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制度在广东(共6篇)
1.村民自治制度在广东 篇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历程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正式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确立下来,民族区域自治载入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实现了由民族政策到国家制度的转变,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着重规定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是民族区域自治迈向法律化、制度化的第一步。
◇1954年9月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总结了建国以来解决民族问题的经验,对我国的民族政策作了更完善的规定。◇1955年10月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8年3月成立了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10月成立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到1958年,我国已有八十三个民族自治地方。
◇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人民公社化的过程中,由于推行政社合一,已建立的民族乡除了个别的保留了民族人民公社的名称外,统统被取消了。而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左”的思想更达到了极致,几乎使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都名存实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重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开始起步,特别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更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
◇1984年5月31日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走向新的历史阶段,同时说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经发展到了新的高度。
◇至此,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民族自治法制体系,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已具备了较完备的形式,并在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实现民族繁荣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新形势下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1985年——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民族区域自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和完善。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
◇民族法制建设方面,1984年以后,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截至2003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明确地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删去了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自治权,充实了许多关于经济建设、教育文化、财政管理等方面的自治权。
◇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通过《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并于5月31日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
2.广东的社会自治传统 篇二
古代中国有“社会自治”吗?
一部分人认为有,因为中国自古“皇权不下县”,县下面的广阔社会基层,悉由民间自治;另一部分人坚持说:传统社会没有自治,切莫夸大“皇权不下县”的说法。今人的论断,有时难免带有想象与偏见,笔者觉得还是那些在传统社会生活过的过来人的描述更为可靠。
民国人蒋廷黻曾在口述回忆录中讲述了他家乡——湖南邵阳县的基层治理:邵阳县“一直是中国最大的县份之一”,但“广袤的辖区中很少有下级机构”,“就以我的四邻论,我们从未看到过县府人员,甚至连一个警察都没见到过。地方事务都是由亲族组织、邻里组织来处理”。梁启超也撰文介绍过他家乡——广东新会县茶坑乡的自治:“此种乡自治,除纳钱粮外,几与地方官全无交涉(讼狱极少)。”
按梁启超的描述,清代广东茶坑的乡自治是相当成熟的,堪称传统“乡自治”的典范。在梁启超那个时代,茶坑乡有居民五千人,其中梁姓为大姓,约三千人。全乡分为三个保,梁氏自成一保,其余姓氏划入另外二保。各乡保的公共事务,均由各保设立的自治机关自决。梁氏一保的自治机关叫做“叠绳堂”,由茶坑梁氏51岁以上的耆老以及年虽未到51岁但取得功名的士绅组成的耆老会议执掌。有意思的是,茶坑乡也有官府任命的保长,但地位极低,身份甚卑,没有列席耆老会议的资格,他们的职责是“专以应官”,协助官方催缴皇粮之类。
“叠绳堂”耆老(含未及51岁的士绅)的席位通常有六七十员,相当于族议员;耆老会议则相当于族议会,拥有对本保(本族)公务的议事权、决策权,对本保纠纷的仲裁权,对本保公产的处分权,以及对本保财政的预结算权。同时“叠绳堂”又置配了四至六员“值理”,由梁氏壮年子弟充任,负责执行耆老会议决议的事项。梁启超的父亲就曾当过30年“叠绳堂”的值理。
每年的春秋二祭前夕,“叠绳堂”都要举行耆老会议例会,其中春祭例会的主要事项为议决来年的值理人选;秋祭例会的主要事项是报告财务决算及新旧值理交接。本保若发生急事需要合众商议,也可临时召开耆老会议。一年下来,例会加上临时会,“叠绳堂”大约要开20次以上的耆老会议。开会之时,不具备耆老资格的族人可以旁听,也允许发言,所以“有大事或挤至数百人,堂前阶下皆满”。
临时召开的耆老会议,多为调解或仲裁乡人的纠纷与争讼。乡人若有聚赌斗殴、盗窃奸淫之类的轻微罪行,“叠绳堂”也有权作出惩罚。倘若乡人所犯罪行严重,就必须报官处理了。至于文艺作品中经常提到的所谓“沉塘”“浸猪笼”,不过是无知文人的渲染罢了,没那么回事。
“叠绳堂”还控制着七八顷族田,为茶坑梁氏的公产。族田以投标方式租给族人耕种,承佃者每年大约需缴纳40%的租税。“叠绳堂”将部分收入用于扫墓祭祖、水利工程修护、节日娱乐、族学补助等方面的开销。凡祭祀皆有分胙,以春节祭祀分胙最多,因此,即便是至贫之家,在过年时,“皆得丰饱”。
除了作为梁氏最高自治机关的“叠绳堂”之外,茶坑乡还设有其他的自治组织——
其一为乡团,购置有枪弹,是治安与防卫组织,团丁享有领取双胙(两份肉)的待遇,由壮年子弟志愿补充,不过需要取得叠绳堂耆老会议的许可。其二为蒙馆,是茶坑梁氏的族学,学费无定额,多者每年三十几块钱,少者出几升米即可。由于族学具有公益性质,“本族儿童虽无力纳钱米者,亦不得拒其附学”。其三为信用合作社,茶坑人称之为“江南会”,入会者可申请到允许分期还款的贷款,乡中许多勤俭子弟,得“江南会”贷款之助,有了创业的本钱,“以赤贫起家而致中产”。其四为供销合作社,由乡人志愿结社,出资合本贩卖肥料、土特产,所得利润,除捐助乡里酬神娱乐外,按股份分配给会员。
说到这里,我们会发现,清代茶坑乡的自治机制是相当周全的,但凡乡里的争端调解与仲裁、公共工程建设、公共秩序维护、族人福利、基础教育、地方的治安与防卫、经济合作诸方面,都有自治组织发挥相应的功能。难怪任公先生要感叹:“启超幼时,正是吾乡乡自治最美满时代。”
在清代广东的许多乡镇,乡绅群体还取得了建制化的基层治理权,用晚清佛山人吴研人的话来说:“我们广东地方,各乡都设一个公局,公举几个绅士在那里,遇到乡人有什么争执的事,都由公局的绅士议断。”此处的“公局”,即清代乡绅成立并获官方承认的基层社会治理机构,进入公局的乡绅,叫做“局绅”,通常由乡里的绅耆“投筒公举”,票选出候选人,再提请知县任命。一个乡公局大致有局绅数人,办事员一二十员。
公局的权力包括裁决乡人的争讼、处理治安案件、组织武装团体保卫乡里、征收公局办公经费等,职能相当于乡镇一级政府,但不纳入国家行政序列,实际上就是乡的自治机关。
【珠三角的城市自治】
有人可能會有疑问:不管是茶坑乡的“叠绳堂”“三保庙”,还是遍布广东乡镇的“公局”,至多只能表明传统社会存在乡自治,城市也有发达的自治机构吗?即便是梁启超本人,也一面承认“我国之乡镇,其自治规模,确有不可掩者”;一面又认为“中国国家,积乡而成,故中国有乡自治而无市自治”。
但我不能不说,任公先生也有他的成见。实际上,在梁启超那个时代,社会自治的思潮与实践方兴未艾,城市自治的规模也相当可观。譬如在广州,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诞生的“粤商自治会”,成立之时便立下宗旨:“本会遵旨预备立宪,先与同胞谋自治,将以研究内政、外交之得失,发为议论,供朝廷采择;调查工商实业之利弊,力为整顿,以谋地方公益。”显然,它并不是一个在商言商的商业性团体,而是广东商人—绅商群体用以维护地方利益、演练城市自治的政治性组织。
同年成立的“广东地方自治研究社”,则是粤省士绅发起的政治性组织,虽然名为“研究社”,但它的宗旨与其说是研究自治,不如说是践行自治、推动自治。每一周,研究社的成员们都要到广州西关的文澜书院集议一次,筹划广州的治安、实业、公益、卫生、治水等公共事务,并进行议决。
3.村民自治制度在广东 篇三
2、《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附件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第九条 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依法确定选举日,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该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该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要实事求是,发表治村演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六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第二十七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迁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4.村民自治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村民自治是村民通过合法组织与程序行使民主权利,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 村民自治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议事,在村民的意愿和要求得到充分表达和反映的基础上,集中正确意见,依程序作出决策。
第四条 坚持党的领导、村民当家作主、依法治村的有机统一,依据法律法规建立村民自治组织、健全村民自治制度、完善村民自治机制,推进村级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第五条 本章程以制度形式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办法。全体村民、村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村内社团组织、经济组织都必须以本章程为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章程尊严、保证章程实施的责任。
第二章 村级组织
第一节 村党组织委员会
第六条 村党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依照党章、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工作,领导推进村民主政治建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区建设。
第七条 村党组织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履行党章赋予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领导村民自治组织、群团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执行村党组织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联席会议、村党组织的决议决定,组织协调和保障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实施。
第二节 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
第八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中的最高权力组织,由本村有政治权利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
第九条 户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的一种实现形式,由各户有政治权利的十八周岁以上的一名家庭成员作为代 表,共同组成。
第十条 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采取其中一种会议形式。因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有过半数村民会议成员参加,召开户代表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民委员会选举方案、村民代表选举方案;
(二)监督本条第一款所列章程、办法的实施;
(三)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除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外,户代表会议拥有村民会议其他各项职权。
第三节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的特殊实现形式,是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的常设组织,是村民自治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中的权力中枢,对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负责。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两委‛成员和具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本村村民共同组成。其中,村民代表占半数以上。
村民代表与其他组成人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村民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由村党组织书记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出现空缺或不能主持村民代表会议时,在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党组织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一名临时召集人,负责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在新村党组织书记产生后或原村党组织书记可以主持村民代表会议时,临时召集人权力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须经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村集体资产处臵,集体林木砍伐申报计划,村干部报酬,宅基地使用方案,救灾救济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和建设承包方 案等;
(二)审议通过按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的村干部以外的其他村干部;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务监督小组工作规则、民主理财小组工作规则;
(四)审查和批准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方案及财务预算等;
(五)监督‚两委‛及村干部的工作;
(六)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授予的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两个小组受村民代表会议的领导。
第四节 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对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分工,执行并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两委‛联席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 务和协调工作,保障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
(四)协助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节 “两委”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两委”联席会议是村党组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商讨论村政事务的一种会议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两委‛联席会议组成人员为村党组织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
第二十六条 ‚两委‛联席会议由村党组织委员会召集,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召开“两委”联席会议须有“两委”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议定事项须经‚两委‛联席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两委‛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落实上级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和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二)研究拟定提交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事项的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
因灾害、事故等突发因素,村政事务需紧急处臵,村‚两委‛可应急决策实施。应急决策和实施情况,应在事中或事后及时向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履行程序。
(三)实施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并及时向作出决议决定的相应组织报告实施情况,向全体村民公开。
(四)讨论决定‚两委‛可自主决定的村政事务。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及群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工作委员会,排查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办理公共卫生事务,做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及扶贫帮困、救灾救济等工作。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干部兼任。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最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小组的划分一般应与村民代表所在的选区一致,组长可由本选区村民代表担任。村民小组长可兼任本小组的调解员、治安员。
村民小组长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组村民执行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臵的工作;
(二)配合上级部门和村有关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
(三)召集本组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
(四)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 求。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连、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要求设立,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参与村民自治活动。
第四章 村民与村民代表
第一节 村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村民的基本权利:
(一)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有参与讨论决定村内重大事项的权利;
(三)对‚两委‛等村内各类组织及村干部、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等进行监督的权利;
(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反映意见建议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村民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公共秩序及社会和谐稳定;
(二)执行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服从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的领导,协助其 做好工作;
(四)讲法、讲理、讲公德,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明礼诚信,孝顺老人,团结互助,文明友善;
(六)崇尚科学,反对邪教,移风易俗,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节 村民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议案权。依照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反映意见和建议权。代表本选区村民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意见、建议。
(三)表决权。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表决,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联系村民的义务。村民代表应同本选区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按时参加会议的义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带头履行村民应尽义务,发挥宣传、引导、示范作用。
(四)协助‚两委‛工作的义务。模范执行并协助‚两 委‛组织本选区村民实施村民自治组织的决议决定及‚两委‛布臵的其他工作。
(五)自觉接受本选区村民的监督。
第五章 民主决策
第三十六条
民主决策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十七条 民主决策的程序:
(一)提出议案。民主决策的议案可分别由村党组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二)受理议案。民主决策的议案由村党组织委员会统一受理。
(三)‚两委‛研究。召开‚两委‛联席会议,研究拟定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
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一般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乡镇(街道)备案。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上报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备案。
(五)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议案决议草案进行讨论决定。
(六)公布结果。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决定向全体村民公布。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由‚两委‛联席会议提出更改的意见或建议,并提交作出原决议决定的组织依程序更改。未作出新的决议决定前,原决议决定应继续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按照民主程序提交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越权决策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民主管理
第一节 管理组织与制度
第四十条 村民自治组织的设臵遵循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依法依规建立村民自治组织,健全完善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代表会议为权力中枢、村民委员会为执行机构的村民自治机制。
第四十一条
‚两委‛应组织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成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村民自治制度,明确村内各类组织的职责、工作程序及相互关系,明确村干部的职责、村民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换届后工作移交制度。换届工作结束后,原‚两委‛和村民代表会 议应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分别移交给新一届组织。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其中,村民委员会公章移交后,一般通过规定程序委托乡镇(街道)代管或交由村会计保管。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不能直接保管印章。
第二节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决定本村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的权力机构。重大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特别重大的应由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负责对村集体财务行使管理职能。
第四十四条 村会计负责村集体财务的日常业务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职能。
村会计的任用、调换、免职须遵循规定程序。第四十五条
建立民主理财制度,由民主理财小组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小组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村民对村集体财务问题出现较大争议时,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六条 规范村集体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名(盖章)。‚两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共同签名(盖章),提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组长签名并加盖民主理财小组专用章。财务流程完成后,按程序进行公开。
审批过程中,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两委‛主要负责人一方不签名(盖章)而无法提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的,或理财小组不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财务无法下账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若‘两委’中一方主要负责人出现空缺,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从该委中选出一人临时代签,直至选出主要负责人为止。对于村党组织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名村委会成员作为‘一笔’签字。
第四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通过规定程序委托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代管。
第三节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村集体资产是指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水面等自然资源,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教科文卫设施等,村集体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政府对村集体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资助、捐赠的财物等,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九条 村集体资产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十条 全体村民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第五十二条 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合作、拍卖、转让等经营活动,需订立经济合同时,应依照民主决策程序和法律程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越职权订立集体经济合同。
第四节 土地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村土地是指法律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
第五十四条 全体村民应自觉遵守有关土地方面的法 律法规,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
国家、集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村民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被征占用。村民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民主监督
第五十六条
村务监督小组负责监督‚两委‛工作、村务公开及村干部履行职责、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定期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五十七条 建立村务公开制度。
(一)凡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级规定及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都要公开。
(二)村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村务公开栏,同时可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等其他形式公开。
(三)每季度首月十日为村务公开日,一般村务事项在公开日公开,重要村政事务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四)村务公开应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公开内容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建立民主评议、奖惩等监督措施,保证村干部正确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村民(户代表)会议记录簿》、《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簿》、《民主理财小组记录簿》、《村务公开记录簿》、《村内组织花名册》等村民自治活动记录簿。各项重要村务活动应及时、客观地进行记录,妥善保存原始资料,方便村民查询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即日起生效。
武清区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议事示范规则
第一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组成人员
第二条 村民会议组成人员为本村有政治权利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
第三条 户代表会议组成人员为本村各户有政治权利的十八周岁以上的代表。
户代表由有权参加村民会议的户分别推选一名家庭成员担任。各户推选产生的户代表,须通过填写委托书的形式加以确定。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换。确需调换的,有关户应重新填写委托书,由村民委员会备案。
因故无法推选产生户代表的,视该户在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户主为户代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采取其中一种会议形式。因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可采取集中开会和分散入户两种形式。
第六条 召开‚两委‛联席会议,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和其他工作人员候选人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由村党组织书记召集并主持。村党组织书记出现空缺或不能主持时,在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党组织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一名临时召集人,负责主持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在新村党组织书记产生后或原村党组织书记可以主持村民代表会议时,临时召集人权力自行终止。
第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村民会议成员参加,召开户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才能举行。
第九条 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之前,将开会地点、日期、会期、议程和议案草案通知会议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召开的,可临时通知。
会议通知情况由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必要时可邀请乡镇(街道)干部及与议案相关的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村民或户代表除因病及其他特殊原因外,应按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委托他人在村民会议上代为行使权利的,受委托人应为村民会议成员,每个村民会议成员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他人在户代表会议上代为行使权利的,受委托人 可为十八周岁以上有政治权利的家庭成员或其他户代表,户代表接受其他户代表委托仅限一户。委托一般应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须在委托书上签名或摁手印。村民委员会经确认后,盖章生效,存档备查。既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的,视该村民或户代表未参加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村党组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提出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议案由村党组织委员会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听取村党组织委员会关于议案的说明,拟定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不提请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两委‛联席会议拟定会议议程和议案草案后,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和完善,通过后报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四章 审议与表决
第一节 集中审议与表决
第十六条 集中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时,村民 或户代表应通过签名或摁手印的方式确认参加会议;会议主持人应对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进行具体说明,提请与会村民或户代表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村民或户代表审议议案决议草案时,应充分发表意见,进行民主协商。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对议案决议草案的表决,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表决议案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应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形成文字决议。
第二节 分散审议与表决
第二十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决策事项讨论确定记名或无记名的书面表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入户表决前,‚两委‛应采取适当形式收集村民或户代表对议案决议草案的意见、建议,做好解释工作,并对议案决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入户表决时,应每户必到,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村民或户代表书面填写对议案草案的表决意见,并通过签名或摁手印的方式加以确认。拒绝签名或摁手印的,视该村民或户代表未参加会议。工作人员应在入户记录上注明入户时间,并签名或摁手印。记录由村民委员会存档备查。
会议结束前,凡经三次以上(含三次)入户或联系,工作人员见不到或联系不上村民或户代表,不能履行表决程序的,视该村民或户代表未参加会议。工作人员应注明每次入户或联系的时间,并在记录上签名或摁手印。记录交由村民委员会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入户表决结束后,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对村民或户代表表决情况进行汇总,确认表决结果,形成文字决议。监票人及其他参与汇总的人员应在文字决议上签名或摁手印。
第五章 会议记录与资料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两委‛应责成专人记录。记录人应全面、客观地记录会议的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形成的选票、会议记录、村民或户代表对表决结果的书面确认意见等各种原始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由村民委员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文字决议等重要资料应复印存档,原件报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即日起生效。
武清区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示范规则
第一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民主协商、集体议事、会议决定的议事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召开的,可临时通知。
村民代表应及时入户征求本选区村民对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邀请乡镇(街道)干部及与议案相关的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八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 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外,应按时出席会议。请假缺席的,应将本选区村民的意见、建议提前告知‚两委‛,由‚两委‛向与会人员进行说明。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村党组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案由村党组织委员会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听取村党组织委员会关于议案的说明,拟定会议议程及议案决议草案。不提请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两委‛联席会议拟定的重要事项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决议草案须报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审议与表决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会议主席应对议案决议草案进行具体说明,提请与会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议案决议草案时,村民 代表反馈各选区村民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组成人员对议案进行审议,集体决策。
第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席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议案可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作出重要决议决定的事项,应有文字决议,并如实记录会议表决情况,由与会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通过签名或摁手印的方式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村民代表应及时传达到本选区村民。
第四章 会议记录与资料保管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有专人记录。记录人应全面、客观地记录会议的全过程。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议案草案、会议决议等相关资料应认真整理,由村民委员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经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即日起生效。
武清区村民代表会议村务 监督小组工作示范规则
第一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务监督小组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内设组织,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一般由三名村民代表组成,设组长一人。组长及其他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产生。
村务监督小组任期与村民代表会议任期一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二)关心集体,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与‚两委‛成员无直系亲属关系。第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职责:
(一)监督‚两委‛工作情况。村务监督小组应对‚两委‛在村务工作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及实施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村务公开情况。村务监督小组对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应进行认真审查,对群众反映的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查,发现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三)监督村干部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村务监督小组对村干部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
(四)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六条 村务监督小组应随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告日常监督情况,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每年底应对村务监督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履职情况作出合格、不合格评议。
第七条 村务监督小组应站在维护集体和村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持和谐稳定的高度,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进行调换:
(一)半数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联名要求调换的;
(二)失去村民代表资格的;
(三)主动要求辞去职务的;
(四)在每年底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评议中,有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评定其为不合格的。
第九条
本规则经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即日起生效。
武清区村民代表会议 民主理财小组工作示范规则
第一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主理财小组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内设组织,代表村民进行民主理财,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民主理财小组一般由三名村民代表组成,设组长一人。组长及其他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产生。
民主理财小组任期与村民代表会议任期一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财会知识;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正,维护村民利益;
(三)关心集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与‚两委‛成员无直系亲属关系。第五条 民主理财小组职责:
(一)检查、审核财务帐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二)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及时为村民解惑释疑;
(三)协助村会计加强财务管理。
第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须定期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核,根据财务收支实际,一般大村每月一次、小村每季度一次。遇有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可随时进行审核。
第七条 民主理财程序:
(一)村财会人员将财务收支原始凭证提交民主理财 小组。
提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的所有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均须注明用途,并应有经手人和‚两委‛主要负责人的签名(盖章)。
(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集体审核。民主理财小组应逐一审核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同意后由组长签名并加盖民主理财小组专用章。
审核过程中,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民主理财小组对理财情况进行登记,以备查阅。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日常审核监督村集体财务情况,应及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告。每年底应对民主理财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对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履职情况作出合格、不合格评议。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应站在维护集体和村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持和谐稳定的高度,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进行调换:
(一)半数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联名要求调换的;
(二)失去村民代表资格的;
(三)主动要求辞去职务的;
(四)在每年底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评议中,有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评定其为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本规则经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即日起生效。
主题词:村民自治制度 修改 通知
中共天津市武清区委办公室
2009年2月12日印
5.村民自治的七项制度 篇五
一、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议事会议制度
为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全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健康发展,特制订如下制度:
(一)全村计划生育工作中如有重要事项需要评议或五名以上的议事会成员联名提议对某一重要事项进行评议时,即可召集议事会成员开会评议。
(二)如无特殊情况,议事会集体议事每年不少于三次(年初、年中、年末各一次),分别就村上的计划生育工作决策、管理服务、《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情况、计划生育村务公开等进行评议。
(三)会议由议事会主要负责人召集。
(四)每次议事会均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议事会成员出席方可召开;会议所作的决议,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人员赞成方为有效。
(五)评议村里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出以公心、不循私情,做到公平、公正。对评议结果持有不同观点,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须遵守会议作出的决议。
(六)议事会所作的各项决议,如确违反法律法规或《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召开议事会会议讨论,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二、村级计划生育服务承诺制度
(一)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尊重服务对象,态度和蔼,言行文明礼貌。
(二)对育龄妇女发给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便民卡。
(三)免费提供计划生育现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避孕药具知识咨询服务,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紧急避孕方法咨询服务。
4、免费提供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宣传品、和部分避孕药具、避孕方法及知情选择指导。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查环、查孕、查病服务和随访服务。
(五)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更年期教育。
(六)耐心解答群众提出的有关服务内容问题,始终如一保持微笑服务。
(七)对来访就诊人员要及时组织诊治,当天的手术当天做完,(特殊情况除外)。
(八)不以任何理由收受服务对象的礼物。违反者令其全部退还,并按有关党纪政纪处理。B超、化验等检验项目,要认真细致,做到准确无误。
11、出具各种证明时,必须实事求是。...三、计生村务公开制度
(一)需要村民直接监督的计划生育事项。包括:出生名单;申请再生育村民名单;违法生育处理及执行情况;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奖励优待政策人员名单及落实情况;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情况;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七不准”规定;需要村民直接监督的计划生育其它事项。
(二)与村民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包括:计划生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基本生育政策及再生育条件;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扶助和求助政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规定;其它相关规定。
(三)每季度公开一次节育措施落实情况
(四)每轮公开一次查环查孕未到位情况
(五)每季度公开一次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情况
四、村计划生育民主评议制度
(一)评议村计生协会干部工作态度,监督是否经常到户,解决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中的问题;
(二)评议村计生协会干部工作作风,监督工作是否耐心细致,热心为育龄群众服务;
(三)评议村计生协会干部工作能力,监督是否熟悉计生法律法规,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四)评议村计生协会干部依法履职情况,监督是否秉公办事,又无违法、违纪、乱收费行为;
(五)评议党员、干部及亲属带头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监督党员、干部有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包庇亲属违法生育的情况; 评议村计生协会政务公开情况,监督公开内容是否准确、及时。
五、计划生育民主监督制度
(一)有民主监督记录本,做到及时记录、定期分析、及时解决群众提出的困难和问题。
(二)有计划生育联系箱,每周开箱一次。
(三)动员鼓励会员积极参与民主监督工作。
(四)对及时举报违法怀孕和违法生育者,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六、计划生育村民民主决策制度
(一)对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和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
(二)村党组织和村委会以及全体村民都要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活动,村民享有民主权利
(三)村委会在研究人口计生工作时,邀请村民代表、协会理事、计生信息员等人员参加,并通过落实村民议事会制度,让村民直接参与计生奖、优、免、补、扶、助工作决策。
(四)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计划生育的重大事务,造成工作失误、带来重大损失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追究其责任,视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民主决策必须由村委会、协会组织实施,并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工作,共同做好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七、计划生育违约责任追究制度
(一)违约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及《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造成另一方利益损害的行为;
(二)、村民委员会违约由村计划生育议事会、监事会、村民代表大会监督村主任向村民道歉,并支付违约金;
(三)村民违约由村计划生育议事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收取违约金;
6.村民自治制度在广东 篇六
一、“村民自治”制度下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面临的挑战
1998年6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经验交流会,会议强调指出:农村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要支持村委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同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确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农村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实行村民自治的农村社区同时存在的两个村务管理组织。党组织在农村社区组织中居核心地位,拥有对社区公共事务的决定权。然而,在新时期村民自治日益深入的形势下,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实行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拥有法律赋予的自治权。而村民在行使自主权时的意志有时与党组织的意志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矛盾和冲突。这通常反映在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两套领导班子不和的问题上。造成这种矛盾,其根源主要还是农村政治体制和领导体制没有理顺。一方面强调党支部是农村的领导核心,另一方面又强调村委会的自治性质、法人组织,村委会主任是法人代表。如果强调村委会的自治性质、法人地位,也就是说,村委会是权力中心、决策中心,党支部就有可能被架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难以体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有些农村社区提倡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一人兼。但这种提倡没有多大的现实性。因为,村民委员会实行直选,谁都不可能保证所有的村委会主任都是党员。显然,在农村社区中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分设的村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党支部和村委会究竟何大何小、何主何从的争论,或轻或重,普遍存在,有的村甚至为了争权夺利,发生械斗,发生血案。
作为法律,只是在一些大的原则上做规定。因此亟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便于操作的村委会和党支部职权的细则,创造性地开辟出村民自治的新局面。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不可动摇的基础。当前,在上海市农村社区中村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村党组织居于领导地位。但村党组织的领导权威不仅来自历史形成和制度规定,更来自村民的认同。时代的转换和价值观的变化,使农村党组织的领导权威面临挑战。而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农民有了选择自己领导人的可能,更使这一挑战成为严峻的现实。
农村社区党支部的权威受到挑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还是自身原因:一是党支部的自身建设抓得不紧。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期,一些村党支部把发展经济当成唯一的工作,过多地处理村民自治中的事务,相对分散精力而忽视了党支部的自身建设,造成支部班子软弱涣散,无力带领村民探索改革之路;党员教育和管理的疏忽,致使党员发生思想不纯、作风不正的问题,在群众中严重丧失威信,这样的村党支部当然也就起不到核心作用了。二是领导村民发展经济是农村党支部树立权威的基础。但是相当一部分村党支部缺少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本领,有些村党支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党支部无力带领村民致富,即缺乏号召力与凝聚力,严重影响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核心地位。三是一些地区农村的基层党组织由于党员年龄老化,新党员发展缓慢,有的党员长期不过组织生活,起不到先锋模范作用,跟一般群众没什么区别,致使党的组织削弱,甚至处于软弱涣散状态,宗教、宗族势力趁虚而入;有的农村基层党组织已逐渐丢失阵地,直接影响党支部在农村自治中的领导作用。这些情况使得村党支部实际地位和作用下降,自身权威受到削弱。许多村民对党支部的信任降低,对党组织的活动表现得十分冷漠。一些村民甚至把党支部看成了普通的村民组织,认为党员不党员,只差几角钱的党费。
一方面是部分党员不敢理直气壮地运用党的权力,一方面是部分农民,其中不乏别有用心者积极争夺农村政权,有的地区农村一时间出现党的领导弱化的现象。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村民积极参选竞选是一种好现象,但是不能否认,积极参选,争当村委会成员尤其是村委会主任的人选,其动力和目的是不完全一样的。大多数参选的人员是运用村民赋予的权力带领群众致富,发展农村经济,改变落后面貌,走上致富道路,为群众办点实事。也有少数却是想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获取个人或宗族的利益。极个别人因为和党支部书记或某些村民有矛盾,存在报复心理,想借村委会成员或主任职位同支部书记或村民对着干。有的村选举工作一结束,新当选村委会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就马上封账、封车、封门(村办公室的门)、封印、封厂。有的新村委班子一继位,就置国家的有关法律于不顾,抢卖宅基地,毁林卖树等等。还有村委会凌驾于村党组织之上,不服从社区(镇)党委的领导,对社区(镇)政府分配的任务拒不完成。凡此种种,由于部分农民政治思想觉悟不高,加之有干群之间的历史积怨,因而这些不正常的现象也得到部分群众的支持,村党支部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二、“村民自治”制度下农村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的途径探索
如何适应村民自治的新形势,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成为农村基层党组织发挥好领导核心作用所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课题。从宏观上应该看到,村民自治给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带来了难得的机遇。实行村民自治,让村民当家作主,有利于促使村党组织更新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学会在新形势下做好农村工作,推动领导活动的创新;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务决策权交给了村民,农民群众参与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和决定,有助于领导决策的科学化;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干部滥用权力,促进农村廉政建设;村民自治还可以更有效地解决“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章理事”的问题,为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党领导农村工作体制机制,强化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农村工作综合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是党和国家现阶段领导、规范农村工作的根本性文件,农村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必须以其为指导。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握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科学内涵。在现阶段,农村基层民主最基本的实现形式是村民自治制度,完善和发展这个制度,是当前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最直接、最具体的工作。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重要环节,这四个环节是统一体,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全面把握,整体推进。首先,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根本。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来进行,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村民面对面直接的选举,真正把群众拥护的思想作风好、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领导班子。其次,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重点。要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制度,并赋予真正的权力,保证不使其成为一种形式。村里的重大事务以及村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都要事先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再提交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第三,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关键。要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由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结合本地实际,由全体村民讨论并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使“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落到实处。第四,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证。特别是对村务公开的形式、程序、时间、内容要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防止假公开,让村民了解实情,实行监督,尤其是村级财务必须至少一季度公开一次。同时对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干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二)理顺“两委”关系,建立以党支部为核心的农村基层党组织。首先,要理顺关系,明确党组织的核心地位。村党支部是村级各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实行村民自治是党赋予农村基层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只有在党组织的领导、组织和监督下,村民自治才能顺利开展。因此,党的基层组织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努力使党的领导贯穿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全过程。其次,要从制度上合理划分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要依据《宪法》、《党章》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工作实际,制定完善村组织工作的制度规范,要针对两委会之间的矛盾,划定权力的界限,及时出台“村两委会职能关系的若干规定”等制度,对村支部和村委会各自职责、履职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职责职能上要有分有合,党组织管方向性的“大事”,特别是将本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的管理权还给村自治组织。第三,要改变村党支部作用方式,提高村党支部的领导威信。要进一步推广“两票制”,努力使村党支部干部的作用符合群众的意愿,得到群众的信任与支持,即在农村党支部的选举中,先组织民意测评,让村民对党支部投“信任票”,票数过半者才能为候选人,由全体党员投“选举票”。
(三)注重实施“三改”,创新村党组织的领导方式。农村基层党组织在摒弃传统的包揽型领导方式之后,坚持而不是放弃、加强而不是淡化党的领导,关键在于推进领导方式创新,努力探索和丰富村级党组织的领导方式,注重实施“三改”,改善党的领导。首先,改“管百事”为“抓大事”。村党支部作为村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要始终把握全局,观察判断形势,通过学习努力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和经济工作知识,提高领导决策能力,抓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的重点环节,防止“胡子眉毛一把抓”,特别是加强对村委会的管理和监督,把村里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处理好。其次,改“指令式”为“服务式”。村党支部要克服少数党员干部搞家长制、个人说了算,或简单地以组织决定的方式处理问题的陈旧方式,而是善于用说服、示范和服务的方法来推动农村工作。积极服务村民自治组织,让广大农民群众共同参与民主管理,发挥党组织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的牵头作用。第三,改“以人治村”为“以法治村”。改变过去那种遇到矛盾习惯于个人出面做工作的做法,变简单随意为依法办理,变个人说了算为民主决策。制定并认真执行村民自治法规和村务公开制度,使村民管理有章可循。
(四)建立党员与村民代表的工作联系制度,拓宽村党支部领导工作的渠道。首先,要提高村支部成员和广大党员的素质。要尽快制订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的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各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健全“三会一课”制度,切实增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驾驭农村全局工作的能力,学会用新的诸如经济的方法、民主的方法、法制的方法和思想教育的方法来做工作,通过转变领导方法和改善领导方式来加强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改变党内民主滞后于党外民主的状况。其次,要提高村民代表的素质。由于村民代表具有提出议案权、投票表决权、监督评议权,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因此,要教育村民代表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自身修养,经常联系村民,按时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纪律,树立公正意识,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带头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第三,要建立党员与村民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当前虽然情况相当复杂,农村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甚至与村级党组织、村委会对着干的现象也时有出现,但村民代表总是生活在姓氏、宗族及各种势力范围内,只要全体党员有党性原则、组织观念强,就能变被动为主动。可根据党员平时与村民代表的个人关系及亲情、族情和友情建立起工作联系制度,可以一对一,也可以一对二三名村民代表,从而有针对性地把党组织的工作意图及时地向他们宣传、解释和灌输,在工作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建议、意见,既可以让建议、意见获得通过,又可以形成融洽的“两委”以及“两委”与村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五)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凸显党的核心领导。目前,受市场的影响和自然条件的限制,农民收入增长幅度趋缓。村党支部要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花心思、花大力发展农村基层各项集体经济,党支部书记要做发展社区社会经济的“领头雁”,既要带头致富,又要带领群众共同致富。首先是要选准路子,找准方向。村党支部要发挥自己的信息优势,主动帮助农民找项目、搞调查,把握市场行情,并及时把最新的市场动态反馈给村民,引导农民发展特色经营。第二是要作出样子,发挥示范效应。俗话说:“党员带了头,群众有劲头。”农民大多有怕担风险,图稳当的想法,不敢大胆创业。村党支部成员要积极发挥带头致富,带领群众致富的“双带”作用。第三是结成对子,开展帮扶活动。通过发展“党员干部联户”活动,进一步完善党员联系户,党员责任制,建立为农服务中心等,帮助村里困难户发展多种产业,为他们提供技术服务。村党支部只有真正为民办实事,办好事,切实解决农民的实际困难,才能树立党的威信,实现党的核心领导作用。
作者单位:中共浦东新区区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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