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7]143号 苏国土资发[2007]391号

2024-06-19

江苏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7]143号 苏国土资发[2007]391号(3篇)

1.江苏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7]143号 苏国土资发[2007]391号 篇一

附件

江苏省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分配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管理的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费是指缴入省级国库地方分成70%部分的新增费,不含按苏政发〔2011〕66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3%)以及苏北地区县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原缴省集中10%部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耕地保护补偿相关激励支出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省委、省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灌排水(含灌溉、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而进行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耕农用地、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

达到可以耕种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日常管理补偿支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及成果变更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执法监察和动态巡查等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设立和日常维护更新支出、档案管理等。

第十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及成果使用维护和监管、土地变更调查核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

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及机械设备购置;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五)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新增费采用因素法分配至市县,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综合考虑各市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面积、缴入省级国库新增费和新增费使用考核情况等五项因素作为分配因素(五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40%、20%、15%、10%和15%),确定资金额度。分配总额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确定。分配因素、因素权重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分配因素及权重分别计算各市县得分及其占总分比重,据此分配不低于当年分

配数额95%的新增费。其余5%的新增费部分,用于对“双提升”行动中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结果较好的县(市)提高分配额度以及省级相关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应分配的新增费=[(本地区本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全省当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40%+(本地区上一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全省上一基本农田保护总面积)×20%+(本地区上一耕地面积÷全省上一耕地总面积)×15%+(本地区上一新增费入库数÷全省上一新增费入库总数)×10%+(本地区前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考核得分÷全省上一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考核累计得分)×15%]×全省应分配新增费总额。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原则上于每年3月底之前,按因素法确定新增费分配方案,并将资金切块下达给市县。

第十九条 各市县国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将切块资金安排至具体项目,并于当年6月底之前将新增费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若发现报备的实施方案中包含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

内要求市县进行调整。不按规定上报资金实施方案的,不予分配下一年资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国土、财政部门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实际支出进度须符合相关要求,并按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报送新增费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及时报送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新增费使用情况组织跟踪检查。每年7月起对上一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同时对前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确定的量化考核目标进行考核计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检查和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市县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当年分配因素之一。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除调减当年分配权重外,相应扣减当年分配指标。不予分配或扣减的新增费不再结转下年,由省统筹安排使用。被扣减地区不得参加追加调剂。

第二十三条 新增费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凡50万以上的单个项目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预算编制严格执行《江苏省土地整治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苏财建〔2013〕469号)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增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五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平衡预算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尤其要强化事前和事中监督,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加强资金使用、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实施、项目后期维护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各地新增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增费分配挂钩。

第三十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江苏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7]143号 苏国土资发[2007]391号 篇二

内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二连、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8日起,属厅发证的所有采矿权登记项目,全部由盟市设点受理审查(报送的确认资料见附件1,原采矿权设点审批责任表作废),受理及报送时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设点受理初审程序和市场出让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6]121号)要求办理。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勘查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49号)中确定的“自治区安排的1: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的原则,选择拟出让勘查区块,有计划的申请市场出让探矿权。申请前要对拟出让的勘查区范围是否符合各类规划要求、申请区块矿业权设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林地、各类保护区以及不易设置矿业权的区域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委托市场出让探矿权的报告。

三、为简化矿业权市场出让的操作程序,今后凡属厅委托盟市采取市场出让的矿业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签属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不再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探矿权成交确认书样本见附件2)。

四、固体矿产探矿权按照普查(含预查,下同)、详查和勘探三个勘查阶段进行出让,其中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勘查许可证到期前,探矿权人应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汇交资料,方可进行延续。原则上每延续一次,探矿权的勘查程度提高一个勘查级别。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或证实为大型以上的矿床,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只能在本勘查阶段或以后的勘查阶段中,选择一次进行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延续期为2年。到期仍不能提交地质成果办理探矿权保留或转为采矿权的,该探矿权不再延续。

凡已取得探矿权时间在5个勘查(含)以上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已取得探矿权在5年以内的,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后按照每延续一次提高一个勘查阶段处理。

五、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厅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

六、探矿权、采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的探矿权、采矿权),且不超过6个月,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继续勘查、开采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厅报告。国土资源厅批复后,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处罚,以有偿出让的方式,按照新办证程序予以办理。对已处置过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可不再处置价款。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灭失矿业权符合规划、矿业权业权设置方案要求,原则上由当地政府妥善处理原勘查、开采活动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后,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清理矿业权登记信息,对已过期灭失、吊销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要在灭失、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或政府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或注销。属厅发证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报告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或注销。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每月的5日前,向厅矿管处报送本盟市发证和厅设点受理初审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

八、矿业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或开采范围。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条件和要求办理:

(一)非煤探矿权申请扩大矿体外延部分探矿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勘查证范围内开展了1年以上的普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论证,能够证明勘查区域内主矿体在勘查区边界未闭合;

2、拟扩大区域内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3、扩大区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勘查范围的三分之一。

(二)非煤采矿权扩大矿体边角资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1、采矿权设立前,已作过地质工作并有正规地质报告;

2、目前的采矿权范围未能全部包括已知矿体;

3、拟扩大的矿区范围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凡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且属厅发证权限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出具有关文件,附具能够说明上述条件的资料、图件,向国土资源厅请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再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并按照新设矿业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其中探矿权的勘查时限要求应累计计算。

九、已纳入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中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具体矿业权设置意见,附整合矿区地质概况和矿业权整合前后对照图,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对未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的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政府出具同意整合意见后,再由国土资源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

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规定,生产勘探施工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并备案,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生产勘探。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十一、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二)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不变更开采方式或能力只调整开发方案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开采利用方案(或设计)和安全、环保、水保部门的意见,到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

十二、探矿权人必须是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尽快办理企业注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非煤探矿权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转为采矿权,原则上应在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后注销原勘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将首采地段先行转为采矿权,其外围设置探矿权,勘查时限累计计算。

(一)勘查区提交经评审、备案并汇交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其拟开采矿床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

(二)先期开采地段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并汇交,其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首采地段的开发利用规模要与整个矿床的规模相匹配。

(四)首采地段外围分设的探矿权,下一勘查阶段应为详查及以上。

(五)申请人承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分别转让给他人。

十四、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向银行抵押,采矿权人和抵押银行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属厅发证的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由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受理初审,国土资源厅确认备案后,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厅确认的备案文号向抵押备案申请人发放《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并加盖盟市国土资源局公章。采矿权抵押解除,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十五、抵押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情形。

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间内,未能预准备好办证资料,可在预留期满前30日前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预期未提出申请的,比照本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八、凡属自治区发证权限的探矿权,在探矿权新登记发证、变更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提高勘查阶段以及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变更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审查中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上述登记事宜。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厅委托以下列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

属自治区政府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其勘查施工方案由自治区地勘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除此以外的探矿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附件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二:采矿权登记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三:采矿权转让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四: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变更名称)

附件五:采矿权变更初审情况报告表(开采方式等四项)附件六:采矿权延续申请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七:采矿权抵押备案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八: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样本)

附件九: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补领初审情况报告表 附件十: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样本)

3.江苏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7]143号 苏国土资发[2007]391号 篇三

近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取得重大进展,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为进一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工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土地开发整理面临的新形势,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如下: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保护资源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立足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科学规划、规范项目管理、加大投融资力度、合理分配收益,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队伍建设,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有效提供可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坚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的、任务和内容

(三)土地开发整理目的。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

(四)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田、1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五)土地开发整理内容。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界定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与计划

(六)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的和任务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逐步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四级目标明确、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相互衔接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八)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要纳入计划管理。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要与可用资金相匹配,合理确定任务;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计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保证计划任务的完成。

(九)加强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在切实查清土地后备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和权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可行性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提出合理开发利用措施,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四、土地开发整理总体要求

(十)土地开发整理要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统一。严格控制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编制和项目确定都要经过科学论证,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态退耕地区,要加大平坝区、川地等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力度,对具备修建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水资源不足、土地风蚀沙化严重的地区,要坚持“以水定地”,以

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完善防护林网,增加节水设施,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十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机结合。开发整理土地的用途应根据土地适应性和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最大限度发挥土地效益。凡闲置的土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土地,按项目规划设计,开发整理复垦成园地,并经项目验收,认定具备耕作条件的,视作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可调整园地统计。在非农建设必须占用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仍须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占一补一”。

(十二)加大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力度。严格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督促责任者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土地复垦费收缴力度,增加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积极开展土地复垦,促进工矿城市优化经济结构和扩大就业。

(十三)坚持鼓励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有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开展农地整理;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整理农村废弃建设用地;运用复垦土地置换政策,复垦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运用各项优惠政策,治理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十四)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管理。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各环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以及社会投资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都应按项目进行管理,逐步建立多元投资、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机制。

(十六)搞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市)都应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计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滚动、分级、分类的项目储备库,以满足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

(十七)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

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项目实施和验收;实行专家论证、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公告和合同等制度;对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逐步推行从业条件和资质管理。

(十八)加强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自行实施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组织实施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十九)加强社会投资项目管理。社会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模较大、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按前款社会投资项目的要求进行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有关办法,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土地开发整理投入与支出管理

(二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按照国家加大对农业投入的总体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要切实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依法足额收取,专款专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二十一)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单位和个人资金;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和利用外资;鼓励通过合资、合作,吸引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入,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

(二十二)用好管好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优先用于粮食主产区的项目。

(二十三)强化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的编制办法、程序和时限,组织项目投资估算、概预 算的编制、审核、报送;建立和完善项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硬化项目预算的约束机制;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七、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

(二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前,搞好权属核实工作。要依据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有关资料,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二十六)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协议。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调整方案和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二十七)土地权属调整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应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保证农民承包土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新增加的集体所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标准化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努力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应用,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支撑体系。

(二十九)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从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出发,按照自上而下、上下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的要求,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调查评价、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效益评价等标准的制定工作,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

(三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当前,重点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据库,尽快实现项目申报、审查的数字化、信息化。

九、土地开发整理组织领导与队伍建设

(三十一)发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职能和有关部门作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各项工作;同时要重视协调与有关部门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二)注重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专业技术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培养科技、工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专业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学习国外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十三)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国土资源部门要把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搞好规划,落实计划,层层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品德优良、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管理骨干和技术人才,不断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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