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2024-10-04

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10篇)

1.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一

一、医疗费用

计算方法:根据医院发票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计算方法:本人工资×7个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计算方法:5006.8元×4个月

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算方法:5006.8元×5个月(单位支付)

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

计算方法: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

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六、住院护理费:

计算方法:5006.8元×80%×住院月数(单位支付)

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七、住院伙食补助:

计算方法:20元×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合肥市人社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

八、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

计算方法:凭发票计算。

九、交通费:

计算方法: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一般不支持交通费;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凭发票计算。

2.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二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35个月,6级30个月,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3.工伤十级赔偿案例分析 篇三

聂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苏州某某公司的员工,于5月24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后送往苏州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食指末节末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所在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聂某某找到周仲生律师咨询。周仲生律师告知:依聂某某的伤情判断应该为十级,但是需要劳动关系的确定,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程序。

聂某某把案件委托周仲生律师处理,周仲生律师立即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在开庭前,公司同意协商解决。周律师和公司经过几次沟通,终于达成赔偿协议,聂某某获得工伤赔偿待遇。

4.2014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篇四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法律依据

2013年前

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2、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2013年后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赔偿计算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赔偿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5.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五

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

上涨幅度×30%)。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

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导读]: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

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6.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六

2013-03-24 10:33:08| 分类: 民事赔偿--劳务工|字号 订阅

2013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及建筑工死亡赔偿

建筑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建筑工人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发生工伤的频率比一般的工作要高,2013年建筑工伤死亡赔偿标准金额约在60-80万左右。

建筑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因工死亡待遇包括: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增加10%

(4)交通费等。

协商不成,可在事故发生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

附:工伤死亡赔偿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死亡赔偿条例内容如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附:工伤死亡赔偿计算

可以申请工亡,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丧葬费标准为6个月的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40%;

其他亲属,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分享标准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2013年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如下:

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

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工伤死亡补助金:24565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491300元

2012年标准为:2011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1810元×20=436200元

20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比2011年的382180元提高了54020元。

201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比2012年的436200元提高了55100元。

注: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 伤 赔 偿 标 准

7.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七

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7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以下称《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标准调整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其按《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为:致残七级的,7万元;致残八级的,5.2万元;致残九级的,3.5万元;致残十级的,2万元。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外来从业人员在本通知施行前已认定为工伤,但尚未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

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65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对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并在2010年4月1日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外来从业人员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因工致残七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为9.7万元;致残八级的调整为7.5万元;致残九级的调整为5.3万元;致残十级的调整为3.1万元。

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后,参保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差费用,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未参保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2010年4月1日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原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八

各用人单位: 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业的合法权益,请您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充分准备申请资料!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时效为一年,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需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报告伤者情况(电话40251559),30日内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用人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用人单位是指与伤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3、(1)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提供复印件(加盖鲜章)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出具书面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若意见签字一栏为伤者家属,需提供关系证明及家属身份证明);

5、病历资料:(1)门诊病历必须开医院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鲜章(未住院);(2)如住院提供住院病历原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医院鲜章(自己保留复印件)

6、受伤过程的证明材料(同时提供以下两样)(1)用人单位提供安全保卫科出具的受伤过程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是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

(2)提供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两人以上,必须加盖证人手印)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7、如参加了工伤保险请提供受伤职工参保花名册所在的那页(如是项目参保请提供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鲜章)。

8、特殊情况(1)若伤者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若死亡,需提供死亡诊断证明书、火化证,特殊情况需提供尸检报告。

9、劳动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10.准备U盘一个,没有电子导入模版的需要到窗口拷电子导入模版,申报工伤认定时同以上纸质材料一并提交到窗口。

9.最新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篇九

说明:以下指南适用于省直工伤保险

注明:本办事流程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作为参保单位专管员办事指南使用。

一、事故快报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后3个工作日内需将事故备案表(又称事故快报)实行网上备案,重大事故需在24小时内汇报。工亡事故需在8小时内申报(2011年补充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启动省直参保单位网上办事服务系统,所有快报一律走网上申报途径。(事故快报申报方式详见:省直参保单位公共群的群共享内事故快报申报流程)

文件参详:湘劳社政字[2005]16号

湘医险函[2011]29号文

二、工伤医疗费用的申报: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转往协议医院治疗。凡未按有关政策擅自在协议医院以外的单位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规定的范围报销。目录外费用或超标准费用不予报销。

1、协议医院就诊:

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就诊,应先到就诊协议医院医保科进行身份核实,并提供以下资料: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老工伤人员没有工伤认定书可以不提供)。

在工伤认定未下达前就诊,应先到就诊协议医院医保科进行身份核实,并提供以下资料: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入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挂账处理,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等工伤认定书下达后,医院退还垫付资金,按政策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协议医院向我局申报结算。

转诊上级协议医院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填报《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转诊非协议医院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由省部级协议医院填报《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A、协议医院费用报账时间:

原则上出院1个月内来我处报销费用。周一至周五均可申报,按流程报销。每月10号前收的资料当月处理,10号后的资料下月处理。

B、协议医院费用报账所需材料:

材料一:《湖南省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汇总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伤病人费用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材料二:《工伤费用支付结算单》。表上需有工伤病人签字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材料三:工伤认定书。由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四:《工伤或待定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信上需详细填写协议医院、病人姓名、就诊时间、工伤诊断、病人身份证号、单位专管员名字、单位联系电话并加

盖单位公章。

2、非协议医院的费用:

A、非协议医院就诊费用报销时间:

原则上出院1个月内来我处报销费用。周一至周五均可申报,按流程报销。每月10号前收的资料当月处理,10号后的资料下月处理。

B、非协议医院就诊费用报销所需材料:

材料一:《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支付汇总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伤病人费用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表格在湘医险通字[2005]37号附件一。

材料二:工伤认定书。由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三: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人员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于非协议医院开具的发票必须是由财政部印制的正规发票。文件参见湘医险函[2008]1号的相关规定。

材料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等相关病例资料。此项材料收复印件加盖医院章、单位公章。

三、交通伙食费申报流程及材料

单位先网上申报交通伙食费,再将纸质材料报我局审核。

1、网上申报流程:

伙食补助费:通过参保单位网上服务管理系统查询本单位所有工伤职工就医信息,核定修改住院天数,点击确认提交即可。如本单位职工住院时间横跨了2011年1月1日,按照相关文件精神,2011年1月1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参照相关文件标准,手工录入报销费用,点击提交即可。

2、纸质材料申报:

材料一:《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申报汇总表》。表上需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材料二:《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申报汇总表》,工伤职工交通食宿费申报还需填写《交通食宿费申报单》,票据附背面(所有原始票据、包括按标准部分支付的原始票据一律不予退还),表上需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伤残费用的申报:

参保职工认定工伤后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等级,1-10伤残均可到我处报销伤残相关待遇。

1、伤残待遇材料:

材料一:《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保险伤残审核支付汇总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伤病人费用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表格在湘医险通字[2005]36号。

材料二:工伤认定书。由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人员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五: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原件

2、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

除了上述材料,还需提供

材料一:《湖南省工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材料二:《湖南省工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

申请书必须有农民工所属地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并有所在单位签字盖章,详见湘医险函〔2006〕68号文,标准参照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文执行。

五、工亡待遇的申报:

参保职工在受到工伤后死亡,由单位专管员按要求准备资料到我处申报工亡待遇。

因《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为了增加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湘医险函[2011]29号文,对工亡职工情况进行公示,并在申报待遇时提供公示表格及公示照片,除此之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有供养亲属的工亡待遇申报材料:

材料一:《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亡者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表格在湘医险通字[2005]36号

材料二:工伤认定书。由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三:户口注销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局出具,需原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果无原件,复印件必须由收取原件所在部门签字盖章。

材料四:工亡职工社会关系证明。由单位或是工亡者家属填写,单位加盖公章并由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加盖公章证明。

材料五:《湖南省直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亡者供养亲属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表格在湘医险通字

[2005]36号。

材料六:《湖南省省本级参保单位工亡职工及供养亲属公示表》及公示照片

材料七:《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湘人社发[2011]149号文规定的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

材料八:无收入来源证明。需原件,由供养亲属所在地民政局或是政府部门盖章证明。

材料九:关系证明材料包含结婚证(供养亲属为配偶时提供)、出生证明(供养亲属为子女时提供)能证明供养亲属与工亡者关系证明的户口本复印件(单位加盖公章)、工亡职工及工亡亲属必须提供二代居民身份复印件(单位加盖公章)、未成年子女未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必须提供近期户籍证明,孤寡老人还需提供民政部门证明材料(原件)。

材料十: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其他:交通事故死亡需提供交通部门调查事故的相关材料,因突然疾病48小时死亡的需提供医院抢救的相关病历、救护车出车记录及单位考勤记录。

2、无供养亲属工亡待遇申报材料:

材料一:《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表上需详细填写工亡者信息,单位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表格在湘医险通字[2005]36号。

材料二:工伤认定书。由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看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材料三:户口注销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局出具,需原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果无原件,复印件必须由收取原件所在部门签字盖章。

材料四:工亡者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材料五: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

材料六:《湖南省省本级参保单位工亡职工及供养亲属公示表》及公示照片

材料七:《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湘人社发[2011]149号文规定的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

其他:交通事故死亡需提供交通部门调查事故的相关材料,因突然疾病48小时死亡的需提供医院抢救的相关病历、救护车出车记录及单位考勤记录。

3、供养亲属享受供养条件:政策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情况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且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若未满此年龄必须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无收入来源的 情况三: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18周岁后会停止享受待遇)

4、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

除了上述材料,还需提供

材料:一:《湖南省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材料二:《湖南省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

申请书必须有农民工所属地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并有所在单位签字盖章,详见湘医险函〔2006〕68号文,标准参照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文执行。

备注:

1、所有享受长期待遇(伤残津贴、护理费或抚恤金)单位需留存待遇享受人员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湘医险函[2005]14号文每年都将会对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申领资格实施年审。对于未能递交年审资料的长期待遇人员,将会根据文件予以停待。请各单位务必要注意!

2、一次性待遇会直接拨付到单位工伤保险帐号上,长期待遇将会以存折的方式按月发放,由单位专管员凭盖章签字后的待遇审核支付汇总表、专管员证和单位介绍信到银行(识字岭建行)领取。

3、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身份证都需是二代身份证。

六、老工伤申办流程

1、有关单位收集整理本单位老工伤人员的有关信息和材料,并填写《湖南省省本级老工伤人员情况公示表》和《湖南省省本级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公示表》(具

体公示表见湘医险函【2008】43号文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在职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有关单位向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工伤保险事务处。提出初审申请,同时提供材料:

材料一:《公示表》

材料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材料三:劳动能力鉴定表

材料四:退休审批表

材料五:伤残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

材料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伤的有关材料

材料七:改革改制企业还需提供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在职人数、退休人数、参保情况、欠费情况、破产改制后人员拟分流及安置情况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伤费用预留明细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或省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改制的有关文件等。

备注:上述资料留存原件;不能留存的,看原件,留存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3、省医保局工伤保险事务处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用人单位根据初审意见重新修订《公示表》,经待遇享受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及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用人单位将《公示表》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示7个工作日,并在观众较多时拍照。

4、公示无异议后,填写《湖南省省直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基数申报表1-2》、《湖南省省本级老工伤人员待遇享受导盘电子表》,由有关单位将已签字盖章的《公示表》、公示照片、《湖南省省直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基数申报表1-2》、《湖南省省本级老工伤人员待遇享受导盘电子表》及上年度老工伤待遇支出证明材料报省医保局工伤保险事务处。

5、经省医保局与有关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湖南省省本级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6、按照《协议》要求为待遇享受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10.最新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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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

无论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只要其因工受伤,并且经过认定属于工伤范围的,那么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唯一的区别可能是,临时工的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那么大家知道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吗?赢了网小编带来最新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供你参考。

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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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

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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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四、交通食宿费

1、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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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2、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3、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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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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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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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以上便是对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内容的阐述,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大家可以看到,其实临时工在遭受工伤的时候,其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与标准与正式工是一样的,但很多时候由于单位没有给临时工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产生的一切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承担。

来源:(最新临时工工伤赔偿标准http://s.yingle.com/ld/221857.html)劳动工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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