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精选9篇)
1.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一
优秀的起诉状例文1:
原告:xx,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x号x楼x号,系此事故京N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
电话:6581xxxx。
诉讼代理人:赵小虎,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1618589。 被告:秦xx,男,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系此事故京J0xxxx5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电话:1361xxxxxx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xx, 电话:5819xxxx,邮编:100020。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事故损失
xxxxxx元(拖车费xx元+修理费xxxxx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车损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月18日11时5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xx驾驶京N00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朝阳公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朝阳公园南路郡王府地段遇秦xx驾驶的京J07xxx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驶来并遭其车碰撞,
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第35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xx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xxxxx元(拖车费230元车辆修理费xxxx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曾为京J07xxx轿车办理保单号为PDAA11010872xxxxxx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优秀的起诉状例文2:
原 告: , 男 ,汉族, 身份证号:
住址:
被告一:中国平安
负责人: 电话:
地址: 被告二: ,男, 汉族,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上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26074 元(详见索赔清单)。请求被告一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赔偿款120000元。
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月 日在 街与 路交汇处,被告二驾驶其所有的粤 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该车辆由被告一承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 人民医院,至 月13日出院,其后转到原户藉地继续医治疗养。后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索赔清单(一页)
2.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二
从法律层面看, 杀人偿命, 理所应当。但是, 从作品的情节推断, 于连有不死的各种可能。其一, 德·瑞那夫人并未被杀死;其二, 德·瑞那夫人分别给36个陪审官写信恳求宽恕于连, 她甚至想请求皇帝特赦;其三, 于连人狱后, 玛蒂尔德动用各种上层社会关系解救他, 那么, 究竟是他又为什么拒绝上诉呢?这其中奥秘何在呢?
19世纪法国作家司汤达的《红与黑》, 以1830年前后的法国波旁王朝复辟时期为背景, 描写维利叶尔小城锯木工场主的儿子于连·索黑尔以奋斗始而以悲剧终的短暂一生。而小说的结局历来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对于连最终拒绝上诉的原因的探讨, 从未停止过。笔者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之上, 也有自己的些许看法。
《红与黑》可以说是一部心理小说, 其心理分析细致入微耐人寻味。下面首先就于连的心理对这一情节进行阐述。
一、心理分析
1、反抗性——极度敏感的自尊不容伤害
于连是王政复辟时期受压抑的小资产阶级青年的典型形象, 他身上具有强烈的反抗意识。这种反抗意识源于在复辟时期的上流社会统治阶级的歧视排挤和他个人向上爬的野心。基于这种反抗意识, 他一直在不断抗争, 他最终拒绝上诉其实是他向上流社会的最后一次反抗, 是他性格中反抗性的最终大爆发。
在他到市长家去当家庭教师之后, 他的反抗就已经拉开了帷幕。他不满市长把他当成仆人, 于是向市长夫人发起了进攻;而当后来德雷纳夫人的一封信毁掉了他美好前程的时候, 他又一次以最直接的方式奋起反抗, 开枪射杀市长夫人。最终, 当他彻底明白统治阶级惩治他, 目的就是惩治那些敢于混迹高等社会的平民少年的时候, 他出于对自尊的强烈维护等更加复杂的心态, 绝不向他们祈求宽恕, 于是他进行了人生的最后一次反抗, 拒绝上诉。
所以, 于连拒绝上诉和他个性中的反抗意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悔恨——对德雷纳夫人的感激与爱
征服女人一直是于连疯狂热衷的拿破仑偶像情节中的一环, 所以最初的时候, 于连对德雷纳夫人的追求, 无非只是本性使然加之报复市长的一种方式。但是他们在互相了解互相同情的基础上, 终于产生了真正的爱情, 以至于于连最终为自己开枪射杀“最值得尊敬钦佩的女人”而甘愿受死。
于连的本性是正直的, 在他一时冲动开枪射杀了最爱他的女人之后, 他的良心收到了极大的谴责, 并且他深知发生了这样的事情, 他之前所做的一切努力都已付之东流, 所以在万念俱灰疲惫不堪之余, 他无比坚定地选择死亡。
所以“悔恨”是于连拒绝上诉的又一大直接原因。
3、理想破灭——永远难以企及心中偶像的绝望
于连一生都在英雄梦中挣扎徘徊, 这一直是支撑他活下去的信念, 他所追求的一切都是为了实现他个人最终的拿破仑偶像理想, 所以当最终他失去了全部的时候, 他明白他已经没有可能实现他的理想, 他认为人生以不再有价值, 所以就选择了死亡。
于连审时度势地在当时社会背熟一部拉丁文的《新约全书》和墨士德的《教皇传》, 就是因为看到神父能够拿到三倍于拿破仑手下大将的收入;他追求金钱, 追求名利双收, 也是疯狂崇拜拿破仑的心态下的必然产物;甚至包括他和两个女人之间的爱情纠葛, 也是他效仿追逐拿破仑的一种方式, 他认为“被美人爱”对英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而他的偶像情结中最为深刻的是名誉。当他开枪射杀德雷纳夫人之后, 可谓真正意义上的身败名裂, 所以他宁愿选择“英雄”的死法, 按照他一向标榜自己并严格遵守的“英雄规则”慷慨就义, 也绝不会苟且偷生。
除了上述的心理原因外, 笔者认为于连拒绝上诉还与其自身的性格有莫大的关系。
二、矛盾的性格——死亡是他最好的解脱
于连之所以成为文学史上众多经典形象之一, 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他复杂而犹疑不定, 反抗与妥协、自尊与自卑、雄心与野心、虚伪与正直的矛盾性格。
小说中从一开始, 于连就一直在与自己和外界斗争。他常常口是心非, 言不由衷, 把自己的感情隐藏起来。他崇拜拿破仑, 却在人前痛诋拿破仑;他不信神, 却装出一副虔敬天主的样子;他蔑视贵族阶级“合法”的权威却又向其妥协;他憎恶教会的虚伪卑鄙却又进入神学院学习;他鄙夷资产阶级的“污秽财富”却又追求金钱。
最终于连看到的是他自己的命运, 即使他能够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或者是逃离出去或者求的特赦, 他摆脱不了的是自己的农民出身的事实, 这种事实对于那些社会的”审判者“们来说就是最大的罪恶, 最终他们还是会用手中的权利堂而皇之的惩罚于连式的人。既然如此, 当死亡终于以不可逆转的方式降临的时候, 他身心俱疲, 放弃辩护, 直接选择解脱。
《红与黑》不仅是一部出色的心理小说, 它更是一部及其有代表性的现实主义小说, 其政治色彩极浓厚。所以作者安排这样的结局, 还有其深层涵义。
下面笔者就政治层面上分析作者安排于连最终拒绝上诉的原因。
三、政治涵义
压迫与反压迫——动荡社会中两个阶级的残酷斗争
事实上, 作者笔下的于连代表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 他代表这波旁王朝复辟时期受压抑的整个小资产阶级。当时法国大革命已经结束, 拿破仑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 贵族势力重新占据统治地位, 但是新兴资产阶级作为一股新生力量在不断壮大成长, 不过暂时还处于被贵族势力压迫的阶段而已。社会动荡不安, 人民对波旁王朝充满敌意, 复辟政权自知根基不牢岌岌可危, 资本主义的金钱势力潜移默化地渗透到了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统治阶级的失势以成历史发展的必然。一场大的革命正在酝酿之中。
而于连作为这个时代背景下的无数小人物之一, 他的命运轨迹一定是和大的时代背景相吻合的。于连最后的这场官司上升到阶级层面分析, 其实就是贵族势力打压新兴资产阶级——惩戒那些妄图混迹“高等社会”的平民;而新兴资产阶级甚至是当时整个法国人民对复辟坚决反抗, 不惜牺牲血的代价。
把问题升华到这个层面后, 我们暂且抛开于连事件具体的性质不说, 至少他的反抗就被赋予了政治意义, 就印上了历史的烙印, 就成了必然。他反抗的是整个复辟势力的飞扬跋扈和故态复萌, 而他作为新生的势力, 在力量薄弱的最初阶段, 遭遇扼杀和压迫也是必然, 事物发展是具有曲折性的, 这点毋庸置疑。所以他付出的就是血的代价, 是生命的代价, 并且还未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仅仅螳臂当车。但是光明的道路是用先人的鲜血染成的, 等到鲜血流到一定的厚度, 量的积累到了一定程度必然发生质变, 车轮自然会稳稳前行, 历史自然就翻到了下一页。
3.枸树起诉状 篇三
住址:青少年宫西北角
被告:自私大王职业:破坏
住址:环保意识缺乏小区
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环保意识淡薄罪。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天蓝蓝、草碧绿、树茂盛、空气清新。
事实及理由:
2010年4月7日下午,我正在和松树、桂花树等五位朋友谈论着明天是什么天气,突然,一个小男孩跑过来,大喊:“老爸,在这儿呢。”一个男人走过来,冷笑一声,说:“哎呀,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呀!可找到你了。”说着伸出魔鬼般的大手朝我袭来,一把抓住我的胳膊,把我心爱的“项链”拽掉了一些,边拽边说:“又有一顿蒸枸花吃喽!”我吓傻了,继而奋力挣扎,想把他甩一边去,可他紧紧地攥住我的胳膊不放。
我的朋友们也被这突如其来的一幕吓得目瞪口呆。我奋力一挣,“啪”,胳膊断了,我疼痛难忍,哀求他放过我。可我想错了,这厄运才刚刚开始,那个男的见我的一根手指上“饰物”最多,干脆折断了,放进小男孩的篮子里。他一会儿这边折折,一会儿那边撇撇,把我折腾得不成树形。等他们走了,伙伴们才清醒过来,围着我喊:“快醒醒,快送医院。”“快打120!”“快打110!”我呆呆地立在那儿,一句话也说不出来了。
案发后,那男人不但不认错,反而连看也不来看我。森林公正法院的法官大人,我请求他赔偿我:天蓝蓝、草碧绿、树茂盛、空气清新,外加照顾我,直到我康复为止。请法官大人依法判决。
4.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xx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43.5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6833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2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酌定按10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其中有些费用不排除属于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要被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一审法庭审理的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
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5.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篇五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其他部分事项;
3、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60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法官显然是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简单的理解为仅包括医药费和诊疗费,这显然是以偏概全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来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来承担。
二、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是对事实的判断严重失实,且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上诉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xx年8月27日手术中加装了固定钢板,住院达36天之久,其间一直由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进行护理。
出院时有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同时禁止下肢负重,要求进行下肢功能锻炼”,均有住院病案为证,原审中上诉人请求支付66日的护理费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护理的事实不作认定,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21条之相关规定的。
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完全忽略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也不公正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3960元。
三、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上诉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治疗36日后伤情才得到初步改善,现腿部由钢板固定方可勉强活动。
俗语称“伤筋动骨一百天”,就是说人体的骨骼损坏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康复,并且在此期间,需要对伤员进行很好的钙质、蛋白质等营养物质的补充,才有利于伤势的恢复,也就是说,
适度的补充营养是绝对必要的!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判决结果缺乏人文关怀,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医疗费中应包含营养费。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营养费3000元。
四、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514.14元,该项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偏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背离。
上诉人20xx年8月27日入院,9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
出院后遵医嘱12月18日复查,复查时的医疗证明要求再休一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xx年1月18日,共计4个月18天,而非原审认定的3个月6天。
此外,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而以的北京农村家庭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判决依据的`北京农村家庭纯收入标准计算,亦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xx年度的标准计算,而非以判决中的度北京市农村家庭纯收入计算;并且误工时间应以4个月18天计算。
五、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所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减轻幅度应不超过10%。
上诉人要求增加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其应承担9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交通费的“酌情”判定显失公正。
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费,但判决结果令人费解!上诉人实际发生交通费500元,“酌情判决赔付177元”。
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花费数额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员缺乏对法律基本概念的理解,同时在审理中拒绝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常识性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6.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经典 篇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xx,女,xxx年1x月2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土家族,住**市**区城北****监狱宿舍1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xx,女,xxx年1x月2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住**市**区城东洞庭大道东段附x号。
上诉人因原告彭xx与被告郭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xxx2年x月23日做出的(xxx2)武民初字第1xx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明显偏袒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明显偏袒被告。
(一)本案原告委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x2)临鉴字第2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托,且鉴**果与事实不符,其中:——————。一审法院应不予认可,且一审中被告又声明对自**托的结论不应认可,故被告无需申请重新鉴定。
(二)、**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x2)临鉴字第2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如当事人后期手术成功则无需长期药物依赖,被告至今未行后期手术,成功与非,尚未自知,一审判决仍将后期手术费用及长期药物依赖一并判予我司赔偿,一审对其事实认定不清,且明显偏袒被告,不能领我方心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7.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七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 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 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 因此, 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 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 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 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 20世纪中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 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 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但仍存在诸多不足,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 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 等等, 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 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 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 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 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 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 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 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 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 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 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 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 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审理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 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 亦有悔罪表现, 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 改判无期徒刑, 即便如此, 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 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 (或者10年有期徒刑) , 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 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 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 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 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 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 踏上漫漫申诉之路。 (1) 在现实生活当中, 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 在一般情形下, 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 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 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 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 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 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 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 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 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 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 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 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 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 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 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 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 (仅仅是可能) 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 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 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 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文革” (2) 中名存实亡, 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 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 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起诉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 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 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 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 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 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 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 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 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 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 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 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 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见本文前述) , 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 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 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如果申诉理由成立, 就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 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 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 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 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 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 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 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 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 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 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 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 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 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 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 通过申诉权的行使, 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 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 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 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 已经生效的判决 (不论一审还是二审) 引起第二次审理, 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 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不赋予其上诉权, 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 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 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 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 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 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 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他和加害人 (被告人) 是刑事上的对立方, 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 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 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 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 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 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 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 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 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 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 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 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 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 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 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 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 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 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 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 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 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 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 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 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 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 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 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 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 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 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 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 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 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 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 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 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 比如, 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 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 直接其上诉, 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 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 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 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 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 在一审裁判宣判后, 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 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 (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 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 (比如3日内) , 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 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 (3) 提起上诉, 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 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 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 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 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 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 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 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 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 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 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 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事实清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 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 可以开庭审理, 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 应强调的是, 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 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 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 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 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 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 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 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 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摘要: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丰富的, 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并不完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认为, 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上诉权,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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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亚当诉夏娃和蛇的诉状 篇八
原告:亚当 性别:男 年龄:100000岁 住所:无 电话:无
被告:夏娃 性别:女 年龄:99999岁 住所:未知 电话:未知
被告:蛇 性别:不明 年龄:100001岁 住所:未知 电话:未知
案由:人身幸福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重返伊甸园的费用2000万美金;
2. 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万美元;
3. 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公元前97998年,原告在天堂般的伊甸园里幸福快乐地生活着。原告可以无忧无虑地享受并行使着天堂赋予的诸多权利(见证据一:《圣经》的相关记载)。具体分述如下:
一.在财产所有权方面。伊甸园的财产都是上帝作为赠与人赠与原告的财产。原告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能取得想要的东西。
二.在生命健康权方面。由于伊甸园里一年四季温暖如春,乃至原告可以天天赤裸身躯沐浴阳光。所以原告身体倍儿棒,吃么么香,健康状况毫无瑕疵。
三.在相邻权方面。伊甸园里面除了原告和被告夏娃以外,再没有其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夏娃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都平等而和谐地相处着。原告从未和邻居吵过架,红过脸,从未因相邻关系产生过任何纠纷。
四.在劳动和休息权方面。虽然享有充分的劳动权,但是由于物质极大丰富,所以原告从不必劳作,也不用给任何人打工。相反,原告可以心安理得地天天行使着休养生息的权利而不会被别人指责。
……
(原告在伊甸园的幸福生活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描述了)
但是,就在公元前97998年的某一天。被告夏娃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吃了智慧树上的果子。被告夏娃明知果子的危害性(见证据二:被告蛇的陈述),却谎称此果食用后可以分辨善恶、取得智慧。原告出于对被告夏娃的信任,出于对相关植物缺乏了解,便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误食了上述水果。乃致产生了毁灭性的后果,被上帝逐出伊甸园(见证据三:上帝出具的开除通知单)。
原告自从被逐出伊甸园后,整个生活发生了灾难性的变更。不但原先所有的财产全部灭失,健康状况每况愈下;还不得不日复一日面朝黄土背朝天为奴隶主、地主种地,为资本家和老板打工。更为重要的是,在遭受财产和健康损害的同时,原告的精神也遭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尤其是每当原告梦回美丽的伊甸园,梦醒丑恶的人世间时,心灵更要承受着无与伦比的残酷的打击。……
被告夏娃的欺诈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幸福生活的权利。无论在物质、身体还是精神方面都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夏娃赔偿这些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万美金,并要求被告夏娃支付原告重回伊甸园所需的2000万美金的费用(见证据四:美国NASA出具的航天费用证明)。
由于被告夏娃是先受到了被告蛇的欺诈,才做出欺诈原告的上述行为的。因此,被告蛇应和被告夏娃一起,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天堂伊甸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亚当
公元前20000年12月3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9.交通肇事逃逸刑事上诉状 篇九
原审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X。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XX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XX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XX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XX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XX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XX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XX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和车老板韩XX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XX一直给车老板韩XX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XX决定和支配,白XX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XX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XX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XX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XX受雇于老板韩XX,韩XX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XXX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XX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XXX讲,出事当天(20**年**月**日),他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驾驶陕ABXXXX号货车正常行驶,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雁塔北广场时,由于前面车辆紧急刹车,白XX急打方向盘向左进行避险性超车。看到受害人横穿马路时,白XX立即采取措施、紧急制动,但因此处地表微凹,洒水汇集,轮胎打滑,滑行中的惯性将受害人撞到(现场车辆滑痕为证),发生了谁都不愿看到的事故。这滩积水,毕竟也是改变白XX的命运因素之一吧,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希望二审法院酌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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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预防方案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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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置程序10-12
交通事故调解申请10-20
市交通事故应急预案06-23
案例 特大恶性交通事故07-12
交通事故双方处理协议08-30
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09-02
重大交通事故主要原因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