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2024-11-15

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10篇)

1.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篇一

续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现住址: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贵院继续冻结深圳xxxxxxx有限公司在中国xx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xxxxxxxxx存款人民币25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贵院正在审理申请人与深圳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x、深圳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南法xxxxxxxx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院冻结上述账户,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查封期限于2014年4月17日届满,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申请贵院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

此致

深圳市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篇二:续查封申请书

续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70号。法定代表人:任敖林,公司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贵院继续冻结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后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04058202086)。

事实和理由:

贵院正在审理申请人与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奇美工具有限公司、朱建农、朱国平、朱丽霞、陈国瑞、陈芳、陈越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134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院冻结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后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04058202086),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查封期限于2015年3月21日届满,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申请贵院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篇三: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

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

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一: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

申请人:四川省jc工业科学研究院

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xyz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20xx)佳立商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3、请求责令原告赔偿申请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贵院以(20xx)佳立商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的两处房产,并冻结了申请人在成都市工商银行外北分理处的银行帐号及存款344,294.09元。

申请人认为,贵院的上述裁定是错误的。

1、申请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

2、贵院超标的查封,查封500万元财产,超出原告的请求数额,实际查封的财产超出于原告的请求数额;

3、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的上述银行帐号,属于申请人的结算帐户,帐上的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工资和业务往来,如果贵院不撤销裁定,职工的生活没有着落,势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势必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希望贵院切实考虑上述理由,并落实申请人的请求。

此呈:

黑龙江省jms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四川省jc科学研究院 20xx年11月13日

>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二:解除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书>>(211字)

(公民)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地,邮编,电话

(法人)申请人:名称,住所地,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联系地,邮编,电话

申请事项: 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的原告 诉被告纠纷一案,贵院于年月

日向申请人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了申请人的。现由于。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此致

人民法院

>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三:解除冻结、查封申请书>>(376字)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江苏…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第三人姜…、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xx锡民二初字第0…号),贵院于20xx年7月3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姜…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号楼a座16层…室房屋。由于该房屋是第三人姜…私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江苏中贸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奇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12月19日签定的《关于把两处房屋的产权折价抵债的协议》中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的处分条款无效的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上述抵债协议中处分第三人房屋的条款无效。为避免给第三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第三人姜…私人合法财产的查封。

2.财产查封异议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邵全孝

请求事项:

一、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石嘴山市定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民事裁定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宁夏焱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贵院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是错误的,对此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贵院明查。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人于同年同月同日向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70万元整(含各种设备、祥见设备清单)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所以,双方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实际上,申请人已具备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再说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权利。在此期间,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被告石

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邵全孝名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邵全孝

3.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篇三

2011年6月24日,尹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币75.2万元给周某,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潘某担保。后周某因经营不善并转移财产,尹某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周某付还借款,并于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申请对周某的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予以查封。同日,张某因周某欠其借款及利息100.34万元未还为由对周某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对周某的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支持了尹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尹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的财产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拍卖,拍卖款为56.34万元。2011年11月,张某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对张某能否参与查封财产的分配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张某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张某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张某有权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存

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先查封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张某则无权申请参与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周某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张某不应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采取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可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4.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篇四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责任主体为谁?涉讼的房产被保全后,产生了哪些损失,这些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房价涨跌应否作为损失确定的参考因素等问题均有争议,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本案纠纷类型新颖,其所确认的责任认定原则及损失计算原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无疑具有启示作用。

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申请有错误。同时,本案实质上属侵权之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应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有无错误行为,与德城公司的明珠花苑被查封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法院可在两种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二是在必要时依职权采取。《民事诉讼法》第94条还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9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海南高院依据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而采取的,因此,国泰天津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与德城公司的房产被查封有无必然联系,是国泰天津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从国泰天津公司在海南债务清偿纠纷案的一系列诉讼行为:

(1)国泰天津公司在起诉时将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房产抵偿欠款作为诉状事实;

(2)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保全赛格公司财产时未能提供该公司财产情况;

(3)国泰天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再次提到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愿意以上海明珠花苑抵债的事实,并认为这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

(4)国泰天津公司持有的、世达公司在诉讼前向其出具的、预计在1998年8月31日前赴上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证明;

(5)国泰天津公司在明珠花苑被查封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直接将明珠花苑判归其所有等事实人手分析后可以认定,国泰天津公司在明知明珠花苑的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到赛格公司或世达公司名下时,希望并追求发生明珠花苑被查封的结果,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再审中又查明,在海南债务清偿纠纷案案卷的“诉讼保全材料”中存有盖有国泰天津公司公章的德城公司明珠花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节事实进一步印证、补强了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分析意见。据此,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曾经将其明知非被申请人所有的明珠花苑保全财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明珠花苑被查封之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明珠花苑被查封是否有损失?损失如何计算?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应当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依法被禁止出售、出租等,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完整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必然发生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明珠花苑是已建成的、主要用于销售并通过销售而获取房地产开发利润的房屋,由于被查封,房屋不能销售,德城公司作为开发商不能及

时回笼售房款,同时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因此,德城公司的确存在财产利益的实际损失。现德城公司以其投入明珠花苑的实际成本为基数,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主张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否认德城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但是,赔偿责任的大小要与造成损失的大小相适应,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明珠花苑被查封期间(1998年9月15日至2001年2月26日)正值上海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明珠花苑中未被查封的其他3幢房屋在此期间的销售情况不佳,故按常理推断,涉案房屋即使不被查封,也难以在此期间尽数售出。解封后,恰逢上海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扬,明珠花苑的销售也难免获益。

因此,德城公司主张的被查封房屋的全额利息损失也不尽合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可予酌情减少。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 伶

责任编辑:郎贵梅)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民二中经初字第177号(2001年9月14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97号(2002年4月8日)

5.查封申请书 篇五

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发展的今天,申请书应用范围广泛,申请书可以使我们的愿望和请求得到合理表达。大家知道申请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查封申请书3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查封申请书 篇1

申请人: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任敖林,公司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贵院继续冻结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后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

事实和理由:

贵院正在审理申请人与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奇美工具有限公司、朱建农、朱国平、朱丽霞、陈国瑞、陈芳、陈越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镇商初字第134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院冻结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后巷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04058202086),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查封期限于20xx年3月21日届满,该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申请贵院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查封申请书 篇2

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曾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法院以(20xx)年安民保字第11号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二、请求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望依法从速裁定。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

20xx年4月14日

查封申请书 篇3

(公民)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地,邮编,电话

(法人)申请人:名称,住所地,邮编,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联系地,邮编,电话

申请事项: 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的原告 诉被告 纠纷一案,贵院于 年 月

日向申请人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了申请人的。现由于。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此致

6.查封申请书 篇六

贵院受理的江苏…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第三人姜…、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xx锡民二初字第0…号),贵院于20xx年7月3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姜…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号楼A座16层…室房屋。由于该房屋是第三人姜…私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江苏中贸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奇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12月19日签定的《关于把两处房屋的产权折价抵债的协议》中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的处分条款无效的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上述抵债协议中处分第三人房屋的条款无效。为避免给第三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第三人姜…私人合法财产的查封。

此致

7.解除查封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陈朝阳,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路20号锡缘轩,电话:***。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xx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8.解除查封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 身份证号:

住址: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解封 民终字第 号作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的被申请人 所有的小汽车壹辆(车牌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业经 人民法院 作出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判令:乙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 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 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财产保全。贵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房产一处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 该申请,请求贵院予以解封被申请人 所有的小汽车壹辆(车牌号:),望请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9.撤销查封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1X月7日生,身份证号:152921xxxx1007XXXX,住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撤销xxx区人民法院对位于xxxxxxx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xxx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诉xx、xxx、x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判后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了(201x)x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xx、xxxx共计偿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共计xxxxx元(其中利息截至到2013年12月25日)。判决书生效后,xxxx、xxxx、xxxx并没有按民事判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该判决书的义务,随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xxxx、xxxx、xxxx、xxxx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以位于xxxxxx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xx号)代xxxx、xxxx、xxxx偿还申请人在(20xx)x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中的500万元债务,并由xxxx(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xxxx,xxxx于2010年7月29日将该房屋转让给了xxxx公司,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配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xxx x、xxxx与申请人并于2014年8月15日在贵院的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在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xxxx区人民法院依xxx(xxx与xxxx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查封了位于xxxxx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x号),该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房屋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为xxxx公司,而非xxxx;再说了,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先(2014年7月25日),xxx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后(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就此事于2014年9月2日向xxx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xxx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答复。

综上所述,贵院的查封措施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xxx区人民法院对位于xxxxxx公司综合楼(房产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xx号)的查封。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浅析冻结银行帐户与财产保全 篇十

张雅林

湖北十堰电大(教育学院)[摘要]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矛盾纠纷也应运而生,在处理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往往会遇到“冻结银行帐户”与“财产保全“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矛盾激烈,如何正确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化解纠纷,促进经济正常运行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本问拟就该问题作一肤浅的探讨。

[关键词] 财产保全 冻结银行帐户 财产纠纷 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财产保全制度是先予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它被广泛应用于有关财产案件的诉讼中。其中冻结银行帐户是措施之一。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是每个法院、每个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在美国司法程序中使用的术语,罗马法系在法语中“saisieconservatoire”。参见美国海商总法(general maritime law)确定海商海事诉讼的补充规则之补充规则B。在美国,结合入对人诉讼(an action in personam)的规则B的诉讼保全,出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保障,当被告无法在有关司法审判区域内找到时,允许对被告的特定财产(实物资产或私人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由法院在“saisie conservatoire”的开始之际或诉讼中进行扣押。自1983年11月1日起,诉讼保全也存在于南非的罗马-荷兰法中。

当下,我国司法工作中关于“冻结银行帐户”与“财产保全”问题,经常出现概念上的混淆,往往以“冻结银行帐户“替代“财产保全”,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此一现象的出现,有其复杂根源,但概念上的混淆实为主要原因。因此,本文试图对此二概念的属性与区别,以及所产生的影响,特作以下论述。

二、关于财产保全的界定 诉讼保全(Attachment又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对一定数额财产的处分或转移行为,以保证法院的判决将来得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的运用具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

(一)财产保全申请程序

1,申请资格要适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

2,申请方式要符合要求

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3,申请时间要适时

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4,请求对象和范围要明确

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5,申请保全措施要具体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6,申请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7,申请人要提供担保

由于,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在法制社会中,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就会有什么样的义务与之对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

(二)财产保全运用的条件 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案件类型如下:①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借款、租赁、仓储、建设工程等合同类纠纷案件)、房屋产权纠纷案件、经济合同履约纠纷案件、证券转让纠纷案件;②侵权案件:侵犯人身权益案件、侵犯财产权益案件、婚姻家庭与继承案件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遗产继承案件;③诉前禁令案件(先行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案件、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案件、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等。同时,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财产保的属性 根据《民事讼诉法》对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应有以下主要属性:(1)保全对象的限制性

可供保全的对象,法律将其限定为“财产”,而不能是财产之外的事物。所谓“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某些特定民事权利的总和,可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后者指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o“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使用性”、“有价性”与“可控性“。,(2)保全原因的紧迫性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以及“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反之,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原因或情况,则不应采用财产保全。(3)保全作用的保证性:

财产保全的作用与目的,在于保证法院的判决在将来得以顺利执行。因此,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诉法》第九十五条)o(4)保全数额的适当性: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第九十四条)。例如,诉讼请求为给付一定数额货款,则保全的财产,其价金应与该货款数额相当,不应相距过大。

(5)保全内容的非惩罚性:

财产保全具有强制性,但不属于“民事强制措施”,它不具有惩罚性。强 制性与惩罚性不同,其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财产保全不具有惩罚性,可从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到证明:

其一,“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是财产保全不具有惩罚性的一项体现.其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即保全措施具有弹性,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或选择性。

其三,“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为财产保全不具有惩罚性的又一体现。

明确财产保全的非惩罚性,对于正确实施财产保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银行帐户的特性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对于银行帐户即通称的银行帐号,就其属性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依此可知,银行帐户具有以下特性:

(一)法定性:<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可见企业、事业单位,由于法律规定其转帐结算必须通过银行,因而开立银行帐户便,具有普遍强制性即法定性。对于“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自主性’’,则是该法定性的具体体现。

(二)限定性:“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其目的在于进行有效的金融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此为开立帐户,其限定性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三)工具性:银行帐户在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过程中,具有“工具”或桥梁作用,缺少此项工具,将不能依法进行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但此工具本身并非“财产“或?‘商品”,它不具备“财产”或“商品“最基本的“有价性”。

(四)非财产性 :银行帐户又称银行结算账户(Bank settlement accounts),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它可以有具体的资金含量,也可以只是一个空头的户名。

可见银行帐户不完全等同于财产,因而它不能直接成为财产保全被冻结的对象。只有当它内涵有资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财产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不能等同于银行帐户,上述即为他们的逻辑区别。

四、不当冻结银行帐户之后果

冻结银行帐户,是指法院停止被申请人银行基本帐户支付功能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属于诉讼保全措施之一。即该帐户的日常“转帐结算“的功能,将被停止运作。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帐户”;“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等;在这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的制约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帐户一旦冻结,其生产经营与日常工作将因无法取得资金而被迫停顿,其后果可想而知。

银行帐户不是财产,因而将冻结银行帐户作为财产保全的一项措施,其违法性至为明显。当前之所以经常出现冻结帐户,还有另外一项概念原因,即是将冻结“银行存款”与冻结“银行帐户“相混淆。“存款”属于财产,而“帐户”则不是。如果执行保全机关以“冻结帐户“来替代“冻结存款”,必将导致严重后果。

(一)迫使企业可能进行非法经济活动

企业帐户被冻结,转帐结算无法进行,现金支付必须停顿。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流动资金,只得依赖于“地下钱庄”或“高利贷者”,这就为金融秩序的紊乱起到了火上浇油的恶劣作用。

(二)造成社会不稳定 帐户被冻结,将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可能引发工人闹事等带有社会普遍性的动因。基于人性化的社会主流,尊重公民的生存权,是当政者的主要任务,否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与立法者的初衷向左。

(三)导致企业破产

由于帐户被冻结,破坏了帐户的工具性,使得应收款无法进帐收回,库存商品不能销售,只得违法进行现金交易。由于非法冻结银行“帐户“,造成企业长期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导致破产,实在常理之中,并非危言耸听。因长期冻结帐户而造成国有企业破产,其责任由谁承担?其损失如何计算?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应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有人认为,冻结银行帐户,可以有选择、有条件地适用。笔者认为此种论点仍然于法无据,于事无补。对于民事诉讼中保证判决顺利执行的财产保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适用银行帐户的冻结。所谓“于事无补”,对于执行给付之诉的判决,其无补性或反作用的体现,尤为明显;赖以执行给付的货币,其流通渠道的“闸门“,即银行帐户,既已关闭,则可供执行的货币,将因渠道堵死而无从获得,其结果正与冻结帐户的期求相悖;此情堪称“于事无补”或“事与愿”。

综上所述,冻结银行帐户的强制措施应该不是首选之举,只有分清是非过错,查明问题症结所在,追根索源,才能对于所涉纠纷有裨益,才能找出一个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又能既是执行的两全方法,这也是本文所想达到的写作之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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