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精选6篇)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篇一
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与旧版《实验室资 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对比及区别
一、名称改变
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框架改变
1、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19个要素 ? 管理要求:11个要素
4.1组织、4.2 管理体系、4.3 文件控制、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4.6 合同评审、4.7 申诉和投诉、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4.9 记录、4.10 内部审核、4.11 管理评审 ? 技术要求:8个要素
5.1 人员、5.2 设施和环境条件、5.3 检测和校准方法、5.4 设备和标准物质、5.5 量值溯源、5.6 抽样和样品处置、5.7结果质量控制、5.8 结果报告
2、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还增加3个术语解释
(1)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2)3个术语解释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员,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三、参考文件改变
(1)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GB/T15481:2000(GB/T27025::2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实函[2000]046号)
(2)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GB/T 2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0《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9489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ISO15189 《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四、具体相关条款改变 新准则取消了老准则中的特殊条款。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1.5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
4.1.6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工作开展需要,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
4.2.1 新准则提出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
(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人员理解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和相关性,明确实现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职责。)
4.2.3 新准则规定检测人员,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4.2.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检验检测机构有措施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对工作质量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4.2.4 新准则强调了对检测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的培养及监督。(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5 新准则增加了“提出意见和解释”人员的要求。
(4.2.5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提出意见和解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4.2.7、4.2.8 新准则明确规定了对三类人员当前工作描述。(4.2.7 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录用关系。对与检验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应保留其当前工作的描述。4.2.8检验检测机构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规定。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a)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b)资格和培训计划;c)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职责;d)检验检测策划和结果评价的职责;e)提交意见和解释的职责;f)方法改进、新方法制定和确认的职责;g)管理职责。)
4.2.9 新准则明确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的职责。
(4.2.9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应授权发布质量方针声明;应提供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以及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承诺和证据;应在检验检测
机构内部建立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沟通机制;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传达给检验检测机构全体员工;应确保管理体系变更时,能有效运行。)
4.2.10 新准则对技术负责人的职称有了要求。
(4.2.10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运作和提供检验检测所需的资源,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检验检测机构应有质量主管,应赋予其在任何时候使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遵循的责任和权力。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2.11 新准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有了明确要求。
(4.2.11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2.12 新准则对特定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作了规定。(4.2.12 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资格。)
4.3.1 新准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做出了规定。
(4.3.1 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所、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4.3.4 新准则强调检验检测机构的良好内务。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可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应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4.4.8 新准则对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的,要求保留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4.4.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当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检验检测结果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4.4.9 新准则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溯源程序。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4.5.7 新准则明确了服务和供应品采购的程序内容,强调了各类供应品的管理。(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程序应包含有关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重要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名单。)
4.5.8 新准则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应保持与客户沟通,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客户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满意度调查。在保密的前提下,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
4.5.9 新准则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明确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确认、调查和处理职责,并采取回避措施。)
4.5.10 新准则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
(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明确对不符合工作的评价、决定不符合工作是否可接受、纠正不符合工作、批准恢复被停止的不符合工作的责任和权力。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不符合工作。)
4.5.13 新准则提出了持续改进管理体系有效性的途径。
(4.5.13 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4.5.14 新准则明确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要求。
(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质量记录应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记录。技术记录应包括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有关信息的记录、校准记录、员工记录、发出的每份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副本。
每项检验检测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始条件情况下能够重复。记录应包括抽样的人员、每项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时予以记录,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记录可存于任何媒体
上。)
4.5.16 新准则增加了管理评审的输入和输出内容。
(4.5.1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由最高管理者负责。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后,得出的相应变更或改进措施予以实施。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确保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管理评审输入应包括以下信息: a)质量方针、目标和管理体系总体目标; b)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c)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d)内外部审核的结果; e)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f)上次管理评审结果跟踪;
g)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h)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i)客户反馈; j)申诉和投诉; k)改进的建议;
l)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配备、员工培训。管理评审输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a)管理体系有效性及过程有效性的改进; b)满足本准则要求的改进; c)资源需求。)
4.5.17.1 新准则中删除了旧准则中关于检测方法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的内容,增加了新的条件。
(旧条款:5.3.6检测和校准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和客户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新条款:
4.5.17.1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指导书。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须在该偏离已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经批准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
4.5.17.2 新准则要求检测方法应优先使用以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方法。(4.5.17.2 检验检测机构应采用满足客户需求,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方法,包括抽样的方法。应优先使用以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方法,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必要时,应采用附加细则对标准加以说明,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4.5.17.3 新准则删除了老准则中使用非标方法时“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老条款:5.3.5 实验室自行制订的非标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新条款:4.5.17.3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需要,自己制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过程应有计划性,并应指定资深的、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提出的计划应随着制定方法工作的推进予以更新,并确保有关人员之间能有效沟通。当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遵守与客户达成的协议,且应包括对客户要求的清晰说明及检验检测的目的,所制定的非标准方法在使用前应经确认。)
4.5.17.4 新准则提出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4.5.17.4 无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如果检验检测机构认为客户建议的检验检测方法不适当时,应通知客户。使用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至少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a)适当的标识;b)范围;c)被检验检测样品类型的描述;d)被测定的参数或量和范围;e)仪器和设备,包括技术性能要求;f)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g)要求的环境条件和所需的稳定周期;
h)程序的描述,包括:
——物品的附加识别标志、处置、运输、存储和准备; ——工作开始前所进行的检查;
——检查设备工作是否正常,需要时,在每次使用之前对设备进行校准和调整; ——观察和结果的记录方法;
——需遵循的安全措施;
i)接受(或拒绝)的准则、要求;j)需记录的数据以及分析和表达的方法; k)不确定度或评定不确定度的程序。)
4.5.17.5 新准则要求对非标方法进行确认,有确认记录。
(4.5.17.5 方法确认是通过检查并提供客观证据,判定检验检测方法是否满足预定用途或所用领域的需要。检验检测机构应记录确认的过程、确认的结果、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结论。)
4.5.18 新准则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4.5.1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应对计算和数据转移进行系统和适当地检查。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
a)对使用者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形成详细文件,并确认软件的适用性; ——相关硬件或软件的定期再确认; ——相关硬件或软件改变后的再确认; ——需要时,对软件升级。
b)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的处理;
c)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提供保护检验检测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4.5.21 新准则指出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
(4.5.21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通过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偏离预先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出现错误的结果。这种质量控制应有计划并加以评审,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验检测; d)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e)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4.5.22 新准则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
(4.5.2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
d)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e)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4.6 一个特殊要求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特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的评审补充要求。)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篇二
一、框架:
1、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19要素 ◆管理要求(11个要素):
4.1组织、4.2 管理体系、4.3文件控制、4.4检测和/或校准分包、4.5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4.6合同评审、4.7申诉和投诉、4.8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4.9记录、4.10内部审核、4.11 管理评审; ◆技术要求(8个要素):
5.1人员、5.2 施和环境条件、5.3检测和校准方法、5.4设备和标准物质、5.5量值溯源、5.6抽样和样品处置、5.7结果质量控制、5.8结果报告。
2、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共65条69款,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5+1),还增加3个术语解释。“参考文件”中关注《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5个要求+1个特殊要求(5+1)
4.1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6条/6款); 4.2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共12条/12款);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共4条/4款);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共9条/9款);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共33条/37款);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共1条/1款)◆3个术语解释
3.1资质认定;3.2检验检测机构;3.3资质认定评审。◆参考文件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相关条款○
4.2.4强调人员能力监督,而非关键过程,并进入技术档案(4.2.6)。(新准则条款原文: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保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
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需要的程序文件
1,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
2,4.2.5 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明确检验检测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技能目标,确定培训需求和提供人员培训的程序;
3,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可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应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制定相关的程序。
4,4.4.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安全处置、运输、存放、使用、有计划维护测量设备的程序;
5,4.4.7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6,4.4.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
7,4.4.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校准其标准物质的计划和程序;
8,4.5.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避免卷入降低其能力、公正性、判断力或运作诚信等方面的可信度的程序;
9,4.5.3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要求;
10,4.5.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控制其管理体系的内部和外部文件的程序;
11,4.5.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 12,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
13,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 14,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
15,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 16,4.5.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纠正措施的程序;
17,4.5.1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潜在的不符合原因和改进,所采取预防措施的程序;
18,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
19,4.5.1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的程序; 20,4.5.16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
21,4.5.1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使用适合的检验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的程序;
22,4.5.17.4 没有规定方法和程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和程序;
23,4.5.1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 24,4.5.18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数据控制的程序;
25,4.5.1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需要对物质、材料、产品进行抽样时,抽样的计划和程序;
26,4.5.2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用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
27,4.5.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 28,4.5.2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篇三
【发布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
【发布日期】2009-04-16 【生效日期】2009-04-16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
(国认实联[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 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
1.总则
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
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1.2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4本准则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鉴定管理文件等相关要求,适用于具有实验室性质或者具有检查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条款,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均应当符合。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实验室,是指从事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分析检测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以检测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实验室条款规定。
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专业判断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符合性结论,以检查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条款规定。
2.参考文件
《司法部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司发通[2006]57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2008(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2005)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等同采用ISO/IEC17020:1998)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4.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动关系。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4.7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处理相关方对其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在识别了不符合工作时,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发生;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4.9.1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符合管理体系和司法鉴定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的记录制作和保管制度。
4.9.2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
记录应当包括参与取样和鉴定人员的标识。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应当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检查活动进行正确评价。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的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
4.10 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的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点的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执行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司法鉴定人,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拥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在编人员或合同制人员。
使用司法鉴定人外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因鉴定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或者对鉴定结果不确定,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评估与选择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负责选择、监控外部专家的质量,并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符合《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保证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检查机构为每个人规定必要的阶段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继续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3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档案。
5.1.5司法鉴定机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副高级(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熟悉业务。
授权签字人应当经评审考核合格。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涉及烈性传染病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并按规定的安全作业程序和应急预案实施。
5.2.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鉴定方法
5.3.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司法部或其授权部门推荐的已经通过确认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当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自制非标准方法的确认应遵照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5.3.5 鉴定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6当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该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配备鉴定所需的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如果可能应当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鉴定所造成的影响。
5.4.3 确需使用外部组织的设备实施鉴定时,应当限于《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规定的必备设备外的设备,并且应当保证其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上述仪器设备的校准及技术状态负责,在使用该设备进行鉴定之前应当验证其符合准则要求,并保存验证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当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者其他唯一性标识;
c)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点;
f)所有检定或者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如果设备脱离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司法鉴定实验室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我国计量法制规定,确保鉴定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5.5.2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检测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5.5.4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5.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保持用于鉴定样品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样品的完整性。
5.6.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样品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其记录的混淆。
5.6.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必要时,对贮存物品的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以检出变质物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者检查;
d)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检查;
e)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司法鉴定文书
5.8.1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5.8.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的基本内容
a)标题;
b)编号;
c)基本情况;
d)检案摘要;
e)检验过程;
f)检验结果;
g)分析说明;
h)鉴定意见;
i)落款;
j)附注。
5.8.4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
5.8.5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责任部门审核,由授权人员签发或者批准。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
5.8.6 司法鉴定机构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司法鉴定文书中直接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检查结果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清晰标明。
5.8.7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司法鉴定文书时,应当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 篇四
(国认实[2007]74号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统一和规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技术性能包括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性能、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公安部门使用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和交通部门使用的交通综合性能检验机构。
二、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和检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成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先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三、应按照《评审准则》和本通知发布的《补充要求》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进行评审。
四、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按其实际开展检验业务的工作场所独立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资质认定。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县(含县级市)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至少应具备人工、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公安交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线(设备)申请资质认定的,应得到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
七、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则上不予受理其申请。如需申请资质认定的,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受理其申请。
八、本通知规定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有关规定和补充评审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本评审附表与评审报告同时报送)序号(对应准则)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4.管理要求
4.1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4.1.1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符合国认实(2007)74号文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4.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独立拥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设备,其对检测场地的使用权限应在三年以上。
4.1.4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拥有在编或长期合同制员工。序号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4.1.5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在开展公正检验的同时开展机动车修理业务。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经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实施分包检测。5.1 人员
5.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机动车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对登录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底盘检查员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5.1.6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序号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1)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路试检验的设备设施,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2)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3)检测场地的长度、宽度、高度应满足检测车型的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建筑标准的要求。各检测工位应有足够的检测面积,各工位在检测时应不产生相互影响。
4)检测线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检测线上应有工位标志、检测流程指示信号,应有防止非检测人员误入检测工作区的安全防护装置及标识等。
5)检测车间通道地面的纵向、横向坡度应小于1‰。在汽车制动检验台前后相应距离内,地面附着系数应不低于0.7。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 对在用机动车的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方法应依据《GA/T468—2004 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检方法验依据《GB18565-2001营运汽车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性能检验机检验构方法依据《JB/T 7235-1994四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JB/T 7237-1994 三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GB 18321-2001 农用运输车噪声限值》、《GB 183221-2001 自由加速烟度限值》。公安交管部门、交通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应结合执行。程序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1)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2)申请特殊检验资质认定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必要设备和条件。3)对于不适应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简易检测装置,不能作为有效配置设备。4)对于满足国认实(2007)74号文第6条要求使用移动检测设备的机构,评审时可以按照《GA/T123—1996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进行考核立项。5.4.10 计算机检测系统要求:
1)机动车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自动判定、参数修正(标定)、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以任意篡改或自动生成某些特定车型检测数据的检测软件。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3)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暂时不能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4)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5)从事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有关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序号评审内容评审意见
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缺此项不适用整改项及说明
6)为了便于公安交管部门和质检部门对检测站开展的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各检测站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开放数据库内容,具体的数据存储格式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线联网系统数据库规范。
5.5 量值溯源
5.5.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 机动车性能检验不得采取抽样检验 5.6.6 可用机动车牌号作为样品编号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编制质量控制计划并保存监控实施记录,包括影象记录和文本记录 5.8 结果报告
5.8.1 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应使用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发出的每一份检检验报告应留存文本备份(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评审组长:评审员: 机构负责人确认:
5.新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调整 篇五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该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15份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也正式印发。
在这15个配套文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最受关注。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现将该准则的调整内容及变化发布,供各位实验室同仁参考学些。
准则整体框架变化:
由原来的19个要素变为6个大条款,64个中条款、5个小条款。增加3个术语解释,参考文件关注“诚信”(参考GB/T 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4.2.4 强调人员能力监督,而非关键过程,并计入人员档案(监督是监督人,而不是其他);
4.3.1 管理体系覆盖的场所包括离开固定设施的场所
4.3.4 强调良好内务,有必要时制定内务管理程序(包括安全、环境程序)
4.5.2 强调质量方针至少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三个承诺一个框架):
a) 最高管理者对良好职业行为和为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质量的承诺;
b) 最高管理者关于服务标准的声明;
c) 管理体系的`目的;
d) 要求所有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质量文件,并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
e) 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承诺(改进的要求)。
4.5.4 强调文件控制规范,尤其是外部文件和法律法规(对外部文件的要求)
4.5.5 合同变更的规定
4.5.6 分包条件废除3个限制,需要事先客户同意(注意分包方的资质);
4.5.7 强调各类供应品管理
4.5.14 强调质量和技术记录控制要求
4.5.17.1 删除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内容(偏离的要求和CNAS一样)
4.5.17.2 应该优先使用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标准的选择问题)
新准则增加的内容:
4.1 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 识别利益冲突
4.1.6 可设立专门委员会
4.2.1 人员管理程序,包括人员录用、培训和管理;
4.2.3 人员只能在一个机构从业(检验检测人员不能在两个以上机构任职)
4.2.5 增加意见和解释人员的要求
4.2.7 增加3类人员当前工作的描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
4.2.9 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
4.2.10 和4.2.11 同等能力要求,不再仅仅要求是工程师(实验室的福利啊!!)
4.2.12 特定检验检测人员要求
4.4.8 保留无法溯源设备可靠性证据(可以使用其他方式溯源)
4.4.9 标准物质溯源程序
4.5.8 客户服务程序
4.5.9 处理投诉和申诉程序,包括回避程序(回避是一个进步)
4.5.10 不符合项处理程序
4.5.16 增加管理评审程序
4.5.17.3 非标方法,删除仅限特定委托方
4.5.17.5 非标方法规范确认记录(方法确认)
4.5.18 评定测量不确定度(实验室要会做不确定度)
4.5.21 检验过程前、检验过程中、检验过程后(这三个过程的质控是不同的)
4.5.22 能力验证程序
4.5.26 意见和解释
4.5.31 涉及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领域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应识别、评估、实施程序(风险评估和控制)
4.5.32 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公开公布自我声明
4.5.33 办理变更内容:名称、地址、授权签字人、项目取消、方法变更、其他事项
6.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篇六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实验室应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本条款关注:贮存、处理及流转。
(一)本条款要求实验室需有适当的设备及设施条件,来确保样品在储存、搬运、准备和检测过程中不发生变质或损坏,不会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完整性。(二)贮存的环境条件及保存期限
1)贮存的环境条件
必须与样品要求的条件相符。
如:通风、防潮、防尘、控温、控湿等。
设施的环境条件满足了要求,相关的记录也要跟进。2)样品保存期限
不同类别及同一类别的样品,根据不同的需要,其保存期限是不同的,实验室应对其保存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3)对样品及其部件需妥善保存时,实验室应有贮存和安全的管理措施,来保持样品及其部件的状态完好。
这一点要求对承担检测认证产品的实验室尤为重要。
对价值昂贵的样品,实验室更是需要保险、防盗,并在程序中有相应的防护规定(四)(4)关于留样
主要针对客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来进行复测。
尤其是对仲裁检验,样品需保留,以备在客户有争议时复测。(五)(5)关于可调部位的样品
针对有些样品上有可调部位,如果在流转过程中有人随意触动(或误动)这些部位,可导致检测/校准的失效。
关键是在可调部位上贴上封印。(六)(6)关于危险品
实验室必须有明确的书面规定,不仅要确定正确的处理技术,而且要说明在发生意外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七)(7)关于流转记录
实验室应保持样品在整个周期内的流转记录,以便于核查。
1)实验室的样品标识系统是否合理、完善,能否保证样品在整个周期内不发生任何混淆。
2)样品的接收是否有详细的记录,是否建立样品登记台账。
3)样品的管理制度是否完整,对样品管理的各个环节是否有明确规定(8)现场评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2016版)】推荐阅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自我声明公开承诺书09-0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培训考试试卷答案(201507)10-08
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07-04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10-22
检验检测职称总结11-07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实施方案09-18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09-17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08-04
第一学期苏科版九年级初三数学上册期中检测试卷及答案09-01
初级检验技师考试微生物检验考试试题及答案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