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不成功怎么办

2024-11-16

法院调解不成功怎么办(精选7篇)

1.法院调解不成功怎么办 篇一

蓝牙是一种无线技术标准,可实现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和楼宇个人域网之间的短距离数据交换(使用2.4~2.485GHz的.ISM波段的UHF无线电波)。蓝牙技术最初由电信巨头爱立信公司于1994年创制,当时是作为RS232数据线的替代方案。蓝牙可连接多个设备,克服了数据同步的难题。

如今蓝牙由蓝牙技术联盟管理。蓝牙技术联盟在全球拥有超过25,000家成员公司,它们分布在电信、计算机、网络、和消费电子等多重领域。IEEE将蓝牙技术列为IEEE 802.15.1,但如今已不再维持该标准。蓝牙技术联盟负责监督蓝牙规范的开发,管理认证项目,并维护商标权益。制造商的设备必须符合蓝牙技术联盟的标准才能以蓝牙设备的名义进入市场。蓝牙技术拥有一套专利网络,可发放给符合标准的设备。

2.法院调解不成功怎么办 篇二

(一) 法院调解的概念

关于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 学界有不同的表述。但是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比如说, 都有法院的参与、都强调当事人的自愿、都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最终目的都是解救纠纷。

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对于法院调解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法院调解, 指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 按照自愿原则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 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条纹的规定, 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 法院调解主体

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 同时又吸收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参与, 调解主体出现社会化倾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弥补法官的专业知识, 缓和纠纷主体的冲突, 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2. 法院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以及第92条规定, 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 法院调解方式

既可以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调解中,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提出调解方案, 也可以由主持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当事人参考。

4. 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法院调解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先行调解的案件以及不得调解的案件。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5. 调解的适用阶段

法院调解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各个审判阶段, 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均可调解。

6. 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效力

即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其仍然享有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权利。对于法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当事人、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一)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概念界定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 (Court-Annexed Mediation) 是美国法院附设ADR (1)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简称) 的一种。法院附设调解, 顾名思义, 即附设在法院内的调解,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 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上是借助于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争议。

(二)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规则

1. 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分为两种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一般而言, 下列案件适用于强制调解: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或简单纠纷, 以及其解决必须借助其他已经设立的ADR机构及专家的专门性纠纷。除了上述案件以外, 当事人可以自愿调解或者由法院提议调解, 当然, 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2. 调解时间

法院附设调解通常在证据开示进入尾声时开始, 因为此时, 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已大致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情况, 此时进行调解更有可能双方妥协。 (2) 至于具体时间一般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3. 调解员的选任

在美国, 当事人有权自己选定调解员。法院会指派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秘书来协助当事人选定调解员。调解员一般由法官以外的人员担任, 社会调解机构、或经过调解专门训练的律师担任。双方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中各挑选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第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4. 调解程序

首先, 当事人在调解日期到来之前, 应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要点和争点的相关证据材料。

其次, 调解过程中, 调解员要先听取律师对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简短陈述。调解员在听取简短陈述及各自的主张之后, 对案件进行初步评估。其间调解员可适当地进行私下询问。

5. 调解结果

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后, 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 双方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那么调解决定就此具有了法律效力。二是, 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案件将转入诉讼程序, 由法院进行审理。

6. 调解对诉讼的影响

调解过程与诉讼程序既相互衔接又各自独立。调解不成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

一方面,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中担任调解员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后续诉讼程序。另一方面, 审判法官也不能接触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三、中美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对两种制度的基本考察, 本文将试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找到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之处, 并期望通过对比能够找到各自的优缺点, 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提供借鉴。

(一) 两种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

1. 均以自愿原则为基础

首先, 对于大多数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法院只享有建议权, 最终决定权依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其次, 对于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方案, 只要未生效当事人都可以反悔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另外, 调解协议或调解方案的内容也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

2. 都具有一定的司法性

无论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还是中国的法院调解, 都有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参与, 表现在:一般调解地点都设在法院进行, 法院对调解有一定指导作用, 调解结果经法院确认具有司法性等。

3. 均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

对于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两种制度对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及小额标的的诉讼等案件都规定了先行调解程序。即对于类似案件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才可以进行诉讼。两种制度的实践也表明对于这些案件实行强制调解有一定合理性而且效果也很好。

4. 都强调调解的保密性

我国确立了调解的保密性原则。在立案后的庭前调解中获得的信息, 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中披露对其不利的证据, 也不得要求调解人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

美国调解法案规定:调解保密的程度可以由法律规定, 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只要能满足当事人对在后续的调解进程中的保密的期望即可。可见,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保密性是其调解的主要原则之一。

(二) 两种调解制度的区别

1. 调解员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主要由法院审判法官进行,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吸收部分社会团体或者人员, 但依然是以法院审判人员为主,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是后续诉讼程序的审判法官。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中调解员一般由律师担任, 法院仅在选任调解人员时发挥一定的指导作用。而且, 调解人员的选择由争议当事人自行从调解人员名册中选择。如果调解不成, 诉讼程序则由审判法官进行, 参与调解程序的调解人员不得参加诉讼程序。

2. 调解适用的阶段不同

众所周知, 我国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 只要有调解可能, 法官都可以从审判者转化为调解者。从答辩期满后到裁判做出前, 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答辩期满前都可以进行调解。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一般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进行, 调解不成才进入诉讼程序, 进入诉讼程序后就意味着调解的结束。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因此并不隶属于审判程序, 与审判程序相互分离, 但同时又相互衔接。

3. 调解的保密性程度不同

虽然, 经过历次司法解释我国逐步确立法院调解的保密性原则, 但是审判公开使当事人的调解信息保密性大大降低。而且在我国, 诉讼过程与调解过程往往可以随时转换, 调解并不限定在庭审前, 只要有可能都会调解, 审判者与调解者也是同一人的不同角色变化而已。如此很难真正做到调解的保密性。

在美国, 负责调解的秘书在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时将调解材料完全密封, 而且审判法官与调解人员不是同一人, 法官不能了解到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等信息。

4. 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与审判常常糅合在一起, 调解不成就审判, 审判过程中如果有调解可能, 只要未作出判决, 都可以中止诉讼进行调解。因此, 法院调解并不独立。这种做法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 调解失败后法官在调解中掌握的证据和观点会影响到调解的后续审判活动。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与诉讼既相互分离又相互衔接。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 在庭审前先进行调解, 调解属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进入诉讼程序, 调解过程与方案并不会影响诉讼的进行。而且一旦进入审判程序, 当事人不得再要求进行法院附设调解, 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自行和解。

5. 调解生效条件不同

在我国,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 应当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并经登记后生效, 该调解决定即具拘束力。 (3)

四、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一) 建议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这项原则出现的原因是司法历史上曾经出现的调解书仅有协议结果, 没有案件事实的现象, 以及针对法官无原则的“和稀泥”、不认真审理案件、当事人法律意识又不高的现象。 (4) 现在伴随着法律规范的健全、法官专业水平的提高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如果事实清楚、法规明确, 当事人及法官未必选择调解结案。

而且, 调解毕竟不同于判决, 调解协议作为合意的结果不同于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的判决, 调解本质上要求当事人的合意与妥协,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程序, 并对纠纷解决达成了协议则没有必要一定得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 为了有效贯彻法院调解制度, 真正发挥调解迅速、简便的功能, 建议取消此项原则。

(二) 建议建立当事人庭前申请调解程序,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正当性源泉和基础。调解的自愿原则涉及内容的合意与程序的自主选择。同时, 为了防止调解与审判的不断重复, 拖延诉讼, 如果调解不成, 或者当事人拒绝调解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进行调解, 法院也不得在审判过程中中止诉讼而进行调解。

(三) 建议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

1. 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独立出来, 可以规定如果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则先调, 不成, 就进入审判程序。

2. 负责调解的法官不能是审判法官, 审判法官也不得接触调解材料。坚决排除法官身份对当事人造成的隐性强制, 营造良好的、较放松的调解氛围。至于调解人员, 可以设立调解人员名册, 调解人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或者律师担任,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调解人员不得参与后续诉讼程序。

(四) 建议限制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

我们在立法上可参照美国的做法, 明确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旦经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并经法院确认后, 应当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 对法院调解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当然, 要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要改革的方面还有很多, 比如说规范调解程序、经费保障、加强对调解过程及调解人员的监督、对不按时参加调解程序的当事人施以处罚措施等等。因此, 要真正健全法院调解制度需要牵扯很多制度, 但我们不能气馁, 要一步一步不断朝着完善的方向前进, 而且值得欣慰的是我们已经走在这条路上了。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蔡虹.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范愉, 史长青, 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江伟, 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宋朝武等.调解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6]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3.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篇三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48-02

一、绪论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调解在我国自古就有,是我国文化传统的一种体现,与我国的民族特点息息相关,因此成为我国调解制度进步发展的基础。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他们有着一系列的区别,但它们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1.调解性质的区别

人民调解不涉及诉讼,仅仅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沟通和联系,借此希望能将纠纷化解,其行为并不具备诉讼上的意义。而法院调解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协调下,对案件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经此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其结果具有法律强制力。

2.调解权力来源的区别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主持的,因此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一系列活动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它并不属于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它体现的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间的民主平等关系。法院调解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的,其依据的是审判职权,是一种审判活动,具有司法的性质,体现的是诉讼法律关系,其中存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

(二)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系。

1.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调解形式。

我国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使得我国的各种纠纷和冲突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因而运用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这些纠纷就成为必需。从我国的社会性质,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成本等一系列方面考虑,非常有必要加大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人民调解刚好符合这些方面的考量。从诉讼成本来看,它要求的成本比较低廉;从当事人利益看,它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时间,并且具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的适用就成为了必由之路。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运作中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由于人民调解目前发展水平仍比较低,法律规范也并不完善,因此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自身的权威性和丰富的资源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以及业务水平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帮助。这样才能使人民调解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加强,也会使其越来越完善和规范。

同时由于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在指导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注重与该地区人民法院的联系配合,从而实现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从宏观和微观多层次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尽快完善。

三、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衔接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律的不规范,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难以完全发挥实效,这就对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配合协调形成了一定的障碍,制约着其效果的发挥。尽管有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的性质明确规范化为与民事合同一致,但从本质上讲,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能完全发挥作用还是更主要的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自觉履行,这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实行对人们的诚实信用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做出了如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节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则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一规定使人民调解协议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救济途径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也就使人们在对待人民调解时容易持保留态度。

而由此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也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再加上缺乏对不守信方当事人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大大下降。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之后,为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谨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一般会选择对该案件进行复核审查,这就削弱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的根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法律规定却要求调解要在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明了,双方关系都明确的情形之下进行,这对于纠纷的解决实在是弊大于利。首先,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为了确定其事先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这之前已经形成合意同意和解,然而法院还要再重复的确定事实的真相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使当事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自己权利的归属。其次,当事人选择调解就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实践,而调解也正是要使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如果还要在分清是非,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不仅是对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实现快速高效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四、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与配合

(一)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

正如上文提到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导致了人民调解协议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信用,所以必须依靠法院对其进行确认,使其的执行和效力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当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起诉后,法院可以免去重新审查,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二)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互通制度。

人民法院在受理一些简单的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或者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申请之前,法院可以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此外也可以组织当事人自己内部进行人民调解,而对于经过法院组织调解的案件,需要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协助的,应当协助。引导组织当事人自行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也不应置之不理,而应当将相关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信息告知调解组织,而在调解工作完成后,法院也应当知道案件的结果和情况,这就要求法院和调解组织形成一定的互动。

作者简介:王婧,女,1993年6月生,山西孝義人,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方向研究生。

4.法院调解不成功怎么办 篇四

【内容提要】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沟通和衔接,是当前进一步发展和开拓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本文试图对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衔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浅的探讨,详细论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应着力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从而进一步降低调解成本,提高调解成功率,更充分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 键 词】 人民调解 法院调解 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2、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3、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2、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2]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4]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5],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6]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0]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 同上,第22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6]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7]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

[9] 书面审理方式,应该说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可以只进行书面审理。但此可以借鉴用之。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言,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已进行一次调解,法院的审理在衔接的意义上,也可以算是第二次了。

5.论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 篇五

【引言】

基层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产品的“第一道工序”,是“司法大厦”的最大基石。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

随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诉讼调解逐渐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工作形式,实践中也逐步强调“能调则调”。但近几年,以诉讼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在案件总审结中所占的比例却逐渐下降。以我院民一庭为例:2005年收案总数为16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为54件,占总结案数的32.14%;2006年收案总数为180件,调解结案55件,占总结案数的30.56%;2007年收案总数为145件,调解结案41件,占总案数的28.28%;2008年收案总数为122件,调解结案36件,占总结案数的29.51%。如此,全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也不容乐观。而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降低必定会增加案件的上诉率;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群众的矛盾也会因解决不好而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亟待改善。下面笔者即从考察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及价值入手,就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深刻认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

(一)诉讼调解的定义。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诉讼调解的作用:l、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做大量的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时就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顺利履行。

2、法官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3、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禁止的,增强守法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①

(二)诉讼调解制度的产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在解放区普遍推行,当时的人民政权本着便利人民、有利人民考虑,先后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八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解研究,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建国以后,诉讼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l958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之后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将诉讼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定位。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分析。诉讼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展并巩固于建国后的数十年闾,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力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专业的司法队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资源要靠国家计划来配置,人们大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生活空间闭塞狭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朴素的,相互依附的程度比较深,纠纷很少,即使产生了纠纷,也是依“情”和依“理”,依靠自立或者传统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时,这样的办案方式不仅处理了纠纷,而且也迎合了中国“化干戈为玉帛”的传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至于破裂,符合社会大众的需求。②

(四)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中国不仅社会文化底蕴深厚,而且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从西方社会传来的法治意识,要想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需要一个很长的同化过程,它不可能抛开中国的国情和现有资源空谈法治口号就能完成。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时期,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因素很多,如司法的独立、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提高等,实现法治的道路还相当遥远。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虽然以其反程序性而与法治社会治理形式不相适应,但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如果盲目抛弃一味追求理想中的法治,就会失去工作的灵活性和现实性,并破坏与其他社会单位融洽的生存环境而使自己陷入困窘的境地,这样,司法裁判权就难有施展的空间,人民法院也难以从法律至上的观念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上,在我国目前,一个在法律上做得比较好的判决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影响。②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诉讼调解就在我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乐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对于一些案件来说,一个规避了法律的调解结果不但能够彻底解决纠纷,而且也能迎合现实社会对审判权的现实需要。同时,诉讼调解的反程序性仅限于法学家们的评论,并不为社会所重视和理解。虽然在实践中很多人因为热衷于追求法治而对反程序性的诉讼调解不屑一顾,甚至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局面,但是,理想代替不了现实,法治建设离不开中国的国情,也不会随着人们的意愿而能够马上实现。眼下诉讼调解再一次受到重视正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认识过程,以及诉讼的本质规律和诉讼调解的优势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表明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望离不开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②

二、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基层法院基本情况

据统计,目前我国有3133个基层人民法院,l0290个法庭,148555名基层法官。这些基层法院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在全国法院系统都占80%至90%以上的比例。自2000年以来,基层法官克服审判任务繁重、新类型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加大、工作条件艰苦等困难,依法审结各类案件2078万余件,诉讼标的金额l0310亿元人民币;依法执行案件9299361件,执结标的总金额5288亿元;审结和执结案件分别占全国法院审结案件和执行案件总数的89.7%和94.16%。③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队伍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基层法制现状

首先,随着基层法院审判职能的加强及受案范围的扩大,法院逐渐成为“调整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受理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长,而这些案件中又有不少是群体性、集中性、复杂性的矛盾纠纷。如2008年我院所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财产损害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房族之间为了土地、通道、采光、水事等纷争或其他生活中的一些小磨擦互打而引起的。这些纠纷与其他纠纷案件有所不同,虽然案件的标的不大,但案件的当事人积怨深,对立情绪严重,轻则闹个不休,重则会引起宗族械斗。这时候基层法官在审理时如果处理不好,就易激化案件中潜在的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其次,基层人民群众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不高。社会的进步,虽使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一旦有了纠纷都会起诉到法院,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同时,由于基层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还相对滞后,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尤其是来自农村地区的一些群众,他们大多还是以传统的道德良心来判断是非,证据意识不强,对基本的刑法及刑诉法、民法及民诉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知之甚少;还有些当事人虽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但在理解上还存在局限,只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看问题……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制观念的淡薄,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司法的社会效果。

因此,社会形势的变迁虽然使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在基层法院,法官们所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都还是身处偏远山区的广大农民群众,在他们生活的区域里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意识水平、法治氛围等均没有形成,这些因素决定着诉讼调解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

(三)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面临着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首先,人民群众的矛盾在内容、表现形式、主体上呈扩大化及多样化的趋势,导致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调解工作的压力随之加大。其次,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过去是出于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但现在当事人则更加重视经济利益的得失,因为调解中作出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这样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基层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调解的功能由此弱化。再次,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因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增强,法官的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收到原有的效果。最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法官曾经享有的高度权威已开始动摇,调解工作有可能因某些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素质或法官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降低认同感,加大调解的难度。

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处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其必须担负起调处人民内部矛盾的重任。而基层法官们要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在实践中必须耐心、细致地从思想上和心理上去给双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要“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要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院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第一,调解指导思想不明确。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从而重判决轻调解;还有一些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当事人的权益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拖延时间、对案件久调不决。第二,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ll月1日颁布施行,该规定对原来争议较大的调解制度,如调解案件的审限、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等问题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民诉法有关调解内容的进一步完善,但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没能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仍沿用传统的调解原则和方法去做工作。第三,部分法官调解能力和调解水平下降。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只要加以引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由于有的法官对调解策略缺乏研究而导致调解不成。

因为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引发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调解率下降,增加了案件的上诉率,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也容易产生二次冲突,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二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三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一味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此会产生部分是非不分甚至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的案件,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四是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调解中让步方往往是合法的当事人,致使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小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也可以获得利益。长期以往,淡化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五是损害法院权威,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法官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使得当事人一方有恃无恐,得以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从而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不负责任的倾向,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三、规范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

在当前民商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曰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要想在基层法院的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其需要在以往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深刻剖析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继续深入探索和研究提高诉讼调解质量和水平的途径及方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提高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要做好案件调解工作,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依法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实践司法为民原则,要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尽可能地做好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工作,在依法的前提下使当事人双方做到平等协商、互谅互让。

(二)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动摇。诉讼调解适合基层民情,基层法院应在工作中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把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确保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重中之重”来抓。

(三)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

1、调审合一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调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在一审、二审和审监程序同样适用。并且,调解原则还应融入到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那种主张调、审分离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适用。

2、合法原则。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的职责,不能违法调解。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不能强迫调解或以压代调。

4、当事人申请调解和法官依职权调解相结合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协商调解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同时,法官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前,也可依职权先就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对案情作个简单的小结,同时向双方宣传调解的意义,如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若还表示不愿调解,才可以放弃调解。

5、依法独立进行调解的原则。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法官必须排除种种干扰,依法独立进行调解,但并不排除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当事人亲朋好友在调解中的作用。如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要终结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6、调解与裁决并重原则。民事判决与法官调解结案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所制作的调解书也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法官不能片面追求任何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充分遵循当事人主义,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既不重调轻判,也不重判轻调。

7、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这种矛盾如果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以平息和化解,那么当事人之间就可能继续和睦相处,有利于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否则,纠纷扩大,矛盾激化,民事案件演化成刑事案件时社会就难以稳定。

(四)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以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取信于民,把调解工作建立在平等、公正、真诚和心与心相通、法与情相融的基础上。其次,要自觉学习调解知识,探索调解规律,总结调解经验,并借鉴国外调解制度中好的做法,开阔自己的视野,逐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调解能力。第三,以法官的人格魅力感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人格魅力非常重要,它包括法官对案件及相关法律的熟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当事人心理的了解和把握、对事态发展的控制力、依法办事等等,法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这些优势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让他们感到心服口服。

四、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一)认真贯彻实施调解法律法规,尤其是2004年ll月l曰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的时间、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自愿,确保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另外,该规定还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应充分适用这些调解规定,以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调解案件,正确履行调解职能。

(二)灵活把握调解的时间、范围。(1)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主要方式,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庭审前、庭审中、庭审结束前,甚至案件宣判前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都可以进行调解。(2)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离婚案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调解。此外,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尽可能以调解结案:一是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此类案件,法官要尽力调解,理顺情绪,化解纷争。二是是非曲直难断、真伪对错难辩的案件。有的案件时过境迁,双方的证据都不充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若判决结案,一方或双方申诉上访的几率较大。三是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增加当事人讼累的案件。这些案件如能调解解决,有利双方继续合作,促进经济发展。五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邻里关系等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有的抬头不见低头见,通过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增进家庭和睦,共同发展。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在调解标的及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时,可在案件受理时立即当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可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有时当事人会因自感理亏即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

2、当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感情较冲动、对立情绪较大时,法官可采用“冷处理”的方法,在庭审调查及辩论结束后先休庭而不急于调解,待“冷”一段时间后,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时机成熟了,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时再做调解工作。

3、在调解当事人抹不开面子、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案件时,法官在调解初期可不让当事人直接接触,只让他们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分别给他们做调解工作,并反复转达一方的意见给另一方直。这样可避免双方当庭对立,有利于协议的最终达成。

4、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中往往有几个威望较高、有号召力的带头人,他们所说的话较有影响力,法官可先做这些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再通过这些人的言行去改变其他当事人的思想观念,这对消除误会、化解纠纷常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5、调解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目的的纠纷时,法官可先给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之后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如他们不愿拿出调解意见或意见过于轻率、情绪化、欠缺考虑、不计后果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提出一个较合理的建议性方案,然后再围绕这个方案合理、合法地做调解工作。

6、讼中当事人常会找熟人、跑关系,对此法官除坚持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外,可充分借助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亲属反过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这些人给当事人讲法律、讲道理,当事人往往能耐心聆听,认真思考,从而很好地避免了当事人的盲目抵触情绪,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的观念,消除误解,进而化解矛盾。

【结语】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基层人民法官要做到“以民为本,想民生,解民忧,排民难,保民安”,就必须充分发挥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提高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182、183页、第65页。

②裴秀峰、任玉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普法网2005年1月l7日。

③《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剪影》,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7.16期第八版。

6.法院设置调解结案率问题的研究 篇六

关键词:调解,调解结案率,工作绩效考核,程序正义,自愿原则,强制合意

一、调解结案率的现今发展状况

现如今,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都十分注重调解方式的应用, 甚至出现了将调解结案率纳入法官考核标准的现象。毫无疑问, 调解有程序简便灵活、快捷高效的优点, 法院调解原则的确立对于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然而, 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无疑因其事关法官自身利益而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 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造成冲击, 不利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实现, 法官极有可能考虑自身考核因素而在调解方式的启动乃至于调解内容的确定上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而出现“强制合意”的情况。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作为我国首创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建立初期由于适合我国国情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 尤其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显现出调解独有的纠纷化解奇效, 然而近年来为实现“大调解”的局面而人为事先制定调解结案率, 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办案水平高低的考核指标, 导致各级各地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扭曲调解制度设计初衷之举日益泛滥, 使得调解制度陷入尴尬境地, 变得有名无实。

二、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设定的弊端

(一) 滥用司法权威, 违背自愿原则

“调审合一”模式 (即把调解和审判均看作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在法院庭审程序中掺杂着调解程序) 下调解主持者与民事审判权行使者双重身份并存的法官在以调解结案率作为绩效考核标准之一的背景下极易滥用司法权威迫使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 在这种考核指标压力驱使下, 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 势必会因审判权的强制性带来的调解上的隐性强制力而在调解中占据主导地位, 左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 甚至是法官制作调解方案, 迫使双方当事人让渡权利接受调解, 通常, 以事先暗示乃至告知判决的相对不利后果如声称“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 判不如调”相威胁, 以判压调、以拖促调, 促使当事人被迫妥协, 从而极大地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同时, 也容易滋生腐败,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得上诉以及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诉的原因, 这样, 标的额大的案件以调解方式了结, 既可以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 也可以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 从而滋生腐败。再者, 从经济学的效率角度出发,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无论审判还是调解, 财产案件受理费只与诉讼标的额有关, 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受理费固定不变而不论法官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劳动, 承担了多少风险, 投入与产出的考量忽略不计。显然, 采取调解方式结案, 单从调解书的制作要求上就具有相对于判决书而言更为轻松省力的优势, 法官承担的诉讼风险也较判决而言低, 有时, 在棘手案件难以下判的情况下, 采取调解结案方式成为法官们规避职业风险的绝佳途径, 又由于设置了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标准, 法官忽视或扭曲调解自愿原则, 强行调解的偏向自然越发严重。

(二) 达成强制合意, 造成执行困难

由于当事人双方受到来自司法权威与相对不利判决结果等多重威胁, 在妥协让步之下达成强制合意, 调解协议并非完全出于自愿;法官为了完成目标任务, 不遗余力地促成调解结案, 而不认真审视案件本身是否具备调解可能性以及调解结案后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并非其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 乃是经过漫长的诉讼等待不愿久拖或受到调解者隐性强制力压制的无耐之举, 由此带来的恶果是调解结案后, 负有义务的一方并不自动履行, 或者采取措施规避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心不甘情不愿的情绪, 这便为调解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上存在困难埋下了隐患, 也因此导致再审等其他司法程序的启动, 使得双方当事人再次陷于讼累, 增加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效率, 不仅没有发挥调解快速高效的本来作用, 反而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 违背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 激化社会矛盾, 司法权威受损

由上文分析可知, 强制合意并未起到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作用, 反而可能因执行困难阻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重调轻判”成为办案趋势、“调解优先”原则畸形发展、案件结不了、涉诉信访不断, 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激化社会矛盾,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同时, 执行难、矛盾深的调解结果以及盲目调解、滥用调解的情况, 也使得本就较弱的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导致法院公信丧失殆尽。

三、对策即解决方案

(一) 取消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的做法

取消“调解结案率”, 法官则无须考虑自身考核因素, 不存在考核负担, 在调解方式的选择上压力大大减轻, 才会主动针对案件自身固有特性、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花费心思精力促成调解, 选择最为适宜的结案方式, 而非一味担心考核问题在调、判之间权衡犹豫。

(二) 倡导调解与判决并重的审判风气

长期以来重调解轻判决的做法已成风气, 严重影响法官调审方式的抉择, 只有大力倡导调判并重的审理作风, 从思想观念的源头上做好肃清工作, 才能改变重调轻判的错误格局。

(三) 学理上将法院调解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非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

法院调解虽在立法上确立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但长期以来, 其“自愿性”在实践中一直受到忽视, “调审合一”模式下将调解作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和结案方式之一, 不利于贯彻调解选择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而应在学理上将法院调解看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 加强法理研究, 配合调判并重审判风气的倡导。

(四) 强化对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执行情况的后续追踪调研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是否真正得以执行既是评判调解方式优劣的指标之一, 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作为分析当事人双方当初是否出于真实意愿进行调解的工具, 从而形成对法官调审抉择的有力的后续监督, 以期减少“强制合意”情况的出现。

(五) 设立独立于审判机构的专门的法院调解机构

由于我国法院在“调审合一”模式下又设置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标准, 极易导致法官在自然形成的强烈的调解倾向下滥用司法权威, 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造成“合意疲困”, 因此, 改变此等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即设立专门的法院调解机构有利于弱化法官滥用司法权威的可能性。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将法院调解作为审判前置程序, 设立调解庭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美国主持和解会议与主持审理由不同的法官负责进行从而避免法官以暗示判决的相对不利后果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日本法院内设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这些国家和地区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都采取了分设审判者与调解者的措施, 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就相当值得我国借鉴, 因而, 不少学者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相对独立于审判的专门的调解机构, 具有很大的可取性, 专门机构对应着专业人才, 也提高了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 同时也使其不受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的制约, 更能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决定是否采用调解以及如何进行调解, 切实化解民事纠纷。

四、结语

通过此次关于法院调解结案率问题的研究, 我希望能为现今普遍存在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司法现象的杜绝提供可行性参考, 切实实现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的设计初衷和价值追求。本文存在着数据不足及解决方案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等弊端, 因此仅仅承载着我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痼疾性问题的美好愿望, 希望更多的有识之士站在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高度提出更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使调解制度得以完善, 乃至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为人类法律文明进步做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新闻网.反思与重构:调解结案率的现状与未来[J].中国法制新闻网, 2011-8-9.

7.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篇七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解制度;自愿原则

一、相关概念综述

1.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制度主要是指通过第三方的疏导、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就纠纷事项达成协议,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在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不是必要性程序,是否进行调解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法院仍需正常审理案件,并进行最终判决。调解制度的存在,促使我国实现了民事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弥补,创建了和谐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

2.调解制度遵循原则

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只有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法院调解才具有一定效力。首先,自愿原则。法院调解程序并非必要性程序,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接受法院调解,这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仅包含程序上的自愿,更包括实体上的自愿,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调解制度才能有效展开。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调解之前,必须掌握相关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最后,合法原则。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在程序上、实体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要求。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效地弥补了审判的不足,对于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在现有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不足,这极大地抑制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本质作用,甚至干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1.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畴内,民事争议都可以依靠调解进行解决。表面上似乎法院调解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更便于解决社会纠纷,但事实而言,在民事法律调解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此类案件依靠调解进行解决,明显与我国部分实体法相违背。因此,我国法院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的现象。

2.部分调解制度规定不合理

调解制度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这明显不合理,同时也践踏了法院的权威性。法院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与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作用,而如果当事人在当时达成调解协议,而法律又赋予了其“反悔”权利,那对于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十分不利。

3.自愿原则意思被曲解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只有在该原则下法院调解才能顺利进行。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自愿的标准经常被恶意曲解,一种曲解是认为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调解就不应该进行调解程序;另一种则是法院通过职权引诱当事人进行法院调解。无论哪种做法都是对自愿原则的一种曲解,都不利于法院正常发挥调解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重新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应该明确法院调解的适应范围,针对无效民事行为案件或其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应该适应调解程序,这也意味着现有的调解范畴应适当缩小,我国法律应该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解释,避免有些人恶意利用法院调解程序来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新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让法院调解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法院调解存在与其他实体法冲突的现象,是保证我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好发展的有效手段。

2.修正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不合理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应该排除当事人反悔的相关规定,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就立即生效,这一方面维护了我国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能节省我国相关法律资源。与此同时,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也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种体现,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现象。

3.明确法院调解“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进行调解的最基础性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或拒绝调解行为,这种自愿性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愿,是双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愿表述。我国相关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自愿原则的相关规定,并在实践过程中切实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劝压调”或“以拖压调”的现象,明确调解的自愿原则将进一步发挥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

四、结论

通过笔者的研究了解到,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仍会发现法院调解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导致法院调解制度无法发挥最大作用,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修正相关规定中的不合理现象,并重新申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在这些措施的带动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将逐渐走向完善,并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更多力量。

参考文献:

[1]陈袁媛.论法院调解制度——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调解[D].大连海事大学,2012.

[2]马红霞.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8).

[3]毛秀娟.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

上一篇:反倾销案例启示下一篇:安利营销模式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