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

2024-09-30

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精选10篇)

1.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 篇一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怎么要求赔偿?不少单位都是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书面提出,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天通知,如果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以怎么索要赔偿?本文为你介绍。

用户咨询:

我的单位是工会下属的国企性质的星级酒店。我应该于6月30号合同到期。我已在此单位工作3年半时间,一直担任单位质检培训部副经理。 205月23号单位由行政办无书面通知,只有口头通知我,单位高层通过办公会议决定单方面和我终止劳动合同。 因为在合同期内我没有任何过错,实际上就是领导安排自己朋友的家属来干这个位置。

酒店目前给我的条件如下:

1、酒店赔偿我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

2、酒店已经提前一个月口头通报和我终止合同,依据我的级别我的全额工资履行到5月31号。6月全月酒店安排我为待岗,按照待岗的待遇安排我,也就是6月全月就不再有任何工资以及5险一金。

3、酒店有每3个月发放一次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半年奖,每全年发放一次年终奖的制度。但是酒店只给我发放考勤到5月31号的季度奖和半年奖。年终奖不予发放。

我希望协商的内容是:

1、我接受酒店赔偿我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

2、酒店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有公章),应该依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没有到期,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该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另外,我的全额工资履行到5月31号,我接受。6月安排我待岗不上班,是单位行为,所以我认为6月应发放我基本工资,并且所有五险一金也应该履行到6月30号。

3、奖金方面本酒店惯例每季度有季度奖、每半年有半年奖、每全年有全年奖。我认为应该按章并按照我合同截止时间6月底测算奖金发放金额,并给予发放。 以上要求不是是否合法?另外我有否有权申请双倍赔偿金?谢谢!添麻烦了!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解答

根据您提供的情况现回复如下:

1、你在酒店工作三年半,劳动合同到期后酒店方面不予续签,应当支付你三个半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你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包括奖金在内。如果酒店给你的三个半月工资只是按照月工资计算,则计算方式有误,你应重新计算。

2、酒店现通知你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安排你六月份待岗,其解除依据是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不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但六月份应按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你工资,且社保等相关待遇也不应有任何变化。

3、本年度,你在酒店刚好工作半年,酒店应正常发放你三个月一次的奖金及半年奖。如酒店不予发放,则属于违法行为。

4、重点提示一下,酒店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并非劳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双倍赔偿的问题。

2.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 篇二

事业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解答:

据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 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定, 发生责任事故, 或者失职、渎职,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 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3.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 篇三

2016年8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廖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被告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某住宅小区A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廖某(乙方)、被告张某(甲方)在南昌某地产公司(丙方)的居间下,签署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买卖总价款360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在该房产解除抵押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乙方首付180万元,余款180万元通过银行商业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抵押贷款;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由丙方代管;如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须赔偿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丙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能在约定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解押手续。2016年3月18日被告明確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并通知居间方将定金20万元退回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居问人地产公司一起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退还原告,系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20万元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及原则 篇四

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总的来说,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第二,管理、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赔偿。第三,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支出的费用,即返还利益。第四,因期待合同可以得到履行的可得利益。当然,在确定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要适用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标准和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基本限定规则。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合同解除后,当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这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源于《合同法》的表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一般来讲,可得利益即英美法上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大陆法系的所失利益或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所谓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谓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也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损益相抵原则

5.法定合同单方解除权总结 篇五

1.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五种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买卖合同: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4.借款合同: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5.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1] 7.承揽合同: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8.技术开发合同: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9.委托合同:

6.劳动合同中单方规定违约金 篇六

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高级技工。

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总经理。

4月16日,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某,不辞而别,跳到当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任管理部经理、被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经营顿时陷入困境。申诉人遂与被诉人及第三人交涉,多次被拒绝的情况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1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第三人连带赔偿两项之70%共计420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刘某,l 981年7月,省交通技校毕业分配到申诉人某货运公司工作;1993年6月获得高级技工证书,同年9月担任申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1995年,申诉人根据上级要求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期准备工作,由公司人劳处起草了《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同年12月18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办法》,并下发各科室和下属经济核算单位学习、宣传。《办法》规定:管理人员违约金数额为12000元/年、驾驶员为4000元/年、其他人员3000元/年。被诉人刘某作为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曾参与讨论《办法》并在通过后安排所在大修厂职工学习、193月6日,刘某与公司签订了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从当地劳动局购买),合同规定:刘某,岗位为管理、附属大修厂厂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空白;同月l 9日,公司人劳处将刘某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填写“4000元/年”后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刘某拿到经签证的劳动合同书时,末提出异议。年4月1日,刘某向公司董事长林某表示“想调动工作”,请林某方便,林某当即拒绝;4月中旬,林某在外了解到刘某正在为调换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工作准备时,又做刘某工作,表示愿意考虑给其每月加薪800元,希望刘某支持,刘某当时未表态。1996年4月l 6日刘某不辞而别,出任第三人管理部经理,月薪4800元,并支取4月份工资。刘某走后,申诉人原有一些业务随即被刘某拉走,给申诉人亦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另查,刘某在申诉人工作期间,在l995年6月和11月曾先后被派到大众汽车工司和一汽培训中心学习,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资料费、往返路费、出差学习津贴及工资总计1,367,236元。

【分析意见】

1.被诉人刘某在劳动合同期内虽依法享有辞职权,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①第三十-条规定,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刘某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10年期的劳动合同仅40天就不辞而别,违反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在法律并未依法解除,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经鉴证的刘某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处否有故,能否作为刘某违约时申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呢?对违约者的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为依据,企业制定的办法,如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执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不能执行。该公司制定的《办法》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刘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就负责按12000元/年违约金标准支付申诉人的违约金的问题,申诉人要求刘某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就不能支持。

3.那么,对刘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不负责呢?当然不是,因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为招收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为培训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劳动者在违约时,应当负责赔偿。申诉人曾为刘某的职业技术培训支付13672.26元培训费用,刘某应当负责赔偿。考虑到刘某培训后尚未为企业服务满一年,而合同期限又为10年的实际,刘某应当全额赔偿这笔培训费用。至于赔偿申诉人汽车入修厂直接生产经营损失问题,其认定就相当困难了,因为就我国目前国情实际.人际关系在业务中有相当大的作用,业务单位是选择申诉人处还是第三人处修车是他们的自由,刘某利用在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形成业务人际往来关系,到第三人处大展宏图,申诉人肯定遭受经济损失,但在法律上难以计算,难以实际举证予以证明。所以,申诉人提出所“48000元”赔偿请求难以成立,虽然在感情上值得同情。

4.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招用申诉人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高薪作为“诱饵”,挖申诉人“墙角”,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份额应不低于70%。

【仲裁结果】

1.被诉人不辞而别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赔偿申诉人培训费用损失13672.36元,其它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2.培训费用损失赔偿第三人负担70%即9570.65元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3200元,由被诉人和第三人各自负担l 600元。

【经验教训】

目前,各地劳动合同制推行已处于扫尾阶段,总的形势是比较好的,但也出现了一些重大问题,一些用人单位热衷于报批《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方案》,对劳动合同书内容本身却淡然视之,合同条款简单、粗糙、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不具体,使劳动合问变成《劳动法》部分条文的简单重复,一旦劳动合同履行发生问题,想当然认为《方案》就是劳动合同或至少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能够以其作为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依据。此外, -些用人单位图省事,往往不是根据各单位具体实际,而是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购买所谓标准劳动合同“填空”签订,有的甚至是先发给劳动者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再填写空白内容,严重违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结劳动合同履行留下无限祸患。本案即是明证。

7.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篇七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者;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争议的最大诱因[1]。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了很多规定,例如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提前通知等,它们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劳资双方关系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瑕疵,需要立法者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但该条款规定的相关标准并不明确,具体而言:

(一)未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文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是否在用人单位一时或者一些次要方面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劳动者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也享有单方解除权,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当用人单位发现约定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存在缺陷时,及时予以补正,并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也就没有必要非要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来解决双方的矛盾。

(二)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标准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法律层面,需要对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时限及未支付金额作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果是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过程中一时的疏忽迟延一天支付,并未给劳动者造成太大的损失,算不算未及时支付?又或者是由于客观情况或计算错误导致用人单位少支付一块钱的工资,算不算未足额支付?能否把用人单位迟延支付一天或少支付一块钱,就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如果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的解释,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非常不公平,同时也会导致劳动者滥用解除权。

(三)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何种程度时,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只是因为一时疏忽少缴了一部分或者一个月保险费,就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这未免太过草率,这无疑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发现少缴或漏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后,及时予以全额补缴,也就没有必要将矛盾的解决方式上升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

(四)用人单位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导致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被迫辞职或者“推定解雇”,[2]并不是劳动者的本来目的。我國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单方即时解除权”看似为权利,但能否真正为劳动者带来利益却是值得怀疑的。现如今我国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很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一定能找到更好的工作。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法律仅仅规定了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是远远不够的,这并不能对用人单位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反而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不同的。[3]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在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给予与劳动年限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这是远远不够的。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立法完善

(一)明确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标准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用人单位只是由于一时的疏忽或者在一些次要方面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者可先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请求赔偿。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仍未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应劳动保护的,劳动者方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拒绝。这样更能有效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更加和谐。

(二)明确及时支付工资的标准

在立法上,应当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作一个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在支付时间上,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达到多少天,劳动者才能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另一方面,在支付金额上,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要达到多少数额,劳动者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来设置,比如用人单位应该是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而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客观原因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并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应该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维持正常的生活,劳动者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劳动者可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请求支付滞纳金等方式来解决。

(三)明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是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缴纳方式上存在问题,并要对这些情况分别作一个明确的界定,比如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是少缴,何种情况才能认定为拒绝缴付等。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主观上是故意还是一时疏忽大意或者由于客观情况而未缴纳,立法应当对各种情形作一具体规定,规定达到什么程度劳动者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此外,在情节比较轻微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拒绝缴纳或者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者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立法的明确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四)明确用人单位违约责任承担

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了当用人单位违约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具有惩罚性。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并未纳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章当中。法律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区分开来,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用人单位应当以其他方式承担法律责任。在设置具体条款时,可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三、结语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关系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以及权利保护,涉及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目前我国劳动法律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的规定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使我国的劳动法律更加完备,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也要适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02页.

[2]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232-234页.

[3]马强:《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作者简介:

8.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篇八

未履行期间的工资收入

发表时间:2006年12月24日关键字:劳动合同阅读次数:3531 案件简述: 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公司应否赔偿,有不同看法,本案对此作出了肯定的答案,这一案例无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工资收入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3日,中山A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A公司抛光车间任主管一职,月薪1300元,合同期为2004年11月3日—2007年11月2日。

2005年6月6日,A公司以李某工作失职为由,开除李某,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期间(2006年6月7日——2007年11月2日)的工资收入总计37700元。

仲裁裁决:

2005年9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日,A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A公司应赔偿李某应得工资收入37700元。

一审判决:

A公司不服仲裁,于2005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给予李某相关经济补偿,2005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二审调解:

2006年1月12日,A公司上诉至中院,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A公司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

法律链接

1、《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

9.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 篇九

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一联,单位留存)

先生/女士:

因您于年月日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的劳动合同将于年月日解除。

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和补偿金事宜:

1.您薪资结算至月,请于年月日前到公司财务部办理。

2.此种情形下:

□ 公司不需要支付您经济补偿金

□ 您在本公司工作年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元/月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元(人民币),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您需要在年月日办理以下交接手续:

1.2.3.XX公司(盖章)

员工签字:

年月日

此确认书一式两联,一联单位留存。

此确认书员工签字之日已送达员工本人。

员工签字:

年月日

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二联,员工留存)

先生/女士:

因您于年月日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的劳动合同将于年月日解除。

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和补偿金事宜:

1.您薪资结算至(人民币),请于日前到公司财务部办理。

2.此种情形下:

□ 公司不需要支付您经济补偿金 您在本公司工作年月,公司需要支付给您相当于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元/月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元(人民币),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您需要在年月日办理以下交接手续:

2.XX公司(盖章)

员工签字:

此确认书一式两联,二联员工留存。

10.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篇十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15-03

一、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的体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授予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己经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阶段能否产生解除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韩世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等问题,因此无从提出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违约解除中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违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才产生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依此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这与合同成立未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这种法律强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避免滥用解除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破坏。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的和协议解除两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而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学说上对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的存废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在保障守约方的利益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被动地负担义务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基础,未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以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为启动前提,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约定;承担方式具有可约定性,如赔偿金数额、违约金条款; 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特征来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解除是一种补救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但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

1.意定解除。

这种方式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原则,主要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为协议解除。这种解除方式相当于合同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意一经达成则合同立即解除。此种解除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节约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率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议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对协议解除归入合同解除体系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蔡立东教授认为,“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合同订立的规則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要希望获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却无法实现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灭,合同的存续对双方己经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即便是产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就此终止还应交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因为这有可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也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却合同履行的阶段不承担责任而己。

3.违约解除中的违约形态为一种严重的违约,理论界称之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发生合同的解除。违约解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入违约方的过失、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归责因素,而是以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或违约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为要件。

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大致可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这三种违约形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作细分。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履行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则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以言辞或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明示预期违约或称为明示毁约,这种违约形态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经守约方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付绪行动时,或迟延履行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在加害给付中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种违约形态虽然并未纳入法定解除条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尚未履行与己经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对合同解除如何消灭合同关系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在此展开争论的原因所在。在恢复原状的操作上是否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尽管《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条有类似的规定,学理上也认为存在该效力。

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多用于有体物的返还。就己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标的都体现为有体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无形的劳动付出,采取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关联性,被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复原状的,解除的效果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使当事人达到未受损失的状态。与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国立法上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可并用(如德国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义。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争论不止,归根到底还是纠结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国立法体例上认为,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国是由法官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予以裁断。如果抛开溯及力问题的困扰,仅就损害发生的客观存在性为出发点,无论如何违约方都对此是有责任的,令其作出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法定的承担方式和约定的承担方式。法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虽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实施的,但前提必须是履行具有实际的可行性,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则裁判文书将成为不具有执行性的一纸空文。补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约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使履行标的达到约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体现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则,置于违约责任中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违约方从违背合同义务到被动地在法律的强制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时,尽管貌似在履行原有义务,但该行为的实施在意义上己经转变为一种责任了。赔偿损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无约定时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预期利益为《合同法》所保护,但在实践认定上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代表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法律应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国立法对此看法不同。我国法律精神以支持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对于轻微的惩罚性也并不反对。

从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对守约方利益保护的适用上各自独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在解除合同与径直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守约方须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损失得到弥补。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违约解除合同时,被归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赔偿损失”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合同解除与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并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鉴于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交错的司法实践。

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所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涉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开始显现并有所增加,多数涉及到违约方责任性质的确定,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下为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两则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5期)刊载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认为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而推导出违约方也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

该案否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存,虽然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诉请,但认为此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出资款、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交错以及能否并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如何适用,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关合同解除事项的处理上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救济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并列的救济的方式,在违约场合二者都表现为守约方救济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合同解除并不限于对违约的救济,还有对非违约状态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解除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违约解除在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将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损失减少到最低点。此外在约定解除中,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违反合同某项义务”,这种解除的发生也是对违约的救济方式。

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违约场合下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可视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下进行研究。这种观点忽视了权利的赋予与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别。虽然合同解除常常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相对应,但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违约责任对应主体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对应主体是解除权人。在合同因严重违约解除时,对应的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过行使形成权(解除权)而产生,违约责任是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由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归属在违约责任体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阶段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时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实现的可期待性时,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单方面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迅速终止自己的对待履行义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义务,损害对方利益,各国立法均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国法认为,只有当“实质性地违反合同”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美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法国学理认为,解除合同须是违约方有过错并且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德国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履行对于守约方无利益可言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解除情形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违约方应当预知发生这种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解除方式的行使条件的规定体现为,只要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对于其它违约行为则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结合各种违约形态与合同解除的联系,可以对合同违约解除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概括为故意规则、宽限期规则、补救穷尽规则,这样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变得更加清晰。

主观故意规则主要体现在不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履行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具有明显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没有正当理由,合同的存在对守约方而言己经没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无需证明是否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只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且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不产生守约方的解除权。

宽限期规则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形态中。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对于期限要求严格的合同来说,违反约定的期限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补救穷尽规则主要体现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适当履行主要指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这种履行中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当然产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能通过补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违约的形态来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从维护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对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诚信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方受有损失,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就消灭了,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因为违约责任须以受害方与责任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追责基础。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逻辑?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还需从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为主要代表学说。相对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的直接效果说,在实践中折衷说作为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更有普适性。“无论是德国新债法改革、法国债法改革提案,还是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的一系列统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经摈弃了‘解除溯及消灭合同关系的直接效果说。”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说或折衷说的表述方式,而是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王泽鉴先生对债的论述为:“债之关系,有狭义及广义之别。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债之关系。台湾民法典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即狭义债之消灭。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侯各当事人均己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合同解除不消广义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因为在合同违约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灭因违约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实,至少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负有填补受害方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联仍离不开合同,此为广义的合同关系之所在。在实务中,合同解除后这种广义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认的。例如在一方己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违约方诉讼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体现为“XX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在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此种关于广义合同关系的永续存在性的说法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待在广义的合同关系下分清责任,对债权债务作以了结。在合同违约解除所启动的违约救济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彻底归于消灭,永续存在性意味着当事人永远摆脱不了合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伤口都可在治疗中愈合,为何合同关系却要永续存在呢?

另外,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来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据。在违约解除中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违约行为,基于保护解除权人所失利益的考量,违约责任不应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产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不是每种解除都可以附以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类的不可抗力解除应归入因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解除中讨论或许更合适。协议解除中在不发生基于某一方的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己经就损失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通过恢复原状能够弥补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也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而无论合同关系的现状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就有违约责任存在的空间。即便协议解除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就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失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违约方以双方协议解除时受害方并未提出赔偿事由,彼此不应有任何责任向对方承担进行抗辩时,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是因为权利的放弃须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不包括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希望得到履行标的物,认为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而选持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则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法》中对定金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形式、性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所以本文仅就损害赔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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