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共4篇)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篇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
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 l日起至2005年12月 31日止执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篇二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篇三
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Extending the Period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icy on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Provisions for the Loss of Agriculture-related Loans and Loans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by Financial Enterprises
财税[2011]104号 Cai Shui [2011] No.1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The finance departments(bureaus), offic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local taxation bureaus of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ies specifically designa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finance bureaus of Xinjiang Production and Construction Corps: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e policy on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provisions for the loss of agriculture-related loans and loans for medium and small-sized enterprises by financial enterprises which is specified in the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ncerning the Policy on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Provisions for the Loss of Agriculture-related Loans and Loans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by Financial Enterprises(Cai Shui [2009] No.99)shall remain in effect until December 31, 2013.请遵照执行。
The Circular is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for implementation.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Ministry of Finance;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篇四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查看
【发文字号】 浙财农税字[2004]11号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将若干契税征管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二手房交易契税征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申报行为,加强对二手房成交计税价格的监管,强化契税征收管理,市县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分地段、分类型确定二手房计税基准价。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计税基准价格标准核定计税价格征收契税。
计税基准价由市县征收机关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采取科学、合理、公开的办法确定。
二、关于未建成房屋转移契税征管
对未建成房屋项目连带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以交易合同的价格总额(含“地价”)作为计税依据,视为房屋买卖,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三、关于企业注销后土地、房屋分割的契税征管
企业依法注销后原企业的土地、房屋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割而发生的权属转移,属于权属共有人内部分割而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不在契税的征收范围之内,不征收契税。
四、关于土地、房屋拆迁契税征管
凡经县级以上(含)政府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房屋征用、占用项目,不论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企业还是其他经济组织等,所涉及的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均属契税征管范畴意义上的“征用、占用”,按以下规定实行契税征管:
1.土地、房屋因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面积)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费(或安置面积标准)的,免征契税;
2.超出土地、房屋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或安置面积标准)的部分,统一按1.5%税率征收契税。
五、关于土地房屋变更用途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变更用途批复文件的当天。
六、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问题
普通住宅、别墅和办公营业用房的认定,以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和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性质,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后的房屋性质来进行区分,分别按适用的税率征收契税。
七、关于经济适用房(含解困房)、房改房上市转让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征收契税问题
为促进流通,对经济适用房(含解困房)、房改房上市转让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征收契税。
八、关于统一契税税率问题
为清理欠税,促进征收入库,对目前尚未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且分属不同时期契税税率的应税未税项目,实行适用税率归并调整,统一按现行税率执行,即统一为土地3%、房屋3%(其中普通住宅1.5%),并可适当参照计税基准价核定征收。各级征收机关要在广泛宣传公告的基础上,采取具体措施,加大力度促进陈欠税款的征收入库。
九、关于购置精装修房契税征收问题
购买精装修商品房以实际成交价格总额作为计税依据,按相应的税率征收契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推荐阅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0-12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积极利用财政贴息政策08-28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07-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10-08
财政部关于调查2004年和2005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的06-21
财税〔200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11-1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