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2024-07-06

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共8篇)

1.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一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1-3-29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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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号:农银发[2001]66号

发布日期:2001-3-29

执行日期:2001-3-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香港分行,新加坡分行:

为在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完善我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更全面的服务,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出口保理业务在我行是一项新业务,各行要加强学习,在办理此项业务中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反映。

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行出口保理业务,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等有关国际惯例,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保理业务指出口商、进口保理商和经办行根据有关协议合作开展的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贸易融资于一体,为出口商提供应收账款代收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经人民银行和总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各一级分行。经总行批准,开办此业务的各一级分行可授权辖属分支行根据此操作规程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四条 为规范业务操作,各分支行办理的第一笔出口保理业务须报总行审核。

第二章 主要国际保理业务术语及规则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主要涉及的保理业务术语及释义如下:

(一)进口保理商:在保理协议下,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财务风险保障的保理公司。

(二)出口保理商:根据有关协议对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三)信贷额度:进口保理商所能接受的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下向特定进口商开具的最高发票金额。

(四)介绍信:根据进口保理商要求,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的、通知进口商某笔应收账款已交由保理公司代收的信函。

(五)出口保理融资:根据出口保理融资协议,在出口商应收账款催收期间,进口保理商或经办行向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

(六)出口保理业务涉及的单据。包括商业单据和债权转让单据两类:商业单据是基础交易双方在合同中订明的出口商在发货后凭以向进口商收款的单据;债权转让单据是出口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单据。

(七)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国际保理商为规范保理业务成立的协会。其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及《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为国际保理业务的基本准则。

(八)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FACT)。国际保理商联合会1994年启用的国际保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系统。通过此系统,FCI成员间的保理业务往来报文采用规定的标准格式,信息传递通过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办理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的主要国际惯例和规定:

(一)《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二)《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三)《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THE INTERFACTOR EDIRULES)。

(四)与有关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下发的国际保理业务有关规定。

第三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操作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应符合以下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所涉及的商业交易适用出口保理方式。

(二)每年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在经办行保持一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量,无不良付款记录。

(四)其他总行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出口保理信用额度

(一)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并保证填写内容的真实、准确。

(二)《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的审核

经办行应认真审核《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的各项内容,保证其内容和签章的表面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草拟信用额度申请报文(见附件2)

经办行对《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审核无误后,据此草拟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申请电文,向进口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

(四)报文的发送

因我行尚未加入国际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FACT),各行与进口保理商——通用汽车财务集团(GMACCC)的业务报文暂以传真形式进行。

通用汽车财务集团的邮寄地址及传真如下:

地址:COMMERCIAL FINANCE——FACTORING

1/F BANK OF AMERICA TOWERHARCOURT ROAD,HONG KONG

传真:00852-2847 5890

电话:00852-2847 64

52电子邮件:david.tse@bankofamerica.com

联系人:MR.DAVID TSE(谢其伟)

需要说明的是,原与我行协商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美洲银行保理集团在2000年底将该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整体出售给通用汽车财务集团(GMACCC),其办公地点和联系人目前暂未改变。今后如有变化,将另行通知。

(五)登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见附件3)

经办行在发出信用评估申请报文后,应在《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中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日期、出口商名称、申请额度、申请时间、核准额度、业务修改记录、融资记录、还款记录及备注等。

(六)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见附件4)

若出口商申请的信用额度获得核准,进口保理商将以信用额度核准报文“CREDIT

COVER”或其他形式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收到此通知后,应首先登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出口商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交出口商签收。对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申请电文发出10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进口保理商答复的,应及时向进口保理商催问。

(七)通知进口保理商

如出口商同意接受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经办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保理商。

(八)向进口商寄送介绍信(INTRODUCTORY LETTER)

进口保理商在批复信用额度的同时,通常会要求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介绍信,通知进口商该笔业务已交由保理公司代收账款。经办行应督促出口商按保理商提供的格式填写,此信笺一般应使用有出口商公司抬头的信签纸。

第九条 转让应收账款单据。经办行、出口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后,即应根据协议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单据。程序如下:

(一)客户交单

目前我行出口保理业务限于承兑交单(D/A)。一般情况下,出口商需提交的单据包括:

1.债权转让单据;

2.基础商业合同要求的全套商业单据;

3.出口保理商要求的其他单据。

(二)经办行审单

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应收账款单据后应认真审核,要点如下:

1.《债权转让通知书》

(1)引证的商务合同号码、《出口保理协议》号码是否正确;

(2)通知书上的货物细节是否与货运单据的描述一致;

(3)保理商的记载是否正确等。

2.发票的审核

(1)是否记载债权转让条款;

(2)发票抬头、品名、付款条件及装运日期是否与事先约定相符;

(3)付款到期日计算是否正确;

(4)转让的债权额度是否超过核准额度等。

3.货运单据的审核

(1)货运单据是否为正本复印件;

(2)已装运货物是否为合同规定的货物等。

4.商业单据的审核与出口托收业务中的审核要点相同。

(三)向进口保理商寄送商业单据

经办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送进口保理商(寄单地址见第八条第四款)。

第十条 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信用额度的变更和取消

1.出口商对已核准保理额度提出展期、增额、减额或取消:

(1)出口商书面提出出口保理额度变更申请;

(2)经办行向进口保理商发电;

(3)通知出口商结果。

2.如进口保理商对已核准保理额度提出修改,经办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商。

(二)报文的修改

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因我行操作失误或出口商原因需要对发出信息予以调整,经办行应尽快通知进口保理商。

(三)争议的处理

经办行与进口保理商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告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交涉。

第四章 出口保理融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在发票收款期间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融资:

(一)已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二)应收账款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内;

(三)在我行开有账户,并保持一定的账面余额;

(四)与我行有一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量,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其他我行认为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口保理融资程序:

(一)出口商填写《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见附件5),并经出口商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经办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对该客户核准信用额度的80%,不得超过总行对单一客户的融资权限。

(三)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融资协议》(见附件6)。

第十三条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出口保理业务试办期间,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融资业务须逐笔报总行核准。

第五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保理业务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收费币种原则上与发票上的币种相同,具体费率各分行根据所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风险度、发票金额、收款期限、出口商资信等具体情况,与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协商确定。

第六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根据总行授权负责对辖属分支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检查、监督及业务培训等。

第十六条 各级行在对出口商办理了出口保理融资后,应根据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出口商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各级行应每季向总行报告一次业务开办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出口保理业务档案,将保理业务有关凭证和往来函电存档。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附件:1.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略)

2.信用额度申请报文(略)

3.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略)

4.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略)

5.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略)

6.出口保理融资协议(略)

7.《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中/英文本(略)

8.《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略)

9.《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THE INTERFACTOR EDIRULES)(略)

2.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二

一、应收账款保理的概念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企业把由于赊销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有条件地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资金并承担财务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和坏账担保等业务, 企业可以借此回收账款, 加快资金周转。保理业务按照风险和责任的原则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按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 保理商凭债权转让向供应商融资后, 如果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支付, 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要求偿还资金;无追索权保理指, 保理商凭债权转让向供应商融资后, 即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利, 保理商独立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

2、按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买方分为

明保理和暗保理。明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 供应商须以书面形式将保理商的参与情况通知买方, 并指示买方将货款直接给付保理商;暗保理是指供应商不将债权转让及保理商参与情况通知买方, 买方仍将货款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收到货款后转付给保理商, 即保理业务的操作过程只在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私下进行。

3、按保理商是否提供预付款融资分为融资保理 (又称折扣保理) 和到期保理。

保理商提供预付款融资, 则为融资保理, 又称为折扣保理。因为供应商将发票交给保理商时, 只要在信用销售额度内的已核准应收账款, 保理商立即支付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现款, 余款待收妥后结清, 如果保理商不提供预付账款融资, 而是在赊销到期时才支付, 则为到期保理, 届时不管货款是否收到, 保理商都必须支付货款。

二、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对银行而言, 不仅丰富了银行的业务品种, 拓展了市场的范围, 而且可以给银行带来可观的收益。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银行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除对企业获得的预付账款收取的利息外, 还能收取融资手续费、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核定费、信用风险担保费, 取得的收益要高于传统的贷款业务。

由于企业缺乏对应收账款的管理, 销售人员盲目地进行赊销, 企业遭受巨大的市场信用风险, 企业在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 可以将企业的这部分风险转移给银行, 所以银行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将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1、客户的信用风险。银行在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过程中, 承担了买方的信用风险。对于银行来说,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最大风险在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欺诈性交易, 买卖双方串通好, 如A企业向B企业进行赊销, A企业就形成了应收账款, 然后A企业向银行申请办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银行对B企业的信用评估如果合格, 接受A企业的应收账款就会具有一定的风险, 所以能否合理控制客户的信用风险, 恰当地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是银行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必要前提。

2、我国商业银行尚没有与保险公司合作, 以降低商业银行的风险。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 特别是开办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由于银行丧失了对融资方的追索权, 需要对资金的风险进行控制和分散, 一般为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 但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 在开办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及其相关保险中, 银行和保险公司既无业务准入, 也无合作经验, 由于没有保险公司为银行提供保险, 银行必须独自承担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 从而大大增加了风险成本, 降低了实际的收益率。

3、银行没有成立专门应收账款保理机构, 非常缺乏有经验和经过正规培训的业务人员。很多银行只是想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作为一个金融产品推出来, 并没有成立专门的应收账款保理机构, 客户有需求就做, 而在人员配置上非常缺乏, 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 有些银行总希望先把业务做好, 然后再补充人员、购买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电脑系统、培训人员。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需要建立一支从授信操作到营销的专业队伍, 尤其是缺少专业化的营销人员, 如果这些事情不走在前面,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很难开办的。

三、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风险防范

1、商业银行应加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机制, 建立完善科学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方法。

银行在接受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 也制定了授信政策, 申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在保理银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的销售额稳定增长、连续三年盈利、经营的商品有相当的市场需求、产品的质量有保证、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和商业信用记录。国外不少金融机构为了强化对客户资金流动的监控, 通常会要求申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客户将全部应收账款交给一家银行集中代收或者融资, 或是通过银行之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建立完整、可靠的企业资信情况管理系统, 加强对买卖双方的资信管理。

2、商业银行应与保险公司合作, 转移银行风险。

我国可以借鉴欧美地区商业银行的做法, 加强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 尝试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保险。银行可以利用保险公司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 确定对买方的保险额度;然后, 银行在此额度内对客户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对保险公司而言, 没有阻碍公司操作上的大变动, 且能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量, 虽然商业银行要向保险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但商业银行能够借此转移应收账款业务的风险。对应收账款保理风险得到了一定的控制, 银行应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可以积极有效地防范风险。

3、成立专门的机构。

按照公司化运作, 集中应收账款保理的授信、营销和日常处理于一体, 方便于银行的管理, 国外还成立了专业从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独立有限公司。将风险资产从商业银行中剥离, 成立有限公司后, 有利于公司化经营和锁定承担风险的最高上限, 而银行在幕后作为财务支撑, 能够把业务做成规模, 然后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提高综合素质, 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业务, 无论是提供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还是进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企业都应重视从业人员的培训, 利用国外成熟的管理模式和丰富的交易经验培养专业人才, 不仅可以走出去主动学习国际先进经验, 也可以请进来, 邀请国外大保理公司人员或知名保理专家举办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培训, 还可以加强商业银行从业人员间的交流和研讨, 以期切实提高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人员的理论及实务水平;可按照国际标准再加上对银行开展该业务的成本收益分析, 确定合理的价格。

参考文献

[1]郭冰.应收账款管理的新视角—企业财务与法律的有效结合.WWW.e521.com, 2003.6.

[2]窦永密.保理业务风险及防范.济南金融, 2003.1.

[3]李金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金融与保险, 2003.3.

3.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三

保理是一项在国际上比铰成熟的贸易结算工具,保理商可_通过审核买家的信用为卖方提供融资。在目前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买方市场逐步形成、信用结算比例不断下降和赊销盛行的情况下,保理业务由于能够很好地解决贸易资金安全和企业融资问题,因而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空前的发展势头。

今年以来,光大银行充分发挥“阳光保理”的产品优势,积极探索区域化、行业化保理业务发展模式,并根据特定客户需求提供结构性保理业务服务方案,在精细化、差异化和动态化管理基础上,有效实现保理业务风险收益最大化。在产品开发、推广上,鼓励发展标准保理业务;努力推广1+N保理、租赁保理:提倡采用保理池融资模式;大力推动出口保理及进口保理业务,寻求保理业务新增长点;积极探索保理表外融资业务。在保理业务产品推广、客户选择、业务营销上,遵循“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有的放矢”的原则,实现了保理业务区域化、模式化经营。

据该行有关负责人介绍,经过近年来的不断探索和发展,该行的保理业务已发展成为一个涵盖了产品、解决方案、行业特色的立体交叉的产品服务体系,产品分为两大类、十多个品种。其中国内保理上拥有标准保理、1+N保理、保理池融资、租赁保理、财政保理和保理表外融资等产品,在国际保理方面拥有进口保理和出口保理(包括信保保理和标准双保理产品)。通过不断的创新和完善,该行保理产品已经成功地运用于工程机械、医药、家电、零售、电子元器件、钢铁等多个行业,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经验并具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同时培养了一大批优秀的保理产品经理。例如在医药行业,该行针对医药生产企业、批发销售企业、医保和连锁零售企业等产业链上下游各环节,形成了标准型国内保理、1+N保理、保理池融资等一系列贴合市场需求的保理产品;在工程机械行业,该行充分利用公、私联动优势和全程通品牌优势,针对上游零都件供应商、工程胡械合作企业、下游经销商提供1+N保理、标准型国内保理、工程机械过桥保理、保理表外融资业务和出口保理等多个产品。

4.银行保理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四

1.保理业务的界定。《国际保理公约》指出,保理是指销售商(供应商、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销售商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①贸易融资;②销售分账户管理;③应收账款催收;④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2.保理业务的分类。保理业务根据委托者权益转让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按是否公开保理银行的名称或保理关系来看,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根据销售商与购货商的分布情况,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3.国内保理的基本运作流程。目前,国内保理的运作可分为以下几个基本步骤:①销售商寻找有合作前景的购货商,向保理商申请保理额度和核准信用额度;②保理商对购货商进行信用评估,如购货商信用良好,保理商将为其核准保理额度和信用额度;③如果购货商同意购买销售商的商品和服务,销售商开始供货,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④销售商将发票副本交给保理商;⑤如销售商有融资需求,保理商按发票金额一定比例付给销售商融资款;⑥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购货商催款;⑦购货商于发票到期日前向保理商付款;⑧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费用,将余额付给销售商。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

1.经济实质。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而保理业务实质上是销售商将基于其与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银行,银行针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销售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特定的至少两项综合金融服务。基于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对其按有无追索权进行分类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特殊之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及票据贴现业务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也有着本质的不同。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相比,坏账的风险并没有由销售商转移给银行,购货商到期无法偿还货款,银行仍有权向销售商索款,这种追索权是基于保理协议存在的。我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一向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主要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而不包括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服务。抛开其法律形式,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是销售商以质押应收账款的方式取得短期贷款,银行并不收取信用风险担保费用,而只收取贸易融资利息费用(实质上是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劳务服务费用,所以成本一般会比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低。其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票据贴现业务也有相似之处。两种业务中银行都有追索权,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贴现是商业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票据持有人不一定是销售商。贴现所反映的实质上是一种票据关系,实现的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其实现方式是背书,贴现中银行的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其实现方式通常是转移发票副本及销售合同副本等。所以从交易的经济实质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融资利息费用和信用风险担保费用不应当比照票据贴现业务进行会计确认和处理。3.账务处理时应分项核算。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项以贸易融资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业务,总体上可分为两种性质的金融服务产品,分别为:①保理商开展资信调查、额度审核、账户管理等劳务服务;销售商购买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管理劳务。②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融资服务(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还包括进行信用风险担保);销售商取得资金使用权,以支付融资利息为代价。

对于第一种服务,保理商收取的是手续费及佣金,销售商付出的是管理费用;对于第二种服务,保理商收取的是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利息收入,销售商付出的是融资利息费用。这种对服务性质的划分,深刻影响着销售商和保理商双方的科目设置及会计确认和核算。随着应收账款贸易融资业务的扩展,两种服务分别核算也愈加必要,分项核算可以使确认和计量更加客观、准确。双方在签订保理协议时列明的费用项目,是分别核算的依据。

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

(一)科目设置 1.销售商科目设置。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库存商品”、“短期借款”、“预计负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外支出”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将会冲减的应收账款金额;“短期借款”科目核算销售商的实际融资额,即保理商支付给销售商的款项;“预计负债”科目用于核算估计的购货商到期无法支付的货款,即销售商到期要追偿给保理商的款项;“管理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财务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融资利息费用(包括融资手续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减少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营业外支出”科目与“预计负债”科目相对应,核算预计无法收回的追偿款。

(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利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用于核算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将会冲减的应收账款金额;“应付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融资利息费用(包括融资手续费)以及信用风险担保费用,以后要按直线法在各期摊销计入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同上。2.保理商科目设置。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贷款”、“其他应收款”、“贷款损失准备”、“吸收存款”、“应收利息”、“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收入”、“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其中:“贷款”科目与“吸收存款”科目相对应,用于核算保理商实际支付给销售商的款项,它已扣除了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以及融资利息费用等;“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融资利息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到期一次收取;“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科目相对应;“利息收入”科目与“应收利息”科目相对应;“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贷款损失准备”科目相对应,核算保理商估计的即使向销售商追偿后仍会发生的坏账损失。

(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坏账准备”、“吸收存款”、“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收入”、“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科目核算扣除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金额后的应收账款余额;“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核算收取的贸易融资利息和信用风险担保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核算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利息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相对应;“坏账准备”科目核算预期无法从购货商处收回的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抵减项;“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坏账准备”科目相对应。

(二)账务处理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3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可以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666元(11 700-500-300-234)。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按以应收账款债权为质押取得短期借款处理,本金为乙银行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10 666元:借:银行存款10 666元;贷:短期借款10 666元。估计销售退回:借:其他应收款234元;贷:应收账款234元。支付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管理费用500元;贷:应收账款500元。

(3)按直线法摊销支付的融资费用,列支为财务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财务费用50元;贷:应收账款50元。(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9月1日,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借:短期借款10 666元;贷:应收账款10 666元。

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甲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按质押贷款处理:借:贷款10 6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666元。

(2)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其他应收款500元;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3)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即收取的融资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应收利息50元;贷:利息收入50元。

(4)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贷款10 666元,其他应收款500元,应收利息300元。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等6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不得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366元(11 700-500-600-234)。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估计将会有234元销售退回(含销项税额),确认应收账款管理费用500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600元:借: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234元,管理费用500元,应付利息600元;贷:应收账款11 700元。

(3)每月按直线法摊销应付利息,列支为财务费用:借:财务费用100元;贷:应付利息100元。

(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到期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甲公司不进行账务处理。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确认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及贸易融资利息收入: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600元,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2)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每月月末做如下处理: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100元;贷:利息收入100元。

(3)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应收丙公司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

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

2009-9-17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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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企业参与了不同形式的保理业务,因此它所进行的账务处理也不同。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都应当设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相当于是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银行,从而获取融资。银行有追索权,因此企业并没有将相应的风险进行转移。

转让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按实际收到的款项)

财务费用(按办理保理业务时缴纳的手续费)

贷:短期借款

如果企业销售的这批货物发生了退回,则记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到期时,如果购货商能完全支付掉货款,则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账款

若到期银行收不回货款,由于银行附有追索权,则企业就有义务偿还相应的费用。

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二)无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

无追索权相当于企业将应收账款进行了买断,企业应将所出售的应收债权予以转销,结转计提的相关坏账准备,确认预计可能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扣、现金折扣等,确认开展保理的损益。

转让时,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营业外支出

其他应收款(预计将发生的销售折扣和折让)

坏账准备(保理业务中应收债权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

财务费用(支付的保理手续费)

贷:应收账款

营业外收入

实际发生销售的退回和折让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其他应收款

(三)明保理和暗保理的会计处理与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相同。

(四)融资保理是按照发票金额的80%获得银行的融资,余下的20%应收账款等到保理商向购货商全部收回应收账款以后,保理商再向供货商结清应收账款。它的会计处理是按照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进行处理。

到期保理中供货商,企业只在到期后做相应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财务费用(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应收账款价值的差额)、坏账准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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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和种类

(一)基本概念

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与服务合同或因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为其提供的商业资信调查、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等方面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销售商是指采取商业信用形式出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拥有应收账款债权的企业。

2.购货商是指以商业信用形式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或其他原因而承担付款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3.应收账款是指购销双方在真实贸易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惟

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

4.信用风险担保是指销售商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银行为购货商(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根据购货商(债务人)资信情况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销售商在已核定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银行提供自身确认的保理额度内的风险担保。(二)业务分类

1.根据委托者权益让渡程度不同,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银行,取得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如期足额回收时,由销售商负责等额回购(含置换),银行拥有追索权。

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售与银行,取得商业资信调查、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购货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销售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若银行已向销售商提供了保理项下融资,银行无权向销售商追索融资款。

2.按是否公开保理银行的名称来划分,保理业务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公开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债权从销售商转让银行的同时,通知购货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票据上写明货款付给银行。

隐蔽保理是指保理银行与销售商约定不向购货商披露保理银行与销售商之间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一种保理业务。仍按一般程序收款,不在票据上写明该票据是在银行下承办的。

(三)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其他服务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办理条件

(一)以下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

1.销售商与企业之间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2.销售商与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之间因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销售商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之间因货物销售或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出口企业未能及时到账的出口退税应收款。

符合第2、3、4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只能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

(二)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

2.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抵消权、质押权、留置权、求偿权的影响。

3.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在12个月内。其中叙作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4.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适度、风险能有效预测和控制,应收账款周转率在行业良好值以上。

5.购销合同中没有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三)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2.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充足,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

3.发展前景良好,主要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较大; 4.应收账款的期限、地区、客户结构合理; 5.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为符合前述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出口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两年获得所在地国税局批准退税金额与向国税局申报退税金额比例在90%(含)以上;

2.在我行开立出口退税专户,该专户应为国税部门确认的出口企业接受退税款项的惟一专用账户,且没有用该专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3.在与我行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出口企业在我行保理融资期限到期与否,如因涉及违法行为、国家退税政策变化或其他非正常因素导致应退税款无法退回,出口企业均须无条件地予以回购。(四)为符合前述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作为购货商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充足;

2.没有拖欠销售商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五)办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除符合前述第(三)款规定外,购货商的信用等级必须在AA-(含)以上(销售商提供低风险担保的,购货商可不受信用等级的限制),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情况较好,没有拖欠销售商贷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如有必要,银行还可要求销售商提供以下付款担保方式之一作为补充条件:

1.保险公司提供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购货商付款保险; 2.《财富》杂志当年评选的全球最大500家企业提供的购货商付款担保;

3.穆迪公司当年评定的Aaa、Aa、A级企业或标准普尔当年评定的AAA、AA、A级企业以及与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一、二类国内外商业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担保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4.销售商提供的银行定期存款或有价证券质押; 5.销售商与银行按照商定的比率承担坏账损失; 6.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六)以下应收账款一般不在办理保理业务范围之内: 1.关联企业之间因商品赊销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但提供总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方式的除外;

2.销售商与购货商之间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3.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三、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

(一)融资金额根据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按一定的预付比率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金额=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预付比率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商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是指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时,主管出口退税的国家税务部门应退未退给销售商(出口企业)的税款金额。

预付比率是银行根据购销双方资信情况、风险状况以及应收账款质量与可能出现的坏账比率而确定的融资比例,一般不超过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80%。

(二)保理融资期限包括保理期和宽延期。保理期为保理业务发生日到应收账款约定收款日,保理期满未能收回的保理融资转入宽延期,宽延期最长为3个月。宽延期届满后,应收账款仍未全部收回,融资仍有余额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未回购(含置换)的,转为逾期,按不良贷款管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银行按确认的保理金额进行担保付款,担保付款超过3个月(含)后,仍未追回的保理额度内的应收账款做坏账处理。

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含宽延期),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1个月(含宽延期)。特殊情况确需超过时,须报经总行审查同意。

(三)保理业务融资利率在保理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掌握;宽延期在保理期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掌握;逾期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低于宽延期利率时,仍按宽延期利率执行)。融资利息既可以在放款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按月收取。

(四)保理业务手续费在办理业务时一次性收取,收费标准既可以执行整体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分项收费标准。手续费的多少取决于交易性质、金额、融资风险大小及服务内容等。

1.整体收费标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手续费的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总额的0.2%~1.2%;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手续费的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实有总额的0.5%~3%。

2.分项收费标准(1)融资手续费费率。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手续费的费率为融资金额的0.1%~0.6%;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手续费的费率为融资金额的0,4%~1.2%。

(2)账务管理费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0.1%~0.6%。

(3)信用风险担保费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0.2%~2%。

(4)资信调查费和信用额度核定费用按实际支出或视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每个购货商每年收取一次。

四、调查、审查、审批及操作流程

(一)保理业务调查、审查除了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要求对销售商和购货商进行调查、审查外,还要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1.销售商产品结构及主要产品销售占比、营销管理、财务管理体制状况,以及在我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

2.销售商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相关的商务合同条款,近三年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区域分布、客户构成、主要产品组成和应收账款的回收率、坏账率、预期坏账率以及应收账款的管理与回收等情况。

3.购货商在我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

4.购销双方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和真实性情况。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调查、审查重点是销售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调查、审查重点是购货商。

(二)保理业务审批权限具体按照每信贷业务授权文件规定执行。

(三)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操作流程

1.开户行受理销售商提出叙作保理业务的申请后,根据调查、审查结果完成销售商应收账款分析报告,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方案,按权限报上级行审批。

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还应提供经采购人所在地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

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出口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企业及有权签字人盖章的《(开立)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2)经外经贸部门和国税部门盖章确认的《出口退税应收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

2.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权开户行同销售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3.销售商发出货物后,将运输部门出具的货运单据正本、发票副本及相关资料逐笔提供给开户行(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的除外)。4.开户行根据协议,审查确认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办理保理业务的范围和条件。

5.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销售商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隐蔽保理业务不在发票上注明转让条款)。

6.银行根据约定预付比率发放融资款项。

7.销售商或开户行按应收账款约定在收款日前向购货商催收应收账款(隐蔽保理业务由销售商催收)。

8.购货商按应收账款约定付款。

9.银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如购货商在宽延期后仍未付清全额货款,销售商对保理额度内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等额回购。

(四)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操作流程

1.开户行受理销售商提出叙作保理业务的申请后,按规定内容对销售商进行认真的调查与审查后;要求其将购货商的名称及有关交易情况进行详细报告。

2.开户行将上述资料整理后,通知购货商开户行并委托其按规定内容对购货商进行资信调查(购货商不在我行开户的,需办理开户手续)。

3.购货商开户行对购货商资信进行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及可以向购货商提供赊销金额的具体建议通知销售商开户行,同时为其核准授信额度。4.如购货商资信可靠,向其提供赊销金额建议的数字也积极可信,销售商开户行即将调查结果告知销售商,并对销售商与购货商之交易加以确认,向销售商提出银行拟确认的保理额度。

5.开户行根据调查与审查的情况,完成销售商应收账款分析报告,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方案,报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6.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后,授权开户行与销售商签订保理协议。

7.销售商装运货物后,把有关单据售予银行,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隐蔽保理业务不在发票上注明转让条款),将发票副本提交开户行;银行要求提供付款担保的,销售商要办妥相关手续。

8.银行根据约定预付比率发放融资款项。

9.销售商开户行或销售商按购销合同约定在付款日前向购货商催收或销售商开户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向购货商催收(隐蔽保理业务由销售商自行催收)。

10.购货商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

11.银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如果购货商在宽延期后仍未付清全额货款,银行做担保付款——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银行与销售商共担风险的,须扣除销售商承担风险部分)。

(五)办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如果销售商和购货商不在同一支行开户,销售商开户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代理其对购货商进行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的,应与购货商开户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参考标准:按委托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进行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内容向销售商收取各项手续费金额的50%左右给付。

(六)销售商在申办保理业务时不能提供发票副本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的保理业务除外),其保理业务必须报总行审批。

(七)对销售商向银行提供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的,应签订相应的抵(质)押或保证合同;对销售商与银行按比率承担坏账损失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比率,其协议必须进行公证。

五、保理业务的管理

(一)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和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原则上不得以隐蔽方式叙作(如有特殊需求,须报总行审批)。

(二)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一般由销售商负责回收。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由我行负责回收,也可以委托销售商负责回收。

(三)银行向销售商提供融资后,信贷部门应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销售商和购货商的跟踪检查,定期分析和了解销售商和购货商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资信变化等情况,确保应收账款和融资款的如期回收。

(四)保理融资期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未能如期足额收回,销售商应立即无条件地对未收回部分予以回购。销售商对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融资款的偿还承担最终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销售商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我行对销售商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五)对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若销售商与购货商或销售商与其他债务人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交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我行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介人,但影响购货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我行支付货款的,销售商也要对出售给我行的应收账款予以回购。

(六)无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若发生购货商因货物损失拒付或少付货款,销售商亦应对购货商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部分予以回购。

(七)若发生销售商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我行有权行使抵消权和追索权,即从销售商账户上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

(八)如果购货商对销售商的应收账款提供了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抵(质)押或保证,可以转让的,销售商应一并转让给我行。不能转让的,销售商应在我行需要时协助我行追索债务。

六、风险控制

(一)保理业务融资实行额度控制,一般一年一定,其额度可以为单笔额度,也可以是循环额度,并均应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控制。单笔额度是根据销售商或购货商的经营和风险状况,针对一笔特定交易而核定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循环额度是对销售商或购货商核定的一个最高信用额度,在保理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二)对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银行在做担保付款时,要按确认的保理额度与已收回应收账款的差额部分提取100%的专项准备(销售商与银行共担风险的,须在扣除销售商承担风险部分后提取);销售商提供付款担保的,银行按确认的保理额度提取1%的普通准备。

(三)办理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办行应立即停办其保理业务,并报告上级行。

1.贷款业务出现逾期、欠息等不良行为; 2.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2个月上升;

3.已到期未收回应收账款比例增长10%以上; 4.连续两次不按时足额回购(含置换)应收账款; 5.我行认为应立即停办保理业务的其他情况。

(四)银行要做好保理业务的日常管理和不良保理业务的催收工作。1.保理业务保理期到期前5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即将转入宽延期通知书》;

2.宽延期届满前15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即将逾期通知书》;

3.保理业务融资逾期当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逾期通知书》; 4.应收账款回款到账,但无法确定其对应的某一项保理业务,保理银行应于当天向销售商递交《应收账款回款确认书》。

(五)各行要对销售商和购货商的授信额度进行监测,并随时向销售商与购货商提示授信额度的调整变化情况。各分行要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测分析和检查管理工作,发现风险苗头要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七、部门职责

(一)信贷业务营销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调查和报批以及保理额度的确定、融资利率与预付比率及手续费率的商定、协议的签订、应收账款的催收等工作。

(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审查、贷后管理、台账管理以及授信额度的核定等工作。

(三)会计部门负责销售分户账管理、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以及与企业账务核对等工作。根据销售商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销售商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

(四)计划财务部门负责保理业务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或参与业务法律文书的起草、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债权转让手续和程序合法规范性的审查工作,上报审批的业务资料必须附有各级法律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八、其他规定(一)我行系统内委托行与代理行之间因保理业务而出现的争议和分歧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由上级行协调解决。

5.银行供应链保理业务流程 篇五

1. 申请签约:企业申请供应链保理业务签约,提交相关材料,并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2. 供应商确认:银行对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核,并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

3. 融资申请:供应商将应收账款信息和融资需求告知银行,提交融资申请。

4. 融资审批:银行对供应商的融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评估供应商的信用风险等。

5. 融资发放:银行根据供应商的融资需求,将部分或全部应收账款款项划拨至供应商账户。

6. 应收账款管理:供应商将应收账款权益转让给银行,银行负责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

7. 融资还款:供应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将融资款项及利息归还给银行。

8. 结算清算:银行将应收账款清算给采购商,采购商支付应收账款给银行。

9. 保理展期:若供应商无法按时归还融资款项,可以申请展期,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6.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六

【发布日期】2004-12-07 【生效日期】2004-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就委托人的资产状况(或个人收入)、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的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或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在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项目前,对该项目履行尽职调查程序。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说明其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范围和风险控制策略(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浮动损益状况。

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应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人至少应对信托资金使用和收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或有价证券投资的合规性情况)、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情况予以监督,并每季度提交书面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披露。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集合信托计划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情况时,托管人应当立即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托管时,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十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十六、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银行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和后续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对存续中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注册地银监局应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按月提交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详细报告。

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监管信息。注册地银监局应按月就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当月申报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情况与相应的推介地银监局沟通,并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应及时通知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作出处理决定。在收到有关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的报告后,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对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交流,并就风险点作出判断,必要时应当约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责任人谈话,以指导后续工作。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如有违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中国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为异地推介的,其注册地银监局还应当与推介地银监局及时沟通,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由推介地银监局协助,与推介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预案的落实和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十八、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立即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

被暂停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重新申请并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方可重新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九、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推介活动,并至少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与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尚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至少在一年内不予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二十、各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连续两个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出现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未履行报告程序的、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异地推介的、不按要求履行尽职调查程序的、不按规定进行信托财产托管的、违规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擅自进行信托财产转委托的、具有重大操作风险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2年,并实施严格的整改措施。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未改正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暂停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六个月;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停办的原因已经得到纠正的,可向注册地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理,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十四、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按月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集合信托计划违规推介情形的发生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十五、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受理集合信托计划报告工作。

十六、各银监局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将文件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7.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七

我国商业银行于1992年引入国际保理业务, 经过了若干年的发展, 国际保理业务量仍只占我国结算量的很小比例。我国商业银行至今无论在业务规模、服务水平和经验方面与国外银行存在着差距, 对国际保理业务认识不足, 习惯于多年来使用的传统结算方式, 致使银行保理这项业务难于服务于国内出口贸易。我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 更多地需要得到国外代理行或联行的支持和服务。所以, 如何拓展国内商业银行在这个业务领域的市场, 同时进一步增强自身竞争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难点

1. 国际保理业务缺乏明确的目标市场和定位

我国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缺乏明确的目标市场和定位, 是造成业务量小和难以取得规模效应的主要原因。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部门的服务对象, 受银行从业人员和资金的限制, 一般都集中在银行做信用证及托收等结算的客户上。而且, 考察目前主动采用保理业务的客户, 也往往是因产品积压或信用失效而不得以采用的, 这些客户当然无法形成出口保理业的稳定客户群体, 也无法起到样板客户的广告效应。

2.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较薄弱

国际保理业务通常是建立在买卖双方商品赊销或承兑交单方式基础之上的。出口商办理保理业务并销售商品后, 由于保理业务项下银行的坏帐担保, 出口商在银行已核准应收账款额度内的风险通常是转移到银行的, 因而银行面临的风险就非常大。这就需要银行加强对国外客户的资信调查, 正确评估客户信誉。但由于国内银行的国外代理行少, 且分布不匀, 因此国内行开办此项业务时便不能很好地掌握国外客户的情况, 造成自身风险较大。

3. 我国的国际保理方式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

(1) 在保理模式上, 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并没有使用EDI系统, 使的我国主要采用单保理方式, 而不同于国际上通行的双保理商保理做法。这样, 使得我国商业银行不能充分展示国际保理业务中的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等综合服务的优势, 不利于我国保理商与世界各国保理商进一步开展合作与进一步发展。

(2) 在业务硬件设施配备上, 我国保理公司与各国保理商和民间资信公司等机构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信息交互网络, 而且尚没有建立起一个独立的信用评定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理公司与国外保理商之间的相互交流以及信息传递。

4. 我国关于国际保理的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虽然我国己经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并接受了《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业务操作规则, 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具体实施。我国早在1992年便开展了国际保理业务, 但到目前为止, 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

5.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专业人才缺乏

由于国际保理业务具有综合性, 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人员不仅必须具备熟练的英语应用、计算机操作能力, 还要有较丰富的国际金融知识、法律知识, 熟悉相关国际惯例、国际贸易交易规则和习惯等。我国没有院校和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学习和培训机制。国家也没有组织保理业务的专业考试, 这导致我国从事保理业务的专业人才严重缺乏, 阻碍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6. 影响保理业务的其他因素

主要是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困难。通常, 进口商凭借其有利的买方地位, 往往不愿意透露自己的财务状况, 这就增加了出口保理的操作难度。

三、从商业银行角度考虑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对策

1.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展开保理业务的推广活动

进出口商是直接从商业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 而且许多进出口商又和国内某些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 在进出口商办理业务的时候, 银行往往都要给出一些建议和帮助, 如果商业银行能够大力的推广保理业务, 给进出口商细致的指导。帮助进出口商全面的了解保理业务。这对于进出口商使用保理业务肯定会起到一些作用。

而且现在很少有中国的银行主动的推广保理业务, 这样被动的经营, 就容易给外资银行占得先机。我国银行在国际保理业务交易中基本是进出口商主动提出要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才进行相应的活动, 所以导致了我国进出口商还是采取很多传统的交易方式。不但流失了客户而且又失去推广国际保理业务的经验和教训。只有我国保理商主动积极的推广保理活动的情况下, 国际保理业务才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2. 商业银行应该细分和明确目标市场

按照现代营销学的观点, 任何一项成功产品或服务都需要具有明确的目标市场和清晰的市场定位。国际保理业务作为一种金融产品也同样如此。而一些发达的有经验的外国保理商都会做目标市场做一些细致的定位。这样才能提高保理商的效益。而不会使得本身适合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进出口商去开展别的业务。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具有一定风险的企业去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在定义和设立目标市场与目标客户群体时商业银行应当分析所在国家的产业结构、产业成长期、产业的竞争或垄断情况, 目标行业的市场容量、盈利情况、政府导向, 目标企业的市场份额, 财务状况、现金支付能力, 以及商业银行自身在金融同业所处的竞争地位等因素。为降低产品的经营风险, 商业银行必须谨慎选择最适合的目标市场、目标客户群体去投放该产品。在开展某些以绒资为目的的国际保理业务时, 商业银行更应该明确目标市场。

毕竟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起步较晚, 保理商对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经验也欠缺。商业银行可以考虑选择一些资信比较好的大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对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商业银行更应该注意定位好目标市场, 避免造成应收账款的损失。

3. 商业银行应该加强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

在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中会遇到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一系列的风险。采取一些事前控制和事后防范的手段规避风险是比较好的办法。可以建立严格的资信评审依据和程序, 可以最大程度地防范操作风险。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一般都建立起信审分离的客户资信评审系统, 我国商业银行也应该对系统进行引进、改造和运行。比如事先制定统一的会计准则, 在总体上控制风险范围。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结合本国会计制度, 区分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 以及无追索权、有部分追索权和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预先规定其会计处理程序、作帐规则、核算标准以及报表统计口径等。比如规范标准的协议框架, 防范各国各地的法律风险。我国商业银行可以以国际的保理法律法规为准则。设计协议。避免造成法律上的误解。最后还可以细分风险类型, 有针对地揭示风险, 加强风险控制。

4. 商业银行应该加快建立安全快速的电子化网络

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需要先进快速的电子化网络。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基本都使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EDI技术, 并形成了覆盖全世界980多个FCI成员的EDIFACTORING系统。通过先进的电子计算机平台的使用使国际保理业务的效率大大提高。这就对我国商业银行提出了要加强加快进行硬件的建设。引进先进的国际统一系统并对原来的系统进行有效的升级和维护。保持系统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使系统能更好的为保理商服务。国内各保理商也可以相互间采取技术支持, 那些保理业务经验丰富的保理商能帮助一些刚刚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商进行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5. 商业银行应该完善国际保理业务, 提高服务质量

国际保理业务是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 它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国际保理业务具有多种形式多种功能。而我国商业银行提供的国际保理业务形式相对单一, 不能完全满足不同企业的不同需求。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与发展, 银行应加强对国外客户的了解, 建立国外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不同国家信用等级不同的客户, 分别核定大小不等的信用额度, 并且对出口商提供多少不等的融资服务, 以使商业银行的工作处于主动有利地位。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完善国际保理业务, 提高国际保理业务的服务质量。以客户的需求为方向, 以高质量的服务、快速的办事效率来更好的为进出口商服务。

6. 商业银行应该大力培养保理专业人才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提高综合素质, 为保理业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国内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加入FCI, 加强与世界知名保理商的交流与合作, 学习和借鉴他们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经验。可以从国外招聘一些保理专业人才帮助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 也可以派遣国内的人员到国外学习和实践把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带进来。培养一支能够掌握金融英语、国际贸易、电脑操作、法律知识的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 提高我国保理业务的整体水平。银行等保理机构要对自身的国际保理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组织人员参加FCI组织的保理函授课程学习和考试。相信随着保理业务的专业化人才增多, 国际保理业务一定能更好的开展。

7. 商业银行应该加强与国际保理机构的合作

由于国际保理业务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双保理的操作, 而双保理就需要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展开紧密的合作。虽然双保理业务的费用比单保理要高, 但其安全性却比单保理要高的多。这就需要我国商业银行和国际保理机构开展合作, 和各国的保理商建立代理行的关系。与国际保理合作也使得外国保理商能够更好的和我们开展业务关系。如果它为其国家的出口商办理国际保理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就可以成为其进口保理商。加强与国际保理商的合作, 也能够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 更好的完善本国的国际保理业务。

四、结论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受到银行内部及整个社会经济大形势的限制, 要促进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商业银行必须从观念等诸多方面进行努力。笔者认为, 通过积极促进商业信用体系、国际保理业务法律体系建设, 同时促使商业银行自身尽快采取措施, 才能为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及进一步发展做好准备应对我国商业银行正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分析能对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问题, 特别是就如何推动国际保理业务发展, 争取高端客户, 迅速为国际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内部和外部环境, 增强我国中资银行的竞争力等方面引起更多思考, 把我国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实务研究引向深入。

摘要: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中尚属于新兴的金融服务品种, 这一配合赊销等商业信用方式的综合性的结算方式, 可以改善交易条件, 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拟从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难点出发, 就商业银行如何更好的开展、推广这一项金融服务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国际保理,我国商业银行,对策

参考文献

[1]李超:我国保理业务发展对策研究[J].武汉大学硕士论文, 2005 (5)

[2]陈宇:保理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J].对外经贸大学论文, 2003 (12)

[3]王红斌:浅论我国银行业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策略[J].金融与经济, 2002 (12)

[4]韦明:论我国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重要性[J].经济问题探索, 2003 (3)

[5]唐静:积极发展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J].新金融, 2001 (11)

[6]欧阳江:大力开拓国际保理促进外向型企业发展[J].国际金融, 2001 (8)

[7]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网上资料htp://www.factors-chain.com

8.1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篇八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内保理风险及防范

1 国内保理的概念和分类

国内保理是指银行(原为保理商,在我国办理保理业务的通常是银行,故称保理商为银行,下同)为国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卖方将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以银行向卖方支付受让应收账款对价时间为标准,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以银行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为标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以银行与卖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买方为标准,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2 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风险

2.1 法律层面的风险

保理业务实质是一种“债权”权利的质押,一旦债权本身或质押效力出现问题,会导致银行增加实现债权难度或无法实现债权。

2.1.1 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债权合法性是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基本前提,主要包括买方和卖方主体的合法性、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债权内容及交易标的的合法性。

2.1.2 隐蔽型保理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虽然有的银行保留了依自身判断可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并约定银行在认为必要时向买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但往往由于转让通知的延迟及买方因未能及时了解债权转让情况而履行义务可能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而引发买方对债权转让的抗辩。

2.1.3 买方用对卖方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风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目前,大部分银行在国内保理合同中没有要求买方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一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依法主张抵消,银行的债权可能落空。

2.1.4 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正常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存在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办理保理业务。实际上银行有可能因疏于审查或难以审查而接受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最终无法有效索偿债权。

2.1.5 卖方有履约瑕疵的风险。履约瑕疵主要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瑕疵,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地点履约等等,极易导致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进而传导至银行,影响银行从买方获得应收账款的偿还款。

2.1.6 重复质押登记的法律风险。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押权的,质权人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取得并行使质权。同时《物权法》又规定,出质后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即使办理了出质登记,再出质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收账款缺乏特定性和出质登记统一规则,易被重复质押,增加风险。

2.2 客户层面的风险

2.2.1 借虚假交易向银行融资的风险。由于国内保理属供应链融资产品,是近年来各商业银行着力发展的业务,在准入、流程等方面均给予了倾斜。应收账款易于提供,相比流动资金贷款办理相对简洁,自然成为许多企业的融资手段之一。若企业企图通过伪造、变造发票,旧票新用,一票多用,虚假合同,恶意串通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银行未能认真审核合同、发票等重要交易背景资料,将直接导致保理预付款资金的落空,造成损失。

2.2.2 应收账款回款未划入商业银行的风险。商业银行大都要求企业在银行开立保理收款专户,视保理类型由卖方或买方将应收账款回款从自己的账户划入保理收款专户。目前,部分银行经办保理业务时,出现了本应由买方划入专户款项,而买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资金划入专户,反由卖方通过他行账户将款项转入专户的情况,使得商业银行不能及时掌握卖方资金回笼情况,而难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有效监控。

2.3 银行自身的风险

2.3.1 对保理预付款的用途未严密监控的风险。保理预付款仅限于卖方用于购买原材料、缴纳税费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金周转,严禁以任何形式流入股市、楼市、期市,更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部分银行在发放保理预付款后,对资金用途和流向缺乏有效监管甚至不监管,致使一些企业或将资金挪作他用,或作为保证金继续向银行融资,或直接归还到期贷款,或流入股市、楼市等,导致资金风险和监管、审计风险。

2.3.2 保理预付款期限与应收账款回款周期不匹配。银行未能认真核定对应的应收账款回款周期,使得保理预付款期限长于应收账款回款周期,造成保理资金被卖方或买方用作短期借款在额度内循环使用,影响资金效益。

3 防范措施及建议

3.1 加强客户研判,降低客户选择风险。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应优先选择国家政策扶持、鼓励进入的行业和客户,规避行业政策变动大、市场变化快、整体风险较高的行业和客户。不仅要详尽分析买卖双方的资信、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应收账款的质量情况,还要对双方所在区域、行业及产业链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对客户的整体判断。

3.2 加强全面分析,提高业务类型、额度和期限的适用性。商业银行应依据哪个交易主体的履约能力更强或哪个交易主体履约更具效益型情况,正确选择保理业务类型。银行还可先确定一些实力较强的企业为核心企业,对核心企业的上游企业针对该企业的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如有的银行开展的定向保理,就是由核心企业推荐上游客户名单,对名单客户开展公开型保理业务,风险可大大降低。确定期限时,要综合考虑买卖双方近两年贸易往来情况、过去一年内交易总量、应收账款月均余额、余额峰值、账龄等因素,并结合双方未来一年内交易预测计算保理预付款的额度和期限。

3.3 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升交易识别力。商业银行应对保理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与水平,使其有较强的交易识别能力。办理保理业务时应着重审验买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据真实性,了解双方是否存有关联交易,是否互为买方、卖方,了解卖方是否已履行交易合同下的义务,了解合同或附属协议中,有无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等。

3.4 加强质押登记管理,确保质押的法律效力。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登记时,银行应对应收账款付款人作为债务人的所有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确保拟登记的应收账款未经登记后,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保质权的合法性。登记时要清楚界定,可对关键要素如付款人、金额、帐期、发票号等进行描述。

3.5 加强合同条款审查,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配备专兼职法律人员,严格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的条款审查。对交易合同应重点审查合同债权是否存有瑕疵、债权转移是否有限制、合同标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内容。对保理合同,应重点审查合同主体、卖方回购义务、债务转移限制、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是否存在与保理业务不相匹配的义务条款等内容。

3.6 加强贷后管理,延伸风险防控。一是加强保理预付款使用和流向监控,防范资金、监管和审计风险。二是密切关注卖方履约情况,对涉及合同履约的资料应详细审查。三是加强对客户的走访和风险排查,掌握受让应收账款的风险状况,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发现苗头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四是加强账户监管,尤其要关注回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规定交易,是否合法合规。五是积极规范应收账款的归还,密切监控应收账款余额,避免债权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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