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2024-08-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共5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篇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XXX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税 字第 号

(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

****年**月**日在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本次听证拟由

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2.行政处罚听证会程序 篇二

一、听证前记录员的工作

(一)、检查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

1、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___、__有否到场?

2、记录员:当事人(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否到场?

(二)请大家肃静,下面宣布听证纪律:

1、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3、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5、对违反以上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三)记录员: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均己到场,听证可以开始。

二、听证调查前听证主持人的工作

(一)听证主持人:现在开始听证,下面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1、在案件调查人员席上就坐的人员,请表明身份;

2、在当事人席上就坐的人员,请表明身份;

请工作人员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提交主持人查验。

(二)主持人:当事人---因对-----一案之行政处罚告知不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核符合听证条件,今天在这里公开举行听证会。本听证会由本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由----担任记录员。

(三)主持人:现在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听证的权利与义务

1、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有下列权利:

(l)有要求或放弃听证的权利;

(2)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

(4)有核对听证笔录权利。

2、参加人在听证会上有下列义务:

(1)依法听证;

(2)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3)遵守听证纪律。

(四)主持人:(1)案件调查人员你们对有关听证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2)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你们对有关听证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6、主持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你们是否对主持人、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调查阶段(陈述申辩和质证)

(一)各方简要陈述观点

1、主持人:下面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2、主持人:下面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二)举证质证阶段

1、主持人:

(1)、下面请案件调查人员举证,举证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所要证明的对象,并简要宣读证据的内容。

(2)请将案件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拿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辩认。

2、主持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审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疑、说明、辨驳、对有异议的证据,双方均可当场发问质疑,当场质证、辨论。

3、主持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

4、主持人:(1)请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供给主持人过目。(2)请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拿给案件调查人员辨认,并请审查人员进行质证。】

7、主持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

四、听证辩论阶段

(一)主持人:刚才审查人员、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发表自己的观点及进行了

举证,经过各方的陈述,主持人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点:(内容)

听证调查结束,现在进入听证辨论阶段,听证辨论应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发表各自的意见。辩论时要阐明听证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以理服人,一方发言时另一方不得插话。

1、首先请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2、请案件调查人员发言

(二)主持人:

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你们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2、案件调查人员你们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五、最后陈述

(一)主持人:听证辩论结束,现在进入最后陈述阶段,先请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二)主持人: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3.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篇三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 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 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1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 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 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 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

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 予以受理。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

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 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 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

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

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 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 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篇四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期限

1.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2.税务机关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延长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3.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

(1)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决定予以改变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2)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3)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4)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本案调查人员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5)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6)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7)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法规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 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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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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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

(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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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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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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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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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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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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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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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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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税务行政诉讼

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尚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税务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部门所发生的诉讼,都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谓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在税务纠纷中,与税务机关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裁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司法制度的总称。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特点

作为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有许多相似特征,如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以争议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进行等,此外,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也有其自身特点,如起诉权具有特定性,起诉权只能由承受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法律承认的利害机关人行使等。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遵循的原则,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原则外,还有只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特定原则: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税务机关作出的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其原有法律效力不变,仍应予以执行。

不实行调解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持和协调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来解决税务争议,结束诉讼案件。

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被告税务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举证或举不出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纳税人等举证,只是原告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不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司法变更有限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后,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者,可以判决改变原处罚的内容。

(三)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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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上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我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是由普通法院负责。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所谓级别管辖,其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对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2.所谓地域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一般的税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既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如在税务行政案件中,原告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作出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税务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案件,可以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对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反之,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给下级人民法院。

(四)诉讼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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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抵缴税款等。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税务机关的下列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税收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尽管它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抽象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只能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税务机关制定、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税务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内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收入任务的指标的分配考核等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预,但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

(五)诉讼参加人

所谓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加税务行政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诉讼义务的人,具体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的称谓有所变化。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原告是指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指具有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担保人身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等等。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主要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认为审判人员及有关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案件宣判或裁定前,申请撤诉的权利;诉讼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存在争议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进行赔偿的权利;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的权利;就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权利;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相应地,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义务主要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不得伪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必须依法履行。

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一般来讲只能是税务机关。被诉税务机关只能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应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权利主要有:在诉讼中进行答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回避;经许可,依法查阅本案庭审材料;对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履行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在诉讼中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人员法院传唤参加诉讼;遵守诉讼秩序;承担举证责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分担的。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庭审证据的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于征税的事实依据和税法依据最清楚。同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取证的权力、技术手段、保存证据的制度和专业人员上都有保障。而作为原告的纳税人受经济能力、对税法掌握程度等方面的限制,难以全面搜集和保存证据。而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不排斥原告和法院的举证。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原告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时,必须提供损失事实、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证据。当然,法院不能包揽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会得到免除:一是有关事实已被法院所确认;二是当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实施证据保全。

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税务行政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定、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我国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有三种:委托代理人,主要是律师;法定代理人,一般为没有诉讼能力公民的近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等;指定代理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指定代理人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六)诉讼程序

税务行政诉讼程序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活动最终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法定程序。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所谓第一审程序是指对某一行政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主要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起诉与受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可分为:撤销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撤销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之诉,即原告认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变更的诉讼;请求赔偿之诉,即原告认为被告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务机关予以赔偿的诉讼。

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和时效要求。受理是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作出审查结果,裁定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税务行政案件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税务机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之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销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理环节。税务行政诉讼由第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审理程序包括;一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材料,并在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经两次传唤原告不到庭视为撤诉,被告两次不到庭,则可缺席判决。二是宣布开庭审理。这是审理的正式开始。三是法庭调查。法庭调查通常被视为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四是法庭辩论。当事人双方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五是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并拟定判决书或裁定书。

判决与执行环节。根据不同情况,判决结果包括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履行、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判决赔偿。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判决书应载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及管辖法院。

所谓第二审程序是指当原告或被告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即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纠正第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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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之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申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外,我国实行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查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案件时,如果原来是由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审理终结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仍可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第三人不得再上诉。

税务行政赔偿

1.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侵权行为主体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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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二,该执行的职务行为违法。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执行公务巾,确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有具体的损害事实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税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但又进行了及时纠正,并没有给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造成损失,即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则不予赔偿。

(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国家税务行政的另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税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造成的,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存在是税务行政赔偿的前提,缺乏任何一个要件,则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2.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1)应予赔偿的情形

①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处罚依据、种类、幅度和处罚程序进行处罚,凡是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改变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的。税务机关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条件、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给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其他公民、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由于税务机关没有按规定的期限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则税务机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或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不当的。根据《征管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之内。如果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违法扣押了纳税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并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仟。

④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从而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税务机关应当作为的事项有: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审批—般纳税人;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批准减免税或出口退税等。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且在手续和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办理,有意拖延时间从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害,则税务机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⑤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2)不予赔偿的情形

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征税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另一类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税务人员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等。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国家行为、立法行为、军事行为、不可抗力等,给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属法律规定免除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3.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1)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 提起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要件:

①请求人必须具有赔偿请求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②必须有明确的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包括:做出违法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做出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时效期间继续计算。④赔偿请求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2)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①单独提出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按照复议程序办理。③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与处理(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 ①进行初步审查

第一、申请是否符合税务行政赔偿要件。第二、申请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第三、要求赔偿的损害是否是税务机关造成的。第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第五、是否超过申请赔偿的期限。第六、申请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②如果经审理发现以下情况,则另行处理。第一、申请书的内容、形式有缺漏,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第二、如果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应告知由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人申请。第三、行使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越法定期限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的,该请求权依法灭失,应告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原因。(2)立案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填写《赔偿申请审查表》,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①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申请人。

②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享有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按规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③赔偿申请书中主要证据材料不足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制发《限期补正通知书》。赔偿请求人逾期不不正的,视为未提出赔偿申请。(3)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作出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受理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审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如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应终止赔偿审理,资料归档。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后,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内容包括: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计算数额的依据和理由、履行期限等。(4)赔偿义务机关送达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5.税务行政赔偿诉讼

(1)税务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四、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第五、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3个月内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税务行政赔偿诉讼,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不成立的,依法判决。

6.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和标准(1)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

税务行政赔偿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也就是说,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有: ①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是指税务机关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方式。②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税务机关将违法取得的财产返还受害人的赔偿方式。返还财产一般是指原物。返还财产是一种辅助性的的赔偿方式,只适用于财产权损害。如税务机关违法罚款、没收财物,违法征收等,都可以适用返还财产。③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税务机关对受害人受损害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损害前的形式和性能的赔偿方式,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恢复原状既有可能又有必要时,就可以主动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2)税务行政赔偿的标准 ①支付赔偿金

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和润会计教育 通关考证 提升实操 提高素养 无忧就业 五星级一站式服务 把经验分享给有梦想的人!

失或者灭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第二、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应当返还的财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四、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第五、多征税款的,赔偿利息;

第六、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②返还财产

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③恢复原状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3)行政追偿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5.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篇五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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