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01

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10篇)

1.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

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1]5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管理,规范付费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确保财政性投资评审工作和其他专项委托工作的客观、公正,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财政部向受委托单位拨付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受托单位不得向被审单位另行收任何费用。

第三条

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根据财政性投资评审及委托代理业务年度计划和费用实际支出需要,向预算司申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预算,经预算司核实并经部领导同意后列入专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四条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对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委托业务情况,下达支出预算,建立资金台账,核拨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第五条 付费范围:

(一)财政部委托的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评审费用。

(二)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财政性专项支出资金的专项检查费用、追踪问效费用。

(三)项目库管理及后评价费用。

(四)委托部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的财政投资政策研究和专项课题研究费用支出。

(五)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业务的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支出。

第六条

付费额的确定。财政部根据委托投资评审业务及专项业务的难易程度和评审报告评审质量来计算确定应付投资评审费用和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一、投资评审付费额的确定

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

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一)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全过程全额核定;委托同一评审机构进行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全过程委托评审或对同一项目分阶段委托同一评审机构评审的,三个阶段的付费比例分别按全过程付费额的30%、30%、40%拔付;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分别委托不同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或只付某一单项委托评审的,委托评审付费分别按全过程委托评审付费额的40%、50%、60%拔付同,但同一项目概、预、决算单位委托评审付费比例之和不超过100%。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部确认的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

1.评审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以下,投资评审基本付 费额按实际投资额的3‰计算确定;单项委托评审的费用额在2.5万元以下,按2.5万元核拨评审费。

2.评审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投资评审基本付费额按投资额的2‰计算确定。

3.评审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含),投资评审基本付费额按投资额的1.5‰计算确定。

4.评审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至50亿元(含),投资评审基本付费额按投资额的1‰计算确定。

5.投资评审额在50亿元以上,投资评审基本付费额按投资额的0.5‰计算确定。

(二)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与委托评审单位的签订委托协议书(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1)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例、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2)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3)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难度系数为0.1。

(三)财政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二、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按截止年度累计投资额的1‰或截止年度资产额的1‰核定。

三、有关专项委托付费,按实际发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杂费等费用并考虑一定比例的利润额核定,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办理委托业务时确定。

对以上投资额无法明确或用投资额计算付费比较困难的委托任务,可按工作量计算付费额。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委托业务协议(合同),结合业务的进展情况,可预付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预付金额最多不超过协议金额的50%,待评审报告批复后,再办理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的补助费的结算。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委托的评审业务、委托代理业务费用及有关专项委托付费的支付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2.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年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 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 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 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 (区、市)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 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 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 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 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 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 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3.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4.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支持我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发展,规范登记注册行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参照《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包括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投资者以及国外、境外的企业法人、自然人。

第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经有权批准的商务部门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分别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

规定,履行登记管辖职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

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七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出资额均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伙企业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全体发起人、股东或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应全部以货币形式缴付。

第九条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设立登记时全额实缴到位;设立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股权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股权投资管理公司2年内缴足;合伙企业的出资,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特定行业用语字样。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第十一条允许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法人申请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除省政府同意外,暂不核准非企业法人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与其管理企业使用相同的经营场所。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

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本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以自己名义出资,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本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本企业的货币资产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托管协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前已在我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可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登记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本省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八条凡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备案范围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我省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5.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河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合同能源管理网-2011-5-4 16:18:30

(冀财建[2008]184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工促局),省属有关企业:

根据《河北省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冀政〔2006〕90号)和《河北省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省级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为此,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河北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冀政[2006]90号)和《河北省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十一五”期间,河北省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2-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通过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

(三)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四)节能量在3千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五)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六)项目能够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竣工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每年项目申报、完成情况和专项资金安排额度具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申请报告正文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1、2);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等。

-3-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工促局)和财政局。设区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会同财政局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同时抄送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各设区市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确定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依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下达奖励资金计划。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4-

第二十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督导企业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6.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审核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审核管理,确保审核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市人民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受市财政局委托承担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核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受委托承担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的审价机构实行记分管理,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审价机构进行奖惩。

第二章 审核行为规范

第四条 审价机构应当制定和运用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和健全内部三级复核制度,保证项目的审核质量。

第五条 审价机构确定审核人员时,必须根据审核业务专业特点选派具有相应审核资格和能力的优秀专业审核人员。

审核人员应属该审价机构正式工作人员。对个别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外聘专业审核人员的,应事先报告市财政局同意。

第六条 审核人员应恪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审核原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形式通知相关单位并报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统一表式见附表三):

(一)要求补充审核资料;

(二)现场踏勘;

(三)审核内容核对;

(四)召开审核会议;

(五)定案前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审价机构与有关单位就审核内容进行核对时,应做好核对记录单,并要求核对人员出具单位授权书(统一表式见附表四、五)。

第十六条 审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具体时间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它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价机构应及时编制和提交审核报告。在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前,须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编制审核报告应注意以下事项:

1、要准确反映项目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不得瞒报、漏报;

2、对项目核减(增)金额应作说明和分析;

3、审价机构在审核意见方面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增列意见段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审价机构应建立健全审核业务工作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地对审核档案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项目审核档案资料应包括:审核委托文件、审核工作计划和方案、审核资料、工程量计算底稿、审核联系函、审核报告等相关资料。的相关资料并列入审核范围;

4、审价机构未按规定配合市财政局开展审核工作;

5、在工程造价定案前,未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听取意见和接受指导便出具正式审核报告;

6、建设单位不配合,审价机构未及时反馈;

7、审价机构审核初稿质量粗糙。

第二十六条 审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10分:

1、审价机构使用经市财政局认定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审核的审核人员;

2、审价机构接受的须现场踏勘的审核业务,未踏勘核实;

3、经市财政局抽审,审价机构的审定工程造价差错率(差错率指工程造价差错净额与审价机构审定金额的比例,下同)在1%-3%(含1%)之间。

第二十七条 审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20分:

1、经市财政局抽审,审价机构的审定工程造价差错率超过3%(含3%);

2、审价机构或审核人员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提供内容虚假的审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视情节酌情记1-10分。

第二十九条 每一公历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经奖惩后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7.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冀财资〔2008〕5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预算或预算执行中申请配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时,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意见,作为各单位向财政申请安排资产配置经费预算的依据之一;、(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用途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办法,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

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财政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8.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印发《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职改字〔2002〕2号

各区(市)县人事(劳动)局、市级各部门、高新区人事劳动局:

为进一步规范评审组织、统一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经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新需要,实现国际间人员资质互认,使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在专业学术技术、能力水平等方面的评价尽快与国际通行的方式以及国家实行的执(职)业资格制度接轨,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职称资格评价体系,切实保证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下称职称资格),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受聘于某一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具有的前提条件它依照国家、省、市颁布制定的一系列标准条件和程序,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报基础上,通过社会化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经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认可。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职称资格后,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及实际工作需要,按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或职数限额管理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二、评委会及同行专业组

第四条 本市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家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是政府人事(职改)部门组建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家评价机构,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具备条件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负责评委会日常工作和专家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家评审委员会以市属专家为主体,在建立学术技术专家库的基础上,逐步实行计算机随机确定评委会成员。评委会根据专业面及工作量大小,一般由7-25名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任期二年。评委会按专业(学科)由3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若干个评议组。评委会成员行使评审表决权。

第六条 本市各类评委会的委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资格,其中具有正高级职称资格或享受正高级待遇的委员不低于四分之一,中青年专家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三。各评委会可在中央、省驻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1-3名专家,但应征得专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推荐认可。

第七条 评委会专家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恪守职业道德,熟悉职称改革有关政策规定,遵守评审纪律,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精通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担任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在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本专业(学科)的技术、学术带头人。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按照上述条件提出拟设评委会专家组成人员名单,经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进入评委会专家库,各评委会的评委均从评委会专家库中产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本市获得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和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入选以及留学回国和引进的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直接进入评委会专家库。

第九条 评委会按规定评审权限范围受理全市企事业单位(含非国有企业、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评审,同时,经市职改办审核同意可受理中央、省在蓉单位及其他省、(地)市的委托评审。

三、申报、评审及审批

第十条 职称资格评审按照个人申报、社会评价、单位聘用、政府指导的原则开展工作,全社会都应当尊重个人申报权。申报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符合职称资格评审标准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评审材料报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查核实,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区(市)县职改办、市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代理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相应专业评委会办公室(报送材料的具体时间由各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负责通知,但年内必须完成当年的申报评审及审批工作)。申报评审副高级以上职称资格的,需经市职改办复核签署意见(本市职称资格申报材料报送要求见附一)。

第十一条 评审材料的收受和审核工作由各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材料不完整、填写不清楚的,应通知申报人在限定时间内补办。对不属于本评委会评审范围、不具备评审标准条件等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人。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的实施由各评委会负责组织,采取会议形式进行,会务工作由评委会办公室具体承办。基本步骤如下:

1.专家评审工作预备会议。评委会组织评委及聘请的同行专家学习有关评审工作的政策规定、评审标准条件及工作纪律,通报评审材料收受情况;分发评审材料,做好评审安排。

2.专家审阅评审材料。每个申报人的材料应由三名同行专家审阅,一人主审,两人辅审;审阅人应认真、仔细地审阅申报人的全部材料,主审人做好简明扼要的审阅材料记录,与辅审人研究写出评语初稿。

3.专家同行评议。同行评议在评委会的专业(学科)组进行,专业(学科)组长负责本专业组的同行评议工作。主审人应向专业(学科)组逐一介绍所审人员的详细情况,根据评审标准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专业(学科)组充分讨论评议后,进行无记名投票推荐;主审人进一步完善评语,向专业组宣读并通过后,作为专业组评审意见记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相应栏内,并将《材料审阅记录表》等评议材料以会议纪要形式写成书面材料交评委会办公室存档备查。

4.评审表决会议。评审表决会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评委必须达到或超过评委会成员的三分之二才能举行。评审表决会议首先应介绍通报上一次评审表决会议情况,进一步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评审标准条件及工作纪律,进一步讨论研究需要明确和统一认识的有关问题;专业(学科)组长向评委会汇报同行评议的情况,逐一介绍申报人员(包括被专业组否定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宣读专业组评语、排序、投票结果,回答评委质疑展示有争议人员的全部评审材料。评委在认真讨论、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评委会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评委总数为25人的,应占出席会议评委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如有到会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情况不清楚,需要调查或补充材料的,暂不表决作为“暂缓”人员处理。评委会办公室按评审表决会议的结果将申报人的材料按“通过”、“未通过”、“暂缓”三种情况分类,并将表决结果填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评审组织意见”栏,评委会主任委员签字,填写评审表决日期,加盖评委会印章:同时填写《成都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结果送审名册》、《未通过人员名册》、《暂缓人员名册》,将评审表决会议基本情况、评审结果以及专项问题处理办法等写成“XXX评委会第X次评审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各评委会评审通过的职称资格,必须报经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无效。职称资格的审批手续,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第十四条 职称资格审批报送的材料包括:评委会工作纪要,包括评审工作简况、评审表决会议基本情况、参评总人数、通过人数、未通过人数、暂缓人数、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果送审名册》、《未通过人员名册》、《暂缓人员名册》(均一式一份)以及送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第十五条 经评审未通过和“暂缓”人员,由各评委会办公室以评委会名义向呈报单位行文通知。未获通过人员,一般不得复议,一年内也不得重新申报。如有专业(学科)组同行评议时获全票通过,评委会表决时仅差一票而未获通过或确属个别评审不准确的,由所在单位详细陈述理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即初级经区(市)县职改办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级经市职改办审查同意,方可送原评委会复议。

第十六条 职称资格审批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的评审结果通知申报人。获得职称资格的人员应在六个月内持评审结果通知书,到职称资格审批办事机构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在职称资格审批公布后及时清退评审材料,妥善保存评审过程中评委会的相关材料;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妥善保管评审的全套材料,并将批文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立卷归入本人人事和业务考绩档案。

四、监督与纪律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对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举报、申诉并负责核查和裁定。

市纪委监察局驻人事局纪检组监察室对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实施监督。接受人民监察员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在职称资格申报、推荐、评审等环节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申报人提交的评审材料应当真实可靠。有伪造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考试成绩、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积分登记、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获奖证明、工作业绩等弄虚作假行为者,一律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职称资格的予以撤销;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开、考核、评议”的推荐办法和分级负责制的要求进行申报、推荐工作,认真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地签署意见。不得为不真实的材料提供证明,不得为弄虚作假的人员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在职称资格评审工作中蓄意弄虚作假、集体串通舞弊的,停止该单位两年职称资格评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保证一年召开一次评审会议或不能按时开展评审工作的,应报经市职改办同意。未经同意,评委会办公室推迟、拖延评审时间影响专业技术人员正常晋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能坚持评审标准,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委会办公室,要视情节停止其工作。凡超越权限、扩大范围,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和专业(学科)组成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对弄虚作假材料知情不报,不得私自更改申报人材料和评委会评议结果,不得为申报人游说、拉票,不得接受申报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宴请和礼品、礼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打击压制申报人。评审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与申报人接触。违反规定者,取消其评委和专业(学科)组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应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评委会及专业(学科)组施加影响,授意通过谁或不通过谁。对操纵、暗示评委会及其委员、专业(学科)组及其成员,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评审通过的职称资格,对授意者及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评审专项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1999〕265号),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职称每人次320元,中级职称每人次200元,初级职称每人次100元。

第二十五条 凡以区(市)县人事(职改)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或政府人事代理机构统一受理申报材料的,负责审核评审材料的真实可靠性,负责材料质量符合要求并代收评审费。在评审材料报送相应专业评委会办公室同时,所收评审费的80%交评委会办公室,作为评委会工作费用,余下的20%作为受理和完善个人申报评审材料以及报送相关评委会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事(职改)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政府人事代理机构和各评委会办公室应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取评审费,并出具正式发票,不得层层加码。评审费主要用于受理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发生的评审专家、工作人员劳务补助和场地租用等。评审费要专款专用,开支要符合财务制度,接受财务审计监督。凡擅自或变相增加评审费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清退,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市过去在此方面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材料报送要求》

二、《成都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名册》

三、《专家审阅评审材料记录表》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决表》

附一:

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材料报送要求 1.《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申请表》(一式一份)。2.《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推荐表》(按相应评委会成员数报送相应份数,卫生〔中医药〕类需附综合推荐材料首页)。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二份)。

4.取得现职称资格受聘以来本人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总结(一式一份)。5.近三年《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三个,一式一份)。6.本人代表作(代表本人工作能力和学术技术水平的论文、论著、学术报告、专题技术学术或成果总结等,一式一份),如系合作或集体完成,应具体说明本人承担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7.其他证明材料(最高学历证明,职称英语、计算机考试或免试等有效期内的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积分登记,现任职称资格证,获奖证书、成果鉴定及其他主要业绩证明材料等复印件,均一式一份),此项材料的复印件均需本人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签章。8.《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申报名册》一式一份。

9.属委托评审的应报送委托单位人事(职称)部门出具的委托函(一式一份)。10.申报高级职称的应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信息表》、《高级职务资格答辩登记表》(各一式二份)。

9.济源财政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配套资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明确界定市镇政府在民生项目、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方面的配套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配套资金由市镇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主要用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有明确要求需要地方财政配套的建设项目,按政策需要配套的农业、教育、社会保障等改善民生项目,以及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安排的需市镇财政配套的项目(以下简称配套项目)。

第三条 财政配套资金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中央财政代理发行的地方债券资金、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市级的项目,由市政府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镇级的项目,由镇级政府筹措安排配套资金。需要市、镇分别配套项目,按照有关要求由市、镇政府分别筹措安排配套资金。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原则。市、镇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

(三)优先安排原则。配套资金按照中央、省、市级项目逐级安排的原则,优先安排新增中央、省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使用等各个阶段,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二章 配套资金的申报及下达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中央、省配套项目,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会审。通过会审的项目,不需要市级以下财政配套的,由项目申报主管部门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上报。需要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配套资金承诺的,由项目申报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分管市领导和常务副市长签批明确意见后,财政局根据领导签批意见办理。否则,不予安排市级配套资金。

第六条 对上级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已经明确市、镇财政配套额度或比例要求的,按规定的配套额度或比例落实配套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安排的需要市、镇财政承担配套资金的新增项目,要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配套项目计划和分级次配套资金建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上年本级财力在4000万元以下的镇(街道)承担配套资金比例为市、— 2 — 镇财政投资总额的30%;上年本级财力在4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镇(街道)承担配套资金比例为市、镇财政投资总额的40%;产业集聚(开发)区和上年本级财力在6000万元以上的镇(街道)承担的配套资金比例为市、镇财政投资总额的50%。跨项目开始实施后,期间不再调整配套比例。

第八条 凡上级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没有明确要求由市、镇财政配套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所在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自筹资金解决。

第九条 财政配套资金由市、镇财政部门下达。配套资金下达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者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和相关资金管理的规定等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中央、省专项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中央、省投资同步发挥效益。

第三章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省、市、镇配套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配套资金到位、使用以及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 3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配套资金实施重点绩效评价。镇级财政部门结合项目单位对镇级财政配套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反馈至本级政府、市财政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前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主办:市财政局 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 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10.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 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 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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