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业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2024-10-21

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业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精选4篇)

1.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业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严肃工作纪律,促进员工尽职尽责,廉洁从业,依法依规办事,确保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得到认真落实执行,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有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九条 因各类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条 对因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其退赔。

第十一条 对违纪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可执行扣发薪酬的经济处罚。

扣发薪酬的执行标准:

1.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受处分期间,扣发本人绩效工资25%;

2.受降职(降级)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次月起执行降职(降级)后职务的工资标准;

⒊受撤职的人员,从受处分次月起执行新定岗位的工资标准;

⒋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和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按公司《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执行;

⒌受扣发绩效工资经济处罚的,同比例扣发季度、年度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 受纪律处分执行年薪制的人员,执行扣发绩效薪和奖励薪的经济处罚。

扣发绩效薪和奖励薪的执行标准:

⒈受警告处分的人员,扣发其当年绩效薪、奖励薪的5%;受记过处分的人员,扣发其当年绩效薪、奖励薪的10%;

处分条例》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给予警告至降职(降级)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岗位或停职检查的组织处理;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也可同时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的组织处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

第十七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1、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行为的;

2、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4、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5、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1、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的;

2、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3、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4、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5、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公司所属单位对处(科)级人员进行违纪违规调查处理前应及时向公司监察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员工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纪检)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监察(纪检)部门。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件)由安监部门按照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照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员工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监察(纪检)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事项,由监察(纪检)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五条 需执行组织处理和扣发薪酬的由组织、人力资源部门负责;需追缴违纪违规款、物,由监察、审计、财务部门负责;经济赔偿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给予纪律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2、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

3、对处(科)级、厂局级人员给予调离岗位及以上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或代行监察职责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党委(总支)扩大会议审议,作出处理决定;对无职务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的,或对处(科)级、厂局级人员给予调离岗位以下组织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或代行监察职责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经党政主要领导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4、将组织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被处理人,并在一定范围宣布;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人员的人事(干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员工,如对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在接到申诉60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员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二章 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其他违反组织管理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在组织、人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二)在专业技术、生产和经营管理岗位人员的专业考试、竞聘上岗、晋升职务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或伪造、使用虚假学历、虚假文凭的;

(三)在员工招聘、录用、分配、调动、晋级、考核、奖励、处罚、职称评定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转移、隐匿资料,干扰阻碍监察、审计工作的;

(三)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审计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审计建议的;

(五)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八)收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业务企业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九)有其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操办婚丧喜庆、乔迁新居、子女升学、过生日、节假日、出国等事宜中,借机敛财或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员工利益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等活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旅游、宴请、土特产,用公款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制度乱发钱物,或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违反规定购买或更换小汽车、未经批准新建和装修办公楼、购臵高档办公用品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荣誉的;

(六)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贪污、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

(八)在经济往来中,索取或接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九)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十)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要求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自治区、公司有关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进行公开招标,或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泄露标底,或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编制、审核招标文件中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在编制、审核招标文件中存在重大技术偏差或漏洞,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招标工作的;

(五)员工参与评标工作,在工作中存在舞弊行为,或不尽职没有发现投标文件存在非响应性技术要求或存在颠覆性错误,致使招标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进度的,或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在招标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未履行重新招标程序,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有其他违反招标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的;

(二)隐匿利润、虚列应支付账项,或将隐瞒、截留款

度,应当通过职代会审议决定或实施厂务公开事项而未审议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认真了解对方资质情况,盲目签订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定合同,以及其他交易形式使企业遭受损失的;

(四)不履行招标程序、或组织虚假招标购进假冒伪劣产品,或不执行验收、检验、监造制度,或发现产品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延误索赔的;

(五)物资保管人员不严格遵守收、发、管各项规章制度,未做到账、卡、物相符,账目记录失真的;

(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擅自处理或变卖废旧物资的;

(七)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等事项的;

(八)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反财经制度;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使单位资产被外单位无偿占用,或只象征性收取费用的;

(十)管理混乱,致使公共财物被侵占、挪用、盗窃、诈骗或物资丢失、损坏的;

(十一)由于不履行岗位职责、主观不作为或不负责任,8

第五节 违反社会公德或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社会公德或妨害企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进行色情活动,传播、复制、出售、出租、观看淫秽制品或淫秽表演的;

(二)吸毒、赌博、盗窃、参加非法组织和社团的;

(三)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

(四)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和追究

第四十二条 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0

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职(降级)、撤职,24个月;留用察看,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取消参加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资格。

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外的其他纪律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可在处分期满后,由原处理部门解除纪律处分。解除处分前,应由被处分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部门)出具考核意见后,经处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管理权限经审议批准做出解除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和工资标准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职(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级别。

解除处分决定应送达本人。

第四十八条 受组织处理的影响期为:受到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

受组织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2.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业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黑发[2007]17号)精神,依据《黑龙江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黑发改高技[2007]第64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8]15号),以及黑龙江省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于黑龙江省发展信息产业专项资金、黑龙江省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黑龙江省

引智资金。

第三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透明、规范操作的原则。

(二)遵守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集体决策、分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使用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黑龙江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黑发改高技[2007]第642号)中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扶持省级以上服务外包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人才引进与培养、培

训基地、实训基地等服务外包基础设施的重点项目建设。

重点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企业取得国际资质认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国

内外相关展会、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等。

(一)用于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用于公共服务平台等服务外包产业服务体系资助。

(三)用于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的补贴。

(四)用于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相关人才培训和实训的补贴。

(五)用于服务外包企业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

(六)用于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产业各项基金的项目配套。

第五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业务领域。

(一)以欧洲、美国、日本、韩国等为境外重点目标市场,承接的离岸外包业务。

(二)以国内金融、保险、电信、石油石化、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和流通等行业及政府为重点的境内

外包业务。

第三章申报渠道及程序

第六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归口申报,统一协调资金使用。各部门收集项目后,分别

与省财政厅根据本服务外包支持重点、方向确定支持项目。

第七条 申报企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按照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向不同部门申

报。

(一)申请培育企业、建设试点型项目、建设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技术支撑公共服务平台、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以及补贴相关人才培训和实训、企业资质认证的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7]71号)的规定,向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申请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按照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的省新型

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分别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三)申请招商引资与市场开拓等商务活动,以及产品出口补贴等方面的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4]37号)的规定,分别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四)申请服务外包共性关键技术研发、补助相关人才培训、实训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7]90

号)的规定,分别向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五)申请国(境)外高级人才引进与输出培训等方面的资金,按照省人事厅的有关规定,向省人事

厅申报。

第八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市、县企业(单位)根据需要分别向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二)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分别报省有关部门3份和省财政厅1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三)中、省直企业(单位)直接将材料报送省有关部门3份和省财政厅1份。

第四章审批程序及条件

第九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省信息产业厅、省经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分别会同省财政厅,按照相应资金管理办法,对所分管的项目进行初审、技术审查、财务审查及专家评审等,确定支持项目名单,列入下

项目预算。

(二)列入预算的项目,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省级预算编审规定,于每年12月填报有关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报表,以函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对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中、省直企业下达

项目预算通知,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三)市、县财政部门接到项目预算通知后,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对无偿资助项目和贷款贴息项目进行确认,以正式文件提出资金申请。经市、县财政部门确认的贷款贴息项目,由省财政厅进行核查。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核查情况办理拨款,市、县企业项目资金下拨到市、县财政部门,中、省直企业项目资金

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条 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方向。

(二)能够提高服务外包产业水平、扩大市场容量和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市场前景广阔、示范作用明显的服务外包项目。

(三)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转变贸易增长方式、增加自主知识产权和促进新型

工业化的服务外包产业重点项目。

(四)优先支持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产业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缴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年服务外包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40%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三)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能够按要求向当地财

政部门报送月份财务快报和财务决算。

(四)具有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技术开发企业的科技人员占企业人数30%以上,具有科研开发、技

术创新和产业化生产能力。

(五)申报资金合理、可行,并保证具有项目所需资金60%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项目情况表(附件1)、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

资金项目申请书(附件2)及申请软盘;

(二)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以及报

表附注和其它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

(四)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

(五)有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资金拨付及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

(一)对无偿资助项目,采取分期拨款的方式。对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第一期拨付资金总额的60%;第二期拨付资金总额的40%.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第一次最多拨付3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不到位的项目不予拨付后续资金。原则上,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30%,最高不超过企

业注册资本的50%.(二)对贷款贴息项目,根据列入项目预算贷款额的5%或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并发生的利息额贴息,贴息期限为1年。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拨付。

(三)对匹配资金项目,根据国家资金到位凭证,以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原则上按国家到位资金的50%予以匹配,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研发项目分别由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对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总体目标;

(二)经济效益指标;

(三)技术和产品质量指标;

(四)项目实施阶段目标;

(五)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项目完成后,分别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合同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并在收到款项后按项

目预算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后,应单独核算,并作以下财务处理:

(一)对取得的无偿补助资金和匹配资金,计入“资本公积”。

(二)对取得的贷款贴息资金,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客观,如有故意作假或严重违背实际的内容,将驳回申

请,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十八条 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若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可终止余款的拨付,收回已拨付的款项,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的资助项目申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服务外包专项资金;

(二)有截留、挪用服务外包专项资金行为;

(三)有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

(四)已连续两次未向主管部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用款情况;

(五)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严重滞后于项目计划;

(六)项目实际市场效益同预期相差巨大;

(七)其他非正常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服务外包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提交一份项目完成情况评估报告。由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根据合同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无偿资助项目,收回资

助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的资助项目申请。

第二十条 每财政结束,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经委、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就

当年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经委、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3.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业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范围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且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

(一)观众厅座位数大于2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具有演艺功能的酒吧、迪吧、演艺吧;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其他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二)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地下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四)单幢病房楼床位数大于5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1500张的医院、疗养院;单幢养护楼床位数大于3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800张的养老院、福利院。

(五)任一车间同一时间用工人数大于350人,或者总用工人数大于3500人,从事纺织、鞋帽、服装、礼品、箱包、低压电器、打火机、眼镜、玩具、电子、家具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丙类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

(六)设计总储量大于3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可燃气体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5000立方米的《规范》规定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规范》规定的丙类液体储罐、区。

(七)单罐设计储量大于10万立方米或者设计总储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石油库;年生产能力大于100万吨的炼油厂。

(八)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九)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建筑总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等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十一)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

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其他火灾高危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各相关部门应当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总责。

(二)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工作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确定不少于一名专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进行电焊和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通过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证上岗。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专职消防安全员。

(四)在每年年初组织制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专项经费预算,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并落实消防工作奖惩机制。建立消防安全定期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形成会议记录。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实际确定人员数量,配备满足本单位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六)定期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检查记录存档备查:检查消防设施、器材有无毁损,及其配置是否适当,每日实施一次;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是否正常,每月实施一次;检查建筑消防设施整体运作或者使用是否正常,每季度实施一次。

(七)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由单位制订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单位内部审批制度。动火作业时,应当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严禁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九)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培训机构和人员,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岗员工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员工年度培训率应当达到100%。每名员工应当懂得本单位、场所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火栓、灭火器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熟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十)制订更加严格、科学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综合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综合演练时,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参加。

(十一)在显著位置提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自救逃生方法,增加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在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不间断疏散指示。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有应急救援箱,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并应当通过播放视频、张贴图片、发放资料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标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安全出口、疏散路线、消防设施和临时避难区。

(十二)推行消防安全诚信活动,设置并公布本单位火灾隐患举报电话,向社会承诺和兑现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超员生产、经营,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等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十四)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要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场所内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确保遇有火灾事故时能够及时全员疏散。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管理、登记。严禁在营业期间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十五)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建立并运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证券、保险、担保等单位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纳入社会信用服务体系。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将本行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纳入行业信用评级体系。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结合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进行相应的动态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要鼓励火灾高危单位应用消防安全巡检管理系统、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红外感应人员自动计数器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消防技术和产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科技水平。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火灾高危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作配合、联合执法、应急救援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和公告,并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火灾高危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撤销,并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年底要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4.公司门禁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1、目的

防止夜间外来人员通过地下室和天台进入内场,同时控制广场无关人员随意进出,确保控制区域的安全管控。为加强天台和地下室门禁通行管理,规范门禁使用操作,有效确保公司管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本规定(暂行)适用于公司所有人员。

3、职责

3.1行政部为门禁证件审核部门。3.2商管部为门禁系统管理与维护部门。

4、内容

4.1门禁管理的要求和原则

4.1.1门禁感应卡,以下无特殊说明的,均以门禁卡统称。4.1.2门禁卡作为进出相关区域的有效识别证件,持卡人应妥善保管。4.1.3持卡人丢失门禁卡时,应主动向行政部报备,商管部根据行政部提供的数据注销丢失门禁卡的功能。

4.1.4门禁卡由行政部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给每一位具有相应权限的员工,每张门禁卡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借)他人使用或者几人合用一张卡。

4.1.5公司所有人员进入天台和从地下室的消防通道进入内场必须使用门禁卡:必须自己刷卡,严禁替人刷卡或委托他人刷卡。4.1.6持证人使用门禁卡,开启门后,应随手关门,确认门禁关闭后,方可离开,严格执行一人一卡一通行。

4.1.7外联施工单位员工需进入天台或从地下室的消防通道进入内场,由所属部门申请到行政部申领“临时门禁卡”,由商管部负责对“临时门禁卡”系统确认和开通。

4.1.8外联施工单位员工的“临时门禁卡”,使用中发生损坏或遗失,按“4.2.3”条款执行。4.2门禁卡的申办、注销和补办

4.2.1公司新进人员的门禁卡,由所在部门填写《门禁系统(卡)申请办理表》,上报行政部审核确认并发放,商管部进行开通。4.2.2持卡人辞退(职)、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时,由员工所属部门填写《门禁系统(卡)注销申请办理表》,上报行政部审核确认收回,在由商管部注销其功能。

4.2.3持卡人遗失时,应立即报告本部门,由部门填写《门禁卡补办申请办理表》,上报行政部审核确认并发放新门禁卡,在由商管部开通其功能。若员工遗失门禁卡,附遗失本人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告,并交纳门禁卡制作工本费(20元/张)

4.2.4持卡人使用中发现门禁卡有问题无法使用时,立即通知商管部,经检测确认无法使用的,持卡人到部门填写《门禁卡补办申请办理表》,上报行政部审核确认并更换新卡。5.3门禁的检查和维护

5.3.1持卡人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现门禁系统有问题无法使用时,立即将情况上报部门,部门通知商管部进行维修。确认无法自行修理的,进行断电和通知维保单位上门维修。

5.3.2职能部门或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门禁系统有问题无法使用时,立即将情况通知商管部进行维修。

5.3.3商管部接到报修故障后,进行确认和修复,在确认无法自行修理的,进行断电和通知维保单位上门维修。

5.3.5商管部负责制定定期设备巡查和保养计划,并根据计划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6、处罚

6.1持卡人未携带门禁卡,未主动进行登记强行通行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6.2持卡人将门禁卡转让(借)他人使用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6.3持卡人通过门禁后,未及时关闭门离开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6.4凡人为造成门禁系统损坏的,由损坏人承担门禁系统的所有修理费用;或造成门禁系统无法修理的,承担门禁系统的一切费用。6.5凡恶意损坏门禁系统的,除承担门禁系统的一切费用外,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6外联施工单位员工如发生以上违规情况,视情节参照我公司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和处理。

6.7对发生以上行为部门人员,将对其所属部门进行月度绩效考核。

7、权利

7.1任何员工均有权对门禁违规使用情况向职能部门报告,经核实后,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进行适当奖励。

7.2公司商管部对各部申报的门禁权限确认核实后,有权对申请的门禁区域进行授权和不授权。

7.3外联施工单位员工,均有权对门禁违规使用情况向职能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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