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24-09-20

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通用7篇)

1.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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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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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关联法规: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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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关联法规:

第七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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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条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来源:(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http://s.yingle.com/hy/89926.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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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申请人应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审查,拟设开采工程分布确需超出划定矿区范围布置的,申请人可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建议调整矿区范围的意见书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依调整后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开展采矿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煤矿、大中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非煤矿山、矿山地质勘查类型及开采类型均为简单的矿山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材料实行电子文档申報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48号)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在期有效并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凭有批准权限机关同意协议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 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凭成交确认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4.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批复后,按照批复的矿区范围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进行评审、备案。

(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与周边已设矿业权相邻的,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对开采边界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与相邻已设矿业权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单位要严格把关。

(六)探矿权、采矿权扩区仍按照《关于暂停办理矿业权扩大矿区范围等有关申请项目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91号)执行,恢复办理另行通知。

(七)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权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涉及协议出让煤炭资源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除企业在矿山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对于探矿权分设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在其勘查区地质工作全部达到详查后,编制勘查区块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方案经依法审查通过备案后,可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申请分设探矿权,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一)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除政策原因不予设置矿业权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超过预留期的,探矿权转采矿权项目申请人可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成交确认书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需提供原批复同意协议出让的机关同意仍按原协议出让条款为原申请人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意见,申请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二)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十三)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矿山开采工程不得超越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对边界保留安全距离范围。

(十四)除属同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1. 新设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2.已设矿业权涉及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及石灰等表生类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应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应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副本应注明“与****(矿业权名称)存在重叠,已签署互不影响、安全生产协议。”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可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应提交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以确定剩余资源储量。

采矿权延续有效期接续问题仍按照《关于规范矿业权延续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67号)执行。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以及开采规模低于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 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 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 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 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區域的;

5. 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的;

6. 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经自治区政府研究同意协议出让的采矿权,未经自治区政府同意或受让方不满足自治区政府批准出让时的限制条件时不得转让。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国土资源部出台进一步实施细则后按照细则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 矿山在开发中进行技术改造需变更开采方式或变更开采能力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或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有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按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接续煤炭资源或整合增扩边角资源的,依照批准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照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各类报告应按照资源配置批准文件批复的生产能力和开采方式编制,按照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持变更矿区范围后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技改验收合格证明(或生产能力核定批复、有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采矿权生产能力变更登记。

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2)非煤矿山变更开采方式或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采矿登记。

2. 非煤开采矿种采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出让的采矿权一律不得变更开采矿种。

采矿权开采矿种的变更,原则上只能在同一矿类内进行,其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应符合新发证资料要求。

3. 申请直接变更矿山名称的,按照《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材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48号)提交资料。

(二十六)相关申请要件齐备合规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可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矿业权价款已全部缴清,涉及评估30年的,应补缴剩余价款;

2.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 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 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 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还款证明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平级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够被鉴别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1〕63号)、《关于非煤矿业权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0〕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3.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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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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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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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关联法规: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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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来源:(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http://s.yingle.com/hy/89893.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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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篇四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5.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二)wad();第五章 复婚登记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 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 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其《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 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息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6.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篇六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7.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

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载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要求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和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

附件1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一、公司设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

(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

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

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四)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1.公司住所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

2.对公司住所享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公司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应具有相应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且培训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应有不少于2年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开设高级及以上技能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设立应满一年,且应开展过该职业低一等级培训项目并至少完成一个培训鉴定周期,鉴定合格率应达到该项目上全市平均合格率。

(五)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1.按照国家教育法规、职业标准和教学标准,确定培训项目和培训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等教学文件,配备相应培训教材或讲义。

2.公司章程除记载《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培训项目、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注册资本的来源和性质,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

3.依法建立本单位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教学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专职办学人员和教职工培训进修制度、办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二、分公司设立要求

(一)申请设立分公司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依法诚信经营记录,且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检结果正常。

(二)申请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有分公司专职负责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分公司专职负责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分公司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3.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每个分公司营业场所的教学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4.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附件2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 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公司设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股东(发起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1)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3)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4)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备案表》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

(6)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7.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8.拟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任职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9.拟聘用的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10.拟聘用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 11.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1)拟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对住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

(2)作为培训场所的,提交房屋安全证明和消防安全许可证明;(3)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还应提交对学员宿舍和学生用餐等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学员宿舍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明;

12.培训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申请表》并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14.各项管理制度;

15.与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的管理协议。

二、公司变更

(一)住所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1)对变更后的住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

(2)作为培训场所的,提交房屋安全证明和消防安全许可证明;(3)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还应提交对学员宿舍和学员用餐等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学员宿舍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明;

3.因住所变更而带来培训设施设备变更的,还应提交培训设施设备清册、产权性质和产权人,以及对该培训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3.公司上年检报告和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5.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6.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变动后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等变更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

(三)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3.公司上年检报告和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5.变更后的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四)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增设)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增设)申请表》;

2.新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3.新设培训项目拟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新设管理类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还应提交相关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的证明材料,以及该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新设培训项目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

5.新设培训项目所增设的教学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6.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三、公司终止办学

1.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终止办学的同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5.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本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四、分公司设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2.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4.本公司因开设分公司增加相应办学资金而变更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明材料; 5.分公司专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6.拟聘用的分公司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分公司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

7.拟聘用的分公司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8.拟聘用的分公司专兼职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

9.分公司营业场所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10.分公司培训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1.分公司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12.各项管理制度。

五、分公司变更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申请表》。(其他内容参照分公司设立)

六、分公司终止办学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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