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精选2篇)
1.宽严相济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篇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劳教工作中的应用
为构建和谐社会,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中央政法委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劳动教养工作做为政法工作的一部分,也要积极推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做出应有的贡献。
在具体实践上,劳动教养机关应如何贯
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笔者根据劳动教养制度和劳动教养工作实际情况,认为宽与严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是相辅相承的,没有宽就没有严,没有严就没有宽。同时,宽与严还要掌握好尺度,既没有无原则的宽,也没有无度的严,宽与严要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实施,只有在这个范围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才能达到宽严相济的效果。劳动教养机关对“从宽”和“从严”政策落实应从下面两点入手。
一、在权利保障上“从宽”,在管理上“从严”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是指劳动教养人员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劳动教养期间依照法律应当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劳动教养工作长期以来努力实现的目标,也是建设民主政治、实现政治文明的必然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教养人员充分享受合法权利应尽量宽泛。
劳教人员权利的主要内容。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利;人身保护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和社会发展权利;财产与家庭权利;司法救济权利;就业保障权利。虽然劳动教养人员有了许多的权利,但在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规范存在着许多问题与弊端。
(一)劳动教养人员权利规范层次低,缺少保障机制
目前仅有的两部劳动教养专门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未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进行任何规范。只是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其他行政规章中,涉及某些具体业务时才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规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总则部分未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进行任何规范。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虽然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某些权利进行了规范,但却没有注意建立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机制,从而使其难以真正实现。例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但在实践中,由于财政保障不足,劳动教养人员超时、超体力劳动已成为难以克服的“顽疾”,学习时间、休息时间常被侵占,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权、休息权很容易遭到侵犯。
(二)缺乏对权利规范的审查机制,某些条款过于笼统
由于我国尚示建立法律法规审查制度,现行法律法规中难免存在违宪或者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也不例外。例如有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制定的所规队纪规定的“处于严管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其信件可以检查。”这些不合理的政策正在威胁着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利的实现。
有些法律法规条款过于笼统,不便操作。例如,《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八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但却未规定“违禁品”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若将引起警觉的物品都当做“违禁品”予以收缴,则难免侵犯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财产权。
(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首先,现行劳动教养法律中并未作出劳动教养人员“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这就使其法定权利失去了广泛性;其次,劳动教养场所许多不成文的“习惯”做法大有侵权之嫌。例如要求男性劳教人员一律剃光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刺激性很大,劳动教养人员对自己的发型应有一定的选择权,除怪异发型外,应允许其蓄留大众式发型。
现行劳动教养人员权利规范的上述弊端提示我们,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应该体现从宽的政策,才能切实保障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对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是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直接实施的教育挽救活动及日常生活事务管理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机关依法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严而有据,严而有度,严而有理的“从严”管理形式,能充分体现劳动教养制度的人道主义本质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特色。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其中,严格管理的原则就是指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格的所规所纪、严密的组织体系和严明的奖惩制度,使劳动教养人员的一切活动,置于劳动教
养人民警察的监督、指导之下,以取得最佳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制定严格的纪律和制度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良好的纪律和制度约束,劳教人员如一盘散沙,没有任何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没有良好的改造秩序,就是劳教人员自身的权利也无法保障。有了严格明确的纪律和制度,劳动教养人员的行为就有了遵循的规范和标准,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就可以按照这些规范去约束和管理劳动教养人员,减少或避免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建立严密的组织体系
劳动教养人员要在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指导下,建立民主管理组织、生活组织、劳动组织、学习组织。通过在劳动教养人员建立组织,使管理活动纳入到组织当中去,使管理工作有秩有序,可以使劳动教养人员树立组织观念。例如伙委会,就是劳教人员管理每日饮食标准和质量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就是通过这个组织对饮食质量提出改进的意见,而不是无序的起哄闹事。
(三)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
严格的考核与奖惩是严格管理的直接体现,也是保证严格管理实施的重要条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内表现的好与坏都与奖惩直接挂钩,对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奖励,对表现差的、甚至严重违反纪律的劳动教养人员要惩罚,通过考核与奖惩实现严格管理的目标,保障严格管理的实施。在实施严格管理的过程中达到考核严肃、奖惩严明。
严格的劳动教养管理,能保障场所安全稳定,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消除隐患,在发生所内违法犯罪活动时,能够及时制止并予以惩罚,保证教育挽救工作的顺利进行。严格的劳动教养管理,能促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和矫正恶习,劳动教养过程,就是通过强制的手段促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和矫正恶习的过程,这一过程是自律与他律的辩证统一。因此,在劳动教养人员管理上“从严”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重要的执法活动。
二、对表现好的劳教人员“从宽”,对表现差的劳教人员“从严”
劳动教养人员在接受教育改造过程中,由于对劳动教养认知的不同,在改造效果上也不同。对于能够认罪认错、安心改造、接受改造、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就是表现好的;反之,拒不认罪认错,无理取闹,违反所规所纪,拒不服从管教的劳教人员就是表现差的。对待好与差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宽与严上就要有明显的区别,在管理模式,对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半开放式”或“开放式”管理,实施宽松管理政策,而对表现差的劳教人员要实行“封闭式”管理,实施严格的管理,突出管理的强制性,注重教育的系统性,实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以“半开放式”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为例看可以“从宽”的内容。
(一)在管理尺度上放宽
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组织下可在业余时间自主开展娱乐性体育活动、自由学习、休息和所内商场自选购物,在所内享有较多的活动时间和空间。
(二)在享受待遇上优厚
半开放式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准放假上享有较高的优越性,对符合放假条件、因故不能回家的,可将假期折抵劳教期限;对表现良好的、家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回家处理的,予以准假。对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会见也采用隔离电话,非吸毒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同居与亲人同餐。可享受适度工资制。
(三)民主权利上扩大
在劳动教养人民警察主导下,可以进行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管理工作。对优秀劳教学员或改造表现较差的劳教人员测评;对呈报加减期、所外执行对象现实改造表现及是否呈报的测评;中队认为可以交付劳教人员代表评议、测评、评比或提出建议的其他事务。
以上事例说明,在三段式管理模式中,对待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级别高、处遇条件就好,改造的自由度就比较宽松。而表现差的劳教人员就要在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严格管理之下实行强制性改造。通过这种宽与严的反差管理模式,其目的就鼓励上进,鞭策后进,让所有的劳动教养人员都有所进步,取得良好的改造成绩。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政策。劳动教养工作,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有利于挽救失足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宽严相济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篇二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建设现状
少年犯罪作为刑事司法最为特殊、最为前沿的领域,有必要给予特别的关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五编第二章刑事和解制度下加以规定,在程序结构上,没有认识到其特殊性,没有将其与成年人和解制度加以区分,缺乏独立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一样,主要适用于轻刑事案件,显然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上,过于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了忽视了未成年被告人悔罪的真诚性。因此在这一框架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以结果为导向的加害恢复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过度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这一功利性目标,使得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全面恢复”的刑事和解变成了单一的“被害恢复”,大大削弱了对加害人的关注。[1]
2.有限的被害恢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得到了更多的物质赔偿,其遭受犯罪侵害的精神创伤无法得到愈合,从而使得其仇恨社会、不平衡的心态一直存在,这样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为严重的会引起未成年人犯罪。
3.不完全的社区
“社会关系的恢复”是刑事和解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实践中一般都有社区成员参与其中。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把犯罪行为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社区成员作为受害人的地位根本没有得到重视。
二、域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独立性
当今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例如,在美国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罪犯没有进入监狱。[2]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惩罚犯罪为主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永远是西方国家的首要选择。
(二)未成年人和解制度的全面性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也体现了对全面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协调人方面,西方国家比较重视对协调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协调人员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但是他们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内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又鼓励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案件中来。在和解内容上,和解协议反应了恢复性司法下的整体价值追求,无论是在被害人恢复、加害人恢复还是社区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构
(一)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种在司法理念、适用范围、和解过程和内容都与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大部分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规定。
(二)提高协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无论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在其从事司法活动前都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专门的培训。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机关、民间调解组织等对从业者进行相关培训。
(三)发挥刑事和解的教化功能
在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帮教作用。通过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坦诚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其实现自身内心的真正悔悟。
(四)丰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的双重补偿,不应该单独强调物质赔偿,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帮教作用,更要重视社区对加害人监管的作用,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增加约束加害人的相关内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定期参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动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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