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声明(精选8篇)
1.股东代表声明 篇一
索引号:Y12
全体股东声明及承诺书
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五家渠分所:
本公司现已委托贵所对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截至 年 月 日止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为了表示对验资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合作,根据贵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做如下声明和承诺:
1、本公司全体股东已按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到位并保证不抽回出资,本公司对全体股东出资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部责任。
2、本公司已提供全部验资资料,并已将截止至验资报告日止的所有对验资结论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如实告知注册会计师,本公司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合理的,且已经全体股东确认。
4、本公司股东在出资前对其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不存在产权纠纷,对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未设定担保。
5、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已办理财产交接手续,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非专利技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的,本公司及有关股东保证将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在本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有关手续。
6、本公司承诺将在成立后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验结论对有关事项作出适当会计处理。
7、本公司保证按验资业务约定书规定的用途使用验资报告。
全体股东(签章):
****年**月**日
2.股东代表声明 篇二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利益被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时, 而公司没有及时给予救济, 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中小股东就可以浮出水面, 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 又称为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 其理论内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变化, 演变成现如今的内容。
具体来说, 在一个成立的公司中,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在一个正常的公司运作中, 股东是以股东 (大) 会的会议形式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进行宏观的指导作用, 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 一些具体的事务都是由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来操作的。这在实际情况中, 也就常常会出现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的行为不当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因此, 股东就需要“浮出水面”, 来干涉董事等人的行为。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
二、《公司法》中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
《公司法》151条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制度的内涵, 包括提起诉讼的原因, 诉讼当事人的安排, 前置程序问题等等。
1. 提起诉讼的原因
提起该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指该股东所在的公司的合法利益和权益受到直接和间接地损害。这在司法实践当中表现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2. 诉讼当事人
(1) 原告。我国《公司法》明确了两类提起该诉讼的原告, 具有一定的条件。第一种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 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 只要是该公司正常的股东就可以担任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 该原告就需要满足公司法中规定的硬性条件, 具体的是指在一个公司中, 该股东要持续180日或者180日以上拥有公司股份, 这在理论上来说, 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位, 也可以是两位、三位, 甚至是数位, 但是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就可以作为原告。
(2) 被告。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提起该诉讼的被告, 主要是指该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第三人在正常的公司管理或者公司活动中对公司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
3. 前置程序和例外
具体的来说, 在提起该诉讼时, 原告股东必须要在该公司内部实现自我救济, 这在《公司法》中的要求就是提起书面请求。我国《公司法》确立了三种情况, 具体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上文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首先要向该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书面请求, 请求他们提起诉讼。当该被请求主体怠于作为或者直接不作为时, 此时原告股东才刺破公司的面纱, 浮出水面,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种情况是:该公司的监事在具体的管理公司的事务时违法违纪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 上文有原告资格的股东也必须要先进行书面请求, 这里的情形是要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书面请求, 让他们提起诉讼。当该被请求主体怠于作为或者直接不作为时, 此时原告股东才刺破公司的面纱, 浮出水面,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种情况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做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 原告股东也是要照前面的必经步骤来进行。具体来说, 原告股东先向监事会或监事上交书面请求书, 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该被请求主体怠于作为或者直接不作为时, 此时股东才自己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这里的监事自己违法违纪, 原告股东就不能找监事而转为找董事, 如果董事也不理会不作为, 股东就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况是例外的情况:在现实当中, 有可能会面临突发状况, 如果股东还要经过必经的前置程序, 这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害, 为了及时地拯救公司的利益, 该股东可以突破这个前置程序的原则而直接提起诉讼。
三、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1. 公司地位的确立
上文可知, 该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是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 在这里就要考虑一种情形:如果原告股东的行为不当或者不能更好地行使原告资格, 这就很有可能会出现损害公司利益, 这就意味着法律可以考虑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来。因此, 我们可以参考民诉中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当公司和股东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一个时, 法院可以追加公司为共同原告, 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原告, 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当然, 若诉讼标的不是相同的一个但是是同一个种类的, 法院可以追加公司为共同原告, 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原告, 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
2. 维护其他小股东利益的途径
上文对原告股东的资格条件进行了分析, 很显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其他限制性条件, 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会存在着一部分股东由于自身的资格不足, 不能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去。这样, 我们就要考虑一个问题:股份有限公司中能作为原告的股东能不能代表其他不能参与诉讼的其他小股东呢?法律在此应当给这些小股东提供一个参与诉讼的途径或者告知义务。
3. 对原告股东的激励机制
由上文分析可知, 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 实际上没有直接的利益, 公司是实质上享有最终利益的权利人。在实践中, 存在着股东要承担各种风险而怠于诉讼, 股东可能基于各种考量而放弃维护公司利益, 这样的话, 股东代表诉讼就可能面临形同虚设。因此, 为了促使股东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可以设立相应的激励模式。
参考文献
[1]张国平.当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J].南京社会科学, 2002.
[2]严刚.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2003 (6) .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 2004.
3.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 篇三
关键词:派生诉讼;股东;公司
一、派生诉讼的性质
派生诉讼,是19世纪为了解决两个公司法原则不一致而创造出来的,巧妙的解决了股权管辖权的困境:①公司信托人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他们的职责向公司负责;②董事会管理公司的业务,其中包括了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派生诉讼打破了这条本来由董事会持有的信托责任的束缚。
在一个派生诉讼中,一个股东起诉公司的行为。没有这个程序,当董事的控制延伸到整个诉讼判决时,管理者的信托义务对于公司将在实际上毫无意义。几乎没有案子是管理者选择起诉自己。
在一个派生诉讼中,股东起诉公司的行为来行使公司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两种制度。在理论上,股东①公平的起诉公司②带来一种行使公司权利的行动。尽管现代派生诉讼是按照一种行为对待,但历史上的观念是两套服务。公司,作为不可或缺的一方,成为名义上的当事人。公司,主要是指董事会和高管,可以强制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以符合各种程序的要求。
“两套制度合一”的概念产生一些程序上的影响。比如,如果公司认为联邦陪审团审判权必须存在,那么这种权利在在诉讼中就会产生,这种情况通常产生于损害赔偿诉讼中。许多州有不同的陪审系统;比如说,在特拉华州,大法官法庭不需陪审团就可认同所有的公司法律行为,不论是直接的还是派生的事实上,法庭对被告个人被告有个人的管辖权。许多州,包括特拉华州,已经有法律趋向于接受同意将管理者职位纳入州管辖权。
二、美国派生诉讼给股东的回报
派生诉讼行使公司权利。这意味着在派生诉讼中的任何回报通常都会流向公司。股东原告只能间接的分得回报,即公司因得到回报而使得其股份价值增加。股东原告也可以通过奖励的威慑价值,或者在横平救济时禁止或消除有害行为来间接获得利益。
有时公司责任是空洞的,因为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或它将为一个新主人创造一笔意外之财。法院在这些情况下允许公司伤害股东来收回持股比例。公司管理层的阿里原则建议法院,当派生诉讼中卷入了一个闭锁公司的时候,法院可以尝试使用其自由裁量权允许直接股东获得回报,公司提供的曝光不公平的将会收到加倍的索赔,债权人不会收到区别待遇,回报能够公平的分配。这就是阿里法则。
三、胜诉原告的费用报销
什么促使一个股东,尤其是在一个公共公司的股东,承受一个派生诉讼所花费的精力和费用呢?答案简单而复杂:胜诉原告的律师费。与每个当事人承担自己的费用这个同行的美国规则相反,在派生诉讼中有一个特殊的规则——由公司承担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这个理论是指,原告(包括他的律师)为公司创造了一项利益,则公司应该偿付他们的付出。
1.规则的影响
在公共公司驱动派生诉讼的动力来源于原告的律师——一个公司的“赏金猎人”,他们的费用要靠法院裁决或结算。请注意,律师才是真正的利益上的原告:律师经常引起股东原告对可能的法律诉讼的注意;律师经常运作诉讼;律师通常对结果有最大的利益;而且律师决定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结束诉讼,而这依赖于结算时律师能够收到了律师费的等级。公司法通过调节派生诉讼的产生和解决,通过调节客户代理角色的这种惊人的逆转。
2.费用计算方法
派生诉讼中的代理费通常采取的计算方法是回报率法和北极星法。在回报率法下,代理人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公司回报,根据回报的大小其比例在15%~35%之间浮动。在北极星法下,费用取决于花费在这个诉讼中的时间与代理人在解决类似法律工作的经验和状况的比例;这一数额可能会根据工作的质量、问题的新颖性和成功的可能性进行调整或向下调整。北极星法,不行使用率不停上涨的回报率法,创立了一个漫长的诉讼和不合理的激励,亟待解决。派生诉讼单纯的作为他们抽取结算利益的一个障碍,基于这个原因,法院和州赋予派生诉讼原告一个善意代表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的义务。
四、既判诉讼——“公司”重复诉讼的排除
自从股东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进入到一个派生诉讼中,公司开始受到任何判决或解决方案的约束。这就意味着基于提起的派生诉讼中的指控,无论是公司还是派生诉讼中的原告,都可以提起诉讼。凭借同样的理由,如果公司本身已经通过诉讼或者善意索赔由法院解决,既判力防止股东派生诉讼的形式将作出同样的要求。鉴于这种现象的影响,没有一方股东派生诉讼会有权利请求任何财产的转移,即使他们没有在审判法庭进行干预和反对。
一个被股东主张的既判力的效果可以超越之前法院的索赔。例如,美国最高法院一认为,一个解决股东主张既判力的效果可以超越之前法院的索赔。例如,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解决一个特拉华法院批准的一类诉讼,可以排除正在进行的、涉及同一家公司在加利福尼亚的联邦法院的诉讼。
五、时间限制
典型的派生诉讼的指控包括受托人违约的指控。什么是此类索赔的适用限制?一些法庭认为受托人违约听起来像是民事侵权,并且其诉讼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行为中较短2到3年的诉讼限制期间。另一些法庭认为股东和公司的关系类似于合同主体和法人委托,声称适用于合同债权的限制通常的六年法令。
在一些州,忠实义务的指控主要依据与特殊的限制法令。在特拉华州,发生了“非暴力的伤害和因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对于这种损害可以申请一个三年的禁止令。特拉华州法院解释了支持派生诉讼行为寻求赔偿并且要收费的法令,“直到这样的时间作为一个合理的勤奋和細心的股东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事实据称构成了错误”。在派生诉讼中寻求公平的救济(正如推定的信任和解除代理)。特拉华州法院已经将法定期间视为“假定的时间内怠于起诉而受到的指控”。
作者简介:
4.股东代表声明 篇四
甲方(转让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码:
甲方为“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股东,甲方持有
公司
%股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转让
公司部分股权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惠州市
有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注册地为:
,注册资本为:。
二、股东基本情况
甲方持有
公司
%股权。
三、股权转让标的及价款的支付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
公司”
%股权转让给乙方。
2、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股权构成及占股比例为:乙方持有
公司
%的股权;XXX持有
公司
%的股权;XXX持有
公司
%的股权.3、甲、乙双方在对
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等情况作了充分的了解,对受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清楚、明了,一致同意
公司股权总值为人民币
元整(¥
元)。乙方同意所受让股份比例计付对价给甲方。
四、公司的债权、债务
1、甲、乙双方约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甲方即成为公司的股东。
2、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 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公司原股东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 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问题造成乙方损失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
五、不可抗力
任何一股东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六、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各股东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股东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它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协议地点: 签订协议时间:
XX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 年 月 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XXX有限公司将占公司 %的股权作价 元转让给XXX。
2、原股东XXX与XXX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后股东的股权具体情况如下
股东一:XXX,身份证号码:,占有公司 %股权; 股东二:XXX,身份证号码:,占有公司 %股权;
股东三:XXX,身份证号码:,占有公司 %股权;
3、以上事项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
全体股东签名:
年 月 日
免责声明
本人XXX(身份证号码:)原系XXX公司的股东,于
年 月
日,本人把自己名下 %股份转让给xxx(身份证号码:)。
现本人作以下声明:XXX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前理应由本人 承担X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xxx无关。如因XXX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前理应由本人 承担XXX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造成XXX损失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
特此声明!
声明人:年4
5.股东代表诉讼案例 篇五
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于11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董事会选举,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涛任总经理。公司次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自6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平先后委托其夫黄伟分别于206月、8月、9月和12月31日,从公司取走公司公章一枚、钢印一枚、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个、发票证一本、发票一本、转帐支票一本(其中包括已开好的面额为13 000元和6 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现金支票一本、法人名章一枚、内部核算用现金帐一本、合同台帐一本、银行存款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总分类帐一本、明细帐一本、年5月至11月记帐凭证七本、公司对日照三银、永发石材、裕伟花生和北京延红等四个企业的咨询工作记录四份至今未予归还。法院追加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股东代表声明 篇六
“两学一做”专题
中共北滘镇西滘村委员会编
2016年12月30
日
开展2016西滘村“两委”干部述职及民主评议
为评价我村 “两委”干部在2016 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西滘村党委于2016年12月30日上午在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开展2016西滘村 “两委”干部述职工作。
7.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篇七
一、我国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千呼万唤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终被写入公司法, 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一) 填补了公司立法的空白, 给公司小股东和受案法院带来了福音
面对失信的大股东、公司的高管, 小股东终于可以跳出“自己告自己”的怪圈, 依据公司法第152条, 小股东依法以自己的名义, 为了公司利益而起诉。司法实践中, 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经过一个从不受理到逐步受理, 又因立法空白而个案处理存在差异的过程, 新公司法的规定, 解决了这一法律困境。
(二) 有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 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
法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 如果他们违反了义务, 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说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写入公司法之前, 这些侵害人还可以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免受追究的话, 那么在新法全面实施的情况下, 代表诉讼则是高悬于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将随时降临那些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和高管们。由此可见,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存在对公司的大股东和高管们来说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可以预防或阻吓公司内部人员的不正当行为。
(三) 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 促进其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股东主要是个人股东, 他们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他们的辛勤劳动所得, 如果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 不仅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 也会诱发一些不安定因素。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安排下, 广大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的监督, 净化市场环境, 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权限及完善建议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例外情形
在公司权益受损时, 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向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起诉请求并且起诉请求被拒或提交诉讼请求30日内没有起诉;情况特别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时, 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限制股东滥诉, 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定: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 增强股东代表诉讼的可操作性引入美国的先诉请求豁免制度, 笔者建议特殊情形下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 (1) 若依期诉讼会造成公司巨大损失; (2) 董事、监事等高管全部或超过半数为侵害人; (3) 侵害人对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可施加实际影响; (4) 董事、监事等高管理否认所诉行为; (5) 董事、监事等高管准备实施侵害行为; (6) 其他情形。
(二)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前担保制度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 无诉前担保制度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有必要引入美国的费用担保制度。费用担保 (securities-for-expenses) , 是指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对公司或者其他被告可能要承担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根据费用担保 (security for expenses) 法律, 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败诉, 法院通常会允许公司或当事人要求赔偿, 除非法院认为这种诉讼缺乏合理的理由。这将意味着, 只有当法院发现该种诉讼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或明显不具有实质意义时才要求其提供担保, 否则无需提供担保。
(三)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仅是概括性的规定,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有必要引入美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受案范围的列举性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对注意和忠实义务的违反, 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譬如, 公司在项目投资上的重大失误;在存在竞争收购的情况下, 公司选择了较低价格出售公司股份;或者公司管理者的其他重大过失情形。应当注意的是, 由于公司管理者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因而, 原则上须以管理者有重大过失才能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2.涉及浪费公司资产的案件。譬如, 公司进行不合理的巨额捐赠却与公司利益没有明显关系, 将构成公司资产的浪费。
3.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譬如, 公司董事将自己的土地出售给公司, 公司董事向公司贷款或者从公司贷款等等。在现代法律上, 上述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是交易本身必须符合公平标准, 否则, 将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4.涉及管理报酬的案件。如果公司管理报酬过高或者公司给管理者提供边际利润, 而接受报酬的人实际上没有对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 同样构成前述对公司资产的“劫掠”和“浪费”。所不同的是, 在上述第2种情况下, 是一种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这里则是将其作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处理。
5.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公司机会属于公司财产, 公司管理者利用其地位和职位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 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
在上述情况下, 无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均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
从理论上讲, 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不仅仅限于公司管理者对受信义义务的违反, 任何第三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因而, 任何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代表诉讼的发生。但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 代表诉讼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管理者违反受信义务的情形。
(四) 股东成为合格的原告需要具备的条件
这种资格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享有同期所有权, 二是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如果股东不具备这两项条件, 则不能提起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同期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即诉前180天和诉中必须是股东) , 为了与股东直接诉讼相区分和减少诉累, 笔者认为应当对原告 (股东) 的起诉条件加以限制, 即引入原告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这一限制。
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公正、充分”代表公司利益, 要充分分析案件具体事实和特殊情形。一般来说, 可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股东如果是侵害公司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则股东就会与起诉的行为、目的存在利益冲突, 股东是否充分、公正代表公司利益就会受到质疑。股东诉讼目的若是为了个人一己利益、与对手争夺利益, 则诉讼目的是为了股东个人, 诉讼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就无从谈起。
2.股东在起诉时是否充分认知起诉的目的、后果, 是衡量股东诉讼动机纯正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股东不了解、不关心诉讼本身及其后果, 诉讼动机纯正则很难证明。
3.律师对股东代表诉讼中施加的影响和介入的深度, 会对股东诉讼的动机产生影响。如果律师可以完全决定是否进行诉讼、诉讼进程、起诉范围等情形, 而股东在诉讼中完全由律师说了算, 诉讼则会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
4.诉讼得到支持的范围, 是否得到较大持股比例的股东或代表人数众多的股东支持, 是衡量股东是否公正、充分代表公司利益的相对客观的标准。得到了较大持股比例的股东或代表人数众多的股东的支持, 本身就体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广大的代表性, 也是股东起诉代表公司利益的充分有效证明。
5.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关联程度, 会对股东诉讼的公正性产生实际影响。若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侵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中, 有积极参加、同意批准或授权默许行为, 则上述股东提起诉讼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很难令公司股东或他人信服。
(五)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来自公司内部的损害, 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为公司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来自公司内部的不法侵害一般为董事、监事等高管、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大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董事、监事等高管外, 应该限定在控股股东、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清算组成员或其他侵害人。
(六)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在美国,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具有双重身份, 公司集原告、被告于一身:真正的原告, 名义上的被告。若是列公司为原告, 会导致法律依据的缺失, 因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 在上述机关未批准诉讼时, 公司就无权提起诉讼。若是列公司为被告, 公司股东与公司由于不存在实际上、实体上利益冲突, 股东也就无法依正当合法理由对公司提起诉讼。另外, 在股东行使代表权诉讼并胜诉时, 要实质上的被告 (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 对形式上的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给付, 令人费解和不可接受。本文作者建议:在股东代表权诉讼中, 公司既不作为被告, 也不作为原告, 而是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公司在诉讼中是独立的, 不偏袒原被告任何一方, 诉讼利益由公司享有, 公司对判决结果有权提起上诉, 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例外情形是, 公司在已进行的代表诉讼中, 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被法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并由法院审理。
(七) 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 公司股东即原告一般要付出数额较大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的诉讼成本, 但是股东却不能从诉讼的结果中直接获益, 股东只能从公司获得的偿付利益中间接获益, 这对股东积极行使代表权诉讼而言, 明显是不利的。另外, 起诉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 但是案件的胜诉权益却由全体股东 (必然含未起诉股东、反对起诉股东等) 共享, 对起诉股东而言, 也不公平。目前, 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实行公司补偿诉讼费用制度, 即在股东胜诉后, 由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费用进行补偿。我国在股东代表诉讼时, 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引进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具体而言, 可借鉴在美国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该制度依据司法判例而确立, 属世界首创。笔者认为:只要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结果可避免公司的财产损失、其他方面的损失或是为公司争取到实质性的财产利益, 股东就可以要求公司补偿其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 股东败诉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公司和被告因股东起诉、参加诉讼、搜集证据、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和其他损失。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代表权, 制止一些不必要诉讼的进行, 节约司法资源, 可要求提起代表权的股东向法院提供一定费用的担保, 在股东滥用诉权时及时向被告、公司进行赔付;同时担保负担也不能过重, 不能因此妨碍正常代表诉讼的提起和纠纷的解决, 必须严格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担保的前提条件和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诉讼标的金额巨大,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 对此中小股东一般无力承担。建议立法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 应同时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 将此类诉讼通过立法界定为非财产请求案件, 收取较低的股东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8.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建议
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
1.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正当权益遭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又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又称股东个人诉讼,是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对公司提起的直接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典型的如股东为取得股利而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如果说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提起的、胜诉利益归公司所有、败诉责任归股东承担的诉讼;则股东直接诉讼就是股东基于对公司享有的自益权提起的、胜诉利益归股东个人所有、败诉责任归股东承担的诉讼。
1.2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是代位性和代表性。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表现为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其胜诉效果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行为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得再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即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
2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一,诉因或目的不同。直接诉讼源于原告自身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代表诉讼源于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 直接诉讼是对自益权的保护,代表诉讼是共益权的行使。直接诉讼是直接为自己,代表诉讼可看作间接为自己。
第二,诉讼地位不同。代表诉讼原被告设置与直接诉讼有着明显区别。一般认为,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可以作为名义上原告方第三人。原告股东仅为原告。直接诉讼原被告都是实质上的。股东为原告,公司或者董事为被告。
第三,程序不同。按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代表诉讼除特别情况外均需履行请求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诉讼无此要求。
第四,利益归属不同。代表诉讼之结果并不直接归属于原告,而是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并不直接享有胜诉利益。直接诉讼则不同。
3 我国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1)填补了公司立法的空白,给公司小股东和受案法院带来了福音。面对失信的大股东、公司的高管,小股东终于可以跳出“自己告自己”的怪圈,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2)有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法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说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写入公司法之前,这些侵害人还可以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免受追究的话,那么在新法全面实施的情况下,代表诉讼则是高悬于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将随时降临那些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大股东和高管们。
(3)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促进其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股东主要是个人股东,他们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他们的辛勤劳动所得,如果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不仅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也会诱发一些不安定因素。
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权限及完善建议
4.1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我国最新修订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即只有当股东要求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人遭到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的,股东才有权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笔者主张股东因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必须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明文件。新修订公司法同时还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比如公司的鲜活食品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必须及时订立合同,否则将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等)时,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更好地保护在紧急情形下的公司利益,增强股东代表诉讼的可操作性引入美国的先诉请求豁免制度,笔者建议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也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6)其他情况紧急,不需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
4.2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前担保制度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无诉前担保制度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必要引入美国的费用担保制度。费用担保(securities-for-expenses),是指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对公司或者其他被告可能要承担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根据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expenses)法律,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败诉,法院通常会允许公司或当事人要求赔偿,除非法院认为这种诉讼缺乏合理的理由。
4.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仅概括性的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引入美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受案范围的列举性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对注意和忠实义务的违反,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譬如,公司在项目投资上的重大失误;在存在竞争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选择了较低价格出售公司股份;或者公司管理者的其他重大过失情形。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管理者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因而,原则上须以管理者有重大过失才能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2)涉及浪费公司资产的案件。譬如,公司进行不合理的巨额捐赠却与公司利益没有明显关系,将构成公司资产的浪费。
(3)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譬如,公司董事将自己的土地出售给公司,公司董事向公司贷款或者从公司贷款等等。在现代法律上,上述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交易本身必须符合公平标准,否则,将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4)涉及管理报酬的案件。如果公司管理报酬过高或者公司给管理者提供边际利润,而接受报酬的人实际上没有对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同样构成前述对公司资产的“劫掠”和“浪费”。所不同的是,在(2)之情况下,是一种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这里则是将其作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案件处理。
(5)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公司机会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管理者利用其地位和职位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
在上述情况下,无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均可能导致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股东可以基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而提起代表诉讼。
4.4 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股东要成为适格的原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这种资格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享有同期所有权,二是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如果股东不具备这两项条件,则不能提起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同期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即诉前180天和诉中必须是股东),为了与股东直接诉讼相区分和减少诉累,笔者认为应当对原告(股东)的起诉条件加以限制,即引入原告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这一期限。
原告股东必须“公正并且充分地”(fairly and adequately)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至于如何才能衡量股东是“公正并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势。一般而言,需要综合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
(1)原告股东与所诉称的交易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如果原告股东本身就是其所诉称的错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则可能无法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
(2)原告股东是否充分了解诉讼的性质、目的和后果。如果原告股东对诉讼情况并不了解或者漠不关心,很难证明其提起诉讼的动机是纯正的。
(3)原告律师对诉讼的控制程度。如果该种诉讼完全是由律师加以控制,而原告股东只是受律师控制和操纵的“傀儡”,原告股东则可能仅仅成为其律师达到个人利益的工具。
(4)该种诉讼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广泛支持。这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客观的测试标准。如果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得到了大多数股东的支持和参与,其本身的代表性就是该种诉讼公正性和充分性的证明。
(5)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谋取个人私利或者夺取其竞争对手的利益。如果原告的诉讼是受到了自身个人利益的驱动,当然就失去了诉讼的公正性和代表性。
(6)原告股东是否曾参加、批准或者默许过所诉称的错误行为。如果原告股东曾参加、批准或者默许过所诉称的错误行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股东不得否认自己的行为。
4.5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来自公司内部的损害,赋予一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来自公司内部的不法侵害不外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清算组成员.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至于他人应该限定在控股股东、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清算组成员。原因很简单,在此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小偷张三偷了甲公司200米的电缆,给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而公司又怠于起诉,那么此事股东难道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吗?我认为此时张三不是适格的被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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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阎芸. 浅析新《公司法》建构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J].中国集体经济, 20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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