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24-07-03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精选6篇)

1.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篇一

【发布单位】81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7-25 【生效日期】1993-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5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明教育。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并注重实际效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侮辱、殴打来访人;

(三)利用处理信访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来访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法定监护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领导,督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直接阅处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人,主持研究处理或者协调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信访问题。

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和其他有关办事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致使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将应当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项告诉来信来访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信访工作人员给予劝告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比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篇二

科技型中小企业主要依靠科技创新和扩大规模来实现其发展。国内外实践经验表明, 在一个技术开发系统中, 技术转化为商品的过程是最需要时间和资金投入的过程。在中国独特的融资体系、很不健全的风险投资机制和极不完善的资本市场环境下, 中小型科技企业的资金不足和融资困难表现得更为突出, 成为其难以形成规模、难以形成支柱产业的主要障碍。

(一) 以间接融资为主的体系形成了对中小企业有效供给资金不足的局面

传统上中国一直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 各级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信贷是融资的主渠道。目前由于融资渠道比较单一, 银行贷款仍成为多数中小企业融资的首选。但现行的商业银行贷款制度使得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满足。

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身融资条件来看, 一方面, 科技型中小企业多处于创业阶段或者发展的初期阶段, 规模较小, 固定资产如厂房设备、土地等较少, 很难提供银行需要的抵押、质押物, 同时也难以取得第三方的信用担保, 因而要取得银行的贷款非常困难。另一方面, 科技型中小企业多以某一项目或产品为主, 一旦产品售出后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或者产品打不开市场, 又无资金开发新产品, 则根本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为保护自身的利益, 银行只能被动地提高贷款标准, 这在无形中又加大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同时, 国内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还不完善, 尤其是信用担保体系迄今尚未真正落实。

自“武汉—中国光谷”建设以来, 已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为其提供了250多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 这些授信额度大都投向成熟的高科技企业, 如长飞光纤光缆、武汉邮科院、华工激光等。然而, 由于光电子领域的特殊性, 成熟型企业对信贷资金的需求并不旺盛。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 急需资金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由于自身条件限制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资金支持。

(二) 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身难以与风险投资实现对接

国内逐渐发展起来的各类风险投资应该说为中小型科技企业融资提供了极为难得的机会。然而, 由于武汉市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容易过高估价自己的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 又害怕丧失控股权而对风险投资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 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开发区内的高技术项目也很有限, 不够活跃, 而使风险资本与科技型中小企业难以真正实现对接,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 国内风险投资运行机制不健全, 突出表现在风险投资难以适时退出, 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和中介机构环境, 从而易造成风险投资机构不能有效运转, 甚至自身经营困难。

二、武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SWOT分析

(一) 优势分析

1. 技术优势。

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最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其产品的科技含量高。而技术优势可以进一步转化成成本优势和差异化优势。通过高新技术带来的成本及其他差异化优势, 无疑会对其他想要涉足本产业领域的企业形成一道难以逾越的技术壁垒, 从而使得这一技术优势得以长期维持。

2. 人才优势。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智力密集型的企业, 与劳动密集型产业不同, 知识就是力量, 人才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武汉市有21所本科高校, 每年高校毕业生约20万人, 在这一点上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3. 产业集群优势。

武汉市设立高新技术开发区, 使得武汉市高新技术企业十分集中, 为一条龙式的生产与发展带来便利, 同时, 产业集群可以促进竞争, 使得技术进一步发展。

(二) 劣势分析

1. 资金短缺。

武汉城市发展建设阶段,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资金短缺的问题, 在企业初创阶段这种情况表现得尤为突出。虽然目前武汉有系列政府扶持政策, 但由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科研方面的投入较其他企业更多, 而大量的科研投入与科研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 与促进企业发展并不总是一致的, 这是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投入的高风险所决定的。许多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为保证其企业发展, 不惜向民间借贷来增加自身资金支持, 这无疑提高了成本, 使得利润降低, 造成恶性循环。

2. 规模劣势。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规模水平。如果从从业人员的角度来衡量企业规模, 武汉市中小企业的从业人员一般不超过500人。与大企业相比, 其规模劣势是很明显的。同时在企业环境、生产规模、配套设施等方面与大型企业存在差距.在技术水平相同的条件下, 由于不能充分发挥规模效益, 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成本会普遍高于大企业。在市场产品价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 使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利润空间相对狭小。

(三) 机遇分析

1. 市场容量扩大。

由于科技型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科技含量高, 能够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 因此科技型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此外, 随着中国加入WTO, 国内企业将有更多机会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为国内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

2. 政策、法规的支持。

企业的发展, 需要自身的努力, 还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武汉市政府为鼓励其发展, 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和法规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3. 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

风险投资在中国起步较晚, 但近年来一直在快速发展。武汉市风投行业发展迅速,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高科技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 降低技术创新的风险, 也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成果转化。

(四) 威胁分析

1. 狭窄的直接融资渠道。

一般来说, 对于正处在成长期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来说, 外援融资中的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门槛太高, 而国内的科技中小企业才刚刚起步, 资本市场容量少, 三板市场和风险资本市场都还在酝酿之中, 因此, 要想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外部融资, 就必须考虑扩大直接融资渠道[1]。

2. 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

外部宏观经济环境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威胁。当经济衰退时, 对于没有丰富资金支持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它可能会出现流动资金紧缺的困境。当出现通货膨胀, 生产成本将迅速上升。随着高科技的中小型企业普遍的成本高于同类型的大型企业, 再加上通胀压力的上升成本, 则该产品在价格方面显然是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处于劣势。此外, 利率和汇率的变动也可能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3. 社会信用行业的落后。

我们的企业信用体系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完全建立, 以及缺乏信用评级和信用环境评估的中介服务等, 使得中国的商业银行设定越来越严格的贷款条件, 交易成本高, 大大影响资源分配的效率。由于大量中小型银行不能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为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般都拒绝了中小企业融资的申请, 这也是目前非对称条件下融资困难所面对的问题。

4. 缺乏信息传播环节。

目前, 中国的经济数据的共享、传播和发布不是很流畅, 市场供求信息, 行业特点和市场行情把握度相对较低, 银行与企业只有获得足够的信息, 才能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三、科技金融结合的国内外经验

国际经验表明, 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与金融环境的完善是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区域的重要支柱, 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 无论是各类出台文件, 还是国家领导人在科技领域的一些重要讲话无不指出, 我们要不断探索建立科技金融结合机制, 形成多元化、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供坚实的保障。

在新一轮国际秩序大调整的背景下, 武汉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就必须以科技创新为先锋, 辅之以完备的金融支撑体系, 使科技与金融“比翼双飞”, 以消除科技、经济“两张皮”。这不但是解决科技型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根本, 也是我省当前科技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2]。

(一) 国外科技金融结合的模式经验借鉴

1. 资本市场主导型模式。

美国和英国是采取资本市场主导型模式的典型国家, 其金融市场主要指证券市场和创业风险投资市场。以美国为例, 美国科技投资有多层资本市场的支持。首先, 其活跃的债券市场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美国的债券市场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发行环境, 发行总额、发行条件只需协商一致即可, 无法律限制。而且发行种类较多, 为科技型企业发行资信评估等级较低或无等级债券提供便利。其次, 美国有多层次股票市场, 目前美国全国性的证券市场主要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 (NYSE) 、全美证券交易所 (AMEX) 、纳斯达克市场 (NASDAQ) 和招示板市场 (OTCBB) 。其中纳斯达克市场主要吸收的需要上市融资的具有潜力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美国的多层次股票市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不同层次的股票市场具有不同的上市标准, 满足不同融资企业的需求。二是“升降板机制”使得美国各层次的股票市场之间实现了无缝隙对接。三是股权激励机制, 只要是取得成功的创新成果, 企业就可以拥有其全部的专利权, 调动了科技型企业进行科技创新的热情。最后, 美国还具有世界上最发达的风险投资市场, 不管是公共的风险投资机构还是私人的风险投资机构, 都无疑是科技型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3]。

而美国政府除直接参加大量科技投资外, 还在财政上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投资, 主要有三种措施:直接经费资助、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美国为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采取了贷款贴息、提高信贷担保等措施。同时政府还有效地参与了高新技术应用债券的发行中, 不断拓宽融资渠道。美国还形成了全国性、区域性、社区性三个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通过政府贷款担保计划, 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支持。

2. 银行主导型模式。

日本和德国是采取银行主导型模式的典型国家。在这种模式中, 科技型企业的融资对象主要集中在银行机构。日本政府在金融方面对科技扶持, 主要利用财政投资贷款资金, 通过政府金融机构两行 (日本开发银行和日本输出银行) 和十库 (国民金融库、中小企业金融库等) 的途径向企业提供低息科技贷款。德国政府通过一定的风险担保, 促使银行为科技企业提供贷款, 对中小企业的科研开发进行贷款贴息。政府制定了“小型高技术企业投资计划”, 旨在激励投资者参与到小型高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工作, 以扩大企业自有资本。

(二) 国内科技金融结合的模式经验借鉴

中国是采取政府主导型模式的典型国家, 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政府在科技金融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其融资支持主要包括贷款贴息、信用担保和直接提供融资三个方面。

1. 北京市。

中小型科技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主要根源是科技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而北京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由北京市科技委出面, 从有融资需求的科技创新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中选择优秀的推荐给银行, 并帮助银行对这些项目或者企业进行严格的把关, 有了政府做媒, 科技型企业和银行之间实现了有效的对接。

北京市政府还设立了多项科技金融专项资金, 通过贴息、建立贷款风险补偿金等方式帮助金融机构分担部分风险, 实施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政策, 吸引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到中关村聚集, 成立了天使投资联盟[4]。

2. 杭州市。

杭州市在推动科技金融的发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不断地探索和改进中, 杭州市逐渐探索出了“无偿资助—政策担保—科技贷款—引导基金—上市培育”这一兼顾创新和地方特色的科技金融“杭州模式”: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思路, 政府改革科技资金使用方式, 科技银行探索新的商业模式, 政策性科技担保公司完善新服务方式, 实现“政银保联动” (政府、银担保三方联动) 。目前, 由政府科技经费共同注资成立的杭州规模最大的、运作最规范的政策性科技担保公司———杭州市高科技担保公司, 目前为止已经惠及750家科技型企业, 担保金额达25亿元。而且杭州市政府还以杭州市高科技担保公司为基点, 设立了杭州市科技型企业投融资平台, 综合创投引导基金、政策性担保和科技银行形成了“四位一体”的科技金融政策体系。其中, 不得不提的是杭州市的联合天使担保基金, 也就是风险池基金, 由杭州高科技担保公司, 政府科技部门以及银行按照4∶4∶2的比例出资成立, 并且各自按照其出资额承担风险, 不仅降低了科技部门与金融部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而且还提高了政府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率[3]。

3. 上海市。

上海模式的主要创新在于加强平台建设, 深化银政合作。各个园区都建立了金融服务平台, 指导政府部门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平台还和银行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还与多家商家银行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目前由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类融资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为减少和消除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 上海市信息委、金融办建立了上海市中小企业信贷服务平台, 为解决信贷决策提供了依据[4]。

四、武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金融支持体系构建

目前, 武汉市在经济、科技实力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同时形成了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产业集群。但由于武汉市的风险投资模式相对单一、处于低发展水平阶段, 难以满足科技中小企业创业的投融资需求, 远远不能充分实现优质科技项目的市场化发展。因此, 武汉市积极建设科技中小企业投融资平台, 采用多种支持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创新模式, 充分发挥区域内经济、科技、高新技术集群优势, 促进风险投资与科技中小企业的对接。通过SWOT分析, 得出以下发展建议。

(一) 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 使得中小企业在这个市场就能够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做法, 产权信息公开来进行交易, 从而获得资金;此外, 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也有利于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可以解决的高新技术企业资产初期规模小、抵押物缺乏、担保难的问题。因为企业可以用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抵押和反担保, 财产抵押的资金能够为缺乏实物抵押品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一定量的信用担保。

(二) 积极搭建银企沟通平台

建立银企合作的长效机制, 定期举办科技创新项目展会、各种中小银企洽谈会, 有助于解决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项目与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机构、商业银行等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展会能让更多的优秀科技创新项目有机会与中外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代表进行投融资方面的对话与交流, 从而建立起密切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实现银企高效合作, 提高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水平。

(三)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体系, 完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专项基金与引导基金

加快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 形成政府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风险投资体系。鼓励政府部门建立创业投资基金, 通过参股和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武汉市建立和发展。鼓励民间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所有制各种风险投资机构。吸引海外的产业资本和风险资本基金投资于科技企业家。加强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保障风险投资的利益。通过创投业务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的实施, 以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资金的形式, 根据其实际投资初创科技企业, 为经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一定比例给与补贴。

(四) 探索组建中小企业贷款联盟

中小企业贷款联盟是联合担保贷款可以尝试的一个模式。这种贷款模式实际上是一种互助式贷款模式, 许多小企业联合起来后担保能力会显著地提高, 从而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但这个联盟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支持, 包括财政的支持, 比如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 同时对于贷款进行部分补助。高新区可以考虑进行一到两个试点, 取得经验后, 再逐步推动。据我们到企业的调查, 企业目前也考虑到这种方式, 但就是缺少机构去组织、引导。

(五) 完善证券资本市场, 促进企业上市融资

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逐步放开并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支持、协调有关方面参与创业板市场、代办转让系统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试点, 支持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展证券发行和交易试点。加强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发行制度和监管体系, 繁荣市场, 维护市场稳定。中小企业板要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 进一步简化、公开办事程序, 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开辟一条绿色通道。

(六) 建全中小企业金融体系, 拓宽间接融资渠道

在国家统一管理下, 湖北应设立专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政策性、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 如设立中小企业银行, 为中小企业提供贴息贷款。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快放松利率管制, 实现利率市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应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和现实需求, 不断创新金融工具和服务项目。鼓励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开展银企合作, 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银行应对创新能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额度下的授信。依法对民间金融实行有效管理, 规范、活跃民间借贷融资[5]。

(七) 加大对研发创新的补贴力度

根据武汉地区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向, 鼓励科技型企业进行原创性的研究开发活动。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研发费用的一定比例, 对于符合未来发展方向的企业进行某个时间段内的持续性补贴。同时, 对于获得发明专利的企业以及被列为专利培育试点的企业, 同样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在科技中小企业产品的市场化转化阶段, 政府拓宽对产品的首购与订购范围, 将有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

(八) 实施科技品牌培育计划

武汉市要培育一批具有国内及国际竞争力的技术行业品牌, 通过一系列的技术产品, 树立品牌形象, 从而促进整体产业发展的地区。作为领头羊的科技品牌企业应当同时注重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更好的业务创新机制, 相应的科研投入, 一定的规模经济, 良好的成长性, 良好的信誉和强大的融资能力等几个方面。推进科技品牌国际市场创新, 完善现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从而带动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形成一个有竞争力的科技型企业链和产业群。

五、结束语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 信息技术、生物技术、能源技术和纳米技术等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先导力量, 以美国硅谷为聚集地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功发展推动了地区乃至全球的经济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关系到武汉市未来经济发展格局, 也是武汉城市圈实现“两型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6]。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实现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潜在实力, 同时面临着融资发展难的窘境。最终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可以结合湖北实际, 适当参考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 同时参照中国沿海省份的发展尝试。研究表明, 财政政策的建立, 建设融资创新和风险控制机制是中小企业融资通过瓶颈寻求突破的有效路径。

摘要:2012年4月, 武汉成为全国首批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城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是首批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 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个国家自主示范区, 也是全国创新型试点城市。作为武汉市建设中部“创新中心”的重要源泉, 科技型中小企业受到风险投资的影响显著, 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面临众多挑战和机遇, 尤其是融资难一直是制约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瓶颈, 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武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的实际状况进行探讨。

关键词:中小企业,SWOT分析,金融支持,武汉市

参考文献

[1]王瑞丽.中国中小企业融资的SWOT分析[J].商场现代化, 2010, (27) .

[2]杨勇.广东科技金融发展模式初探[J].科技管理研究, 2011, (10) .

[3]冯燕飞.国内外科技金融发展优秀经验借鉴[J].商, 2014, (2) .

[4]胡义芳.武汉市科技与金融结合中的政府作用研究[J].科技视界, 2012, (30) .

[5]汤志江, 苗绘, 李海申.高新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金融支持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 2010, (8) .

3.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篇三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产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产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产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产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说明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展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对此,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约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武汉市水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水质性缺水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一是由于湖泊减少,污染加剧,我市基本上没有可以作为饮水水源的湖泊。二是长江、汉水虽然流经武汉,但是大部分是客水(洪水),从取水水源技术标准的角度看,能够被利用作

为生产生活用水的部分要受到季节性因素等制约。三是目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仅为21.2%,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使可利用水源逐步减少。此外,随着国家对全国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南水北调工程的全面实施,我市的取水量将受到限制,水质性缺水的问题将更加严 重。因此,实行节约用水非常必要。

近些年来,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1981年就成立了武汉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1993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缓解我市用水供需矛盾,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当前我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低下,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节水型城市导则》所确定的目标存在明显的差距,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建设部等部委颁发的标准,万元产值取水量高于国内平均水平,一些产品的用水单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部分用水单位和居民小区的管网漏损率甚至达到30%以上;二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些用水单位忽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工作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用水效率低下和浪费水的现象比较突出;三是新修订的水法设专章对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作了规定,近年来国务院也连续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等多个文件,2004年初,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再次强调,全国要开展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这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政府规章已经不能适应我市节约用水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对节约用水工作全面加以规范,进一步巩 固我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已有成效,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创建全国节水型城市,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下面,就报请批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指导思想

武汉市水资源相对丰富,为了从实际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立法的特点,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这是作为丰水城市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思想的完整表述,并且,这一指导思想贯穿于条例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条例强调保障用水是前提,减少浪费是目的,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避免引起外界对武汉市用水状况的担忧,从而影响投资环境。

二、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国务院也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根据武汉市的实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用水户都实行计划管理的方式。据此,条例第八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为了与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衔接,将非居民 用水户定义为:“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据了解,全市目前实现装表计量的用水户约80万户,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约1.7万户,仅占全市用水户的2.1%。从目前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况看,效果较好,且切实可行。条例重点对非居民用水户在节约用水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将居民用水户定义为:“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产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管理方式

计划用水是我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要方式,国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市二十多年的实践,也证明行之有效,此外据已有资料,目前全国25个省、市已出台的节水法规中,无论是缺水还是丰水地方的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计划用水的管理模式。条例规定的用水计划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计划”,实际上只是节约用水的一个目标,是观察节约用水状况的一个指数,是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的一个措施,且在条款具体规定中力求体现为企业服务、方便企业的立法指导思想。用这个“计划”来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相信会出现企业和社会的“双赢”局面。对此,条例第二章作了专门规定:一是规定节水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的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全市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制定;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二是规定用水计划是可以调整的。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用水计划后发现与其所需不符,可以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如果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随时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出现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对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三是规定对非居民用水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不服,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四是规定对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加价制征收水费前,应当按表内漏损、管理不善等不同情况,或者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或者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费的对象,只是限于在限期内不进行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未达到节水要求的非居民用水户,并且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交财政。

四、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考核指标

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都是用以考核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的一种指标。其中,用水定额是针对特定行业下达的标准,具有普遍指导与约束力;用水计划则是根据用水定额等因素针对特定的、具体的用水户确定的用水指标,只对该用水户发生约束力。用水定额具有科学性、前瞻性,但是在目前条件下仅用此项指标来考核节约用水工作,并对超定额实行加价收费,还缺乏可行性。据了解,目前国家明确有定额的行业仅为钢铁、石油、化工、纺织印染和火力发电等5个行业,其他行业基本上没有制定用水定额标准。如果仅用用水定额作为考核标准,对于没有定额的行业,节水管理工作将出现空白。因此,在水法出台后,国务院、建设部都先后提出,“采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计价格[2002)515号、国办发[2004)36号等)。因此,根据目前实际,还应将用水计划作为计划用水工作的主要考核标准之一。据此,条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就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管理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武汉市的实际,体现了地方立法的特点,使法规更具操作性、针对性。

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5.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 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 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6.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篇六

1 材料与方法

1.1 样本采集

2009—2011年每年的7月,于武汉某市场随机抽取蔬菜瓜果样品共191种。按照均匀分散多点的原则,蔬菜中叶菜类、根菜类、茎菜类采取整棵,茄类、豆类采摘取可食部分,其他瓜果采取整个。按照蔬菜结构特点等分为根菜类、茎菜类、叶菜类、花菜类、瓜果类和菌类共6类。2009年蔬菜检测46种,其中有根菜类4种、茎菜类10种、叶菜类11种、花菜类2种、瓜果类14种和菌类5种;水果类检测共9种。2010年蔬菜检测共48种,其中有根菜类5种、茎菜类7种、叶菜类14种、花菜类1种、瓜果类17种和菌类4种;水果类检测共21种。2011年蔬菜检测共45种,其中有根菜类2种、茎菜类6种、叶菜类16种、花菜类1种、瓜果类17种和菌类3种;水果类检测共22种。

1.2 检测方法与步骤

采用安鑫宝PR-3新型果蔬农药残留速测仪(附配套试纸)并按照仪器说明书所述进行试验,待显色完毕时与空白对照卡比较。白色试纸不变色或略有浅蓝色均为阴性结果,显浅蓝色为弱阳性结果,深蓝色为强阳性结果。

1.3 样本处理

取表面干净的果蔬5 g,剪碎后放入烧杯中,加入10 ml纯净水使其接触。对汁液中含破坏酶活力的果蔬,采用表面测定法,即向烧杯中滴入专用提取液三四滴,将果蔬表面用提取液反复擦拭五六次即可。对一些含叶绿素较高的蔬菜采取整株浸泡的方法,减少色素干扰。

1.4 统计方法

采样登记表信息和实验室数据由专人录入Excel,专人核对数据,运用SPSS 18.0软件对数据结果中农药残留检出率及超标率进行描述,并采用卡方检验比较水果蔬菜中农药残留检出率的差异,检验水准α=0.05。

2 结 果

2.1 基本情况

2009年检测果蔬55种,农药残留情况结果为弱阳性及阳性的有9种,阳性率为16.4%;2010年检测果蔬69种,结果为弱阳性及阳性的33种,阳性率为47.8%;2011年检测果蔬67种,结果为弱阳性及阳性的31种,阳性率为46.3%。2009—2011年共检测水果蔬菜191种,总阳性率为38.2%。

2.2 不同年份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检出情况

见表1。2009年蔬菜与水果共检测55份样本,其中蔬菜46份,占83.6%;水果9种,占16.4%。共检出农药9份,阳性率为16.4%。农药检出率以蔬菜较高,为17.4%。蔬菜与水果样品农药残留检出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0.2169,P>0.05)。2010年蔬菜与水果共检测69份样本,其中蔬菜48份,占69.6%;水果21份,占30.4%。共检出农药33份,阳性率为47.8%。农药检出率以水果最高,为76.1%。蔬菜与水果样品农药残留检出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9.7332,P<0.01)。2011年蔬菜与水果共检测67份样本,其中蔬菜45份,占67.16%;水果22种,占32.84%。共检出农药31份,检出率为46.3%。蔬菜、水果农药检出率相差不大,分别为46.7%和45.5%。蔬菜与水果样品农药残留检出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 =0.008 7,P>0.05)。

将3年间蔬菜类的农药残留进行分析,显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进行两年之间的比较发现,2009与2010年、2009与2011年比较,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而2010与2011年的数据经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可见2010年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更严重。水果类检出率经检验发现,2009和2010年之间的差异与2010和2011年之间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3 不同种类蔬菜农药残留检出情况

见表2。2009年不同种类蔬菜共检测46份样本,其中叶菜类蔬菜11份,占23.9%;瓜果类蔬菜占30.4%;根菜类占8.7%;花菜类占4.3%;茎菜类占21.7%;菌类蔬菜占10.9%。共检出农药8份,阳性率为17.4%。农药检出率以瓜果类蔬菜最高,为28.6%;其次为茎菜类蔬菜,为20.0%。

2010年不同种类蔬菜共检测48份样本,其中叶菜类蔬菜14份,占29.2%;瓜果类蔬菜占35.4%;根菜类占10.4%;花菜类占2.08%;茎菜类占14.6%;菌类蔬菜占8.3%。共检出农药17份,阳性率为35.4%。除去花菜类仅一个样品且检出有农药残留(检出率100%)外,农药检出率以叶菜类蔬菜最高,为64.3%;其次为茎菜类蔬菜,为28.6%。叶菜类蔬菜农药残留检出率与瓜果类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 5.237,P<0.05),但其他各类间阳性率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2011年不同种类蔬菜共检测45份样本,其中叶菜类蔬菜16份,占35.56%;瓜果类蔬菜17种,占37.78%;根菜类2种,占4.44%;花菜类1种,占2.22%;茎菜类6种,占13.33%;菌类蔬菜3种,占6.67%。共检出农药21份,阳性率为46.7%。农药检出率以瓜果类蔬菜最高,为64.7%;其次为叶菜类蔬菜,为50.0%。

3 讨 论

本次果蔬农药残留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除2010年外,水果类与蔬菜类的农药残留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果蔬总残留率有逐年上升趋势。其原因是:一方面,因近几年环境的恶化、害虫大量繁殖;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长期大量使用农药导致了昆虫对农药的耐药性,为了保证果蔬的产量,种植者不得不加大农药的使用量。

据文献报道,我国各地的蔬菜、水果中禁用的剧毒有机磷农药均有不同程度检出和超标。广东省2001—2007年检出率和超标率分别为10.1%和8.0%[1],陕西省6市2004—2006年超标率分别为10.6%、17.5%、30.4%[2],河南省2001—2006年蔬菜、水果检出率分别为21.0%、17.8%[3],天津市2005年超标率7.4%[4]。各地区存在一定差异,这与监测时间、检测有机磷农药的种类等因素有关,但也说明我国有机磷农药在蔬菜、水果中使用和残留情况严重。

果蔬农药残留率居高不下的原因[5]是:①我国质量监控作用不强,质量安全标准不完善,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农产品安全质量市场准入与例行监测制度。②尽管我国发布实施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中明确规定了农药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量及施用方法等,但因执行不到位,违禁使用农药情况严重。③农民未能掌握科学的施药技术。

4 对 策

4.1 政府方面[6,7,8,9]

4.1.1 加强农药市场的管理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这标志着中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政府通过对其他已登记过的高毒农药品种的限制措施,减少高毒农药在登记产品中的比例。只有从源头上改变农药品种结构,限制高毒农药品种的使用,才能从源头上减少农药对食品的污染。

4.1.2 加强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采用选择性高的检测手段、改进样品预处理技术、采用快速检测法进行初步筛选,再对初筛中阳性结果的样本进行实验室验证的两步分析方法以提高分析效率。

4.1.3 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媒体、利用各种方式宣传农药残留的危害性,使菜农和果农了解如何安全使用农药,充分了解各种农药的施用范围、施用方法、施用量以及安全间隔期;同时也应使消费者在食用各种有可能受到农药污染的蔬菜时,要反复清洗干净,建议在蔬菜下锅炒以前,先放到开水中焯数十秒钟,这样就能有效地清除有机磷农药。

4.2 消费者方面[10,11]

4.2.1 挑选

在果蔬中,通过感官无法鉴别出农药残留量的高低,但可以通过合理挑选,尽可能避免选择药残量高的果疏。尽量选购以下水果和蔬菜:①当地盛产的时令新鲜蔬菜或市面上信誉良好的冷冻蔬菜或脱水蔬菜:②虫子不大爱吃的蔬菜,如具有特殊气味的洋葱、大葱、大蒜、韭菜、生菜、芹菜、香菜、胡萝卜、茼蒿等;③需去皮食用的蔬菜,如马铃薯、冬瓜、丝瓜、南瓜等。

4.2.2 洗涤

①清水浸泡法 污染蔬菜的农药主要为有机磷杀虫剂,而有机磷杀虫剂难溶于水。水洗仅能除去残留在表面、水溶性比较强的农药,对已渗透进蔬菜内部的农药却无能为力。一般应先用清水洗掉表面污物。再用清水浸泡10 min以上。浸泡时如果加入适量的洗涤剂,可促进农药溶出,去除效果会更佳。但必须是正规厂家的可靠洗涤产品,浸泡后用流水冲洗二三遍,保证洗去洗涤剂残留,以防二次污染。试验证明:清水冲洗通常可以除掉50%的农药残留。而用刷子刷洗可以除掉70%以上的农药残留。②碱水浸泡法 大部分化学农药呈酸性,尤其是有机磷杀虫剂在碱性环境下分解迅速。可先用清水将表面污物冲洗干净,再浸泡到1%~2%的碱(碳酸钠)水中或淘米水(含钾显碱性)中5~15 min.然后用清水冲洗3~5遍。

4.2.3 加热

①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随着温度的升高挥发分解加快。对一些可以采用加热处理的蔬菜瓜果,可通过热水烫漂和油炒烹调除去部分农药,如芹菜、豆类、青椒、菜花、菠菜、白菜等。据试验,先用清水将表面污物洗净,再放入沸水中2~5 min捞出的蔬菜,可以清除50%~90%的农药残留,但此法容易损失营养。经高温烹炒的蔬菜,可以清除90%的农药,但炒菜时农药残留会溶进菜汤中,从降低农残危害风险性角度考虑,应注意少喝菜汤。②烘烤也会使大部分农药挥发。据测定,98%以上的脱水产品检测不出农药残留。可见食用干菇类等脱水蔬菜安全性较高。

4.2.4 去皮

蔬菜瓜果表面农药量相对较多。因为有机磷及菊酯类农药在水中溶解度虽然很低,但易溶于有机溶剂或蜡质液中。而蔬菜瓜果表面多有蜡质,就容易吸收农药,因此,对能去皮的蔬菜瓜果应先去皮后再食用。

4.2.5 曝晒

利用阳光的多光谱效应能够分解破坏某些农药化学结构,从而降低农药残留量。据测定,鲜菜、水果在阳光下晒5 min,有机氯、有机汞农药的残留量损失可达到60%左右。

随着时间的推移,农药在空气中的氧和蔬菜自身酶等活力物质的作用下能缓慢地分解为对人体无害的物质。所以,对一些易于保存的瓜果蔬菜,可以通过一定时间的存放,来减少农药残留量。此法适用于西瓜、苹果、猕猴桃、冬瓜、南瓜、山药等不易腐烂的果蔬。一般可存放15 d以上。根据实际情况,以上方法灵活应用.便会达到理想的除残效果。

5 展 望

我国加入WTO后,欧美各国纷纷对我国农产品的出口,树起“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农产品的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为了确保农药的质量及减少它对环境和人体造成的危害,必须对农药进行残留量分析,这对于加强农药管理,知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农产品和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生产无公害食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优化国家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提供科学理论依据。

农药残留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一大关键问题。一方面,要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农药残留基础研究,加快农药残留标准的制定,加强对市售的蔬菜水果茶叶中农药残留的检测,在农贸市场设立蔬果追溯系统和农药残留检测系统,有效控制非法农药在市场中的流通,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根据蔬菜不同类型,采用多种处理方法去除农药残留,减轻或消除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9] 。

摘要:目的 了解武汉市售蔬菜、水果中农药残留现状及趋势,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针对性强的、有效的农药监管防治对策和为消费者自己的预防保护提供参考依据。方法 于2009—2011年每年7月从武汉市某市场采集样品,利用安鑫宝PR-3新型果蔬农药残留速测仪(以及配套的试纸)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结果 2009—2011年检测水果蔬菜共191种,总阳性率为38.22%。阳性率呈逐年递增趋势。水果类与蔬菜类农药检出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5.68,P<0.05)。结论 武汉市农贸市场销售的蔬果中农药残留情况较为严重,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从农药生产、销售源头加强管理,开展农药残留危害及其防范的宣传教育。消费者从挑选、暴晒、去皮等途径加强自我保护,防治农药危害身体健康。

关键词:农药残留,蔬菜,水果,预防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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