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2024-06-15

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精选8篇)

1.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篇一

论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 2010-11-11 1:37:04 被阅览数: 215 次 作者: 丁橡雨 黄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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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由于二元金融结构的影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比城市金融更复杂的局面。当前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仅承受维护金融稳定的任务,还将承担起解决农村金融资源短缺,农村金额贫困的巨大挑战,对此,必须重视对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各项建设,保障农村金融的发展,推动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 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

我国当前农村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尚未形成成熟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农业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均规定了金融监管问题。但这些立法中存在着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监管内容简单化,滞后于金融业发展现状,并随着农村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对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对农村民间融资未采取法制化、规范化的引导,对高利贷只是依照传统社会公德来约束。而且从现行金融监管法律的整体结构上看,规章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另外,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

(二)欠缺公平竞争的监管理念

制度不仅要有效率地配置权利资源,还应该公平地配置权利资源,实现各金融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缺乏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不是现代金融市场,背离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制不是现代法治所提倡的制度安排。当前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现着对民间资本,非公有制行业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是社会资本的不同形式,应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促进并体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而不是为了保护个别市场主体的特殊利益,尤其不应成为国有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谋取垄断利益或政府部门实现部门利益的工具。

(三)忽视农村地区居民的金融权利

在很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整个金融法律制度将金融问题视为经济发展的问题,视为资源配置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中对民生保障问题考虑不够,甚至为了金融的稳定而牺牲了公民自由融资的权利诉求。虽然国家和政府早已认识到这一点,采取小额贷款、允许设立村镇银行、借贷公司以及支农资金支持等措施加大农村资金的供给,但这些基本上都是具体手段层面的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理念并未出现根本性的转变。

由于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形成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总量不足,金融资源的分布存在明显的地域不平衡性,大量的农村资本外流,进一步削弱了农村金融供给能力。也导致了弱势群体的金融资源获取不足,特别是对微型企业和农户的金融供给不足。农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导致了农村地区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针对不同客户、不同需求层次,提供差异性金融服务的完整的农村金融体系,导致农村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种类单调,无法满足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金融服务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广大农民的金融福利水平很低,分享不到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成果。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落后的监管理念的制约

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驱动力,适度的金融自由是金融活动的重要推动力,应当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适度自由的价值目标下,金融市场才能形成多层次良性互动的结构,才具有可持续性。一直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限制竞争、保障安全为指导思想,以直接控制资金价格、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为手段,虽然比较好地维护了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但是也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农村金融市场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严重损害了我国农村金融效率,扭曲了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削弱了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制约了农村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国内和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效率和竞争力为代价而换取的安全与稳定将是无法持久的。

(二)农村金融市场情况复杂

按照“金融抑制”理论,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金融制度和经济发展存在“金融抑制—资本短缺—经济落后”的恶性循环。我国农村的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导致农户与农户间差异很大,对资金也表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不同需求,因而满足不同对象的不同愿望异常困难。这使中国农村金融监管问题不仅相对于发达国家,即便是相对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明显表现出资金运行流程更复杂,绩效更不容易显现,缺陷更容易放大,实现监管法制化的任务更艰巨的根本原因。我国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具有收入不确定、投资周期长、收益低的产业特性。农民是弱势群体,多数属于贫困阶层,没有储蓄能力。农村金融监管法制问题关乎“三农”的发展,情况极为复杂。我们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高度关注农村金融问题,不断扩大农村金融的发展空间,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促进农村金融业的良性运行。因此,如何确保农村资金从有限的供给渠道和组织网络流向数以亿计的农户家庭,并实现供需平衡,始终是富有农村金融监管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性的议题。

三、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当局进行依法监管的前提条件,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促进我们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农村居民金融服务的提升,我国应该顺应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农村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农村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首先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其次要根据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农村金融市场改革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民间地下金融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农村金融创新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要顺应农村金融改革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安全和农村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体现公平保护的理念

金融监管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目标是促进经济发展,而金融业的安全并不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标,也不是金融业存在和发展的终极目标。从这样的角度讲,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应当是满足金融业繁荣发展的需要,并以此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提高社会福利。由于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结构比较特殊,农村金融不属于完全的商业金融范畴,农村现代金融制度应当以促进广大农村居民公平获得发展机会和结果为主要目标。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存在权和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基本价值追求。金融的本质是为民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资金融通,保障民生。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及利益开始多元化,众多公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资金成为许多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尤其在广大农村,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融资权利成为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学者们的研究证明,获得贷款的能力虽然不是农户增加收入的决定性因素,但在许多情况下,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进行生产性投入,是农户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的必要条件。尤其在不发达地区,农村的民间借贷具有明显的居民互助性质和功能。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明显不均衡和不合理的背景下,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户获得融资特别困难,农户和农村工商业者的资金需求从来就未得到过满足,民间借贷因而具有了更为突出的解决基本民生问题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监管制度严格限制甚至禁止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在,惩罚私自放贷者,事实上压制了农村资金的自由流动,影响了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排除了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机会。因此,农村金融监管监管制度的本质应当是为广大公民融资提供安全保障,而不能简单地排斥或压制资金的流动。

(中国集体经济 下 2010年 第5期)

2.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篇二

而金融国际化包括了: (1) 金融机构国际化, 即一国的金融机构 (主要是商业银行) 基于商业利润目标, 积极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 形成广泛的国际网络, 可以认为跨国银行、跨国保险公司是金融机构国际化的具体体现和直接产物。 (2) 金融业务国际化, 是指金融业务的跨国界与跨货币, 跨国界是指银行所在国与客户所在国属于不同的国家, 跨货币则是存放款采用银行或客户所在国之外的另一国货币。 (3) 货币国际化, 即指货币的自由兑换及其过程, 截至1996年初, 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规定的会员国已达115个, 占总会员国数的

63.5%。

这一切都给中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体现在:

1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

进入中国的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 将大大削弱中央银行收缩银根的能力, 因而干扰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同时外资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外汇资金汇出国外, 会导致资本外流, 影响中国外汇预算和国际收支的平衡。

2增加了金融监管的复杂程度

加入WTO后, 中国队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将逐步放宽, 将会有大量的规模巨大的跨国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他们可以利用遍及全球的国际金融网络转移利润, 逃避税收, 改变资产负债比例, 因此大大增加了中国金融监管的复杂程度。

3加剧了国内金融业的竞争

中国金融机构面临众多强手, 竞争十分激烈, 外资金融机构利用其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 雄厚的技术基础, 健全的管理机制, 科学的决策机制, 灵活的经营机制, 良好的服务水平等多方面的优势, 瓜分中国的金融业务。

4加大了金融立法的压力

尽管中国目前已出台了一些金融法, 如《商业银行法》, 《人民银行法》, 《保险法》, 《证券法》等, 但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操作性实施法规和监管措施还未制定。为了弥补这些漏洞, 避免部分金融机构利用法规漏洞进行违规操作, 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 中国在金融立法方面还需要下大力气。

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1金融开放要步伐稳健

金融开放与自由化的利益是长期的, 但金融机构遭受的冲击却在短期内就十分明显。怎样减少冲击, 缓解阵痛, 这是在金融开放之前, 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 中国可以采取“分批开放, 分步开放, 争取时间, 加快调整”的策略, 讲过被金融市场划分为若干个子市场, 如货币市场, 资本市场, 衍生市场及公司业务市场, 针对每个市场的特点制定各有侧重的开放策略, 可以允许外资商业银行先开展零售业务;商业银行业务在实现了内外竞争并且局势稳定以后, 再开放资本市场上的中间性业务。

2要加快金融立法, 提高政策透明度

为适应金融开放的需要, 中国应着手制定一系列法规, 该改善或改革现存金融规章制度, 同时注意提高政策透明度。 (1) 某些重大金融政策的制定要经过充分论证,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措施在制定和实施前要广泛听取金融机构代便和专家的意见。 (2) 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定期清理和公布有关金融的法规条例。切实保障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政策变动的知情权: (3) 逐步建立金融机构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 对各类金融机构根据情况划分信息披露等级, 便利金融监管。

3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和范围

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对国内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甚至在一定时期被会出现金融市场的震荡, 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 调整金融监管的措施。致力于金融法律, 法规和监管体系的建立, 提高政策法规的稳定性, 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有单一的信用风险监管走向全面风险监管。在完善进入监管的同时, 积极支持金融创新。重点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监管, 同时加大对中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

4加快资本市场的改革

要参照发达国家和在培育资本市场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资本市场的参与核准入方面降低进入壁垒, 减少行政性管制, 造就足够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在侧重于标准控制的同时让一切进入资本市场的企业取得证券融资的可能, 建立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的“二板”股票市场货场外交易市场, 同时发展证券市场, 扩大发行市场。

摘要:金融自由化, 金融国际化是全球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 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兴起了大规模金融自由化浪潮, 尽管大量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都证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有明显的相关关系, 实施金融自由化的国家也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本国国内储蓄和投资从而使得经济增长率有所上升但是这种关于金融自由化的积极评价却因为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和金融危机的频繁发生而被笼罩上阴影, 因而要加强政府金融监管的力度。本文就金融自由化及金融监管 (金融法律制度) 的关系进行浅论。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完善

参考文献

[1]梁国勇:《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上海金融, 1997 (2) .[1]梁国勇:《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上海金融, 1997 (2) .

[2]林志远:《面对WTO中国银行业须作准备》.金融时报, 1999 (07-17) .[2]林志远:《面对WTO中国银行业须作准备》.金融时报, 1999 (07-17) .

3.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 篇三

摘 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主体,金融机构的破产除了具备一般商事主体的特性外,更被赋予了关乎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的社会责任,所以在破产法框架下的金融机构破产应该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问题。本文通过完善金融机构破产这一制度,以期实现金融安全和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繁荣。

关键词:金融机构 破产管理人 投资者保护基金

在竞争规律的作用下,由于市场变化以及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的差别,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既有可能通过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从此陷入破产,最后走向清算注销。

一、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

金融机构在其市场经营中由于市场变化或经营方面的原因,也会发生与一般企业一样的情况,即需要依法进行破产[1]。在破产过程中,金融机构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

第一,金融机构所从事经营的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或者固有财产;二是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财产。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将其自有资产与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严禁将这两种财产进行混淆经营,特别禁止侵占客户的利益。

第二,一旦市场变化或出现经营失误,造成的损失就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自己的损失,也势必会同时造成客户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金融机构不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往往会导致不能“完璧归赵”。

第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关闭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必须经监管机关批准。

二、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国外立法状况

对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国外通常采取参加保险或建立基金的做法,一旦这类金融机构破产,就可将破产事务移交保险公司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世界各国破产法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适用破产法,也有的由专门法或特别法加以规定。

德国是针对金融机构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德国通过立法建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预警机制,设立了专门的联邦银行贷款监督管理局,各类银行每年须向监督管理局上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监督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分类管理。

俄罗斯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和特殊主体破产规定得比较详细,除对金融机构的破产作出规定外,又制定了单行法作为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的支持法[2]。

美国的破产法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该法规定国内保险公司、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等类似机构都属于该法规定的破产主体。

三、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及完善对策

1.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要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但金融机构有自己的特点,也不能完全依照该法的所有条文来执行[3]。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仅有这样一条“原则性”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在实际操作中仍会遇到不少问题,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没有明确的回应,这仍会成为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2.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完善对策

(1)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

引入专业化和市场化的管理人来接管和处理破产相关事宜是新破产法的一大特色。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一般性市场化管理人机构与管理人接管金融机构财产和处理其破产事宜时,不一定有专业优势且缺乏控制与处理金融风险与危机的经验。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应更多考虑由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专业化人士合作组成清算组或管理人机构,由有经验的金融精英来作为管理人更为恰当;也可以考虑由投资者保险基金公司来担任。因此,金融机构破产法应特别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选任、职责与监督事宜。

(2)金融机构破产的条件

对金融机构破产,政府应有判断金融机构危机程度和实施拯救难度的技术标准来判断其介入阶段。建议将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在5%以下作为政府是否介入接管、托管以及是否同意其申请破产的“生死线”[4]。

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金融机构自身及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应有两点考虑:一是金融机构有国有和非国有之分,前者破产申请肯定是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来提出,而后者则不一定。第二,由于在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与证券法当中分别规定了其破产须经国务院监管部门批准的前置程序,而非商业银行、非保险公司、非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则不一定。因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并不排除金融机构自身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提出破产申请。唯需明确哪些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必须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提出,哪些不需批准也不需要提出。

(3)金融机构投资者保护基金

当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并且可能导致金融体系风险时,政府应考虑采取必要的拯救措施。应借鉴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起金融机构破产保护基金。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基金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改变过去“政府埋单”的金融机构退出模式。

按照现有的监管框架,金融机构的破产一般应该准备建立三大保护基金,即存款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与投保者保护基金。但三大基金并不涵盖所有破产金融机构的保护问题。因此,将三大基金统一合并为金融机构保护基金还是分别设计,值得讨论。笔者认为,由于各种基金筹集的方式、来源、支付原则与内容均有差异,所以应对保护基金的设立做灵活处理。可以设立三大基金,也可以增加设立更多种类的基金,对其资金来源、保护范围、功能、监管等做出明确规定,逐步提高各保护基金的储备规模和比例[5]。

四、结语

金融机构破产是一项创立新制度的系统工程。通过解决以上几大问题,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体系,才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安全和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繁荣。

参考文献:

1.唐峻.刍议金融机构破产问题[J].新金融,2004(6)

2.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问题[EB/OL].[2007-07-18].http://finance.sina.com.cn

3.周小川.金融改革期待新破产法[J].财经界,2006(1)

4.徐孟洲,徐阳光.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之理念更新与制度设计[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5.李曙光.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设计的重点[J].人民法院报,2007(5)

4.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篇四

论文摘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特点是:服务于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注册资本金较低,股东持股比例一定,治理机构设置灵活和监管指标明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缺陷是:准入门槛过低,限制资本投入,忽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监管指标不合适等。因此,应适当提高准入门槛、鼓励资本投入、保护债权人权益和调整监管指标。

一、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演进历程

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要求各地积极引导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投入到农村金融体系的建设中,并决定在吉林、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湖北6省(自治区)的农村地区进行试点。2007年1月22日,中国银监会又出台了“三项规定”: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0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决定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试点由原来的6省(自治区)扩大到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105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获准开业,其中,村镇银行89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0家,贷款公司6家;105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共吸纳股金40.4亿元,吸收存款42.8亿元,贷款余额27.9亿元,累计贷款39.7亿元,96.8%的贷款投向农村小企业和农户。数据表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拓宽了农民、农业和农村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

二、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特点

(一)服务于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村镇银行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的,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能用于“三农”以外的其他领域,服务对象限制在县级行政区,或乡(镇)和行政村一级的社区,不准许跨区经营,村镇银行不能发放异地贷款。

(二)注册资本金较低

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持股比例一定

村镇银行应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对于贷款公司,制度规定应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四)治理机构设置灵活

“三项规定”提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治理机构应具有灵活性和有效性。不同形式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不同的治理架构,不必拘泥于固定的“三会”形式,应注重组织制度的有效性和股东的真正到位。

(五)监管指标明确

对村镇银行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时,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资本充足率高于4%、低于8%时,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时,允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适当降低现场检查频率;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时,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加大现场检查力度;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责令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对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时,适当减少检查频率;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时,加大非现场监管力度,督促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时,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时,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缺陷

(一)准入门槛过低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是低注册资本,即低准入门槛。低准入门槛有利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但准入门槛过低,将会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出现“先天不足”——资金不足,进而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较弱。而且,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同时还要应对自然灾害、动物瘟疫等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风险。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适当提高准入门槛。(二)限制资本投入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限制了资本的投入,所以在其运行过程中,极易出现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村镇银行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单一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农村资金互助社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也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投入资本;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制度安排,也使其资金实力受到限制。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鼓励资本投入。

(三)忽视债权人权益保护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提供贷款,而贷款制度的安排,又不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品。所以,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破产倒闭,不仅难以偿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损害存款人的权益,而且投资人也难以收回投入的资本,损害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加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四)监管指标不合适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主要是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率监管指标是不合适的,它可能会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挥作用。因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任务是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尤其是贷款服务,而服务对象又是风险较大和不确定的对象,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有时可能会较高。如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不良资产率来衡量,则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就可能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调整监管指标。

四、完善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的对策

目前,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法规,主要是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因此,完善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主要是结合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特点,修改完善这三部法规,维护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正当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实现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的。

(一)适当提高准入门槛

适当提高准入门槛,既不会太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又可较好地解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足问题,增强其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来说,就是适当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样,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才能满足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鼓励资本投入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限制了有关股东的资本投入,可能会出现资金不足的问题,所以,应完善制度安排。第一,完善村镇银行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提高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提高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第二,完善农村资金互助社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使实力较强的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可以自由向资金互助社投入资本。同时,允许吸收非社员存款,并扩大资金互助社的社员范围,使金融机构也可以向其投入资本。第三,完善贷款公司营运资金来源制度安排,使其既可以吸收股东资本和向投资人借款,也可以适当吸纳公众存款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提高资金实力。

(三)保护债权人权益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必须保护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安排上,要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实行审贷分离;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要依法要求保证人归还;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允许不提供担保。(四)调整监管指标

服务的需要,又可以满足商业银行自身发展的需要。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安排,可以使用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即使用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

参考文献:

[1]牛娟娟.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负重前行,市场化机制严重滞后[N],金融时报,2009—01—14。

5.金融危机下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篇五

【摘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缺陷,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信息很难共享,监管部门金融监管理念落后。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确立适度监管原则,完善金融监管模式,加强金融监国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 金融自由化。

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金融动荡发生越来越频繁,1987 年华尔街股市崩溃、1992 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 - 1998 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开始进行金融监管改革,2011 年爆发的欧洲债务危机,直接影响到全球股市、期货市场、原油价格等各个方面。为了防患于未然,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和理念,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危机下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

金融衍生品和虚拟资本的无限扩张以及信息分享机制不畅给金融监管带来的障碍,2008 年美国的次贷危机促使美欧各国探寻和建立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规则。

( 一) 《巴塞尔协议Ⅲ》。

受到了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直接催生,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新的巴塞尔协议影响了银行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标杆,引发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为了创造出更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协议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第一,提高银行最低资本要求,增强资本质量; 第二,提出新的计量指标,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提高整个银行业在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第四,引入杠杆率指标,把控银行风险敞口。

( 二) 美国金融监管框架改革。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两级多头式监管”,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多个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监管。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2010 年 7 月,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其对金融监管制度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1) 组建联邦级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 ( FSOC) ,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2) 组建全国保险监管局( ONI) ,主要履行保险行业的监督、咨询、建议和信息交流等职责。( 3) 成立全国银行监理署( NBS) ,负责对所有联邦特许存贷款机构、外国银行实施审慎监管。( 4)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CFPA) ,将原先分散在不同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予以归并,统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对金融产品提供机构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金融机构和市场行为实施处罚。

二、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问题。

( 一) 金融行业经营模式的变化。

中国加入 WTO 之后,金融行业逐步对外开放,随着竞争的加剧,中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业也开始带有一定的混业特征。

首先,监管当局对金融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1999 年 8 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同年 10 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获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 年 6 月,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代理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代理保险业务。其次,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子公司混业经营,即一个金融集团或者非金融集团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集团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 二) 金融创新的发展。

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以及投资银行业务,这些业务本身来源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证通”、“银券通”等银行业务品种的使用使得大众通过银行网络就可以直接进行证券投资。保险企业的创新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势头尤其明显,新的涉及多个金融业务领域的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如投资联结保险就横跨保险业和证券业两大金融业务领域。

三、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 一) 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6.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篇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业改革开放,加快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不断提升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坚定不移地推进金融改革,基本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体制,金融业配置资源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大幅提升,整体实力和风险抵御能力明显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稳步增强,成功经受住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将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对诸多风险和挑战。做好今后一个时期的金融工作,关键是要牢牢把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坚持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改革导向,坚持创新与监管相协调的发展理念。金融系统要按照全会的决策部署,全面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和发展,加快完善种类齐全、结构合理、服务高效、安全稳健的现代金融市场体系。

构建更具竞争性和包容性的金融服务业

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发展普惠金融。

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提高资源优化配置能力,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部门竞争力,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促进经济转型,推动实现中国经济升级版。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逐步遵循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等新开放模式,实现金融服务业的高水平对外开放。

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立足于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金融业作为竞争性的服务行业,也应按照“负面清单”的准入制度和扩大服务业开放的要求,为各类投资主体准入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将为实体经济提供必要的竞争性金融供给,解决部分基层地区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

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进一步提升国有金融机构治理水平,放宽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限制,优化股权结构;推行更加市场化的管理层选拔方式,减少行政任命;建立良性的管理层激励,确保高管人员以股东利益为主要目标。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形成有效的决策、执行、制衡机制,把公司治理的要求真正落实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之中。建立有效的选人用人机制,切实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职业操守。探索建立规范有效、包括薪酬制度在内的激励约束机制。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我国发展阶段决定了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我国仍有政策性金融的需求。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成立以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也保证了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再承担政策性业务;同时也还存在公司治理不完善、业务和财务规则不明晰、约束机制不健全、可持续性不强等问题,要通过加快改革来建立符合中国特色、能更好地为当前经济发展服务、可持续运营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及其政策环境。

发展普惠金融。坚持民生金融优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让金融改革与发展成果更多更好地惠及所有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惠及所有人群,实现金融业可持续发展。适度放宽市场准入,支持小型金融机构发展。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多种融资方式,规范发展民间借贷,拓宽小微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金融产品和工具创新,不断扩大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和渗透率。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金融服务现代化水平。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生态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以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为目标,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完善保险市场,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与产品。

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继续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等资本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着力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激发市场动力和内在活力,大力培育商业信用;坚持尊重市场发展客观规律,大力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促进场外市场和场内市场分层有序、功能互补,推动金融市场、金融产品、投资者及融资中介的多元化;坚持规范发展的理念,强化市场约束和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提高市场运行透明度;健全相应的法律框架、金融调控框架、监管框架以及财税等政策。

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以充分信息披露为核心,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减少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资质的实质性审核和价值判断,弱化行政审批,增强发行制度的弹性和灵活性,降低股票发行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完善各种民事与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有效抑制欺诈上市等行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通过优胜劣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大对虚假陈述、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约束和诚信约束,促进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在继续完善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的同时,继续推进三板股权市场建设。加快完善以机构为主、公开转让的中小企业股权市场,建立健全做市商、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等制度安排,丰富融资工具和交易品种,增强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各省(市、区)可以在统一的制度框架下,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支持创新型、成长型企业股权融资。建立健全不同层次市场间的差别制度安排和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推动形成有机联系的股权市场体系。

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稳步扩大债券市场规模,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和多元化,加大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力度。探讨市政债券,完善城镇化建设融资机制。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私募债等融资工具,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大支持实体经济力度。发挥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债券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信息披露标准,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促进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协调发展。稳步推进债券市场对外开放。

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研究建立专业中介机构保障基金。推动巨灾保险立法进程,界定巨灾保险范围,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风险共担的多层次巨灾保险制度。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定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巨灾保险。以风险共担、分级负担为原则,利用再保险和资本市场(如发行巨灾债券等)分散巨灾风险。

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稳步推动金融市场机制、组织、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形成长效创新机制,拓展金融市场发展的深度和广度,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努力建设一个品种丰富、运行高效、功能完备,具有相当规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金融市场体系。同时要始终把防范风险贯穿金融创新全过程,处理好创新、发展与风险之间的关系,防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和脱离经济发展需要的创新。

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积极稳妥落实有关国际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加强和改进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稳步推进金融市场中央对手方、交易信息报告库等制度和设施建设,完善金融产品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结算制度。统筹协调支付、清算、结算体系发展,完善支付、清算、结算法规制度。进一步加强发行系统、交易系统、清算系统、托管结算系统、市场成员内部系统和监管机构监测系统之间的数据高效处理和传递,提升相关基础设施技术系统功能,提高市场透明度和运行效率,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稳步推进汇率和利率市场化改革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客观上要求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利率和汇率作为要素市场的重要价格,是有效配置国内国际资金的决定性因素。稳步推进汇率和利率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不断优化资金配置效率,进一步增强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

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继续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发挥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国内国外两种资源的配置效率,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发展外汇市场,丰富外汇产品,拓展外汇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更好地满足企业和居民的需求。根据外汇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有序扩大人民币汇率浮动区间,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进一步发挥市场汇率的作用,央行基本退出常态式外汇市场干预,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坚持以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为总体方向,以完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传导机制为重点,以提高央行宏观调控能力为基础,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近期,着力健全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提高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做好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工作,为信贷产品定价提供参考;推进同业存单发行与交易,逐步扩大金融机构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近中期,注重培育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利率体系,完善央行利率调控框架和利率传导机制。中期,全面实现利率市场化,健全市场化利率宏观调控机制。

健全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国债收益率曲线。收益率曲线是固定收益市场的主要收益率,反映无风险收益率基准在各种期限上的分布。在此之上,其他各种固定收益产品有一个风险溢价。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国债收益率曲线在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等方面有待提高。随着我国金融宏观调控逐步由以数量调控为主转为以价格调控为主以及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健全反映市场基准的国债收益率曲线,进一步发挥收益率曲线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国债发行,优化国债期限结构;完善债券做市支持机制,提高市场流动性;进一步丰富投资者类型,稳步提高债券市场对内对外开放程度,降低以买入并持有到期为主要目的的银行与保险机构等投资者的比重,增加交易需求;改进曲线编制技术,加大宣传和应用推广力度。

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本质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创造有利条件,是进一步加快发展各项跨境金融业务、体现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落实走出去战略、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应抓住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有利时间窗口,在统筹国内需求与国际形势的基础上,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转变跨境资本流动管理方式,便利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转变外汇管理方式,推动对外投资便利化。减少外汇管理中的行政审批,从重行政审批转变为重监测分析,从重微观管制转变为重宏观审慎管理,从“正面清单”转变为“负面清单”。方便企业走出去过程中的投融资行为,逐步提高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人民币和外币信贷及融资担保的便利程度,加大支持企业走出去的力度。

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进一步扩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主体资格,增加投资额度。条件成熟时,取消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资格和额度审批,将相关投资便利扩大到境内外所有合法机构。研究建立境内外股市的互联互通机制,逐步允许具备条件的境外公司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股票,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在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的前提下,放宽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资格限制。有序提升个人资本项目交易可兑换程度,进一步提高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清盘和信贷等的可兑换便利化程度,在有管理的前提下推进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可兑换。

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债和资本流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针对外债和资本流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提高可兑换条件下的风险管理水平。综合考虑资产负债币种、期限等匹配情况,合理调控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做好外债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加强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管理,保持对非法资金跨境流动的高压政策,同时防止过度利用避税天堂。加强对短期投机性资本流动特别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监测。在鼓励合理创新的同时,限制与实体经济严重脱节的复杂金融衍生品,坚持金融创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原则要求,同时按照最新的国际标准推动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改革。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资本流动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相关监测体系,实现资本跨境流动便利化和收集有效信息的统一 完善金融监管

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采取综合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适时引进国际银行业流动性和杠杆率监管新规,提高银行业稳健性标准。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和特点,细化金融机构分类标准,统一监管政策,减少监管套利,弥补监管真空。优化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明确对交叉性金融业务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责和规则,增强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功能,不断提升监管协调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重点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交叉性金融产品与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实现金融信息共享,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形成监管合力。

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坚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业的统一管理,引导地方政府遵循“区域性”原则履行好相关职能。明确地方政府对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在地方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减少行政干预,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处置辖区金融业突发事件,改善本地区金融生态。规范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人职责,避免对金融机构商业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干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建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促进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存款保险制度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有限赔付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建立事前积累的基金,具备必要的信息收集与核查、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基本职责,与现有金融稳定机制有机衔接,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7.完善金融制度维护金融安全 篇七

1. 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信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 如果没有信用, 那么将无交换可言, 没有信用, 金融也就难以取得发展, 市场经济也就难以持久存在。故此, 市场经济在另一程度上可以说是信用经济。市场的内在缺陷体现在:第一是信息的不完全、第二是信息的不对称, 客观上需要发挥信用的功能, 以便更好的维护市场的秩序, 从而促使交易的规模能够进一步扩大, 使经济的运行效率有着极大的提升。当前, 我国的企业信用制度还没有建立, 企业之间不讲信用的风气已经逐渐弥漫, 企业的信用问题极大的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从我国的私营企业之间众多的经济纠纷案就可以看出, 我国的企业信用问题已经非常严重。故此, 建立企业信用制度, 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2. 是当前金融市场的必然选择

在金融市场中存在着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 那就是信息的不完全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 交易双方之间信任程度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资金的借贷, 但是信任上的困难主要是交易双方缺乏了解, 也就是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这给金融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 第一是“逆向选择”、第二是“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指的是因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用途有着深刻的了解, 并且对所获得的收益也有着较大的估计, 但是贷款人对这些“私人信息”并不够了解, 而另一些借款人虽然条件较差, 但是在贷款时表现的非常积极活跃, 故此, 贷款人往往会选择他们。而道德风险, 指的是因为资金借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签订了贷款的合同后, 还需要借款人将全部本息付清, 交易才能够算全部完成。但是, 在合同订立到债务还请这个时间段之内, 信息不完全以及信息不对称会诱使借款人做出一些不轨举动, 他们会脱离监控, 将贷款而来的资金擅自改变用途, 使得资金的运行风险进一步增大。要想促使金融市场能够保证正常有效的运行状态, 需要使信息能够得到充分的揭示。为了使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资金交易受到限制这种情况得到有效的克服, 金融体系在不断的演进当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属于自己的特定解决措施。其中, 产生了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 专门负责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 从而促使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 这就是为了克服因为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不完全而所带了金融交易困难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制约企业信用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以及对策

1. 传统信用文化约束

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中, 存在着一定的的制约因素中, 传统信用文化是其中的关键性因素。上层建筑是靠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每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形成, 往往都会与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信用文化。如古代的小农经济, 还有现在的市场经济, 其信用文化都是不同的。在我国,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传统的文化就非常重视信用所起到的作用, 例如, 君子无信不立等。但是这仅仅是将信用当做是一种美德去让大家发扬, 只是将信用当做一种观念。现如今,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 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 传统的信用文化被打破, 但是新的信用文化却没有建立起来。所以, 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之下, 信用市场的“格雷欣法则”表现的淋漓尽致, 也就是失信者获得利益, 守信者难以获得利益。

故此, 要想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并且对其加以完善, 就需要对信用有着非常深入的认识: (1) 信用不仅是美德, 也是一种商品。良好的企业信用有助于企业提升市场的占有率, 有助于扩大企业的购买能力, 能够给企业带来各种收益, 而对于信用不良的企业, 将会遭到市场经济的打击、排斥。 (2) 企业信用是能够被创造的。影响企业信用质量有着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是企业的素质、第二是企业的经济效益、第三是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四是企业资金信用等等。

2. 法律环境约束

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 必定会关系到各方的利益, 企业信用数据的公开、披露、使用等, 都不能离开法律的支持。在企业信用市场的建立中, 欧美是其中最为发达的国家, 建立了一套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当前, 我国在建立企业信用市场的过程中, 缺乏法律基础, 对信用的管理仍然还处于一个原始的水平, 仅仅依靠道德去约束, 依靠社会舆论去约束, 在对信用的约束中, 缺乏法律制裁等一些强制性的约束。

要想改变这一局面, 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制度, 那么就应该建立对失信者的惩罚机制。然而惩罚机制的建立需要依靠以下几种条件: (1) 我国立法部门的支持; (2) 各行业信用服务组织的建立; (3) 企业信用数据库的有效管理。除此之外, 要对一些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 例如《银行法》, 与此同时要制定新的信用管理法律, 使企业信用制度在建立与完善的过程中, 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3. 网络技术约束

从美国企业信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 技术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1970年以前的100多年时间内, 美国的企业信用市场的发展处于一个非常缓慢的阶段, 然而在1970年之后,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 网络技术的推广, 美国企业信用市场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网络时代的来临, 促使企业信用市场的透明度有了极大的加强, 使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了极大的改变, 获取信息资源的成本也有了极大的降低。通过网络能够对企业的信用进行跟踪, 能够对不守信者进行惩罚。当前, 我国的网络化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非常落后, 非常不利于企业信用市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要解决这个问题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需要我国政府、企业等通力合作, 共同努力。

8.论如何完善我国微型金融法律制度 篇八

关键词:微型金融;农村经济;法律保障

自国有商业银行陆续从农村撤离、农村信用社对乡镇金融网点进行撤并整合之后,农村金融服务缺位的现象愈发严重。为了给备受冷落的农村金融注入新的活力,中央不断出台政策,支持服务农村发展的新的金融力量。政策的指引是先导,微型金融走向法治轨道必须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

一、微型金融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微型金融的推广得益于世界银行成立的“扶贫咨询委员会”(CGAP),这是国际上最权威的微型金融研究推广机构,根据其定义,微型金融是指为贫困、低收入人口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小额信贷、储蓄、汇款和微型保险等金融服务。微型金融和核心业务是微型信贷(小额信贷),即对没有收入来源的借款者提供无抵押贷款。微型金融区别于传统商业金融就在于其以为穷人和小企业提供捐助的承诺取代了传统金融机构的私人或公共的目标。从上述对微型金融的简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农村将是微型金融得以发展壮大的重要领地,微型金融在农村的发展将为农村经济注入新鲜的血液。

(一)帮助农村增加收入,摆脱贫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微型金融能够缓解贫困。微型金融为低收入者提供小额的贷款,帮助他们进行农业生产、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等。微型金融提供的小额保险能够保护农民预期的收益免受自然灾害、疾病和意外风险的冲击。尽管微型金融不能消灭贫困,但是它能够通过其业务行为将穷人需要的资源传递过去,产生支持保障作用。微型金融在农村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

(二)促进创业,减轻农村就业压力,建设和谐社会

贫困地区的落后固然有其自然地理条件受限的原因,但是经济结构单一、剩余劳动力就业机会少、教育落后、金融市场缺失等等都是制约其发展的因素。通过建立发展微型金融,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的发展,改变单一种植业的经济结构,多方搞活经济,可以就地吸收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发展教育,实现农民脱贫致富。

二、我国微型金融法律制度实践

享受金融服务是一种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制。目前,我国还没有规范微型金融的法律法规,只有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关于调整小额信贷法律关系的零星规定。在发展中,微型金融面临着以下问题:

(一)微型金融的发展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

1.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制定法律

我国却没有形成专门支持微型金融发展的一整套完备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中,这必然导致执法上的限制,甚至司法上的腐败;不能够引起政府、银行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贫困人口、微型企业也意识不到自己拥有享受金融资源的权利,这严重制约和阻碍了微型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

2.微型金融的法律效力层级低

我国对于微型金融,特别是小额信贷的规定大部分都体现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决定和意见中,而且内容分散、不系统。可见我国有关微型金融的法律层级比较低,因此缺少法律的制裁性、强制性。

3.微型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微型金融在中国发展几十年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制基础来确保它的稳定发展,缺乏对微型金融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第一,微型金融的服务对象是低收入群体和穷人,经营机构种类繁多,有自己独特的制度设计,因此不属于民间信贷法律制度的监管和调节范围;微型金融的目标是实现抚贫资金的持续使用和组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盈利的特征,也决定了不适用《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金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直接或间接地贯彻、配合国家特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而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资金融通行为。[1]微型金融也不符合政策性金融的特点,不能接受相关法规的调控;第二,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类型的金融服务,从微型金融发展的现状看,微型金融在形式上已呈现出多样性,但其一方面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其存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都不予注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范微型金融组织的服务内容、资金来源、利率水平等,导致其业务开展不规范。这些都有待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微型金融组织及其业务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赋予其市场主体相应的法律地位。

(二)微型金融的供给机制还未有效生成

1.微型金融机构单一与农民日益增加的贷款需求之间产生矛盾

一方面随着国有商业银行实施集权管理,县级机构开始逐步撤并和退出农村领域,农村金融市场仍然是一社(农村信用性)独大,市场结构单一,没有形成竞争市场;另一方面我国农村的经济活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出现了乡镇企业、规模经营等农业化模式,致使农村的金融需求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贷款需求迅速增长。

2.微型金融产品单一与农民金融需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农民的贷款需求越来越呈现多样性,既有大额要求,也需要小额贷款。既有生产性的,也有生活性的;既有临时的短期的,也有集中地长期的需求,主要呈现期限短、频率高、数额小等特点。但目前微型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业务多为有固定期限的大额贷款,品种单一,无法满足农民多样性的贷款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农业是抵御自然灾害的“弱势产业”,而我国又是自然灾害严重的国家之一,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亦有强烈的需求。目前的小额保险主要是指小额人身保险,其中小额意外险需求大,但投保率低,小额健康险超过农民负担,投保率低;再者,由于微型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没有给予其合法地位,因此不能吸收存款,导致筹资能力有限,阻碍微型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3.微型金融服务方式落后

由于农业生产活动具有季节性,劳务工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自我就业的经济活动也具有间歇性,因此农民对于资金的需求具有频度高、时效性强、时间紧的特点。特别是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农民。

三、完善微型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

完善的市场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支持。就目前我国微型金融发展实践来看,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微型金融法律法规,提升法律效力层级

1.修改现有法律

(1)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在保证资本金充足,严格金融监管的前提下,适度降低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市场准入,降低准入门槛,允许包括外资、民营资本、社会资金在内的各种资本,进入农村微型金融市场。农民对贷款需求是多样性的,也是多层次的,客观上就需要发展多元化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允许各种形式的资本进入农村微型金融市场,有利于保证农村市场的充分竞争,满足农村各类农村经济主体的金融需求。

(2)修改《物权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上做改革和创新,允许农民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地用途的前提下,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以保障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可以获得融资,从而满足他们的资金需求。

(3)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吸收微型金融机构进入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笔者认为,微型金融是在传统金融之外发展起来的,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因此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不能以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来要求微型金融机构,应该适时成立专门的微型金融监管部门,培训相关的监管人员,使其了解我国微型金融的特征,并积极探索、制定适合微型金融监管的办法。

2.制定新法

(1)制定《农业保险法》。加快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为农业发展提供保障。近年来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为农险公司带来了强大的动力。完善农业保险机制为支撑,以国家财政收入为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以合作保险组织为基础,以再保险机制为支撑,以国家财政收入为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和保险政策的作用,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

(2)制定专门的微型金融法律规章,或在其他法案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如前所述,我国对微型金融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调整小额信贷的一些决定、通知、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虽然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效力层级不高。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微型金融法,确定微型金融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使微型金融机构合法化。纯粹的公益性微型金融机构允许在民政部门注册;商业性的微型金融机构允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给予微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政策空间。[2]

(二)明确政府在微型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在微型金融市场中,政府的角色应该是做好“守夜人”,为微型金融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与风险控制程序,进行公证而透明的监管,不应该直接参与或介入微型金融机构的组建和日常运作。政府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1.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市场

首先,建立健全微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作和市场退出的运行机制,让民间融资浮出水面,促进其有序健康发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有序竞争;其次,逐步放松对利率的控制,实现利率市场化。一直以来,为了实现微型金融扶贫的宗旨,政府要求金融机构以低利率向农民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因无法收取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利率而不愿进入农村市场,以致农村资金缺乏,无法满足农民的贷款需求。要实现长远发展,微型金融机构自身必须具备可持续的发展能力,而这个能力,是要通过盈利来保证的。因此政府要退出对农村微型金融市场的调控,逐步放开微型金融机构的利率使之向市场利率靠拢,为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一定的利润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又可以把钱贷给真正需要资金的穷人而不是那些企图以低息获取资金的富人或其他人。[3]

2.制定有力的财政和税收激励措施

在微型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时,需要政府通过减免各种税费、贴息等政策鼓励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同时鼓励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资助以建立更多的微型金融机构;政府要拨付微型金融机构的开办费用,减免有关的税收,以降低微型金融机构的营运成本,提高其生存发展的能力;对微型信贷的借款者可直接给予补贴,提高借贷的偿还能力。因为政府能拨付给穷困人群的补贴始终是有限的,为了缩小贫困差距,促进和谐发展,政府可以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鼓励部分非政府机构、商业银行、发达的公司或个人资助微型金融机构。[4]

(三)扩大微型金融服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农村地区的具体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借鉴国外农村微型金融的成功模式,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农村特点的微型金融发展模式,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

1.吸收存款面扩大储蓄业务

储蓄不仅对扩大服务能力和维持自身的持续性起着关键作用,而且因为客户的储蓄能力代表着客户的还贷能力,放贷机构还能通过客户的储蓄状况及时掌握客户最新的信息。

2.推动小额保险的发展

小额保险是主要是针对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保险服务,具有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微型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地金融扶贫手段。主要包括小额寿险、小额意外保险、小额健康险、小额农业和财产保险,涵盖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房等多个领域。[5]小额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护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保障的缺口,向缺乏正规保障的人群提供部分保障。[6]

3.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产品设计要具有灵活性,在信贷产品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偿贷以及服务收费等方面都不能过于僵化,应根据农户的变化相应调整。做好信贷产品的组合,把储蓄、理财与信贷产品结合起来,实现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和金融需求的一体化。为有效防范风险,把微型贷款与保险有机结合,对农户人身及生产销售各个环节进行保险,并通过国家给予一定补贴降低保险费率,鼓励农民购买保险。

参考文献:

[1]白钦先,田绍光.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2]欧永生.孟加拉小额信贷[J].北方经济,2007,(2).

[3]江汇.国际微型金融发展对中国的启示[J].商业文化,2008,(1).

[4]欧阳红兵,胡瑞丽.微型金融及其在我国的发展[J].改革与战略,2007,(10).

[5]陈军,曹远征.农村金融深化与发展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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