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8-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7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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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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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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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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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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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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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务院、财政部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8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新办法简化发票领购程序

新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新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新办法增加禁止代开发票的规定

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新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新办法进一步细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新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很难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故新办法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新办法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新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增加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新办法对其他罚则进行了细化修订,加强了可操作性,具体见以下内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 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

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1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1993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码头、取水建筑物所在岸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由建设单位修建堤防或护岸,并负责维修养护。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府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管理的河道设专业管理机构;区(市)县管理的河道也可委托基层水利站负责工程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应自堤防背水坡足以外5至20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禁止损毁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岩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防汛抢险和降雨雪后造成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四)未经批准,不准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放牧、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以上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财政预算;

(二)成都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受益的工商企业和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河道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的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出现超标准洪水时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罚款,河道主管机关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江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 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 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 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 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 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 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 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 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考核;任职期 满,在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 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 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 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 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 ,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 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 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 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 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金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 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 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 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 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 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 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 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 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省、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 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 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 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 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 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 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 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 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10%以上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收取学费,用作办学经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 不同类型的专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 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 业教育。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依法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 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提 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 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职业教育师资班,应当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毕业生。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者专业相近的持学 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考核标准和评估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和就业指导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 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 依法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变相贩卖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及学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 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发展职 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季允石 二○○四年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章 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 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 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号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和高级中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为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生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二)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第十条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二)招收“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三)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四)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以及其他个人用品;

(五)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六)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七)为学生代办保险;

(八)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家长借款;

(九)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可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费全部用于住宿的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中小学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10元以下”、“20元以下”分别修改为“10元”、“20元”。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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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该条中的“50元以下”修改为“50元”,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第(二)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调整到该条,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第(九)项、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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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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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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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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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臵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臵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臵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臵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臵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臵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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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臵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臵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臵设臵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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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臵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臵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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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三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臵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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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臵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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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二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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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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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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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臵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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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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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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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放臵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臵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七)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一)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三)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四)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五)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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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臵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七)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十九)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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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臵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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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21—

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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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臵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臵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臵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一)

行政强制就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依法运用行政强制权力, 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须要对其提出特殊要求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行限制措施, 它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行为。

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行政强制行为是确保行政目标得以实现的强有力手段,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作保证, 那么遇到行政相对方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就无能为力了。但是, 对于行政强制权如果控制不力, 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造成事与愿违的后果。现实生活中, 由于违法、不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 包括强制征用设施、强制拆除违建、强制冻结存款、强行扣押物品等等, 都会带来权益伤害后果, 造成官民关系紧张, 形成强制行政争议。

长期以来, 我国行政强制执法领域由于没有统一行政强制法, 存在着“滥”、“乱”、“软”的问题。

行政强制领域缺乏统一规范, 出现了“乱”设行政强制措施的局面。法律可以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 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设定。

实施主体、程序等没有严格的限制, 在实践当中“滥”用行政强制的现象较普遍。据有关方面统计, 我国不同部门对强制手段居然有200多种称呼, 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 大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随意性大, 造成执法混乱, 出现超越法律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 无权机构自行实施甚至授权、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强制的现象。

一方面, 行政强制措施“乱”设、“滥”用, 另一方面, 行政强制执行却很“软”。主要表现在, 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 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 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些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从1999年开始着手《行政强制法》的研究起草工作, 于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部中国老百姓期待已久的规范公权力行使的法律终于诞生。

(二)

由于1987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 需要相应法律配套, 1988年, 国务院法制局将《行政强制法》列入立法计划并组织调研、论证、草拟;1996年, 行政立法研究组启动立法研究和起草试拟稿。

1999年, 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起草程序, 并于2005年12月、2007年10月、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 先后五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

如果从1988年国务院法制局列入立法计划算起, 《行政强制法》的制定, 历时长达23年。

如果从199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起草程序算起, 《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历时也达12年之久。

在我国, 一部法律历经二十几年才出台是很少见的, 《行政强制法》立法过程如此之漫长、曲折, 可见这部法律制定的难度之大。

如何统筹兼顾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 这是《行政强制法》制定者面临的第一大难题。为了维护公众利益, 需要赋予行政机关一些强制权力, 但是又要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对行政强制进行必要的限制, 让权力不被滥用。这两者怎么平衡, 这个度怎么把握, 需要反复地研究、权衡。《行政强制法》制定的过程也是权力博弈的过程。因为行政强制一部分由法院执行, 一部分由政府执行, 政府与法院的权力分配有很大困难。有些权力两家都想要, 有些权力两家都不想要。比如强拆, 政府部门希望由法院来执行, 法院则认为应由政府部门来执行, 到底哪个部门执行, 需要协商、沟通。对于《行政强制法》的制定, 一些地方政府本身有抵触, 行政机关公务员也有意见。他们认为, 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开听证会, 要经审批太麻烦, 很多事情没法管;把权力控制得太死, 没法开展工作。由于意见不统一, 有异议, 形成阻力。对于《行政强制法》立法涉及的各种问题, 广大社会公众, 包括学界、实务界、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 难于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仅学者之间的争论, 矛盾分歧就很大, 有的主张控权, 想方设法把强制权缩小, 不能给政府太多权力;有的主张要多给政府权力, 以维护社会秩序。

据有关专家介绍, 由于《行政强制法》所涉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复杂性, 所构建的制度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 因而立法机关对该项立法特别慎重, 反复启动公民参与程序和学者专家论证程序, 以保证该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所以《行政强制法》历经了五次审议才最后通过, 但每一次修改在程序上都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越来越严格, 这种程序的完善, 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制和规范, 避免权力滥用。

(三)

《行政强制法》说到底, 就是给行政机关“立规矩”, 是一部“控权法”。作为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 它的破茧而出,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 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里程碑。

《行政强制法》的施行, 结束了我国没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状况。《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前, 我国有一些行政强制规范, 散见于从法律、法规、规章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个层级的法律文件中。由于立法主体不一, 且缺乏统一的上位法的统摄, 行政强制立法的内部矛盾、背离“以人为本”的情形并不鲜见。《行政强制法》确定的强制原则体系和强制制度体系, 为行政强制立法的清理工作及后续立法提供了标准, 基本形成了约束行政强制权力的机制。《行政强制法》的施行, 弥补了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诸多空白。《行政强制法》确定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科学界定了行政强制的内涵以及分类, 系统梳理了行政强制的措施和方式。同时, 在实体内容上, 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行使要件, 使我国过去存在和适用的执行罚、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方式的适用条件更为明确;在程序规则上, 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的征求意见和事后评价机制, 统一了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对于改变此前我国行政强制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授权、轻控权”, 实体法制和程序法制不完备的状况, 具有积极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施行, 有利于解决行政强制“乱”、“软”的问题。从本质上讲, 《行政强制法》更多的是规范、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 同时也是依法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 它统一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

《行政强制法》的施行, 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 推进依法行政。过去有几百个法律、法规都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 现在的《行政强制法》把它们整合起来, 将行政强制措施确定为五类, 行政强制执行确定为六类, 对之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另外, 过去的行政强制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定程序, 比如强制拆迁, 其催告期就很不一样, 有的十天半月, 有的仅两三天, 使得相对人还没来得及准备就把他的房子给拆了, 把东西毁了。《行政强制法》就是对这种强制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行政强制法》的出台, 有利于改善政府形象, 缓和社会矛盾, 建设和谐社会。政府的强制行为没有法律规范, 采取了很多野蛮措施, 使得民众对政府产生了很大的不信任, 政府形象受到破坏, 《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了政府行为。

(四)

《行政强制法》无论是行政强制的界定、原则、设定、种类, 还是程序、执行体制和法律责任等, 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 这就是“统筹兼顾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 遵循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内在逻辑, 努力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了明确的规范, 创设了许多新制度, 作出了许多新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是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为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 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并明确,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

为治理行政执法主体“多”、“乱”的问题, 使得如城管、文化执法大队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运而生, 由于人手不够, 招聘临时人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造成严重后果。为此,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并明确,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得超期限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用一道道严密的程序来约束行政机关, 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规定,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 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并明确,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在返回行政机关后, 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夜袭”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 不得重复查封。并明确,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 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立法的目的不是强化行政强制, 而是减少行政强制。因此, 《行政强制法》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 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明确,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同时, 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建提供了时机和余地。法律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 规定了全面的救济途径。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中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中确立了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三: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三是国家赔偿。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并明确,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 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 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强制的统一、专项法典, 呈现出了许多创新亮点:

一是时代感强观念新。《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和制度建构, 体现了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 利益平衡、私权优先, 以人为本、行政为民, 行政谦抑、减少伤害, 穷尽非强制行为、加强程序约束, 加强监督制度、强化责任机制等新理念。

二是强制权力约束化。《行政强制法》不论是立法原则, 还是具体的法律规范都体现了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力这一特质。如第六章所规定的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公务员法律规范对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行为也作出了约束性规定, 但相比之下, 《行政强制法》则是专辟一章, 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责任, 以尽可能地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约束控制。

三是基本原则体系化。《行政强制法》在第一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防止滥用、权利救济等五大原则, 这五大原则覆盖了行政强制设定、实施、救济等全过程, 构成了完整的基本原则体系, 为行政强制制度建构和运行指明了路向。

四是体系结构科学化。《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划分为设定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制度、责任制度等有机联系的五大板块, 符合对于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分类规范的科学规律和客观要求, 有利于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与适用。

五是责任制度明晰化。《行政强制法》不仅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责任作出了规定, 还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五)

《行政强制法》与我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密切相关, 特别是对于规范拆迁、城管等行政强制行为意义重大。因此, 我们要把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抓手, 采取有效措施, 作出具体部署, 狠抓贯彻落实。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施行, 不论是对政府立法还是规范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备案监督等各项工作, 都提出了许多新的更高要求。当前, 我们要花大气力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 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 并在行政执法中自觉贯彻执行。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 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对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 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确需保留的, 要依法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

要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教育, 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要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强化程序意识, 并结合实际, 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 保证把行政强制法的各项程序规定落到实处。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体制问题的立法精神, 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要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重点, 加大审查力度, 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的, 要坚决予以纠正。完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进行陈述申辩的制度, 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健全行政强制执行的补救制度, 对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 或者执行错误的, 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 或者依法给予赔偿。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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