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通用6篇)
1.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1]
解读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相关契税政策明确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下发《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一文,规定:“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时隔近四年,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相关契税政策终于得到明确。
事业单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252号令)。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公有性、实体性、文化性特征。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大量的资源投入,如60%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力、每年庞大的经常性财政开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大部分、大量国有土地等。在向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涉税事项,其中契税事项,就是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政策不一,导致事业单位改制受到不小影响。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进程。
政策明确点一: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可见,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比照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一条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明确点二:投资主体变化,视安置职工情况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明确点三:两种情况,不属于减免税范围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需要关注的几个事项:
一、如何把握投资主体未变
事业单位改制,可能将单一结构的国家投资逐步转入规范的多元投资结构,从而使企业主体与市场经济体制相互融合。不改变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但如果理解投资主体未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对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享受免征契税的条件,即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因此,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财政,如果改制后国家财政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A事业单位整体改制成了公司制形式,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不再持有股份或不再拥有该公司,这样就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如果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在改制后的公司持有股份,但比例未超过50%,也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二、妥善安置的理解
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笔者认为不光是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符合年限的劳动用工合同。还包括其他按法律法规需要做的改制事项,如与原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原事业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社会保险、职工档案转移工作;改制后企业要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落实改制后伤病残职工和抚恤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待遇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协调做好离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的有关工作,将离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场地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等等。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对于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基础的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2.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3.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三
国税发〔200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4.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四
工发电〔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进企业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职工队伍稳定,现就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企业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层面的问题基本解决。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有些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忽视职工民主权利,改制方案不公开,职工安置方案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利益受损,引起广大职工群众的质疑和不满,引发职工群众上访事件,个别企业甚至出现极端暴力事件,给企业和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继续深入推进企业改革,不仅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必须坚持依靠职工群众,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确保职工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各级工会组织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坚持做好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把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作为支持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作为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要积极支持政府和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关闭破产,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制度,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党政有关部门,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向
职工群众讲清楚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讲清楚企业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争取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依法顺利进行,确保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
二、切实加强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的民主管理工作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督促企业加强厂务公开工作,确保职工群众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推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的有关要求,协助和监督企业将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及分流安置方案等企业重大决策问题,及时向职工群众公开,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督促企业在实施改制时,将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监督企业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严格履行民主程序。要督促企业按照“两办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的规定要求,将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的裁减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既未公开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视为无效。要坚持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改制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不能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代替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协助监督企业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积极协助和监督企业按照《破产法》、《劳动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规
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工作,避免大规模裁员,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要协助企业尽可能地把问题解决在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暂时不能解决的,要把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时限向职工公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对依法按政策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协助企业做好解释工作,取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在改制完成的企业推动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保障职工各项民主权利的落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各地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工会参与改制重组关闭破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工会和产业工会要加强源头参与工作,积极主动参与到本地区、本产业企业改革领导机构和企业改革工作中去。积极参与改制方案和有关政策的调研论证和制定、实施,参与、监督企业资产的评估、处置和企业股权配置,参与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经济补偿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等。要对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履行民主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对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重点审核,严格把关,并监督实施。
要加强对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大力支持企业工会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要支持企业工会主席切实履行职权,参与企业改制方案的调研论证,积极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代表职工提出工会的意见,完善企业改革方案;支持企业工会主席敢于坚持原则,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对暗箱操作、违规操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方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要承担起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任何形式打击报复的,要依照《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总工发〔2007〕32号)予以解决。畅通信息渠道,对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上级工会反映,积极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切实把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保持职工队伍稳定,保
障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5.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五
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7]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明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简称建设工程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后涉及资质重新审核办理的有关要求,简化审核办理程序,方便和服务企业,现将建设工程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后涉及资质办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类型建设工程企业改制、重组、分立,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
1.企业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即企业的资产(含设备,下同)、人员、业务等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企业,原企业注销,新企业分别申请原企业的相关资质的;
2.企业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即企业的部分资产、人员、业务等分立设立一个或几个新企业,原企业仍然存在。原企业和新企业分别申请原企业原有相关资质的,或者原企业不再拥有资质,由新企业申请原企业原有相关资质的;
3.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即内资企业被外资企业整体收购或收购部分股权,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后,取得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的;或者外资企业由于外国投资者的退出,企业性质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内资的。
6.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六
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6-8-17
实施时间: 2006-8-1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改制,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管各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下发的《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以下简称《通知》),是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指导性文件,也是有序推进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依据。贯彻《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军工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的贯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意见》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重大意义
《实施意见》和《通知》针对当前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严格控制管理层持股、规范资本市场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全面理解和贯彻《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对规范推进军工企业改制,参与资本市场建设,促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二、规范有序地推进军工企事业单位的改制重组
(一)严格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审批。《实施意见》和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军工企事业单位的改制重组,直接影响国防科技工业的结构、能力和布局调整,关系“小
核心、大协作、寓军于民”国防科技工业新体系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涉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3号)的规定,国防科工委承担着对军工企事业单位调整与重组的审批责任,即军工企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重组、改组、改制、合资、合作、更名以及分立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品科研生产所需国有资产和其他资源的,须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实施意见》的精神,适时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
(二)加强对军工国防资产的监督管理。《实施意见》和修订后的公司法提出,要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国防法》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军工企业及接受国家投资的非军工企业改制中凡资产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必须严格执行军工企业改制、军工设备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
(三)建立军工设备设施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意见》提出,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按此规定,对于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军工设备设施、国防专利权等资产,改制后企业确需使用的,按照有偿使用原则,可采取租赁等使用方式。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实施意见》及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加强对军工企业公开证券发行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强化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权,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证券发行交易的预先披露等新制度,完善了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为企业公开证券发行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随着军工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将会有更多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公开证券发行,这符合企业改革的发展方向。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
[2000]16号)的规定,国防科工委对从事军品科研生产企业的上市融资行为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军工企业和接受国家投资形成军工国防资产的非军工企业涉及申请证券发行的,须经我委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确保调整后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重组后的单位,凡涉及保留能力的,应严格执行中央专委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调整方案》,保留能
力的纲领和范围不得变动。
(六)军工科研院所改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军工科研院所的改革,凡涉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鉴于目前相关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军工科研院所改革等事项,应在军工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财政部相关管理办法出台后实施。
(七)严格中介机构管理。《实施意见》提出,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为军工企业改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进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因此,必须在其资质、信誉、能力,尤其是保密方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和保密管理工作。
(八)切实维护稳定大局。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好企业改革与职工可承受程度之间的关系,加强对改制军工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职工群众的困难,确保企业改制重组稳妥推进。
三、认真学习,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改制工作
(一)认真学习和理解《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军工企业改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国防科技工业全行业要加强对《实施意见》和《通知》精神的学习,准确理解和掌握《实施意见》和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按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的原则,以调整和优化产权结构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积极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防科技工业转型升级。要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军工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形成有利于推进军工企业改制的良好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服务水平。国防科工委和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加强对军工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及时了解并掌握军工企业改制情况,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尽快清理和修订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加紧制定企业改制、投资、保密、军工设备设施等方面的相关办法,完善具体措施,进一步规范政府依法行政行为。严格执行军工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确保军工国防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保证军品科研生产任务顺利进行。加强对军工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军工企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改制、设立新的军工企业、公开发行证券以及违反军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的,要加大查处力度。
(三)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工企业要按照《实施意见》和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要求,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规范改制行为。改制军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军工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内部改革,切实增强军工企业活力。建立军工企业改制重组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军工集团公司应及时将所属企业改制重组实施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要充分尊重职工民主权利,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改制,认真执行职工安置、职工经济补偿金支付等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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