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有何办法(精选8篇)
1.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有何办法 篇一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卫生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予以保障,并纳入年度预算,用于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管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六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分为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了举报密码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举报人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或者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材料的农产品;
(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七)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将餐后废弃物或废弃油脂加工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使用;
(九)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四)明知从事本款第八至第十三项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六)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八)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一)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五)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者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六)未经许可生产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其他应当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罚没款金额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款但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较重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奖励。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高于30万元的,给予30万元奖励,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特殊情况下,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办理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酌情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其按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已经先行给予的奖励应当从中抵扣:
(一)行为人被判处罚金的,按照罚金的8%奖励举报人;
(二)行为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及以下的,奖励举报人1万元;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有期徒刑每增加1年,举报人奖励增加1万元;
(三)行为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奖励举报人30万元。
一个举报涉及多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责任最重的行为人计算举报奖励。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罚金和刑期并处的,举报奖励按照前款规定计算后就高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奖励,但增加的奖励金额不得超过原奖励金额的一倍,总奖励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一)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的;
(二)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三)举报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给予奖励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次举报涉及的多个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向同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根据受理顺序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由最先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实施奖励;
(四)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有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先行奖励情形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和申请途径。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时间和领取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奖励决定书载明的领取期间内领取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奖励决定书,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联系方式和奖励决定书。
举报人可以现场领取奖金,也可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退回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人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身份信息是指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声音、形象、住址、籍贯、工作单位或者地点、联系方式、与举报受理部门的约定等便于他人判断其身份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未经举报人同意,禁止任何人获取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在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络。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办、奖励核发与执法监督等过程中,非因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获取举报人身份信息,因工作需要获知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或者暗示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通讯工具传送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有与案件查办无关人员在场时,不得谈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举报内容;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受理和奖励申请、审批、领取等材料单独存档,除因审计、执法监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内容不核实查办或者不按规定实行专人办理的;
(二)获知举报内容后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冒领举报奖励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励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予以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联系方式,是指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网络通讯方式等。
本办法内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有何办法 篇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共分7章39条。包括总则、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评审、应急预案的备案、应急预案的实施、奖励与处罚、附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予以具体化, 明确了应急预案的管理原则、职责分工、预案编制的基本要求、预案的评审及发布方式、预案的备案登记制度、预案的实施、奖励与处罚等, 规定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急预案的管理责任, 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具体职责。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是当前在预案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明确的, 解决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必将有力地指导和规范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是一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部门法规, 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明确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 对于促进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起到一个很重要的作用。
3.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有何办法 篇三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1-2 个题 1-3 分 1 个题 1-3 分 【应急预案管理的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
【应急预案管理的原则】(第三条)必考
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 【应急预案管理责任的界定】必考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类】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必考
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
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2.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3.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7.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8.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要求】重点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体系的确立】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综合应急预案的编制】必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现场处置方案的编制】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事故风险单
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附件信息】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应急预案间的衔接要求】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应急处置卡的编制】必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应急预案的评审、论证】必考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急预案的评审准则】重点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应急预案的公布和通告】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应急预案的备案】必考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监部门。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应急预案的培训】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应急预案的演练】必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应急预案的定期评估】必考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应急预案的修订及归档】必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应急预案的修订后的重新备案】重点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应急预案的落实与实施】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1-2 个题 1-3 分 0-1 个题 0-2 分 【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安全生产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较大涉险事故的范围】(第二十六条)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造成 3 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 500 人以的事故。
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生经经营单位事故信息的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快报】(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快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信息电话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事故信息的续报】
事故具体情况暂不清的,负责事故报告的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即补报事故全面情况。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1 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2 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当日补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个题 1-2分 【上一年年收入确定】重点
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认定】必考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重点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重点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后的违规行为处罚】重点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一般事故罚款】必考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较大事故罚款】必考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重大事故罚款】必考
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特别重大事故罚款】必考
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 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投入未保证的罚款】必考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合并处罚】必考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例.M 公司是中央管理的大型化工集团,其下属的 N 公司位于 Z 省 B 市 W 县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 M公司、N 公司应急预案备案的说法,正确的是()。
A.M 公司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抄送 B 市安全监管部门 B.M 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应报 Z 省安全监管部门 C.N 公司的应急预案应抄送 B 市安全监管部门 D.N 公司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抄送 W县安全监管部门 【答案】C 例.A 省 B 市 C 县的某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2 人死亡,9 人重伤。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该事故应急处置的说法,正确的是()。
4.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篇四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全体教职工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责任,防患于未然,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章可循,根据有关制度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责任人的确定
依据“谁当班,谁负责;谁值日,谁负责”的原则,事故责任人的对象为:
1、课堂: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2、课间:值日老师为第一责任人,班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3、集会:班主任为第一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
5、午餐、午休:每日值班定人定岗为责任人
二、责任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方法
1、学校各班级、各任课教师,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班主任为各班安全教育主要负责人,要将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2、每位教师有责任和义务对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发现安全隐患,能处理的要立即排除,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学校政教主任应经常性地开展安全工作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校园内外,所有教师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都应及时制止、教育,并反映给学生的班主任,继续加强教育。若视而不见,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4、值日教师要切实加强课间巡视,排查一切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消除隐患。
5、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①第一责任人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先救助受伤学生,及时和班主任取得联系。②班主任接到通知后积极参与救治,并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③班主任及时上报学校政教处,(如伤情较严重的,需要送医院救治的。主管领导要迅速汇报给校长)。④学校主管领导和班主任及时送学生到医院救治。⑤学校政教处和班主任、责任人调查事故原因,进行善后。(班主任和责任老师能善后的,学校领导不参与)⑥如学校和家长发生纠纷,首先在学校协商解决,各相关责任人要主动参与协商,如协商未果,则请求上级部门解决(教办、维稳中心)。
三、责任事故的追究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1、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第一责任人须写简明的情况说明,经第二责任人(班主任、级组长或值日组长、值日行政)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分别交给班主任、政教主任。
2、需要送往医院救治或面见家长的,第一责任人和班主任要积极主动参与。
3、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故意行为直接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当事教师完全负责(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学校对此公开批评,并给予相应处罚。(当月安全奖)
4、因教师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根据事故的性质、轻重,划分相关人员责任,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当月安全奖)
5.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事故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事故,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设备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品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影响的其它安全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分类
一、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
按照第493号国务院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1、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设备损失事故:
1、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30万元;
2、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 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4、特别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事故报告制度
1、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上报。安质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将情况于1小时内电话如实向项目经理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项目部主管领导接到报告后以最快的方式向集团公司报告事故的简要情况。
发生安全事故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同时报告安质部。安质部接到报告后上报项目经理,不得迟报、隐瞒不报、谎报。
2、安全事故报告规定
1)、轻、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应在24小时内,报项目部安质部。2)、生产安全事故
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在一个小时之内报告安质部
四、事故调查
1、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2、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程序开展事故调查。为“四不放过”提供有力的保证。
3、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应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内部调查。同时,配合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
4、按事故分类,明确分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正确把握“四不放过”的原则,从事故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汲取教训,真正起到警示教育、整改隐患、预防事故的作用。
5、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般财产损失事故的调查权限和处理决定由项目部负责。对于重伤事故的调查由项目部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原因、过程、调查结果、整改措施、处理决定、执行及落实等情况,要以书面的形式报项目部安全环保部。
6、死亡事故、较大财产损失事故的调查处理,项目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要亲临现场,指挥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6.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办法 篇六
关于修订《秦皇岛车务段
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内各站:
为进一步加强路外安全管理,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根据《北京铁路局路外安全管理办法》(京铁劳【2009】722号)文件、京运电【2010】467号电报精神,现修订《秦皇岛车务段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安全管理办法》,自2010年8月9日起施行,请各站结合实际抓好落实,确保路外工作目标的实现。前发《秦皇岛车务段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安全管理办法》秦铁车安[2010]1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文有抵触的按本文件要求执行。
2010年8月8日
主题词:安全 交通 事故 管理
抄送:北京铁路局安监室、天津铁路办事处安监室 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办公室 2010年8月9日印发 秦皇岛车务段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安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搞好路外安全工作,不断规范路外安全管理,积极妥善处置、处理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有效控制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铁路运输秩序良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部局要求,实现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死亡人数逐年减少,提速区段零死亡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组织,落实职责
1、段成立以段长、党委书记为组长,主管安全副段长为副组长,安全技术科、运输统计科、计划财务科、办公室等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全段路外工作的安排、检查、分析、考核、管理。日常工作由安全科路外主管人员负责,联系电话:32542。
2、一等站组成以站长、总支书记为组长,班子其他成员为副组长,运输、客运、货运主任组织员、支部书记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其它车站组成以站长、支部书记为组长,副站长为副组长、班组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3、路外安全工作要纳入常态管理,一等站要纳入安全分析会,二等及以下车站要纳入站务会进行分析。月初要做好安排,月末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制定措施,指定专人抓好整改。
二、加强路外安全管理工作
1、加强站车秩序管理,有人看守的车站、货场大门,必须建立门禁制度,加强检查,并做好记录;无人看守的车站、货场大门必须按规定加锁,未加锁时,必须专人看守。
2、其它单位能进入车站的通道,由技术科组织,车站牵头与工务、电务、供电等单位签订进出站区大门管理安全协议,明确责任,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大门使用单位进行“挂牌”明示,确保大门定位处于锁闭状态。
3、施工需要临时拆卸护网时,由技术科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由施工单位派人看守。
4、发现站内护网破损要立即通知工务、公安部门,并登记运统—46;提速区段各站应临时派人看守,超过4小时,通知工务看守,工务、公安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5、加强站场内闲杂人员清理。车站设《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发现站场内有闲杂人员或接到机车乘务员“护网内有闲杂人员”报告后,要立即通知公安人员和值班站长,赶赴现场清理,并在《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登记;对押运人员要加强教育控制,做好签认登记。
6、有人看守道口,作业人员接到来车通知或发现列车开来,按规定出场作业,认真落实道口作业“十程序”。遇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突发情况时,必须“先防护,后处理”。
7、加强站内平过道管理,严格落实站内平过道防护栏杆加锁制度,禁止非工作人员通行,特快及其以上列车通过时,派人监护。
8、站内调车作业经过的道口(平过道)必须派人看守,随时掌握车辆及行人动态,及时疏导并做好防护。接发列车时,车站值班员应于列车通过前及时通知道口看守人员。
9、推进调车作业时,领车人员要精神集中,坚持了望,发现行人、车辆抢越或侵入限界,立即采取停车措施。
10、对开放式站场接发旅客列车时的人工封堵上岗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11、提速区段各站值班干部、指定专人每日各不少于一次对站场封堵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干部、职工检查时段要保持一定间隔,并分别在《站内防护栅栏检查交接登记本》和站长(车间)工作日志内登记。
12、要认真落实《站内路外安全包保责任分工包保图》,按包保分工认真检查,发现行人进入护网或穿越线路时,要立即劝阻,劝阻无效,报告车站公安处理,并在《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记录。
13、每月由车站牵头,组织设备单位、公安部门召开站区联劳协作 会,研究站区综合治理方案,对闲杂人易进入的薄弱处所要采取围墙封堵、加高护网、保安看守等措施,划定区域,明确责任。
14、路外主管人员对管内道口、站内围墙、护网、活动栏木、站区通道及路外安全管理状况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做好记录,对存在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15、解决难点问题。一是车站对有客车停点前后,明确人工封堵措施,明确人员、明确时间、明确职责。二是车站范围内下穿地道产生积水时,车站派员现场看守。
16、加强路外宣传。车务段、车站派员与公安配合,每季对车站附近村庄、学校进行一次路外宣传。
17、路外安全工作要纳入常态管理,一等站要纳入安全分析会,二等及以下车站要纳入站务会进行分析。月初要做好安排,月末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制定措施,指定专人抓好整改。
18、车务段、车站干部按照巡视检查量化标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放通知书,并纳入安管系统,车务段每月对有关干部完成情况进行分析考核。
三、加强路外事故处理工作
1、铁路交通(相撞)事故要件件立档,符合《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附件3要求,达到整洁、规范、内容详实;坚持分析、通报制度,日常采取通话、简报等形式,及时传达上级文件指示及段工作安排,搞好路外宣传工作,把路外安全工作抓实、抓细,真正落到实处。
2、现场确认处理
(1)车站值班员得到发生铁路交通(相撞)事故的报告,要立即通知值班干部、公安,设有护网(工务管理)、道口的区段还应通知工务部门及因铁路交通(相撞)事故造成设备故障的单位、部门,同时向列车调度员报告发生时间、地点、列车速报、线路损坏及列车能否运行情况;
(2)值班干部向安全科值班人员报告后,值班站长、驻站公安(或 通知辖区铁路派出所)及工务等有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收集信息,组织处理,具备开通条件的,要立即组织开车。
(3)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的具体情况,由值班干部组织相关单位、部门人员现场确认无误后,向安全科值班人员详细报告。
3、未尽事宜按照《北京铁路局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补充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四、路外安全考核
站内发生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时,安全科要组织有关车站调查分析,查明事故原因,严格定性定责考核。车务段定期召开电话会议,通报事故,分析原因,按以下规定考核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的有关人员:
(一)设有护网区段各站、未设护网区段县市所在地车站站内发生(相撞)事故及调车作业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死亡的。
1.给予车站正职及责任干部(含二等及以下车站分管副站长,一等站主任运输组织员、主任安全员,以下同)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降职。免发当月生产奖及季度安全绩效奖。其它有关干部(非主管副站长,一等站主管运输组织员、主管安全员,以下同)免发当月生产奖。
2.免发责任站月度生产奖50%。
3.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记过处分,免发2个月生产奖。
(二)未设护网的其他车站站内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死亡的。1.给予车站正职及责任干部行政警告处分,免发当月生产奖,季度安全绩效奖免发50%。其它有关干部免发当月生产奖。
2.免发责任站月度生产奖30%。
3.给予责任者行政记过处分,免发2个月生产奖。
(三)设有护网区段各站、未设护网区段县市所在地车站站内发生(相撞)事故或调车作业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
1.免发车站正职及责任干部当月生产奖30%及季度安全绩效奖20%。其它有关干部免发当月生产奖30%。2.给予责任者行政警告处分,免发1个月生产奖。
(四)未设护网的其他车站站内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
1.免发车站干部当月生产奖30%。
7.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篇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1 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8.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有何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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