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监管

2024-06-30

金融行业监管(共8篇)

1.金融行业监管 篇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3]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

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2月16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降低信息科技外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适用本指引。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外包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信息科技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的行为,包含项目外包、人力资源外包等形式。原则上包括以下类型:

(一)研发咨询类外包:科技管理及科技治理等咨询设计外包,规划、需求、系统开发、测试外包;

(二)系统运行维护类外包:包括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配套设施、网络、系统的运维外包,自助设备、POS机等远程终端及办公设备的运维外包;

(三)业务外包中的信息科技活动:市场拓展、业务操作、企业管理、资产处臵等外包中的系统开发、运行维护和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关联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或其所属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

第五条

信息科技外包可能产生如下风险,并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声誉、合规风险:

(一)科技能力丧失:银行业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导致失去科技控制及创新能力,影响业务创新与发展;

(二)业务中断:支持业务运营的外包服务无法持续提供导致业务中断;

(三)信息泄露:包含客户信息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公开数据被服务提供商非法获得或泄露;

(四)服务水平下降:由于外包服务质量问题或内外部协作效率低下,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水平下降。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机构集中度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集中交由少量服务提供商承接而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造成集中性的服务中断、质量下降、安全事件等。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同业托管机构是指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外包管理体系,控制或降低由于外包而引发的风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外包管理战略,定期进行外包风险评估,通过服务提供商准入、评价、退出等手段建立及维护符合自身战略目标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不妨碍核心能力建设、积极掌握关键技术为导向;

(二)保持外包风险、成本和效益的平衡;

(三)强调外包风险的事前控制,保持管控力度;

(四)根据外包管理及技术发展趋势,持续改进外包策略和措施。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

第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银行客户及内部信息转移的信息科技产品采购、维保,及通讯线路租用、支付或清算系统接入等信息科技公共基础设施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信息科技风险,按照本指引第五章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包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严格落实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明确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并审批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审议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流程及制度,督促并监控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效果。

第十四条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外包风险进行识别、评估与风险提示;

(二)监督、评价外包管理工作,并督促外包风险管理的持续改善;

(三)向高级管理层定期汇报信息科技外包活动相关风险管理情况;

(四)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确定的其他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执行部门内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执行团队,并配备足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二)制定并执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制度与流程;

(三)执行供应商准入、评价、退出管理,建立并维护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四)制定保障外包服务持续性的应急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演练;

(五)对外包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及分析,定期向信息科技及外包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外包活动情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及风险管理

第一节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提升信息科技队伍能力,提高科技管理及创新水平,掌握信息科技核心技能为目标,基于信息科技战略、外包市场环境、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偏好制定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包括:不能外包的职能、资源能力建设方案、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和外包分级管理策略。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科技战略明确不能外包的职能。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信息科技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包战略制定资源、能力建设方案,通过补充人员、提升技能、知识转移等方式,有针对性地获取或提升管理及技术能力,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自身规模、市场地位相适应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通过准入和退出机制合理管控各类高风险服务提供商的数量,实现以下目标:防范行业垄断和机构集中度风险,通过引入适当的竞争在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合理管控服务提供商的数量从而降低风险及管理成本等。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外包服务性质和重要性程度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级管理,对不同级别的服务提供商采取差异化的管控措施,在有效管理重要风险的前提下降低管理成本。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同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协同做好外包服务及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工作,但应当保持关联外包有关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外包活动的风险控制水平。

第二节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风险管理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信息科技外包战略执行情况、外包信息安全、机构集中度、服务连续性、服务质量、政策及市场变化对外包服务的影响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至少在三年内覆盖所有重要的服务提供商。评估内容包括:服务提供商合规情况、服务的执行效果等,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及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审计工作,至少每三年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活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发生外包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章 信息科技外包管理

第一节 外包风险评估及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外包项目立项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检查项目与信息科技外包战略的一致性,根据项目内容、范围、性质对其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处臵措施,不因外包活动的引入而增加整体剩余风险。重大外包项目应向董事会、高管层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及服务提供商的准入标准,对备选服务提供商进行初步筛选,防范引入高机构集中度风险特点的服务提供商、或引入增加整体风险的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节 服务提供商尽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应当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和行业经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能力和支持技术、服务经验、服务人员技能、市场评价、监管评价等。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流程的完善程度、内部控制技术和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持续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从业时间、市场地位及发展趋势、资金的安全性、近期盈利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应当在尽职调查阶段详细分析服务提供商技术、内控和管理水平,确认其有足够能力实施外包

服务、处理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节 外包服务合同及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外包服务项目前,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根据外包服务需求、风险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确定详细程度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工作时限及安排、责任分配、交付物要求以及后续合作中的相关限定条件;

(二)合规与内控要求,对法律法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遵从要求、监管政策的通报贯彻机制、服务提供商的内控措施;

(三)服务连续性要求,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连续性管理目标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连续性目标要求;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和检查的权利、频率,服务提供商配合其内、外部审计机构检查,及配合银行业监管机构检查的责任;

(五)政策或环境变化因素等在内的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触发条件,外包服务提供商在过渡期间应该履行的主要职责及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包括信息、资料和设施的交接处臵等过渡期间相关服务的安排;

(六)外包服务过程中产生、加工、交互的信息和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以及允许服务提供商使用的内容及范围,对服务提供商使用合法软、硬件产品的要求;

(七)服务要求或服务水平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外包服务的关键要素、服务时效和可用性、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要求、变更的控制、安全标准的遵守情况、技术支持水平等;

(八)争端解决机制、违约及赔偿条款,至少包括如下内容:服务质量违约、安全违约、知识产权违约等,及在各种违约情况下的赔偿以及外包争端的解决机制;

(九)报告条款,至少包括常规报告内容和报告频度、突发事件时的报告路线、报告方式及时限要求。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服务提供商在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责任,以及针对安全及保密要求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禁止服务提供商在合同允许范围外使用或者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以防止信息被非授权使用;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对银行客户信息安全和银行客户权利的保护条款、事故处理方式及违约赔偿条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以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服务提供商接触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时,需满足安全和保密相关条款的要求;

(五)在发生银监会规定的信息科技突发事件,或发生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类突发事件时,服务提供商应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包括事件的影响以及处臵

和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服务转包和变相转包。在涉及外包服务分包时应当要求:

(一)不得将外包服务的主要业务分包;

(二)主服务提供商对服务水平负总责,确保分包服务提供商能够严格遵守外包合同或协议;

(三)主服务提供商对分包商进行监控,并对分包商的变更履行通知或报告审批义务。

第四节 外包服务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信息安全管控措施,防范因外包活动引起的信息泄露、信息篡改、信息不可用、非法入侵、物理环境或设施遭受破坏等风险。具体措施包括:

(一)对外包人员进行信息安全培训,提高风险管理意识,确保信息安全管控措施在外包服务过程中有效落实;

(二)明确外包活动需要访问或使用的信息资产,包括场地、办公设施、计算机、服务器、软件、数据、信息、物理访问控制设备、账号、网络宽带、网络端口等,按“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进行访问授权;

(三)对重要或核心的信息系统开发交付物进行源代码检查和安全扫描;

(四)定期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安全检查,获取服务提供商自评估或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关联外包服务提供商定期进行的安全检查,不得以服务提供商的自评估替代,不得因关联关系而影响检查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服务引入的新技术或新应用对现有治理模式及安全架构的冲击,及时完善信息安全管控体系,避免因新技术或应用的引入而增加额外的信息安全风险。

第五节 外包服务监控与评价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包服务过程进行持续监控,要求服务提供商建立阶段性服务目标及任务,并跟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信息科技外包需求、合同、服务水平协议等建立明确的服务质量监控指标,并进行相应监控。常见指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和设备及基础设施的可用率、设备的开机率;

(二)故障次数、故障解决率、故障的响应时间;

(三)服务的次数、客户满意度;

(四)各阶段业务需求的及时完成率、程序的缺陷数、需求变更率;

(五)外包人员工作饱和率、外包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服务目录、服务水平协议以及服务水平监控评价机制,并确保外包服务监控基础数据和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数据至少需保存到服务结束后一年。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及安全管理进行持续监控,关注其因破产、兼并、关键人员流失、投入不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引发的财务状况恶化及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的急剧下降。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督促服务提供商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或未及时纠正的,应当约谈服务提供商高管人员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结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推动母公司或所属集团将外包服务质量纳入对服务提供商的业绩评价范围,建立外包服务重大事件问责机制。同时,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在其内部建立与外包服务水平相关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节 外包服务中断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信息科技外包的引入对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完善业务连续性管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出重要业务所涉及的服务提供商和资源;

(二)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提前准备并维护好相关资源;

(三)对服务提供商业务连续性管理进行监控,并评价其管理水平;

(四)在进行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时将相关的服务提供商纳入演练范围。

第四十九条

为降低外包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对业务连续性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外包服务建立风险控制、缓释或转移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在外包服务实施过程中持续收集服务提供商相关信息,尽早发现可能导致服务中断的情况;

(二)与服务提供商事先约定在其服务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获取其外包服务资源的优先权;

(三)要求服务提供商制定服务中断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如提供备份人员;

(四)对于涉及重要业务的外包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考虑预先在其内部配臵相应的人力资源,掌握必要的技能,以在外包服务中断期间自行维持最低限度的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重要外包服务中断的场景,拟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练,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事件场景,如重要人员流失导致服务无法持续,服务提供商主动退出,因资质变更、被收购、兼并或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服务提供商被动退出等;

(二)事件持续时间和恢复可能性;

(三)事件影响范围和可能的应急措施;

(四)服务提供商自行恢复服务的可能性和时间;

(五)备选的服务提供商以及外包服务迁移方案;

(六)外包服务过渡给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运作的可能性、时效及资源需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满足外包服务要求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其影响及制定退出计划的前提下,考虑主动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服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取消准入资质,并报监管机构申请对其备案。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为关联关系而影响服务提供商退出机制的落实。

第五章 机构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的数量、金额在本行重要信息科技服务中的占比,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在银行业服务市场占比情况,识别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应识别服务提供商之间为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所产生的机构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分散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提高自主研发运行能力等形式,降低机构集中度,减少对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持续运营能力等。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备相对独立的资源,包括服务团队、场地、系统、设备等;并对资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源及时到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断应急预案中,明确外包服务的优先级,并进行服务中断应急演练,服务提供商应当至少参与服务交接、敏感信息处臵等演练过程。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特别加强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安全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控,建立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风险事件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急剧下降对本机构产生大面积影响。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增强监督频率与力度,必要时可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

第六章 跨境及非驻场外包管理

第一节 跨境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条

跨境外包是指在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跨境外包除具有本指引前述风险外,还包括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而产生的国别风险,及由于外包实施场地远离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产生的非驻场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并持续监控服务提供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状况,通过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防范跨境外包所带来的国别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对其获取服务提供商外包管理信息可能造成的影响。实施跨境外包应当以不妨碍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外包服务监控管理职能及监管机构延伸检查为前提。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应当明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已与银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还应当充分审查评估服务提供商保护客户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重要指标。涉及客户信息的跨境外包,应当在符合监管法规政策并获得客户授权的前提下开展。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跨境外包时,其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选择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原则上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依照中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第二节 非驻场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

非驻场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供服务的外包形式。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对其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进行直接管控,应当在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监控、法律合规等方面加强对服务提供商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针对非驻场外包服务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要求的最低标准,该标准应当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最低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非驻场外包服务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项目考核及准入的重要指标。

第七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包服务提供商非驻场外包服务内部控制、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的有效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供应商准入的重要依据。对于高风险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改的服务提供商应当暂停或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对于非驻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但同业托管机构须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视同自身信息科技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区别对待,降低对自身提供外包服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章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是指集中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如其外包服务失败可能导致银行业大面积数据损毁、丢失、泄露或信息系统服务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机构,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且上述服务均为非驻场外包服务。

(二)服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服务合同金额占有本服务领域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或服务的跨区域经营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家或以上;或服务的其他类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0家或以上。

第七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提示,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注册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并针对所提供的外包服务建立有效的风险治理架构,至少应当建立由公司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的、专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团队,为持续的外包服务提供保证。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承担的服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服务持续性等管理制度体系,拥有有效的检查、监控和考核机制,确保管理规范有效执行。

(四)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力资源和设施、环境,满足外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场地应当设臵在中国境内。第七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具有如下相关领域资质认证:(一)具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信息安全管理和业务连续性管理资质认证。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质量管理资质认证。

(三)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其机房及基础设施应当达到国家电子计算机机房最高标准。

(四)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运行服务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运行服务管理资质认证。

第七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审计方面对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信息科技风险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监测、评估和控制风险。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包风险监控报告,针对监控发现的潜在风险或风险事件,及时采取控制或缓释措施。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每年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对自身外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需报送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外包服务团队成员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过往无不良记录,且应当与项目成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保留至少10年的法律追诉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以下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时,应当在外包合同签订前二十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一)信息科技工作整体外包;

(二)数据中心或灾备中心整体外包;

(三)涉及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交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分析或处理的信息科技外包;

(四)以非驻场形式实施的、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

(五)关联外包;

(六)涉及跨境的信息科技外包;

(七)其他银监会认为重要的信息科技外包。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中发生如下重大事件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

(二)数据损毁或者重要业务运营中断;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服务提供商重大经营、财务问题,导致或可能导致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中断;

(四)其他重大的服务提供商违法违规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风险管理评估工作后,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八十条

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暂缓、中止该类外包服务,直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提供商有效改正。

第八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其纠正或采取替代方案,并视情况予以问责。因管理过失导致外包活动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责任。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实行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风险监测机制,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名单和风险提示,防范因高机构集中度外包服务导致的系统性、区域性信息科技风险。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进行重点风险监测、评估,根据需要,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重点外包服务机构会谈,就其外包服务活动和风险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实地核查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形式实施。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风险评估和实地核查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监管提示,要求其督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对风险问题实施整改。

第八十六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的风险监测和实地核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建立服务管理记录,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第八十八条

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监会定期向银行业发布服务提供商风险预警,公布机构名单、服务信息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禁止相关服务提供商承担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禁止期至少为两年。外包服务提供商两年内仍未整改的,延长其禁止期。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窃取、泄露银行业金融机构敏感信息,情节严重的;

(三)因管理过失,多次发生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数据损毁、丢失、泄露事件的;

(四)服务质量低下并给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多次提示仍未整改的;

(五)对风险监测和实地检查发现的问题,逾期仍未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实施准入管理。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外包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评估外包的适当性,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风险预警提示,要求其进行整改并设定期限;逾期未整改的,禁止其承担信息科技外包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金融行业监管 篇二

一、法制化是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由之路

在中国, 目前反映出来的潜在的金融风险隐患除了违规操作衍生交易, 呆账坏账率偏高, 金融诈骗严重等国际共同的金融风险外, 还具有主体资格不健全、部分金融机构资本率偏低、过度同业竞争、信贷资金违规炒作、不良贷款比例偏高等问题。中国现有金融风险隐患的成因, 不外是体制的不健全与法制的不完备两个方面。

从体制方面看, 中国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过渡性”特征。其中, 中央银行完全进行间接宏观调控的条件尚不具备。其一, 国有商业银行短期内很难实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为特征的商业银行运作机制;其二, 市场运行机制与市场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是金融市场呈现出资产多元化格局;另一方面, 是市场运行机制缺乏完整的制度模式和架构, 以至出现了种种问题。这些不正常现象若长期存在, 并最终危及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法制上看, 中国的金融法制建设起步甚晚, 制度不健全、法律规范的缺位, 可以说是形成中国金融市场风险隐患的更为主要的原因。但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则必须以秩序为前提。因此, 要实现中国金融市场建设应以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监管为最终目标, 必须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 建立金融市场秩序, 协调金融关系、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而这些只有在金融法制健全和完善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二、金融风险防范与法律监管体制设置原则

金融市场的复杂性与其中枢地位, 要求国家必须担负起金融管理的责任。而国家要建立和健全金融市场, 必须遵循一定原则以维系金融法制的统一和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一是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强化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核心传递中枢。二是以竞争机制为手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以“适度竞争”使市场保持一定活力, 实现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三是依法明确界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范围, 并针对不同行为的特点分别实施监管。四是与国际惯例协调, 在中国各项监管制度应与国际金融业通行作法保持一致。

按照以上原则设置的监管体制, 就是以央行监管为主、金融行业协会自律为辅、中介组织协助的协调体系。不同的监管主体应取得相应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享有不同的职能权限, 它们的活动范围和程序构成中国的央行式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法律应赋予央行金融行政立法和金融行政执法的基本权限。行业自律组织则在接受央行管理和指导的前提下, 充当央行与金融机构间的桥梁和纽带。中介组织则通过协助方式为央行进行监管工作。

三、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以央行为主的法律监管制度要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 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对申请设立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 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 还应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应严肃查处。此外, 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第二, 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第三, 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清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 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如果银行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 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不足而发挤兑风潮。如新加坡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 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 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社会造成多种负面效应,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 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为此, 我们建议:

1.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事后补救措施。它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 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 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 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 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当然, 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序都不相同, 因此, 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研究。

2. 建立央行最后援助制度。

在竞争下, 金融机构因受各种金融风险的侵袭, 因而破产倒闭在所难免。发达国家一般建立了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即中央银行对仍有偿债能力、但已无法从贴现窗口和货币市场的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问题银行”提供紧急财务援助, 以协调其解决暂时的财务困难。这不仅是中央银行的职责, 而且也是其进行金融监管的“第三道防线”。当前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可供选择的做法有:第一, 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 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 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 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 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以上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 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

五、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

3.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要有新思路 篇三

去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监管意见相继出台,进一步确立了监管框架,并加大了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工商银行原行长杨凯生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最近一年,人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认识越来越理性和全面,这将有利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表示,现在是行业“最坏的时代”,但也是“最好的时代”,监管给行业减速,更是对市场进行了一轮清理,许多踩红线的大平台将减速,而小平台则面临淘汰。而部分平台将迎来为期一年、加速发展的时间窗口,合乎监管、实力雄厚的平台将脱颖而出。他预计,上半年全国的网贷平台,从数量到交易量增速都会整体放缓,而下半年,则有可能会出现行业兼并,优质资产的价值和吸引力最大。

拍拍贷CEO张俊表示,规范化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P2P行业往后发展一定是强者的未来,在残酷的竞争中能生存发展的,可能不过10家。

两会代表委员建议,监管层对这一新业态的监管要有新思路,根据金融的规律来进行引导,要设立门槛,但也要有弹性。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党委书记、主任白鹤祥就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等问題提交提案称,要完善市场准入管理,加强经营监管和市场自律。在市场准入管理方面,针对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制定相应的市场准入资质要求,对部分业态可以考虑实施核准制,对最低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网络运营系统、内控管理等方面明确适当的控制标准。他还建议,完善资金存管机制,建立客户资金安全“防火墙”。一方面强制实行银行第三方资金存管,防范第三方支付机构挪用客户资金风险;另一方面建立完善资金隔离机制。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原总裁梅兴保表示,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金融,所从事业务也是金融业务,监管也应定义为金融机构。目前,我国的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也均有类似问题,即做着金融之事,却享受不到金融政策红利,税负过重,发展受限。他还表示,要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体系,对参与各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对失信行为给予惩罚。

4.金融行业监管 篇四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金融监管;跑路

一、导论

国内专家及学者对于P2P网贷,持正面看法者,主要从其对成本的节约、对百姓的方便、对利率市场化的推动等方面力挺;持负面看法者,主要从是否推高了利率成本,技术上是否安全等方面进行质疑,而无论何者,都在监管的理论基础、监管的必要性和监管的审慎尺度等方面缺乏深入的讨论。

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国外具体又是如何做的呢?笔者试从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借鉴经验,发现国外相对成熟的金融体系下,传统银行与互联网金融的同化程度极

高,很多“传统”银行正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主体,有完善的监管和风控体系,也就没有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什么特别的监管。而我国尚处于较低的金融发展水平阶段,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商业银行发展还不规范,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使得注重安全与风控的传统银行与互联网融合缓慢。这恰恰为国内的互联网企业带来机会,一方面市场需求带来盈利,另一方面也是利用监管真空“套利”;一方面促进了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促使国内传统银行与互联网的结合,另一方面提高了行业风险,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隐患。

二、研究背景

近两年来,P2P网贷平台频频发生非法吸储、诈骗、倒闭、跑路等恶性事件,动摇了民众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社会对互联网监管的呼声日益升高,国家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也正落实在细则规定当中。立足国情,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已是势在必行,然而互联网金融模式涉及范围特别广,互联网金融监管也不是一朝一夕据能实现的。故本文将研究定位在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重要模式之一的P2P网贷模式上,为其监

管的理论基础、监管的必要性和监管的审慎尺度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研究。

三、问题原因分析

1.行业尚处于监管真空,法律灰色地带一套软件只要数千到几万,行业进入门槛低,而短期获利高,使得很多平台负责人一开始就抱着吸收资金后试试看碰运气的成分,成功自然不说,失败就卷款跑路的心态进入行业,甚或一开始就抱着圈钱后跑路的心态进入行业,是行业安全的最具威胁的风险因素。

2.缺乏行业标准,进入门槛低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应人才,更缺乏相应的行业从业资质认定,风控能力差不具备危机时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危机发生时只得卷款跑路。

四、结论和建议1.立法方面央行条法司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报民政部审批,近期将成立。央行会制定一个互联网金融框架性的监管制度,但具体到每个门类,现在正由证监会与银监会配合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比如P2P的监管细则将由

银监会操刀,众筹这块由证监会来做。笔者认为我国的分业金融管理体制,可能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能分化到互联网金融协会上,使其主管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管,包括出台相应政策、立法等方面工作,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拒绝信用度低、抗风险能力弱的企业进入行业,同时通过建立健全行业相关从业资格认证等方面的工作监管其运营,维护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2.监管方面(1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资金去向,如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2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行业资质,如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注册资本,添加相应行业从业资质认定等。

(3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披露。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属于底线监管、行为监管,未来监管的重点方向是增加信息披露,将信息伪造可能性降到最低。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应当立足国情,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和金融体系体制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浅谈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 ——以P2P网贷平台监管为例 张尔轩

(山东大学(威海商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0 基金项目:山东大学(威海第九届科研立项项目“互联网金融时 代传统银行生存现状和发展对策研究”,课题编号:B14079。

浅谈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以P2P网贷平台监管为例

作者:张尔轩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威海 商学院,山东 威海,264200 刊名: 企业改革与管理

5.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法的特点 篇五

(1)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在金融监管活动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监管。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这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的适度干预。

(2)金融监管法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监管主体主要通过做出法定的监管行为来完成监管活动,因此,金融监管法具有行为法的属性。

(3)金融监管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在金融监管法中。监管主体明确金融监管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责。规范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这些规定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进行有机结合。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金融监管法的意义

金融监管法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人、经营行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权限的规定来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调节。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法最终能够达到如下调控目的:其一,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其二,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其三,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督体系。这三个方面的目的实际上正是金融监管立法的意义所在,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金融监管法,才能够保证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实现。

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在对金融业进行定义时对现代金融业有一个较为直观的分类: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前者主要包括发行金融工具、债券和股票等直接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以银行作为交易的中介方而形成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这两种分类各自所表现出的不同形式即可看出金融业的主要分支为银行业和证券业。在这两者的基础上,保险业由于也能起到积聚资金的作用,且借助前两者的渠道也能进行资金的融通,因此保险业也是现代金融业的一大重要分支。除此之外,以期货、信托以及新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工具为依托,形成了现代金融行业的各类大小不一的分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金融业。由于篇幅的限制,本书将选择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及期货这四大金融行业的监管立法作为介绍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法的目标和原则

(1)金融监管法的目标

①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是使整个金融体系处于稳定运行状态。这就需要金融监管有效调动资源。消除危及金融安全的不稳定因素。防止其演变为金融危机。

②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业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是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但由于金融业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容易被侵犯,确立此项原则有利于降低金融业的道德风险和系统风险。

③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市场竞争为基础的金融市场蕴涵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很容易发生恶性竞争。从而导致金融业不稳定。虽然监管并不能绝对消除风险,但当金融机构不能满足金融业审慎要求时。监管当局采取措施。确实能达到规范金融机构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和保持金融市场有序运转的目的。

(2)金融监管法的原则

①依法监管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来源于法律;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监管权。

②审慎监管原则。又称持续性监管原则。是指在金融机构获得市场准入、开始业务经营后,金融监管机构对其日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管。审慎经营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监管包括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方面。随着金融创新业务日益增多,合规性监管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金融业风险。以风险性监管为基础的审慎监管原则逐渐为人们认同。

6.金融舆情与金融监管 篇六

摘 要:舆情对经济运转和企业经营的影响日益受到各界的关注。金融业基于预期与信用的行业特征,更加容易受到舆情的影响。金融舆情为公众对于特定金融事件或金融运转形势趋势所发表的评论、观点和意见,能够通过一定的作用机理对实际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甚至宏观金融运转产生现实的影响。基于维护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宏观金融运转秩序的目标,需要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基于金融舆情的金融监管措施。

关键词:金融舆情;金融事件;金融监管

引言

舆情经济运转和企业经营的影响日益受到各界的关注。由于各类新媒体形式的出现,舆论信息的传播范围、速度日益提高,并且正由单一公共媒体方式向专业与自媒体并行方向发展,舆情的社会经济影响也日益扩大。金融运转的基础为信用与预期。这种特征使其更容易受社会信用与预期舆情的影响。如舆论所关注的宏观CPI数据,以及微观领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诉门、证券市场“黑嘴”、保险市场“高保低赔”等事件,都显示出舆情对金融经济的关注,以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意见。从中可以发现,小到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事件、声誉风险,大到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投资消费预期、通货膨胀预期、系统金融机构运转、国家货币政策制定与实施、金融监管政策效果无不受到舆情传播的影响。从诸多案例也可以发现,如果不能及时关注和应对小的信用危机,则有可能酿成金融危机事件;甚至可以通过监测舆情把握预期管理的节奏。

学术界对舆情的关注研究在以后开始增加,主要随着网络、手机等新型舆论传播媒体的广泛使用而引起。但在理论与实证研究领域都尚未成熟,尤其对于“金融舆情”的理论研究几乎为空白。通过中国知网文献检索系统使用金融舆情主题词进行文献检索,只有12篇文献,而且均为央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金融机构近期的工作实践总结。因此,对于金融舆情这一专业舆情领域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管理实践作用。

一、金融舆情与金融运转

金融业相关舆情的产生、发展演化会对金融业乃至宏观经济运转产生重要影响,这是金融舆情应当受到关注的理由。我们首先对金融舆情影响金融业运转的作用机理进行分析。根据金融舆情所对应的客体对象类型不同,金融舆情可以分为金融事件舆情与金融形势趋势舆情。金融事件舆情针对金融业运转中所发生的特定具体事件、突发事件,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时效性或突发性。舆情敏感度较强,任何有关事件的动态变化就能引发舆情的进一步较大幅度的波动,如升息、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调整引发舆情波动以及相应的金融市场波动,金融相关数据的发布引起的舆情变化以及对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资本市场的正规与非正规信息传播引发的舆情波动以及相应的资本市场变化,以及“理财产品亏损”、“老鼠仓”、“高保低赔”等舆情事件对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企业产生的负面影响。金融形势与趋势舆情不因特定的金融事件引发,只是舆情主体基于各自的知识结构和各种基础信息对未来金融运转形势与趋势做出自己的判断预测,并基于这种预测产生的各种观点舆情。

当这种形势与趋势预测在舆情演化中趋于一致时,便会出现某种“趋势性金融舆情”,影响大众的消费与投资预期,并进而对金融运转的宏观趋势和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微观运转产生影响。两种金融舆情类型对金融业运转影响的作用机理有所差异。

二、金融事件舆情与金融运转

这里金融事件特指在特定时间发生的能够引发金融舆情的相关事件,根据事件性质又可以分为金融政策、信息事件舆情与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事件舆情两类。

1.金融政策、信息事件舆情及其影响金融业运转的.作用机理。金融政策调整、金融相关信息发布以及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调整等,这种金融政策、信息和法规事件的发生所引起的舆情变化,使相关主体的观点、判断在舆情影响下发生变化,并趋于认同舆情的某种主流判断和意见趋势,会转变金融市场主体的预期和金融活动的行为方式,从而影响金融运转。

2.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事件舆情。特定金融市场或金融机构,又可以根据舆情发生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产生的影响为正面或负面而分为正面事件舆情与负面事件舆情两类。

(1)正面舆情作用机理。正面舆情能够提高相关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社会声誉,进一步增强其影响力、竞争力,对金融运转也能够起到稳定作用。

(2)负面舆情作用机理。负面舆情损害金融市场与机构的社会声誉,破坏金融业赖以存活发展的信用基础,从而诱发金融风险的发生。

(二)金融形势、趋势舆情与金融运转

此类金融舆情不针对上述各类特定金融事件的发生,是舆论主体公众根据各自的知识积累和信息掌握而对金融当前形势与未来发展趋势所做出的判断、发表的见解,在舆论互动中相互影响。比如两两交流中,如果观点一致,则强化了舆论主体对其观点的信念,更坚定了其见解、判断;如果不一致,则结果是各自坚持意见或一方被说服;再继续交流,依然如此;经过更多次舆论交流,则根据观点一致性概率会逐步演化形成主流一致性舆情,从而主导舆论观点,并影响消费投资预期和金融运转。

三、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舆情监测调查

(一)金融舆情监测模式与监测主体

1.模式。获得金融舆情的模式可以有被动的金融舆情监测模式与主动的金融舆情调查模式两种。

2.主体。我们这里的金融舆情监测调查与管理的主体指金融监管机构,即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内的“一行三会”。可以由金融监管机构各自根据业务范围和特点建立自己的监测调查系统,也可以由央行与各监管机构共建共享平台机制。

(二)金融舆情监测方式监测与工具

1.传统金融舆情监测调查方式、渠道和工具。包括:

(1)传统媒体信息渠道。如公共媒体的期刊、报纸、书籍,广播、电视。

(2)舆情调查。如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公众意见、手机信息传播情况等。

2.新型方式。主要是公共互联网渠道,通过专业的监测调查软件系统开展金融舆情的监测调查工作。包括:

(1)互联网舆论平台。通过微博、博客、BBS等信息内容进行的舆情监测。

(2)互联网调查。通过专业网站和软件系统进行舆情调查。

四、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舆情信息整理分析

对收集到的金融舆情信息可以从定性、定量两种策略角度建立研究分析机制。

(一)定性分析

1.金融舆情主题分类整理。分析发现有关金融的舆论信息中所关注的主题,并进行分类整理。

2.金融舆情观点归纳整理。基于各个主题会有不同观点出现,将这些观点进行归纳和分类整理。

(二)定量分析

1.统计策略。包括:

(1)基础数据统计。如各类主题、各类观点数量等。

(2)信息指标。如各类主题、各类观点的占比等,以把握舆情方向、趋势。

2.计量策略。基于基础数据运用计量分析舆情变化的影响因素。如分析各类金融事件舆情变化影响因素,以及金融形势趋势舆情变化的影响因素等,以便引导舆情基于真实信息向有利于金融稳定运转的方向发展。

五、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舆情监测调查与分析研究结果的运用

(一)货币政策及预期管理政策制定、调整与信息交流反馈

使金融舆情监测调查成为中央银行了解和把握民众舆论形势、预期状况,获得政策意见反馈,实施预期管理的一条重要信息交流渠道。在进行货币政策调整时,通过金融舆情信息预测政策实施效果和社会承受程度;在货币政策实施后,通过舆情信息了解政策效果,从另外一方面印证金融统计数据信息。

(二)金融法律、法规信息交流反馈

金融监管机构在制定、实施、调整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前,通过舆情信息了解民众需求、预期;在之后把握其效果,以利于以后的工作。

(三)突发风险性金融事件的应急处理

突发金融事件往往是通过舆论传播而最终演化成为风险事件,甚至会通过舆论传播影响金融机构信用和金融价值链的正常运转,从而诱发更大范围的风险发生。因此,建立健全的应对与引导机制,及早和及时发现危机发生、蔓延的苗头,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急管理措施是制约、化解突发金融风险事件的一个关键点。在这方面需要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以及相应的舆情引导机制,并建立对相关金融机构的舆情应对指导机制。

另外,即便对于金融市场、机构的正面事件舆情,金融监管机构也要关注和引导适度传播,以免被过度利用而引发一哄而上的泡沫性金融投资。

参考文献:

[1] 赵惠春,吴滋兴,张职瑄.人民银行舆情调查制度建设构想[J].福建金融,,(11).

[2] 肖桂华.加强督促考核狠抓工作落实——人行丽江中支舆情监测工作初见成效[J].时代金融,,(4).

7.金融行业监管 篇七

1.1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受大萧条影响, 金融监管思想得以面世和发展。随着规制经济学的日益成熟, 人们在经济分析时开始融入了规制过程的理念, 如此一来, 实现了经济法则、经济运行的融合, 为接下来金融监管体系的出现和完善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在该理论发展之初, 公共利益监管理论等针对其必要性展开了系统的理论论证。实施金融监管, 不仅有助于维护金融部门的安全, 而且有助于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 还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终推动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1]。

1.2金融监管的效率

对金融监管成本说进行分析可知, 受监管成本的制约, 金融监管需要面对效率这一问题。在金融监管过程中, 涉及各种费用的支出, 所以过度监管是得不偿失的, 将会造成监管效率的大幅下降, 换而言之, 金融监管具有理论上的边界, 对该边界进行设定时, 应遵循边际成本、边际收益二者相等的原则, 即效率最大化的原则。

二、金融监管的复杂性

金融监管的复杂性主要取决于金融系统的复杂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金融机构组织、金融业务及产品、金融体系结构日趋复杂;二、金融监管理念的相关变化;三、在制定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过程中, 各国之间的博弈不可避免。上述因素赋予了金融监管的复杂性[2]。

2.1金融监管效率的分析框架

融监管复杂性与金融监管效率的分析框架

图2是基于金融监管效率角度而得到的一个分析框架[3], 用于分析金融监管复杂性是否科学。该分析框架的核心思想在于, 如果金融监管的日益复杂化能够促进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 则表明金融监管复杂化具有积极的正面意义;如果金融监管复杂化所消耗的成本大于复杂化所创造的金融效率, 则需要对金融监管予以一定的简化。随着金融监管的日益复杂化, 金融创新也将面临更大的难度;随着金融监管的日益复杂化, 不仅导致金融监管成本的增加, 而且给金融安全埋下了隐患。

2.2金融监管复杂性的最优化

金融监管成本指的是, 监管工作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支出;金融监管收益指的是, 避免不实施金融监管所产生的那部分损失。金融监管复杂性的最优化, 其本质在于通过有限的监管资源来达成监管收益最大化的目的。若监管效率用F (X) 来表示, 而金融监管成本及收益分别用C (X) 、R (X) 来表示时, 那么三者满足如下关系:F (X) =R (X) -C (X) 。R (X) 和金融监管复杂性成正比关系, 但增加到一定程度后将转为放缓趋势。当R, (x*) =C, (x*) 时, F (x*) 取最大值, 换而言之, x* 时金融监管复杂性达到了最优状态。以x* 为界, 左侧取值时, 金融监管边际收益大于金融监管边际成本, 该种情况下, 适当提升金融监管复杂性能够进一步促进金融监管效率的提升;右侧取值时, 金融边际收益小于金融监管边际成本, 该种情况下, 提升金融监管复杂性是得不偿失的, 将会造成金融监管效率的持续下降, 应简化金融监管, 以促进金融监管效率的提升[4]。

金融监管复杂性的最优化分析

2.3金融监管复杂性的成本收益分析

对于金融监管而言, 其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最佳平衡 (即金融监管效率) 取决于金融监管复杂程度。值得一提的是, 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完全固定的, 尤其是变化速度这一点通常是多种因素共同决定。金融监管复杂性的加剧将会促使金融监管成本的增加, 即前者对后者的诸多影响因素中, 绝大多数属于确定性的;但是金融监管复杂性对金融监管收益的影响则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后者高低通常由多种因素综合决定。

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时, 金融监管的复杂性才能真正为金融监管带来实实在在的收益:一、金融监管复杂性能够带来良性影响, 如能够带来多层次的或者一定深度的金融创新, 不仅如此, 该创新本身所具有的金融风险远远小于其多样性所营造的金融安全;二、通过一系列复杂的且数量众多的模型能够对未来的金融风险进行预测、分析和处理;三、针对金融监管这一领域所制定的各项激励相容机制能够真正发挥自身的作用。总之, 当金融监管复杂性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大于金融监管复杂性所带来的边际成本时, 才有必要对金融监管的复杂性做进一步的提升, 反之亦然[5]。

三、降低金融监管复杂性所带来的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应趋向于复杂, 还是趋向于简单?面对一系列金融风险, 应选用何种监管模式, 简单底线式更佳, 还是高度敏感式更好?对于上述问题, 金融监管准则的复杂性一时也难以给出十分明确而具体的答案, 其焦点问题集中在一点, 即采用何种办法或者措施, 借助相对有限的监管资源在成本最小化的模式下去更好地达成一系列金融监管目标。由上文有关成本效率的相关分析可以得出, 在增加金融监管复杂性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金融监管成本的增加, 然而金融监管收益增加与否却不一定, 这是诸多外生因素共同来决定的。因此, 若想实现对金融监管效率的有效提升, 一方面要致力于金融监管复杂性的合理化降低, 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提供一系列有益条件以促进金融监管收益的增加。

首先, 在制定金融监管路径的过程中, 应将自下而上的监管作为基础, 与此同时, 予以自上而下监管的补充或辅助。金融复杂性、金融效率以及金融安全三者之间所具有的相关性并不算十分明确, 所以, 利用对监管路径的有效限制进而削弱或者避免金融复杂性、金融监管复杂性之间所产生的内外互动影响获得了更多人的认可。所谓自上而下的监管指的是, 针对金融结构进行相应的顶层设计, 为大小金融机构划分目的明确且界限清晰的业务范围, 最终保证监管工作更具主动性, 更具系统性;所谓自下而上的监管指的是, 在面对金融体系的一系列创新或者变化时, 应对那些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监督并规避, 从有别于金融结构或者体系的其他角度对其展开相应的规制[6]。

其次, 在制定金融监管措施的过程中, 不仅要基于定量模型的相关分析, 而且要辅以相应的定性分析。如果对数量模型表现出了过度的依赖性, 那么随着金融风险多样化的加剧, 相应的度量模型将会更加复杂。需要指出的是, 在实际应用环节, 复杂程度过高的数量模型已经饱受质疑, 但是过于简单模型无法实现对真正情况的高效拟合, 有鉴于此, 对一系列金融风险展开定性化的监管以及判断也便成了不可或缺的内容。对定性分析结果予以适度引用, 可以有效弥补由于高度复杂的数量模型分析所产生的有关模型风险, 另外, 也避免借助定量模型来选用参数的发生, 如此一来, 在某种程度上大幅简化了金融监管的实施。

最后, 对融入了激励相容这一理念的金融监管予以再次的、重新的审视。由微观视角可知, 银行致力于短期效益最大化的追求, 而微观监管则强调保证单家机构的安全性以及稳健性, 二者具有某种程度的差异;由宏观视角可知, 银行致力于自身利益的追求, 而金融监管则强调整体安全, 实现二者的激励相容具有相当的难度。如此一来, 是否需要赋予银行更大的权力, 如自由裁量权, 又如参数选择权, 是否需要花费更大的代价检验内部模型所能达到的准确性, 促进金融监管复杂性的进一步增加, 便需要监管当局及相关政府机构予以重新审视。在监管资源并非绝对足够的条件下, 对全部银行均赋予内部模型的选择权是违背科学规律的, 将会让监管工作承受更大的风险和压力, 建议采用类似杠杆率的简单监管模式, 同时, 针对那些重点银行制定并采取更为严格且复杂的监管原则, 还有监管标准, 为其配置较大份额的监管资源。

四、结束语

金融监管复杂程度合理与否, 其关键在于成本收益能否达到最佳平衡。为实现这种平衡, 应基于资源一定的条件下, 对相关路径、方法以及理念等予以进一步的改善, 从而完成对金融监管复杂性的有效控制, 与此同时, 尽可能地增加金融监管复杂性所产生的一系列收益。

摘要:本文首先探讨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金融监管的效率, 然后重点探讨了金融监管的复杂性, 最后探讨了降低金融监管复杂性所带来的监管效率。通过一系列分析得出结论, 监管局应致力于金融监管复杂性的降低, 为金融监管带来更高的收益。

关键词:金融监管效率,复杂性,探究

参考文献

[1]王大威.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传导、监管与防范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2]丁玲华, 王仁祥.基于金融效率角度的金融监管分析[J].现代管理科学.2008 (04) .

[3]李海海.效率与安全:金融制度的选择困境——来自美国的经验与教训[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 (05) .

[4]张铁伟.效率与安全: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协调发展[J].现代商业.2011 (20) .

[5]安辉, 钟红云.基于金融市场效率的美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J].预测.2011 (06) .

8.金融行业监管 篇八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管理 新金融 监管范式一、前言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对于金融业的发展与壮大具有重要意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点包括平等、惠普、开放、共享等,该金融模式更加人性化,且十分民主,是一种非少数人控制的金融类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色,可以看出金融的监管应该保证其开放性、适应性与竞争性。当前,对于互联网的看法各有不一。因此,如何维护与保证互联网金融的正常发展,成为人们研究与探索的重要任务。

二、互联网金融的在发展中应注意的事项

首先,应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市场的本质与功能完全相同。余额宝、支付通等技术的产生是互联网金融的方式与渠道,其主要的功能是支付、清算与资金的通融,但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功能仍未超出金融市场的范畴[1]。因此,就目前发展状况而言,互联网金融在今后的发展与应用中绝不会颠覆传统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

其次,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市场毫无冲突可言。互联网金融具有的是网络的相关特征,例如互联网金融具有便捷性、快速性。且互联网金融主张的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稳健。而传统的金融市场更加强调市场经济的常规性、普遍性。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传统金融的基础上,进而展开各种金融活动,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市场并无任何冲突。

最后,在未来的发展中,互联网金融具有不确定性和市场发展的不稳定性,人们在重视开展金融活动的同时,更应注意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高对互联网金融的防范意识。有研究学者表明,互联网金融本身并无任何新意可言,其创新之处在于金融与网络的结合,加快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变化,为传统的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其在本质上并未发生任何改变。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新兴监管范式——互联网的监管原则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向和发展前景都十分可观。因此,应加强企业的探索精神和自律性,并提高法律监管的力度。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我国金融管理应适当采用新的管理内容,推进新金融的发展,鼓励其发展的同时也要进行规范[2]。在此基础上,就形成了我国新兴的“互联网监管十二原则”。以下列举几个方面。

(一)互联网金融应具有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原则

正因为互联网金融是当前新兴的金融模式,其发展与应用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与空间,所以国家应适当放宽管理政策,过早期或是太过严格的监管力度,都会影响这种新兴金融业态的发展与壮大。有学者表明,世界上任何制度的制定都应处在“无序”和“专制”的范围之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也应采用同样的态度,从其长期发展的预测而言,互联网监管有其一定的风险存在,但是该风险都是在国家可控制的范围内。因此,对于互联网的监管应采取适当的容忍原则。

(二)互联网的实际动态金融监管原则

互联网金融在国内外的定义中仍然十分模糊,还需要各个部门的进一步界定与明确。根据市场的监管力度,可以将金融的监管分为市场自律、监督、注册、审视等四个监管层面。此外,我国法律对金融的监管也具有相应的管理条例和管理职责。在监管过程中,如出现任何违法的行为,都要依法进行处理与惩治。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平台以及产品,金融的监管部门应适当根据其影响的程度和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的结果对互联网金融的管理范围进行确定,分别是方法与强度。对于风险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适当采取市场自律的原则。而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则要划入监督检查的范围内,根据国家的相关标准,执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最终保证我国家金融市场可以稳定和谐的发展。

(三)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的结合原则

原则性的监管模式之下,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以引导为原则进行金融监管。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需要对互联网金融设置过多的监管条例,且监管内容不需要细分的十分明确[3]。而相比之下,规则性监管的模式更注重法律监管的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监管部门应设立各项监管条例,对金融的项目和内容作出非常详细的划分与管理。并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完成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监管部门在监管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行的特点。在对经营人员进行管理与约束的同时,保证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此外,在研究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时,应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及风险高发的项目制定特殊的监管条例。在两种监管原则的结合下,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条例,确保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致性原则

监管套利现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利用监管的差异性,对某些市场金融放宽管理与监督的标准,降低监管的成本与监管力度,从而获取不法利益的现象。当前,互联网金融所提供的业务与传统的金融市场提供的金融业务大同小异,例如放贷、支付等服务内容。因此,在对两者制定监管条例的过程中,不应存在任何偏袒或是不公平的现象。为确保金融监管的一致性,我国应就原则问题,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并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五)时刻保持风险意识原则

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对于我国金融系统存在“双面性”[4]。一方面,通过金融的增加服务提高配置的效率,推动了实体经济的有效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金融系统的总体风险型。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会放大金融市场的总体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极为迅速,正是因为其进入的门槛极低,这就会导致许多非金融机构大量涌入金融市场,从而降低了金融市场的总体价值,增加了金融机构的交易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信息科技是最为突出的风险,正因为其具有较为便捷的快速处理功能,也就导致金融市场在发展与扩大的过程中,风险的聚集速度随之提升。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还具有业务流动性的风险,金融机构应加大对该风险的防范与处理力度,以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稳定发展。

四、总结

互联网金融作为当前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其发展与应用为传统的金融市场带来了全新的生命与动力,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一定要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十二原则为基础,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令法规,禁止任何不法行为发生。注重发展我国经济的同时,更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意识,以确保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与长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12(26):6-17.

[2]李真互联网金融:内生性风险与法律监管逻辑[J].海南金融,2014,6(4):76-81.

[3]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3(7):3-9.

上一篇:大数据在我国房地产中的应用下一篇:公司给全体员工的感谢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