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2024-07-22

某化工公司章程修改草案(通用6篇)

1.某化工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篇一

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 《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草案已提交某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大会表决,表决通过之日起施行。

《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业主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维护业主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依据《某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在物业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实施管理的组织。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何决策必须出自集体决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表决权平等。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业主委员会过半数以上委员意见为多数意见。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5到11人单数组成,具体每届委员 数量具体由换届筹备组根据报名情况决定,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筹备业主大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三)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四)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五)监督、检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六)审议物业公司制定的小区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审议物业收费标准,督促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八)监督公共区域、公共建筑、公共设备和设施、物业办公、经营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监督公共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十)与承租、承包小区公有区域或公共项目的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监督该区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监督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的实施;

(十三)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四)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建立工作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和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账目;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六)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七)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八)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主持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签发业主委员会公告文件、协议合同等;

(五)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主任空缺情况下代行主任职责;

(二)管理业主委员会公章;

(三)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会议记录等日常事务;

(四)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账务管理;

(二)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

(一)参加业主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活动;

(二)广泛听取业主意见,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和议案;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议案和报告,参与讨论和决策;

(四)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三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会议是业主委员会议事的基本形式。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委员参加。

根据需要,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扩大会议,邀请各楼栋业主代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政府主管部门、物业公司代表、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提出意见或建议,但不参加表决。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业主委员会主任请假,会后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向其通报会议内容和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征求各业主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也可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并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时间、议题和有关文件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以便充分酝酿、准备意见、安排工作,尽量避免临时动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内容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必须客观、真实,就有关议题作出的表决结果,由业主委员会各委员在会议纪要上书面签署各自表决意见,详实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各项决议和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分工及时布置和落实,业主委员会也可以聘请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各项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允许保留,但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业主委员会集体作出的决策,个人无权改变。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服务小区全体业主,除牺牲个人时间之外,有时根据小区物业管理相关事务需要,个人还要承担相关电话费和交通费等,有鉴于此,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业主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津贴。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津贴分为固定津贴和临时津贴,包括电话补助、交通补助等,具体标准如下:

1、固定津贴:业主委员会委员每人每月领取固定津贴100元;

2、临时津贴:业主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事务安排领取临时津贴,具体标准:参加会议津贴:50元/人次,参与办事津贴100元/人次。

第二十一条 印章管理制度: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除业主委员会主任之外的专人保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印章,不得将印章擅自转借他人;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需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为依据,不得擅自随意使用;

(三)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印章或者拒绝使用印章的,由印章保管人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求其相关责任;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印章。

第二十二条 财务管理制度:

(一)本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共同资金收支按照管理规约相关约定执行,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大会的财务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明确专人负责业主共有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日常资金和专用资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和资产管理台账,财务账目公开化,接受业主监督;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借款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

(四)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所有资金,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议事议题。对于通过的集体决议,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得拒绝签发,拒绝签发的,由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共同签发,拒不改正的,按照第二十三条

(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暂停其委员职务,并且停止发放其津贴、补助,由下一次业主大会决议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且不改正的;

(二)利用委员、成员、代表资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及以上的;

(四)主动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

(五)因病、因事丧失履职能力的;

(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七)有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且不改正的;

(八)有违反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且不改正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不适合担任的。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通报重要事项的议事情况、议事内容及其决定,涉及秘密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时,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5人,或者需要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需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第二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业主委员会每位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各执一份,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备案。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实施。

2.公司章程修改提案 篇二

一、原“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现修改为: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二、原:“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五十年。”修改为: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第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经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生效。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和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和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成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原“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修改为: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五、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六、原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第十五条并补充内容修改为: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本节其它条款顺延。

七、删除原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6600万股,成立时向内蒙古伊克昭盟煤炭集团公司发行的股份数额总计为20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4.64%。”后面条款相应顺延。

八、原“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6600万股,其中:伊克昭盟煤炭集团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20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64%;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6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36%。”修改为: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6600万股,其中: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股20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64%;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6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36%。”

九、原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现修改为: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十、原“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现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删除原第二十六条:“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十三、原“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现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十四、原“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现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合并后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十六、原“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修改为: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十七、原“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现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十九、增加“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增加“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原“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二十二、原“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现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以上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原“第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现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指“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指“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和其他关系。”

二十四、原“第二节 股东大会”修改为“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二十五、原“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九)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事项;

(十)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十二)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三)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四)修改公司章程;

(十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四)审议符合本章程规定要求的监事会或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事项;

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成交金额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的交易;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十七)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1、审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担保;

2、审议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审议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4、审议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后面条款顺延。

二十七、删除原“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其它条款顺延。

二十八、原“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六人)时;

★ 公司章程修改问题

★ 公司章程样本

★ 公司章程参考

★ 公司章程范本

★ 中外合作公司章程

★ 股份制公司章程格式

★ 保洁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 示范文本

★ 独资公司章程

3.《合伙企业公司章程》修改后 篇三

1.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制定。

2.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登记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永兴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

合作社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华村;

3.合作社宗旨是: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4.合作社为独立企业法人,一切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及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合作社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5.合作社注册资本为叁佰万元整。

6.合作社经营范围是:葡萄苗种培育、成品销售。

第二章 股东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7.合作社股东共五人,分别为:

王 勇,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2; 胡兴国 ,住金安区城北乡, 身份证号码为:***913; 李 涛 ,住金安区城北乡, 身份证号码为:***816; 鲍丙中,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2; 林永胜,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5;

六安市金安区永兴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勇,法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城北乡仓坊村

第四章 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8.合作社的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出资入股。

9.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王 勇,出资120万元现金; 胡兴国,出资90万元现金; 李 涛,出资30万元现金; 鲍丙中,出资30万元现金; 林永胜,出资30万元现金;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按出资比例领取红利;

3.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

4.对合作社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质询。

5.在合作社办理清算时,按所持股份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一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出资;

(二)在合作社办理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作社承担债务;

(三)合作社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合作社章程,保守合作社秘密;

(五)支持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合作社业务发展;

(六)不按时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出资额认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确需要转让出资,按《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办理,但需在30天前用书面向合作社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合作社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能把所认股金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受让人必须遵守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作社的机构及其生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合作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股东会行使《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遵照《企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对合作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以及企业章程的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星期召开一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八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一人。

第二十条 董事长(执行董事)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董事会选举或由占有股份最大的股东担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企业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任每一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企业法》第49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企业法》第50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经理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企业法》第59-63条的规定。

第八章 合作社财务、会计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依照《企业法》第175条至181条的规定建立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合作社的合并、分立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由合作社股东会按照《企业法》第184条、第185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并按《人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办理。

10.合作社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1.股东会决议解散;

2.因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3.遇自然灾害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

第三十条 合作社解散,应在十五日内由股东、有关主管机关或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照《企业法》第191条至195条款规定程序、事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剩余财产,合作社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合作社登记,公告合作社终止。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合作社经营期限为10年。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4.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 篇四

你公司关于修改章程的请示(xx保险〔xxx〕50号)及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你公司xxx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对章程做出的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零三亿五千一百三十七万元整。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为:

(一)投资设立保险企业;

(二)监督管理控股投资企业的各种国内国际业务;

(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业务;

(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业务;

(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公司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可依法变更经营范围。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公司经批准的股份总额为一百零三亿五千一百三十七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股东向其他投资人转让股份或者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前,受让方所受让股份不具有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五、第九十条修改为:

(1)董事会由十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人数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人数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为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稳定之目的,董事会换届时,更换或替补进入新一届董事会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最多不得超过上一届董事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首任董事长由全体发起人股东认可、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人选担任,继任董事长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在征求股东意见和中国保监会意见后提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为公司执行董事。

(4)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六、股权结构表修改内容详见附件。

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此复

中国保监会

5.某公司公司章程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XX集团XX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并在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为:320300000xxxxxx。

2010年11月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xx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00万股,并于2010年12月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XX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xxxx

第四条 公司住所:XX区XX路1号。

邮政编码:xxx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12万元。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应就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变更事项作出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职工可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公司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工会活动、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三条 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置备于公司,并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足长远发展,在应尽社会责任的同时,力争股东利益最大化。

第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杀虫剂原药及剂型、杀菌剂原药及剂型、除草剂原药及剂型、化工产品(其中:危险化学品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生产、销售、出口。进口商品:本公司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农膜、氧气销售。农药、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转让。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构的核准内容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1312万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6.公司章程修改案参考格式 篇六

1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2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3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4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时,应当安排通过深圳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5)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5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三年。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

6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在一年内投资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二十的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在一年内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三十的的资产处置方案,包括设立合资公司、收购、资产出售、出租、剥离、置换、分拆、资产抵押等担保事项及其他资产处置方案。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在一年内所涉金额超过贰仟万元、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投资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包括设立合资公司、收购、资产出售、出租、剥离、置换、分拆、资产抵押等事项及其他资产处置方案。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为重大的交易事项,应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7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五)决定公司在一年内所涉金额不超过贰仟万元的投资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包括设立合资公司、收购、资产出售、出租、剥离、置换、分拆、资产抵押等事项及其他资产处置方案。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8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五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邮)、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五日。

9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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