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2024-10-20

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通用8篇)

1.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一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发文字号】令第587号

 【颁布时间】2010年12月20日

 【施行时间】2011月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禁止虚开、转让、介绍转让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禁止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虚开、伪造、变造、转让、代开发票最高可罚50万

违规两次社会公告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一条比较严厉的,就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两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简化发票领购程序

向税务机关申请临时代开发票

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2.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二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 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 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 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 (以下称品种权人) 许可, 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 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 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 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 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 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 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 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 或者经育种者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 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 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 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 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 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 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 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 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 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 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 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 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 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 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 颁发品种权证书,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 审批机关予以驳回, 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 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 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 自授权之日起,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 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 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 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 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 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 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 不具有追溯力;但是, 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 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 根据需要, 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3.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三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改进预算管理,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现就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与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对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5年预算法及预算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财政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制度体系,作为公共财政制度基础的预算管理制度也不断完善,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行预算管理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符合公共财政制度和现代国家治理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预算管理和控制方式不够科学,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尚未建立;预算体系不够完善,地方政府债务未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约束力不够,财政收支结构有待优化;财政结转结余资金规模较大,预算资金使用绩效不高;预算透明度不够,财经纪律有待加强等,财政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并对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作出了部署。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公共财政制度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二、准确把握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绩效,用好增量资金,构建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财政风险,实现有效监督,提高资金效益,逐步建立与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

(二)基本原则。

遵循现代国家治理理念。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着力构建规范的现代预算制度,并与相关法律和制度的修订完善相衔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注重运用法律和制度规范预算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

划清市场和政府的边界。凡属市场能发挥作用的,财税等优惠政策要逐步退出;凡属市场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政府包括公共财政等要主动补位。

着力推进预算公开透明。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将公开透明贯穿预算改革和管理全过程,充分发挥预算公开透明对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

坚持总体设计、协同推进。既要注重顶层设计,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又要考虑外部环境和制约因素,实现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序衔接,合理把握改革的力度和节奏,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全面推进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

(一)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积极推进预算公开。

1.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建立定位清晰、分工明确的政府预算体系,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建立将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应统筹使用的资金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做好基金结余的保值增值,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可持续运行。

2.健全预算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加快推进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支出标准在预算编制和管理中的基础支撑作用。严格机关运行经费管理,加快制定机关运行经费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加强人员编制管理和资产管理,完善人员编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按经济分类编制部门预决算和政府预决算。

3.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细化政府预决算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政府预决算支出全部细化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按项目按地区公开。积极推进财政政策公开。扩大部门预决算公开范围,除涉密信息外,中央和地方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均应公开本部门预决算。细化部门预决算公开内容,逐步将部门预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公开政府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加大“三公”经费公开力度,细化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安排的“三公”经费都要公开。对预决算公开过程中社会关切的问题,要规范整改、完善制度。

(二)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1.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各部门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未来三年重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对规划期内一些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大项目,研究政策目标、运行机制和评价办法。中期财政规划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衔接。强化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推进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规划,加强项目库管理,健全项目预算审核机制。提高财政预算的统筹能力,各部门规划中涉及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的,要与三年滚动财政规划相衔接。

2.改进年度预算控制方式。一般公共预算审核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强化支出预算约束,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支出预算的同时,要重点报告支出政策内容。预算执行中如需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必须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根据经济形势和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预测。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因宏观调控政策需要可编列赤字,通过发行国债予以弥补。中央政府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中央国债余额限额根据累计赤字和应对当年短收需发行的债务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地方一般公共预算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可编列赤字,通过举借一般债务予以弥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管理。政府性基金预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编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可举借专项债务,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分地区债务限额,并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地区债务限额内举借债务,报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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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和财政政策逆周期调节的需要,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如出现超收,超收收入用于冲减赤字、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如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或增列赤字并在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国债余额限额内发债平衡。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如出现超收,用于化解政府债务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如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其他预算资金、削减支出实现平衡。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财政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如出现超收,结转下年安排;如出现短收,通过削减支出实现平衡。

(三)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1.加强税收征管。各级税收征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并建立与相关经济指标变化情况相衔接的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严格减免税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款。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税收入库管理。

2.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切实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加快建立健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共享机制。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完善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落实国有资本收益权。加强非税收入分类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征缴制度和监督体系,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

3.全面规范税收优惠政策。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突破国家统一财税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能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且具有推广价值的,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有明确时限的到期停止执行,未明确时限的应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时限。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强考核问责,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1.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政府性楼堂馆所、财政供养人员以及“三公”经费等一般性支出。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对重点支出根据推进改革的需要和确需保障的内容统筹安排,优先保障,不再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结合税费制度改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排污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专款专用的规定,统筹安排这些领域的经费。统一预算分配,逐步将所有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分配。在此之前,负责资金分配的部门要按规定将资金具体安排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

2.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逐步将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提高到60%以上;明显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要大力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在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转移支付,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对竞争性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逐一进行甄别排查,凡属“小、散、乱”以及效用不明显的要坚决取消,其余需要保留的也要予以压缩或实行零增长,并改进分配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逐步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增加投入。对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立,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快修订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对转移支付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作出规定。研究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在明确中央和地方支出责任的基础上,认真清理现行配套政策,对属于中央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一律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对属于中央和地方分担支出责任的事项,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各地区要对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建立结转结余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办理。要加大结转资金统筹使用力度,对不需按原用途使用的资金,可按规定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建立预算编制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结合的机制,细化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建立科学合理的预算执行进度考核机制,实施预算执行进度的通报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有效控制新增结转结余资金。

4.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支持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切实降低公共服务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五)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财政支出绩效。

1.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硬化预算约束,年度预算执行中除救灾等应急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外,一般不出台增加当年支出的政策,一些必须出台的政策,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及时批复部门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有关合同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转移支付提前下达的比例要达到90%。加快转移支付预算正式下达进度,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转移支付在90日内正式下达。省级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或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范预算变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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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范国库资金管理。规范国库资金管理,提高国库资金收支运行效率。全面清理整顿财政专户,各地一律不得新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除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专户外,其余专户在2年内逐步取消。规范权责发生制核算,严格权责发生制核算范围,控制核算规模。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特定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应当由预算安排支出的按规定列支,符合制度规定的临时性借垫款及时收回,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借垫款限期收回。加强财政对外借款管理,各级财政严禁违规对非预算单位及未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借款和垫付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3.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强化支出责任和效率意识,逐步将绩效管理范围覆盖各级预算单位和所有财政资金,将绩效评价重点由项目支出拓展到部门整体支出和政策、制度、管理等方面,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支出结构、完善财政政策和科学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4.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研究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制度规范和操作指南,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会计标准体系,研究修订总预算会计制度。待条件成熟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研究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主要指标作为考核地方政府绩效的依据,逐步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公开机制。

(六)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风险。

1.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权限,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推广使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2.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分类管理。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务、专项债务两类,分类纳入预算管理。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3.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举借债务要遵循市场化原则。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逐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4.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及化解机制。财政部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评估各地区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债务高风险地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各地区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期限结构。要硬化预算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5.建立考核问责机制。把政府性债务作为一个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明确责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负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作为第一责任人,认真抓好政策落实。

(七)规范理财行为,严肃财经纪律。

1.坚持依法理财,主动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财税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行政决策权和财政管理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建立和完善政府决算审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推进预算公开,增强政府理财工作的透明度,减少政府自由裁量权,让财政资金在阳光下运行。

2.健全制度体系,规范理财行为。要健全预算编制、收入征管、资金分配、国库管理、政府采购、财政监督、绩效评价、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制度建设,扎紧制度的篱笆。要规范理财行为,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编报预决算,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和使用财政资金,预决算编报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数据准确、情况真实、内容完整。

3.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责任追究。财经纪律是财经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过单位自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强化责任追究,对检查中发现的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以及违规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等涉及违规违纪的行为,要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切实做好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保障工作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涉及制度创新和利益关系调整,任务艰巨,面临许多矛盾和困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改革创新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合力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于法有据,积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本决定有关要求需要与法律规定相衔接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好衔接。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为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财政部要抓紧制定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印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国 务 院

2014年9月26日

4.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四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五

新华社记者 谢登科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土地管理的最全面、最明确、规格最高的一份文件。

《决定》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重大措施。

《决定》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一贯方针,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起草一个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的文件,是党中央、国务院布置的任务 去年下半年以来,针对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大决策。为把好土地“闸门”,切实保护耕地,中央决定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清理各类开发区,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今年4月下旬,中央又作出了暂停农用地审批半年的决定。实践证明,中央的决策是非常必要和完全正确的。

但是,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的体制性动因尚未根本消除,深化土地管理改革,加强土地管理制度建设,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的长效机制迫在眉睫。

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的同时,起草一个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的文件,是党中央、国务院布置的任务。2004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出“在暂停审批建设用地期间,一要抓好土地清理整顿,二要着手研究制定管理制度”的重要批示。在国务院的直接指导下,国土资源部随即成立土地管理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开始了紧张的文件起草工作。

落实从严管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利益机制,立足运用经济手段;着眼深化改革,辅之必要的行政手段,是《决定》起草过程中把握的总体原则。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是严格而具体的,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和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要真正落实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必须坚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严格执法上,必须动真格。

与历次“圈地”热相比,最近一轮大量“圈地”、乱占滥用耕地的特点是,一些地方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低价甚至“零地价”出让土地,进行“招商引资”,追求短期利益和政绩。切断这种扩张用地的利益冲动,防止恶性循环,必须建立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与用地者以及被征地农民等多重利益关系。

《决定》的制定,就是要确保在土地转入正常审批之后,不再发生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防止投资规模扩张的反弹;就是要逐步建立起有效的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合理和科学用地。

基于对上述几方面形势的认识和判断,《决定》的起草工作,始终按照建立和完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防止“反弹”为重点,坚持把深化改革、依法管理、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摆在突出位置。

温家宝总理多次对修改、完善文件作出重要指示。曾培炎副总理先后在深圳、大连、宁波和北京主持召开4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16个省(市)和3个计划单列市的意见和建议。国务院先后两次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代拟稿)。

我们的土地管理工作曾经出现过比较突出的问题,土地资源短缺已经前所未有地危及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在事关民族生存和发展之根本的土地问题上,我们再也犯不起错误。因此,如何采取标本兼治之策,切实管住管好土地,成为《决定》的最大亮点。

针对我国土地管理实际,重点回答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面临的九大问题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走新型工业化和城市化道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等,都决定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决定》的起草,坚持以回答以下9个方面的问题为主线:如何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如何切实有效地守住基本农田?如何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如何充分运用价格机制调控用地?如何保护国有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权益?如何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何推进节约和合理用地?如何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如何强化土地管理责任制?

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要保证有必要数量的耕地来解决十几亿人的吃饭问题,同时又要为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提供必需的土地,耕地的供需矛盾将日益突出。因此,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我国推进现代化建设中一个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土地利用中的浪费现象非常严重。一些地方随意改变划拨土地用途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竞相压低地价招商,不仅造成国有和集体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助长了浪费土地资源的坏风气。有些地方一方面已征土地大量闲置,一方面还大量新占土地。不少城市追求宽马路、大广场,企业追求“花园式”厂区,一些地方以“大学城”为名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之所以不能得到很好解决,主要原因是土地管理制度不健全、机制不合理。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的保护,做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是当前最急迫、最重要的任务。科学合理使用每一寸土地,最根本的是要通过推进改革,从体制和机制上解决问题。中央已经决定实行省以下国土资源部门垂直管理体制,同时,必须更加注重强化法制,依法管理土地。充分运用价格机制调控用地,是抑制乱占滥用土地最重要的经济手段;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国有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是加强土地制度建设、严格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深入开展的全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目前所取得的成果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有些地方清理整顿工作流于形式,不少地方清理出来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的地方还在等待观望。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主要在地方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妥善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切实担负起保护耕地的责任。要从国家全局着想、为子孙后代着想,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绝不能以过多占用耕地为代价来换取一时一地的经济增长。

《决定》在对我国土地管理实际进行深刻分析的基础上,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出了解决上述9大问题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

完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针对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决定》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提出了改革的出路和措施,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普遍存在的执法不严的问题,《决定》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

项目用地拆分审批。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随意突破规划,擅自修改规划等行为,《决定》强调,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决定》加强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决定》以“保证需要安置的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着重突出了“征地补偿和安置”这个重点。《决定》规定:在法定标准内增加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用;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维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决定》还分别对有稳定收益项目的农民、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等不同情况的安置办法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针对盲目“圈地”、闲置浪费的问题,《决定》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不得减免,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凡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耕地保护中存在的责任不明、违法难究等问题,是滥批乱占土地难以根治的重要因素。《决定》明确指出,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为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决定》指出,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这是对强化现行土地管理体制的一个重大创新。

6.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六

2005年07月25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壹 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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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叁 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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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伍 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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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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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捌 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中国服装品牌——牛仔裤品牌 玖 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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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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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七

一、增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使命感紧迫感

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是我们党的重要使命。改革开放以来, 我们实施大规模扶贫开发, 使7亿农村贫困人口摆脱贫困,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谱写了人类反贫困历史上的辉煌篇章。党的十八大以来, 我们把扶贫开发工作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作为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点工作, 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大力实施精准扶贫, 不断丰富和拓展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 不断开创扶贫开发事业新局面。

我国扶贫开发已进入啃硬骨头、攻坚拔寨的冲刺期。中西部一些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贫困人口规模依然较大, 剩下的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较深, 减贫成本更高, 脱贫难度更大。实现到2020 年让7000 多万农村贫困人口摆脱贫困的既定目标, 时间十分紧迫、任务相当繁重。必须在现有基础上不断创新扶贫开发思路和办法, 坚决打赢这场攻坚战。

扶贫开发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事关人民福祉, 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事关国家长治久安, 事关我国国际形象。打赢脱贫攻坚战, 是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共同富裕的重大举措, 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 也是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扩大国内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把扶贫开发工作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来抓, 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切实解决好思想认识不到位、体制机制不健全、工作措施不落实等突出问题, 不辱使命、勇于担当, 只争朝夕、真抓实干, 加快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这块突出短板, 决不让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掉队, 实现《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确定的脱贫攻坚目标。

二、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 把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作为基本方略, 坚持扶贫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坚持精准帮扶与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开发紧密结合, 坚持扶贫开发与生态保护并重, 坚持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有效衔接, 咬定青山不放松, 采取超常规举措, 拿出过硬办法, 举全党全社会之力, 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

(二) 总体目标

到2020 年, 稳定实现农村贫困人口不愁吃、不愁穿, 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安全有保障。实现贫困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确保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 贫困县全部摘帽, 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

(三) 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 夯实组织基础。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严格执行脱贫攻坚一把手负责制, 省市县乡村五级书记一起抓。切实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 使其成为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坚强战斗堡垒。

——坚持政府主导, 增强社会合力。强化政府责任, 引领市场、社会协同发力, 鼓励先富帮后富, 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

——坚持精准扶贫, 提高扶贫成效。扶贫开发贵在精准, 重在精准, 必须解决好扶持谁、谁来扶、怎么扶的问题, 做到扶真贫、真扶贫、真脱贫, 切实提高扶贫成果可持续性, 让贫困人口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保护生态, 实现绿色发展。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把生态保护放在优先位置, 扶贫开发不能以牺牲生态为代价, 探索生态脱贫新路子, 让贫困人口从生态建设与修复中得到更多实惠。

——坚持群众主体, 激发内生动力。继续推进开发式扶贫, 处理好国家、社会帮扶和自身努力的关系, 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精神, 充分调动贫困地区干部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 注重扶贫先扶智, 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坚持因地制宜, 创新体制机制。突出问题导向, 创新扶贫开发路径, 由“大水漫灌”向“精准滴灌”转变;创新扶贫资源使用方式, 由多头分散向统筹集中转变;创新扶贫开发模式, 由偏重“输血”向注重“造血”转变;创新扶贫考评体系, 由侧重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向主要考核脱贫成效转变。

三、实施精准扶贫方略, 加快贫困人口精准脱贫

(四) 健全精准扶贫工作机制

抓好精准识别、建档立卡这个关键环节, 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打好基础, 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创造条件。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 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有5000 万人左右通过产业扶持、转移就业、易地搬迁、教育支持、医疗救助等措施实现脱贫, 其余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实行社保政策兜底脱贫。对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和贫困人口定期进行全面核查, 建立精准扶贫台账, 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根据致贫原因和脱贫需求, 对贫困人口实行分类扶持。建立贫困户脱贫认定机制, 对已经脱贫的农户, 在一定时期内让其继续享受扶贫相关政策, 避免出现边脱贫、边返贫现象, 切实做到应进则进、应扶则扶。抓紧制定严格、规范、透明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退出标准、程序、核查办法。重点县退出, 由县提出申请, 市 (地) 初审, 省级审定, 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重点县退出后, 在攻坚期内国家原有扶贫政策保持不变, 抓紧制定攻坚期后国家帮扶政策。加强对扶贫工作绩效的社会监督, 开展贫困地区群众扶贫满意度调查, 建立对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和扶贫成效的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价精准扶贫成效, 既要看减贫数量, 更要看脱贫质量, 不提不切实际的指标, 对弄虚作假搞“数字脱贫”的, 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 发展特色产业脱贫

制定贫困地区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专项政策, 统筹使用涉农资金, 重点支持贫困村、贫困户因地制宜发展种养业和传统手工业等。实施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推进行动, 扶持建设一批贫困人口参与度高的特色农业基地。加强贫困地区农民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培育, 发挥其对贫困人口的组织和带动作用, 强化其与贫困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 加快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让贫困户更多分享农业全产业链和价值链增值收益。加大对贫困地区农产品品牌推介营销支持力度。依托贫困地区特有的自然人文资源, 深入实施乡村旅游扶贫工程。科学合理有序开发贫困地区水电、煤炭、油气等资源, 调整完善资源开发收益分配政策。探索水电利益共享机制, 将从发电中提取的资金优先用于水库移民和库区后续发展。引导中央企业、民营企业分别设立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 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 主要用于吸引企业到贫困地区从事资源开发、产业园区建设、新型城镇化发展等。

(六) 引导劳务输出脱贫

加大劳务输出培训投入, 统筹使用各类培训资源, 以就业为导向, 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和贫困户教育培训工程实施力度, 引导企业扶贫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鼓励职业院校和技工学校招收贫困家庭子女, 确保贫困家庭劳动力至少掌握一门致富技能, 实现靠技能脱贫。进一步加大就业专项资金向贫困地区转移支付力度。支持贫困地区建设县乡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 引导和支持用人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 开展好订单定向培训, 建立和完善输出地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鼓励地方对跨省务工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交通补助。大力支持家政服务、物流配送、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拓展贫困地区劳动力外出就业空间。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扶持力度。对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贫困人口, 输入地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帮扶责任, 并优先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七) 实施易地搬迁脱贫

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 加快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坚持群众自愿、积极稳妥的原则, 因地制宜选择搬迁安置方式, 合理确定住房建设标准, 完善搬迁后续扶持政策, 确保搬迁对象有业可就、稳定脱贫, 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要紧密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 编制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规划,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小城镇、工业园区安置搬迁群众, 帮助其尽快实现转移就业, 享有与当地群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地方各级政府投入力度, 创新投融资机制, 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提高补助标准。积极整合交通建设、农田水利、土地整治、地质灾害防治、林业生态等支农资金和社会资金, 支持安置区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和迁出区生态修复。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支持易地扶贫搬迁。为符合条件的搬迁户提供建房、生产、创业贴息贷款支持。支持搬迁安置点发展物业经济, 增加搬迁户财产性收入。探索利用农民进城落户后自愿有偿退出的农村空置房屋和土地安置易地搬迁农户。

(八) 结合生态保护脱贫

国家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石漠化治理、防沙治沙、湿地保护与恢复、坡耕地综合整治、退牧还草、水生态治理等重大生态工程, 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进一步向贫困地区倾斜, 提高贫困人口参与度和受益水平。加大贫困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力度, 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建立国家公园体制, 创新生态资金使用方式, 利用生态补偿和生态保护工程资金使当地有劳动能力的部分贫困人口转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合理调整贫困地区基本农田保有指标, 加大贫困地区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力度。开展贫困地区生态综合补偿试点, 健全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九) 着力加强教育脱贫

加快实施教育扶贫工程, 让贫困家庭子女都能接受公平有质量的教育, 阻断贫困代际传递。国家教育经费向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倾斜。健全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帮助农村贫困家庭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稳步推进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加大对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 特岗计划、国培计划向贫困地区基层倾斜, 为贫困地区乡村学校定向培养留得下、稳得住的一专多能教师, 制定符合基层实际的教师招聘引进办法, 建立省级统筹乡村教师补充机制, 推动城乡教师合理流动和对口支援。全面落实连片特困地区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 建立乡村教师荣誉制度。合理布局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校, 改善基本办学条件, 加快标准化建设, 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 提高义务教育巩固率。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率先从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中免除学杂费、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 让未升入普通高中的初中毕业生都能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加强有专业特色并适应市场需求的中等职业学校建设, 提高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努力办好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建立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学生上重点高校的长效机制, 加大对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救助力度。对贫困家庭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支持。实施教育扶贫结对帮扶行动计划。

(十) 开展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脱贫

实施健康扶贫工程, 保障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努力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对贫困人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制度对贫困人口实行政策倾斜, 门诊统筹率先覆盖所有贫困地区, 降低贫困人口大病费用实际支出,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支付后自负费用仍有困难的, 加大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帮扶力度, 将贫困人口全部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 使贫困人口大病医治得到有效保障。加大农村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和医疗救助力度, 扩大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建立贫困人口健康卡。对贫困人口大病实行分类救治和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建立全国三级医院 (含军队和武警部队医院) 与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医院稳定持续的一对一帮扶关系。完成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 积极促进远程医疗诊治和保健咨询服务向贫困地区延伸。为贫困地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类本专科学生, 支持贫困地区实施全科医生和专科医生特设岗位计划, 制定符合基层实际的人才招聘引进办法。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采取针对性措施, 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等防治工作。全面实施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新生儿疾病免费筛查、妇女“两癌”免费筛查、孕前优生健康免费检查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加强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十一) 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兜底脱贫

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对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脱贫的家庭实行政策性保障兜底。加大农村低保省级统筹力度, 低保标准较低的地区要逐步达到国家扶贫标准。尽快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将所有符合条件的贫困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做到应保尽保。加大临时救助制度在贫困地区落实力度。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水平, 改善供养条件。抓紧建立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的数据互通、资源共享信息平台, 实现动态监测管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加快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引导农村贫困人口积极参保续保, 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有条件、有需求地区可以实施“以粮济贫”。

(十二) 探索资产收益扶贫

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涉农资金投入设施农业、养殖、光伏、水电、乡村旅游等项目形成的资产, 具备条件的可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户, 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资产可由村集体、合作社或其他经营主体统一经营。要强化监督管理, 明确资产运营方对财政资金形成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建立健全收益分配机制, 确保资产收益及时回馈持股贫困户。支持农民合作社和其他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托管、牲畜托养和吸收农民土地经营权入股等方式, 带动贫困户增收。贫困地区水电、矿产等资源开发, 赋予土地被占用的村集体股权, 让贫困人口分享资源开发收益。

(十三) 健全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和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

对农村“三留守”人员和残疾人进行全面摸底排查, 建立详实完备、动态更新的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儿童福利院、救助保护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社区儿童之家等服务设施和队伍建设, 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家庭、学校、基层组织、政府和社会力量相衔接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网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的福利保障体系。健全发现报告、应急处置、帮扶干预机制, 帮助特殊贫困家庭解决实际困难。加大贫困残疾人康复工程、特殊教育、技能培训、托养服务实施力度。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困难, 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等重点救助对象, 提高救助水平, 确保基本生活。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殊群体关爱服务工作。

四、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破除发展瓶颈制约

(十四) 加快交通、水利、电力建设

推动国家铁路网、国家高速公路网连接贫困地区的重大交通项目建设, 提高国道省道技术标准, 构建贫困地区外通内联的交通运输通道。大幅度增加中央投资投入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铁路、公路建设, 继续实施车购税对农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转移政策, 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补助标准, 加快完成具备条件的乡镇和建制村通硬化路的建设任务, 加强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和危桥改造, 推动一定人口规模的自然村通公路。加强贫困地区重大水利工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等水利项目建设。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 全面解决贫困人口饮水安全问题。小型农田水利、“五小水利”工程等建设向贫困村倾斜。对贫困地区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给予支持。加大对贫困地区抗旱水源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加强山洪和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建设。大力扶持贫困地区农村水电开发。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气象为农服务体系和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贫困地区农网改造升级, 全面提升农网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 制定贫困村通动力电规划, 提升贫困地区电力普遍服务水平。增加贫困地区年度发电指标。提高贫困地区水电工程留存电量比例。加快推进光伏扶贫工程, 支持光伏发电设施接入电网运行, 发展光伏农业。

(十五) 加大“互联网+”扶贫力度

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 加快推进宽带网络覆盖贫困村。实施电商扶贫工程。加快贫困地区物流配送体系建设, 支持邮政、供销合作等系统在贫困乡村建立服务网点。支持电商企业拓展农村业务, 加强贫困地区农产品网上销售平台建设。加强贫困地区农村电商人才培训。对贫困家庭开设网店给予网络资费补助、小额信贷等支持。开展互联网为农便民服务, 提升贫困地区农村互联网金融服务水平, 扩大信息进村入户覆盖面。

(十六) 加快农村危房改造和人居环境整治

加快推进贫困地区农村危房改造, 统筹开展农房抗震改造, 把建档立卡贫困户放在优先位置, 提高补助标准, 探索采用贷款贴息、建设集体公租房等多种方式, 切实保障贫困户基本住房安全。加大贫困村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治理、改厕和村庄绿化美化力度。加大贫困地区传统村落保护力度。继续推进贫困地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大贫困地区以工代赈投入力度, 支持农村山水田林路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财政支持的微小型建设项目, 涉及贫困村的, 允许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管。以整村推进为平台, 加快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 扎实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

(十七) 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连片特困地区脱贫攻坚

出台加大脱贫攻坚力度支持革命老区开发建设指导意见, 加快实施重点贫困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规划, 扩大革命老区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加快推进民族地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建设, 实施少数民族特困地区和特困群体综合扶贫工程, 出台人口较少民族整体脱贫的特殊政策措施。改善边疆民族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办学条件, 建立健全双语教学体系, 加大教育对口支援力度, 积极发展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的职业教育, 加强民族地区师资培训。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大力推进兴边富民行动, 加大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完善边民补贴机制, 充分考虑边境地区特殊需要, 集中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 扶持发展边境贸易和特色经济, 使边民能够安心生产生活、安心守边固边。完善片区联系协调机制, 加快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脱贫攻坚规划。加大中央投入力度, 采取特殊扶持政策, 推进西藏、四省藏区和新疆南疆四地州脱贫攻坚。

五、强化政策保障, 健全脱贫攻坚支撑体系

(十八) 加大财政扶贫投入力度

发挥政府投入在扶贫开发中的主体和主导作用, 积极开辟扶贫开发新的资金渠道, 确保政府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实现较大幅度增长,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各类涉及民生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进一步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加大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对扶贫的支持力度。农业综合开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等涉农资金要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贫困村。各部门安排的各项惠民政策、项目和工程, 要最大限度地向贫困地区、贫困村、贫困人口倾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要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 积极调整省级财政支出结构, 切实加大扶贫资金投入。从2016 年起通过扩大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出规模, 增加对贫困地区水电路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投入。建立健全脱贫攻坚多规划衔接、多部门协调长效机制, 整合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涉农资金。按照权责一致原则, 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围绕本县突出问题, 以扶贫规划为引领, 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 把专项扶贫资金、相关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金捆绑集中使用。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配套资金的政策, 并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补助比重。在扶贫开发中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和审计、稽查等工作, 建立扶贫资金违规使用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对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规问题, 坚决从严惩处。推进扶贫开发领域反腐倡廉建设, 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贫困地区要建立扶贫公告公示制度, 强化社会监督, 保障资金在阳光下运行。

(十九) 加大金融扶贫力度

鼓励和引导商业性、政策性、开发性、合作性等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 向金融机构提供长期、低成本的资金, 用于支持扶贫开发。设立扶贫再贷款, 实行比支农再贷款更优惠的利率, 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和贫困人口就业创业。运用适当的政策安排, 动用财政贴息资金及部分金融机构的富余资金, 对接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 拓宽扶贫资金来源渠道。由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政策性金融债, 按照微利或保本的原则发放长期贷款, 中央财政给予90% 的贷款贴息, 专项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设立“扶贫金融事业部”,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要延伸服务网络, 创新金融产品, 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对有稳定还款来源的扶贫项目, 允许采用过桥贷款方式, 撬动信贷资金投入。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负总责的要求, 建立和完善省级扶贫开发投融资主体。支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贫困户提供免抵押、免担保扶贫小额信贷, 由财政按基础利率贴息。加大创业担保贷款、助学贷款、妇女小额贷款、康复扶贫贷款实施力度。优先支持在贫困地区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支持贫困地区培育发展农民资金互助组织, 开展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试点。支持贫困地区设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支持贫困地区设立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 重点开展扶贫担保业务。积极发展扶贫小额贷款保证保险, 对贫困户保证保险保费予以补助。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通过中央财政以奖代补等支持贫困地区特色农产品保险发展。加强贫困地区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支持贫困地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价格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一定保费补贴。有效拓展贫困地区抵押物担保范围。

(二十) 完善扶贫开发用地政策

支持贫困地区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及最新年度变更调查成果, 调整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扶贫开发用地需要, 专项安排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央和省级在安排土地整治工程和项目、分配下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和补助资金时, 要向贫困地区倾斜。在连片特困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开展易地扶贫搬迁, 允许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在省域范围内使用。在有条件的贫困地区, 优先安排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试点, 支持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

(二十一) 发挥科技、人才支撑作用

加大科技扶贫力度, 解决贫困地区特色产业发展和生态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加大技术创新引导专项 (基金) 对科技扶贫的支持, 加快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 支持科技特派员开展创业式扶贫服务。强化贫困地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 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加大政策激励力度, 鼓励各类人才扎根贫困地区基层建功立业, 对表现优秀的人员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倾斜。大力实施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 贫困地区本土人才培养计划。积极推进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工程。

六、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 合力推进脱贫攻坚

(二十二) 健全东西部扶贫协作机制

加大东西部扶贫协作力度, 建立精准对接机制, 使帮扶资金主要用于贫困村、贫困户。东部地区要根据财力增长情况, 逐步增加对口帮扶财政投入, 并列入年度预算。强化以企业合作为载体的扶贫协作, 鼓励东西部按照当地主体功能定位共建产业园区, 推动东部人才、资金、技术向贫困地区流动。启动实施经济强县 (市) 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携手奔小康”行动, 东部各省 (直辖市) 在努力做好本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同时, 更多发挥县 (市) 作用, 与扶贫协作省份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开展结对帮扶。建立东西部扶贫协作考核评价机制。

(二十三) 健全定点扶贫机制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定点扶贫工作, 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确保各单位落实扶贫责任。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定点帮扶贫困革命老区县“百县万村”活动。完善定点扶贫牵头联系机制, 各牵头部门要按照分工督促指导各单位做好定点扶贫工作。

(二十四)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鼓励支持民营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参与扶贫开发, 实现社会帮扶资源和精准扶贫有效对接。引导社会扶贫重心下移, 自愿包村包户, 做到贫困户都有党员干部或爱心人士结对帮扶。吸纳农村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 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职业培训补贴等就业支持政策。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在人才和智力扶贫上的优势和作用。工商联系统组织民营企业开展“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到村到户精准扶贫。完善扶贫龙头企业认定制度, 增强企业辐射带动贫困户增收的能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发挥好“10·17”全国扶贫日社会动员作用。实施扶贫志愿者行动计划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贫困地区计划。着力打造扶贫公益品牌, 全面及时公开扶贫捐赠信息, 提高社会扶贫公信力和美誉度。构建社会扶贫信息服务网络, 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七、大力营造良好氛围, 为脱贫攻坚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二十五) 创新中国特色扶贫开发理论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期扶贫开发的重要战略思想, 系统总结我们党和政府领导亿万人民摆脱贫困的历史经验, 提炼升华精准扶贫的实践成果, 不断丰富完善中国特色扶贫开发理论, 为脱贫攻坚注入强大思想动力。

(二十六) 加强贫困地区乡风文明建设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自强不息、扶贫济困传统美德, 振奋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精神, 坚定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的信心和决心, 凝聚全党全社会扶贫开发强大合力。倡导现代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 改变落后风俗习惯, 善于发挥乡规民约在扶贫济困中的积极作用, 激发贫困群众奋发脱贫的热情。推动文化投入向贫困地区倾斜, 集中实施一批文化惠民扶贫项目, 普遍建立村级文化中心。深化贫困地区文明村镇和文明家庭创建。推动贫困地区县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达到国家标准。支持贫困地区挖掘保护和开发利用红色、民族、民间文化资源。鼓励文化单位、文艺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贫困地区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

(二十七) 扎实做好脱贫攻坚宣传工作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全面宣传我国扶贫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 准确解读党和政府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政策举措, 生动报道各地区各部门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丰富实践和先进典型。建立国家扶贫荣誉制度, 表彰对扶贫开发作出杰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加强对外宣传, 讲好减贫的中国故事, 传播好减贫的中国声音, 阐述好减贫的中国理念。

(二十八) 加强国际减贫领域交流合作

通过对外援助、项目合作、技术扩散、智库交流等多种形式, 加强与发展中国家和国际机构在减贫领域的交流合作。积极借鉴国际先进减贫理念与经验。履行减贫国际责任, 积极落实联合国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对全球减贫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八、切实加强党的领导, 为脱贫攻坚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二十九) 强化脱贫攻坚领导责任制

实行中央统筹、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负总责、市 (地) 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坚持片区为重点、精准到村到户。党中央、国务院主要负责统筹制定扶贫开发大政方针, 出台重大政策举措, 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和政府对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 抓好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监督考核等工作。市 (地) 党委和政府要做好上下衔接、域内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把精力集中在贫困县如期摘帽上。县级党委和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书记和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做好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工作。要层层签订脱贫攻坚责任书, 扶贫开发任务重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政主要领导要向中央签署脱贫责任书, 每年要向中央作扶贫脱贫进展情况的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和政府要向市 (地) 、县 (市) 、乡镇提出要求, 层层落实责任制。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落实扶贫开发责任, 实现部门专项规划与脱贫攻坚规划有效衔接, 充分运用行业资源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军队和武警部队要发挥优势, 积极参与地方扶贫开发。改进县级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统筹省 (自治区、直辖市) 内优秀干部, 选好配强扶贫任务重的县党政主要领导, 把扶贫开发工作实绩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脱贫攻坚期内贫困县县级领导班子要保持稳定, 对表现优秀、符合条件的可以就地提级。加大选派优秀年轻干部特别是后备干部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力度, 有计划地安排省部级后备干部到贫困县挂职任职,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和政府也要选派厅局级后备干部到贫困县挂职任职。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践行党的群众路线, 切实转变作风, 把严的要求、实的作风贯穿于脱贫攻坚始终。

(三十) 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

加强贫困乡镇领导班子建设, 有针对性地选配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熟悉“三农”工作的干部担任贫困乡镇党政主要领导。抓好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 集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 提高贫困村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发挥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选好配强村级领导班子, 突出抓好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 将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其他必要支出作为保障重点。注重选派思想好、作风正、能力强的优秀年轻干部到贫困地区驻村,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贫困村工作。根据贫困村的实际需求, 精准选配第一书记, 精准选派驻村工作队, 提高县以上机关派出干部比例。加大驻村干部考核力度, 不稳定脱贫不撤队伍。对在基层一线干出成绩、群众欢迎的驻村干部, 要重点培养使用。加快推进贫困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 继续落实好“四议两公开”、村务联席会等制度, 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机制。在有实际需要的地区, 探索在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开展村民自治, 通过议事协商, 组织群众自觉广泛参与扶贫开发。

(三十一) 严格扶贫考核督查问责

抓紧出台中央对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办法。建立年度扶贫开发工作逐级督查制度, 选择重点部门、重点地区进行联合督查, 对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地区,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对未完成年度减贫任务的省份要对党政主要领导进行约谈。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党委和政府要加快出台对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办法, 大幅度提高减贫指标在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中的权重, 建立扶贫工作责任清单。加快落实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贫困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的要求。落实贫困县约束机制, 严禁铺张浪费, 厉行勤俭节约, 严格控制“三公”经费, 坚决刹住穷县“富衙”、“戴帽”炫富之风, 杜绝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建立重大涉贫事件的处置、反馈机制, 在处置典型事件中发现问题, 不断提高扶贫工作水平。加强农村贫困统计监测体系建设, 提高监测能力和数据质量, 实现数据共享。

(三十二) 加强扶贫开发队伍建设

稳定和强化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扶贫开发任务重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市 (地) 、县 (市) 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强化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决策部署、统筹协调、督促落实、检查考核的职能。加强与精准扶贫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扶贫开发队伍和机构建设, 完善各级扶贫开发机构的设置和职能, 充实配强各级扶贫开发工作力度。扶贫任务重的乡镇要有专门干部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加强贫困地区县级领导干部和扶贫干部思想作风建设, 加大培训力度, 全面提升扶贫干部队伍能力水平。

(三十三) 推进扶贫开发法治建设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 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扶贫开发工作, 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 提高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强化贫困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健全贫困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制度, 切实保障贫困人口合法权益。完善扶贫开发法律法规, 抓紧制定扶贫开发条例。

8.国务院关于房改决定 篇八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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