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法律法规条款(精选8篇)
1.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一
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各方:
甲方(出卖人):身份证号码:
获授权代表: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受人):身份证号码:
获授权代表身份证号码:
甲、乙、两方依据自愿、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各方承诺及保证。甲方承诺并保证:拥有座落于权取得方式为,该项所有权是完整的,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将诚信履行本合同书的项下的合同义务。乙方承诺并保证:将诚信履行本合同书的项下的合同义务。
第二条 标的物。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座落于,共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屋内现有装修(不包含家电、家俱等非装修设施)全部随房屋转让并不再另外计价。
第三条 价款。本合同书第二条项下标的物全部计价人民币整。各方确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工本费、交易手续费等杂费和契税由得税由方承担,营业税由方承担,土地出让金由方承担。
第四条 交付与支付。
1、本合同书签订时,乙方向甲方 1
支付定金人民币均不得反悔。
2、乙方需在支付定金的二十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方,便于乙方融资,并同意乙方接管房屋着手装修、入住等事宜。各方确认:在此之前房屋的物业费、电费、自来水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支付,乙方接管之后房屋的物业费、电费、自来水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需在此后的六十日内负责将登记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户口迁出。
3、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四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
第五条 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书项下标的物自交付后转移至乙方。
第六条 协助义务。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包括但不仅限于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书、提供身份证明等。甲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在乙方支付定金后,如甲方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需在违约之日起的五日内按双倍定金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如乙方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此前支付的定金即作为违约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返还。
2、甲方在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后的六十日内末将登记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户口迁出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人民币,违约金需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的七十日内支付完毕。
3、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4、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第六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不能依约承担本合同书第三条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6、甲方双方违反本合同书其他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需进入司法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获授权代表效力。甲、乙双方的获授权代表对本合同的签署具有与甲乙方本人签署同等效力。
第十条附件说明。本合同附有照片张,主要内容为对标的物及附属场所、设施的图像固定。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1、本合同书未竟事项,由双方依诚信、公平原则另行商定。
2、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由甲、乙、各执一份,如登记部门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书时,各方得另行签订用于登记,但各方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书为准。
3、本合同书在各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2.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二
1.“霸王条款”的社会危害性
(1) 如果经营者具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等于说经营者既是行为的当事人, 又是出现合同纠纷时的裁决人, 一旦出现危及其自身利益的时候, 就会失去公正性, “本公司具有最终解释权”之类的霸王条款就变成了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排除用户权利的寻常借口。
(2) 假如用户认同“最终解释权归厂商所有”, 厂商就会认为,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 消费者既然接受了这一要约, 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 一旦用户提出异议, 厂商可能反诬用户“无理取闹”, 让消费者欲辩无言。
(3) 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当合同上列明的义务不能兑现时, 厂商常常以“最终解释权”来自圆其说。为此,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曾经发布专门声明, 指出凡是牵涉到消费者利益的各种促销活动,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 厂商应当将活动的具体内容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尽量不让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误解。如果不得不解释一番, 充其量是厂商保留的一种解释机会, 肯定不是最终裁决。也就是说, 所谓“最终解释权”只是厂商应尽的义务, 当在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 厂商无权对谁该负责任、负什么责任进行解释, 需要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处理。
(4) 损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主体地位。国家法律之所以要对交易活动加以规范和限制, 是因为合同本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行为。但是, 在我国现实的市场交易活动中,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常常有不平等现象, 一方时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之间不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 “霸王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厂商利用合同实施对交易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等造成危害的行为。
总之, 交易活动中的“霸王条款”不仅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干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
2. 最新法规对“霸王条款”的限制
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这个《办法》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进一步加大了对“霸王条款”的限制力度。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1)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2)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3)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4)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5)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0条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1)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2) 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3)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1)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2) 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3) 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5) 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6) 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3.浅析格式条款法律制度 篇三
关键词 格式条款 规制 法律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合同、一般交易条款、定式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该条款业已存在,且提供该条款的当事人不允许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相关法律与学者们对此不统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格式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使用的是“格式条款”。而学界对此有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定式合同、标准合同、一般交易条款、定型化约款等等称谓。虽然有了很多单行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但我国相关立法还是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缺陷分析
第一,没有区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同样,我们对格式合同也有两种理解:一是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成立的合同;二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格式合同文本。无论是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定但尚未成为某一特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格式合同”一词的使用是不恰当的,应当改称为“格式条款”。
第二,该条没有详细列举出哪些格式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符合保护弱者权利原则的,但是该条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列举哪些合同条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没有规定认定不合理、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要件,因此加大了司法机构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难度。
第三,错误的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并列,这也是由于立法者对格式合同的错误理解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标有“合同”字样的文件才能成为格式合同,而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则不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与格式合同并列的文件类型。这种理解恰恰忽略了格式条款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无论是标有“合同”字样的书面文件,还是以其他方式规定合同条款的文件,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方式,而且非以“合同”方式表现出来的格式条款更为普遍、更为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此类表现形式非常丰富,如车、船、机票,保险单,存、贷款凭证,停车证,公告、通知等。因此,本条所谓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只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而已,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本法称为“格式合同”)相并列的文件。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缺陷分析
第一,第39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但它的实质内容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而仅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者说它只是规定了格式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除了免责条款以外,其他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否就不需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了呢?
第二,第40条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但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一概无效,既不符合市场交易现实,也不利于解决相关纠纷。免责条款作为经营者事先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方式,在市场交易中广泛适用,而且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仅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第40条与第53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合同法》第40条仅简单地规定了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合同法》最主要的缺陷不在于以上所分析的几点,而在于它没有给行政规制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为不管《合同法》第39至41条规定得有多完美,充其量也只是为司法规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司法的被动性、事后性等特性,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法律意识、经济状况等原因,导致在受到不公正格式条款侵害的消费者当中鲜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之人,而绝大多数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收效甚微。
三、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旨在为其他规制手段提供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在所有有关格式条款规制方法中,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诚然,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套理性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应是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最终使命。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以色列以及韩国等国家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的作法,在我国现行立法之外,制定单行的格式条款立法。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可以避免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能就格式条款作出全面、充分规定的缺陷,也符合目前我国的立法趋势。将来的格式条款规制法除了将全面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规制内容及方式外,还要特别地规定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为行政规制提供理性的、科学的法律依据,包括行政规制机构的设立、机构的权限以及行政规制的具体方式等;
二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程序作出规定,包括行政规制程序和司法规制程序。同时,应当尽快修改其他立法,尤其是行业立法中的不合理内容(如我国《邮政法》第34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从而使我国整个格式条款立法体系和谐统一,形成一个以专门立法为核心,以民事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为总的指导思想,以其他特别法为辅助的格式条款的立法模式。
4.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篇四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生活中,我们经常使用格式条款,比如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去移动公司申请号码等.该公司通常会提供一份表格,后面附上条款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客户只能选择在上面签字,却不能对其某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这种形式的`合同提高了效率,能够反复使用,但同时其订立双方实力的不对等性也经常引发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损害.
作 者:陈旭 周立峰 作者单位:陈旭(温州医学院)周立峰(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
刊 名:知识经济 英文刊名:ZHISHI JINGJI 年,卷(期):2010 “”(10) 分类号: 关键词:5.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五
原创
离婚协议中违约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辉 景来律师笔者代理过有这样一起案例: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案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而结案。我们知道,夫妻因感情不和选择离婚有两种形式,一个是诉讼离婚,是一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还有一种是经双方自愿,就子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到民政机关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由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会约定较多的内容,为了保证男女双方能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他们往往选择约定违约条款来制约对方,以求得离婚后协议的内容得以保障。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后是否具有约束力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尽管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但毕竟也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合同主体也是平等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无不妥之处。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是否如何支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涉诉该类案件中违约金的数额的认定,分惩戒性和赔偿性。赔偿性应当以确有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为准。该实际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至于惩戒性功能,如果双方离婚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职权适当予以调整。所以在诉讼前,就诉讼的具体数额一定给当事人进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有过高的期望值,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6.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六
2008年10月8日 作者:朱政律师 中国劳动人事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编 辑:朱政律师 出处: 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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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王05年大学毕业与公司签了5年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每过一年递减一万。2008年2月初,小王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公司要求小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月初,小王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违约金。对于小王是否需要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对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1、第一种观点认为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小王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
理由:小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违约金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新《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情形外,违约金条款部分均是无效的,但新法并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法不溯及既往是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它维护着公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公民的自由。如果法律溯及既往,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下是自由的。同时新法溯及既往,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而且原来合法约定就变成了违法约定,影响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
2、第二种观点认为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小王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
理由:《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规定了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那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约定的 “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就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劳动合同法》是否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予以理解。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否则会偏离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初衷。溯及既往的法律并非无一例外地对公民权利保护不利,也并不是所有的溯及既往的法律都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的可信赖性,有限制的例外追溯反而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法律在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追溯情形。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例外追溯情形。在刑事法律领域,在新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情形下,新法可以溯及既往,即“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民事法律领域,由于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主体均为私权利主体,例外追溯应表现为“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方及弱势一方有利”。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属于法律领域的例外追溯情形,所以这里的违约金条款应该适用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7.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七
一、“337 条款”的基本内容
337条款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其基本概念和特点。
( 一) 基本概念
美国“337条款”是指美国相关企业认为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产业中的知识产权或具有不公平竞争行为时, 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 ITC) 提出调查请求, 或者ITC主动调查, 经调查, ITC如认定进口产品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或具有不公平竞争情况, 则对该商品发出排除令、停止令及罚款等限制性措施, 禁止涉案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 二) 特点: “337 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 审理时间短
ITC认为申诉理由成立而立案后, 要在90天内作出初裁裁决, 初裁后即可发布临时禁令, 限制被调查产品进口。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若情况特别复杂也不得超过18个月。这样短的时间内, 外国出口商要准备大量的调查取证, 组建应诉团队等耗时耗资的大量工作, 案件本身难度很大, 时间又不充裕, 胜诉的机率将大大减小。
2. 发起调查门槛低
在申请“337调查”时, 不同于“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 原告只需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且美国存在与该产业相关的行业或正在建立该行业即可, 无需证明侵权行为给相关的产业造成了损害。而在反倾销诉讼中, 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倾销产品的出售对美国某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有造成实质损害的危险, 或严重阻碍美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在司法诉讼中原告也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较之反倾销“实质损害”和保障措施的“严重损害”要求, 337条款“相当程度的损害”要件也较容易满足。
3. 具有对物诉讼的性质
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必须以属人主义为基本原则。但是, 美国进口贸易的实践中, 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或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实施者, 这对于诉讼中申诉方的举证必然带来极大的麻烦。但是以337条款为依据进行的调查却并非针对某特定的侵权行为人, 而是针对某特定的侵权进口物品。因此申诉者提起诉讼无须找到具体的侵权者。
4. 措施严厉
ITC所做裁决产生的效力不区分产品生产制造地, 将所有侵权进口商品一律驱逐出境, 若某些企业对美出口业务占据总业务量相当大比例, 甚至一个国家内向美出口此产品的企业规模已经达到一定规模, 就会影响到生产侵权产品的“下游”或次级产品以及上游产品的零部件产品的企业, 对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造成。这样一来, 337条款可以达到一箭几雕的效果。
二、美国“337 条款”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
近年来, “337条款”针对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展开猛烈攻势, 其中被调查的对象大部分是向美国出口势头迅猛的企业。针对我国产品越来越频繁地受到美国“337条款”调查却很大比例上遭受败诉的情况, 在调查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基础之上, 结合我国少数在美国“337条款”调查中胜诉的案例经验, 从企业、政府、行业协会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海外知识产权 纠纷援助和保护机制的 一些建议。
( 一) 政府角度: 建立援助机制, 完善相关立法, 培养相关人才
1. 建立并巩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不可估量的引导性作用。政府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心骨, 应该联合企业和行业协会等相关研究部门共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 1) 首先, 随着我国经济逐渐转型和全球化创新经济的发展, 我国申请为发明创造, 实用新型专利的知识产权势必也越来越多, 在这种情况下, 政府应该提高申请为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专利的门槛, 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也减少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量, 保证了工作质量; 其次, 我国知识产权往往通过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 并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制约, 因此, 应当对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的规定更加明确, 划分限制使用与否的明确界限;对于职务发明这样发明者和知识产权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况, 应当突出发明者的科研智慧, 合理限制雇主的权利, 以鼓励创新, 限制滥用。
( 2)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包括: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级地方知识产权局, 另有专门的版权局、专利局和商标局, 可见我国知识产权部门设置多, 沟通少, 管理分散。因此, 我国应该建立统一、高校、权威的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分支管理机构数量和功能设置要合理, 成为主管部门有效的左右手, 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机制, 搭建具有信息服务、案件督办、数据分析、状况评价、监测预警等功能的平台, 实现执法协调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保护机关工作的有机衔接。
( 3) 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涉外纠纷日益增多。“337条款”的涉案企业之所以败诉或直接不应诉, 部分原因是因为诉讼费用过高, 再究其原因, 国内严重缺乏相关的法律人才, 不熟悉法律规则和技巧, 往往要斥巨资请国外律师助阵。有些企业甚至考虑: 与其耗资诉讼, 不如另开辟新的发展市场。我国应有相应的政策倾斜, 培养大量涉外法律人才。
2. 健全知识产权相关法规
我国为融入国际社会, 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基本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对国际规则的生搬硬套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法强调利益保护, 而规制滥用权利的法律零散、空白。我国应尽快修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增加权利限制内容, 平衡各方利益; 积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知识产权公平竞争以规制在华知识产权严重的滥用现象, 保护国内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继续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标识权、商业秘密以及商誉的保护范围和力度。
( 二) 从企业角度: 提高知识产权创新能力,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正确对待知识产权纠纷
1. 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技术能力建设, 不管法律如何规制, 只要有过硬的技术, “337 条款”也无可奈何。
2. 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跻身各领域的先进技术之列, 考虑到美国依“337条款”诉中国案件愈演愈烈, 当务之急是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防止出现知识产权纠纷。
首先, 外贸企业要加强市场调研工作。只要美国存在与该产业相关的行业, 即使该行业正在建立中, 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就构成非法, 而不以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为要件。因此企业在进行技术研发时, 一定要有充分和完善的专利战略。没有任何一项技术是完全的自主创新, 往往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一步步得以改善, 新技术的产生都会对别人在先的技术有所借鉴, 甚至形成冲突。因此, 我们在集成创新时, 就需要充分考虑到对方的专利现状, 要避免落入到对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 因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 取得外国企业知识产权要依法律法规规定经权利人许可, 遵守美国知识产权法。
再次, 主动申请美国知识产权保护, 有了技术突破就要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我国企业若有将产品出口美国的计划, 就应在美国对未注册的发明专利和驰名商标进行抢先注册, 一旦有了专利纠纷, 也才有和别人讨价还价的资本;一旦晚于美国注册, 日后向美国出口类似产品就极有可能遭受美国“337条款”调查的围剿, 迫使我国产品退出美国市场。
3. 我国企业在面临ITC提出的调查时, 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从触宝科技胜诉的经验来看, 面对ITC调查, 首先应敢于应诉; 选择应诉后, 应抓紧组建应诉团队。因此, 企业平时要培养、储备更多熟悉国外法律的专业型人才, 从而真正做到有备无患。[7]
( 三) 从行业协会角度: 组织企业积极应诉, 发挥纠纷解决作用
2003年4月28日, 全球最大的原电池生产商美国劲量控股公司及旗下的永备电池有限公司认为我国内地, 香港, 日本等地区相关企业生产的无汞碱锰电池侵犯了专利权, 而向ITC提出调查申请。其中涉案企业包括中国的宁波豹王电池有限公司等, 其是我国无汞电池行业的领头羊, 产量占我国国内总产量的一半以上。针对此危急情况, 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积极组织国内涉案企业, 形成18家企业的联合应诉组, 动用行业内各种资源, 咨询国内外资深律师, 搜集证据, 积极应诉, 经过多方努力, 历时6年终于取得了电池案的完全胜诉。[7]
由于“337条款”具有对物性性质, 所做裁定有可能将中国国内整个行业的产品拒之门外, 当发生这种行业性知识产权法律危机时, 行业协会应该给予企业更多的指导和帮助, 让企业了解和熟悉相关规则, 从而勇于应诉、善于应诉。应对“337调查”成本很高, 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 在必要时, 行业协会应出面, 组织企业抱团应对, 合理分摊应诉费用。同时, 在人才的选取以及培养方面, 行业协会也能发挥出它的作用, 为企业提供更多支持。
参考文献
[1]苏喆, 秦顺华.中美产业围绕337调查的十年博弈[J].现代财经, 2012 (4) .
[2]吴国平.美国337条款法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08-5-21.
[3]徐元.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 2010.12.
[4]陈泰峰.美国337条款特点与本质辨析[J].国际商务研究, 2007 (6) .
[5]朱国华, 陈元芳.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与TRIPs协议的相悖性探析[J].暨南学报, 2010 (2) .
[6]潘灿军.美国337条款对我国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援助机制的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 2011 (05) .
8.房产法律法规条款 篇八
2012年9月27日,为了将一台价值11.5万元的洗碗机送给购买者,阿环找到乌鲁木齐市某托运部。“运费是500元,当时考虑到这套不锈钢洗碗机体积大而且很结实,应该不可能损坏和丢失,我们就没有购买保险。”阿环说。
经该托运部同意,双方达成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交付运费500元,且在货物运单中备注包丢不包损。
“没想到在运送途中,货车起火了,整车货物包括我的那台价值11.5万元的洗碗机都被烧毁。”阿环说,自己多次要求该托运部全额赔偿洗碗机遭到拒绝。之后,阿环将该托运部诉至法庭。
该托运部经营者阿强认为,阿环的洗碗机在托运途中因车辆起火造成损毁,阿环明知托运物品应当参加保险却没有购买。“我们仅收500元托运费,现在他(阿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明显过高。”阿强说,更何况自己连500元的托运费也没有拿到。
经法院调解,阿强愿意赔付阿环两万元,但阿环要求托运部全额赔偿。
随后,此案经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判定该托运部负全责,应当赔偿阿环损失11.5万元。办案法官说,阿环和阿强经营的托运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阿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途中车辆起火造成货物损毁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阿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近几年,快递行业发展迅猛,然而针对快递行业“霸王条款”的诟病也越来越多,如“先签字后验货”、“快递延误不赔”等。
“这些都属于‘霸王条款’。”办案法官说,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悉真情、自主选择等多种权益,而上述“霸王条款”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背道而驰。另外,由于快递行业的合同多为制式合同,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消费者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