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2024-08-24

承包商的法律法规(共8篇)

1.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一

完善村民自治与家庭承包的法律制度

村民自治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党领导农村改革实践的壮举,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伟大成果,更是中国特色的新农村组织制度.村民自治是家庭承包制下对村民的重新组织.家庭联产承包的实行和人民公社的解体确立了村民自治.其直接使命是重新组织人民公社解体后的家庭经营户问题,通过直接民主实现村民的`自我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从而实现村民当家作主的农村村民组织制度.

作 者:王守忠 王富强  作者单位:乌拉特前旗党校 刊 名:实践(思想理论版) 英文刊名:SHIJIAN(SIXIANG LILUN BAN) 年,卷(期):2010 “”(4) 分类号: 关键词: 

2.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二

感谢各位嘉宾参加本次的研讨活动, 这次研讨主题是《中国承包商走出去, 需要携带怎样的法宝》, 中国承包商走出去之前应采取哪些防范风险?建筑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重要吗?有请各位嘉宾分别谈一下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

【许海峰】

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经营过程中相互合作、“结伴走出去”是常见的方式, 但也潜藏着各种问题和风险。很多建筑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可能更加注重外来风险的防范, 比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法律风险和来自于业主的风险, 而往往忽视合作伙伴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风险。许多案例反映出建筑企业管理上的不少问题:一是签约管理混乱;二是授权管理不清, 风险很大;三是执行财务制度与资金收支管理相当混乱, 尤其是装饰公司将收到的款项返还汇入对方个人账户的行为, 最终还会牵涉出刑事案件;四是履约过程中的证据意识不强, 实质上也是履约意识不强。当然, 还有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经营中的合规风险问题, 比如采用的分包方式是否符合所在国的法律, 居间服务费的问题等等。

上述这些问题和风险如果没有这些案件发生的话, 或许也就作为这几家企业的商业秘密而被掩盖了, 但这些案件的发生恰恰暴露了这些原本非常私密的问题。对建筑企业来说, 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实一点也不遥远, 反而是无时无刻存在的, 如果企业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就会将自身的各种风险和问题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中。

【黄文】

我们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发现, 国外企业较之国内企业具有更强的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形象维护的意识, 他们拟订的跨国投资、跨国工程等商事合同中, 一般都有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其次, 都拟定有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之所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除了仲裁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外, 很重要的一点是仲裁对案件采用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裁决的制度。而诉讼则实行的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制度, 而且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也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可见, 在企业情况保密和企业形象维护的效果方面, 仲裁与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异。企业可充分利用仲裁非公开审理的特性,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维护企业在社会上的形象, 这也有利于在小范围内平和地解决争议, 为今后双方合作留有余地。

【张学兵】

已经走出去和准备走出去的企业, 很多都是具有宏才大略的企业, 其中不乏行业翘楚和先锋。这样的企业之所以能在市场竞争中胜出, 一定拥有着很多商业秘密, 包括技术机密和经营秘密, 这些秘密是构成这些企业对外竞争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如何充分地保护这些商业秘密, 让商业秘密不泄露、不流失出去, 非常值得研究。同时, 如果一家企业要离开熟悉的本国本土, 准备走出去肯定意味着要付出很大的勇气, 要做好更充分的准备, 包括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采取各种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包括争议解决条款的设置和争议处理。

同时, 在走出去的各个环节中, 固然每一个点都非常重要, 但风险防范和控制, 恐怕是重中之重。在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 每一个特定国家/地区, 都将面临着不同的法律环境。

无论是内部合作, 还是与业主方的设计及施工合同以及包括与当地法律对接, 都需要专业律师的支持, 在走出去之前, 需要提前架设好法律团队, 包括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和外部专业律师。

【主持人】

请问许总, 您觉得建筑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哪些范畴?商业秘密泄露会有什么后果?

【许海峰】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 技术性商业秘密, 通常包括设计图纸、技术方案、技术成果、工艺工法等;经营性商业秘密, 可以包括发展规划、商业计划、客户信息、合作渠道、财务信息、利润水平、分包采购的渠道与价格、预结算资料、债权债务、资金状况、商务合同、商业模式、法律纠纷等。我们探讨的这起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方式、合作的具体分工和分成及其开展国际化经营的商业模式对建筑企业而言, 也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信息。

既然是商业秘密, 就有其价值, 泄露商业秘密一定会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比如, 泄露的技术性商业秘密一旦被竞争对手掌握, 就会削弱企业的技术竞争力。泄露经营性商业秘密也是一样, 如果企业的客户信息、企业内部定额及投标报价水平、投标策略等信息被合作方或者竞争对手掌握, 必然会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有些信息还会对企业的社会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此外, 企业在上市、融资、投资和开展其他重要商业合作时, 往往需要接受严格的尽职调查, 这类案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会暴露你这个企业在运营和管理上的种种问题, 会使投资者、资本市场对你产生怀疑, 当然也包括工程项目业主等潜在客户, 进而影响公司的业务开拓乃至长远的发展。

【主持人】

请问张会长, 根据《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时, 是否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张学兵】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9年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之所以规定律师的保密义务, 一是基于当事人具有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另外, 也是因为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是其建立委托关系的重要基石。

因此, 关于律师对企业客户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个人理解应该有三点:第一点, 也就是刚才许总的观点, 被作为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范畴应该是广义的, 包括企业的商业秘密, 也包括代理过程中所了解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 比如该企业诉讼和仲裁的情况及其进展等;第二点, 保密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接受委托的律所、承办律师, 还包括相关辅助人员;第三点, 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 不只是代理阶段, 还包括代理结束后一定期限。

其实, 律师对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不只是中国有规定, 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 如美国律师协会在其颁布的《职业行为示范规范》也规定, 律师不能泄漏任何与代理当事人有关的信息, 此范围不只限于当事人的秘密信息。

【主持人】

请问黄秘书长, 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 仲裁庭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是否有相关规定?

【黄文】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有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三十四条就明确:“ (一)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 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 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因此, 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要求公开审理, 我们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一律不公开审理案件, 仲裁庭以及本中心的工作人员也都负有严格保守当事人信息以及案情的义务;而且, 按前述规定, 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其他人员也不得披露仲裁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主持人】

我想请问各位嘉宾, 企业走出去与对外合作时, 怎样才能保护商业秘密?请各位嘉宾予以支招。

【许海峰】

任何一家企业, 即便是上市公司, 也不希望自身的商业秘密公诸于众, 这是由企业的竞争性属性所决定的。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处于公开状态的知识产权不同, 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 不为公众所知晓, 一旦公开很可能就失去其价值。国外的业主和承包商大多比较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开展商业合作时往往会要求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工程承包合同中一般也有严格的保密条款, 在这方面中国承包商的自我保护意识普遍不强。

【黄文】

事实上, 项目做不好有很多因素, 有市场风险、交易方诚信风险、东道国社会状况风险等, 还有法律风险也不能忽视。从法律风险角度看, 有两个问题需要高度重视:首先是争议解决条款, 有人称之为“午夜条款”, 这是合作双方谈判到午夜时还需要强打精神协商达成的条款, 同时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有些企业在境外承包时, 选择到国外法院诉讼解决争议, 众所周知, 国外法院案件审理周期都特别长, 开庭的排期也很长, 而工程因之而长期拖延必将造成人力、财力及时间的很大浪费。很多企业因拖不起而不得不牺牲应得利益与对方和解, 这也是菲迪克 (FIDIC) 格式合同推荐争端裁决委员会 (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断案以及仲裁 (arbitration) 解决争议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而且, 如果没有国家间商事司法互助条约, 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反之也是如此。

从这一角度考虑, 就特别建议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时, 应优先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比如选择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专业化、国际化程度高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 在合同谈判中, 特别是在中方谈判地位较强的项目中, 应尽可能地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国法。很多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对外国法律心里没底, 没法像国内法那样能熟练运用, 如适用外国法就不利于企业利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主持人 (周兰萍) 小结】

相比审判公开而言, 仲裁则更具有私密性。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裁决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露。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自身形象, 避免由于发生纠纷的负面信息对当事人公众形象的影响, 并且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 避免由于庭审公开和判决书上网导致商业秘密泄露。

因此, 企业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建议尽量选择仲裁, 中国企业走出去时尽量选择国内有公信力的仲裁机构仲裁。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篇三

本文着重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体制: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宪法上该规定予以重申。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一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

二、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土地: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内,不得收回不得调整土地。

1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对承包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即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绝对不能调整。能够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是通过依法开垦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士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此种流转方式主要针对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归属: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六、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土地改革问题:

要破除城乡二元结构,以城乡一体化的方式解决农村土地制度问题,实现农村现代化战略,到2020年基本建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4.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四

一、我镇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

二、全镇农村承包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贯彻情况

(二)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情况

(三)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

作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地农户和外来游耕户关系融洽,免征农业税后,双方未发现突出矛盾。目前,我镇外来游耕户共39户,113人,分别来自云南、广西等地,本地搬挝户有11户,39人,分别来自xx、xx、xx等镇边远地区。由于我镇各村委会对外来游耕户和本地搬迁户与当地农户在土地流转方面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土地承包者与当地群众未发生突出的矛盾冲突事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五)机动地预留和管理情况

目前,我镇各村委会村民小组没有机动地预留情况。

(六)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我镇农村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按国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操作,做到规范化。而部分土地征用按上级国土部门要求,依法征用。部分土地征用,服务于我镇经济建设大局。在土地征用工作中,我们认真处理好征地补偿费分配这一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在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中,我们建立起一套分配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主管理。应发给农户的全部全给农户,应上墙公示的及时上墙公示,做到办事透明、公开,群众非常满意。

三、存在问题

近年来,在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仍有部分土地丢茺,主要是那些自然条件差的土地,但近年来,由于我镇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土地出现求大于供现象,丢茺土地呈逐步减少趋势。其次是由于机构改革后,镇经营人员较少,且具兼职较少,对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指导和跟进管理未能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承包经营工作的开展。

四、今后工作设想

坚持以“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抓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法律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推进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

(一)加强领导,将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到实处。

要建立起在镇委、镇政府统一领导下,镇农业办,经管站及各村委会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全镇各级共同参与的这行机制,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力度,切实抓好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重点抓好二轮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各项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使《农村土地承包法》深入人口

充分利用广播、黑板报、拉横额、贴标语等传播媒介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环保宣传活动。通过举办相关业务人员培训班,逐步提高干部群众对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意识。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土地承包经营工作

结合本镇实际,在工作中不断摸索一条适合本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制度,把握好土地承包经营的原则,要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平等、自愿、依法原则,不断完善和规范好各方面业务工作,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组织机构,规范办事程序

全镇要建立健全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一步完善负责土地承包经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机制。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按法律和政策确定的职责范围,统筹直辖市,加强配合,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要切实维护土地经营农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顺得进行。

5.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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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处理

(一)有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定

1、有效合同处理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1)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事由

(1)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过错是构成违反有效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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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表现形式。(3)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4)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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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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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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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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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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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http://s.yingle.com/l/jz/701575.html

 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2018年)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74.html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8)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73.html

  工程勘察 http://s.yingle.com/l/jz/701572.html 监理工程师在建筑行业

中的作用

http://s.yingle.com/l/jz/701571.html

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九章重点(3)http://s.yingle.com/l/jz/701570.html

  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http://s.yingle.com/l/jz/701569.html 2018年监理工程师案例分析冲刺复习(7)http://s.yingle.com/l/jz/701568.html

 工程质量风险分类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jz/701567.html

年)是什么

 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对违法工程保持高压态势 http://s.yingle.com/l/jz/701566.html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

http://s.yingle.com/l/jz/701565.html

 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规定(2018)http://s.yingle.com/l/jz/701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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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方式改为非招标方式的五个关键点 http://s.yingle.com/l/jz/701563.html

 关于固定单价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问题

http://s.yingle.com/l/jz/701562.html

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日起可网上办理 http://s.yingle.com/l/jz/701561.html

  勘察 http://s.yingle.com/l/jz/701560.html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五章重点(2)http://s.yingle.com/l/jz/701559.html

 BOT合同谈判的程序

http://s.yingle.com/l/jz/701558.html

 2018年监理工程师考试倒计时专家压题冲刺专题 http://s.yingle.com/l/jz/701557.html

 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范本

http://s.yingle.com/l/jz/701556.html

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七章重点(3)http://s.yingle.com/l/jz/701555.html

 挖河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范本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54.html

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九章重点(2)http://s.yingle.com/l/jz/701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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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法规)重要知识点(7)http://s.yingle.com/l/jz/701552.html

 本地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l/jz/701551.html

 附属工程发包合同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l/jz/701550.html

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造价鉴定要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l/jz/701549.html

 监理工程师(质量控制)第二章重点解析(2)http://s.yingle.com/l/jz/701548.html

  定标 http://s.yingle.com/l/jz/701547.html 家装

http://s.yingle.com/l/jz/701546.html

 2018年监理工程师考试辅导答疑(1)

http://s.yingle.com/l/jz/701545.html

 张家口2018年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http://s.yingle.com/l/jz/701544.html

 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因素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43.html

  招标备案 http://s.yingle.com/l/jz/701542.html 西藏2018

年监理工程师考试报名条件

http://s.yingle.com/l/jz/701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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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但建筑工程已经中标人实施之法律分析 http://s.yingle.com/l/jz/701540.html

 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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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六

作者:王力理 来源:《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摘 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承载创新精神的一项统筹城乡发展的大胆制度探索,但在现实中,其不仅与现有物权制度和商事制度存在诸多矛盾,而且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农村社保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面临着经济和政策等现实风险,为了寻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制度规范和渐进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之外,构建专门的《农业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公司退出、公司治理、农业保险等方面,做出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规定。

关键词: 城乡统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

“夫地利者,生民之命脉也”,在我国农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背景下,集体土地权利的实现是保障民生、促进民富民强的必由之路,而这一路径的实现则依赖于土地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健康运行。践行城乡统筹,实现集体土地权利,土地流转势在必行。在成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的政策支持下,重庆市积极利用实验区“先试先行”的政策优先权,2007 年 6 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出台了《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发[2007]17 号)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07]86 号)。17 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86 号文件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将公司形式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一石激起千层浪,文件一出台,学界和实务界回应激烈。甚有媒体称之为“第三次土地革命”[1]。原因在于,17 号文件和 86 号文件大胆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明确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在我国尚属首次。但此种流转模式推行不久却被中央叫停,只允许“小范围试点,进行探索”。试点探索已近三年,究竟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何去何从? 本文对其的现实意义、法律障碍和制度构建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以后的实践和立法提供些许有益的参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大胆创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即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内容是将“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做了拟制分离,(农民)股东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价格为后置形态)的股权,(公司)法人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2],并由公司法人以独立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实为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公司,从而获取得股权,而公司取得农地的经营权。我国长期推行城乡不均衡发展战略,形成了城乡二元的经济社会形态以及二元城乡土地所有制,重庆作为最年轻的直辖市,乃是典型的城乡二元体制,大城市与大农村并存,根据《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 年)》,到 2020 年重庆市全市人口将达到 3100 万人,城镇人口达到 2160 万人,城镇化水平将达到 70%。即将近1000 万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要实现这一目标、缓解城乡二元结构的突出矛盾,必须把城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综合起来通盘考虑并统筹加以解决。而农业现代化与城市发展的矛盾点主要纠结于土地这一现实问题上,农业现代化需要农村资源集约化经营、发展规模经济,而城市发展也迫切需要土地,但现阶段土地供给只能依靠农村,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庆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土地流转的新模式是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的。

(一)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有利于农业现代化的实现

农村土地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的推行,农户获得了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但农村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框架下的一家一户的生产方式制约了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均田的承包制度导致土地“碎化”,土地难以集约经营,小规模地家庭分散耕作使农民难以实行专业分工,无法发展高效规模农业,土地效益难以发挥。另一方面,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方式下,势单力薄、分散弱小的农户,直接参与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小农户显然难以抵御大市场的种种风险,使得农民辛勤耕作而难以增收。而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加入公司,使土地集中利用,从分散耕作到集约化经营、从小生产到大生产,以实现农业生产结构的优化和高效现代农业的发展。而且,有科技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的参加”和“有能人带头领办”,充分利用大企业在信息、技术、资金、市场运营方面的优势以及农业经营管理人才的智力资源,极大地增强了农户的市场竞争力,为农业现代化创造了条件。而且,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可以降解农地对农村人口承载能力持续下降的压力,进而提高农业对大工业发展需求的支撑能力,以促进工农的协调发展。

(二)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有利于城市的建设发展

统筹农村与城市发展的矛盾在于,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如何满足城市建设发展和第二、三产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现行做法一般是通过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即政府统一征地,再将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开发者和用地企业。但在转权中,国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极低的农地补偿费,而在转用为非农用途后,产生的巨额土地增值却归于政府,但在工业优先和城市优先的国家发展战略下,政府将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投向城市建设,而只有一小部分投向农村农业,这使得农民失去了土地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好处,政府通过农地征用制度演变为城市从农村摄取利益的“抽血机”,农民的利益集体性受到剥夺,由此导致的农民被迫失地、失业,恶化了农民生活现状并激化了官民矛盾。以这种强权手段来解决土地需求问题,一则违背农民意愿,将农民强制赶出农地,严重侵害农村的利益;二则将城市推向孤岛式的发展之路,不利于城市长期的健康发展,由此,反而使统筹城乡陷入新的矛盾。

要缓解这一矛盾可以寄希望于,农民可以自愿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第一,满足了企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在保证农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企业对城市土地的需求转移到农村;第二,保障了农民的自主选择权,包括农民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益选择和是否倚赖于土地的职业选择,这既可减少国家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也有利于农民实现职业自由的公民权利。而在未征地的农村地区,轻壮劳动力大多进城打工,导致大量土地撂荒,若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获取收益,不仅能够盘活这些撂荒土地,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而且部分农民进城务工有利于推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实现工业农业的统筹,农村城市的“双赢”。由此看来,重庆率先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规定,给予了农民更多的选择权,体现了行政民主,而且“有利于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城乡统一的资金市场的形成,有利于缩小了城郊农村和边远农村的差距”[3]。这一兼顾城市发展和农民的权利保障的措施促进了城乡统筹改革与发展的实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现实困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利于实现城乡的统筹发展、工业农业的和谐共赢,但现行制度框架下,回归于实践层面,困境丛生。以下主要从制度障碍和实践风险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制度障碍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与现行物权制度的矛盾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上,立法态度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且自 2002 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来,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为核心,构建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并根据其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其具体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二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后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转让或入股,法律没有进行严格限制,本文不做讨论。本文仅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为分析对象。

第一,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2 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该法第 41 条又严格限制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一是转让人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二是需经发包方同意;三是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仅为农户,不包括公司。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2 条规定: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此处的“入股”不同于《公司法》中的入股。原因有三: 首先,从该法整体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2 条和第 49 条都涉及到“入股”一词,同一法律规范中其内涵自然相同。而在第 49 条中将“转让”与“入股”作为并列的两种流转方式,可见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前述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即公司法中的入股)实为转让性质,那么此法中的“入股”显然不同于公司法中的“入股”,即不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后投入公司中,而仅指承包人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行合作农业生产;其次,就法条本身而言,“承包方之间”是指入股农业合作生产的主体仅限于“承包方”即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是指农户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4]。再次,从相关部门规章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第 35 条对“入股”做了明确界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按此逻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仅指入股农业合作社,而不包括出资公司。

综上可知,在以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与现行物权制度相违背,这也是重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试点被中央叫停的法律原因之一。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与现行商事制度的矛盾(1)经营权机理与公司机制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双重实现,既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以提高土地效益;又要满足农民的生存安全,在社保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使农民保有赖以生存的“命根子”土地。因而,无法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而根据公司的基本原理,一旦股东(农民)将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投入公司,股东获得公司股权,便失去对原有财产的控制力,继而由公司独立享有对该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可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于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2)企业设立环节与公司制度的冲突

第一,出资形式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具有货币可估价性,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但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价评估而言,虽然重庆市的86 号文件中规定: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资”。但是,该条只规定了评估主体,而且如何进行评估,评估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是如何产生的? 却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这便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操作,不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作价,则无法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直接影响公司成立。

第二,股东人数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由 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是《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而实践中入股农户常常超过 50 人,如重庆涪陵桂楼实业公司与 400 户农户合作启动建立生猪养殖公司。这一现实直接挑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针对此法律障碍,86 号文件引入股东书面委托本村村委会代行股东共益权的方式或者信托持股的方式。即使这一对策使公司得以合法设立,但是其本身也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其一,被委托的村委会是否能真正体现农民的意志? 其二,“采取信托持股方式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信托持股合同’,登记机关将受托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与原农民股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原农民股东转让信托受益权不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那么,是否与 86 号文件维持农民股东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益关系的初衷背离?

(3)企业经营环节与公司制度的冲突

这一冲突主要体现在公司经营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独立的财产,公司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主经营权。现有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与公司法所赋予的经营权之间的矛盾,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制约了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一方面,如果根据经营或发展需要,公司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却受到严格限制,因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 条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一方面,根据现行的《担保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通过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则上禁止设立抵押,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融资。实践中,融资难问题十分严重。例如,全国第一个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牌坊村仁伟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前期柑橘果树种植急需融资,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抵押的情况下,迟迟未能获得资金,最后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才从国家开发银行获得政策性贷款[5]。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限制影响了公司的存续与经营。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可见,土地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存续期限只能是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存续期间是持永续的态度,即除非出现了合法的事由予以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公司将永久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限性便限制了公司存续的无限性,并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按重庆市 86 号文件的办法,各农户股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长短不一的,公司存续期间是以最短的为准,一则会导致投资人和剩余期限相对较长的农户都不愿与剩余期限较短的农户合作。二则,因为农业生产周期较长,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刚好是农业的收益期,期限届满导致的企业终止严重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4)市场退出环节与清算制度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业公司参与市场竞争,难免会出现破产的情形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等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公司也必然存在清算问题。由于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特殊的公司财产,与我国现有清算制度产生了不协调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 19 条规定,“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体现了法律对入股农民进行特殊保护。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由此推知,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应依法依其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农业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农户将面临失地失业失利的风险。这与前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矛盾,严重影响土地对农民生存保障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经济风险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城乡差距悬殊。不同于城市居民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五大部分齐备的社保制度,农村农民的社保制度刚刚起步,而且覆盖面窄、承保力度不足,社保的重担主要仍落在家庭和土地上,而整个家庭的稳定财产唯有土地。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双重功能,即生存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既要满足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更是保障农民生老病死的最后防线,可谓是农民的“命根子”,特别是在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两大功能尤为突出,很多农民外出打工,但离家不离田,尤其是 2008 年金融危机导致的企业倒闭而引发的农民工返乡潮,更是加强了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心理。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成为公司独立的财产,随着市场竞争的瞬息万变,风险无处不在,一旦农业公司经营不善或遭遇其他风险,很有可能出现破产或以公司财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偿还债务等情形,这势必造成农民永久性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使其失去根本的生活来源,所以,现行有关农地立法不可忽略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这一出发点[6],需要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带来的经济风险。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道德风险

在农业公司当中,小股东(农民)和可能面临来自大股东等公司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人数众多的股农在公司中的股份比例微小,显然不敌经济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因而很难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无法建立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在与龙头企业合作中处于非平等的弱势地位[7]。而且能进入公司“三会”的大部分是强势企业或者大股农,由他们成为代理人,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行使管理和监督权。受知识水平和能力所限,农民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作为代理人的公司经营者,其行为完全可能偏离股农的目标,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不仅不能使农民增收,而且严重损害农民的经济利益。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政策风险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处于空白,而中央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中也很少提及。迈出第一步的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 86 号文件,但该文件只是职能部门推出的一纸红头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承载的是一项政策。但这一政策一经出台,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层出不穷,在实践推行正如火如荼之际,2007 年 7 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被中央叫停,“国家部委在调研后指出,重庆暂不宜大规模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但可在小范围试点,进行探索”[8]。试点成功与否,国家或地方政策变幻不定,农业公司何去何从面临着极大风险,农户和公司的利益都处于不确定之中。

三、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制度的基本构想

现阶段,考虑到土地肩负着农民的生存和社保功能,特别是世界金融危机下我国经济增速减缓、农民返乡等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转让应该还是长时间内土地政策的主要基调。理论是灰色的,探索之树常青。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制度规范和渐进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之外,构建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法律制度《农业公司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适当干预,对农民股东的利益倾斜保护。以下大致勾勒出需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规定,归结为公司设立、公司退出、公司治理、农业保险四个方面。

(一)公司设立方面

1.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估制度

为了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出资的适格性而顺利折价入股并保证折算价格趋于合理,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价格评估。应当确立明确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标准和价格评估程序。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估机构属于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多为会计师事务所;其次,需建立健全地籍调查、土地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建立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的土地价格体系,进行规范而科学的土地评估等定价、资产评估。再次,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资,并出具相关证明。

2.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股东人数应特殊规定

保障粮食安全,坚守 18 亿亩耕地不动摇,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需要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是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包括农、林、牧、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可以兼营与农业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加工、销售,农机具销售和维修、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广告经营等业务,也可以因地制宜地从事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等适宜发展当地农村经济的其他经营活动。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考虑到农村集体组织人数较多,农民的实际需求,应该突破《公司法》所规定的 50 人的人数上限。

(二)公司退出环节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不一定导致公司的终止

公司在设立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设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协商,选择设立有期限或者无期限的有限责任公司,若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作为公司的经营期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则公司终止。但如果设立无期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也不一定导致公司终止。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的初始出资可能会保持原始形态,也可能会经过流转转变成另一种形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年限里,发挥了应有的生产作用,实现了价值属性,其价值已从实物形态转变成了其他价值形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只要公司未解散则依然存续,农民股东依然是公司的股东。即使在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中,该农民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继续入股该公司,这实为新的原始出资,可视为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

2.公司清算中的财产分配规则

一方面,非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分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依次为: 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如果剩余财产多于出资时财产,为了倾斜保护农民权益,应规定农民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优先取回相应价值的具有剩余年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分配。在破产清算中,农民财产,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与其他破产财产遵守同等的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程序。但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特殊性,对变价程序应做出以下特殊规定: 第一,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协调,规定该农村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严格遵守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作价程序之后,才能进入进行变价;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必须是农业经营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必须办理权证变更登记,且在该土地所属农村经济组织备案,以实现公信公示效力,而且有利于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第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必须向原农民股东支付补偿费,以补给农民的社保需求。

(三)治理结构选择 1.“三会”齐备 根据公司法的第 51 条和第 52 条规定,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或者一到两名监事。但是由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为了有效控制农民股东入股的风险,法律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时,必须在机构设置上保障农民的利益,故应当规定无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人数和规模,都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设置信托制度

此制度的设立,发挥多重功效,可谓一举数得。其一,股权信托制度原初设置初衷是为了协调股东实际人数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50 人人数上限的矛盾,如 86 号文件规定,当农民股东人数超过 50 人,根据股东自愿,可选择股权信托来实现股权的管理;其二,农民股东人数多但股权分散,股权信托制度可以发挥集中股权的功能,以制衡大股东的利益,克服农民小股东利益被大股东损害的现象;其三,股权信托制度可借鉴职工信托持股的架构[9],设计一种三层的法律架构: 一是出资农民(委托人、受益人),二是农民持股理事会(委托人、受益人的代理人),三是名义股东(受托人)。此处的名义股东由农民股东担任,这不同于一般公司的高管,避免了高管作为代理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由于名义股东、持股理事会以及全体出资的农民都具有利益一致性,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较低。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员参加监事会

由于前述制度设计中,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与农业生产经营项目相关,即坚持我国对土地特别是农地的用途管制。一般而言,土地用途管制包括两种方式,事前监督与事后保护,前者主要体现为变更土地用途必须报请有权机关审查批准。除此之外,还需要在农村公司制度设计中体现,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土地是否适度利用对于农村集体的长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农业既面临市场风险,又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是国民经济中社会效益高而自身效益低的天生弱质产业,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土地经营权是其根本的生活保障。因此,为减轻自然灾害给农业生产者可能造成的风险损失,有必要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农业公司法》中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但农业的高赔付导致了农业保险的高保费,而高保费又令更多的农民买不起保险。如此一来,我国的农业保险就在两难境地中踌躇。要跳出困境,发展农业保险还必须依靠政府的补贴支持。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和借鉴,美国政府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提供大规模的保费补贴,从而使农民能以较低的保费率普遍参加农业保险[10]。日本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达50 -70%;法国、菲律宾为50%。另处,世界各国多视农业保险为非盈利性的政策性保险[11]。然而我国国家政策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极弱,而且我国农业保险业发展的现状也处于萎靡状态。鉴于此,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以降低农民的投资风险,依靠两条路径: 一是在《农业公司法》中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结语

三十多年的改革实践,在二元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土地立法和政策从可承包,到可出让,再到可入股呈现出一种逐渐放松规制和多元化运行的机制。社会的认知和态度,也从反对到赞成,到普遍推行,再到通过制度构建加以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也处于这一发展轨迹之中,局部的先行先试的探索,如重庆的土地新政,虽然非议不少、困难重重,但在社会转型、改革深化、发展加速的当下,我们更需要用科学发展的眼光、锐意创新的精神、宽容大度的态度和依法治农的理念,去推动历史和制度向前迈进,即使是一小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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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俊. 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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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渝首试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运转良好[N]. 中国青年报,2007-08-06. [6]吴越,沈冬军.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配置的制度瓶颈与制度选择[J]. 河北法学,2010,(4): 48.

[7]肖顺武. 实现农业产业化的法律对策研究[A]. 李昌麒,岳彩申. 经济法论坛·第 8 卷[C]. 256.

[8]中央部委重庆调研 土地入股应慎行[N]. 21 世纪经济报道,2007-08-09. [9]刘俊海. 股权信托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EB/OL]. 法律博客网,http: / /sallymaomao. fyfz. cn/art/314116. htm,2010 -05 -23.

7.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权之权属纠纷、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纠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纠纷。这种纠纷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 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或者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 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性质。从承包的主体看, 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委会) ,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 其不是行政组织。表面看承包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但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当事双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 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地位上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村委会利用社会事务管理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双重身份, 随意改变承包合同, 侵害农民权利, 为“准行政行为”。因此,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民事裁决和行政裁决的双重性。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与我国主张的仲裁具有类法律形式或者准司法形式的性质是一致的。在实际工作中,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决定被人民法院所接受和认可, 也说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准司法性质, 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另外,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附属政府系列, 但又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农村土地仲裁制度体现了纠纷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方便快捷、节省资金、公平公正的特点。

2 有关法律规定

200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从实施之日起, 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 并未涉及到实施以前的问题。因此, 《土地承包法》属于无塑及力的, 只对法律实施后有约束力。从宽甸县土地承包的实际状况分析,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做法, 都是按照当时中央、省、市有关土地承包政策进行的, 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不应涉及民事侵权问题, 也不应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 不按法律规定调整土地、收回土地, 导致个别农民失地的, 责任方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 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 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 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 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 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 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 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四条规定用于调整的土地还包括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 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 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这也是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 (镇) 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 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相同。这也明确了乡 (镇) 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行政权限只是调解。

3 有关政策规定

《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规定: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 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 要区别不同情况, 通过民主协商, 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 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 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 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丹政发[2007]4号) 规定: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 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 如果户口仍在农村, 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办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厅字[2001]9号) 规定: (一) 切实提高对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要性的认识。 (二)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 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 (三) 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根据传统习惯, 妇女出嫁后一般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 为了方便生产生活, 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 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原籍承包地。不管采取什么办法, 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 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的, 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四) 要处理好离婚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 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 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 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地的, 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 (五) 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 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党的农村政策, 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人民政府对农村妇女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争议, 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及时处理;对不服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二轮土地承包收尾工作的通知》 (丹农发[2005]76号) 第三条第六款规定:长期“户在人不在”户承包地问题。对于因外出打工、户在人不在原因, 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的, 其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如果在二轮土地延包当时, 已将其承包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的, 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处理;有地源的, 要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解决其承包地, 承包地的数量与原承包户同等待遇;无地源的, 可以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予以解决。过去主动弃耕的农户现在要求获得承包地的, 当时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书面协议, 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 应落实承包地, 同时这部分农户要履行原来应承当的义务。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承包方家庭个别成员“农转非”、死亡的,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其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的, 按照当时的政策执行;《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承包地外,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4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与各有关部门的衔接

从仲裁实践和当前宽甸县农村土地承包存在的纠纷看, 即使经仲裁裁决当事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与其相关的利益也很难落实, 这是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 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由乡 (镇) 政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政策去落实当事人应取得的相关利益, 比如落实承包地、山峦以及收益分配等。

8.承包商的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 土地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现状;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 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2-1302(2015)08-0434-03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方案中,土地改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土地是万物之本,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不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有效管理农村土地和开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基础,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强化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甚至不清等问题。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经济来源,明确农民土地权益;有利于政府有效管理土地,建设现代农业;有利于减少农村土地纠纷,推进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现状及其意义

1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现状

自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来,多个省、县、乡镇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四川等地在二轮承包的基础上,在个别区、县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通过试点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明确土地产权、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实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复杂,在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的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证地不相符、档案数据不一致、土地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是亟须解决的。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不应该只局限于试点地区,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深化推进土地改革,造福全国人民。

1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意义

1 2 1 有利于保护农民土地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长期以来,农民以土地为生,土地的效益与农民的生存息息相关,然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却屡屡发生。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长期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权利,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巩固农民对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法律效力,利于农民对土地投资,也方便土地流转等问题的解决。

1 2 2 有利于有效管理农村土地 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利于加强政府等相关部门对土地的管理。相关部门通过对土地的确权,掌握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及农户的详细信息,建立材料管理档案,促进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可以更加合理有效地管理土地,从而有利于政府制定实施支农惠农的土地政策,推动农村土地经济的发展,并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土地市场和谐稳定发展。

1 2 3 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村规模经济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确权工作的开展,使得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理化、合法化、有序化,减少和解决了土地纠纷,使农民安心、放心地种植土地,增加土地投资,积极响应政府建设现代农业政策的号召。土地确权工作是土地流转的基础,是建设土地市场、创新新农业经营体制的保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做好土地确权工作。

1 2 4 有利于减少农村土地纠纷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农村土地纠纷长期存在,可以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清晰明确地划分土地的范围,使农民明确自己的土地界限,了解自己的土地权利,树立土地保护法律意识,从而有利于政府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并减少农民之间产生的土地纠纷。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2 1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增加了确权登记的难度

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对土地登记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就农村土地登记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土地登记方面是存在法律缺陷的,主要有以下3个问题。

2 1 1 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制定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对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进行土地登记后,由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确权登记证书,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应。但是在农民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权的过程中,并没有看到物权所要求的公示内容,所以该土地确权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登记而非物权登记 [1]。

2 1 2 现有土地权利没有法律保障 从目前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试点区的情况来看,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政策制定者的侧重点是在土地确权登记后方便土地流转,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化农业。而农民关心的则是如何通过土地确权保证现有土地制度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在现实中得到落实 [2],恰恰在如何保障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方面,现有法律存在缺陷。由于两者关心的侧重点不同,在理解上不能达成一致,确权登记工作难免受到影响。

2 1 3 土地承包权属问题成为最大问题 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来,工作人员遇到的最大、最头疼的问题就是土地权属问题,即因土地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虽然目前已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来处理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可是在实际工作中土地权属问题涉及多方法律关系,问题复杂难解,而法律规定却不能面面俱到。

2 2 相关部门操作混乱制约了确权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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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同时,地理环境的不统一又给确权工作增加了难度。部分地区土地情况复杂多变、工作量大,制约了土地登记工作的开展。在工作过程中承包政策操作不规范,特别是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发放不规范、地籍管理不科学、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出多门,导致工作结果不尽如人意,反而增加了农民负担,引起了更多的土地纠纷与农民不满,使得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工作没有普遍展开 [3]。同时,土地确权工作是一项浩大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然而实践中资金的缺乏调动不起乡镇干部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使得土地确权工作实施困难。

2 3 农民土地的种种矛盾阻碍了确权登记的进行

农民土地权益纠纷的存在,使得土地确权工作困难重重。农村土地权属问题复杂,许多情况下土地流动性大、界限模糊,土地矛盾层层叠加。如农民之间随意的土地流转、自行开垦土地、擅自调整土地界限等情况造成了较多土地纠纷。此外,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提高,农民纷纷返乡争抢种植土地也引发了许多纠纷。以上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存在的时间较长,涉及的农户关系较多,具有明显的群体化,这些纠纷能否得当处理,直接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以及后期农村土地市场的建立。

3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3 1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考察

3 1 1 德国 德国的土地权利登记采取土地强制登记模式,实行实质性审查,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一切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必须登记,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即除对申请登记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外,还要对发生权利的变更原因进行核查认定后才可登记,一经登记便有权利 [4]。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登记本身有瑕疵,但是对于善意取得土地权利的第3人仍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第3人不负返还义务。在土地登记的整个过程中,登记机关对土地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 1 2 法国 法国土地登记采取契约生效模式,实行形式审查,土地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国实施的土地契约登记制度是指对于土地的权利,由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双方订立契约即可生效。政府登记机关根据契约订立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契约内容等做实质审查,即可办理登记,经登记后,土地权利可对抗第3人 [5]。对于土地利益相关者在主张其权利时,按照实体法律决定该土地权利的归属。登记的土地在法律上不具有公信力,只是一种公开登记,方便土地利益关系者查阅和了解。

3 1 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采取非强迫模式,实行实质审查,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并颁发土地凭证。澳大利亚实施的是托伦斯登记制度,属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当事人自行决定土地的初始登记,政府不强制要求,但经政府登记机关登记后,该土地权利的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即国家不要求一切土地强制性登记,但一经登记,土地权益的变动必须登记才可发生效力。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确认登记后向土地申请人颁发土地权利凭证;同时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一经登记的土地将受法律的保护,登记机关对土地错记、漏记及虚假登记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6]。

3 2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经验启示

通过对以上3个国家的土地登记制度的对比分析,为我国土地登记工作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3 2 1 土地法律法规的完善 国外在土地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当完善。德国有1897年的《土地登记条例》、1935年的《土地登记条例施行法》《土地登记设施法及施行法》、1936年的《土地登记官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澳大利亚各州都有一套健全的土地登记法律和规定,这些法律和规定是托伦斯土地登记系统的主要法律依据,如在新南威尔士州,土地登记主要依据《不动产法》《多层产权法》。

3 2 2 土地登记公信力的确立 土地登记具备公信力,才能保证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起来。土地经过登记后即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产生的公信力使权益人相信其土地权利存在着权威性。经过土地登记后,能够保护土地交易,增加社会公众信任度,是完善我国土地登记体系的重要一步。

3 2 3 土地登记赔偿制度的建立 国外主张土地登记赔偿制度,土地登记工作是政府的一种行政工作,因工作人员工作的失误等原因造成土地登记档案错误、缺失、失真并损害土地权益人利益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从而大大减少由土地登记带来的损失。

3 2 4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 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信息在机构内部分支和机构外部进行数据共享。其他需要土地登记信息的机关与土地登记机关建立资料链接,以简化信息来源、方便工作、互相监督。使得土地登记信息公开、透明,从而推动土地登记管理信息化、社会化,方便土地利益相关人通过网络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查询。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法律建议

4 1 完善立法,加快确权登记进度

加强土地立法的完善,是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目前的情况下,应由农业部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部门规章,填补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保证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加快进度。新的法律文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 1 1 采取统一登记生效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应与一般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致,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一致。土地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承包以及在承包的过程中权利的变更、转让等都应采用统一的登记生效方式 [7]。一经登记,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确权登记证书是土地承包、转让的唯一凭证。土地凭证不再是土地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明,而是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4 1 2 保障农民现有土地权利 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并没有得到实际的保障,许多弱势农民、穷困农民的权利在遭到侵犯,因此仅有土地凭证是不够的。一方面须要国家力量介入到基层农村中去,为农民土地承包权利的实现提供持续性的保障;另一方面,制定权利保障法律条例,将实现基层农民权利列入法律程序,实现农民权利的获得和实现均在法律的保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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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3 推进权属处理方法法制化 目前农村权属问题的解决对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至关重要。在与基层农村土地管理人员的交流沟通过程中,面对复杂的权属问题时,有这样的一个解决办法:在保持土地现状的情况下,尊重农民的双方意见,考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划分土地临时界限,实行临时工作界限,这是目前针对土地权属问题最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4 2 统一机制,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统一的土地确权工作机制,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基础,应对全国城乡土地、地籍实施统一的工作标准、规范的操作程序、科学的管理,设立专门负责土地确权工作的机关。目前,国土资源部已成立了不动产登记局,承担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在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过程中,须要国土、农业、法制等相关部门互相协作、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井然有序地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中相应的部分,确保土地确权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4 3 强化培训,规范执行人员工作

提高执行人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保障。 在开展土地确权工作之前,应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操作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技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界限,掌握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政策性指导、组织培训学习,紧密跟踪土地进展,以便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同时倡导工作人员在面对土地纠纷时,以人民的意愿为主,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确权工作的完成依赖农民群众,要加强与农民群众的合作,建立民主协商机制,不积压问题,确保确权颁证工作顺利进行 [8]。

4 4 筹措资金,支持确权工作开展

财政资金的支持,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后盾。全国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是一个时间长久、工作量大、耗资较多的工程,全国各乡各镇土地确权工作的进行,都离不开国家政府的资金支持,资金的充足与否,直接影响着土地确权工作的质量和进度。建议在农村土地确权初始登记时,可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来实现免费登记,从而早日实现在全国全面展开土地确权工作。政府要落实这项经费的保障,避免增加农民负担,确保工作正常进行 [9]。对于农村经济相对薄弱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更多的关心、更多的支持,或开展镇镇互助的形式进行合作,推动土地确权工作的进行,形成土地确权规模效应。

4 5 尊重民意,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土地纠纷的顺利解决,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必要前提。土地纠纷复杂多样,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有协调、调解、仲裁、诉讼4种解决方法。由于农民双方都以自己的利益为主,各执己见,双方的意思表示很难达成一致,双方协商起到的作用甚微。应该加大农村土地纠纷的调解力度,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合力作用,通过疏导、说服,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解决土地纠纷。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协议向有关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10]。同时,应该加大土地确权宣传的力度,使广大农民意识到土地确权工作是为了保障农民自己的利益。通过增强农民的土地确权意识,使土地确权工作得到广大农民的认同和支持,从而愿意参与土地确权,使得土地矛盾迎刃而解,从而保证土地确权顺利完成。

参考文献:

[1] 何 虹,许 玲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 农村经济,2013(6):44-49

[2]夏柱智 从多地试点看农村土地确权[J] 南风窗,2013(25):46-47,50-51

[3]伍 振 “寸土必争”农村土地确权遇困[J] 国土资源导刊,2013(2):34-36

[4]胡胜国 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 资源与产业,2011(增刊1):101-105

[5]刘婧娟 土地登记制度比较研究[J] 经济研究导刊,2011(7):170-172,194

[6]郭迪跃 土地统一登记的澳洲经验[J] 国土资源导刊,2010,7(2):68-70

[7]袁达松,郑潮龙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完善[J] 中州学刊,2013(2):56-59

[8]孙 雷 开展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基本权益[J] 上海农村经济,2013(6):4-7

[9]祝春秀 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J] 四川农业与农机,2013(3):1-3

[10] 陈宝兰 土地确权过程中的土地纠纷事件分析[J] 法制博览,201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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