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2024-10-06

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精选4篇)

1.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篇一

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

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铝郑州企业所属各单位及子公司,与中铝郑州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由中铝公司总部任命的领导人员,按中铝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 1 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 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第八条 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停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令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 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按企业所属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 决定处分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 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较重及严重三种。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具有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理档次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的,根据个人在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 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四节 对犯罪职工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附加处理第二十四条 对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应当扣减其当年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警告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降级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百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职工因违纪违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附加处理,由人事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节 调查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由实际履行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违纪 违规行为,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处理。

人事、财务、审计等职能部门若发现职工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事项,由监察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立案调查中,监察部门认为被调查人在职或继续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审议批准后,可暂停其职务。

第三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监察部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的,监察部门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经过初步核实,直接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问责处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由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四)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被问责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部门将处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五)监察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分意见;

(六)由总经理会议或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第三十四条 受到问责处理或纪律处分的职工,如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并在接到申诉六十日内将复核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受处分职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三十六条 板块公司、实体企业的违纪违规职工处理情况,应按照管理权限于每季度末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备。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企业财物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爆炸、火灾、翻车、建筑物倒塌、有害物质泄露、原材料流失、设备损坏、产品报废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认真执行健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放射性污染、急性职业病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条 在产品营销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使被消费者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或者未经批准,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在物资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商品的,或者购入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购入商品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违反关于招标投标、电子商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及企业有关规定购买商品的。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材料,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第四十三条 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 15 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转移、截留国家和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三)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八)违反规定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十)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在开具票据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国家资产或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 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六)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对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在涉及资金运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

(八)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九)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在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七)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八)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九)违规擅自批准投资业务或以权谋私,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预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工程建设设计规范做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二)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企业利益行为发生,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五)编制招标文件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第三节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及其他

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对政府的宣传品,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的;

(二)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

(三)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

(四)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

第五十三条 拒不执行上级机构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机构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

第五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处置失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罢工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在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透露领导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四)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采取请客送礼、谎报业绩、拉票贿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第五十七条 在职工的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在职培训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给职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串联、煽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的。

第六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窃密的。第六十一条 在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监察、审计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六)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四)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六)发现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出走不归,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向上级部门报告,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犯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经教育不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度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

(四)在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或者利用单位的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条件为个人创收的。

第四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

第六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或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其他关联业务单位报销的;

(三)本人及亲属接受下属单位或关联业务单位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的;

(四)用企业资产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事宜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建房、购房,或在其中侵犯企业和职工集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的;

(四)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

(六)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的;

(七)按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第六十八条 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的;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的。

第六十九条 奢侈浪费、违反职务消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新建和装修办公楼、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的;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的;

(四)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第七十条 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的;

(三)擅自抵押、担保、委托代理的;

(四)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第七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一)贪污、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以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的;

(四)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企业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六)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七)收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业务单位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第五节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及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妨害企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有包养情人、通奸行为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嫖娼、卖淫、组织卖淫或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 条件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参加赌博,赌资较大或影响恶劣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

(九)盗窃公私财物的;

(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

(十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方能实施本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境外企业应当依照所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参照本规定,依法制定本企业职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涉及职工违纪违规处理 30 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核的,适用原有规定;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解释。

2.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篇二

关于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及其处理的暂行规定

前言

为减少恶性实验室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责任进行追究是必要的措施。

“问责”就需要知道向谁问,问什么样的责。因此,问责之前,厘清并落实各项技术防护和安全管理等具体职责的承担人,或者每个人在安全工作中应该承担明确的或大或小的具体任务,是基本任务。

具体明确的安全职责,既方便责任人容易入手开展,责任制得到落实;又促进了对安全工作绩效的考核,或也使工作起来避免了相互掐架/推诿;这样,即使安全事故突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现象也容易避免,真正追究起责任来也令被追究人心服口服。当然,责任的细化落实需要造舆论,还需要有个过程,使大家能够逐步适应。

落实问责制不仅要梳理人/事责任,还必须要对事故进行分级,如此方能做出恰如其分的处分,使责任人得到惩戒、使人们得到教育。制定此规定初衷是通过惩戒措施的实在落实,提高人们的责任心,真正动作起来,主动地想方设法研究一些治事的措施办法,或者至少完成明文规定的职责任务,落实具体事项,提高防御效果。促使大家主动地防御,而不是被动地应付,是制定问责制的主要和根本目的,不是希望事故越多越好。

第一章 安全责任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落实全员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促进学校事业健康、稳定、快速地发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编制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A、地点在校本部的各院、系、所、中心等;B、地点在校本部的法定代表人是大学校长的其他事业单位;C、地点在分校区的各院、系、所、中心等;D、地点在分校区的法定代表人是大学校长的其他事业单位。E、实验室安全事故涉及到的相关部处或直属/附属机构。

以上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细则。学校其它实验教学/研究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员安全责任】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全面覆盖、分级治理、人人有责、合理投入、时刻警惕”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各个实验室房间的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学校组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分管学校各项工作的副校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为各职能部处主要领导,坚决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管理原则。校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设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及设备处。

第五条 【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由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部处的主要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任务繁重院系的主要负责人、及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

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全校性的实验室技术安全建设工作方针和规划,确定相关的管理工作原则和政策,督促和协调解决实验室安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负责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种类等级、责任认定和处分意见的拟定等工作。

第六条 【学校层面安全责任】技术安全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落实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校实验室安全的组织、协调、监督等主要管理职责,尽快将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细化分解到全校相应各类各级机构和岗位;尽快划分学校其他各职能部门在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具体职责,逐步完善学校技术安全责任体系。

第七条 【院系安全责任】院系主要领导(正职)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有第一管理责任,要制定切实措施落实院系在安全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形成以院系为主体开展安全管理,学校职能部门分工协助的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增强院系下二级机构在教学、科研、服务等工作中重视安全管理。

各院系应充分讨论,通过书面承诺或内部管理办法等形式,将安全责任逐级分解,尽快明确【研究所/实验室责任】、【房间责任】、【导师责任】、【任课教师责任】、【学生责任】,使得全员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第八条 【问责】若因未尽职责或措施不当等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规定逐级追问事故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 【免责】鉴于科学研究实验的实践性、未知性和探索性,相关人员已经认真细致负责地履行了以上/必要职责,事故仍然没有得以避免的,相关人员可以提出减免处分的申请。

【减免处分的申请】须经技术安全办公室初步审核,上报学校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职责履行的相应书面记录被审查核实无误后,可以批准相关人员提出的申请。

【减免处分的申请】仅适用于得到研究所/实验室安全员书面同意的科学研究实验项目或活动,不适用于教学类或服务类的实验项目或实验活动。申请中应提出预防类似事故发生以及控制类似事故蔓延的具体技术防护及安全管理措施建议。

第二章 主动防御

第十条 【事故整理分析】学校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事故信息档案,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整理、汇总、统计、分析和善意利用等工作,方便全校人员从中汲取教训。

第十一条 【危险源辨识评价】各级各单位安全责任人,要组织动员所属机构全体师生员工定期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认真仔细筛查,辨认识别其中的危险源,并对其安全风险做出科学客观地评价,遵循安全系统工程原则,为事前预防奠定基础,方便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五同时】各教学科研及管理服务单位在年度工作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应考虑安全事项,并视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三同时】各相关单位应针对大型科研项目,逐步实施“三同时”:即在科研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的同时,必须安排进行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环境保护评价。

第十四条 【技术防护】学校、院系以及课题组等对资源实施调控的实体组织机构,应建立持续、稳定、合理的安全投入机制,在实验室内落实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促进学校科研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人员防护】加强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各类人员安全防护经验交流机制。推行学校、院系、研究所/实验室、房间、导师(试验项目)等五级培训制度;完善涉危活动培训体系,满足现实不同需求;强制实施实验室安全知识考核准入制度,增强新人安全防护技能;做好重点涉危专业工作人员的定期复训,强化持证上岗督察。

第十六条 【安全规范】完善并及时更新校系两级安全管理制度,引导研究所/实验室制定安全工作手册。强化(提升)行政机构在安全管理事务方面的权威,平衡校内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作用的发挥,把握学术创新与安全防护的对立统一,不过度强调学术权力的影响(或:适当降低)。

第十七条 【应急机制】建立并逐年修订学校和院系实验室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组织指挥体系。针对不同类型实验室安全事故,制定各类专业的事故应急处理及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八条 【事故现场处置】在事故突发现场,现场工作人员(包括学生)在专业救护人员达到前,应想方设法减灭突发事件于萌芽状态、阻止事态蔓延、控制事态发展。

现场若有工程技术人员,其职称较高者担当现场组织处置责任,否则顺次听从以下人员较高职级者指挥:技术工人、研究教学人员、行政职员、博硕本等。事态无法控制时,应及时明智组织撤离;不鼓励以生命代价换取科研成果或物质资产。

现场目击人员在参与救援同时,应根据事件发展态势,酌情寻求专业救护人员支援,并立即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其单位负责人、学校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主管领导等。

第十九条 【事故信息报告】事故善后基本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即使就事故发生过程、应急处置情况、事故主要原因、次生灾害的预防措施、事态蔓延的控制措施等内容,撰写文字材料,及时报告学校主要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善后】事态平稳后,学校各主管部门要协助事故发生单位主动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同时,学校各单位要做好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治理,防控类似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鉴定】由事故发生单位,对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组织调查,针对事故的类别及等级、直接原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责任追究形式和级别(问责方案)等方面拟制初步调查处理意见,提交学校技术安全办公室审核,报学校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讨论。

在必要情况下,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拟制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讨论。但必须在书面告知事故发生院系,且院系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报主管校领导同意才能启动上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类别】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一般分为:火灾、职业危害事故、设备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它安全事故等。

第二十三条 【事故等级】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在校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损失事故,是指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8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尚可修复的生化污染的事故。

(二)破坏事故,是指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的破坏)、或难以修复的生化污染的事故。

(三)伤害事故,是指未造成人员死亡,也未造成人员重伤,但造成人员轻伤(包括人员的生物感染或化学灼伤),或者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重伤事故,是指未造成人员死亡,但造成1人或者2人重伤(包括人员中毒或器官损坏),或者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死亡事故,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鉴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分为1-10级,其中1级伤残最严重,10级伤残等级最轻。1-4级直接退出工作岗位,5-6级可以退出工作岗位,7-8级允许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重伤是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

轻伤是指造成人员肢体伤残,某些器官功能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

第二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事故中毁坏财产的价值。其统计范围如下:

① 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和停工工资等。

② 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③ 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四不放过】对实验室安全事故,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要配合事故发生单位,做到四个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教训未吸取不放过”。

第二十七条 【处分形式】即将导致或已经酿成学校实验室事故的,按以下进行形式处分:

(一)惩戒警示处分:约谈诫勉、书面检查、内部通告批评[Email]、全校通报批评[院系网上通知];

(二)行政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校察看、开除等;

(三)学生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四)移送司法机关;(五)其它处分形式。

根据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被追究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责任追究的级别应与之相称。

教职工受记过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能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或职员职级或工人技术等级。

被通报批评等公开问责的,在2年内应限制被追究人及其所在班级、课题组申报校内外各项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济处罚】事故造成学校或个人资产损失、以及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按比例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根据其受处分情况,可以降低或停发其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酬金或其他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党纪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问责对象】实验室事故责任追究对象:(一)直接责任人(教师、职员、工人、学生、外协人员等)(二)(学生)导师或任课教师、(外协人员)合作者;(三)房间安全员;

(四)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五)院系(直属单位)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助理;(六)职能部处负责人、主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七)校级责任领导;(八)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院系问责】直接经济损失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事故,由院系执行问责或督办。第三十二条 【学校问责】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实验室安全事故,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执行问责,由技术安全主管部门督办。

第五章 处分的区别适用

第三十三条 【问责方案】事故发生单位经与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后,一般应当在调查取证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系务会(院务会、核心组)会议做出处理建议,并拟制责任追究方案(问责方案)报送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

问责方案经技术安全主管部门审核,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讨论进行责任认定后提出处理建议,再经相关部门及学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事故调查取证完成10个工作日后,事故发生单位处理意见难以统一,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征求该单位正职及相关人员意见,(主管校领导同意)可以代为拟制问责方案,代拟方案必须书面送达事故发生院系。

问责方案一般应包括人员损害等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处分形式、经济处罚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危险事件】院系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

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相关人员约谈诫勉、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处分:

(一)懈怠侥幸、盲目乐观、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思想意识严重的;

(二)违反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

(四)未签署技术安全责任书、未履行已签署的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的;

(五)未根据政府部门、职能部处、院系的要求,及时组织、督促、协助对工作场所的危险源进行辨认识别和评价控制的;

(六)责任单位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实验室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七)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等日常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损伤事故】院系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致使实验室发生人员伤害、设备损坏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相关人员以下处分:

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导师等)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给予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房间)安全员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研究所(实验室)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给予院系负责人、安全主管和安全助理,约谈诫勉、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限制该院系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院系确定。

(一)由于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由于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未签署技术安全责任书、未履行已签署的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的,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院系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相关人员以下处分: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导师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二)给予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房间)安全员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研究所(实验室)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三)给予院系负责人、安全主管和安全助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减少该院系一年内的升职升级名额;

经济损失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处负责人、主管领导、业务经办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即将导致或已经酿成实验室事故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各级负责人:约谈、检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具体处分方案由学校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拟制。

(一)未切实组织贯彻国家、学校有关实验室安全方面的法规、标准和文件通知,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院系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文字报告后,未及时协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完整履行学校领导和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制定的实验室安全相关工作职责,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八条 因学校领导不力而致使实验室发生死亡事故的,由上级酌情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分。

第六章 问责的执行

第四十条 【问责领导】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权限与程序,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问责干部】对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教职工的责任追究决定监察室负责执行。

相应处分方案由监察室,呈报监察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提交校务会议讨论通过,主管校领导签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由监察室,书面反馈技术安全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问责员工】对于其他教职工的责任追究由事故院系、人事处分别负责执行。其中,惩戒警示处分决定由院系负责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人事处负责执行。

执行行政纪律处分时,记过以下处分由教职工所在单位系务会(核心组)讨论,所在单位正职签批,提交人事处执行(备案);记大过以上处分方案由人事处,提交校务会议讨论通过,主管校领导签批后,人事处执行。

人事处应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损失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职工所在院系,其他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技术安全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问责学生】对于学生的责任追究由相关院系、学生部(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分别负责执行。其中,对学生的惩戒警示处分决定由院系负责执行,对本科生的纪律处分由学生部(处)负责(商教务处)执行,对研究生的纪律处分由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商研究生院)执行。

执行学生纪律处分时,由学生所在单位系务会(核心组)讨论处分建议,拟制的处分方案经所在单位正职签字,报送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查。必要时,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了解学生所在单位意见,并商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主管校领导同意)可以代为拟制处分方案,并代为报送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同时送达事故发生院系。

记过以下处分由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提交主管校领导主持的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执行;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提交校务会议讨论通过,主管校领导签批后执行。

学生部(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应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损失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学生所在院系,其他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技术安全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问责外协人员】对于外协人员的责任追究,由院系及学校技术安全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督办执行。

临时聘用的个人(没有合作单位),由校内合作者执行;属于校外合作单位的派出人员,按合作协议,校内合作单位商校外单位执行。

损失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合作者所在院系,其他事故(≥3万元)的追究情况反馈到技术安全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政法追究】需移送司法机关,由政府及司法部门直接负责处理的事故,学校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政府及司法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诉】教职工、学生、外协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分别按《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规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提起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经由校务会议讨论通过,由两办颁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技术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章

参考文献

3.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 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 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 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 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 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 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 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 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 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 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 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 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 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 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 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 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 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 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 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 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 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 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 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 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 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 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4.XXXX公司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篇四

1、目的

 建立高空作业程序。

 为确保野外登山巡检作业、登塔、固话宽带安装作业生产活动中,操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安全,防止发生登高作业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适用于登塔、上线缆杆作业;野外登山巡检作业等登高生产作业。

3、职责

3.1 生产部门负责人,为登高作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登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有效执行。

3.2 项目生产现场管理人,应熟悉现场安全生产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登高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3.3 项目安全生产员,适时把握危险源并实施安全防范策划,督办日常登高作业安全生产。

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总体要求

(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适时组织宣传教育,使员工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安全保护意识。

(2)针对项目野外生产情况,做好危险源初始识别、评价,并制定控制措施。

(3)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必须身体健良好,患有有关禁忌症的人员,禁止从事相关登高作业。

(4)加强日常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上报。

(5)每年一次由部门管理者指定专人对登高作业安全器具进行检查,并记录。4.2 登高作业安全规定

4.2.1 严禁酒后、生病中登高作业。

4.2.2 必须脚穿橡胶底性质防滑鞋子,安全登高从脚下做起。

4.2.3 山体坡度超过30°以上需登山作业时,须2人及其以上相伴登山,必要时携带安全绳索登山作业。雨雪天气,禁止攀爬30°的山体陡坡。

4.2.4 在登山过程中,应选择安全区域行进,避免在有坠石危险的地方或陡崖边行走。

4.2.5 登塔作业操作必须2人及其以上相伴,相互配合作业。

4.2.6 在夏季登塔、登山作业,应带足饮用水,以不断补充身体所需的水分,避免发生虚脱、中暑。

4.2.7 登塔作业前要注意观察天气情况,气象条件不适于登塔作业,严禁登塔。4.2.8 在山顶作业遇雷雨天气,应及时躲避至相对低洼处或干燥掩体遮挡的地方,及时关闭无线通讯设备,严禁将有关杆、架、伞、铁锹扛在肩上,以防雷击。4.2.9 登塔、登山作业必要时应随身携带急救药品,以便在发生摔伤、碰伤、扭伤时应急使用。

4.2.10 在山林中作业时,切勿乱扔烟蒂,离去时须彻底消除燃火隐患。4.3 高空作业安全规定 4.3.1 高空作业场地要求

(1)确保有足够的工作场地及空间。

(2)操作平台人员和物料的总重量,严禁超过设计的容许载荷。

(3)操作平台有开口部的,要安装扶栏或安全网。

(4)确保操作区域充足的光亮度。4.3.2 高空作业人员防护要求

(1)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必须身体健良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严重贫血、癫痫病以及其他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员,禁止从事高空作业。

(2)登高作业人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防滑鞋、手套、工具包)

(3)在工作区的每个人都要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用具。(工作服、安全帽、安全鞋等)

(4)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时不得佩戴会被钩住、挂住的珠宝首饰或其他装饰品。头发及胡须不得妨碍防护的有效功能。4.3.3设施设备的选择要求

(1)所使用的安全带必须完好并适合于该项工作的特殊工作要求。安全带配有的短绳用尼龙或者强度相当的材料制作;短绳的长度必须能够调节。

(2)所使用的梯子,应保证踏板完好无损,无缺陷及开裂现象,立脚无弯曲变形。

(3)所使用的安全帽应经检验合格(安全帽必须经过冲击实验和防触电保护实验)。

(4)基本装备应由同一家制造商提供,如更换购买厂家,则采购管理者应对新采用的基本配备的质量、安全性能进行评估。4.3.4 高空作业实施要求

(1)作业现场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必须醒目,并得到妥善保护。

(2)登高作业前,操作者必须对所有高空作业器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3)离地2米以上高度作业人员,应系上符合要求的安全带,安全带的栓挂不得低挂高用。不得用绳子代替。

(4)高空作业现场应指定专门监护人员,监督高空作业人员遵守规章制度,防护高空作业人员的安全,发现危险情况时应责令其停止作业。

(5)员工进入工作区必须戴检验合格的安全帽。

(6)作业人员穿着要灵便,禁止穿硬底鞋和带钉易滑的鞋。

(7)使用梯子登高作业时,梯子的闭锁部件应完好,底部坚实防滑。

(8)在五级风以上的、雷电、雨雪、大雾、霜降等恶劣气候条件下影响作业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高空作业。当夏季温度高于35°、冬季温度低于-10°时,露天登高作业应选择在适宜时间段进行。

(9)夜间高处作业应有充足的照明,严禁夜间登塔作业。

(10)高处作业严禁上下投掷工具、材料和杂物等,所用工具包、袋有防止坠落的措施。在同一坠落平面上,一般不得进行上下交叉高处作业,如需进行交叉作业中间应有隔离措施,严禁上下垂直作业。

(11)线路外勤人员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操作,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12)线路施工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

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13)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输电线路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14)在登高检查光(电)缆前要检查牵引钢绞线是否带电,确认安全再进行作业。否则,要查找带电原因,排除带电因素以后才能进行作业。

(15)高空作业要与架空电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特别是高压线路,应保持安全间距:10KV以下2.5m以上,10KV以上4m以上。

(16)攀爬墙上垂直爬梯时,作业人员手上不得携带物品,要放在工具包内携带,大件物品材料要用绳索提吊。

(17)攀爬电杆前必须对电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包括电杆的埋深、有无断裂痕迹、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操作空间等,以及脚扣是否牢固、安全带磨损程度等影响安全操作的所有因素。必须顺线路方向或背拉线方向上攀爬电杆,攀爬上杆后操作的过程中,安全带应挂在距杆梢50cm以下的地方。

(18)利用滑椅在城区架空线路上作业时,必须有另一工作人员在地面上进行保护配合,操作段线路倾斜度超过30度时,应在滑椅上固定拉力绳,并由另一工作人员在教高的一侧面协助作业,控制滑椅的移动。

(19)在架空电路上使用梯子进行操作时,搭接点上端应在梯子的1/4到1/3之间,不得超过1/2,同时必须有另一工作在员在地面侧进行保护没,防止梯子滑动。

备注: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运行维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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