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付款说明(精选11篇)
1.申请付款说明 篇一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付款义务,信用证独立
一、一个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A公司向香港B公司销售16 000吨钢材,B公司应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后,香港B公司作为中间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双方以B为卖方、C为买方,也做出了同样的合同安排。合同订立后,C公司依约开出了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其与B公司间合同的规定装运货物,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的货款,并得到了由开证行承兑的3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B与C之间的争议,双方协议撤销上述信用证远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信用证所余30%货款的支付,并撤销了该信用证。合同约定见图1,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见图2[1]。一开始英国司法界认为卖方只有在开证行无清偿能力致使卖方不能获得支付时,才能向买方追偿[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总结出了关于信用证效力的三种看法[3]。但Denning法官认为,只要银行接受了卖方的汇票,买方的责任就绝对免除了,即使银行后来拒付汇票,但此观点没有获得英国法院的支持[4]。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总结出的,其中第2章“货物销售”的第325条(2)规定:“买方向卖方提供适当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可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方直接付款”。从此条款看,美国司法实践持的观点是“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因为卖方可以直接要求买方付款,而非要求买方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买方付款的义务在信用证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复。
(三)中国的司法实践
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文认为也是持第三种观点———信用证完全不构成付款。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信用证是双方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不符的情况下,仅构成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但不影响双方履行各自义务”[5]。还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从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它担保的是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而与买卖合同整体无关。但信用证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开证行负有首先付款的责任,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6]。
总的来说,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买卖双方互相不熟识、不够信任,因此用银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认为,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卖方用比自己付款更为有保障的方式进行付款,应该说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本文认为“替代”这个词用的不太准确,应该是用银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种相对的平均状况,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不排除银行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若银行破产,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证独立原则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证被拒付,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开证申请人(卖方)和受益人(买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无关,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否则有“信用证短路”之嫌。为判断上述说法是否正确,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基本意思。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这一原则最早于本世纪初期为英美判例所确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v.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决认为,开证行不得以其同客户间的契约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兑付义务[8]。
此原则最终固定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UCP 500第3条与UCP 600第4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从表面上来看,此条说的也是基础合同和信用证“相互”独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则会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Consequently,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条第1句正确的翻译应该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独立于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二字应该是出于翻译“信达雅”的标准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仅仅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后面的几句也一直在说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但基础合同是否独立于信用证在其中并未规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v.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法官认为:“据我看来,信用证决不应受销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于信用证”[9]。我国学者也认为,如果信用证过期,则信用证关系消灭,银行根据信用证对卖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义务解除,但这并不影响买卖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卖方的交单、交货、转移所有权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10]。
本文认为,基础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是基础合同中卖方权利、买方义务的一种体现,其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到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目的的达成等。因此,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为在信用证失灵的情况下买方付款义务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证失灵(fail)时买方的义务
有关开证行付款义务和买方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论解释。
1. 委托理论。
从基础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证,可以视作一个三角委托合同。买方委托银行先于自己向卖方付款,以达到用银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为此买方需要向银行支付一定费用。但若受托人(即银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该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义务时更是如此。因此,若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卖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银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许可以成为委托人/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2. 默示义务理论。
买方开出信用证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为,但行为不一定总有结果。当卖方接受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可以看成买方承担了一项默示义务,即开证行为是一个可靠的、有偿还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银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相当于买方违反了对卖方的此项默示义务,则买方需要进行补偿,即由买方来支付货款。
因此,Denning法官总结出的“附条件的付款”与“完全不是付款”理论各有其优劣。在信用证已经开出并被卖方接受的情况下,银行确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买方必须向银行提示单据,而不能直接向卖方提示单据,否则有“信用证短路”的危险。但在信用证被撤销、拒付时,买方的付款义务恢复,卖方应该有权利直接要求买方付款,而不仅仅拥有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上述仅为理论分析,在实践中,信用证被拒付可能出于买方、卖方、银行三方的过错,下面将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别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仍否存在的问题。
四、信用证业务各方过错分析
(一)买方开证与合同不符
1. 买方有过错。
在买方开出信用证,但由于故意或过失信用证上的信息与合同不符时,便将卖方置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若卖方仍然按照合同备货,则可能导致单证不符,信用证会被拒付;若卖方按照信用证备货,则又可能承担起本不在合同内的义务。这时,卖方有如下4种可能的做法:(1)卖方抗议,不接受信用证,要求买方改证或重新协商合同;(2)卖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证条款,按信用证条款修改货物;(3)卖方未对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证条款修改货物;(4)卖方未修改货物,仍按原合同进行备货、发货、交单等程序。
若卖方不接受信用证,要求买方修改,那么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保持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一致。此时卖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待买方开出符合基础合同的信用证后再履行其交货的义务。
对于卖方接受信用证,英美法上以案例确立了两种不同理论:
(1)弃权说(waiver)。弃权说由Enrico Furst&Co.v.W.E.Fischer Ltd.案确立,前提是承认卖方在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有权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买方没有按照基础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而是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延期。后卖方又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认为卖方已无权要求解除基础合同,因为基础合同由于信用证的不同规定,已经被修改了,而卖方接受了此信用证,便是同意修改基础合同。换言之,卖方已放弃了要求买方严格按照基础合同开立信用证的权利,卖方对此不得再反悔[9]。
(2)变更说(variation)。变更说在Soproma S.p.A.v.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确立[11]。
但不论是弃权说还是变更说,实践中均认为,若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而卖方并未提出异议(不论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发货,则可以认为基础合同已经被修改。若卖方并未明确拒绝与基础合同不符的信用证,但又根据基础合同发货,又该如何判断?本文将在下面“卖方无过错”处论述此问题。
2. 买方无过错。
买方无过错时,可能是由于银行的操作失误,导致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也与买方原意不符。这种情况比较少见,而且也比较容易纠正,在此不做赘述。
(二)卖方交单与信用证不符
1. 卖方无过错。
卖方若交单既与信用证不符,又无过错,那很可能是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不符的情况下,选择了第四种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证,又按照基础合同进行发货。卖方这样做的原因很可能是买方在信用证中为卖方增加了基础合同中没有的义务、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
卖方接受了信用证,但按基础合同进行发货,对此种行为可能有两种法律上的解释:(1)基础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种情况下,属于买方先违约,但卖方并未及时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继续出错,卖方也负有一定责任;(2)基础合同已经修改,那么卖方的此种做法就是根本违约。
卖方应避免让自己处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论采用上述哪种法律解释,卖方对于合同无法顺利履行都负有一定责任;(2)信用证由于单证不符无法议付,卖方得不到货款,很可能导致很大的损失,甚至钱货两空的局面。因此,卖方发现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时,若不符之处加重了卖方的义务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应该及时与买方沟通,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不能让自己落入被动的境地。
2. 卖方有过错。
若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卖方提交的单据确实与信用证不符,那么便证明卖方已经违约。根据UCP 500第14条或UCP 600第16条[10]。本文并无意探讨银行在此三种情况下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而只想探讨在此三种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会有何变化。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种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均恢复,卖方有权直接向买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或政策变更可能有例外)。但卖方不得从银行或买方获得双重赔偿。
五、总结
(一)买方的开证义务与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买方开立了信用证是否免除了付款义务,对于这个问题,现有的国际贸易规则并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基本否认了“绝对的付款”学说,各国纷纷选择“有条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论来处理此问题。本文认为,信用证并非用银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信用证属于“附属的担保”,但并不否认银行付款义务的第一性。
(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
另外,信用证独立原则是单方向的,即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若买卖双方均按照与基础合同不同的信用证行事,则相当于对基础合同进行了修改。因此,买卖双方在信用证的开立、接受、放弃不符点等环节,都应该格外谨慎。
(三)对国际贸易中卖方的建议
信用证出现问题时,卖方“应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原则,尝试各种有效途径,制定灵活、务实的减损方案,尝试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减损”[12]。
1.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若加重了卖方义务或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基础变更,受益人/卖方必须坚持改证或者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若减轻了卖方义务,受益人/卖方可以接受信用证,但履行时要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履行。
3.若开证行错误拒付,应积极向开证行抗辩追索,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约定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如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应与买方联系,争取要求买方接受“不符点”,并指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12]。
2.工程预付款计算说明 篇二
一、本工程合同中标价为:58126640.14元,二、工程预留金:3500000.00元,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17175.59元。
四、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支付应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00%,其余预付款按暂定合同总价款(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保统筹、预留金等费用后)的10%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为:
(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17175.59*100%=1617175.59元;
(2)暂定合同总价款(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保统筹、预留金等
费用后的):58126640.14-(1617175.59+3500000.00)=53009464.55元
3.申请付款说明 篇三
二、贷款周期:12个月
三、申请需要资料
(一)贷款人(连锁网吧合作负责人 / 江苏户籍或在江苏省内置办房产的外省户籍)
复印件:
□
1、身份证(夫妻双方正反面,未婚不需要提供配偶资料)
□
2、户口本(夫妻双方首页+明细页,未婚不需要提供配偶资料)
□
3、结婚证明(包含 结婚证 或 离婚证 或 民政局单身证明)
□
4、房产证明(包含 房产证 或 土地证 或 购房协议 或 动迁协议)
□
5、贷款人名下银行卡6个月银行交易记录
*如提供已开业网吧营业报表的客户,此项不需要提供
□
6、其他可选(如有则提供:大专以上毕业证书、车辆行驶证、社保卡、保险单)
(二)担保人(网吧股东或贷款人朋友)
复印件:
□
1、身份证(夫妻双方正反面,未婚不需要提供配偶资料)
□
2、户口本(夫妻双方首页+明细页,未婚不需要提供配偶资料)
□
3、结婚证明(包含 结婚证 或 离婚证 或 民政局单身证明)
□
4、房产证明(包含 房产证 或 土地证 或 购房协议 或 动迁协议)
□
5、其他(如有则提供:大专以上毕业证书、车辆行驶证、社保卡、保险单)
(三)网吧变更经营地址更新设备(单体加盟连锁)
复印件:
原地址:□ 工商:营业执照;
□ 文化:网络经营许可证;
□ 公安网监:安全审核意见书;
□ 消防:消防审核意见书;
□ 税务:税务登记证;
□ 转让协议:网吧转让协议(需要连锁公司见证)
*如不是转让网吧,不需要提供转让协议
□ 加盟协议:单体转连锁的加盟协议
□ 房屋:房屋租赁合同
□网吧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
四、办理手续(时间:银行上门起15天左右)
1、网吧资料准备
2、银行网吧实地调查并签订贷款协议
到场人员4人:借款人夫妻双方,担保人夫妻双方,带好所有提供资料的原件)
3、借款人到银行开立还款账户
4.开具发票义务是否构成付款义务 篇四
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当事人关于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由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的约定,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应归于无效。买受人或定作人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
案情
原告陈迎鲜系俊豪五金厂业主。2011年12月,俊豪五金厂与被告立阳公司签订采购合约一份,约定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立阳公司结欠原告俊豪五金厂的加工款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立阳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俊豪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俊豪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立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立阳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增值税税金的约定无效,如立阳公司认为因俊豪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诉讼予以主张。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立阳公司支付原告陈迎鲜加工款人民币23586.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抵扣问题。按照商事交易习惯,出卖人、承揽人一般情况下在收取货款或定作款之前,一般应买受人或定作人的要求先交付增值税发票。现实中,不交付增值税发票常常成为拒不支付货款、定作款的理由。双方争议诉至法院后,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付价款的有效抗辩,是否可以允许在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由买受人、定作人扣除相应的税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案中,法院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探讨。
1.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付价款理由。
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和承揽人向买受人和定作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关于买卖、定作合同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本案中,俊豪五金厂履行了加工五金件的合同主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立阳公司无权拒付相应定作款。
2.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实际系免除了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归于无效。
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亦无权免除纳税人该项义务,否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发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3.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5.付款申请书 篇五
致:*********有限公司(甲方)
我司承接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按合同约定:我司申请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325933.0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1325933.00×80%=1060746.40元。大写:壹拾贰亿叁仟肆佰伍拾陆万柒仟捌佰玖拾(整)
后附工程量清单
谢谢
**********工程有限公司
6.长期应付款核算方法探讨 篇六
1.“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的性质认定存疑。
形式似资产:从会计分录形式上来看, 初始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时, 其出现在会计分录的借方, 而在以后各期摊销时, 从贷方减少转入“财务费用”科目的借方。这样的特点类似于“长期待摊费用”账户, 使得该科目在形式上具备了资产类科目的外在特征。但是, “未确认融资费用”不会给企业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 也不是已经支付需要后期进行摊销的待摊或者递延项目。
名称像费用:从名称上来看, “未确认融资费用”很像费用类科目。仔细分析其核算内容则更像费用:该科目核算的内容是取得资产的债务人的未来付款总额和该付款额现值之间的差额, 而这一差额就是债务人由于融资而应承担的利息费用总额。但是, 在首次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时, 利息费用还未真正形成, 确认该项费用还为时尚早。
规定为负债:2001年的会计准则将“未确认融资费用”规定为资产类科目, 2006年颁布的现行会计准则将该科目的性质调整为负债类账户, 在编制报表时, 该科目作为“长期应付款”的抵减科目。如果“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单纯地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备抵调整科目, 那么其负债的性质尚可理解。因为备抵调整科目的性质一般情况下都跟被调整科目保持一致, 而增减方向相反。
但是, 跟我们熟知的减值准备、折旧等抵减账户相比, “长期应付款”与“未确认融资费用”二者反映的经济内容不完全相同, 从账户名称上也没有直观地显示出对应关系。“未确认融资费用”与“长期应付款”的这种抵减关系着实有些刻意和牵强。
另外, 按现行会计准则, “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是债务人未来应支付的本利和, 只有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核算的应支付利息, 才能得到长期应付款的现值, 才能体现货币的时间价值。为了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长期应付款的现值, 使原本难以“定性”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又要充当抵减账户的角色, 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2.“长期应付款”入账价值确定问题。
基于长期负债偿还期限长的这一特点, 因此在计量时应充分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最能反映其真实价值, 与决策更具相关性。
以长期借款为例, 企业在取得长期借款时, 在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很接近的情况下, 不考虑利息调整额, 直接按借款本金借记“银行存款”, 贷记“长期借款”, 此时“长期借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的就是该长期债务的现值。反观长期应付款的会计处理, 在其初始入账时以包含了利息的合同或协议价作为入账价值, 而非现值。本文认为, 长期应付款同长期借款同属于企业的长期负债, 因此在会计处理方法上理应具有一致性。
3. 利息费用的处理时点问题。
在长期借款的初始计量阶段, 并未同时预提未来发生并支付的利息费用, 利息费用均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期末进行计提。而长期应付款在初始入账的同时将未来支付的利息费用进行了预提, 计入了未确认融资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 预提费用的情况应是先受益、后支付, 待摊费用的情况应是先支付、后收益, 而“长期应付款”入账之时债务企业还未开始受益, 利息费用也未支付。因此本文认为在长期应付款初始计量时不必考虑“未确认融资费用”。
二、长期应付款核算的一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 本文建议应以“应付款项的现值”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 “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初始计量时就不应该存在。
例:2008年1月1日, M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N公司购入一台不需要安装的大型设备, 合同价款4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 全部价款于每年年末等额支付, 分5年付清。根据实际情况, 该公司选择6%作为折现率 (不考虑增值税) 。
1. 经计算, 合同价款现值= (4 000 000÷5) × (P/A, 6%, 5) =3 369 891 (元) 。
融资费用总额=4 000 000-3 369 891=630 109 (元) 。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2008年1月1日的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3 369 891, 未确认融资费用630 109;贷:长期应付款——N公司4 000 000。
调整后的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3 369 891;贷:长期应付款——N公司3 369 891。
2.2008年末M公司产生的利息费用:3 369 891×6%=202 193 (元) 。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借:长期应付款——N公司800 000;贷:银行存款800 000。借:财务费用202 193;贷:未确认融资费用202 193。
此时长期应付款余额=4 000 000-800 000=3 200 000 (元) ;报表列示金额=3 200 000- (630 109-202 193) =2 772 084 (元) 。
调整后的会计处理:利息的形成使M公司应付款金额增加, 借:财务费用202 193;贷:长期应付款——N公司202 193, 支付分期付款额后使负债减少:借:长期应付款——N公司800 000;贷:银行存款800 000。此时长期应付款余额=3 369 891+202 193-800 000=2 772 084 (元) 。并以此金额直接列示于资产负债表。
3.2009年末M公司产生的利息费用:2 772 084×6%=166 325 (元) 。
按照现行准则2009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借:长期应付款——N公司800 000;贷:银行存款800 000。借:财务费用166 325;贷:未确认融资费用166 325。
此时长期应付款余额=4 000 000-800 000×2=2 400 000 (元) 。报表列示金额=2 400 000- (630 109-202 193-166 325) =2 138 409 (元) 。
调整后的会计处理:利息的形成使M公司应付款金额增加, 借:财务费用166 325;贷:长期应付款——N公司166 325, 支付分期付款额后使负债减少:借:长期应付款——N公司800 000;贷:银行存款800 000。此时长期应付款余额=2 772 084+166 325-800 000=2 138 409 (元) 。并以此金额直接列示于资产负债表。
2010~2012年的会计处理略。
通过上例本文介绍了长期应付款核算的改进方法, 在初始计量阶段直接按未来应付款现值确认长期应付款;在会计期末, 按实际利率法计提利息费用记入财务费用借方, 同时贷方增加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在支付了分期付款额之后, 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减少。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 直接按长期应付款的账面余额填列即可。此种核算方法简便易懂, 更符合长期负债的处理原则, 不用再纠结于未确认融资费用的科目性质, 也不用再迷惑于长期应付款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抵减关系。
本文虽未提及跟“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相对应的“未实现融资收益”, 但该处理方法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一方的会计处理。
参考文献
7.付款申请报告 篇七
致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局:
由我司承建的芙蓉中路彩化项目,在贵单位悉心指导和相关部门、领导的支持配合下,依照相关施工规范于2016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目前已完成四次时令花卉的更换施工。根据彩化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已达到付款条件,时至今日,贵单位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已付人民币24.9万元(彩化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项目实施总产值估算为300余万元;)。
由于年终两节临近,为了保证大局和谐,特向贵单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20万元。
批准为盼!
施工单位:湖南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芙蓉中路彩化项目部
日
8.WBS下的收、付款合计预算编制 篇八
一、收款预算的编制
收款预算是在项目进度计划的基础上, 对主合同金额按照主合同收款条款的时间安排。
二、付款预算的编制
(一) 成本构成
项目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组成:直接成本是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间接成本是不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EPC总承包企业在实际的项目成本控制过程中, 也可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管理费、分包采购费 (设备采购、服务采购等) 。
(1) 人工费。人工成本的预算编制, 要根据该项目预算周期内所要投入的人力资源计划和人工月工资来编制人工成本预算。在实际工作中, 对人工成本的控制可以通过严密组织劳动, 合理安排人员的进出场时间, 强化人员素质, 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办法来进行人工成本的控制。
(2) 管理费。管理费是为完成项目所需要的日常开销, 即为完成项目所发生的日常费用开销, 包括差旅费、办公费、房租费、营销费用、财务费用等。管理费的预算编制通常是根据项目的规模和投入及项目的总工期进行编制, 在实际项目周期内, 根据项目的实际开销进行纠偏。对项目管理费的控制通常通过减少管理人员的比重, 对各种费用的支出要用指标制。
(3) 分包采购费用。分包采购费即为完成本项目所采购的设备材料、工程服务的硬成本, 分包采购费用预算是在WBS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是项目付款预算编制的核心。以一个EPC总承包项目为例, WBS结构可能包括设备采购、材料软件采购、工程采购、服务采购。假设某项目的WBS分解图如图1:
项目的合同收入是上图WBS分解结构所对应的清单的合同价格, 项目的采购成本为上图WBS分解结构所对应的实际采购价格。因此, 合同收入和实际支出的编制都是在统一的工作分解结构上完成。一个EPC项目的成本预算是在费控工程师给定的费控单价下, 对WBS编码下的所有采购项目进行的费用预算, 在实际的费用控制过程中, 以实际数量和实际采购价格对合同数量和费控价格进行纠偏。如表1:
说明:
○1合同合价=合同数量×合同单价;
○2费控单价为费控工程师给定的控制单价;
○3费控目标=合同数量×费控单价;
○4实际成本=采购数量×采购单价。
上表包含了WBS编码下的所有工作的费用控制目标和实际成本, 在实际工作中, 对某个项目按照既定的费控单价填列得出费用控制目标, 项目执行过程中, 随着采购的进行, 不断的进行纠偏, 即某种设备采购已经完成后, 用采购单价来替换费控单价。项目的所有采购工作完成后, 所有的费控单价为采购单价, 费控目标为实际成本
(二) 付款预算
项目的成本主要由人工费、管理费、分包采购费三部分组成, 因此付款预算的基础是编制人工费、管理费和分包采购费预算。
(1) 人工费预算。人工费预算是在项目周期内, 根据时间节点上的用工计划和人员工资来编制时间节点上的横向人工费计划。在项目执行过程中, 根据实际用工情况进行纠偏, 最终项目执行完为项目的人工成本。
(2) 管理费预算。管理费预算是根据项目的具体的资源投入情况和以往项目的历史数据进行预算。在实际项目执行过程中, 逐月进行纠偏。
(3) 分包采购费用预算。分包采购费用是项目成本的主要部分, 因此分包采购费用预算是整个项目付款预算的关键。分包采购费用预算是在WBS结构上, 对分包采购的费用控制目标根据采购计划和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等进行时间轴上的付款安排。
总之, 付款预算是人工费、管理费、分包采购费用在时间轴上的资金安排。
三、收、付款合计预算编制
对同一个项目, 收付款的预算首期均为整个项目周期, 因此, 收、付款合计预算是项目收款和付款在同一项目周期内的资金安排, 收、付款合计预算也是收款预算和付款预算的简单合并。如表2
编制收、付款合计预算的基础是编制收款预算和付款预算。收、付款合计预算也可以比较直观的看出项目的资金收付情况, 对企业的资金安排, 项目管理等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摘要:收、付款合计预算的基础是收款预算和付款预算, 收款预算是在项目进度计划的基础上, 对主合同金额按照主合同收款条款进行的时间安排, 项目的付款可以分为人工费、管理费、分包采购费, 而分包采购费预算是项目付款的主要部分, 因此, 在WBS编码下对项目分包采购费预算是项目收、付款合计预算的核心。
关键词:WBS,CBS,收、付款合计预算,分包采购费
参考文献
[1]、杨蓉.成本管理【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
[2]、赵权.企业成本控制技术【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7
9.延期付款申请函 篇九
XXXXXXXXXXX公司:
本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XXXXXXXXXXXXXXXXXXX《租赁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本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与贵司交付XXXX年XXX租金。
现由于年关将至,春节假期后已接近2月底,财务无法及时做出款项审批,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交付租金,特向贵公司申请延期付款,本公司保证在XXXX年X月X日之前将租金支付到贵公司。
本公司清楚上述延期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如若届时本公司仍不能与贵司按时付款,本公司自愿履行《租赁合同书》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
公司(公章):
10.延迟付款申请 篇十
本人
于
年
月
日在 小区认购商品房
套,房号为
幢
单元
号,面积为
平方米,折后单价
元/㎡,总价为(¥),已交定金
,选择一次性付款,已付款金额
,现在由于资金问题,需要延迟补足余额
,本着
小区认购书上
****年**月**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现申请延迟到
****年**月**日交清房款余额,(¥
含定金),如不按时补清余款,则取消优惠,另行销售此房源,不再通知。特此证明申请。
请审批,谢谢!
申请人:
11.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的责任承担 篇十一
首先,票据付款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确认存款合同的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时《民法通则》便得到了广泛而大量的适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行为的特别法,它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确认存款合同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的重要的法律依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更加明确了存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存款纠纷的具体指导性法律规范, 提出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模式,提出了伪造凭证和瑕疵凭证的概念,并对如何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法律规定。
一、合同责任
关于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而且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为此问题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益的线索:“我一如既往的认为,实体法上请求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思维辅助手段,用请求权和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法律关系内部分析集中在要问题上。”因此我们可以引用这个理论从付款请求权人的角度来分别进行具体的考察。
(一)付款人角度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把货币交给银行,银行随时或者按时交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在存款关系发生的大部分的纠纷当中,主要原因是因为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拒绝向存款人即真实权利人交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也有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擅自挪用、支取存款人名下款项造成存款人账户存款减少或者为零,银行因此无法向存款人付款的情况。
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大多数都被定义为侵权案件。理由大部分都是银行侵犯了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在银行业内人士编著的各种业务手册中,也普遍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实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因银行违反印鉴挂失规定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援引《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相关的规定,指出银行应该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个批复中,甚至认为即使在同一个银行内部,款项从一个账户划入另一个账户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必须说,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之后相关的提法才有所变化,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就改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的性质。上述观点的理论根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之后,货币使用权就暂时让渡给了银行, 而存款人仍然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如果按照这种说法,银行实际上就成为了存款人货币的保管人,存款账户就成为了存放货币的保管箱,这种观点在现在看来就是十分荒谬了。
从物权法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完全可以替代性,可以说对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不可分割的,即谁占有货币就当然的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存款关系的成立以交付货币为前提条件,银行依存款关系取得的货币,自然就成为了货币的所有权人。这种关于存款所有权的认识,最主要的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 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不应该单纯的基于法律的逻辑推理,还需要从满足现实需要的角度来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在存款所有权的问题上同样也是如此。银行存款业务的基本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积累社会上的闲散的资金, 并将这些资金投放到发挥其最大效益的地方去,这不仅仅是银行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如果银行仅仅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资金享有使用权,那么银行在不同的程度上就会受到存款人的干预,影响银行功能的发挥。如果银行获得完全“使用权”,那么存款人的所有权也就形同虚设了。虽然说这种认识理论并没有妨碍银行在实务中按照自己的逻辑和规则发挥作用,但是这种法律和法律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状态是从开始就是不应该存在的,它最终将或多或少地给现实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银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存款人向银行交付货币后就丧失了货币所有权(物权),获取了可以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付款请求权(债权)。至于银行账户不过是银行用于记载、核算存款人请求权的记录。银行如何支配(包括错误付款)其所有的货币。与他人(即使是存款人)无关。在被冒领的情况下,无论银行账户怎么样记载,都是伪权利人从银行冒领了银行的货币,不存在给存款人的侵权。那么,如何认识银行对存款人的拒绝付款呢?纠纷多是由于存款已经被冒领的情况下,而真正的权利人(存款人)请求银行付款从而被拒绝。在这里,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是付款的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因此,银行对引起的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付款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性质的权利。如果银行对存款冒领没有责任(如向债权的准占有人付款),那么就构成了实际的履行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冒领的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银行对此负有责任,属于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就构成了违约,这时就需要向存款人“再次”履行合同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二)持票人与汇兑的收款人角度
司法实务中引起银行与持票人、汇兑的收款人之间的纠纷最主要原因是银行拒绝付款。理由如下:一是,银行已经将款项错误的付给了其他人,所以拒绝向权利人再次付款。二是,经权利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因汇兑凭证或权利凭证又或者是权利人身份审查不符合付款标准而被拒绝付款。对于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法院在实务中一般都按照票据纠纷来确定案由,但是论述判决的理由时往往也演变或者归结为侵权。对于汇兑收款人被拒绝付款时,就同前述存款关系发生的情况一样,银行常常被认为侵犯了收款人的所有权。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要么是相对权(债权)要么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可以说不存在第三种状态的权利。民事特别法包括商事特别法上规定的权利,都可以依据其性质分别归入上述两种权利范围当中。理论上一般认为, 就票据权利而言,持票人所拥有的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由债权让与而得来得。持票人享有的权利自然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由特别法来调整而已,形成了特有的逻辑和责任的结构形式,再次强调它为合同法上的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但绝对不能跨越合同法领域而转变为侵权法上的责任。银行拒绝对持票人付款,只是拒绝履行它付款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侵害持票人的其他权利,特别是绝对权。
在银行汇兑业务当中,一般涉及到四方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和收款人。其中汇款人与汇出行(一般为其开户行)是典型的委托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也是一种基于银行内部协作而形成的委托关系(类似于代理付款人),是汇款人委托汇出行办理的汇款事务的履行的助理, 汇款人与汇入行以及收款人与汇出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能单独形成诉讼的关系。收款人与汇入行实际上都是汇款人与委托汇款关系中的第三人。 汇出行收取汇款人的款项后,便成为该存款的所有人,随即负有通过汇入行向收款人付款的债务。收款人取得汇兑的凭证只是获得了债权(付款的请求权),没有也不可能获得所有权。银行拒付,影响的只是其请求权的实现,因此银行承担的只能是合同责任而不可能是侵权责任。
(三)委托付款人角度
委托付款人主要包括票据的出票人和汇兑中的汇款人,现实中的纠纷一般因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不当付款(错误付款、拒绝付款)而引起的。诉因一般主要为迟延汇款、错汇收款地点和收款人,理论上还应包括因付款审查不当而引起的诉讼,但实务中还没有判例。上述情形当中,委托付款人与付款银行都存在委托关系,付款银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是合同责任。不当付款影响的是委托付款人的相对权,而没有侵犯它的绝对权,因此当然不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银行不当付款中发生纠纷的性质主要是合同的纠纷。付款银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了侵权的情形,付款银行所侵害的也不是该付款项下的资金的所有权,而是合同本身以外的其他权利。
二、侵权责任
银行不当付款主要产生的是合同责任,那到底是否会引发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如何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这些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之适用,非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一般来说,银行不当付款当然是要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是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的,但是是否必须要用责任竞合制度来安排对权利人的救济、责任竞合制度是否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也是存在着很大疑问的。责任竞合并不是两个请求权可以 “累加式”的行使,而是债权人可以也必须只能选择一个举证最方便、受保护程度最大的和最容易胜诉的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是获得付款和损害赔偿。
首先,在银行错误付款的场合下,由于银行付出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款项,同时银行之前取得的存款人款项也是依据存款或委托付款等其他的合同合法取得的。 所以,权利人无权请求侵权法上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次,银行拒绝付款的场合下,由于没有发生资金的支付, 当然不会发生对资金的所有权的侵害问题。因此,权利人只能请求银行赔偿因为不当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主要是间接的,权利人要面临的举证责任是十分困难的,胜诉的机会也是十分渺茫的。因此,仅就实际效果而言,在银行付款问题上实际责任竞合制度与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相悖,是没有设立的必要的。
(一)侵犯名誉权
不当付款侵犯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一般是在银行拒绝付款的时侯发生的。现实生活中因为银行的不当的拒绝付款,使企业遭受到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的事例也是时有发生的。在美国允许出票人主张的赔偿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害,还包括名誉上的损害。英国法院的判例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原则“威尔逊诉米兰德银行一案”中,原告签发一张50英镑先令5便士的支票,被告以“无此账户” 为由而拒绝付款,原告以违约和诽谤进行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象征性质的违约赔偿2英镑,而诽谤的损害赔偿则高达到210英镑。
英国法院处理此类侵权纠纷时,对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对不当付款侵害名誉权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国支票法》 第65条规定,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损害负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仅仅规定了不当付款对付款人或其他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其他行政法规和银行规章对银行责任的规定也仅仅限于财产的范围,对于名誉权受损的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商业信誉对企业经营越来越重要的当今社会,加之商业信誉本身也成为一种财产权益的大的社会背景下,相关的立法应该把当事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纳入到银行不当付款的责任的范围。在实务中,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银行的侵权责任。其中,由于商业信誉同时具备人格属性和无形财产性,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具体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参考企业的知名度和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二)侵害债权
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制度,但理论和实务上普遍承认侵害债权制度。根据理论上通说,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为侵害行为(2)主观上有侵害故意(3)造成损害后果。按照这个标准,银行在付款中侵害债权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银行在支付结算中一般不介入当事人的基础交易关系,主观上难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受侵害人也很难举证加以证明。故此类纠纷仍以合同纠纷来定性。但在特殊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串通擅自付款,那么就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侵害债权的责任也随之产生。
在银行不当付款侵害债权的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如果是共同行为,即有意思的联络,那么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意思的联络即单独行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依合同而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银行主张侵权责任,银行和债务人都应该对债权人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银行在发生不当付款情况时承担的责任主要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意义重大,不但涉及到案件的案由确定,而且还涉及适用法律、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等许多问题。对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分析,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前者,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不了真正的连带责任;后者,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谨性。
【申请付款说明】推荐阅读:
政府采购工程付款申请09-10
合同付款申请书怎么写10-21
委托付款说明免费08-17
个人付款证明09-06
付款联系函10-07
租地转让付款协议08-16
委托个人付款证明09-29
委托付款协议样板10-06
分期付款活动方案07-07
财务付款流程及制度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