照呈送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2.未披露信息获得保护的条件:(1)是秘密的。
(2)因其秘密而有商业价值;(3)已由其合法控制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保护秘密。
3.成员内国法如规定,批准销售利用新型化学物质制造的药品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其经巨大努力取得的、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为前提,该主管应采取措施保护这类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第三节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九)八、控制许可使用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 1.许可使用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种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列举了三种限制竞争的行为:(1)排他性的返授条件;
(2)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3)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是指许可人将被许可人需要的技术和不需要的技术包括不利的“授予”,强迫被许可人一揽子接受,不得拒绝。
2.协商解决。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实施
(一)一、一般义务
1.实施程序应公正,节约花费,期限合理。
2.适用的法律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陈述理由。双方都有机会了解裁决依据的证据。
3.诉讼各方对终局的行政决定和初审司法判决有上诉权。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实施
(二)二、民事、行政程序和救济 1.公平、合理的程序原则。
(1)各成员应当向权利人告知有关实施任何本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的民事程序。
(2)有关实施程序的各个事项和司法程序,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尽的书面通知,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基础。(3)诉讼各方得独立委托辩护人。
(4)关于证据和信息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本协议规定,侵犯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除外)。
2.关于司法救济。(1)临时禁令。(2)损害赔偿。(3)其他救济。(4)信息权。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实施
(三)三、临时措施 1.目的。
(1)防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司法管辖下有商品进入流
通渠道,包括海关结关后立即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
(2)保护侵权指控的有关证据。
2.条件:(1)申请人申请。(2)依职权行为。3.临时措施的后果:
(1)临时措施实施后,有关当局应即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
(2)如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合理的期间内,20个或31个工作日,以长者为准,关于案件真相的诉讼未被提起,临时措施可基于被申诉人的要求撤销或终止生效。
(3)临时措施撤销后,如发现并未发生申请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被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有权判令申请人给予补偿。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实施
(四)四、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殊要求 : 1.关于海关停止放行。
2.申请。
3.申请人的担保。
4.中止放行的持续期限。
5.对进口商或商品所有者的补偿。6.检验及通知权。7.依职权的行动。8.对中止放行的救济。9.少量进口。
五、刑事程序
该协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成员应当适用刑事程序处罚
第五节 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1.合理的手续和程序。
2.知识产权的取得依权利的授权或注册的,成员应依取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确立权利授予或注册的程序条件。3.服务商标申请注册适用优先权。4.程序和手续应节约费用,期限合理。5.司法判决为终局判决。
第六节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一、争端的防止———透明度
1.有关本协议的标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规定,应由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条例以官方语言加以颁布。
2.各成员应将一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帮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实施加以审查。
3.应另一成员的请求,成员应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4.各成员得对其认为那些公开之后会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 有损于公营或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商业利益和秘密信息,保守秘密。
二、争端的解决
第七节 过渡性安排
为了保持协议的广泛性,协议特别为发
展中国家作出过渡性安排的规定。
1.成员国依第65条第2、3、4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 年内,无义务实施本协定的相关规定。2.除本条第3、4、5款规定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第1款规定的实施之日起,得继续推迟4年实施本协议。
3.任何从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对其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进行变革的股价,以及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及其实施中存在特殊问题的国家,亦得享有第2款规定的推迟4年实施本协议的权利。
4.发展中国家尚未进行专利保护的产品,因实施本协议,应对该项产品予以专利保护的,该国得继续推迟5年给予该产品依本协议第五部分规定的产品专利的保护。
5.依本条第1、2、3、4款的规定,享有过渡期权利的成员,在此过渡期内
其相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动不得与本协议相违背。
6.技术合作。
第八节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职责
第一,监管本协议的实施,特别是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给予成员进行
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的磋商机会;第二,承担成员指定的责任或委托,在争端解决方面向成员提供帮助;第三,寻求建立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而进行的适当安排。
二、国际合作
三、协议的效力———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四、协定禁止保留
五、解释的原则
第三十一章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共同规则
第一节 概述
(一)一、现代,包括近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基于这样几个基本信念: 1.个人权利的保护。
2.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的保护。
3.创造性劳动成果所有者,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相结合。
二、《巴黎公约》的条款,依其规定的实体内容和在条约中的作用,可分为3类: 第一类条款,是有关调整各成员国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国际公法特征的条款。
第二类条款,为规定或许可成员国应当或可以作出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国立法的规定和制度的条款。
第三类条款,为关于同盟成员国国民——私主体在条约项下与工业产权保护 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条款。
第一节 概述
(二)三、《巴黎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知识产权(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巴黎公约》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和技术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2.《巴黎公约》虽然是以保护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公约,但已经开始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人身权利纳入自己的保护范畴。
3.作为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确立的法律制度既有实体规
范又有程序规范。4.《巴黎公约》确定的保护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第一类是直接产生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第二类是工商业经营活动中营业者长期使用的与其商誉有直接关系的标记性权利,第三类客体是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也作为受保护的一种权利,实际上即是以国际条约的方式,为缔约国设定一项在其境内规范商业行为,以便商人可以在公正的游戏规则之下进行“商业游戏”。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一、国民待遇原则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主体意为:(1)离开其本国;(2)仍受其本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国民待遇的内容,《巴黎公约》只作了原则的概括规定:
第一,是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的便利”。
第二,是在权利人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获得与该国国民所能获得的同等的法律救济。第三,鉴于不同的成员国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存在着差异。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二)二、优先权原则
(一)优先权的取得条件: 第一,其主体应是已经向一个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
型和外观设计)和商标注册申请书,并可以享受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待遇的申请人。
第二,优先权的获得以已向同盟成员国提出“正式申请”为基础,第三,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应明示地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说明文件,(二)优先权的效力:
第一,优先权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第二,优先权的时间效力。第三,优先权的排他效力。
第四,优先权受在先权利的限制。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三)(三)优先权的特点: 第一,优先权作为一种《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实体权利的特征。
第二,优先权作为一种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所获得的权利,并不能产生根本的实体法上的后果,第三,优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依权利人的意思改变,如分开使用。
此外,还允许在一个国家据以专利申请为基础产生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四)优先权制度的意义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四)三、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
(一)商标专利权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
第一,商标专利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第二,权利的消灭独立。
第三,权利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第四,专利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也相互独立。
(二)法律后果
第一,导致工业产权具有强烈的地域性。
第二,导致全世界范围内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存在巨大差异。
第三,这种特点差异一旦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将知识产权保护这法律问题转化为经济问题,甚至政治外交问题等。
第三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五)四、《巴黎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一)《巴黎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也和其他几个基本原则,构成公约保护工业产权链条上最不可或缺的一环。
(二)《巴黎公约》是通过设立对工业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方式来确定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充分有效性。
第四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共同规则
一、关于专利的共同规则
1.产品禁止流通但并不排斥该产品依法获得专利授权 2.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不导致专利权失效
3.方法专利的保护及于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4.强制实施许可,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5.国际交通工具使用专利权的临时豁免
二、关于商标的共同规则
1.已注册商标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受与商标原籍国同等保护规则(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平行进口
第三十二章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
◇第二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客体的范围 ◇第三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四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 ◇第五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
第一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
(一)一、概述
(一)该公约在1886年诞生,当时参与签订的国家有10个,翌年,经其中8个国家批准,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后经多次修订,现在实施的是1971年的巴黎修订本。
(二)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71年文本。
(三)《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对所有国家都开放的国际公约。它确定的对文学艺术 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广泛保护构成了以后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伯尔尼公约》甚至在超越了其成员国范围之外也得到适用。
第一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
(二)二、《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及保护对象
第一,公约的目的:保护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第二,公约的手段: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第三,公约的保护客体:著作权。
三、《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2.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1)受保护的作者范围。
(2)作品发表地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3)自动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5)最低保护标准原则。(6)《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
第二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的保护客体的范围
一、著作人身权 1.署名权
2.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著作财产权 1.翻译权 2.复制权
3.公开表演和现场直播表演权
4.广播权 5.公开朗读权 6.改编权
7.音乐、歌曲作者的录制权 8.摄制电影权
9.电影作品的作者权
第三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限制
一、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复制
二、对作品的有限的自由使用
1.公众得合法地引用公开合法获得的作品,包括以报摘的形式引用期刊和报纸刊载的文章。2.为教学目的使用。
3.复制报刊、广播等传播媒介登载或传输的时事性文章。4.为时事新闻的报道的目的使用作品。
三、强制许可使用
1.作者广播权的强制许可。2.音乐作品录制的强制许可。
第四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
(一)一、作者权保护期限的确定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 首先,保护作者就其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要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则需综合考虑这两个目的。
(二)《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期限:
1、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2、作者人身权至少保留到其死后财产权保护期届满。
第四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
(二)二、特殊作品的保护期
1.电影作品。保护到作品向公众提供之后50年,为公布的,保护到作品完成创作后50年。
2.匿名作者和匿名作品的保护期。保护到作品向公众提供后50年,若匿名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身份,使用一般保护期;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3.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但至少应持续至该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
三、公约的溯及力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高水平保护,还体现在其设定的公约具有溯及力这一特殊规则上。
第五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的规定
一、有权获得优惠待遇的国家
二、关于翻译权的优惠
三、关于翻译权的十年保留制
四、关于复制权的特别优惠
五、关于发展中国家翻译权、复制权特别优惠的共同规则
第三十三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一)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版权公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并且,公约不与《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版权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3)《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4)关于复制权,版权公约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
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二)2.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公约规定,版权保护只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3.计算机程序
4.数据汇编(数据库)
5.发行权 版权公约项下的发行权是指:(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版权公约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三)6.出租权
出租权的适用对象包括(i)计算机程序(ii)电影作品
(iii)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7.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8.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9.版权公约的限制与例外 10.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四)11.权力管理信息
12.关于条约适用的时限 13.关于权利的行使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另外,版权公约排除了对公约的任何内容进行保留的可能性。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一)一、表演者权 1.公约的独立性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不影响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二)2.定义
下列为公约涉及的相关核心概念,公约在第2条中给出了其确定的定义:
“表演者” “录音制品” “录制”
“录音制品制作者” “发行” “广播”
“向公众传播”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三)3.公约保护的权利的受益人
4.国民待遇原则
5.表演者与人身相关的权利
6.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财产权利
7.复制权 8.发行权
9.出租权
10.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四)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公约规定了提供录制品权
5.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6.公约的限制与例外 7.保护期
7.浅谈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七
技术转移指的是科学技术利用载体, 比如人、物以及信息等, 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以及行业之间进行输入、输出的一种行为。一般而言, 技术转移的对象是科技成果、能力或者是有形体的转让、引进以及推广普及等, 这个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本质上属于技术能力的转移。随着国际资本活动, 国际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成为关注的焦点。文章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技术转移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 不足之处, 敬请指正。
1 技术转移概况
1.1 技术转移现状
建国初期, 我国开始技术转移, 主要发展时期是1980 年之后, 目前来说, 我国有了比较完善的技术转移体系, 尤其是2007 年我国开始实施国家技术转移促进活动, 使得国际技术转移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具体而言,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我国技术转移的现状:第一, 技术转移法律法规已逐渐完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专利法》、《技术市场条例》、《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评价指标体系》等, 使得技术转移能够有法可依。此外, 在技术转移税收方面有所改革;第二, 从过去的几年中可以发现, 技术转移成交无论是在规模方面还是质量上都有显著提升, 2014 年全国认定登记合同为24 万份, 成交金额同比增长达到22%;第三,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有增长的趋势, 其中包括技术转移中心、各大技术市场、国内科研机构、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
1.2 技术转移发展趋势
我国技术转移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首先, 从建国初期开始, 利用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从而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其次是1960 年至1980 年, 我国从发达国家进口先进的设备、技术, 比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再次是1980 年到1990 年, 我国技术转移发展的重心向能够和企业技术改造进行结合, 而且在相关政策、法规方面有所完善;最后, 1990 年至今, 我国对合同法进行完善, 使得技术转移有法可依。在技术转移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也采取诸多措施, 比如:技术创新政策, 如863 计划、试验基地、人才引进;知识产权政策, 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财政税收方面, 如所得税优惠政策、财务税收问题等。现阶段而言, 我国在技术转移方面, 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改善, 要向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 从而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相匹配。
2 面向东盟的技术转移工作概况
目前, 中国与东盟已进入“钻石十年”的新阶段。广西作为中国-东盟合作的最前沿, 正加快构建面向东盟的国际大通道, 着力打造与“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新门户、新枢纽, 不断加强与东盟国家的科技合作交流。2013 年, 在科技部部署指导下, 成立了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中心。两年以来, 通过搭建平台、建立渠道、组织活动等形式, 扎实推进各项建设工作。与泰国、缅甸、柬埔寨、老挝、印度尼西亚等国合作共建了5 个两国双边技术转移中心, 中国-东盟技术转移协作网络成员增至1665 家 (东盟国家463 家) 。成功举办了3 届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 共有25 名中国和东盟国家部长级官员出席大会, 在国内外举办27 场技术转移活动 (其中在东盟国家举办16 场) , 组织逾1000 项先进适用技术进行展示、对接, 共组织1888 家企业和机构参加 (东盟国家719 家) , 促成中国与东盟国家企业签署合作协议468 项, 协议金额超过50 亿元人民币。
3 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国际技术转移的具体方式 (第三部分建议结合面向东盟的技术转移阐述观点)
3.1 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促进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贸易的影响方面的研究比较少, 有专家指出某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贸易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影响企业市场供给决策, 另一方面是对资源进口有所限制。两个方面的影响是相互矛盾的, 实际而言, 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大有没有对制成品贸易, 特别是专利敏感的产品形成一定的阻碍, 这主要决定于目的地模仿能力。因此, 考虑到东盟技术转移情况, 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的影响无法确定, 需要结合东盟具体情况再做分析:首先, 需要考虑技术转移目的地的模仿能力, 上文中已经提到, 如果没有模仿能力的地区, 则其对于知识产权比较敏感的产品构不成任何竞争威胁, 所以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会使得技术提供者给予更多的关注;其次, 在东盟地区, 发达国家会发挥市场势力的效应。具体而言, 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使得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势力效应变得更强, 造成没有模仿能力的国家进口降低;最后, 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运用FDI模式以及技术许可等会对技术转移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会导致跨国公司对服务海外市场方式进行调整, 从而对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的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3.2 知识产权保护与FDI促进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和FDI的影响在近些年得到广泛的关注, 其中也存在不确定性, 主要是和技术转移的主要渠道有直接关系, 比如FDI、模仿、产品创新等。专家指出,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也是不确定的,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方面会对FDI流程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还对行业外商直接投资规模有一定影响。尤其是技术含量较低的行业, 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不高。而一些研发密集型行业,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外资流入强度等的影响则有所提高。
总体而言, 知识产权保护和FDI影响是有显著的特征:首先, 标准化劳动密集型行业, FDI对于知识产权的敏感度不足;技术模仿门槛低,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资产价值的提升有显著作用, 相反, 在技术不易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的作用不明显;其次, 发展中国家提升自身技术能力, 会对FDI、技术转移质量有显著影响;最后, 知识产权保护会对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有所帮助, 然而也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建成中国-东盟技术转移协作网络, 以及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信息与对接平台, 对于国际之间技术转移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3.3 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许可促进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技术许可的影响是一定的, 具体而言, 发明者有无从事技术许可主要考虑两个方面, 分别是专利保护的强度以及发明者有无补充性资产。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许可的关系会受到行业特征的影响, 比如, 在化工、电气、服务等行业专利保护的作用比较明显, 相反在机器、批发贸易等行业的影响比较微弱。总体而言, 在研发密集型企业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则有可能促进国际技术转移。相反, 在资本密集型企业哪怕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对于技术转移的可能性也不大, 主要是由于其他企业要模仿必须要投入大量成本, 因此保护意义不大。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际技术转移的影响是不确定的, 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相对而言比较复杂。文章对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际技术转移的关系进行研究, 初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 则贸易、技术流动水平也会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提升的国家更加有利于帮助其从国外获得技术转移;加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 会促进FDI的提高, 并且成为技术转移的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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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长颖, 傅利斌.高校国际技术转移问题研究[J].中国高校科技, 2011 (6) .
8.国际贸易保护中的伦理问题研究 篇八
一、商业伦理的概念
商业伦理是指人们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道德、道理、规则、规范或准则。
商业伦理对于指导商业活动有序而稳定地进行,促进商业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商业伦理应该是国际贸易伦理的基础,也是国际贸易伦理的指导方针。
二、国际贸易保护中几种伦理表现形式
(一)产权的伦理
市场必须首先承认经济主体对合理财产的占有,市场中的交换必须是自由的财产和自由的劳动在自愿基础上的交换,因此市场经济实现等价交换的前提就是产权的认可和保护,产权的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经济关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二)交换的伦理
产权关系明确后,经济主体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拥有的资源和财产,它就可以到市场中去实现交换。交换的外在表现为商品和货币,实现的却是内在的人格、意志等不可能转让的东西。马克思认为: “……主体只有通过等价物才在交换中彼此作为价值相等的人,而且他们只有通过彼此借以为对方而存在的那种对象性的交换,才证明自己是价值相等的人。”因此,交换是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的人的价值的交换。
(三)竞争的伦理
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必然出现竞争,这是市场公开性和民主性决定的,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竞争可以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使用。竞争既要受法律保护,又要受法律制约,不受制约的完全自由竞争也会带来垄断,带来资源使用的低效率和浪费。
三、国际贸易保护中的伦理应遵循的价值取向
(一)交易公平原则
公平是市场秩序中的最重要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通过自由参与市场竞争追求个体利益和效益的同时,还要尊重其他经济主体自由参与市场竞争和获得利益、效益的权利。市场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个人收益的多少与其经济活动的努力程度相一致,与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创新水平相一致。市场机制的作用,就在于它让每个经济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出来,从而获得公平的报偿。所以,公平原则作为市场秩序的重要伦理原则,就具体体现为反对垄断和反对暴利。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在市场各主体平等的前提下实现公平的交易。反对政府直接参与的经济活动和变相的政府经济活动,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因为在进人市场之前,政府的特殊角色就决定政府不可能以平等主体身份来参与经济活动。此外,市场经济原则还反对大型经济组织的垄断包括自然垄断。
(二)平等主体的互利原则
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构成了人们从事活动的基本动力。如果没有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认识和追求,就不会有经济的迅速进步。经济学把人的“利己心”作为分析基础,并把它视作经济发展的动因。这是人类冲破封建传统和宗教意识束缚的一次观念革命。但是,“自利”绝不是市场经济的惟一原则。如果市场的各个主体完全考虑个人利益而不顾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甚至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来实现“自利”,那么,市场经济绝不可能存在下去。试想,在一个欺诈盛行的社会里,人们在互相交往中没有起码的信任感,就会用许多时日、精力、财力去防范别人,这种对社会资源浪费所造成的损失,又将由全社会每个人去承担。这就是说,从整个社会来看,如果损人利己的机会主义行为普遍化,那么市场交易的成本必然大大提高,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在利己的同时,将个人的行为与利他结合起来,即这种利己行为不仅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反而要以利他为前提,就是说,只有能够利他的行为,才能最终产生利己的结果。这就是市场经济秩序的互利原则。
(三)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原则
在市场行为中,由于每个市场主体都是利益主体,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每个主体都存在机会主义动机,这就必然产生市场的机会主义行为。市场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会导致交易成本的扩大。市场经济在允许人们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设计了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但是,这种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一种成本,这种成本可能很高,甚至高到无法实施的程度。所以,市场在做各种制度设计的同时,还通过建立人们自觉遵守的道德原则来达到相互信任,以减少这种成本。这就是市场秩序的诚信原则。一个高效率的市场,必定是一个信用良好的市场;一个缺少诚信的市场,肯定是一个低效率的市场。诚信的缺失,会导致交易费用的提高,严重时还会导致交易链的中断,导致经济的衰退。
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体现为尊重交易对象的知情权,遵守合同、遵守信用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严重的“诚信”危机。导致这种诚信危机的根本原因,就是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条件下的“信息不对称,。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不可能拥有完全的市场信息。事实上,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正是市场行为主体谋取最大利润的条件。利用这种条件获利,正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市场经济规则不可能保证每个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都获得充足信息。那些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条件牟利,使交易的对方受损,就会导致市场的道德风险。所以,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风险,特别需要市场经济秩序的道德原则即诚信原则的建立。
(四)互相协作原则
协作是许多人配合在一起来作。它既是伦理生活中的传统道德,也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形成,分工与协作是生产社会化发展程度的两个标志,社会化生产的各部门之间、各行业之间是紧密相联互相依赖的,它客观上要求社会生产两个部门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各部门之间要加强互相协作,只有这样,社会化大生产才能顺利进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跨国商品与服务交易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增加,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故互相协作更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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