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2024-07-12

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共8篇)

1.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一

工程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第四项目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的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第四条 鉴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图纸图集和集团公司文件等。属于上级政府部门组织的调查事故处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0〕111号”执行,公司各有关领导、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司内部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程序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及其调查处理实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同时有权对工程质量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员的职责除按照集团公司的岗位职责执行外,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的质量责任: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现场保护

第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工作范围和管理职责,为事故报告单位,对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分公司主管领导、主管生产、安全领导报告;主管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各级管理人员服从上级的安排,接到质量事故或严重不合格报告后,项目部要根据事故类别性质,及时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要有公司内部相关专家及各相关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行业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出现事故的工程或部位进行试验检测。必要时聘请外部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原因认定及财产损失的评估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事故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

(四)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建议;

(六)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真相,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总经理,经确认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集团公司财务部预付,待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根据现场调查取证、试验检测、专家意见等综合分析,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同时,界定出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二)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三)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四)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五)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八)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十)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第六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8年4月25日

建筑分公司第四项目部

2.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二

一、宋代官员行政责任追究成为常态

据宋代典籍史册的记载,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前朝历代无法比拟。宋代统治者将官员的行政责任作为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关注,而且将责任和求贤、立志并列为官员应该重视的三件最为重要的事项。宋代许多奏议的题目中就直接使用“责任”二字。比如,欧阳修的《上仁宗乞力拒浮议,终责任范仲淹》、《责任论》、《论责任有司札子》等,宋代诏令之中的此类表述较多,表明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常态。《宋大诏令集》中记载“:今幕府州县之职官,字民为政,俸禄尚薄,责任尤重,宜稍优异以旌劝之。”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宋代官员政治行政的职责即其责任,已经成为当时的共识,而且被记录在许多典籍和法令之中,反映出宋代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已经较为普遍地获得了实施。唐代《通典》中曾经出现过“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的表述,但唐人还是很少使用“追究”一词。宋代法律典籍和其他著作中“,追究”一词也逐步增多,《宋刑统》中有这样的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1]474”宋代典籍和法律中,“追究”、“责任”二词已经大量出现,结合宋代历史典籍和法律中的条文可知,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常态。

二、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主体

宋代统治者将行政责任的追究作为治国的一种重要政治举措,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融入到行政过程、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将责任及其责任的追究两者统一起来。这就表明,经过长期的演变与发展之后,宋代的行政责任追究已经达到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的较高水平。行政责任是各级官吏在行政过程中须承担的责任,其责任承担的主体通常是各级官吏。封建专制集权的政治体制之下,统治者鼓吹“君权天授”“、朕即国家”,统治者自上而下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越是处于政权体系的上端,行政权就越大,皇帝处于金字塔的最顶端,拥有最为广泛的行政权。从文字的表层含义上来看,宋代法律规定了职官的机构、职责等,但实际上规定的也是各级官员的地位、权力和义务,将各级官员作为行政的主体地位。封建社会时期,各级官吏拥有行政权,百姓毫无行政权方面的参与权,百姓只有执行官府和官员指令的义务,宋代也不例外,都是官民对立、以官治民的政治状态。

宋代行政体制下,将大臣的权力和责任捆绑在一起,具体的行政事务也只有通过相应的行政责任人员才可能完成,并且通过此种方式实现“治道”的目的。因为各级官员均具备其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决不能“代之行事”,否则各级官员就会因为丧失了行政主体资格而无法行使行政权,整个行政系统也就会失去体统,造成行政体制的混乱,不利于国家治理。正因如此,《宋刑统·职制律》、《吏部条法》等法律中,便规定了相应官员的职责任务,对各级官员的行政主体地位予以明确,同时还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成为宋代行政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看,皇帝是最高行政长官,其同样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拥有相应的行政权、职责和责任,甚至对君主还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但我国封建时期的君主拥有至上的权力,要让君主担责,仅仅只能依靠君主的自觉,否则无人敢于追究其责任。为了追究官员的行政责任,宋代设置了相应的官员责任追究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官员也是行政责任的主体,其本身就具有依法追究其他官员行政责任的职责,如未能依法履行追究官员的职责,负有监督和追责职权的官员本身也会受到追究,宋代的御史台、监司等机构就是追责的较为专门的机构。

三、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类型

有学者将行政的本质及其演化分为“以法行政”“、依法行政”、“法治行政”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2]18。我国古代即有“政者法度之事也”的观点,讲明了行政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行政还和“礼”、“乐”、“刑”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所谓“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则王道成矣”,将行政的过程作为统治者实现王道的重要内容。宋代的行政和其他封建社会时期的行政一样,具有综合性,按照行政的内容及其行政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宋代《宋刑统·职制律》、《吏部条法》中均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构及其职责,且《吏部条法》具有行政法的性质。除此之外,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属于综合性的法典,按照职制、选举、财用、文书、赋役、公吏、蛮夷、杂门等进行编撰,按照机构和具体的行政事务的不同进行分类,侧重于官吏的管理职责方面。《吏部条法》侧重于吏事,即强调对各级官吏的管理,按照行政的内容对各类行政进行了分类,同时对各类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和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呈现出官吏选任、财政税收、农业生产、司法审判、军事、宗教等方面的行政类别。由此可知,宋代对行政内容及其责任的分类,远远超过了唐代。宋代法典之中,较为相对集中地规定了行政责任的类型,其中在“敕”这种法律形式中的规定尤其集中,《文献通考》、《宋会要》、《宋史》等历史书籍和政治著作之中,为了适应其体裁的需要,将上述诸多行政内容及其责任承担的类型分别在多个门类之中进行描述。结合宋代法典和《宋史》等相关的历史典籍,可知宋代统治者对官吏选任、财税行政、农桑行政、财务管理、司法行政、宗教行政、军事行政、外交行政等方面的行政责任予以追究,以便于更好地实现统治者的治国目标。

四、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

1.宋代对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极为严格。宋代承续了唐朝法律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针对官员这一特殊身份者的犯罪,设置多种资格刑,从而补充“五刑”的不够全面之处。比如,针对官员的资格刑还有免官、除名、免所居官、降名次、勒停、降官、差替、冲替、追官等[3]5。按照宋代法律的规定,官员触犯刑法之后可能既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也就是对官员的责任追究,而此种针对官员这个特殊群体的行政处罚具有刑事附带行政责任的性质,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补充作用。宋代对官员进行降黜处罚,其处罚的不仅仅是官员的官职,同时还包含了对官员的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无论降低或者罢免官员职位、暂停其职位的惩戒方法,还是经济惩罚和刑事处罚,均属于官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宋理宗时期的《吏部条法》中列举了“通用格”,将官员的行政责任分为各个层次,按照责任的不同或追回官衔,或撤销所带官职,或者勒令停职、降低官品、送某州居住、安置、责授等。很显然,《吏部条法》“通用格”中的各种责任追究,就是非常典型的对官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方法。宋代对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大部分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宋代和官员责任承担、职权等相关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立法的总数远远超过前朝,《宋刑统》、《吏部条法》、《庆元条法事类》等和官员责任及其追究相关的法律在前朝的基础上实现了新发展,这些法律中对官员行政方面的规定比《唐六典》更为具体和丰富,同时还更具可操作性。宋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敕的法律地位极高,而且官方编敕非常频繁,许多敕中对官员的行政责任及其追究予以规定。而对官员行政责任及其追究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吏部条法》等专门法律之中。比如,在《吏部条法》的《差注门一》中就规定,对官员按照其政绩的大小予以奖励,无政绩或者工作造成失误乃至损失的,据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经过考核后负分40者追官、降官、落职不追官、特降、勒停等,上述对官员的惩戒也就是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之一。

3.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三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中****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全面落实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进一步规范项目部的管理行为,不断增强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全力打造精品工程、安全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中****工程项目部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中****工程项目部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凡参与本项目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必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无论何时出现工程质量事故,都要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是指对参与本项目建设的人员在建设过程中违规责任和发生事故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四条 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建设期间各自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出现违规并经核实确认后,按本办法对违规人员追究责任,同时对相关负责人及主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条 项目部要按照“谁施工、谁审核、谁采购、谁试验检测、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本单位的质量登记及责任追溯制度,制定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建立管理档案,锁定施工者责任,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项目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

1、根据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项目部对南水北调中****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现场负责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负第一管理责任。

2、项目部是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的主体,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责任制,对南水北调中****工程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七条 项目部要加强工作人员的质量安全意识与专业技术教育,明确界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认真落实质量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建立起每个施工工序与环节的质量责任界定、追溯体系,不断完善自控机制。

1、以单项工程为单元,全面落实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施工中,按照各种施工作业的特征,明确工序质量控制关键,规范填写内业表格,由相应管理及作业人员对各工序作业质量控制情况予以签字认可,工序完成后请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现场检查确认。

2、以施工班组为单位,全面推行工程质量终身记名制,把每一个工程、每一道工序都责任到岗、分解到人,严格执行工序签认制度,建立责任人档案,让工程质量责任档案与责任人相伴终生。无论何时出现工程质量事故,不管当时项目负责人调到哪里工作,都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3、以主要工点为窗口,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公示制。施工现场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在公示牌进行公示,接收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并报监理和业主备案。

4、以交验资料为依据,推行主要工序的交接验收确认、签认留名制。分别建立责任人档案,如施工过程中发生责任人变动,及时进行工序签证,办理责任人变更手续,让工程质量责任档案与责任人相伴终生。

5、工程竣工验收后,各单项工程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要全部归档,档案资料项目内容填写要齐全。

第三章 个人责任

第八条 项目部管理人员质量安全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参与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对质量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项目部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管理方面责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当事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章 究责内容

第九条 项目部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内容包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反质量管理规定、其他违规违纪事件以及重大不良行为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1、项目部及施工班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对班组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有关安全规定及标准的施工要求。

3、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4、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5、其他违规行为。

(二)违反质量管理规定

1、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明示或暗示施工班组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或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

3、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4、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5、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投标和合同承诺的。

6、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7、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

8、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位按规定对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送检的。

9、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0、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引发质量安全事故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三)重大不良行为

1、发生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

2、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第五章 责任等级 第十条 安全质量责任

(一)一般责任

1、项目部及施工班组安全质量制度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管理职责不落实。

2、存在安全质量违规行为或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3、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较大责任

1、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2、对施工班组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明示或暗示施工班组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

3、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重大责任

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项目部管理出现违规现象和发生事故后,按照问题和事故性质、情节、后果、整改情况,分别追究项目部违规部门及部门富有直接责任、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监管人员的责任。

1、发生违规责任的,对违规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在追究违规部门责任的同时,报公司追究部门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监管人员的责任,给予包括批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等处罚和考核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方式的,执行其规定。

以上处罚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根据违规责任等级和性质、影响、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可加重或减轻处罚。

2、对负有一般责任的部门,责令检查。对负有直接责任人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警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

3、对负有较大责任的部门,责令检查、考核时扣分。报公司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4、负有重大责任的部门,报公司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5、发生人员死亡质量安全事故,依据上级单位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建议进行处罚,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违反本制度规定,如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以下的处理:

(一)对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1、对主任部门和施工班组的处理:由公司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在考核中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司对责任部门和施工班组进行调整或重组。

2、对责任人的处理:由公司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公司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纪律处分。

(二)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1、对责任部门或施工班组的处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视事故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工整顿。

2、对责任人的处理:按有关规定由公司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现场责任人、单位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视事故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公司对责任人停止技术职称的评定、降低技术职称等级、降职、撤职等处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录在公司档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项目施工中由于管理、施工、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运营期间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由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部和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按事故调查主管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处理。

(二)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对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的,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事故调查配合人员或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责任认定和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认定方式

1、日常检查。上级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的问题。

2、专项检测。上级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剖析、确定的责任。

3、举报核实。公司相关部门有通畅的举报渠道,对电话、信件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等问题进行核实、确定责任。

4、事故调查。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由公司事故调查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事故性质和等级,确定责任。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认定责任。

第十八条 分级认定

1、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责任认定,一般责任和较大责任由公司组织认定;重大责任由公司根据职责组织认定。

2、个人责任认定,项目经理及以下人员由公司根据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其中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司依据公司奖惩办法认定并实施。

3、其他个人责任认定,按公司和上级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第十九条 处理意见

1、公司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部、施工班组提出处理意见;造成事故的由质量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2、对责任人按照公司管理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对其他参建责任人由公司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由质量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处理决定

1、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责任处理,由公司提出意见并处理。

2、项目部个人责任出出力,项目经理以下人员由公司处理。

5.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最终) 篇五

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第八工程公司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引用标准 GB/T 50430—2007《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3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定义、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 3.1定义

凡质量达不到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3.2工程质量事故划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 3.2.1一般质量事故 3.2.1.1一般质量事故的定义

凡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

3.2.1.2一般质量事故的等级划分

3.2.1.2.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3.2.1.2.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2.1.2.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3.2.2重大质量事故 3.2.2.1重大质量事故的定义

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3.2.2.2重大质量事故的等级划分

3.2.2.2.1一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2.2.2.2二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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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3三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3事故报告与现场保护

3.3.1工程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工作范围和管理职责,对在建项目,施工单位、监理机构为事故报告单位;交(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工程,接收单位或运营管理部门为事故报告单位。对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3.3.2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质量监督站报告。根据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3.3.2.1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同时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3.3.2.2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公司、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3.3.3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3.3.3.1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3.3.3.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3.3.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3.3.3.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3.3.3.5事故报告单位。

3.3.4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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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事故调查

3.4.1质量事故的具体调查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根据事故类别性质,及时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要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人员参加。

3.4.2 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行业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出现事故的工程或部位进行试验检测。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原因认定及财产损失的评估等工作。

3.4.2.1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1)组织事故技术鉴定;

(2)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3)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4)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5)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建议;(6)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3.4.3 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真相,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4.4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上级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3.4.5 事故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或运营管理单位预付,待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3.5事故的处理 3.5.1处理流程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质量问题的核实和处理,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项目部提出,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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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常见的处理方法 3.5.2.1结构损伤修补处理。3.5.2.2对结构的加固处理。3.5.2.3返工处理。3.5.2.4限制使用。3.5.3不做处理的范围

3.5.3.1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的。

3.5.3.2有些不严重的质量缺陷,经后续工序可以弥补者。3.5.3.3出现的质量缺陷,经复核验算,仍然满足设计要求者。3.6事故经过分析处理后,应有明确的书面结论。3.7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

工程管理部门,下属职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7.1未按规定公开选择具备相应施工条件的。

3.7.2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3.7.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7.4明示或暗示施工人员降低工程质量的。3.7.5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力或管理不到位的。

3.7.6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制度

为确保施工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提供顾客满意的产品,实现合同质量目标的实现,为工程公司创造良好的社会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一)质量问题整改与事故处理办法

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质量员发现质量隐患或通病,首先可口头通知施工员整改。经二次口头提出而未得到及时认真整改时,质量员应填写限期整改通知单、甘肃一建集团第八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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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通知单等,要求限期整改,施工员必须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并通知质量员。对有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质量员有权立即发出警告,要求立即整改,同时报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意见不一致时质量员应向工程公司技术质量科反映。由工程公司技术质量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发给项目部的整改通知,施工员应按时整改,由质量员复查整改结果并反馈。

发生质量事故,项目部应立即向工程公司总工、技术质量科报告,同时应由事故人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分管施工员写出事故经过、原因、责任、损失的书面报告,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核实后,报工程公司总工,工程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评审处置,必要时请监理、设计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参加。

(二)质量奖罚措施 A、质量奖励

1、在工程公司月度检查评比中受到通报表扬的项目部,项目部可按月评比制度给予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2、认真按规范、图纸、技术交底、质量标准操作施工,质量合格率100%的奖励施工队伍1000~2000元。

3、认真进行技术交底,组织施工班组进行质量自检,工程合格率100%时,奖励施工员500~800 元。

4、严格按国家规范、标准、图纸组织施工,认真执行质量“三检制”,认真主持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当月工程质量受到监理业主表扬,奖质量员 300~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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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质量惩罚

以下每次处罚施工队伍时,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金按施工队伍处罚金的10%计取。

1、在工程公司月度综合检查评比中通报批评的项目部,对项目部给予罚款,罚款金额按月评比制度实施。

2、建筑物基底、基础等隐蔽工程施工不到位,或不按设计和项目部要求施工,每次罚款1000元。

3、混凝土构件出现蜂窝、麻面面积不得超过该面面积的0.5%,深度不得超过10mm,违者每次罚款500元,并作返工处理。

4、砌体工程不满足验收规范规定者,每项罚款500元,并作返工处理:

5、砼施工时,未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好钢筋保护层厚度就浇筑砼的,每次罚款500元。

6、钢筋骨架已生锈,在浇筑砼前未作除锈处理的,每次罚款500元。

7、在钻孔桩的施工中,泥浆循环系统未设置沉淀池的,每次罚款500元。

8、桩基检测评定为Ⅱ类桩的,每根罚款1000元,并不予计量,出现不合格桩的,每根罚款2000元,并作返工处理。

9、浇筑砼时,自由下落高度超过2m而不用串筒或溜槽的,每次罚款500元。

10、砼施工配合比不按重量比的,每次罚款500元。

11、两梁板之间接缝不得有杂物,填充料符合设计要求,违者罚款500元。

12、水灰比失控,强度达不到要求的,每次罚款1000元。

13、结构物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修补的,必须作好修补方案,经试验确实可行,并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检查同意后,才能采取修补措施,无法进行补救的则一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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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工。如有违反,每次罚款1000元。

14、结构物标高尺寸误差超过规范允许值,每处罚款500元。

15、达不到以下要求,每次罚款500元:

1)在混凝土浇筑前,立柱应用薄膜包裹,并用胶布密封固定,防止漏浆污染立柱外观质量;

2)裸露在砼外的结构钢筋,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必须采取防锈措施; 3)模板表面平整、板面缝隙小,错台不大于1mm。

16、对同一质量通病,经二次以上检查仍无明显改进时,对责任班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2、对不重视质量、违章指挥、对抗施工员(质检人员)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生产人员或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 500~1000元。

17、施工管理人员接受手续不齐的设计修改文件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按图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未及时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质量资料或资料不真实、不齐全、不完整或资料丢失,视情节轻重每次罚责任人 100~200 元;施工班组不按设计图纸、标准图集、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作业指导书、质量标准、施工规范、地方标准及规定、技术交底(措施)等操作,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 500~1000 元。

18、不认真操作,粗制滥造,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或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的施工班组,违反一次罚款 500~1000元,直至清退。

19、对施工班组复查整改不到位,每次罚款1000~2000元。

20、工程施工中,施工员不负责任,把轴线、水平线、标高等放样工作交给班组做,每次罚施工员100~200元,由此而造成质量事故的,再视情节严重罚款5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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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21、质量员对工程质量不认真检查,对质量等级不认真核定,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实的,违反一次罚款200~300元。

22、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坚持原则,发现问题不及时反映,不督促整改,主管范围内经常发生质量事故,经教育仍无改进者,罚款 500~1000元。

23、试块制作作假、制作组数不足、未按要求养护、超龄送压、试块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使用未经检验材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对有关责任人每次罚款 100~200元。

24、砼、砂浆配合比未换算,检查拌制砼所用原材料的品种、规格、用量每工作班少于2次;检查砼在浇筑地点的坍落度,每工作班少于2次,对无记录者每次罚款100~200元。

25、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班组隐瞒不报,每次罚1000元,并报请工程公司经理进一步处理。

26、施工项目在监理和业主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隐患被停工,通报批评或下达工作指令分别罚质量员、施工员、施工队伍300元、500元、1000元。

27、施工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用于施工,每次罚款500元。

28、关键工序未按规定要求或规定频率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检,每次罚款100元。

29、施工队在施工中,上一道工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进行下一道工序,每次罚款200元。

30、试验检测资料未及时整理和归档,每次罚款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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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质量奖惩的实施:

1、公司公司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罚款项归入质量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2、质量惩罚填写《罚款单》。

6.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煤矿事故报告、分析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节 事故报告

一、事故报告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矿调度室或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矿长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矿长报告。

(二)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1、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事故报告的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地点应当准确、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人员伤亡的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直接影响事故等级的划分,并因此决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后续重大问题,在报告这方面情况时应当谨慎细致,力求准确);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已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负责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八)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第二节 事故处理

一、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判断,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应按照煤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待上级主管部门到达事故现场时,再决定是否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三、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节 事故分析调查

一、每一次事故煤矿必须组织“事故调查小组”,矿长任“事故调查小组”组长。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确定故责任人或事故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二、事故调查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事故调查报告。

6、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财产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调查小组”和干部职工积极协调配合,有义务为上一级“事故调查组”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数据及其他讯息。

7、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责任追究制度

一、在重特大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进行。若与上级部门处罚规定相抵触,则按照上级部门标准执行。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煤矿考核办法”执行。

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3、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节 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7.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七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创新探索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

(一) 历史发展

80年代末90年代初, 我国法官队伍存在整体素质低下, 文化层次参差不齐, 职业化水平不足等问题, 导致司法腐败、错误审判、违规审判等现象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 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该制度。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止1993年10月底, 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 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虽未明确界定“错案”的定义, 但是明确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责任以及责任的确认和追究。而后, 各地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错案追究办法, 其中不乏突破《办法》的规定, 从程序性错案向实体性错案倾斜,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凸显。

(二) 设立初衷

1.责任追究, 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初期, 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的状态, 加之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及法官队伍整体素不高, 导致其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法庭对抗制的缺失, 证据调查、质证的失范化, 证人出庭率低, 辩护人权利有限等都导致了法官权利的扩大化, 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就能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 错案频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通过审查案件审判结果的对错, 对错案承办法官进行责任追究, 规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行为, 促使法官公正裁判, 实现司法公正, 减少错案的发生, 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自我监督, 预防司法腐败

作为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关, 法院加强廉政建设, 防止司法腐败, 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司法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贻害无穷。法律, 本应用于惩恶扬善, 在司法腐败下, 却沦为司法人员操纵司法的工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腐败危害性较之其他类型腐败的更大, 其严重打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污染社会人文环境, 摧毁人民法院公信力, 破坏政治文明建设。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法院内部监督, 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监督, 遏制司法腐败。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分析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的理论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偏差, 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一) 法官积极性受挫

由于担心受错案责任的追究, 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加重, 办案左顾右盼, 小心翼翼, 明哲保身, 认为“干得越多, 出错越多, 不做没错”, 除非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 不然就千方百计将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进行案件请示。如果案件真的错了, 因为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是请示的结果, 也就难以追究责任。“不求有功, 但求无过”“宁可少办一个案, 也不错办一个案”等思想占据主流, 法官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

(二) 审判独立受限

我国所说的司法独立, 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外部独立, 而不是法官独立。本来, 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就不强,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更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办案。“因为审判独立的最终实现是建立在法官独立的基础之上的, 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要求法官拥有相对独立的思考和行动的权力, 但法官独立必然使法官权力, 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建立法官独立承担责任机制, 而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承受了过重的压力”[2]。

(三) 司法公正受损害

从近几年披露的错案中可以看出, 大多数错案都属于疑难案件, 而《法院组织法》将疑难案件的审判权赋予给了审判委员会。而且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来看, 是否为错案的判定权都是交给了审判委员会或者专门成立的案件质量监督小组。也就是说, 大量错案都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这就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的原则, 损害了司法公正。即便部分错案不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审委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 基于要追究有关分管领导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的实践经验, 导致“将错就错”、“官官相护”, 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创新探索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动机和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为了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机制创新迫在眉睫, 各地法院系统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不断进行改良和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5年北京市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及2012年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一)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良现状

1.北京: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2005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 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戒的依据, 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 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 就要受到惩戒。

错案不可能完全避免, 要求法官不出错案是不切实际的。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 是法官职业特点的体现, 也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 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 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3]。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从案件审判结果考核到司法行为的考核的转变, 突出强调的是规范法官行为, 强化了法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的意识。该制度的建立, 区分了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错案和法官依法办案但受客观条件所限形成的错案, 区别对待, 规避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两者不加区分引发的众多问题。“由于错案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以审判结果错误作为错案衡量标准容易导致惩戒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 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是不公平的”[4]。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的设立价值在于有效避免法官过失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导致的错案, 而不是避免全部错案这一不符实际的目标。

2.河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2012年, 河南省高院正式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规定无论法官升迁、离岗、辞职或者退休, 都将为判错的案件承担责任, 判错案将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或党政纪等处分, 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出台《办法》的主要用意在于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 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提升司法公信力, 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建立“谁用权, 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 规范法官行使手中的司法权, 给法官一个“金箍”, 促使他们不犯错误、少犯错误, 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发生。

《办法》将“错案”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 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一错案界定区别于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行为错误与结果错误双重标准,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标准。

(二)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路径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殊途同归, 虽然手段不同, 但是目标是一致的。就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以及法治理念等现状而言, 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还是言之过早, 相较之下,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

1.立法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全国人大并没有通过法律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而是各地方人大制定各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司法行为。这就导致了各地错案责任追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认定标准不一, 错案的追究对象、追究程序不一, 进而导致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频发、饱受诟病。所以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统一标准, 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合理确定错案范围

从各地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来看, “错案”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并不一致和明确。这也是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众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践中, 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一个误区, 即一个案件如果被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改判, 被发回重审等就被视为错案, 错案的范围扩大化。实际上, 谁都说不准上级法院的法官一定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高明, 下级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推翻就一定是下级法院判错了, 复审程序的设计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而非追究原审法官责任。将由于法官认识能力、业务水平等原因导致的错案予以排除实属必要。

3.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我国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而错案大部分出自于重大疑难案件。对这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 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 又由其判定是否为错案, 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判其案原则, 导致错案责任追究的效果大打折扣。“判断法官行为是否正确的标准应当是正当程序。”[5]因此, 如果要促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就必须改变由本法院内部进行追究的模式, 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成立中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小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定,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参考文献

[1]张绳祖.执行错案追究制度, 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N].人民日报, 1994-02-22 (2) .

[2]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zgsfzz/2004-07/20/content_118563.htm, 2014-4-24.

[3]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4.

[4]张莉蔚, 银福成.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13 (10) :52-53.

8.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追究及报告制度 篇八

关键词:税收执法责任制 追究失衡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3-02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初步推行,取得了明显成效

近年来,我国税务部门围绕如何建立和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1.建立了制度体系,构筑了严密规范的权力运行机制。 “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执法考核,严格责任追究”,这四个因素相互衔接, 实现了制度、机构、岗位、人员、责任的有机结合,建立起一种“齿轮传动式”的工作机制 。

2.增强了法治观念,税务干部的执法能力稳步提高。

税务干部对法治有了基本正确的认识,初步形成了法律思维模式,能始终注意执法行为 的合法性,提高了执法能力和法律素质,随意执法现象得到根本遏制。

3.提升了执法水平,税收收入连年高速增长。

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促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过错呈下降趋势,保证了“依 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原则的贯彻落实,税收管理质量全面提升,有效保障 了组织收入中心任务的完成。

4.加强了队伍建设,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迈上新台阶。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促使税 务干部从先关注纳税人责任转变为先关注自身责任,逐 步树立起“只有学得好,才能罚得少”的观念。而且“治权”、“治官”思想得到深化,有 力防止了以税谋私等不良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使预防职务犯罪的关口 前移,促进了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70%以上的税务部门在当地行风评议中位居前三名,树 立了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过错责任追究失衡问题阻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

但是,目前在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过程中,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过错责任追究失衡问题: 对个人责任追究多,对集体追究少;对基层追究多,对机关追究少;对一线执法人员追究多 ,对内勤人员追究少;对作为的追究多,对不作为的追究少,甚至出现重复处罚或者不予追 究的现象等。

1.诸多制约因素的存在,造成税收执法责任制最终“落脚点”少。一是现行的税收执法岗位 职责规范考核的点分得太多、太散,几乎每件事都被分为受理 岗、审核岗、审批岗,每个岗又分很多考核点,造成了责任分散虚化,致使涉及到具体责任 人时,往往最终却难以追究,出现谁都有责任,可谁都不负主要责任的问题。二是在过错追 究上,抓得不够严,一般是“限期改正”和“提出批评”,经济追究少,即使有也是象征性 的,雷声大,雨点小,使执法违法者不痛不痒,难以受到教育。三是有些地方追求不切实际 的“时髦”,机械要求执行统一的追究标准,没考虑到因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执法环境被 追究的几率等不同,导致被追究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各不相同,从而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 深入推行。

2.“岗位陷阱”的存在,致使不同岗位之间的责任追究“平衡点”少。一是在考核扣分时, 执法和行政没有单独区分,使得非执法岗位人员不仅不必承担风险 ,而且还有加分机会。而被追究者大多是征管、稽查一线执法人员,导致不同岗位上责任追 究的不平衡,造成“岗位陷阱”。同时因人员问题,基层税务机关“一人多岗”现象依然很 严重,业务水平高的税务干部工作量非常大,导致“做事的媳妇砸碗多”。二是岗位系数设 置不很合理,没有体现不同岗位的风险大小,存在苦乐不均现象。这种责权利脱节、奖惩失 衡的现象严重挫伤了税务干部的积极性,产生了“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情绪,严重 阻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

3.考核制度之间的“两张皮”,导致执法责任制考核追究“着力点”少。

目前虽对税收执法建立了评议考核制度,但与责任制管理考核、文明创建考核、公务员 年终考核等缺乏有机结合,责任人感受不到其努力带来的回报与尊重。在一些评定中,又掺 入了较多人为因素,感情分、印象分冲淡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已 有的行政、经济等惩戒处罚措施不够协调,使得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多种制度同时处 罚同一个执法过错行为的重复处罚现象,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责任追究原则。

三、努力实现过错责任追究的公正、公平,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正确处理过错责任追究中的不公平、不公正问题,这已成为税收执法责任制深入推行的 关键。

1.积极优化制度设计,从源头上防患于未然。首先,综合考虑风险大小、业务多少、难易程 度、从业素质高低等因素,把执法岗位划 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然后分别确定奖金津贴系数,体现“多劳多得”。鉴于基层“一 人多岗”问题目前尚难彻底解决,故应变“以人计酬”为“以岗计酬”,以鼓励素质较高、 能力较强者承担多个执法岗位的职责,彻底解决“干的越多,追究的越多”问题,力求公平 合理。基于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性,宜按岗位计酬的一定比例来设置经济惩戒的 标准,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被追究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加快税收执法责 任制的推行步伐。其次,应按细化的工作规程,对所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行为进行梳理、归纳 ,根据过错的 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发生频率等情况划分为若干档次,各扣不同分值,再相应规定 责任追究形式,实现量化管理。要注意区分税务机关的责任和工作人员的责任,领导责任和 一般干部的责任。注意区别执法不到位与越权执法、无意过错与主观故意、一般工作过失与 严重失职、渎职等不同情况,明确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等区分标准, 确保责任追究得到真正落实。再次,处罚设定应严格遵循过罚相当的追究原则,公平对待当 事人,避免“一事二罚” 。要进一步划清各个岗位责任之间的界限,对过错责任的轻重、大小进行量化,以便操作, 真正做到处罚一致。此外,要从权力制衡原理出发,对关键执法权、执法岗位应导入制衡机 制,使执法权、 执法岗位在权力、义务上相对平衡,为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创造有利条件。

2.努力完善激励机制,在动力上添油加力。首先,根据学识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以及 能级考试结果等情况综合评定税务干部 的能级,可大体划分为初、中、高三个等次。其次,全面引入竞争机制,进行竞岗竞聘。建 立干部“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选人用人制度,通过竞争、考试考 核,结合能级进行岗职配置。再次,建立注重奖惩结合的激励机制,根据工作量、执法质量 、岗位责任等因素综合考 虑分配系数,向工作量大、责任重、质量优的一线人员倾斜,可设立创新奖、成就奖、奉献 奖等,从物质和精神上同时奖励,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优选任的主要依据,实现优岗优级, 优岗优酬。坚持有错必究原则,对一般干部和领导要一视同仁,不能以经济惩戒来代替行政 处理,从而保证该制度能得到真正落实,使一线执法人员既有有过错而被重罚的风险,又有 无过错而获重奖的回报,做到奖罚分明,切实解决多干多追究、少干少追究、不干不追究的 问题,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

3.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在追究上“严”字当头。首先,领导要高度重视,引导干部提高思想 认识。“一把手”负总责,将税收执法责任 制的深入推行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做好思想认识工作,使考核人员克服“走形式、走 过场”的错误观念,认真对待责任追究,从不敢进行追究转变为敢于大胆追究;使一线执法 人员消除侥幸心理,正确看待责任追究,从不愿接受责任追究转变为“只有严格执法,才能 不被追究”。 其次,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落实责任追究。要抽调具备较高法律素养和道德素质的税 务干部,参加由“一把手”挂帅的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做好组织保障。对发 现的执法问题,要加大执行力度,敢动真格,敢于碰硬,决不姑息迁就。要注意把握从轻、 从重的度,保证追究到位而不缺位,从而使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行工作能真正落到实处 。积极构建环节监督、层级监督、过程监督和外部监督组成的监督体系,实现全过程、全方 位和多视角的监督,并将落实情况列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

再次,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不断健全考核机制,加 强教育、学习和转化,特别是对初犯者或者无主观故意,确因业务不熟、能力不强而造成过 错者,多层面、多方位、多环节地鞭策税收执法人员,提高其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从而达 到“追究一人,教育一块,提高一片”的效果。

通过以上措施,切实解决执法责任追究的“失衡”问题,增强税务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法 治意识,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形成执法讲依据、工作讲程序、办事讲责任的良好氛围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全面提高税收执法的整体水平,不断推进依法治税。

参考文献:

1.许正中,张孝德.税收经济学.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5

2.周敏,彭骥鸣.税务行政管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徐至诚.试论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完善.江苏税务,2002(增刊)

4.程晓敏.从国税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践看行政管理方式的变革.中国法制信息网

5.谢旭人.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国家税 务总局网

6.袁文峰.当前税收执法责任制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江苏国税网

7.林晓峰.对进一步完善规范执法和过错责任追究的探讨.中华税网

8.于智广.加强税收执法能力建设的思考.国家税务总局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税务学校 江苏无锡 2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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