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2024-06-2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精选6篇)

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一

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8日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健全压力测试体系,提升压力测试能力,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确保压力测试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一种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极端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对银行整体或资产组合的冲击程度,进而评估其对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的负面影响。压力测试有助于监管部门或银行对单家银行、银行集团和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做出评估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压力测试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并将其纳入各个层次的风险管理活动,成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以及验证评估。

第七条压力测试应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

(一)前瞻性评估压力情景下风险暴露,识别定位业务的脆弱环节,改进对风险状况的理解,监测风险的变动。

(二)对基于历史数据的计量模型进行补充,识别和管理“尾部”风险,对模型假设进行评估。

(三)关注新产品和新业务带来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为银行设定风险偏好、制定资本和流动性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助银行制定改进措施。

(六)支持银行内外部对风险偏好和改进措施的沟通交流。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压力测试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

第九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压力测试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批准压力测试政策。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压力测试进行有效管理。

(三)审阅经高管层审定有重大影响的压力测试报告,了解压力测试的关键假设,关注压力测试的结果及其影响,审议后续的重大改进措施,了解改进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在确定银行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目标时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四)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第十条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外部监管和董事会要求,制定并修订压力测试政策,提交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确定压力测试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保障支持体系,保证银行压力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审议压力情景设定,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对银行的影响,制定和落实风险改进措施,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到银行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四)向董事会报告压力测试开展情况。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管理,压力测试的管理职能应当相对独立于业务条线。

负责压力测试管理的部门(团队)应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压力测试政策,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组织和协调各部门设计压力情景,实施压力测试,汇总并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三)推进全行压力测试体系建设,定期维护和更新压力测试体系。

(四)做好压力测试文档管理,保证文档结果的完备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第三节政策文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备的压力测试政策。压力测试政策包含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的管理目标。

(二)压力测试的主要类型。

(三)压力测试的组织结构。

(四)压力测试的方法。

(五)压力测试的流程与频度。

(六)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

(七)压力测试结果的报告要求及运用。

(八)压力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改进措施或应急计划。

(九)压力测试体系的定期评估与重检。

第十四条压力测试政策应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和业务发展及时进行修订。任何重大的实质性调整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完备文档记录每一轮压力测试过程,确保压力测试可追溯和复制。文档记录应包括压力测试的目标、风险因素、压力情景、基本假设、方法论、传导机制、数据来源、压力测试的结果及相关管理措施等。

第四节方法流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压力测试流程,包括以下步骤:定义测试目标,确定风险因素,设计压力情景,收集测试数据,设定假设条件,确定测试方法,进行压力测试,分析测试结果,确定潜在风险和脆弱环节,汇报测试结果,采取改进措施等。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开展全面的压力测试,总体涵盖各类主要风险和表内外各个主要业务领域,充分考虑各项业务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以及风险因子与承压指标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有效整合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反映银行及银行集团风险的

整体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快速发展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以及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的业务领域进行专项压力测试。此外,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压力测试中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和包销等复杂业务以及高杠杆交易对手违约的影响。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度应根据测试目的、风险类型、风险水平、外部环境以及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在必要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对特定领域和风险及时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尽可能以定量方法来确定压力情景参数、风险因子相关性以及具体传导过程。此外,压力测试工作中应运用定性方法作为补充,通过合理的流程和方法,综合反映各个条线、领域专家意见,以拓展压力测试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其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根据所考虑因素的复杂性,压力测试方法可分为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结合使用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进行压力测试。敏感性分析旨在测量单个重要风险因子或少数几项关系密切的因子在假设变动情况下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假设的变动程度应达到足够的波动幅度,以反映极端情况对银行的影响。

情景分析旨在测量多个风险因子同时发生变化以及某些极端不利事件发生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情景分析时,应考虑不同风险因子之间的相关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以一个或多个承压指标来反映压力测试的结果和对银行稳健程度的影响。常用承压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价值、资产质量、会计利润、经济利润、监管资本、经济资本和有关流动性指标。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的目的、风险类型、业务种类以及特定要求来选取合适的承压指标。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反向压力测试来识别可能对银行持续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压力情景。反向压力测试是从已知的压力测试结果出发,反向寻找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资本和流动性可能承受的极端压力情景。适于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的领域包括高风险业务线、未经历过严重压力的新产品和新业务等。规模较大且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第二十四条压力测试的结果应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压力情景下承压指标的变动、结果所反映的银行潜在风险点以及改进措施。

商业银行应每年向监管机构提交压力测试开展情况报告。如果压力测试的结果显示银行可能面临重大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商业银行的各项管理决策中,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战略性业务决策、编制经营规划、设定风险偏好、调整风险限额、开展内部资本充足和流动性评估、实施风险改进措施以及应急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遵循清晰的、预先设置的原则,针对压力测试结果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确保得到有效实施。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组、变现、终止和对冲风险头寸。

(二)增加风险缓释。

(三)提高信贷审批标准。

(四)调整风险限额。

(五)压缩资产负债规模,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包括增加拨备、留存收益、补充资本和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六)调整业务发展策略和定价策略。

(七)启动应急计划。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压力测试的相关情况。

第五节情景设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充分识别风险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情景设计。压力情景应反映银行主要风险因素,不同业务条线情况,外部环境冲击的影响变化;考虑各风险因子在一系列宏观经济和金融冲击下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压力情景一般分为轻度压力、中度压力以及重度压力。三种压力情景按照顺序不断增强,其中轻度压力应比基准情况更为严峻,重度压力应反映极端但可能发生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压力情景设计应综合考虑历史性情景和假设性情景。历史性情景设计可参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危机等事件。商业银行还应从前瞻性视角出发,分析潜在风险,设计假设性情景。

压力情景的设计应得到相关业务条线专家的广泛参与,并按照事先确定的流程开展。

第三十条压力情景设计涵盖的风险类型应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含集中度风险、国别风险)、市场风险(含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并考虑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针对信用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国内及国际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增长下滑,房地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向下波动,贷款质量和抵押品质量恶化,授信较为集中的企业和主要交易对手信用等级下降乃至违约,部分行业出现集中违约,部分国际业务敞口面临国别风险或转移风险,其他对银行信用风险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针对市场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利率重新定价、基准利率不同步以及收益率曲线出现大幅变动、期权行使带来的损失,主要货币汇率出现大的变化,信用价差出现不利走势,商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股票市场大幅下跌以及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具体压力情景的选择应考虑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差异。

第三十三条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等。

具体压力情景的设定应充分考虑针对单个银行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

第三十四条针对操作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受到以下重大操作事件影响:内部欺诈事件,外部欺诈事件,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实物资产的损坏,信息科技系统事件,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等。信息系统事件应充分考虑业务中断系统失灵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设计压力情景时应考虑声誉风险的溢出效应,关注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影响,包括合约性和非合约性的表外风险暴露或资产证券化暴露,出于声誉需要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的可能性等。

第六节保障支持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为压力测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包括数据、系统和人力资源等。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数据管理能力,为压力测试提供质量较高、颗粒度较细的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关信息系统,并能根据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灵活进行调整,有关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实现灵活的情景生成。

(二)支持完成资产组合、业务条线、银行及银行集团整体等不同层面的压力测试。

(三)支持计量各类风险因子对银行各项承压指标的冲击。

(四)支持测试数据的抽取、转换和加载,并保证测试过程的可复制性。

(五)支持满足各类压力测试的监管频度要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具备满足本行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的专业团队。

第七节验证评估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确定独立的验证部门或团队对压力测试体系进行持续有效的评估并出具验证评估报告,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一次,验证部门(团队)的相关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评估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地满足既定目标。

(二)评估压力测试的政策和过程文档是否完备。

(三)评估压力测试的实施是否按照既定的流程。

(四)评估压力测试方法的可靠性。

(五)评估压力测试的假设是否合理。

(六)评估数据质量是否可靠。

(七)评估系统的支持是否有效。

(八)了解压力测试是否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

(九)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十)内部审计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内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查和评估压力测试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对验证评估工作的审计。

(二)评估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是否充分。

(三)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四)评估相关部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改进措施并有效实施。

(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压力测试监管

第一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银行的压力测试是否与其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银行提升压力测试及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检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是否有助于全行层面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履行压力测试中应承担的职责。

(三)压力测试政策是否及时维护和更新,文档记录是否详细。

(四)压力测试流程是否完整,压力测试内容是否全面,压力测试方法是否合理。

(五)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在不同管理层级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用。

(六)改进措施是否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七)压力测试是否被纳入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八)情景假设是否合理,是否考虑银行经营环境中现有的风险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变化因素,是否考虑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九)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数据、系统、人力等资源,是否建立清晰的压力测试业务流程。

(十)压力测试的验证评估是否有效。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有效性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的检查评估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银行提交压力测试政策、报告等相关文档材料。

(二)对压力测试的各级人员进行访谈,如有必要,可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要求银行对压力测试假设的合理性、模型的可靠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银行使用监管指定的假设或参数对特定的资产组合进行敏感性分析,对比评估压力测试结果。

(五)利用银行的基础数据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验证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六)通过同质同类银行的分析对比,评估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审慎程度。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压力测试体系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商业银行决策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等情况,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压力测试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实质性的缺陷进行改进,必要时重新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有关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二)加大压力测试结果在经营决策中的运用。

(三)调整风险限额。

(四)减少对特定行业、国家、地区或资产组合的风险暴露。

(五)提高流动性和资本水平。

(六)增加风险缓释。

(七)实施其他改进措施。第四十七条在风险评估、监管评级等持续性监管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所揭示的银行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

第二节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定期组织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并可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评估单个银行和银行体系的稳健水平。

第四十九条对于统一组织商业银行开展的压力测试,银监会提供压力情景,银行根据统一的压力情景开展压力测试并提交报告。银监会与银行就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关键假设等技术环节进行充分沟通,以提升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五十条银监会可独立开展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外部冲击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风险的影响。银监会独立开展的压力测试应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和风险溢出效应。

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建立压力测试的专家团队,评估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的开展情况以及实施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银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二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7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如不能有效控制,将有可能损害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各业务条线、各业务环节、各层机构中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商业银行无论在正常经营环境中还是在压力状态下,都有充足的资金应对资产的增长和到期债务的支付。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维持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各种资金需求和应对不利的市场状况。当发现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或出现流动性风险时,银监会有权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应与本行总体发展战略相一致,与本行总体财务实力相匹配,并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第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完善、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根据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原则,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银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线,制定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二)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流动性风险限额和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审议修订,审议修订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如具体的策略、政策、程序和流动性限额等。

(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体系内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适当管理和控制。

(五)持续关注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关于流动性风险水平和相关压力测试的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和潜在转变。

(六)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决定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测算其风险承受能力,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总体发展战略及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提出对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修订的建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额需提请董事会审批后执行。

(三)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向董事会定期汇报本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汇报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或潜在转变。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工作。

(六)根据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政策、程序,组织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并定期将测试结果向董事会汇报,推动压力测试成果在战略决策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七)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提请董事会审批。

(八)识别并了解可能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并建立适当机制对这些触发事件进行监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本指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其授权人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或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并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独立于从事资金交易的部门。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投入足够的资源以保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而破坏流动性风险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额体系、流动性缓冲机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风险承受能力可以采用定量方式表达,如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从持续、前瞻的角度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并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及时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和修订工作最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条线、产品及市场的广度和多样性以及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整体模式,并列明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整体的流动性管理政策。

(二)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体系。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

(四)资产与负债组合。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及超限额处理程序。

(六)现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货币、不同国家、跨境、跨机构及跨业务条线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八)导致流动性风险增加的潜在因素及相应的监测流程。

(九)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十)应急计划及流动性风险缓释工具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无论商业银行采用何种管理模式,都应确保对总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各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流动性水平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确保遵守各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商业银行在确定限额时可参考以下因素:资产负债结构、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质量、融资策略、管理经验、市场流动性等。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设立筹备期内,应完成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经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流动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额及其修订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在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商业银行至少应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节 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二)充分的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流动性风险。

(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适时更新有关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将各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形成的流动性风险与其收益挂钩,从而有效地防范因过度追求短期内业务扩张和会计利润而放松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条件成熟的银行可将流动性风险纳入内部转移定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手段,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并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足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是否完善。

(三)有关流动性风险控制的风险限额是否适当。

(四)进行现金流量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

(五)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六)是否严格执行既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审人员应具有独立性,并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对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独立、充分、有效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直接报告董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监管部门。董事会应根据内部审计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并督促高级管理层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有海外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汇报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

(一)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

(二)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有关流动性风险的比率和其他指标,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

(三)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

(四)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

(六)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能根据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针对不同的假设情景、限制条件收集、整理相关数据,及时实施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三十二条 管理信息系统应能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适时了解以下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事项:

(一)银行现金流量分析。

(二)可动用的流动性资产及资产变现可能性分析。

(三)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集中度情况。

(四)在各类市场中的融资能力。

(五)可能引起资产负债波动因素的变化趋势。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法定指标、政策、限额及风险承受能力的执行情况。

(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情况。

(八)其他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应予关注的事项。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情况。商业银行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特别说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状况的简要分析和说明、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

(六)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

(七)有关压力测试情况的介绍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商业银行应适时披露情况说明等资料以提高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信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章 流动性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资产及负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银行确定资产负债额度、结构和期限时需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管理,加强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来源的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明确的资产、负债分散化政策,使资金运用及来源结构向多元化发展,提升商业银行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针对表内外资产负债的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风险缓释工具、行业、市场、地域等进行集中度限额管理,防止由于资产负债过度集中引发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应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对资产负债业务流动性的影响,密切关注不同风险间的转化和传递。

(一)商业银行在对资产变现能力进行评估时,要考虑市场容量、交易对手的风险,以及其他因素对资产可交易性、资产价格产生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在确定资产流动性组合时应避免资产组合在资产类别、交易对手、行业、市场、地域等方面承受过度的市场风险及其他风险。

(三)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交易对手和自身的偿债能力指标状况,当相关指标显示交易对手偿债能力下降时,要及时调整对交易对手的融资授信额度;当相关指标显示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时,需要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债务清偿能力。

(四)商业银行应加强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与或有负债管理,监测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了解商业银行因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和客户可提取的贷款承诺带来的流动性需求,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商业银行应将为应对声誉风险而对交易对手给予超过合约义务的支付所产生的流动性需求一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关注负债的稳定性。1.商业银行应通过提高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波动较大的债务的依赖。2.商业银行应通过优质服务建立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并持续关注大额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状况,定期监测大额资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户存款客户)及融资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况,并制定存款(或融资)集中度触发比率以及当存款(或融资)集中度达到触发比率时所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是商业银行补充中长期流动性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改善期限结构错配状况。商业银行应关注资本市场变化,评估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等补充流动性的能力与成本。

第二节 现金流量管理

第四十条 现金流量管理是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商业银行通过计量、监测、控制现金流量和期限错配情况,发现融资缺口和防止过度依赖短期流动性供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将表内外业务可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别计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现金流入减现金流出取得现金流期限错配净额,并通过累计方式计算出一定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现金流错配净额计算应涵盖表内外所有资产及负债,并按币种形成现金流量报告。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可根据重要性原则选定部分现金流量极少、发生频率低的表内外资产及负债项目不纳入现金流错配净额的计算。该政策需经董事会或其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并以书面文件形式记录在案。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该安排的适当性,并及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所有来自外部负债和即将到期资产中有明确到期日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商业银行在到期日现金流不能完全反映流动性风险,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资产与负债形成的现金流。

第四十四条 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到期日计算现金流,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应按照审慎原则计算现金流,如活期存款作为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负债应全部计入当日到期负债。但在商业银行能够证明所用测算方法遵循审慎原则并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对部分现金流进行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测算方法须与其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通过行为调整等方法测算现金流,应以充分的历史数据积累为前提,假设条件应经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所有假设条件及模拟情况必须书面记录,并可以经受回溯检测。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对行为调整假设、回溯检查进行评估,以便适应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第四十六条 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以短期为重点,但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及早发现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基础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以下简称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应由专门部门设定,并由董事会或经其授权部门审核,根据需要至少每年修订一次。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低于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可以按以下步骤计算:

(一)商业银行应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况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二)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部分无障碍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

(三)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限额时应将或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

(四)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限额。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现金流限额。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依审慎原则从紧设定现金流限额,所有超限额情况都应依规定程序提前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应确保所有超限额情况均有书面记录。商业银行应对所有未经批准超限额的情况实施调查,调查应包括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金流错配净额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至规定限额内,并对任何故意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现金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时间段进行测算。第三节 压力测试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应通过压力测试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考虑并预防未来可能的流动性危机,以提高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相适应,但至少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在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或在银监会要求下,应针对特定压力情景进行临时性、专门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在并表基础上分币种实施,并应针对流动性转移受限等特殊情况对有关地区分行或子行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设定不同的压力情景。商业银行可结合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针对流动性风险集中的产品、业务和机构设定压力情景。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

(六)交易对手的可交易额减少或总交易对手减少。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超出合约义务的隐性支持对流动性的损耗。

(九)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

(十一)多个市场突然出现流动性枯竭。

(十二)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融资的限制。

(十三)中央银行融资渠道的变化。

(十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突然崩溃。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充分反映融资流动性风险与市场流动性风险的高度相关性。必要时,商业银行应针对相关假设情景发生后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基于专业判断,并在可能情况下,对以往影响银行或市场的类似流动性危机情景进行回溯分析。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应有书面记录,对于选择情景、条件假设的基本原则及理由应有详细说明,并报董事会或经其授权机构审核确认,确保董事会或经其授权机构对压力测试的局限性有充分的了解。

第五十六条 压力测试结果应广泛应用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各类决策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承受能力、风险限额、战略发展计划、资本计划和流动性计划的制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持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用以缓冲流动性风险,建立有效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设立自身事件引发流动性危机情况下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该最短时间内融资能力,确保在不同压力情况下最短生存期内现金净流量为正值。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压力测试情况,包括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压力测试,经银监会同意后可以暂缓实施。第四节 应急计划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水平和组织框架等制定应急计划,并根据经营和现金流量管理情况设定并监控银行内外部流动性预警指标以分析银行所面临的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正常市场条件和压力条件分别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应涵盖银行流动性发生临时性和长期性危机的情况,并预设触发条件及实施程序。应急计划至少应包括一种银行本身评级降至“非投资级别”的极端情况。应急计划应说明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如何优化融资渠道和出售资产以减少融资需求。设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临时中断,如突然运作故障、电子支付系统出现问题或者物理上的紧急情况使银行产生短期融资需求。

(二)流动性长期变化,如因银行评级调整而产生的流动性问题。

(三)当母行出现流动性危机时,防止流动性风险传递的应对措施。

(四)市场大幅震荡,流动性枯竭,交易对手减少或交易对手可融资金额大幅减少、融资成本快速上升。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包括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和负债方流动性管理策略。

(一)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变现多余货币市场资产。2.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证券。3.出售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或某些业务条线(机构)。4.在相关贷款文件中加入专门条款以便提前收回或出售转让流动性较低的资产。

(二)负债方融资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将本行与集团内关联企业融资策略合并考虑。2.建立融资总体定价策略。3.制定利用非传统融资渠道的策略。4.制定零售和批发客户提前支取和解约政策。5.使用中央银行信贷便利政策。

第六十三条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商业银行获取短期资金的重要渠道。商业银行应根据经验评估融资能力,关注自身的信用评级状况,定期测试自身在市场借取资金的能力,并将每日及每周的融资需求限制在该能力范围以内,防范交易对手因违约或违反重大的不利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风险。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区分集团层次和附属机构层次,并可根据需要针对主要币种和全球主要区域制订专门的应急计划。如果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有限制,使得银行集中实施流动性管理不可操作,则在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情况和应急计划。必要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成员领导并负责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商业银行应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习以确保各项计划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应急计划及其更新、演习情况报银监会。第四章 流动性风险监督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根据本指引要求,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鼓励公司治理完善、信息系统先进、数据积累合格、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先进方法管理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满足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银监会将根据我国和东道国法律环境、监管要求及货币管制政策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流动性进行单独考核。银监会在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时,将充分考虑其母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母国监管当局法律法规和流动性监管水平对其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以及对市场的影响按具体币种单独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第二节 监管程序

第七十条 银监会采取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状况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进行,并包括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定期沟通。

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及时分析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要求商业银行管理层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各项指标高于最低监管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及相关部门报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测报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关信息资料。商业银行每年4月底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上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策略、政策、流程、限额等的调整情况进行说明。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资产急剧扩张时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说服力的安全运营计划,说明资金来源和应用情况以及在资产急剧扩张或负债流失情况下的流动性安排及应急计划。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商业银行评级的重大调整。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有关机构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的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评价结果决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流动性管理现场检查的频率。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现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流动性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七)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八)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有效性。

(九)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十)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十一)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现金流量分析、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特别关注假设、情景及参数的合理性,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调整。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对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如何使用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缓解压力测试暴露出的风险。

(二)是否根据风险的性质和规模,通过修订银行应急融资计划、改变现有经营活动及流动性风险,或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等方式来抵御流动性压力。

(三)是否针对压力测试中发现的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融资计划。

(四)是否通过定期测试和内部沟通增进对应急计划的理解。

第七十九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流动性管理政策、制度执行不力,流动性报告或报表存在严重问题,且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实施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信息。

第八十条 对于流动性指标持续达不到预警指标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第七十九条措施外,有权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一)要求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和更有力的应急融资计划改善应急计划。

(二)提高流动性比率要求。

(三)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四)限制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发展或某项资金的流动。

(五)暂停部分或全部市场准入事项。

(六)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对于集团或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限制其与集团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第三节 监管合作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将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商业银行的母国或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紧密协调和信息共享的监管合作关系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八十二条 对于使用母行统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外资银行,银监会将对其本地适应性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原政策、程序和方法的合规性。

(二)现金流量分析有关假设、情景和参数的适用性,历史数据的充足性。

(三)压力测试、情景分析的适用性。

(四)应急计划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第八十三条 在影响单个机构或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事件发生时,银监会作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将加强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境外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充分了解商业银行境外分行或子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总行或母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以及境外总行或母行流动性状况对境内分行或子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流动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二)银行通过市场融资或吸收存款获取资金的途径即将丧失。

(三)银行或监管部门将进行影响较大的信息披露。

(四)银行信用评级显著调低。

(五)银行资产负债表突然出现系统性的杠杆化或去杠杆化。

(六)监管部门决定对资产或抵押物在法人间的转移或跨境转移进行或放松限制。

(七)出现严重的市场紊乱,对央行或支付清算系统造成明显冲击。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10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因系统开发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限内达标的,经银监会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附件: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 指标及应急计划内容附件

一、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指标可以是定性指标或定量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大。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四)负债加权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指标。

(六)特定业务或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风险加剧。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为信用暴露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的流出上升。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二、商业银行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危机处理小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1.危机处理小组与外界的沟通工作: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分析师、投资人、外部审计师、媒体、大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2.高级管理层、资产负债委员会、投资组合经理、交易员、员工和其他人员信息沟通。3.相应的制度和系统支持,确保资产负债委员会及时收到相关报告,了解银行流动性问题的严重性。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三

淮银监办〔2011〕23号

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 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

及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农发行淮安市分行,各大型银行淮安分行,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浦发行淮安分行,邮储银行淮安市分行,淮安市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含苏南农商行驻淮支行),苏州银行涟水支行:

现将《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行)及实施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1〕6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做好学习贯彻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通知》的学习和贯彻工作,使相关领导、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

— 1 — 熟悉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的要求,提高执行的自觉性,并强化协调配合,形成提高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工作合力。

二、按时高质完成自评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成立以分管行长为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自评工作小组,真实客观地组织实施自评工作。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标准,按照评估模板逐条自评。非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标准,按照模板进行自评。自评过程中,要注明哪条标准不适用,同时注明不适用的原因。自评工作应于2011年7月底结束,并形成自评工作报告。自评工作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评工作组织开展情况、自评结果及存在问题、整改方案的制定执行、自评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完善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的建议等。自评工作报告及评估模板汇总表、分项目表(见《通知》附件3)经分管行长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1年7月31日前书面报送我分局统计信息科。我分局将根据各机构的自评情况,选取部分银行开展外部评估,对自评情况进行验证,并按照银监会和江苏银监局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披露和问责。

三、切实做好整改提高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工作,以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的实施为契机,结合自评工作,仔细查找自身存在问题,深入分析问题产生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认真加以实施,进一步提高监管统计数据的质量。

附件:《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

— 2 — 好标准(试行)及实施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1〕 63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监管统计

数据质量

标准

通知

内部发送:各局领导,办公室,各监管科,统计信息科 联 系 人:刘红宇

联系电话:0517-83908175

2011年6月24日印发

(共印5份)

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四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五

银监发[2007]58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改善财务公司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财务公司自我发展能力,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及相关风险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银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金融债券。

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真是、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三、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经银监会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四、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并遵守相关规定。

五、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六、财务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七、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依法合规经营,符合银监会有关审慎监管的要求。

(四)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五)申请前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申请前1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财务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0%,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八、财务公司公开发行金融债券应由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九、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分析、发债资金用途、金融债券本息兑付资金安排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等内容。采取分期发行方式的,还应包括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

(三)财务公司股东会发行金融债券的决议。

(四)募集说明书。

(五)有关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六)财务公司和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八)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评级报告应针对财务公司的特点,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信用水平和揭示本次发行金融债券的风险。

(九)承销协议或者意向书。

(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十一、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财务公司自主选择承销机构。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承销机构共同组织承销团。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财务公司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十二、承销机构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并履行相应职责。

十三、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如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行,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财务公司如仍需发行金融债券,应另行报批。

采取分期发行的,如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变化,财务公司应当在每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十四、每期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十五、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流通转让。具体交易和结算办法参照相关规定。

十六、财务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用于支持集团主业的发展和配置中长期资产,解决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不得用于与集团和财务公司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七、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存续期间,财务公司和担保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1年度财务报告。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披露本公司和担保人的年度财务报告。

十八、财务公司如发生影响金融债券价格或本息兑付的事件,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人披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篇六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银监发[2006]2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确保股份制改造真正取得实效,我会修订了《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现将指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取得实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第二条 公司治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绩效为中心,将国有商业银行逐步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第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股份制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财务实力,在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 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五条第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体现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二)股东大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有权直接与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流,获得足够的银行经营管理信息。

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原则上应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席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人数应占其所在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四)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履行职责。

(五)监事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加以纠正;对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六)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决事规则,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七)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尽责履职制度。董事应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和看管职责;监事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银行运营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尽职行为进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操守,对银行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作。

(八)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聘任、辞职以及解聘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化的绩效评价方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常规化、多层次的问责制度。

(九)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尊重董事、监事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董事、监事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股权董事应在公司治理中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国有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

(十)国有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依法合规进行,并全面、客观、真实地披露。

第六条第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应立足于提升银行自身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水平。

国有商业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和竞争回避的原则, 并坚持以下五项标准:

(一)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二)从交割之日起,战略投资者的股权持有期应当在3年以上。

(三)战略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向银行派出董事,同时鼓励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派出高级管理人才,直接传播管理经验。

(四)战略投资者应当有丰富的金融业管理背景,同时要有成熟的金融业管理经验、技术和良好的合作意愿。

(五)商业银行性质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国有商业银行不宜超过两家。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制定清晰明确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有准确的市场定位,制定和实施品牌战略,发挥比较竞争优势,通过差异化竞争策略,增强市场对银行品牌价值的认同。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步推进实施。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完成上市以后,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市值变动的各种因素,建立争取市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各类风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具体包括:董事会或监事会实施的监督;不参与各业务领域具体经营的人员实施的监督;业务流程内实施的监督;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和审计部门等实施的监督。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运用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管理定性与定量的有效结合。

(四)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风险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第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和客户需求,逐步建立起风险管理、审计稽核等业务垂直化的管理体系,逐步实行以产品单元、业务线为流程的事业部管理制度。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逐步实现机构扁平化和营运集中管理,减少管理层次,调整机构布局,提高经营效率。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全面的评价制度,在内部各部门间建立良好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强化业务间的协作关系,形成完整的流程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实施审慎的会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在严格实施国内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尝试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管理会计建设,加强财务管理,创建以全面预算管理为手段,以全面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财务信息及时、准确、顺畅的财务运行机制。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体系,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提高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中长期信息科技发展规划,明确信息科技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注意跟踪金融科技发展动向,不断提高信息科技水平。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信息科技系统,实现数据大集中,构建先进的信息科技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等因素,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人力资源制度改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引入竞争性机制,建立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市场化用人制度,取消行政级别,实行以聘任为主的任免制度。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适应市场化需要,改革薪酬模式,建立健全业绩指标体系并严格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培训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资格培训、履岗能力培训和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岗位培训体系。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改善人力资源来源结构,通过市场化方式引进重点岗位稀缺人才,并做好相关资格审查及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管理顾问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借鉴国际银行业公司治理的最新经验,推进股份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中介机构工作的后评价机制,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评估与监测指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按照三大类七项指标进行评估,具体包括经营绩效类、资产质量类和审慎经营类。经营绩效类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质量类指标指不良贷款比例;审慎经营类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应达到0.6%,三年内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总资产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本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应达到11%,之后逐年提高到13%以上。

股本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从财务重组次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间。

成本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对信贷类资产进行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信贷类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财务重组后应将不良贷款比例持续控制在5%以下。

不良贷款比例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口径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财务重组后资本充足率应持续保持在8%以上。

资本充足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本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大额风险集中度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应不低于60%,之后在确保财务稳健的前提下逐年提高该比例,争取在五年内达到100%。

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指标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积极配合实施风险监测。

国有商业银行监测指标及监测口径如下:

(一)一级资本。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二)资产规模。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全球排名和增长比例。

(三)资本―资产比例。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余额、上期期末余额、本期期末排名和上期期末排名。

(四)税前利润。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五)真实利润增长。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增长比例、上期余额期末增长比例和本期全球排名。

第四章 检查与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改革目标和任务要求,细化公司治理方案,分层次落实责任。国有商业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对每个阶段的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形成评估监测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评估监测情况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进行及时督导,并对其公司治理情况和各项评估及监测指标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4月2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与监管指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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