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2024-10-17

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共11篇)

1.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一

劳动监察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可诉。

行政确认案件

1、行政确认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一般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下列情形除外:

(1)经登记的婚姻具有无效情形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只能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2)经登记的婚姻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的,当事人仍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3、某些行为,在学理上可认定为行政确认,或貌似行政确认,但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对公证书内容发生的争议以及公证过错赔偿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可依法申请再次鉴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工伤保险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依法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可申请再次鉴定;

特别注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经复议后可起诉。

行政合同案件

1、除非法律、法规特别规定,行政合同因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诉;但是,当事人对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为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当事人认为执行错误,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执行错误”是指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特别注意:若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的,应当依法对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例:县土管局认为刘某在耕地上违章建设住房,责令其自行拆除。由于刘某没有按期拆除,县土管局派人强行拆除。据此,回答下列问题:

(1)若刘某认为其并非违章建房,应起诉何行为?(2)若刘某认为县土管局无权强行拆除,且造成其住房中财产损害,应起诉何行为? 答案:(1)责令拆除行为;

(2)强行拆除行为

审计案件

审计决定的可诉性取决于其审计内容是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若是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则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是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只可提请审计机关的本机人民政府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审计法》第48条)

特别注意:所谓财政收支,一般是针对国家机关而言的;所谓财务收支,一般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而言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故不可复议、也不可诉。

刑事强制措施案件

刑事司法行为(如:公安机关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或对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罚款),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公安机关、国安、海关对与侦查犯罪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重复处理行为案件

重复处理行为,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2次决定。构成重复处理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未作任何改变。

法定行政终局案件

常见的法定终局行为有:

(一)复议选择兼终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15条)

注意:行政拘留决定如果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作出的,则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不可诉的;否则就是可诉的。

(二)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行政复议法》第14条)

(三)复议终局

狭义的复议终局案件又分为两种:

1、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这种案件因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成为复议终局案件;

2、既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但因法律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成为复议终局的案件。

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滴2款确定复议终局时,下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2、该复议决定的内容必须是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如果省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中,除了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外,还有其它内容,而该其它内容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则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该其它内容提起行政诉讼。

3、该复议决定作出的依据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如果该复议决定不是根据上述决定作出的,则仍然不属于“复议终局”情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6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

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

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二

(一) 概括和列举方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虽然采取了概括方式, 但是, 该条出现在原则这一章中, 而不是受案范围这一章中。因此,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才是受案范围唯一和全部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正面列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类型, 其中只有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属于概括性条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其他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项概括规定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 而对于侵犯其他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虽然第十一条第二款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项概括式规定表明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能否提起诉讼, 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单独授权。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单独授权可以受理的案件也是非常有限的。很明显, 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必然要留下一片权利救济的空白, 也就是对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 以及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 需要特别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出台之前, 是没有途径取得诉讼救济的。概括起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 不应该采取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列举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 但是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案件, 总会有遗漏, 难免会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第二, 以人身权、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不当限制了案件的范围和种类。如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 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权益不受司法保护, 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显然, 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也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以“合法权益”为确定标准不一致。第三, 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如“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行为的性质作划分, 而“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是根据内容所作的划分, “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又是根据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划分的, “违反要求履行义务”又是根据行为的内容和特点划分的。这种划分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规定之间相互交叉或重复甚至遗漏, 致使法院和当事人的理解困难。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

1.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本文认为:其一,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一种传统理论。“但长期以来,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区别究竟是什么?在理论上一直未能很好解决, 事实上这两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是很清楚, 以这样的标准来要求法院判断什么行为可诉, 什么行为不可诉是不科学的。”[1]其二, 众所周知,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 即使违法, 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 而且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外, 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的真空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须承担任何义务,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 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而得不到有效保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另一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后, 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仍然合法存在并反复适用的话, 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或相似违法行政行为的出现, 从而达不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2.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 对涉及侵犯公民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 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并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等等。其他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资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等。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由国家宪法所赋予的, 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 却不能得到保护, 不能得到救济, 那么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失误, 而且也违背了“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公认的法理。因此, 将涉及侵犯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可行, 而且十分必要。

(三) 行政诉讼的审查主要限于合法性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关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 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 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2]据此, 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 行政诉讼原则上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一般不予审查。当然合法性审查也有例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撤销权, 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变更权。这种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的划分实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这一点本身无可厚非, 毕竟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然而, 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 不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规定下来, 由此大量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这种带有主观随意性的不公平、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虽是合法的, 但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却是相违背的。其次, 由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身就存在缺陷, 虽然行政机关对自身行为合理性的认定更具有专业性, 但这种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难免会产生自我偏袒意识。再次, 在我国, 大部分行政复议行为不是终局性行政行为, 并不能产生最终的法律效果, 不能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 仅以立法形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先天性不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我们知道, 在成文法体制下, 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易变性的矛盾, 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 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 再加上语言文字对立法意图表述功能的有限性, 必然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始终难于避免, 成为永恒的客观存在。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 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时代是进化的, 法律是保守的。”[3]成文法制定出来后, 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 不能朝令夕改, 这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因此, 有人说, 法律如同文学作品, 从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僵死了;但社会生活却在一刻不停地发展变化, 不可能因为制定了法律或没有法律调整而停止运动, 而立法又不能及时跟进。尽管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 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虽然, 针对立法的缺陷, 我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制度加以补充, 但是司法解释自身并不能代替立法, 不能超越立法, 终究不能突破立法的局限。因此, 为了保证我国行政法制的完善与统一, 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 适当引用判例是必要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 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立法模式。

针对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方式的缺陷, 借鉴国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经验, 本文认为, 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应采取肯定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 可以避免因列举方式产生的可诉与不可诉之间的“灰色地带”。同时, 有必要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予以明确列举。这样能够给当事人和法院提供明确的指引, 从而有效阻止不可诉行政行为进入诉讼领域。目前, 我国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法律素养不尽如人意, 在此种情况下, 通过立法对不可诉行为予以明确列举, 以期产生“典型示范”的意义是很有必要的。[4]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 自然会有遗漏, 遇有这种情况, 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

(二) 适当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普遍性, 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 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侵害性。因此, 如前所述,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如法国最高法院对总统和部门命令有初审管辖权。在英国, 无论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只要超越法定权限, 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 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国外成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就国内立法而言,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 《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纳入到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为保持立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行政诉讼法》也应作出修改, 将这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本文认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可以附带请求或由法院依职权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如前所述, 国外大部分的国家立法都没有对相对人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我国, 根据《宪法》的规定, 我国公民除了享有人身权、财产权之外, 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基本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不仅是作为国家宪法要求, 也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要求。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完善的民主机制外, 还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 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应当不仅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虽然, 目前行政复议作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 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行政诉讼。但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行政复议行为不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 为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 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摒弃受保护权利的限制, 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以确保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三) 行政诉讼审查应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行政行为有羁束性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之分, 与此相对应, 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之分。合法性审查主要是针对羁束性行政行为而言的, 即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方法。而合理性审查主要是针对于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合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立法的局限, 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 行政主体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 然而, 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使得大量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目前, 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已日趋完备。如美国联邦程序法第206条第二款规定, 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不合法行为, 审查法院应予以撤消。在英国, 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或者作出决定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作出了不合理的决定都是越权行为, 越权行为无效, 应予撤消。在我国, 《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判决撤消或作出变更判决的决定, 并确认了人民法院一定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但这一范围从目前来看还很狭小、很单一, 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修改《行政诉讼法》, 突破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全面纳入司法监督范围, 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也符合国际潮流。

(四) 适当引用判例, 弥补立法缺陷。

无论多么成熟发达的立法技术, 也不足以让成文法包罗万象, 更不可能制定出万能的“法律永动机”。“立法者不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以为人们设立行为方式的超人, 尽管他们竭尽全力, 仍会在法律中写下星罗棋布的欠缺和盲目。”[5]因此立法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立法理性是有限的, 甚至会产生“立法失灵”的问题。纵观人类法律史, 成文法并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唯一轨迹, 两大法系的融合互补说明了任何法系都不是完美的。美国和日本就能正视并有效克服其法制缺陷, “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是立法和司法创造法二者相互作用的产物”, 它“既不是一个纯粹的判例法制度, 也不是仅由法律或法典编纂构成的, 倒不如说它是一种混合制度”。[6]日本也因兼具大陆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度而被称为“混合法系”。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渊源为成文法, 判例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但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并针对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 适当地引用判例,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的案例, 在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争议问题方面应当发挥适当作用。[7]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论是立法模式, 还是具体内容, 都存在诸多不足, 不能适应行政实践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此, 我们应在立法模式上以科学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适当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并且在审查方式上要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参考文献

[1].薛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扩大[J].法学, 1999, 8:53

[2].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草案) 的说明[J].1989

[3].朱采真.现代法学通论[M].上海:世界书局出版社, 1953:81

[4].徐永珍, 孙丽娟.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1, 1:22

[5].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J].中国法学, 1991, 3:41

[6].[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 (中文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11

3.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三

关键词:受案范围;司法权;行政权;公民权

学界普遍认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独有产物。“对于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法院的受案范围意味着它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法庭的审查和监督,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他们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哪些情况下他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司法保护”②。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司法保护和行政权免受司法审查的边界。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存在两个层面,首先是哪些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能够受到司法權的审查,即广度的问题;其次是司法权介入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度,即深度的问题。而司法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在于司法权的介入表明了公民权益能够得到救济的范围。下面笔者即以这三权为本文的主干,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做一简要梳理。

司法权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利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是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③我国虽然是议行合一的国家,但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三权分立理论不失为现代民主社会的体制发展目标,而这其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牵制就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确需要一个明确的边界早已成为共识,与此同时,“行政诉讼审查强度逐渐成为行政诉讼中影响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更根本性问题”④,这个问题表面上可能无涉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对“行政诉讼审查强度”这个概念做一落实便会发现,学界广泛的对于合理性审查的大讨论不就是在细化这个问题么。行政权众多,而这其中真正临界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却着实不多,更大范围的应该是合理性的处理,对此处合理性的解释不能求全责备,应该是普遍理解上的合理,否则便是无妄之争了。更何况,“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及相关的学说理论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倾向,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的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实际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而且也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前者属于形式合法,后者属于实质合法”⑤

对司法权规定若缺少了相应的保障也是一纸空谈,社会事务爆炸性的扩张,行政管理权涉及方方面面,难免出现“管得过宽”的现象,在我国体制关系中,司法权“挺起腰杆”不是关键,关键在于行政权不去、少去打压。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呼声高涨,政府从“父母型”到“服务型”的转变也给司法权留下了长足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行政权限应该有一个自觉的回缩,多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的变化,从百姓不敢告、法院不敢审,到行政受案数量总体逐年上升⑥,表明了行政机关也逐渐能够接受司法权的介入,在一定的伸缩范围内,法院也敢于受理新生的敏感的行政案件,这个伸缩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和接受程度。

另外,在司法权暂时无力左右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时候,较为积极的做法应该放在法律解释的运用上,笔者这个不成熟的想法得益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叶必丰教授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当事人通过诉讼参与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现行体制内其他任何参与机制都无法比拟的最有效的参与,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保持正确的价值观,最大可能的贯彻法律的意图;法院在行政诉讼个案中的法律解比行政立法、立法者解释和司法解释更具民意基础。”⑦

行政权

行政权在现代社会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也正是受案范围需要不断扩大的根源,所以对行政权的分析梳理是绝对必要的,而这又离不开对其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剖析。结合所阅读的有关受案范围的学界论文,绝大多数离不开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等的讨论,笔者仅选取抽象行政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受案范围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法中纯粹人为设置的门槛,其核心条件主要可以提炼为以下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动辄涉及政府和人大,相对人群体庞大,相比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象具体明确,所牵涉的行政机关面窄的状况而言,无疑是让法院头大的事。但“有权利就有救济”,正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甚至远超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所以才更加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法律对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应该体现在保障和监督上,更应该反推动权力的规范性行使,相比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逐步纠正来说,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疑更便捷有效的方法。

同时笔者认为复议和诉讼的衔接问题存在一个逻辑的缺陷,行政复议可以在具体行政行为时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除去小部分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剩余的都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如果当事人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不满,可否向法院起诉?如果不能,那即是说,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只存在于行政复议制度中的?

公民权

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行政相对人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未能有效衔接,例如受教育权。⑧通过对法条的梳理不难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对特定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而相对人的权利广泛,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严格说来都无法对号入座,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等新型案件,就是典型例证。同时目前来说,宪法诉讼仍然是比较新潮的提法,那短期无法实现难道就不去实现了?笔者认为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取消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要求,从广义意义上去解释公民权益,是当今行政法理论发展的一大趋势。

4.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四

(一)税务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别,主要适用的法律既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包括《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或其他纳税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院并非受理所有的税务争议,只有该税务争议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之内时,该税务争议才是可诉的,即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归集为以下几类:

1.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税收征管法》规定了以下税收强制执行措施:(1)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所谓经营自主权,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配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主经营的权利。

4.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包括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

5.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乱征税款、重复征税等。

6.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包括:(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

8.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

9.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

10.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行为不服。

11.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征收税款、加征滞纳金、减税、免税、抵税、退税、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等行为。

摘自:http://blog.sina.com.cn/u/2281968794

5.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五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并案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活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但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选择,随意将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放在一起并案审理。只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内在联系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与范围进行具体的界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6.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六

市工商局:

新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省卫生厅根据授权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卫监督秘[2011]220号),为便于贵局开展公共场所经营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查工作,特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7类25种)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候诊室、露天体育场不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上述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候诊室的监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

饭馆:指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含集体食堂)的就餐场所。

商场(店)、书店:指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游艺厅(室):指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包括网吧、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的棋牌室。

舞厅: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场所,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指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100 m2以上的健身场所,不含露天体育场。

游泳场(馆):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等各类游泳场所。

候车(机、船)室:指二等以上的侯船室,机场候机室和二等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

特此函告

7.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七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1]。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2], 即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是指明了这样一种状态: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 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 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及其本质意义, 对于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有着前提意义。

1.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代舞广泛的吸收而又不拘一格地运用中国传统舞蹈素材和外来艺术素材进行的创作和表演, 但不拘一格并不意味着标新立异, 从中国当代舞的舞蹈形式、表现方法与风格等方面看, 中国当代舞存在有“多界面”、多层面的丰富体系, 有如现代舞一样, 其中流派风格倾向繁多, 但并不妨碍它们共有的、共同遵循的美学原则, 形成自己舞种的“临界面”的当代艺术风格。如何表现现实生活是当代舞所要表达的主题, 这一主题构成了“当代舞”重要的艺术特征。这对于中国当代舞向着更高层次发展, 有着深远的意义。例如在第五届CCTV舞蹈大赛南方电网选送的《远征》, 展现了新时期中国电力工人的新形象, 整个舞蹈气势宏伟, 既起到了振奋人心的效果, 又讴歌新时期中国美好的发展前景。舞蹈《军中蛟龙》矫健、阳刚的雄性张力, 传达出信息化战争联合作战的雄浑, 展示了铮铮铁骨的英豪之气, 以及铿锵有力、激情飞扬的精神风貌;《穿越》始终贯穿腾跃倾斜的“穿越”主题动作, 像炮弹待发、似火箭穿射、如信息传越, 呈现出敢打必胜的现代化战争情境。这两个作品中充满革命英雄主义雷霆之志的主旋律, 催人奋进, 有效地激发官兵的战斗精神, 促进部队战斗力的生成, 揭示的是生活本质的真实。又如舞蹈《空巢的孩子》反映的是当代社会留守的孩子对远方父母的思念之情。综上我们不难看出鲜明的时代主题、饱满的人物形象、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都是中国当代舞的不断发展的方向, 同时在创作的内容与形式上应充分考虑中国文化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和当代社会的背景与要求。这样中国当代舞的发展才会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发展前进。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是用什么样的法律文本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表达方式。目前,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达方式:

1.2.1概括式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全面的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做总的规定, 而不会漏掉相对人的某一项权利。其不足之处是此种表达方式并没有明确说

明具体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导致在实践中不易具体实施。

1.2.2列举式

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采用列举式就是把应当或者不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逐一列出, 这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把某一具体事项明确的写进法律条文。但其也有不足之处, 那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到形形色色的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很多, 在肯定式列举的情况下, 很难将所有事项列尽, 有些合法权益就被排除在了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之外, 导致相对人在其有些权利受到侵害之后, 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求救无门, 必然将引发各种社会矛盾, 甚至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

1.2.3混合式

除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表达方式, 还有比较折衷的一种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那就是混合式。混合式的表达方式, 顾名思义, 就是将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起来使用, 先做出概括式的规定, 然后再用列举的方式列明诸事项, 充分发挥出了概括式和列举式这两种方式的长处。从理论上讲, 混合式是比较理想的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二、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2.1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相关法条规定的, 有一般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 :其大意是对于诉权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一方的, (强调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了其合法利益 (强调必须合法权益)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也有具体

5.结语

中国当代舞是属于中国本土发展的舞蹈, 其舞蹈创作的审美价值在艺术欣赏和社会生活两大领域中, 都有着深远的意义与影响。中国当代舞的发展和繁荣, 从根本上缘于舞蹈艺术的发展以及广大群众对舞蹈审美价值的不断提高、不断多元化的追求。因此, 审美价值可以说是中国当代舞创作的核心价值。对于中国当代舞的创作来说其审美价值无论是在深度还是在广度上, 都更加趋于多元, 除不断衍生、分化、综合新老舞种带给人们新的“艺术美”, 同时那些以社会背景与时代发展要求为主题的舞蹈还应向人们展示着“生活美”。依据其审美价值, 植根于中国文化之中, 提倡民族优秀传统, 彰显中国新时代精神, 紧扣当代社会的背景与要求, 大力提倡人们正确的价值取向和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 并对外来文化取长补短。更应以突出的民族艺术特性在国际舞台展露头角, 从而在不同层面实现自身的价值, 成为当代中华民族先进文化的卓越代表为目标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仝妍.论中国当代舞的价值取向[J].北京舞蹈学院学报.2005 (3) .[2]张建民.中国双人舞编导教程[M].上海音乐出版社.2004 (9) .[3]李杨.当代舞——中国当代舞的新课题[J].艺苑.2009 (10) .

赵容芳, 陕西理工学院助教, 主要研究方向:舞蹈学。

列举的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 :列举了受理案件的几种类型;还有否定角度列举的 (行政诉讼法第12条) , 例如国家的外交, 边防等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3]。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的解释, 也是补充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未曾提到的方面和一些概念的界定。特别强调一下, 对于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 (四) 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4]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对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规定, 形成了当前中国行政诉讼中关于受案范围问题的一个初步框架, 为现今的行政诉讼的顺利开展和进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保护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依法应享有的权益, 有其进步的一面, 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2.2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问题及其成因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法院不予受理。众所周知,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 即使违法, 也是对个别的、局部的相对人造成损失, 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 适用不止一次, 具有反复性, 可适用多次, 涉及范围相当广, 因而产生的影响也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较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危害更大, 影响更广, 所以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未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导致了部分行政行为可能在侵犯到相对人合法权益而不受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即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 才能诉诸法院。人身权、财产权是民法的概念, 也是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而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所以说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 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了矛盾, 从而使法院空有主持正义的相关设置而无法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得以很好的处理, 同时导致了行政主体逃脱司法监督的不良后果, 使其更加肆无忌惮。正是由于行政诉讼立法方面的缺陷, 使相对人的很多权益在受到行政主体侵害后求救无门, 得不到法律的最后保障, 也造成了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质上的列举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5]。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比较明确清楚, 容易操作, 能够起到明确界定受案范围的作用, 但也有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违法行政行为的弊端。尤其是对于中国行政诉讼中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的广泛区域, 能否进入诉讼就成为难题。用这种方法规定行政诉讼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法院对于除法条以外的情况, 采取不予受理态度的形式与立法原意有着本质的不同, 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问题, 究其产生的原因, 是因为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所确立的, 当时中国的政局还不像现在这样稳定, 人民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还没有现在的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与当今的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日益多元化的社会形态完全不同,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当时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形, 现在必须修改。立法的不完善是当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主要原因, 所以当今的主要任务就是及时修改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展望

3.1抽象行政行为问题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 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有其自身特点: (1) 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制定; (2) 可以无限反复适用, 而且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给多数人造成损害, 此类损害还可能会在特定范围内连续不断的发生, 使更多的相对人受到损害。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监督之下, 而是通过复议等其他监督手段, 又不能达到一定的力度, 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而法国行政诉讼范围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的, 除判例所排除的情况, 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 不论是采用口头的或书面的, 明示或默示的, 抽象或具体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6]。通过借鉴和比较, 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诉累, 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做到依法行政, 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亦即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 难道只有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为才能受法律保护, 而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就不需要法律的保护吗?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做出的, 可以反复适用的, 但有时也会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 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监督, 而且因其所涉及的利益更大, 牵扯的人数更多, 要更为谨慎的对待。总之,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早晚的事, 我们都要为促进抽象行政行为早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而努力。

3.2事实行为问题

事实行为是指, 不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 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行为[7]但事实行为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笔者认为,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 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却会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胜诉败诉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所以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这样, 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加公正, 更大范围的法律保护。

3.3行政合同问题

行政合同亦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协议, 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定立的合同。但合同双方的地位并不像民事合同那样是完全平等的, 所以, 行政合同有着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 存在着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如果行政合同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外的话, 将有很大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实质上是剥夺了他们的诉权。

3.4内部行政行为问题

内部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法规定为不可诉的行为, 这样以来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行政相对人时, 其权利是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的。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内部途径进行, 存在着不公处理的隐患, 因为此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 实质上是特殊劳动关系, 内部工作人员应得到与其他行政相对人一样的法律保护, 因为法律是公平的, 对其保护的对象也应同等对待。所以内部行政行为也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应当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

在行政法制的原则下, 除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 有着严格界限的国家行为之外, 凡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无论是具体或抽象, 外部或内部, 是否终局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即“除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排除的之外, 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诉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这是本文的最终结论。[8]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修订第二版, 第51-64页

[2]皮纯协等.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5月第一版, 第454-461页

[3]于安.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第一版, 第4-5, 29-30页

[4]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修订版, 第105-106, 110页

[5]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 第187-202页

[6]张正钊.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12月第一版, 第799-820页

[7]姜明安.政行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1月第二版, 第465-488页

8.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八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大陆与台湾地区确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比较

1.大陆确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却由于缺少各项具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在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与司法实践者的共同努力之下,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由于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还存在一些欠缺。在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立法者也显得较为保守,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极为狭窄的范围内。

2.台湾地区确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国民党政府在大陆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延续,1931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在台湾一直沿用至1975年,因其与时代发展不相协调,才被第一次修改。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已有六七十年的历史,有着较为丰富的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由于1975年的修改并没有进行结构性变革,许多问题并没解决,在1981年,台湾“司法院”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聚集司法界和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修改工作,对原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大规模的修改。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都开章明义的在总则的第1条概括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照此条的规定,立法者在强调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同时更多的是赋予了行政诉讼法控制国家行政权的色彩。这也是与当时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吻合的,即当时学者所主张的控权论和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就是监督、控制行政权有效行使。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比较之下,少了“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更侧重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的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得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前者是指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性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这些规定都是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后者是指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具体的加以列举。其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是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有特别规定者,仍可有其他法院审判。

四、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的不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通常有两种:一是可审查的假定原则,二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也即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前者是指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属于能够审查的行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原则,不受理是必须加以明示的例外。后者是指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大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原则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第1条、第11条、第12条。其中第2条、第11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范围,第12条则是规定了对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的都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则。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原则采取的是可审查的法定原则。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只要是公法上的争议,原则上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是法律明确规定某些争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五、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的区别

大陆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除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以外,还包括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少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

1.公法上争议概念范围之广狭。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概括主义”。这种“概括主义”系指“权利保护体系之概括主义”,非依存于诉讼类型、行政行为形式之概括主义。“行政诉讼法”第2条既将公法上争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上位概念,因此:

(1)并非所有属于公法上争议之事件,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法上的争议包括行政诉讼性质之公法争议、非行政诉讼性质之公法争议。

(2)因“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类型还有第9条此类维护公益的“客观诉讼”,故公法上争议不能以公法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争议为限。

(3)纵属主观的争议,也不能以当事人间具有“实质上对立性”为必要,还存在机关争议或自我争议。至于何为“公法上争议”,理论上应该分为“形式上之公法争议”与“实质之公法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之公法争议,应指实质意义上的公法争议,即因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之争议。

2.法律的特别规定。依台湾地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者,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争议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由大法官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

(2)选举(罢免)诉讼。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案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其他争议事项由行政法院管辖。

(3)交通违规事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事件,由各县市交通裁决所作成裁决,不服者由普通(刑事)法院置专业(交通)法庭处理。

(4)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此类行政罚事件,分别由警察机关及地方法院简易庭裁罚,对之不服的由普通法院审理。

(5)律师惩戒事件。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复审委员会处理。复审委员会具有职业法院之性质,乃特别行政法院之一种。

(6)冤狱赔偿事件。以地方法院(刑事庭)为决定机关,不服者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声明不服。

(7)国家赔偿事件。由民事法院审理。

(8)公务员惩戒事件。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理。公惩会应定位为行政惩戒法院,亦为特别行政法院之一种,与行政法院平级。

上述事件,法律既已明定由普通法院或实质上相当于行使司法权之机关审理,则纵然该事件属公法上争议,也就没有再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在上述事件中,若其“先决问题”构成公法上争议者,有关该先决问题能否提起行政争诉,仍须视各该特别法律其整体意旨就该先决问题有无排除提起行政争诉(起诉之容许性问题)而定。

3.法定外(无名)诉讼类型之容许性。法定外(无名)诉讼是与法定诉讼相对应的一种对诉讼类型的分类方法。“行政诉讼法”第4条到第10条规定的诉讼类型,为法定诉讼;反之,如非本法所明定之诉讼类型,则属于法定外(无名)诉讼。某一诉讼类型是否为本法所明定之诉讼类型,因学者对各该条之解释,而有不同见解。无论如何,基于权利保护之概括主义,除非依既有法定诉讼类型已能提供人民适当之权利保护,否则即有扩充既有法定诉讼之适用范围或另外承认法定外诉讼类型之余地。

参考文献

[1]翁岳.《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36~1337

[2]杨海坤、陈迎、何薇、顾运著. “两岸现行行政诉讼法之初步比较” .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621~622

9.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九

颁布日期:20000621实施日期:20000621颁布单位: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自去年四月以来,四川、重庆、福建、江苏、山东等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受理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问题更为突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且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程序,延长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周期,增加了群众负担。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为保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专门设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等内部业务监督程序。如果将其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必混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与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界限,造成混乱。

多年实践证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比较科学地界定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相互职责,解决了工作衔接和监督问题,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我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为此,建议你院依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尽快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不适当做法。

10.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十

项目名称: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许可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2、《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3、《路政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办理机构: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公路路政总队)办理地点:省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

申报条件:

1、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2、公路技术状况满足非公路标志设置条件的;

3、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日常维护措施。申报材料:

1、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或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或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2、申请表1份(主要理由、施工地点、公路名称、桩号、施工期限等);

3、外观效果图,大中型非公路标志需施工图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安全组织方案、日常维护措施等(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4、大型非公路标志需抗风荷、抗震检测报告、防静电措施;

5、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同意申请人设计、施工方案的回复。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省政务服务中心交通窗口提交申报材料;

2、省管理公路局(省公路路政总队)审查并作出决定。

办理时限:高炮式等大中型非公路标志为10个工作日,小型非公路标志为当日内办理。

11.行政许可诉讼的受案范围 篇十一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条件范围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笔者认为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同时存在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条件。而行政诉讼是必须已经成立的,因为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如果行政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能就产生的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不成立,也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引起了性质不同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的民事诉讼所针对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有权裁决的那部分民事争议,而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3)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提出,也可以在不同时间由不同人提出,但必须在行政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提出,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

(4)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并案审理。如果当事人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民事争议的实体问题。只有当事人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对民事争议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并案审理,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除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权和管辖权等条件。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确认那些民事诉讼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既规定了行政诉讼,又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类似的规定还见于《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之中。笔者认为,只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那部分民事争议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具体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决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①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又对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减少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②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处理而没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或认为行政处罚让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偏轻,要求赔偿损失或增加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③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2)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草原法》第三条规定:“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①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与他人间的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确认该项权利归属自己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河流、湖泊、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②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提起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另一方则提起要求获得因对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③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①两种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赔偿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虽然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但不是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②两种诉讼的被告不一致。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产生民事争议的民事相对方。所以,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

作者简介:

刘林强(1986~)男,汉族,河南安阳人,2013级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张建智(1990~)男,汉族,山东滕州人,2012级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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