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共9篇)
1.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7 号
•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7月28日十一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麦教猛
2014年8月23日
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二、参保条件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以常住人口户口簿为参保的基本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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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第五条 参保人(含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逾期未办理,将顺延下一个月后受理增减业务。
第六条 参保人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三、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集体补助;
(四)社会捐助;
(五)基金收益及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参保人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选择按月或半年缴费,但一年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以家庭(户)为单位缴费,可由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村民小组、居委会统一代收代缴。按年缴费的于当年3月31日前、按半年缴费的分别于当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按月缴费的于当月20日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九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满60周岁,也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对趸缴若干年养老保险费的财政补贴部分,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申领待遇时,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参保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补贴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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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负担,其中省、市分别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负担。
(二)基础养老金补贴: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从2014年7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90元提高至10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元、省财政补助26.25元、市财政补助28.125元、县(区)财政补助23.125元。
(三)困难群体补贴: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对其它特困群体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四)丧葬补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遗体处理符合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700元,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丧葬补助费标准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鼓励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一)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标准在48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的,财政缴费补助在原来基础上增加30元,所需资金除省负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
(二)参保人缴费满15年后(含趸缴、补缴、补记、转移等累计合并计算的年限),计发待遇时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增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负担50%。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落实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第十四条 国家、省有新的规定调整或提高参保人参保财政缴费补助标准的,按国家、省的规定进行调整或提高。市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财政缴费补助标准。
各县(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高由本级财政承担的缴费补助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财政自行负担。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区)政府批准实施,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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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当提高。
(一)当年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提高的补助标准及财政分担原则相应提高。
(二)当年国家和省没有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四、待遇领取
第十七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计发养老金:
(一)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
(二)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连续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
间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三)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经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的;或继续逐年缴费至65周岁,缴费年限仍达不到15年,一次性趸缴剩余年限养老保险费的。
继续逐年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缴费补助,一次性趸缴剩余年限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参保人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只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若养老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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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丧葬补助费的申领由死者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凭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和村(居)委会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五、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属地管理。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拨付、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申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负责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特困群体身份审核、死亡火化人员核实等有关情况。
残联部门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的有关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关系的建立、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为参保对象提供政策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参保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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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财政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按规定转移。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嘱指定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与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征收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各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从中提取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如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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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老年津贴、养老金合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领取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7‟188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不变(每人每月补助30元,按年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2.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计发数发放。
(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规定确定。
1.用地单位应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支付的个人最低缴费标准,由每月50元提高至每月80元,用地单位根据应纳入养老保障人数和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的数额,一次性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2.用地单位为保障对象所计提的养老保险费补充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保障对象所计提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15年以上的,全额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15年的,按照15年基准数折算后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即: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15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缴费补助财政负担办法:惠城区由市财政负担;仲恺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前的被征地农民由市财政负担,体制机制改革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由仲恺高新区负担;其他县(区)自行负担。
(五)符合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7‟188号)参保条件未及时办理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以及被依法征收全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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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需要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按照原规定程序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合格的(每半年集中审核一次),社保部门予以办理,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继续参保。其他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纳入或参照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财政补助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本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将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老年津贴、基本养老金合并建立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领取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各级财政缴费补助不变(按年记入个人账户),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2.养老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计发数发放。
(三)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条件的人员,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身份经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社保部门复核合格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各承担50%。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各级财政缴费补助标准为原缴费基数(原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16.5%,其中市财政承担5.5%,县(区)财政承担8%,乡镇(街道)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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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承担3%。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同时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第三十六条 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所有账户(含基金)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退伍军人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
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退伍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待遇的,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规定,我市将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九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惠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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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各级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实行普惠性政策,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参保登记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参保单位,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报参保资料的填写、审核、汇总等工作,并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其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的人员,按当年个人缴费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人员,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计算,满2个月后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托幼机构)要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五章 建立门诊统筹和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筹资标准适时调整。
(二)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
(三)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按上述规定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后,余下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学生意外伤害、生育等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在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的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具体分担比例由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根据门诊统筹基金收支余情况确定。
(三)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人,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确定冠心病等21种疾病为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名称详见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二)申报手续。由个人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单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初审、汇总后,将资料统一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医疗专家评审1次,从认定为门诊特殊慢性病之日起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实行待遇资格年审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三)待遇标准。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含2个病种以上)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0元/人·月,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最高支付限额。各病种实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见表1)。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表1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序号\&疾病名称\&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元/人·年)\&1\&冠心病\&2000\&2\&高血压病(高危组)\&2000\&3\&糖尿病\&2000\&4\&甲亢\&2000\&5\&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2000\&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00\&7\&银屑病\&2000\&8\&精神病(限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2500\&9\&类风湿性关节炎\&2500\&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2500\&11\&系统性红斑狼疮\&2500\&12\&帕金森氏综合征\&2500\&13\&慢性充血性心衰\&2500\&14\&肝硬化\&2500\&15\&结核病活动期\&2500\&16\&再生障碍性贫血\&12500\&17\&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12500\&18\&血友病\&12500\&19\&慢性肾功能不全\&30000\&20\&各种恶性肿瘤 \&30000\&21\&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30000\&]
(五)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用药范围由自治区统一制定。
(六)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急诊留观医疗待遇。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进行的医疗。
(一)参保人员急诊留观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二)急诊留观治疗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分担支付。
(一)床位费支付标准。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20元/床·日。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实行分担支付(见表2)。
表2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分担支付表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级以下\&85%\&15%\&一级\&80%\&20%\&二级\&70%\&30%\&三级\&50%\&50%\&]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体内置入材料费用<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40%。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含单项医疗服务项目)≧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30%。
符合统筹地区转诊转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到北部湾经济区外、自治区内,或转到自治区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上表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10%、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结算。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结算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六)出院带药管理。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4天。
(七)自费药品及项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
(八)治疗期限。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1次住院,不足90天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参保人员在急诊留观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从入住留观室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待遇。
(一)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条件: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并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不设起付标准,不设共付段,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单胎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1000元;难产、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统筹基金支付1500元;纳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学生意外伤害医疗待遇。
(一)在校学生在本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及上下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5000元以下(含50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80%。学生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
(二)其他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诊管理与结算方式
第二十五条 门诊就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个人不自主选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二)凭证就诊。参保人员须凭基本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门诊统筹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转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技术有限不能检查治疗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门诊统筹规定报销。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北部湾经济区外转诊管理。
1.参保人员转北部湾经济区外就诊的,需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2.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3.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内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具体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项目、病种、人头、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3.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7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居)集体。
第五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再上报审批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上报审批土地征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与征地相关的资料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等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及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第十条 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出台相应衔接政策后,按照规定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具体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备案。
界定保险对象的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由被征地村(居)民及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养老保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小于申报面积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对保障对象范围和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情况进行调整,将调整方案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划入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社会保障资金到账证明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地方案和保障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未提供相关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第十九条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退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原预拨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
(三)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批准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持参加养老保险的方案、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和参保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承包户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在未分配到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领取养老金(参照执行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养老待遇情况,为居民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经办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4.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铜政办[2013]41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 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 因特大病造成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发展改革委、人社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 [2012]1012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个人自付的合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规定标准,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每年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中划入。划入标准为:城镇职工每人 30 元,城乡居民每人 20 元 ,医疗保险特大费用统筹基金800万元。
第四条
按计算,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个人自付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达到起付线(暂定 2 万元)后,大病医疗保险给予分段累加再次报销。
个人 自付的 在安徽省内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 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至 5 万元(含)部分按 4 0% 报销,5 万元至 10 万元(含)部分按 60% 报销,10 万元至 1 5 万元(含)部分按 70% 报销,1 5 万元以上部分按 80% 报销。个人 自付的 在安徽省外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 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至 5 万元(含)部分按 35 % 报销,5 万元至 10 万元(含)部分按 55 % 报销,10 万元至 1 5 万元(含)部 分按 65 % 报销,1 5 万元以上部分按 75 %报销。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当年个人自付费用。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将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保险信息结算系统,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互联互通,通过交换和共享大病保障对象的信息数据,实行即时结算。
第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大病医疗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单独设帐,分开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办。条件具备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商业保险机构,以合同形式承办大病医疗保险,承担经营风险。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严格考核,确保有关各方履行协议。商业保险机构应强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5.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政府补助。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60元筹资,缴费和补助标准是:
1、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政府补助;
2、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120元,其余440元由政府补助;
6.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政策解读
1.覆盖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取得居住证的人员;本市辖区内各级各类教学教育机构在校学生及托幼儿童。
2.缴费标准
城乡居民医保主要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筹资标准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每年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中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2018全市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一档(高档),220元-320元,学生未成年人140元-160元,二档(低档),180元-220元,其中市区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一档(高档),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的,每人为320元;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为260元。二档(低档),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以上的,每人为210元。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每人为150元。对低保、特困、重残、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个人应缴部分(按高档)由财政全额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的参保个人应缴部分(按高档)由医疗
— 1 — 救助基金全额补助。大丰区、各县(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3.参保登记
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政策宣传、信息录入、保费收缴、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村(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学生、托幼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征代缴医疗保险费。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参保缴费手续到居住地村(社区)办理。
4.办理时间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年缴费制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期,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市户口迁入等人员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自退役、毕业、户口迁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并按当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日起享受当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并按当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自其参保缴费当月起,3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
— 2 — 予补偿。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暂实行“一制两档〔一档(高档)、二档(低档)〕、差别缴费”的办法,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市统一缴费标准。缴费标准统一后,实行“一制一档、统一待遇”。
5.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含特殊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实行“一制两档,差别缴费”过渡期间,参保居民根据个人缴费的档次,享受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补偿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倍。
6.普通疾病门诊医疗
就诊办法。按照就近医疗、分级诊疗、协议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是参保居民普通疾病门诊就医的协议医疗机构,所属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医疗服务延伸网点。参保居民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办理转诊手续。医保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实行“按人头付费”。
补偿标准。在协议医疗机构及延伸网点就医的普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偿50%,其中签订家庭医生服务的参保居民,在
— 3 —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的,其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办理转诊手续后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补偿30%。对发生的“一般诊疗费”补偿80%。累计纳入补偿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00元。
7.特定病种门诊医疗
就诊办法。城乡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实行定点就医。参保居民应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慢性病、特殊病病种认定,认定后由医保经办机构纳入参保居民个人基础信息,并随个人病情的改变进行动态确认、更新。符合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补偿条件的参保居民,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享受门诊特殊病待遇补偿条件的参保居民,可选择两家医疗机构就医。需到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选定的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办理转诊手续。
7.1慢性病
病种范围:高血压病(高危以上)、糖尿病Ⅱ型、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小球肾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银屑病、冠心病、肺气肿、扩张型心肌病、支气管哮喘、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补偿比例:治疗确定的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补偿70%,在二级医疗机构或参保地三级县级医疗机构的补偿60%,在三级医疗机构的补偿50%。
— 4 — 费用限额:经确认有一种或多种慢性病的参保居民,累计纳入补偿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元。
7.2特殊病(纳入重大疾病保障病种除外)
病种范围:恶性肿瘤、慢性肾脏病(CKD3-5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卒中恢复期(2年内)、慢性乙型肝炎、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肾病综合症、肝硬化、类风湿病。
补偿比例:治疗确定的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一档缴费的补偿70%,二档缴费的补偿65%。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外就医的,补偿比例对应降低10个百分点。
8.住院医疗
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纳入补偿的最高限额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补偿。
起付标准。在乡镇(街道)医疗机构的为200元/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为300元/次,在二级医疗机构或参保地三级县级医疗机构的为500元/次,在三级医疗机构的为700元/次。由基层向上级转诊的,仅需负担起付标准的差额费用;由上级向基层转诊的,不再负担基层的起付标准费用。转市外的为1000元/次。
— 5 — 补偿比例。(1)按一档缴费的,在乡镇(街道)医疗机构的补偿90%;在一级医疗机构的补偿80%,在二级医疗机构或参保地三级县级医疗机构的补偿70%,在三级医疗机构的补偿60%。按二档缴费的,以上补偿比例对应降低5个百分点。(2)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约定的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一档缴费的补偿55%,按二档缴费的补偿40%。(3)未办理转诊手续或未到约定的市外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一档缴费的补偿40%,按二档缴费的补偿35%。(4)长期驻外人员在参保地或安置地住院治疗的,视同本地就医;在第三地住院治疗的,按转市外住院治疗的规定执行。
9.特殊医用材料
特殊医用材料费合并纳入住院费用补偿。特殊医用材料与诊疗项目关联,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的诊疗项目为甲类、乙类的,所使用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累计纳入补偿最高限额,按一档缴费的为5万元,二档缴费的为3万元;诊疗项目为丙类的,由个人负担。
10.重大疾病医疗
建立健全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管癌、胃癌、急性心肌梗塞、Ⅰ型糖尿病、甲亢、结肠癌、直肠癌、— 6 — 脑梗死、儿童苯丙酮尿症和尿道下裂22种重大疾病保障制度,实行按病种付费,明确救治对象、规范就诊程序、确定就治医院,统一结算标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达到病种付费标准的70%。
11.生育医疗
享受条件: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待遇标准:产前检查费纳入普通门诊疾病补偿范围。住院分娩费用补偿不设起付标准,按一档缴费的补偿70%,二档缴费的补偿60%。医保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在同级别生育医疗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与定点生育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
12.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制度是对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补充。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对参保居民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水平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等项目的合规医疗费用进行再补偿。大病保险补偿不设最高费用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左右,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大病保险再补偿的总体水平须高于50%。降低对医疗救助对象、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员的起付标准,提高其补偿比例。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待遇标准、保障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13.就诊结报
7.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 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的银行帐号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职工死亡15日内,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帐户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 25年。《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办法》实施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人员,调入或转业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条 《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单位,在《办法》实施三个月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或者《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自成立30日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均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和投保时确定的缴费工资基数,足额补缴自《办法》实施或自单位成立后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投保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二)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职工,自投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期满两年不能重新就业,本人又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解除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时,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年度计算从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足够条件诊治的,或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可申请转诊、转院。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病人,先由其经治医保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转院理由并开具申请单,由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核登记,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转诊、转院条件。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实行逐级上转,并遵循先市内、再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必须转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持医院证明,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准假外出、退休(职)人员异地居住、参加医疗保险但长期派驻外地的人员,患危、急、重症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者,须在一周内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告并补办手续,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六条 市外治疗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病人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市外转诊审批表、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处方单、结算单据、IC卡、医疗保险证等有效证明于每月10日前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月底以前按规定比例报销。市外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只报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规定比例增加10%,门诊就医和药店购药的费用自付。
凡未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而自行转诊、转院及市外治疗者,其医疗费用一律自付。
师河、平桥两区转诊、转院及市外治疗管理可按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卫生部门颁布的有关医疗质量的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出入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执行省、市卫生、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规定的标准,凡属自费项目及其它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之内。凡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必须由患者本人或家属在费用清单上签字以示确认。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规定,合理用药,控制乙类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病人,或要求不应该出院的病人提前出院或分解住院。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病人(参保人员)不负责任的,病人及家属可向该医疗机构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院领导或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投诉,待查证属实后,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因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因暴发性甲类传染病和突发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紧急抢救需住特殊监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普通病房核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一)收治对象:参保人员因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及其他符合住院条件需设立家庭病床者。
(二)申办手续:由经治医保医师开具家庭病床申请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
(三)治疗周期:家庭病床每一治疗周期为两个月,超过者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结算标准:家庭病床每人每月(30天)定额结算标准为3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
(五)结算方法: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结算标准结算。
(六)凡接受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每月个人承担设床费为每月定额标准的10%。
(七)在家庭病床诊治中,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各项规定,违者按有关条款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及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供审核所需相关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用药换成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8.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篇八
第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公共资金;
(五)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
第七条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二)在校在园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3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
第八条参保缴费:
(一)缴费及医疗待遇时限
1.参保人员集中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集中参保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3.在校在园学生不设置待遇等待期,集中参保缴费期之前缴费的,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4.婴幼儿出生前在出生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缴费的,可落地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集中参保缴费期前缴费的,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5.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在新旧政策过渡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7月1日以前新参保缴费人员和当年续保缴费人员,医疗待遇期至12月31日。
(二)缴费方式:
1.在校在园学生的个人缴费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
2.城镇居民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参保缴费,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
3.农牧民按照户籍管理的原则以户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户内的在校在园学生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缴费,不可重复参保缴费。
第四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每年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居民上年度收入水平、基金收支情况等作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过渡期原农牧民与原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差额部分,由市、区(旗、县)两级财政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各负担50%。
9.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九
改字[2009]01号)
作者: 县医保局
日期: 2010-05-24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健全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的规定,特制定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对象: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有本县行政区域户籍的城镇居民和被征地的失地农民。
(二)低保人员身份以上十二月份享受低保为准,且必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带所需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社区办理,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三)重度残疾和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须经民政部门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
(四)按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将原来的十二个月变更为按自然年管理,并规定:凡已参保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09年6月30日前终止的参保对象须在09年3月31日前交纳09年一个的医疗保险金,否则按本补充规定的第一条第六项执行。
(五)筹资标准
1、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20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18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0元/人•年;财政补助100元/人•年。
(2)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200元/人•年。
(3)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岁以上低收入人员、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等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职工个人缴纳10元/人•年,财政补助19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9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7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人•年,财政补助60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中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人•年。
(六)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办理,一年一办理,参保居民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医疗保险金。新参保人员在3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为30天,3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等待期为6个月。从2009年起实行全民参保,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含已参保而中断者),在以后参保时须补缴从2009年起的保费,补缴保费含财政补助金额(即:成年人200元/人•年,未成年人90元/人•年),且其医疗保险待遇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补缴期间不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不报销医疗费用。续保人员在3月31日前交纳医疗保险金的,自缴费之日起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后缴费者,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必须在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急诊除外),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一)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家庭门诊补偿金:参保成年居民每人每年划入家庭门诊补偿金30元,用于参保家庭门诊医疗,取消原报销比例。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65%;-------------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0%。-------------(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超过25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享受补助待遇。一个医保内,其住院医疗费用经报销超大病支付限额后,个人负担在8000元(不含自费、先自付)以上部分,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3、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待遇
(1)特殊疾病的种类: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精神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Ⅲ期高血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帕金森氏综合症、糖尿病、慢性肝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硬皮症、重症肌无力。
(2)医疗保险待遇
用于治疗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300元的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补助比例为40%,一个医保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及管理办法均按原规定执行。
(二)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1、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每次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县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70%;-------------市级医院: 统筹基金支付55%。-------------(3)一个医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的由大病统筹基金按大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支付。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1周岁以下的补助1000元,2-5周岁补助2000元,6周岁以上补助10000元。
(三)大病统筹保险待遇
大病统筹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
下列医疗机构为我县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
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各乡、镇、场卫生院、(军山分场、燕山分场、凤凰山分场、虎山造纸厂、三木厂)职工医院、(涂埠镇新兴、康乐、同心、富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阳光精神病院。
县级医院:永修县人民医院、永修县中医院、永修县妇幼保健院、永修县疾控中心、德安县人民医院、都昌县人民医院。
市级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市精神病院、九江市中医院、九江市医专附属医院、171医院、九江市妇幼保健院。
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江西省一附医院、江西省二附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江西省中医院、江西省中西结合医院、江西省皮肤病院、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时经批准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各大医院。
四、其他
1、在九江市范围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5%,再按市级医院医疗费用处理。
2、计划内住院分娩、被动物咬伤后需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补助范围,住院分娩平产按不超过其医疗费用最高补助200元。狂犬病疫苗接种按80元补助,住院分娩难产、引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3、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按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永府办发[2007]34号)和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永府办发[2009]10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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