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共11篇)
1.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管[2009]628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推动企业资质管理向信用管理过渡,经委办公会审议,现将《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
附件2:《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所需相关表格资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推进建筑业企业履约能力和诚信建设,推动企业资质管理向信用管理过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市场行为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对本市建筑业企业实施动态核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区属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本市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和电力等各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相关专业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第二章 核查的启动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委或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核查部门)可以启动动态核查:
(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平台积分达到20分的;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引发群体性或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投诉、举报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五)建筑业企业成立后3年内未承揽工程的;
(六)核查部门认为需要启动动态核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核查部门应当聘请1至2名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参与。专家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章 核查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包括企业资质条件核查和市场行为核查。第八条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证照情况:核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备案的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名单与实际从业人员是否一致;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三)注册建造师情况:核查企业注册建造师专业、资格等级及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核查部门可以抽查施工现场核对项目负责人是否与备案信息一致;核查项目负责人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设备、机械及厂房情况:资质标准中对设备、机械和厂房有要求的,核查部门应当核对设备和机械的明细帐及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
被投诉、举报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除核查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重点核查。
建筑业企业成立3年来未承揽工程的,除核查
(一)、(二)、(三)、(四)项规定内容以外,还应当核查其有职称人员的专业、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核查部门提供近2年来(成立未满2年的,以实际成立时间计算)公司承建工程(含竣工和正在施工)项目清单,由核查部门随机抽取2至5个项目(企业仅有1个项目的,则对该项目进行核查),检查企业市场行为。
第十条 核查部门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信息、合同监管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信息、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信息为依据,检查建筑业企业以下市场行为:
(一)企业招投标及合同备案办理情况:检查被抽取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招投标范围、是否办理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
(二)工程项目履约情况:检查被抽取的项目在合同履约监管系统中积分情况。
(三)行政、司法、公证等文书执行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仲裁机关裁决书或经公证的调解书等行为。
各专业管理部门核查相关专业企业市场行为时,依据现有的管理信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核查。
第四章 核查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分为初查和复查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核查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初查时,应当在核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核查企业送达《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时,核查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或经营场所配合核查。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见附件2),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核查表上签字确认。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初查结束后,核查部门根据核查启动原因、核查结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
(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启动核查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属于其它情形启动核查的,结束核查程序。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近2年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在本市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公示核查信息。
1.未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及合同备案手续;
2.在合同履约监管系统中同一项工程积分达到12分;
3.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经公证的调解书。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
(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1个月。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近2年来有本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3个月,整改期间停止其招投标资格,停止为其开具出京承揽工程证明,被核查企业不得申请资质增项或升级。
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核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被核查企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录到北京市建筑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记录信息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况的,被核查企业应在整改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原核查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核查部门组织复查工作。
复查内容包括资质条件达标、违法违规行为接受处理以及整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复查结束后,核查部门应当出具《建筑业企业复查综合评价报告》。对整改后资质条件仍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资质的企业,依法撤回企业资质,并予以公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资质的企业,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撤回企业资质。第二十条 被核查企业在整改期届满后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核查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范廉政风险。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发现企业申请资质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做好取证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材料及时转送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的;
(二)在核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核查条件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被核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向被核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有价证券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所需相关表格资料
附表1: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通知书
2.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6月10日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 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36号) ,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 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2)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 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3) 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4) 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 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 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5) 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 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1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 每个项目只能申请1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 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 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
(2)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4) 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5) 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1) 资金申请文件;
(2) 项目可行性报告;
(3) 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4)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5) 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 (复印件) ;
(6) 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 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 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 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 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财政部按照因素法, 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 公示结束后, 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 (或聚集区) 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 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 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 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 一经查实, 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 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服发〔2008〕12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防范和控制小额贷款的贷款风险。现将《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
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贷后管理,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后管理是指贷款发放后到收回期间内贷款的日常管理、贷款档案管理及其他有关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额担保贷款中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贷款和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贷款。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应遵循贷前调查与贷后管理一人负责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的贷后管理由经办社保所承担,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贷后管理由经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承担。
第二章 贷后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
(二)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借款人健康状况或遭受重大人身伤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况;
(四)借款人有无犯罪、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受到法律、法规制裁或处罚情况;
(五)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变化情况;
(六)抵(质)押物保管及价值变化情况;
(七)借款人住所、经营地、联系电话、婚姻状况、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八)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中要求的相关内容。
第六条 贷后检查的方式。贷后检查采取电话询问、约见借款人、现场核验、走访借款人所在街道社区、派出所等单位核实情况等方式,经办社保所原则上每月至少调查一次,及时掌握借款人情况,其中对借款人及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贷后检查应当在贷款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
检查单位要及时增补借款人的档案材料,经办社保所每季度填写《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表样见《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主要业务流程规范》(京劳社服发[2008]75号)附表15),并于季度末25日前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每季度填写《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表样见《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主要业务流程规范》(京劳社服发[2008]75号)附表16)。
信用社区应当每个月填写《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对于发生突发性、严重性情况的贷款应随时检查,并在发现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担保公司书面汇报发现的问题。
突发性、严重性情况是指已经或即将发生本办法第五条中所涉及的情况,或贷款人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为借款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帮助借款人采取有效方法和措施降低经营风险。
第九条 贷后检查的程序:
(一)采用贷后检查的方式对贷后检查的内容逐项检查登记;
(二)对贷后检查内容中有重大变化的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填写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存档并送交相关部门;
(四)登记贷后检查台帐,增补贷款档案。
第三章 贷款档案和台帐的管理
第十条 贷款档案是指贷款在申请、审查、发放和回收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
贷款档案应做到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十一条 贷款档案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贷款档案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相关资料:
1.借款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
2.《再就业优惠证》、高等院校学历证书、《北京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3.《北京市自主创业(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
4.创业培训合格证明;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6.企业注册验资报告;
7.经营场地权属证明;
8.借款合同;
9.信用社区的社保所应存有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二)贷后管理相关资料
1.贷后检查记录和《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情况反馈表》;
2.与借款人的谈话记录;
3.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时需要增减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贷款档案应在贷款发放后10个工作日内建立,应检查档案中文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合理编排顺序,填写档案清单和案卷封面。
第十四条 贷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贷款档案涉及借款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档案经办人员及查阅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贷款业务终结后,贷款档案仍需保管3年。保管期结束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集中销毁。
第四章 贷后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社保所职责:
(一)根据贷款申请,建立、管理和保存本社保所经办的个体工商户小额的贷款的贷后管理档案;
(二)对本辖区内已批准贷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贷后检查;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银行、担保公司;
(四)协助银行催收到期贷款;
(五)协助担保公司开展追偿工作;
(六)出具贷后追缴的意见,对于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做出未还款原因的分类分析,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已批准贷款的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进行跟踪调查,检查其是否按照承诺还款,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指导;
(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和担保公司;
(三)协助银行催收到期贷款;
(四)协助担保公司开展追偿工作;
(五)建立、管理和保存贷后管理档案;
(六)对辖区内社保所的贷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七)对于贷款到期仍未还款的小企业,做出未还款原因的分类分析,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的贷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综合协调银行、担保公司开展贷后管理工作;
(三)发现问题及时与银行、担保公司进行沟通;
(四)将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的借款人处理意见进行汇总,提出处理建议,报小额担保贷款协调小组。
第五章 异地经营的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户籍地与经营地相分离的个体工商户借款人,原则上应由经办社保所负责贷后管理,但是相关社保所应积极配合,协助调查。贷款档案由经办部门管理。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贷后监督管理检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贷后跟踪管理档案、台帐不完整、记录不全面、遇突发性、严重性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和汇报的信用社区,依据《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取消其信用社区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贷后管理监督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管理研究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发【2010】8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市卫生局直属各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卫生管理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并且掌握现代管理理论的卫生管理队伍,提高卫生管理工作水平,促进首都卫生事业发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与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与评审工作在市卫生局直属三级医院试行。
附件:北京市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与评审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职称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3月29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考试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加强北京市卫生管理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并且掌握现代管理理论的卫生管理队伍,提高卫生管理工作水平,促进首都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北京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岗位中从事卫生管理研究工作的人员。
二、级别设置及取得方式
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等四个级别,即: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在规定的结构比例限额内,按照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单位推荐委员会等额推荐参加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须参加相应的初、中级专业考试,考试合格者还须经北京市统一组织的评审,通过者颁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北京市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副研究员、研究员:须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考试、答辩与评审,通过者颁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三、岗位设置及聘用
卫生管理研究专业中、高级岗位的设置,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本单位管理岗位总量为基数,其结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并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核定,不占用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
用人单位可根据卫生管理研究专业岗位设置情况,对取得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聘用。由专业技术岗位流动到管理岗位的具有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可根据卫生管理研究专业岗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并在岗位职数内,直接聘用与原职称级别相同的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
四、申报条件
(一)申报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
2、担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考核合格。
3、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4、取得相应的外语和计算机合格证书(初级除外)。
5、取得相应级别的卫生管理专业考试合格证书。
(二)申报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任职资格人员,按照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执行。
(三)申报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2、取得博士学位,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2年以上;
3、取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4年以上;
4、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5年以上;
5、专科、大学普通班毕业,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7年以上,期间作为第一作者在专业核心期刊发表3篇以上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
6、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期间,在社会科学类优秀成果评奖中,获得省、部级二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
7、担任助理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在社会科学类优秀成果评奖中,获得省、部级三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
(四)申报研究员任职资格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担任副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5年以上;
2、担任副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期间,在社会科学类优秀成果评奖中,获得省、部级二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
3、担任副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在社会科学类优秀成果评奖中,获得省、部级三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
4、专科或大学普通班毕业,担任副研究员或受聘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7年以上,期间作为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3篇以上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
(五)具有其他相关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聘用在卫生管理工作岗位上,经单位考核符合卫生管理研究专业岗位要求的,在岗位职数内可直接聘任相应级别的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并可按相关条件直接申报晋升高一级卫生管理研究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管理研究工作前后的履职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评审标准
(一)研究实习员
l、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初步掌握必要的专业资料和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能够承担部分研究性专题,辅助高、中级研究人员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整理或写出1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
(二)助理研究员
1、较系统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相应专业、学科的理论和技术,了解国内外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发展趋势,并对本专业领域内的疑难问题有研究能力;
2、有一定的卫生管理研究能力,能解决本专业研究问题和对本专业业务工作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指导本专业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
4、掌握科研选题、课题设计及研究方法;能结合工作实际提出课题,开展科研工作,并进行课题总结;
5、论文要求:担任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职务期间,在专业刊物上发表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1篇以上(第一作者),或在专业刊物上发表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2篇以上(第二作者)。
(三)副研究员
1、具有深厚的卫生管理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及时掌握国内外卫生管理研究的前沿成果,并对本专业领域内的疑难问题有研究能力;
2、有较丰富的卫生管理研究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疑难问题和对本专业业务工作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3、具有指导和带教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能对本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或协助指导研究生的经历;
4、掌握科研选题、课题设计及研究方法;能结合工作实际提出课题,开展科研工作,并进行课题总结;
5、论文要求:在担任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期间,在专业刊物上发表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2篇以上(第一作者)。
(四)研究员
1、具有深厚的卫生管理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系统掌握相关学科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及时跟踪并掌握国内外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在本专业领域内有独创的见解,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是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2、选定具有重要学术意义或有创新性研究课题,将最新科学技术应用于专业实践或转化科研成果效益显著,业绩显著,取得重大(要)价值的技术或研究成果;
3、学术造诣较高,有组织、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工作和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论文要求:在担任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务期间,在专业刊物上发表卫生管理专业学术论文或调研报告3篇以上(第一作者)。
六、其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相应资格,并收回相应任职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申报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一)伪造学历或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经查实有抄袭、剽窃他人论文(调研报告)、科研成果;
6.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和《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国有参控股公司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区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下列企业的,应事先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区国资委批准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按规定向区国资委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第四条 各企业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固定资产盘活变卖、资产损失或报废、产权转让等。第六条 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除了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无偿划转。
1.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2.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3.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5.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6.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7.其他相关文件。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总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应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3.经批准做资产变卖盘活处置后申报损失的,应附处置结果;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资产报废的应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其他相关材料。
(四)产权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划转。
一级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企业固定资产盘活变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企业资产损失或报废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四)产权转让。
转让一级企业国有产权或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批准后,涉及交易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区国资委认定的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区国资委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报废报损值变价收入、产权转让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中介机构应在区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经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投资评审机制,对企业重大投资事项进行专业论证、评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转让、划转、抵债、作价入股等处置或投资行为,应事先取得土地部门、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区国资委审批。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出租土地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原则上不能出租,确需出租的报区政府审批,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出租收益按比例上缴区财政。企业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或房屋资产严禁出租,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外的土地或房屋资产原则上禁止一次性租赁期限超过10年。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5年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5年以上(含5年)的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办公用房出租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区属企业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顺政办发〔2007〕78号)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逐步开展企业国有资本收支预算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企业审计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强化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充分发挥审计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值增值情况、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投资实施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探索并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巡视工作制度,适时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巡视、指导。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委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上报资产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资产损失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变更资产产权或投资的;
(四)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7.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依据《石墨行业准入条件》规定, 为规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 更好地发挥先进企业引领示范作用, 便于各界监督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我部制定了《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行业准入公告材料及你们意见 (一式2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及时报送我部 (原材料工业司) 。
电话:010-68205567 68205569
邮箱:yclsjcc@miit.gov.cn
附件:
1.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2.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2012年11月21日
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墨行业准入管理, 监督执行《石墨行业准入条件》, 规范石墨行业准入公告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石墨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 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石墨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符合《石墨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三)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石墨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交《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 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
(六) 采矿权证, 或长期供货方的采矿权证;
(七) 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长期供货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 清洁生产审核文件;
(九) 近期环境监测报告或排污许可证;
(十) 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十一) 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 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能源审计报告 (年耗标准煤5 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
(十三) 纳税凭证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五) 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 (二) ~ (十四) 项材料, 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验的原件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 明确生产线在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消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 组织完成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石墨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 (10个工作日) , 对公示无异议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过程中,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实地查验活动。实地查验结果, 由查验工作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并对照准入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 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产品进出口情况;
(二)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 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 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者,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五) 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 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石墨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8.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
京残发〔2009〕2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区县残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市残联与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
1、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点击下载)
2、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点击下载)
市 残 联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
为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失业残疾人。
二、扶持标准
1.对自主创业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2.对从事个体经营(含农村民俗旅游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扶持;对租赁场地的,再给予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扶持。
3.对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给予扶持。
4.以上均为一次性扶持。扶持实物的,应计入扶持资金。
三、申请扶持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
2.城镇户籍的办理了就业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农村户籍的办理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并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3.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有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扶持,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的书面申请;
2.残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籍簿》、《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
4.城镇户籍的,出具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农村户籍的,出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出具的转移就业证明;
5.申请场地租赁费扶持的,还须出具场地租赁合同(协议)和租赁场地票据;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街道(乡镇)残联应自接到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或经营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接到街道(乡镇)残联提交的残疾人的扶持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主管理事长审批。
六、经批准享受扶持政策的残疾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和资金投入、场地租赁票据等,到区(县)或街道(乡镇)残联申领扶持资金或实物,并在《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物)发放登记表》(见附件2)签字。
七、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经费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八、区(县)、街道(乡镇)残联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审核申报的证明、材料,核实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创业(就业)情况,做好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申领扶持资金(实物)的服务工作。
九、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区(县)具体的扶持方式和标准。
十、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区(县)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9.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证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9-11-19阅读次数:546)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宁建规字[2009]2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
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市建设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工作,确保专项施工方案具有可行性、针对性和科学性,积极防范和遏制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本市实际,市建委、市建工局、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房产局联合制定了《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
共印:500份
抄报:省住建厅,市政府办公厅
附件
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专项施工
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工作,确保安全专项方案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和针对性,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轨道交通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建立的专项方案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和专家论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专家库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统一负责建立和发布,市建工局、市房产局和市市政公用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参与监督与管理,为建设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工作提供专家资源。
第四条专家库专家按照“自愿、开放、流动、择优”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专家论证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同时根据论证工作需要,适时更新、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五条专家库的专家按下列专业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一)深基坑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六)其它专业含建筑幕墙安装工程,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精通上述多个专业的专家可同时登记兼任。
第六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年龄宜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适当的时间参与并能够胜任专
家论证工作。
第七条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士,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申请及审查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
(二)由单位推荐的需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由个人申请或已退休人员无需单位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向市建委指定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以及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后,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核、进行公示并最终确定列入专家库人员名单。
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市建委正式发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委托论证单位根据规定需组织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时,选择的专家必须是市建委公布的专家库中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需邀请专家库内跨专业或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与的,应当事先书面上报市建委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九条专家论证严格实行回避原则,凡与本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条专项方案论证会专家组成员应由5人及以上的单数组成,由全体专家推荐其中一人担任组长,负责牵头组织开展论证工作。
参加专项方案论证会的专家由委托论证单位在专家库中按相关专业分类要求选取并负责通知专家本人,联系方式由有关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已接受邀请的专家不得无故缺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
第十一条专家库内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委托论证单位的邀请,以专项方案论证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参加论证活动,并在经推荐的专家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对专项方案进行独立审查,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
影响,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提出明确的专家论证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要求专项方案编制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介绍;
(四)按规定领取论证咨询酬金;
(五)在遭受与论证工作有关的不公正待遇时,有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辩、控告的权力。
第十二条专家库内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并接受市建委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认真诚恳、客观公正地为委托论证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咨询服务;
(三)论证会之前对专项方案进行认真审查,论证会召开时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论证意见,在专家组形成的论证报告上签字,对论证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根据委托论证单位的要求,为参与论证的专项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担任专家组组长的专家对委托论证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的专项方案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三条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专家论证活动进行检查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专家库专家资格并公布:
(一)对工作不负责任,作风不严谨,敷衍了事,受到投诉并查实的;
(二)所签署的论证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超过2次的;
(四)除领取正当的论证咨询酬金外,违背职业道德,收受委托论证单位的其他财物或好处经查实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自动退出专家库处理并公布:
(一)因个人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的;
(二)因其它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活动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要求退出专家库的。
10.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为规范实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便于社会监督, 我部制定了《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依据本暂行办法, 及时将本地区符合《建筑卫生陶瓷准入标准》的企业申报材料及你单位审核意见 (一式两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报送我部 (原材料工业司) 。
电话:010-68205596, 68205567 (带传真) 邮箱:yclsjcc@miit.gov.cn
2014年7月8日
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 (以下简称准入标准) , 规范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准入公告申请进行复核、公示和公告, 并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符合《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
(三)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条件的建筑卫生陶瓷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 并提交《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所需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 项目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
(五) 节能评估和审查文件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提供) ;
(六) 质量抽检报告;
(七) 强制性认证证书 (生产瓷质砖的提供) ;
(八) 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排放达标证明材料;
(九)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提供) ;
(十) 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一)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十二) 上年度社保金缴费凭证及纳税凭证;
(十三) 职业健康保障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四) 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 (二) 至 (十三) 项材料, 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实的复印件。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 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部门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标准, 明确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质量管理、节能降耗、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 组织专家完成复核。
必要时,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复核。实地复核专家应在两名以上。实地复核结果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八条符合准入标准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一个月) , 公示无异议的, 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 (以下简称已公告企业) 要严格按照准入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并定期对照准入标准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企业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企业自查报告是检查已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的依据, 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 企业相关生产经营情况;
(二) 企业内部质量、环保、节能、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社会责任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 企业组织结构、法人代表、相关资质、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将审核后的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公告企业进行临时现场检查 (通知后2日内完成) 。临时现场检查, 不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由专家对照企业自查报告, 检查已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标准的情况。临时现场检查记录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
(一) 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 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
(三) 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现场检查发现不能保持准入标准;
(五) 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已公告企业名单, 应提前告知相关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进行论证, 之后决定是否撤销公告。
被撤销公告的已公告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建筑卫生陶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现场复核和临时现场检查均不得收受申请企业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1.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关于印发《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成员单位,各区(市)县志工委,各志愿者组织:
现将《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成都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
2006年6月28日 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工作,保证评选表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更好地发挥志愿服务先进典型的示范导向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评选表彰是指以成都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名义进行的表彰工作。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项目包括:
(一)成都市优秀志愿者;
(二)成都市优秀志愿者组织;
(三)成都市志愿服务先进工作者;
(四)成都市志愿服务工作先进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优秀志愿者授予在参与我市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扶幼助弱、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注册志愿者,原则上在成都市五星级志愿者中评选。
第五条 成都市优秀志愿者组织授予能紧密结合全市发展大局,扎实有效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积极倡导志愿服务理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有健全、规范的组织管理机制的志愿者组织。
第六条 成都市志愿服务先进工作者授予能够从本组织、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立足社会所需,组织带领本组织、本单 位志愿者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为我市志愿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工作的组织者。
第七条 成都市志愿服务先进单位授予支持志愿服务事业,为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创造良好条件,并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八条 成都市志愿服务表彰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国际志愿者日(12月5日)前后举行。
第九条 成都市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工作程序:
(一)申报与推荐。志愿者组织、各有关单位、区(市)县志工委严格依据评选条件并在本组织(单位、地区)公示后申报推荐。
(二)审核。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产生候选名单。
(三)评议。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邀请有关专家、领导、相关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对正式候选对象进行评选,确定拟获表彰名单。
(四)公示。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审后的拟表彰名单在成都志愿服务网上进行公式(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在评选过程中确有问题的参评者,取消参评资格。
(五)报批。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审批。
(六)表彰。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下发文件,对评出的优秀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其修改、解释权属于成都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主题词:印发 志愿服务 评选表彰 通知
成都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6月26日印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推荐阅读:
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07-24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08-17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06-16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07-30
冀人社字[2010]351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0-05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号11-16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