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2024-06-22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共11篇)

1.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篇一

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以下是三种责任详细介绍。

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所说“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责任,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责任。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2.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篇二

一、“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为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与驾驶人的先前行为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 因此驾驶人要对受伤人员负责, 属车辆驾驶人法定抢救义务。该条款可以概括为救助义务和自觉接受法律处理 (或制裁) 的义务两个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历次修改过程中, 对该条款都没有做任何变动, 毫无争议。

2000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使得司法实践产生更大的争议。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太过片面, 没有关照到交通肇事的实际情况。尽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但客观上也逃避了救助义务, 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逃避的不仅是法律追究, 更重要的是逃避了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

二、“逃避救助义务”包含“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

“逃避救助义务”包含了两个量刑层次, 即“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 如果有人受伤, 行为人就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伤员的法定义务。在刑法所保护的众多法益中生命健康权显然是最重要的法益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避救助义务, 就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严重威胁, 例如被害人可能因没有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或残疾。

“积极逃逸”将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种情况下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严重残疾, 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间接故意) , 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消极逃逸”是指仅仅逃离事故现场, 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被害人还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这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在学理上称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逃避法律追究”的法益侵害性低于“逃避救助义务”

“逃逸”规则欲保护的核心法益应当是生命健康权, 首先应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生命、健康等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次是公共交通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法益。由于道路交通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 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防止因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而发生新的交通事故, 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

一般情况下, 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时也逃避了救助义务。但实践中也有少数履行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之后, 单纯“逃避法律追究”的案例, 例如行为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的或者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 行为人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从法益的角度看, “逃避救助义务”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侵害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制度所保护的司法资源。单纯“逃避法律追究”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的法益侵害性要小一些, 情节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轻微一些。因此, 单纯“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第二个量刑档次, 即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四、逃逸后是否能成立自首

“逃逸”本身已经包含“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 表面上看, 似乎和自首的规定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后仍然可以自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 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够成立自首。

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二款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4.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 篇四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8种情形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北京交通事故赔偿http:///beijing/

天津交通事故赔偿http:///tianjin/

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三、6种情况不构成肇事逃逸

除了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肇逃外,交管部门还对哪些行为不构成肇逃做出了规定: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5.交通肇事逃逸刑事上诉状 篇五

原审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X。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XX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XX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XX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XX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XX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XX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XX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和车老板韩XX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XX一直给车老板韩XX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XX决定和支配,白XX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XX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XX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XX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XX受雇于老板韩XX,韩XX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XXX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XX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XXX讲,出事当天(20**年**月**日),他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驾驶陕ABXXXX号货车正常行驶,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雁塔北广场时,由于前面车辆紧急刹车,白XX急打方向盘向左进行避险性超车。看到受害人横穿马路时,白XX立即采取措施、紧急制动,但因此处地表微凹,洒水汇集,轮胎打滑,滑行中的惯性将受害人撞到(现场车辆滑痕为证),发生了谁都不愿看到的事故。这滩积水,毕竟也是改变白XX的命运因素之一吧,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希望二审法院酌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6.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篇六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态,故意杀人,二次肇事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其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一直在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对该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成立条件

何谓“因逃逸致人死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显然, 《解释》对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致人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认可。但学界有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 而且除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即“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包括前后连续两次交通事故的被害人。[1]笔者认为, 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 能够救助而逃逸, 正是因为他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刑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正是为此加重罪责, 所以, 并不能从该规定中推到出包括再次致人死亡的结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根据《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 笔者接下来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客观条件:发生交通肇事, 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1) 前提: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2) 行为:实施了逃逸的行为; (3) 结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4)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因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那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逃逸的行为, 并且有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人肇事后, 对于被害人有救助的义务, 行为人逃逸, 不履行救助义务, 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已当场死亡, 或者虽然未死, 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或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的, 虽然肇事者实施了逃逸行为, 但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也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主观条件:根据《解释》的规定, 行为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一方面, 从认识因素上看, 行为人认识到已发生交通事故, 否则何来“逃逸”?若行为人确实未认识到发生交通肇事, 即使因离开事故现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也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另一方面, 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将逃逸的目的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明显存在缺失, 如行为肇事后出于其他目的 (如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急于处理其他事物) 离开事故现场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 《解释》在这方面的漏洞应尽快予以修正, 否则会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争议问题探析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

学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过失论、故意论和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过失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犯罪, 否则就与交通肇事罪这个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相违背;[2]故意论则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即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 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 以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致使死亡的, 均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将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排除在外, 认为过失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都应当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4]

笔者认为, 故意论是错误的。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将其隐藏或遗弃, 这足以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都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 已由原来的过失转化为故意, 理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另外, 从法定刑配置上看, 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将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明显放纵了犯罪分子, 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笔者亦不认同。若有足够的证据表明, 行为人在肇事后明知不及时救助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 但仍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 对于这种情形的定性应分两种情况分析, 若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对行为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应以 (间接) 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综上, 笔者认为, 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当仅限于过失。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排除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外。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一种行为类型。不作为在客观上应该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 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第二、行为人能够实施特定的行为而未实施。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 但没有履行的实际可能性, 不构成不作为犯罪。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 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条规定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后者是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被害人不履行救助义务, 可称之为“消极逃逸”;前者实际上是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前又产生了新的犯意, 因害怕被人发现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后逃逸, 实为一种“积极逃逸”, 所以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此需要进一步探讨。行为人由于交通肇事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 正是由于这种先行行为产生了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特定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逃逸,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做具体分析, 大部分情形可以直接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只有对一小部分情形, 才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逃逸不救助的不作为杀人行为, 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如果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出现“积极逃逸”则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有学者把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的行为看作是积极的作为, 认为这是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这种看法有失妥当。将受害者挪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积极的行为, 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有身体的积极动作, 而在于是否履行了其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义务, 因而这种行为从整体看来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5]实践中, 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 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 这种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高度的现实危险中, 相当于杀人的实行行为, 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论处。

(三) 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肇事后, 因急于逃避, 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而第二次肇事, 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的, 应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6]另一种观点则是“肇事后, 畏罪驶车逃跑, 以致延误抢救时间, 引起被受害人死亡, 或者在仓惶逃跑过程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 ”仍应定交通肇事罪。[7]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 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放任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未必全都符合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 也可能存在放任个别特定对象死亡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 第一种观点有失全面。实践中, 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发生的二次肇事并非都是在过失心态下造成的, 实际上二次肇事主观心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第二种观点将二次肇事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显然也是有失妥当的。

笔者认为, 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定性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所以, 我们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对二次肇事致人死亡所持的主观心态, 在弄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基础上, 才能准确地对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予以定性。实践中, 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致使前一肇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的, 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逃逸过程中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而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他人死亡 (如事故完全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 , 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无过错, 所以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 行为人肇事后急于逃离肇事现场, 由于极度紧张等原因再次导致他人被撞伤、撞死, 显然这是在行为人过失心态支配下造成的, 应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 但因同罪不并罚, 量刑时应当对前后两次交通肇事罪行进行全面考量, 以其中一个判处较重法定刑的交通肇事罪为基准, 另一个交通肇事罪行作为其加重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三种情况是, 行为人肇事后逃逸, 在逃逸过程中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 若行为未危害到公共安全, 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若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 如行为人不计后果, 在闹市区或者人员相对密集的地方危险行驶以致造成他人伤亡, 应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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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43.

7.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及处罚 篇七

关键词逃逸 自首 交通事故

一、逃逸的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逃逸”一词是指“逃跑、逃走”的意思。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逸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

1.主观方面:首先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这是认定逃逸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肇事者的行为虽然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其本人并不知情,也就构不成逃跑的故意。其次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作出的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则不构成逃逸。

2.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逃离: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驾车逃离既可以是肇事者本人驾车,也可以是其他同车人驾车。

(2)场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逃逸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逃离场所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

(3)时间的限定:逃逸应当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后至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第一次讯问这一时间段内。

3.主体:逃逸的主体即为交通肇事的主体,一般是指交通肇事者。

二、几种逃逸情形的认定

1.醉酒肇事后逃离的。行为人醉酒肇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其逃离现场是否要认定为逃逸,则应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虑肇事者体内酒精含量、举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映等。

如某甲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将一名男子撞死,随后弃车逃至附近一浴室,打电话给其亲属,称撞了人,现在某某浴室。当其亲属至浴室时,甲已失去自控能力,亲属随即报警。甲清醒后称不记得肇事经过。从甲肇事后的行为来分析,可以推断甲当时并未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甲逃离现场且事后拒不供述肇事经过,应当可以认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表现,构成逃逸。2.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一般不应认定为逃逸。

3.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这种情形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4.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主要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实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实供述,掩盖罪责,那么肇事者不保护现场目的是干扰交警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应属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逃逸。

三、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后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从整体上看,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将逃逸与自首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自首与逃逸作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在自首时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认定逃逸又认定自首并不矛盾,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

对肇事者报警后又逃离现场的,虽然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又离开现场,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只具备逃逸情节,不具备自首情节。

四、逃逸的处罚

从逃逸的定义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逃跑的行为。”逃跑是一种行为,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即视为逃跑行为已完成,并不需要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逃逸应当属于举动犯。举动犯无既未遂之分,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故逃逸也就存在既遂、预备及预备中止三种形态,在处罚时也应根据其所处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只要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作出逃跑行为的,不论其是否成功逃离现场,都应认定为逃逸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肇事者为逃跑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如借他人的机动车辆准备逃离、支开事故现场的证人而准备逃离等等,都属于逃逸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逃逸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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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认定与处罚是怎样的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那么交通肇事逃逸责任的认定情况是怎样的呢?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又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文了解!

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认定与处罚是怎样的

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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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对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规则

在监定的同时应当先分清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认定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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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损害赔偿重。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行政处罚重。按照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刑事责任重。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废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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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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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篇九

多发的成因及对策

近几年来,我县农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一些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隐逸,加大了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难度,更重要的是使许多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人为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程度。部分受害人家属因得不到及时赔偿,常常上路拦车堵塞交通,以此要挟交警部门和地方政府满足自己利益诉求,更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分析农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成因并制定相应对策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农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驾驶人整体素质不高。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的培训、教育管理工作疏松,车驾管理部门对驾驶人的培训教育以及后期检审时只顾着收钱、考试检审走过场,致使“水货”驾驶人猛增,导致驾驶人尤其是农村的驾驶人整体素质不高。部分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不够,驾驶技术不过关,个人素质不高,易诱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二)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一方面,由于我县交管部门对农村群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普遍存在着流于形式化、内容肤浅化、覆盖面狭窄化等问题,导致在农村法制观念、社会公德观念并没有深入人心。一些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首先想到的不是受害当事人的死活,而是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一逃了之。另一方面,交管部门平时没有注重向农村群众宣传交通肇事逃逸的危害,一部分群众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或狭隘的乡土亲情观念,不主动向民警提供破案线索,有的还有意识地误导办案民警,包庇肇事者。再者,交管部门也没有向群众传授预防肇事逃逸案件的知识。当事故发生后,许多群众没有防备肇事者逃逸的警觉,不能有意识地观察肇事车特征、逃跑方向,不能向追逃交警提供有力线索。

(三)交通管理存在缺失。一是随着我县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深入,城乡道路等级及路面状况普遍提高,车速明显增快,而相关交通设施尚未建立健全,整条公路上没有设置一个固定监控器或测速仪,难以掌握车流动态及信息,一旦发生事故,肇事车易逃跑。二是交警部门日常管理力度不够,部分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猖獗。在我县农村道路上,许多机动车有着无牌上路行驶、故意遮挡号牌、损坏号牌、假牌假证等交通违法行为,一旦交通肇事后,一部分驾驶人仗着自己车没有悬挂号牌或是别人看不清自身号牌,抱着侥幸心理逃逸。三是农村中队有限的警力和漫长的辖区道路之间存在矛盾。

(四)量刑处罚不严。一方面,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在量刑处罚上偏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如伤者未构成重伤,逃逸驾驶员不构成犯罪,很多时候会发生危急当事人生命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形,而逃逸者一般只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显不符合罪责相当的立法原则,显得量刑偏轻。另一方面,即使按现行法律量刑,也存在着大量以罚代刑,以缓刑代实刑的现象,对肇事逃逸者和广大驾驶人的震慑和教育力度不足。

(五)案件侦破率不高。一是部分民警不能“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缺乏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畏难情绪重,遇事推诿,没有不破案就不收兵的决心;二是部分办案民警既缺乏侦破技能,又缺乏实践经验,在侦破过程中显得办法不多,力不从心,分析案情不透、调查访问不深。一般只能使用“勘、追、堵”,好似“程咬金的三板斧”,使完这“三斧头”案子无进展,便撒手丢在一边,导致案件久侦不破。

(六)科技兴警有待提高。交通管理部门检测技术和科学仪器设备普遍配置不全或比较落后,许多民警平时破案只能靠“一支钢笔、一卷皮尺、一部相机、一根手电筒”这样简陋的工具,鉴定现场遗留物品、痕迹基本靠“目测手比”,无法对现场遗留的漆片、车辆零部件等通过仪器或应用计算机进行联网测定,严重制约了案件侦破。

(七)车险普及投保率不高。在我县农村,特别是现在摩托车纳入下乡产品,摩托车很便宜,许多摩托车只是在上牌时投过一次保,而当第二年保险期过时,一般就没有再续保。还有很多车根本没上过牌,就更别提保险了。主要是由于农民收入相对较低,舍不得对保险投入。一旦发生事故,就无力赔偿,因而不顾一切后果地逃跑。

二、解决农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发的对策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县农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仍会呈多发趋势,公安交管部门必须以对人民群众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把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 “脉搏”,对症下药,防患于未然。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综合素质。一是要不断开展政治学习,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武装民警的头脑,深入开展干警队伍职业道德教育,调动和激发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处理追逃工作的使命感和紧迫感。二是坚持实施民警轮岗、换岗培训制度,通过教育培训,真正使办案民警具备全面过硬的业务基本功,不仅掌握现代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业务技能,还要掌握治安、刑侦等方面的知识,做到一警多能,快速反应。

(二)加强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参与。一是交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广大群众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充分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正面诱导,用典型的案例教育广大群众和交通参与者,提高社会对交通肇事逃逸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农村形成“遵纪守法光荣,肇事逃逸可耻”舆论氛围。二是交警部门要把向农村群众传授预防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知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大力宣传在遭受车祸或发现交通事故时如何报警,如何识别和举报逃逸车辆等方面的常识,如车型、车号、车貌特征以及肇事者的体貌特征等,并鼓励群众及时准确的把这些信息提供给交通警察。三是加强对农村群众“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教育,提高农村群众对机动车投保必要性的认识,同时加大农村摩托车集中办证办牌和年检年审力度,从而提高农村机动车投保率。

(三)加强社会监督,严格驾驶人管理。一是充分利用驾驶培训学校、驾驶人协会和安全片组等教育阵地,经常性地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教育,经常性的把驾驶人集中起来开例会进行学习,交流安全经验,总结教训体会,促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安全意识。二是交管部门要督促机动车所属单位建立安全档案,把安全行车与驾驶人的奖惩和经济收入联系起来,发挥自我管理、单位管理两个功能,把事故隐患消灭在上路之前。三是抓好驾驶人的培训考试工作,严格把好考试关,提高驾驶人准入门槛,坚决杜绝腐败风气,防止“走过场”式的假考试,避免“水货”司机滥竽充数,提高驾驶人整体素质。

(四)加强惩罚机制,形成严打态势。一是交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机动车的清理查处力度。要组织优势警力,开展常规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清理整顿行动,坚决杜绝此类车辆上路行驶。二是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员,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避免以罚代刑,以缓刑代实刑,用高昂的法律代价扼杀部分驾驶人的侥幸心理。该终生禁驾的一律终生禁驾,防止害群之马再度危害社会。

(五)改善硬件设施,优化警力配备。一是要加强技术手段建设。为基层办案单位配置各种先进完备的检测技术装备,并及时组织民警参加新装备的学习培训,迅速掌握用法,以提高民警破案效率。二是加强交通安全硬件设施建设。在一些事故多发路段,增设警示标志、照明线路,监控探头等设施,在当地主要路口设有监控探头,形成监控网络。三是向农村中队增加警力,以增强基层中队管理能力。在当前警力有限的情况下,如果编制不好解决,或可采取变通的方式,为农村中队增加交通协警,也能有效弥补现有警力之不足;或可采用分时分区巡逻的方式,有计划地安排交替巡逻,提高乡村道路见警率,也可在一定限度内震慑部分驾驶人。

10.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 篇十

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

商积显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现场没有见证人,没人提供逃逸车辆号牌信息,相关路段又没有监控、卡口可查,现场只有一个逃逸车辆的后视镜或者部分保险杠碎片,虽能确定逃逸车辆品牌型号但却无从查起,怎么办?

作为基层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来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最头疼的就是海量的排查工作了。有时甚至不得不由支队甚至总队发文,动员全市甚至全省的民警参与到一个案件的排查中。

下面是发生在某市的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为排查该案,支队发了如下的通知:

“2011年1月24日,在××国道某某转盘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现场散落物,确定肇事车为2007年12月以后出厂的银色尼桑骊威小型客车,该车大灯及前保险杠受损严重,该车型在泰安有800余辆。经支队研究决定,各大队要按照嫌疑车辆所属辖区分工逐车协助排查,排查情况及时上报支队事故科。”并随文发送了这800多辆车的有关信息。无疑,这是一个海量的工作,因为在找人找车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如找不到人、找不到车、车辆出发、车辆转卖甚至多次转卖、车辆被盗等。

为此,很多基层办案单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但取得的效果却一般,很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排查时间长而错失了 最佳破案时间,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失。

有什么办法可以快速找到肇事逃逸车辆,从而实现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精确打出呢? 笔者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发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逃逸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汽车部件,其上面的时间戳可为我们查找逃逸车辆指明方向,笔者在办案中屡试不爽。

所谓时间戳,就是汽车或者汽车部件生产厂家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用专用打标机打印在汽车部件上的生产日期,一般为一长方形块,横排为数字1—12,表示1月份到12月份,竖排为年份。该部件在哪一年的哪一个月生产的,日期戳内的时间印点就到哪一个方框。

一般情况下,汽车生产厂家为了达到资金的最大使用率,不会一次进上一年半载用不完的货。这也就是说,部件的生产日期不会与整车的生产日期间隔太长。一般来说,汽车轮胎的生产日期大约比整车的生产日期早一个月左右,而在事故现场常见的汽车后视镜、保险杠碎片等汽车部件的生产日期,对于那些市场占有率高,畅销的车型来说,通常就是整车的生产日期;而对于那些市场占有率低,不畅销的车型来说,汽车部件的生产日期,一般也不会超过整车生产日期两三个月的时间。

这样,知道了汽车部件的生产日期,就给我们办案指明了方向,可以让我们在排查的过程中,自然排除一大批的车辆,把排查目标限定为某年某月内生产的某品牌某型号的车辆当中,大大地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还以前面提到的案例来说,该案办案民警因其它事故来到我们大队,在交流办案心得时,笔者把以上观点告诉了该案的办案民警,并指出,虽然这种骊威车有800多辆,但根据现场遗留的骊威车部件上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份的情况,就以生产日期(注意:不是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份、结合逃逸方向上的骊威车辆为重点进行排查,这样的车辆全市不会超过10辆,如果实在没有,再扩大到2008年1月份,最多不会超过2月份。

办案民警回去后,依计而行,很快就找到了肇事逃逸车辆,而且该车的生产日期就是2007年12月19日。

这样的案件并非孤例,下面是笔者运用此法快速破获的几起案例。

案例一: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在县城七贤路凌云商场前,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向北逃逸。虽然事故发生时路上行人不少,但由于肇事逃逸车辆车速太快,事故发生时既没刹车又没停留,因此现场没人看到车号。经过现场勘查,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了半块现代牌轿车的前保险杠碎片,上面正好有时间戳,显示该保险杠是2008年11月份生产的。于是,民警马不停蹄,立刻找到车管所的民警,调出了全县挂牌的所有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11月的现代牌轿车,发现共有三辆,而其中的两辆在本县东部乡镇,只有一辆在县城以北的乡镇,民警结合肇事逃逸车辆当时的行驶方向和逃逸方向,大胆地断定这辆在县城以北的车辆是逃逸车辆可能性极大。于 是,民警在派出所同志的帮助下,连夜找到车主家,促使车主向我大队投案自首。

案例二,杜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1年4月19日3时许,笔者接到三中队民警打来的电话:在东庄乡街里西头南故城村路段,路上有一死者,现场未发现车辆,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

接报后笔者立即带领事故科民警和刑警大队法医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死者身上的伤痕系在水泥面上刮擦形成,无刀伤或者其它打击伤;同时,在事故现场发现一车辆后视镜碎片,于是,民警确定这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经勘查,发现事故现场遗留的机动车辆后视镜为 “马自达”牌汽车所留,系“马自达”汽车原装后视镜。在该后视镜上,笔者发现了该后视镜时间戳上的打码印点,证实该后视镜系2008年4月份出厂。于是,笔者断定该肇事逃逸车辆为2008年4月份出产的“马自达”牌轿车。

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三中队民警向笔者提供了一个网号为“152”,地区号为“5376”的手机号码,经调查,是该号码给华丰矿医院打的报警救治电话。为弄清事故发生情况,笔者拨打该电话,但该电话已经关机。

经查,该网号为“152”,地区号为“5376”的手机号码是济宁地区的移动公司的电话号码。

根据报警电话是济宁地区的,笔者怀疑肇事车辆应当是济宁的。因为“马自达”车辆在国内有“海南马自达”、“一汽马自达”、“长安福特马自达”等品牌。笔者决定立即赶赴济宁,先去“马自达”4S店,查清该后视镜倒底属于哪一个厂家的。

当日10时30分,笔者来到了济宁市“马自达”4S店,证实该后视镜系“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所有。

于是,民警笔者又立即赶赴济宁市车管所,调出了该市2008年度的挂牌的全部“长安福特马自达”牌轿车,共计1000多辆。这样的话,工作量太大了。民警考虑到现场遗留的后视镜是黑色的,而且由于人们的审美原因,一般情况下后视镜的颜色和车辆的颜色是一致的。于是,民警缩小范围,调出了该市2008年度的所有的黑色的“长安福特马自达”牌轿车,共计84辆,其中只有一辆是2008年4月份的,系兖州市兴隆庄镇刘某所有。同时,民警为了弄清该给医院的报案手机号码到底是济宁什么地方的,民警以交电话费的名义,得知该号码也是兖州市刘某的,与“长安福特马自达”牌轿车车主是一人。

刘某的手机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打了电话--------刘某有一辆“长安福特马自达”牌轿车-----刘某的轿车是黑色的-------刘某的轿车正好是2008年4月份的------这一系列的信息综合在一起,民警认定,刘某有重大嫌疑。

于是,当日下午2点钟,笔者带领民警赶赴兖州市交警大队,并于当日破获此案。经查,肇事驾驶人系杜某某,其手机及车辆均以其妻刘某的名义办理。

以上为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不适用 的情况,希望广大同行们在工作中检验,共同寻找经验,并对本文中的不当观点斧正。

11.肇事逃逸申诉状 篇十一

辩护人:田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依法将刘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结合刑事证据卷宗及证人证言,申诉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根据刘XX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显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没有逃逸的故意。

1.根据20xx年9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卷第4页)“卡号为xxxxxx的电话曾于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拨打分局110报警称:在高新区东风盐场处,三轮车撞摩托车,骑摩托车的老头不行了。当日12时48分,接警员回拨该电话询问事故情况,该称其为三轮车驾驶人,姓名刘XX,XX人”。

2.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见证据卷第5页)的案情记录显示:“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刘XX电话报案…………肇事后刘XX驾驶事故三轮车离开现场,之后又驾驶其他车辆返回现场。”

3.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见证据卷第6页)告知:刘XX于20xx年8月26日报称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通过电话查询进展。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卷第7-11页)第五项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载明:1.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若在现场,其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如下:刘XX. 1507988779.

5.证人XX证言(见证据卷第19、20、21页):“我和刘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点来钟,刘XX拉着我往回走,……到了聚贤桥路路口,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离我们三轮车有十米时才撞车,刘XX停下车,我们两个都下了车,……刘XX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吧,先救人,刘XX上车拿手机打电话报了120,又报了警,之后他又说先走,让我在现场等等,他走后过了几分钟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见救护车过来了,……后来刘XX给我打电话说他回现场了,让我到城阳事故科来”。

6.根据被告人刘XX自案发当天20xx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至20xx年9月3日两次笔录、20xx年9月16日讯问笔录的供述一致,没有变更供述。笔录中“我和XX下车后,看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躺着一动不动,我喊着大爷大爷,他没有反应,没有气了,我在现场路口站着用我的手机先打110报警,我报警时离出事也就两分钟。报完警,我跟XX说:你帮我处理现场。……接着我又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到现场了。”“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我跟警察说我开大三轮车出事,车在家里”。

通过上述证据显示:

第一,在主观上,申诉人交通肇事后,申诉人刘XX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时,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事发后20xx年8月26日16时至16时50分申诉人刘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说明刘XX当时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至接受讯问时,当事人处于惶恐、不安的情绪当中,此时的意思表达可以代表申诉人最真实的想法。申诉人不仅从第一次讯问笔录而且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一致,均表述为“离开现场后将车放回家是想让别人帮忙干活,然后开车又回到现场”,完全没有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意思。

第二,在客观上,申诉人实施了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让同行人XX(见XX证言)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诉人刘XX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事故,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此时其已完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并让同行的XX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现场。申诉人回到现场后又打电话询问XX去向,为什么没在现场等待,并要求他到事故科来,若为逃避责任,申诉人不可能通知证人到肇事科指认自己。

第三、从事故发生地XX路路口到申诉人位于西XX村XX号的住处,按照最近距离测算为13.8公里,车速80km/h计算,往返一次在途时间需要20分钟,在加上停车、换车、安置事务的时间,到申诉人返回案发现场仅相隔30分钟。在此期间,申诉人完全可以实施逃跑行为,但申诉人并没有逃跑(即便客观上并不能实现,其已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现场。这也明显区别于一般肇事者于事故发生后尤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行为,由此一点,也可以排除申诉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由此可见,申诉人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正处于极度的慌乱之中,报警后,先想到回家安排后事(告知家人情况并安排工人正常干活)也是人之常情,事实上,刘XX报警后安排XX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告诉XX,事情已经出了,车停在这儿也没用,我把它放家去,安排完家里再回来。通过与证人XX的简短谈话、申诉人的自己供述当中也完全体现出一个负责任的驾驶人形象。结合实际情况,申诉人本人确于事故后暂时的离开现场,但主观上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只是回家安排好事情后立即返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解释》对逃逸行为的规定来看,逃逸行为需要证实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然申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xx]第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刘XX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1.基于申诉人在申诉书第一部分关于申诉人交通肇事后主观意识的.论证,足以证实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诉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

2.申诉人对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对肇事逃逸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原因有三:一是申诉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不足,决定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自身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所产生影响的预估不足,以致申诉人未及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其二,申诉人当时处于被羁押状态,既未委托律师辩护也不能见到家属,办案人员也未向申诉人告知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诉人即便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肇事逃逸的部分存疑,也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申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急于脱离被羁押状态,在此心理的促使下,对其罪名的认定是不可能去细致追究的,也不能意识到罪名认定后对其的重大影响。其三,辩护人通过查阅(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案卷文书发现,该案庭审期间,仅向申诉人发问其对起诉书公诉的事实是否有异议,申诉人答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未进行质证,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在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下是很难认识到交通肇事(普通)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律区别的,申诉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可,仅是对发生该重大交通事故属实,并非对起诉书中逃逸行为的认可,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重大误解,不能够反映出申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于背离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原判决其他部分事实和量刑的认定。

申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交通肇事、自首、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及量刑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中关于申诉人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申诉人肇事逃逸的定罪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肇事逃逸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4.申诉人本人及其家属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无疑已经倾尽了全力,足以反映出申诉人的主观意思,申诉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是表明申诉人的主观故意。

5.自判决确定之日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申诉人服从社区矫正的管理,定期接受帮助教育,积极接受矫正。若为交通肇事(普通)罪缓刑期结束后,申诉人即可迎接新生活,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判决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可能,对于以驾驶为业,从事沙石经营的申诉人而言,无疑也削弱了申诉人的生存经济收入来源,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迎接新生的期望。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

20xx年3月24日

延展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X公交认字(20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9月10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20xx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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