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

2024-07-04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共6篇)

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 篇一

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确保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局领导集体研究办法,对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决定,对所有的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条

大新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集体讨论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长:局长 副组长:分管副局长

成员:办公室、畜牧与饲料股、水产股、渔政股、卫监所等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县局办公室。

第四条

行政权力运行工作集体研究的案件包括:

(一)行政处罚需要在“级”和“档”与工作升(降)级调整处罚的案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新闻媒体、上级机关或党政领导过问、交办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案件;

(三)作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的案件。

第五条 有关股室(办)对需提交局领导集体研究的案件,由股室(办)负责人把行政许可的事项、股室(办)意见建议,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处罚幅度,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事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须提前向局领导提出。由局领导确定集体讨论具体时间。局办公室负责通知相关人员。股室(办)负责人、经办人携带案卷材料参加集体讨论案件。

第六条 股室(办)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在汇报前应制作汇报提纲,汇报时需实事求是,严禁凭主观推测、想象汇报。汇报完后将汇报提纲提交留存。

第七条 参加集体讨论案件人员在听取汇报后,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拟作出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的处理意见情况各自发表意见,阐述的内容要明确、具体。经过讨论研究,最后形成统一的行政执法集体讨论案件意见。局办公室负责对集体讨论案件情况作完整、规范的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第八条 有关股室(办)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有关股室(办)的经办人及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集体讨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 篇二

武昌区卫生监督所 卢武康

合议与集体讨论是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两个形似却有本质不同的程序,本文试从两者的不同性质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比较与阐述,旨在有助于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践,以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案例发生。

一、集体讨论决定是较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同样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做出决定的,除按一般程序办理外,还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集体讨论决定就成为必经程序,依法应当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则是程序违法行为。

二、合议是一般程序案件办理中集思广益的关键程序

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议,并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二十九条关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 负责人意见栏填写中明确要求“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由此可见,是否进行合议取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充分体现了行政首长责任制和民主集中制。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则具体明确的处罚案件,可以不需要经过合议程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反之,进入合议程序,对承办案件的调查人提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自由裁量等情况接受同行的质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者自由裁量不合理等情况下,可对案件进行重新认定,并采取一定补救措施,既是集思广益过程,也是相互学习、积累办案经验的有效方式。

合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发扬民主,力求做到“罚过适当”。案件合议也是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合议并不能替代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议,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则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明确提出合议的程序,可见,集体讨论决定是法律规范的内部行为,而合议是规章规范的内部行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合议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程序违规行为,而行政机关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则是程序违法行为,可见,合议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即使是重大复杂案件,也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只是需要增加集体讨论决定这一程序而已,合议并不能替代集体讨论,因此,相应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也应当有《重大案 件集体讨论记录》。

四、合议与集体讨论的主要区别

合议、集体讨论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充分发扬内部民主,防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执法人员个人独断,减少违法行政处罚,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在执法实践中,经常有执法人员认为在卷宗中有了合议记录就可以不用重大案件讨论记录了,之所以产生这种错误认识,是因为其没有真正搞清楚二者的区别。

1、时间不同。合议发生在主管领导对欲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之前;而重大案件讨论发生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领导审批过程中。

2、参加人员及作用不同。合议应有3人以上的有关人员参加,参加人员权利平等,责任相同;而重大案件讨论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参加,意见不一致进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员并不参加表决。

3、目的不同。合议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做出客观的考评,目的在于集思广益提出适当处理意见,合议意见及记录是集体讨论的重要依据;而重大案件讨论目的在于做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是否批准合议意见、听证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4、重点不同。合议有人质询,有人答疑,通过质询抗辩对违法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处罚的程序进行分析,从而加强对行政处罚的风险控制;重大案件讨论虽然也对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事实、证据等进行分析审查,但是它的重点内容是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研究如何对违法主体进行处罚而不是质询。

5、体现原则不同。合议形成的意见要报主管领导审批,它体现了先民主后集中的原则。而重大案件讨论形成的处罚决定就是最终决定,无须请领导审批,仅须备案,且办案人员要根据案件讨论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案件讨论体现了领导对重大事务的集体决策,从而加强对重大案件行政处罚的风险控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记录形式不同。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对合议记录有明确要求,只要按规定内容与格式如实制作《合议记录》即可;重大案件讨论记录可以说是一个会议纪要,可采用会议纪要的形式制作,也可参照《合议记录》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但必须有“录”可查。

7、适用范围不同。合议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即使是重大复杂案件,也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只是需要增加集体讨论决定这一程序而已。但集体讨论决定需要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案件情节复杂,二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关系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不论情节是否复杂,都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情节复杂”的,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重大,也不论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也都应集体讨论决定。

8、司法审查的结果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集体讨论决定是法律规范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应当集 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属于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就会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而合议是规章规范的内部行为和内部程序,行政审判对规章规定仅作“参照”,所以,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时,一般不把这种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一般也不会以此为由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形,譬如,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有可疑之处(如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等问题而不合议,可能影响公正处罚的),但又无其他合法理由判决撤销的,就有可能以未经合议而违反程序为由,参照规章规定来判决撤销。

五、合议与集体讨论在工作实践中的运用

案件合议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往往存在相互混淆和流于形式的问题。

1、相互混淆。一是由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没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有的没有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讨论记录没有整理归入行政处罚卷宗,有的使用《合议记录》替代《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只是根据处罚案件不同参加合议的人员不同体现领导参与了案件讨论,有的直接形成重大案件集体合议制度,合二为一;二是形式上《合议记录》而实质上为《讨论记录》,由于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执法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往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简单口头汇报沟通,以负责人的意见形成处理建议或合议意见,没有达 到合议的目的,影响案件办理质量,从而存在一定的隐患。

2、流于形式。一是由于基层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执法人员不足的问题,没有进行合议,只是制作合议文书,表现为会议记录千篇一律,没有实质内容;二是参加合议人员多为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科室负责人,在合议中大多局限于已有结论,难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做出客观考评;三是合议组织者居于主导地位,控制着合议的进程,这就难免避重就轻,对案件中难点、疑点避而不谈,而其他合议人员则本着 “以合为贵”的态度,只要不是原则性的分歧,一般都不会发生激烈的讨论和争辩,使案件没有经过“质询抗辩”过程而一致通过。此时案件合议如同虚设,根本不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程序的公正合法。

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 篇三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一

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地址是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29号126室,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新能源、再生能源的研发、技术开发服务、管理服务等。

一、违法事实

(一)个人所得税该单位2013年为本单位职工支付意外保险费14000.00元,未合并职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该单位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554.98元,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4.98元,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420.00元。

(二)印花税该单位2012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750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5000000.00元,已申报缴纳4250.00元。2014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600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5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5870.81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6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金额83806.54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2012年租赁合同印花税675.00元、2013年借款合同印花税16000.00元、2014年租赁合同印花税360.00元及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119.70元。

二、处理处罚决定

(一)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的2013年个人所得税420.00元,责令限期补扣补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2012年印花税675.00元、2013年印花税16000.00元及2014年印花税479.7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2012年印花税675.00元、2013年印花税16000.00元及2014年印花税479.7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2013年个人所得税420.00元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1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对你单位未申报缴纳2012年印花税675.00元、2013年印花税16000.00元及2014年印花税479.70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7154.70元。上述违法事实的处理、处罚意见,我局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进行了送达。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方式为自动履行。特此公告。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二

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是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96号,经营范围是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电器产品销售等。

一、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该单位2013年列支管理费用及营业费用金额共计469890.00元,所取得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且限期内未取得合法发票。

(二)印花税该单位2013年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500000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该单位应按“借款合同”税目按十万之五税率补缴印花税2500.00元。

二、处理处罚决定

(一)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补缴2013年印花税250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2013年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2500.0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对你单位未申报缴纳2013年印花税税款2500.00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50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你单位2013年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40000.00元罚款。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三

青岛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主要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屋租赁。(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一、违法事实

(一)印花税该单位2012年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金额527085.00元。2013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金额9621.17元;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金额607731.00元。2014年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金额999021.98元。上述签订的合同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该单位应补缴2012年印花税527.10元、2013年印花税617.30元及2014年印花税999.00元。

(二)个人所得税该单位2012年为员工负担车辆保险费用25632.74元,2013年为员工负担车辆保险费用69351.54元,2014年为员工负担车辆保险费用64271.84元。以上费用均未合并到报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中,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该单位应补扣补缴2012年个人所得税7107.41元、2013年个人所得税70781.29元及2014年个人所得税12673.71元。

二、处理处罚决定

(一)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单位2012年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527.10元,2013年度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617.30元及2014年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999.0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的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7107.41元,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70781.29元,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12673.71元,责令其限期补扣补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2012年印花税527.10元,2013年印花税617.30元,2014年印花税999.0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对你单位未申报缴纳2012年印花税527.10元、2013年印花税617.30元及2014年印花税999.00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143.4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2012年个人所得税7107.41元、2013年个人所得税70781.29元及2014年个人所得税12673.71元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5281.24元。上述违法事实的处理、处罚意见,我局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进行了送达。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方式为自动履行。

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篇四

公安消防大队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消防大队有关人员组织听证。

办事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1、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听证申请人必须是公安消防大队拟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对个人处以2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

(3)责令停产停业的;

(4)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2、需办理的手续:

(1)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公安 消防大队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发出听证告知书的公安消防大队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2)听证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3)听证申请人直接送达听证申请的,以公安 消防大队收到的日期为准。

办理机构应履行的义务

1、公安消防大队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受理。

3、公安消防大队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有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

(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5)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公安消防大队印章。

4、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必须完成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等事项。

5、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公安 消防大队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6、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办理依据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篇五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处罚 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十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6.行政处罚论文 篇六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进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或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外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行政处罚权打击行政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行政处罚权必须依法行使,否则,行政主体的违法处罚行为同样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违法行为人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一旦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就会侵害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在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则会侵犯无辜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主体如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政处罚设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2条对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凡是 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 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情况下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许多部门规章、地方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都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以致行政处罚中管辖冲突、重复处罚、以法争权、以法扩权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一些无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也以规定行政措施的形式设定了名目繁多的处罚项目。尤其是罚款,有的地方和部门甚至把罚款留成作为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之一,导致滥收费、滥罚款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声誉。[1](2)对规章设定罚款的限制不明确。规章是由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他们本身就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如果行政处罚的机关,如果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实施全由同一机关行使,将导致行政处罚不受约束,还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不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2]

2、行政处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议价处罚”占有一定比例。有少数行政执法人员为使当事人不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实行“议价” 处罚。只要当事人承诺不复议和不起诉,就降格处罚或降低处罚标准。(2)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尽明确,各个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不能有机地协调配合。国家机关职能之划分,系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权的范畴,由宪法或组织法予以界定,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不明,相互关系没有理顺,常常出现有些方面的事情几个相关部门都不愿意去管理,而另一些涉及权、利方面的事务几个相关部门争着处罚的现象。另外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例如,有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金融部门应协助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执行处罚罚款的决定,但在具体工作中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拒绝协助的事情时有发生。

(3)行政执法不严,处罚中“乱”的现象依然严重。在某些地方某些部门以罚代刑的现象十分严重,有些违法者的行为甚至已触犯刑律,但行政处罚机关却只给予行政处罚了事,不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有些行政执法部门,不按处罚权限办事,越权处罚的现象经常发生。此外某些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一些临时性组织在无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仅仅凭某次会议决定就可以行使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3]

(4)存在“罚态度款”现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时有陈述和申辩权。但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的态度决定处罚的轻重。常出现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为作为态度不好,故意找麻烦,进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威信降低,极大地损害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环境,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3、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没有表明身份,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这个问题在实施现场处罚(即简易程序)时最为突出。实施中,一些执法人员忽视了程序的合法性。当场处罚同样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要表明身份,要出示有关证件。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图省事,把必备程序都忽略了,没有表明身份,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单靠一身制服,这会给别有用心之人以可乘之机,带来不利的后果,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4]

(2)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处罚未告知或告知时机不正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怕麻烦,在处罚之前不告知。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处罚告之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3)人身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列入听证范围的问题。听证从本质说,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提供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对行政处罚主体来说,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制裁越重越应当给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然而,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其立法理由是不足的,与行政处罚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从保护受处罚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方面看,听证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其法律意义就大为逊色。[5]

4、行政处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罚款、自收缴、截留私分现象仍然存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最重要的就是确立了罚缴分离制度。这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它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然而时至今日,自罚款、自收缴、截留私分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最常用的处罚手段是罚款,自己罚款、自己收缴,弊病很大,容易滋生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并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二、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受传统的统治阶级“拜权”意识影响,特权思想严重

受传统的统治阶级“拜权”意识影响,特权思想严重。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在执法的指导思想、执法观念上,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形式、轻实效的倾向。一些执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人权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大局观念缺乏,服务意识不强,工作作风生硬,甚至态度蛮横,欺压百姓,乱罚滥罚,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6]

(二)立法工作中的不足

现行的法律、法规欠完善:

1、一些执法机关至今还没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特别在城市管理、新型违法现象的纠正方面,由于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而行政机关又不能放任不管,所以一些地方和部门就通过规章甚至更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成了乱罚滥罚的源头。

2、一些法律、法规界定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不清,相互交叉,造成了执法机关互相推诱或互相“打架”的现象发生。如海关、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纠纷。

3、有些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执法机关的职责,但没有规定违反应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有权无责和处罚的随意性。

(三)行政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甚至执法人员执法违法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不懂法、不守法,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过程中,轻过重罚,轻过重惩,处罚标准不一,同一情形对甲重罚,对乙却轻罚甚至不罚。结果是,导致群众对个别行政职能机构的不信任,破坏党群关系。

(四)行政管理体制上的原因

行政机关职能转变不到位,管了许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在行政机关自行设定的处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社会事物。本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许多事物,应当由社会成员自律管理,不能事无巨细均由政府去管,不能用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纪律责任。此外,执罚主体多元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 行为,除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外,某些组织也行使处罚权;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又委托某些组织或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对授权处罚和委托处罚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进行,导致了乱罚滥罚现象的发生。[7]

(五)执法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的缺乏

为解决困扰当前行政执法的问题:执法力量不足,经费缺乏,技术装备落后等。一些地方和部门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的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一些人认为“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处罚有油水,有好处”,以便通过处罚“捞油水”。虽然现在很多地方已经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但由于实践中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收人与其罚没收人直接或间接有关,“收支两条线”在实践中都打了一定折扣,每年财政部门还是给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指标,上缴的罚款总额与财政拨款挂钩。因此,执法机关罚款的积极性并没有降低,乱罚滥罚也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对行政处罚设定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杜绝其中的漏洞。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很多弹性条款,造成了法律本身的“可塑性”和“伸缩性”,使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要从立法上“细化”有关处罚形式、手段、幅度、程序,把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到确定的范围,避免“空白授权”现象的出现,解决执法不力和执法不到位的现象,以适应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首先 ,现代行政法治理论不仅在形式上要求法律至上而且在内容上要求法律本身必须符合一定标准 ,因此 ,对法律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是有悖于行政法治原则的 ,对于目前《行政处罚法 》对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不加任何限制的做法应当适当地改进。

其次 ,《行政处罚法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 ,除运用排除法对罚种进行了非常宽松的约束外 ,未对设定行政处罚的条件以及行政处罚的幅度施以任何限制 ,这是不妥当的。因此 ,《行政处罚法 》关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需要改进 ,起码应当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幅度有所规定 ,使得行政处罚的严厉性低于刑罚。

再次 ,对规章设定罚款的限制不明确。规章是由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 ,它们本身就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 ,如果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实施全由同一机关行使 ,将导致行政处罚不受约束 ,还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不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由于我国当前的国情 ,完全不允许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不太现实。因此 ,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要从严掌握 ,不宜过大 ,必要时规章可以设定较轻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对行政处罚实施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责、权、利范围,同时适当地集中行政处罚权,针对目前行政处罚当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要加强执法调研,逐步完善。例如可以通过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打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横向联系、减少行政机关之间在职权重叠交叉领域的相互摩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机关在分散的处罚体制下不易协调、配合的问题既有利于避免对当事人重复处罚,也有利于防止由于行政机关之间互不通气,而使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处罚。[8]

(三)对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认真清理执法机构,审查执法主体资格,整顿执法队伍。执法主体混乱是造成 乱罚滥罚的重要原因。因此,要认真清理执法机构,对于那些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要整顿执法队伍,对于那些政治素质太差,以权谋私、弄权渎职、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者,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并通过上岗培训、经常性培训以及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政治素质,改善执法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文明执法,以适应建设文明法治社会的要求。

同时执法人员还要加强宪法和组织法的学习,熟悉本部门法律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弄清法律、法规不同层级的效力,弄清同一层级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范围。要充分明了自身的职权范围,要明白哪些权力可为,哪些权力不可为,了解行使其他机关权力造成的法律后果,还要认识到不按程序处罚诉讼中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再次,要掌握处罚程序要点,如弄清什么种类的处罚要听证,多少数额罚款适用普通程序,调查取证时怎样亮证和调查时必须二人等的规则。执法人员还要牢固树立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禁止不处罚的理念。认真做好事实部分的调查取证,提高证据的收集与对不同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使处罚的证据无懈可击。[9]

(四)对行政处罚执行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应严格执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的规定。对不按时缴纳罚款的要严格执行加收罚款制度,对拒不缴纳的,强化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并通过报纸、电视、宣传栏、网站等媒体将处罚标准、处罚依据、处罚对象、处罚过程对外公开,提高全民遵守法律规范的意识,减少因行政机关宣传告知不到位而造成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强化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民主监督,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督。

执法力量不足,经费缺乏,技术装备落后也是困扰当前行政执法的重要问题。因此,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还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的重要性,为依法行政提供必要的人、财、物支持。当前最重要的是为执法机关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弥补执—法机关办案经费的不足,堵住执法机关把罚款当作“创收”的渠道,保障执 法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

结 语

行政执法的状况如何,既关系到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的实现,也关系到市场秩序管理、经济宏观调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政治职能的转变,也决定着法律的权威。因此迫切解决行政处罚的弊端已成当务之急。本文对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行政处罚弊端的对策进行分析,希望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更好的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并维护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注释:

[1]梁卫军:《当前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问题探析》,社会与经济发展,2003年第12期,第56页.[2]陈铁步:《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高教研究,2005年第28期,第68页.[3]布书奇:《行政处罚行为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10期,第34页.[4]张建明:《简论行政处罚权》,行政与法,2004第01期,第89页.[5]罗文燕:《听证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谈,法学1997年第6期,第22页.[6]程谷:《浅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 5期,第38页.[7]梁卫军:《当前行政处罚领域存在问题探析》,社会与经济发展,2003年第12期,第58页.[8]白江帆:《对行政处罚执行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共郑州市党委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103页.[9]纪红专:《关于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探讨》,硕士学位论文,第12期,第28页.[10]魏文利:《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初探》,论坛,2003年第7期,第43页.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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