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告知制度

2024-07-29

外出告知制度(精选11篇)

1.外出告知制度 篇一

邻水县中医医院

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

患者姓名科室病案号床号本人因一事,特申请外出。

外出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外出去向:,联系电话:预计回院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一、医师告知事项

患者住院期间安心治疗,不得任意离院外。外出对本人健康甚至生命造成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病情加重或恶化;

2.原有治疗取得的效果的丧失;

3.失去最佳诊治疾病的时机;

4.病情变化时不能得到及时诊治;

5.医疗以外的其他意外;

6.其他:

医师签名:年月日时分

二、患者声明

本人理解本人的外出行为与医务人员的意见相悖,明白外出的上述风险及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但本人仍然坚持外出,本人自承担外出的一切风险和后果。如外出期间发生不良后果,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无关。

患者签名:年月日时分

见证人签名:年月日时分

(一式两份,患者和医院各一份;附本院联系号码:)

2.外出告知制度 篇二

学界内普遍认为,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起源于1766年Mansfield法官对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Mansfield法官在对本案的判决中指出:“用于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机率的具体事实, 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被保险人的知识之中, 保险人为评估风险, 大多数信息的获取均依靠于被保险人对这些事实的告知, 并信赖被保险人进行的如实陈述。即使因为过失而造成的信息隐瞒行为, 依然会导致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和合同签订时所预期要承担的风险不同, 因而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该观点后来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以下简称MIA1906) 所采纳, 鉴于MIA1906在保险法学界内的标志性地位, 该义务也随之得到了极致推广。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中,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第222条第一款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根据该条款, 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具体含义的分析可细分为以下四部分:

第一,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合同订立前”, 也就是说该义务是一项前合同义务 (又称先合同义务) 。第二, 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是“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第三,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重要情况, 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如实告知, 是指被保险人不得故意对有关重要情况的信息进行隐瞒、误导和错误陈述, 或出于非故意造成了相关信息的遗漏、偏差, 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和影响保险人对合同风险的正常判断。第四, 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若未主动询问被保险人, 则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 履行主体方面

中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被保险人, 而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 时常会出现为他人利益投保并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 如船舶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光船租赁人为船东的利益共同投保等, 这就造成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的投保人是否同样负有告知义务或负有何种告知义务, 存在着较大争议, 为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 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可能存在履行主体的缺失问题。

(二) 告知范围方面

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保险标的的认知能力大体相同, 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规均规定告知内容的范围为有限告知, 其表现形式通常为“询问告知”;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由于海上保险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涉外性, 双方当事人很难处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状态, 因此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试图通过合理的最大化告知内容范围, 即“无限告知义务”, 来填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沟壑。

中国《海商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法规中提及的“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是明确告知范围界限的关键所在, 但立法却并未对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进而导致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弱。

(三)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

从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 虽然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情况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后果, 然而根据民法理论, 过失则可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自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 也是英美法中广为流传的法谚, 一般认为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 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 从而与故意违反的心态已相差无几, 在法律上应受到的谴责程度也理应与故意一致, 因此应当将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善意适用的范围之外, 即视为与故意违反的情况等同。而中国海商法将非故意情况下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等同对待, 则显得欠妥。

三、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履行主体的完善

如前所述, 中国《保险法》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而在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中, 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分别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没有投保人的相关概念。这一现状造成了合同当事人的混乱。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引入投保人的概念, 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并使之承担告知义务来解决该问题。这样既能够统一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关系, 又避免了《海商法》中因缺少投保人概念所导致的法规适用问题。

(二) 告知范围的完善

中国海商法告知义务制度中, 关于“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未予进一步的说明, 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对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主观标准的推定, 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相关保险合同订立前, 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所知道的以下一切事实: (1) 投保人所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或 (2) 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该标准在确立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广泛认可, 笔者认为可参考作为中国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

而在“重要情况”这一客观标准的认定方面, 依据中国《海商法》中的规定, “重要情况”的标准仅限于“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其中“影响”一词所指为何种程度的影响, 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著名的C.T.I.案中, 一审法官Loyd在判决中指出, 只有当一个情况会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程度产生决定性影响时, 才可认为是重要情况。这便是著名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将无限的告知范围进一步缩小, 试图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找到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

笔者认为, 中国《海商法》宜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告知范围的客观标准, 一方面, 该标准能够防止保险人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技巧性抗辩;另一方面也可适当改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相对苛刻的现状, 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符合海上保险的相关立法趋势。

(三) 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的完善

如前所述, 目前中国《海商法》对于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关条款中, 存在着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同等对待的问题。

而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海商法》对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自当遵照民法, 进行区别对待, 目前否定排除的界定方式, 使得重大过失被归结为非故意的情况, 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显然不利的。因而笔者认为, 相关法规应当采取正面肯定的方式, 明确重大过失违反等同于故意违反, 以防止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 具体条款的修改可参照日本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 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 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 保险人已知该事实, 或由于过失不知的, 则不在此限。”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 海运事业蓬勃开展, 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已经渐渐不能满足新时代海运业务的需求, 而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也存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本文在简要概述海上保险义务的基础上, 分析了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所在, 并相应地提出了一系列的完善建议。笔者深深期待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日趋完善, 为中国海事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将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宏伟目标进一步推向前进。

摘要:海上保险制度是现代海事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告知义务制度则又是海上保险法制的重要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 有关该义务相关法律制度的阶段性和局限性也逐渐突显, 中国相关立法规定尚待完善, 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同时学界内对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也存在着诸多争议。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渐渐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在简要介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基础上, 分析中国相关制度的缺陷与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决定性影响,重大过失

参考文献

[1]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7.

[2]蔡镇顺.国际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江平, 米健.罗马法阶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4]覃有土, 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5]杨召南.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6]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6.

[7]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J].当代法学, 2010, (11) .

[8]王彦斌.比较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与中国相关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J].珠江水运, 2011, (2) .

[9]章莹.小议《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立法缺陷[J].珠江水运, 2009, (12) .

[10]周玉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J].律师世界, 2009, (10) .

3.外出告知制度 篇三

村民:

我村精准扶贫“回头看”入户识别工作从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结束。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对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农户,由本村居住的近亲属负责通知。请接到《告知书》按时回村进行贫困户识别,以便我们做好精准扶贫“回头看”入户识别工作,确保本次工作顺利进行、圆满成功。如未按时参加视为放弃,责任自负。

村村民委员会

年 月 日 ---------------------------

回 执

村民委员会:

《告知单》收悉并仔细阅读。保证及时通知 村民参加精准扶贫“回头看”入户识别工作,如未按时参加视为放弃,责任自负。

送达人(两人以上)签字:

《告知书》接收人(近亲属签字):

4.护理操作告知制度 篇四

一、护理人员遵医嘱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前,应向病人讲解操作目的和必要性,避免不必要的误会。

二、操作前向病人讲解该项护理操作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使病人了解由此带来的不便。以取得病人的配合。

三、严格遵守、执行各项护理操作的程序,注意语言、行为文明规范。

四、操作过程中注意保护病人隐私,做到关心、耐心、细心,不训斥、命令病人。

五、护士应熟练进行各项护理操作,尽可能减轻由此给病人带来的不适。

5.一次性告知制度 篇五

一次性告知制度

(一)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和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时,接待人员或承办人员应履行如下一次性告知义务:

1.告知申请法律援助须提供如下材料:

①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

③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④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告知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3.告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4.告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消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中心、区司法局或行业协会投诉,并可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5.告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6.告知受援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陈述真实情况;不得虚构事实、提供伪证、向承办人员提出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要求,否则法律援助中心有权终止法律援助。

7.告知受援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应当充分,否则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

8.告知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以保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正常办理。

9.告知法律援助申请人认真阅读《法律援助服务指南》、受援人认真阅读《法律援助告知书》。

6.新农合告知制度[范文] 篇六

一、落实定点医疗机构互认制。市级定点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在全市范围内互认,分别执行同级别定点医院的补偿标准。三级定点医院经省卫生厅备案后在全省范围内互认。统筹地区根据参合农民就医流向,可与统筹区域外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协议,作为统筹地区定点医院。

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农合有关政策。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宣传新农合政策,公示就医流程,规范入院审核,落实双向转诊制度,建立健全告知制度、费用控制制度、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告诫制度及信息报告制度,认真执行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参合农民提供周到、细致、方便的医疗服务。

三、简化就诊和补偿程序,充分尊重参合农民的就医自主权。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要充分尊重参合农民的就医权利,简化转诊手续,对外转诊外出治疗的参合农民,按照规定及时进行补偿。

四、参合农民入院须知

1、来医院就诊的参合农民,必须持本地区发给的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需住院的参合农民朋友,住院三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师开写的诊断证明、农合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新农合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3、参合农民患病住院时,持住院卡片、农合证到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进行参合农民身份、资格审查,办理登记。

4、出院时需复印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正式发票等有效证明,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开写的《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证明》或《新农合工作督查审核查房记录》回当地新农合办公室报销备用。

五、参合农民就诊流程:

7.XXXX医院医疗告知制度 篇七

一、为了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制定本制度。

二、医师接管每一例病人都必须要告诉病人自己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时间和休息时的接管医师。

三、医师接诊每一例病人必须要告知病人目前的病情,需作何处理及注意事项,并征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方可实施检查或治疗方案。

四、对急危重病、疑难病、手术病人、长期病患者、衰竭病人及病理妊娠分娩等病人均要执行医疗告知,并签订医疗告知同意书,告知内容必须如实在病历中记录。

五、需要进行CT、B超、放射、化验及内窥镜等检查的病人,临床医师必须告知病人作检查的必要性和不检查可能存在的医疗问题或风险,病人是否接受检查都必须在病历中清楚记录。检查医师必须告知检查应注意的事项及可能出现不良情况。

六、需要进行胸穿、腰穿、麻醉、手术、气定插管、特殊治疗的病人,医师必须履行医疗告知,并签订医疗告知同意书。需进行吸氧、监护、导尿等治疗的病人亦要履行医疗告知同意。

七、病人实施物理或药物治疗前医师必须告知病人应注意事项和可能出现的特殊反应,以求病人理解和接受。

八、急危重病人医师必须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向病人或家属告知病情,以便得到家属或病人的理解和协助。

九、存在较大医疗风险和/或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诊疗行为必须及时向病人或家属履行医疗告知工作。

十、病人不理解、不配合等其它情况时医师必须认真履行医疗告知工作,必要时请上级医师协助告知工作。

十一、医师履行医疗告知时,告知的对象必须是病人和/或其监护人,且应尽可能一次完成告知及签名,必要时才执行多次告知。

XXXX医院

8.医院患者知情同意告知制度参考 篇八

1.患者知情同意是患者对病情、诊疗(手术)方案、风险益处、费用开支、临床试验等真实情况有了解与被告知的权利,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选择、接受与拒绝的权利。

2.履行患者知情同意可根据操作难易程度、可能发生并发症的风险与后果等情况,决定是口头告知或是同时履行书面同意手续。

3.由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对不能完全具备自主行为能力的.患者,应当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

4.医院需要列出对患者执行书面“知情同意”的目录,并对临床医师进行相关培训,由主管医师以患者易懂的方式和语言充分告知患者,履行签字同意手续。

5.对急诊、危重患者,需实施抢救性手术、有创诊疗、输血、血液制品、麻醉时,在患者无法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又无法与家属联系或无法在短时间内到达,病情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时,应当紧急请示报告科主任、医务处、院总值班批准。

6.临床医师在对患者初步诊断后要向患者告知疾病特点及检查、治疗方法、治疗的后果、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等,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当在取得患者的理解同意后,方可实施。

7.如果患者对检查、治疗有疑虑,拒绝接受医嘱或处理,主管医师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作详细记录,并向患者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若患者仍拒绝接受处理,也应当在病程记录中说明,并向上级医师或科主任报告。

8.如果患者执意不同意接受应该施行的检查或治疗,则不可实行,但应当告知可能产生的后果,由患者或委托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9.手术、麻醉前必须签署手术、麻醉知情同意书。主管医师应当告知患者拟实施手术、麻醉的相关情况,由患者或家属签署是否同意手术、麻醉的意见。

10.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输血以及其他特殊检查或治疗前必须签署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主管医师应当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由患者及家属签署是否同意检查、治疗的意见。

11.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9.车辆管理所车管业务告知制度 篇九

为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和谐警民关系,根据《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以及车管业务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告知服务的目的和要求

车管所贯彻实施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应坚持执法为民、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告知业务、依法提供执法服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车管所业务应当规范告知程序和告知方式,使用统一式样的告知单(退办单)。

车管业务民警应当采取当场告知、电话、信函等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方式履行执法告知义务,提供执法告知服务。车管所也可采用互联网站、声讯电话、新闻媒体公告,张贴公告等各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信息。但不得以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为由,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二、告知服务项目

1、各岗位业务民警在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发现驾驶人驾驶证审验或换发逾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预期或临界报废、有尚未处理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告知。

2、各业务受理点必须设立内部信息查询台,建立信息查询机制,对办理业务中查询情况当场告知当事人。

3、深化首问责任制服务,把原来的等群众递交业务材料,变为主动询问帮群众提前完善,提前告知,引导办理。对办理业务群众携带手续不全的,应当告知群众所缺手续,填写告知单或退办单,确保群众一次询问下次办结,减少群众不必要的往返。

4、除业务窗口民警当场告知外,有下列情形的,车管所也可采取利用互联网站、声讯电话、新闻媒体公告、张贴公告等方式提供执法告知服务。

(一)对驾驶人已记满12分需学习考试的;

(二)对驾驶人将要逾期还未办理驾驶证定期审验、换发手续的提前一个月告知;

(三)对机动车将要逾期还未办理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的提前一个月告知;

(四)提前两个月对机动车辆已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档案科应当安排专人每天上网查询检索驾驶人、机动车管理信息,每天汇总执法告知服务信息;

(五)车、驾管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所需手续;

(六)防止“二道贩子”侵害群众利益,坑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公告。

5、当事人在办理各项车、驾管业务时应当留有真实手机通讯资料,窗口民警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当事人联系方式。

6、业务民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手续时,应当严格核对,详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和通讯方式,在办理定期检验、换证、补证等手续时,对住址和通讯联络方式变动的,应当提醒当事人办理变更手续。

三、告知后期保障

车管所应当将执法告知服务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评,执法质量考核评估及车管所等级评定和日常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警令畅通。

10.计划生育工作一次性告知制度 篇十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计生效能建设,规范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服务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群众到我镇计生办办理事务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

第二条:对群众要求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对即时办理的事项要即时办理;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的要求补正后,经办人员应当已予以办理。

第三条:对群众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不能一推了之。

第四条:对需一次性告知的事项,除电话咨询可用口头一次性告知的形式,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违反本制度,能一次性告知清楚而未明确告知,给群众造成不便和不必要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1.病情告知、谈话、签字制度 篇十一

诊疗知情同意是患者行使有关知情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也是

医务人员依法告知的责任和义务。为切实贯彻和落实此项制度,规定

如下:

一、72小时谈话制度

1、主要指非手术病人自入院当天后72小时内,经管医师必须与患者进行一次病情、诊疗措施的告知同意谈话,并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在病程录中。

2、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入院后的主要病情、重要的体格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一步的诊疗措施、医疗风险、重要或主要药物的严重不良反应、并发症及预后、患者本人或家属应注意的事项,让患方阅后签名,医师签名,谈话日期等。

二、术前、术中、术后谈话制度

1、手术前由主刀医师同患者或授权委托人进行术前谈话,应详细交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危险性、术中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预后以及术前准备、防范措施等进行说明和解释,尤其对重

大、疑难手术应预警告知可能造成的医疗技术损害。在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充分了解病情、风险和预后以及医师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后,由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和主刀医师共同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外院专家

来院主刀手术,原则上应由外院专家同患方进行术前谈话,特殊情况下可由第一助手(本院医师)进行术前谈话。

2、手术进行过程中若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或需改变手术方案,必须及时与患者家属解释说明,征求其意见;谈话内容必须在病历上有记载,并有患方代表签字,并应及时向科主任和上级医师汇报。

3、为抢救病人生命而紧急施行手术治疗时,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由医务科或总值班签字后施行手术。

4、手术记录应在手术后24小时内完成,必须有主刀医师签名;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必须在术后即时完成。手术后经治医师就手术经过、术

中所见、术中诊断、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可能的并发症及防范措施、注意事项等向患者或其家属交代清楚,谈话内容在术后首次病程录中记录,并让患方阅后签字。

三、麻醉术前谈话制度

需麻醉的手术病人,在术前应由施麻醉者进行麻醉前谈话。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拟施麻醉名称及方式、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麻醉风险及防范措施等,让患方阅后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四、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制度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有一定损伤或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如组织活检、各种穿刺、各种内窥镜等检查和肿瘤化疗、放疗、介入治疗等)。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的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费用对患者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五、输血谈话制度

1.输血治疗前,经治医生必须与患者或家属谈话。告知:

(1)患者病况需要输血治疗;

(2)输血可能发生不良反应;

(3)存在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2.为避免发生上述情况,经治医生应动员患者在可能情况下自身输血或家属、亲友献血互助。

3.凡异体血液输注需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并签订输血同意书后方能实施输血。

4.输血治疗同意书必须与病历同时存档。

六、重大手术术前医疗技术损害预警告知制度

1、凡需施行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地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严格掌握手术指征。

2、凡施行重大手术、复杂疑难手术、危险性较大手术,诊断未明确的探查手术(急症例外)以及新开展的手术,均需进行术前讨论,由科主任或病区主任主持,经管医师书写术前讨论记录,并且主治医师签字。术前讨论以进一步明确诊断、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步骤、麻醉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及其对策,确定术者和助手。一般手术由经管医师书写术前小结。

3、手术批准权限:原则上是逐级审批。

(1)、住院医师主持手术,由主治医师审批。

(2)、主治医师主持手术,由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审批。

(3)、重大手术、复杂疑难手术、新开展的大手术;由主治医师提出报告,经科主任审定,报医务科请求院长审批。

(4)、一般急症,需进行手术者,由当班二线医师批准。疑难重症,须报告主任批准。

(5)、审批者,应按手术分级标准进行审批,如遇特殊情况需超过标准者,应请示科主任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发生问题由审批者负责。未经审批自行决定者,由本人承担责任。

4、手术分级规定:一般分为三种。

(1)、一般手术,如阑尾摘除、疝修补、简单乳房切除、急性脓胸引流、膀胱结石、鞘膜积液、一般四肢手术、体表肿瘤、胎头吸引器助产等手术由主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由住院医师担任手术者(实习医师担任术者,必须在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2)、重大手术,如内脏手术、食道手术、甲状腺、血管瘤、内耳、各种复杂的矫形术及移植术、脊髓神经手术和手术后可能导致病员残废、影响生育者,需经医务科或业务副院长批准,由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担任术者或负责指导手术。

(3)、凡施行危险性较大手术、新开展的大手术、诊断未明确的探查手术,或病情危重又必须进行手术时,除术前仔细讨论外,应由高年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及主任医师担任术者。同时应报院长批准,必要时请上级批准。

5、施行各种手术都应与患者家属进行谈话,说明手术目的、术中可能发生意外及预后情况,并做好谈话录记,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对于无主病人须紧急手术或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单位同意时,应报医务科并经院办公会议决定后进行手术,上报卫生局备案。

6、术前的各种准备工作,必须及时完成,如有脱水、休克、贫血等不利于手术的现象应先行治疗,待情况好转后方可考虑手术,同时做好病员和家属思想工作,以减少或消除不必要的顾虑。

7、术者或第一助手应在术前一日开好医嘱,并检查手术前护理工作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协助手术室护士准备好特殊器械,应根据病情,手术需要配好备用血。

8、病员去手术前应排尿,摘下假牙、贵重物品交护士长或家属代管。手术室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病员,核对病员姓名、床号、诊断、手术、部位,尔后进行麻醉,然后再施行手术。

9、手术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无菌原则,如穿戴鞋帽、衣裤、口罩、隔离衣和洗手及整个手术操作过程要保持无菌。

10、一般情况下术者在手术过程中对病员负完全责任,助手应按照术者要求协助手术,发现不利于病员情况时,助手可提醒术者注意,但必须互相商讨,必要时应请上级医师决定。当手术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由低年资医师或进修学习医师担任术者时,仍由上级医师对病员完全负责任,术者必须服从指导。

11、手术操作过程中,原则上按手术前讨论方案进行,如术中病情变化需改手术方式,要经上级医师同意,术者和助手的安排无特殊情况不准变化。

12、在手术进行的全过程中应爱护机体组织,按解剖层次分离,分离时要区别正常组织与病变组织,不应损伤手术毗邻部位的器官和组织,止血应彻底,操作应稳、准、轻、快。

13、手术中有异常发现与术前估计不符,发生意外的重要组织或器官损伤和术者难以控制的大出血,出现术者不易辩认的解剖关系或肿瘤侵犯邻近器官使用手术进行有困难,在手术进行的全过程中病情急剧恶化,或发生术者无把握处理的情况时,均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到场指导或参加手术进行处理,以免发生严重后果。

14、手术过程中出现特别严重情况,有可能危及病员生命安全时,应立即向科主任、医务科、院长汇报,以便及时组织抢救处理。

15、手术完毕缝合切口前(特别是体腔和深部组织手术),要认真检查手术用药和敷料器械(特别是针线、刀剪、线轴及纱布等)是否齐全,严防遗留体内。全麻术后病人,要严格掌握拔管指征,确认病情许可后才能拔管。

16、术后24小时内作好手术记录,密切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注意术后并发症的预防,绝不能因为手术结束而万事大吉。

七、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下列等情况(如医生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方案有修改,患者病情发生突然变化,特殊用药,严重的药物毒副反应)

时,可根据医疗需要进行知情同意谈话、记录。

八、对新入院患者,经治医师必须在入院后即与患者或患方代表签署知情选择书、患者授权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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