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程序如下

2024-10-01

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程序如下(精选4篇)

1.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程序如下 篇一

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区、管委会)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市、县(区、管委会)、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除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超过1公顷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1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1公顷(含本数)以下的,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三、用地审核要点

第十条 建设用地审查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用地预审红线与用地报批红线是否一致,涉及增减挂钩申报类型材料的合法合规性。

(二)项目占用的地类、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争议,属政府管辖的国有土地来源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项目占用耕地类型、等级及其对应面积是否准确,是否已按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否做到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未落实占优补优的单独选址项目是否按规定出具承诺函。

(四)用地审批权限是否符合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或审查报告)、“一书四方案”是否符合填报要求。

(五)听证材料、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材料是否合法合规,征地补偿款是否足额预存或全额预付,留用地是否已按粤府办〔2016〕30号文的有关规定安置落实,涉及违法用地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到位,其中,涉及农村养老保险的材料是否齐全。

(六)单独选址项目是否符合已发布的土地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供地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七)涉及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指标调整、只转不征等申报类型的报批材料是否合法合规。

(八)征收土地方案是否可行,拟征(占)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相关前置材料审查内容:

(一)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批准层级是否一致;批准时间是否符合正常程序和逻辑,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是否取得县(区、管委会)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三)是否按要求提供《征地社保审核意见书》。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五)项目用地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是否涉及矿业权。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七)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组织实地踏勘。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开展建设用地节地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费面积和缴费金额的核算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到第十四条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对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区、管委会)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区、管委会)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一年申报一次;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由国务院批准的,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六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二十九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八)占用林地、园地情况;

(九)用地是否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十)用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问题。

第三十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申请建设用地报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虚假报批、损毁、伪造用地报批材料,擅自修改用地报批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申报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有出现上述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为期半年,待该县(区、管委会)国土资源部门整肃后再恢复其报件程序。

第三十四条 采用提供虚假用地报批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报批的、伪造、变造用地报批材料(包括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用地报批材料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时限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三十九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八、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2.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程序如下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69号令),结合兵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商服、工矿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交通运输、水利设施、特殊用地等。

第三条 依法应当由兵团、师(市)及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适用本办法。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兵团、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业务。

第五条 结合兵团国有土地性质,将“一书四方案”中“土地征收方案”调整为“国有土地补偿方案”。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中,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排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按单独选址报批外,其

第一章 总则 他项目用地按批次报批。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兵团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20 公顷以下、其他土地 50 公顷以下由兵团审批。

(一)城市、团场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兵团审批;

城市、团场确需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由兵团审批;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中由兵团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兵团审批;

(三)兵团、师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兵团批准。

第八条 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一)经批准的兵团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0公顷以下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师根据兵团委托审批;

(二)兵团批次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师(市)审批;

(三)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兵团批准以外的,由师(市)批准;

(四)城市、团场立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道路、水利等设施用地,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师批准。

临时用地由师(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九条 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团场连队职工自建住宅用地,经团场审核后,由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报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十条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拟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有关审核文件;

(四)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五)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占用林地的批准文件;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批准文件或补偿协议等)。

第十一条 批次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团场向所在师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章 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国有土地补偿方案、供地方案,经同级政府(行政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兵团批准的城市、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变更至上年度最新1:l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报兵团批准的建设用地只需提供拟申请用地的界址点坐标);

(二)师(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勘测定界图、土地面积分类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单独选址用地还需提交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验收意见;

(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应附申请单位提交的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别,以及符合规划、计划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载明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和承担单位、补充耕地的位臵、面积、质量,资金落实情况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国有土地补偿方案,应当载明土地权属单位、权属状况、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安臵资金落实、需要安臵劳动力的安臵途径等情况。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面积、方式、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标准或节地评价论证等情况。

第十三条 批次报批的,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国有土地补偿方案)。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占用耕地的,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需要编制“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国有土地补偿方案、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修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还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呈报兵团审批的建设用地,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兵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批次用地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包括申请用地的依据、区块数量等情况;

(二)申请用地现状,包括勘测定界、土地权属、拟用地总面积及三大类面积,农用地中的耕地需要单独说明。

(三)规划计划情况,包括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需要局部调整(修改)规划,是否有新增用地计划等情况。申请用地的规划用途等;

(四)补充耕地情况,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等别、补充耕地的方式等。自行补充的,对应备案的耕地储备库耕地地块编号等情况;委托补充的,说明补充耕地协议签订、耕地开垦费及补充耕地落实等情况;

(五)补偿安臵情况,包括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安臵农业人口和劳动力数量、安臵途径、社会保障落实、征地程序等情况。

(六)供地率、土地用途情况,包括向师(市)供地率情况、申请批次用地规划用途;

(七)新增费缴纳情况,包括拟申请土地对应等别、标准、金额及符合减免优惠政策情况;

(八)结论性意见,申请用地是否符合审批规定,可否报请审查等情况。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纳入行业或产业规划、用地预审、项目审批(核准)、可研及初设批准、工程建设规模、投资、林地审核许可、动工或申请边建设边报批等情况;

(二)申请用地现状,包括勘测定界、土地权属、拟用地分类面积,农用地中的耕地需要单独说明;

(三)规划计划与落实预审意见情况,用地规划计划情况,包括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用地计划情况。用地涉及规划调整(修改)的,论证(听证)等情况;落实预审意见情况,包括用地报批面积与预审面积的一致性、预审中具体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四)补充耕地情况,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等别情况、补充耕地的方式,属于自行补充的,对应备案的耕地储备库耕地地块编号等情况;委托补充的,说明补充耕地协议签订、耕地开垦费及补充耕地落实等情况;

(五)补偿安臵情况,包括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安臵农业人口和劳动力数量、安臵途径、社会保障落实、征地程序等情况;

(六)土地利用与供应情况,包括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拟采用供地方式的依据、功能分区、适用的土地使用标准或开展节地评价等有关情况;

(七)新增费缴纳情况,包括拟申请用地对应的土地等别、标准、金额及符合减免优惠政策情况;

(八)土地复垦和压矿审批、地灾评估情况,包括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情况,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或与矿业权人就补偿事宜的协商情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等;

(九)信访与违法用地处理情况,包括信访处理、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等;

(十)结论性意见:申请用地是否符合审批规定,可否报请审查等情况。

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向兵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和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建设用地的审查与报批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审查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有批准权的政府(行政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师(市)审核同意后,上报兵团,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兵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报件的初审,对材料齐全、符合会审条件或符合缺件受理的报件,及时登记、编号,编制《建设项目用地报件受理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件,书面提出补充完善意见并退件。

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处、科室或业务岗位负责牵头会审工作。参与会审的处、科室或业务岗位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牵头会审处、科室或岗位人员在会审后2个工作日内汇总会审意见,书面提出审核意见,提请局专题会审查,形成会议纪要。审查通过后,报兵团、师(市)批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批准的建设用地,也应当以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工作。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兵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兵团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且有农用地(耕地)转用计划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可行,补充数量、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补偿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兵团、师(市)批准:

(一)占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

(二)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占用土地上需要安臵人员、劳动力的安臵途径切实可行。

第二十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报兵团、师(市)批准: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

(二)符合建设用地标准或已开展节地评价论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和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向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明确临时用地的位臵、面积和期限,经批准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条件复垦的,应按同类土地复垦标准交纳复垦押金。使用期满后,应尽快恢复土地使用条件。建设单位无力恢复的,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恢复土地使用条件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兵团建设用地审批实行办文制度。经兵团、师(市)批准的建设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批准文件。

批复文件必须明确用地面积,地类和权属性质;单独选址用地批复文件必须明确土地供应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提出不得改变规划、用地位臵和批准用途等合法使用土地的要求。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下发用地批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国有土地补偿方案、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师(市)组织实施。补充耕地方案由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兵团国有土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行业规范和规定,符合土地优惠政策。由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备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依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备案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依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秘项目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提供建设项目用地受理、审批情况查询服务,公开审批结果。

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运用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将依法批准的土地供应情况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兵团建设项目用地实行网上申报。由兵团批准的项目用地,在集体会审合格后纸介质报兵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存查。经兵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用地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备案。通过国家土地督察在线平台向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报备相关审批数据。

第六章 建设用地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的交地、开工、建设、竣工进行检查,实行跟踪管理。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一个月内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核验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实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载明的有关情况后,出具检查核验意见。项目用地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备案制度。按月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备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情况统计与分析制度。按季度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备本级机关建设项目用地供应与统计分析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建设用地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或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兵团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兵国土资发„2009‟13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报批程序 篇三

1、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

2、关于要求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翻建)用地申请(签字盖章)(村意见、时间,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公章)

3、公告(原件或复印件上盖章)

4、公告照片(1由村长签注:公示后,群众无异议,并签名加盖公章、签名时间;2每户一份原件)

5、户口薄复印件(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

6、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或独生子女证明

7、原宅基地使用情况表

8、会议纪要(原地改建、拼建由镇、开发委出具联席会议纪要; 异地新建由县农房办出具联席会议纪要)

9、城建定点(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

10、农保图(盖所公章)

11、现状图(盖所公章)

12、地质灾害不易发区证明或地质灾害评估资料(需要提供的乡镇:平水、王坛、稽东、富盛、兰亭、漓渚、夏履、湖塘)

13、土地证原件(拼建需提供复印件和原件)

14、土地证注销单(需本人手签并加盖公章)

说明:1.地质灾害易发区各所在审批表中的意见需注明“该地块属地质灾害不易发区”;

4.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篇四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非政府储备用地的办理程序。1.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2.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3.用地预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意

见等文件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和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项目单位需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可不办理用地预审。4.用地报批。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项目单位应按报批规定提供地质、矿产、林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资料备齐后,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5.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时,可同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6.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用地预审意见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7.实施土地或房屋征收。

建设项目用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发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法核发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项目单位应协助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办结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8.供应建设用地。

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9.办理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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