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令149号

2024-08-27

建设部令149号(共6篇)

1.建设部令149号 篇一

(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2.建设部令149号 篇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建设部令149号 篇三

建设部令第20号

(1992年10月14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国家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规定、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一条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4.建设部令149号 篇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 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 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 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 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 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 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 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二)、(五)和

(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二)和

(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5.建设部令149号 篇五

一、局总部的职责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2.贯彻落实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政策标准。3.贯彻落实总公司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制度标准规定。

4.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局、直营公司和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5.与各直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6.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7.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奖罚管理规定。

8.开展安全检查:上海地区,每月检查一次;对直营公司,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直管工程根据情况进行检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检查一次。

9.组织开展安全教育。组织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

10.审批五万平方米以上工程的安全生产的方案、审批所有直管项目的工程的安全生产方案。

11.对接国家各部委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部分省市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接总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总公司和有关省市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及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14.负责直管项目经理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15.负责制订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16.负责检查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工作。

17.建立汇报制度,直管工程每周、山东分局和办事处每月、各直营公司每季度向局工程项目管理部汇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直营公司

1.贯彻落实局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与所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3.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配足施工现场的安全员。4.足额投入安全措施费,确保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到施工现场。5.开展月度安全检查,偏远地区的工程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6.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现。

7.对大型机械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或组织接受旁站检查,确保安全运行。8.根据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9.负责对接地区级(含)以上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10.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11.负责审批各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生产方案。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局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和安全事故的上报工作。14.负责对所属项目经理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上报工作。15.负责对公司机关所在地的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对接工作。

三、项目经理部

1.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为主的方针,全面落实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施工队伍进场前就与其签订好安全生产合同或协议书;项目经理与下属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3.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应当接受教育的人全部受到教育、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全部接受培训。4.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巡查工作。5.编制安全生产方案、专项施工组织设计。6.建立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制度。7.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8.建立大型机械设备定期检查制度:操作人员的日检;项目的周检;设备部门的月检。9.开展文明施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搞好职工职业安全健康。10.对接工程所在地的社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11.负责做好迎接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12.负责做好总承包管理下的现场所有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工作。

6.建设部令149号 篇六

(市政府令第146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泉 2014年8月11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三)城市道路、隧道、轨道交通、城市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审核、记录、公布、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专家组合议制度,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涉及资质等级的提高、不同专业资质的联合、投诉的处理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按照国家、省规定和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构建信息收集、存贮和发布的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数据库,全面、真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信息以招标投标数据库内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采用 BT、BOT 等方式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资料。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的,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

(三)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

(四)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从业规定开展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对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量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设置的条件应当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采用电子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或者导入失败的补救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招标人要求缩短招标时间的,应当经全部潜在投标人确认,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 10%。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设有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建设工程限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发包。

第二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终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并将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资质资格、工期、质量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作出响应的,招标人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否则投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所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全体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的,开标时招标投标平台未接收到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或者导入的,视为放弃投标。

因招标投标平台故障导致投标人无法提交投标文件、无法开标或者评标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使用应急开标、评标系统导入未加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可以组建清标小组,对照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比较、筛选和清理。

清标小组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三名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标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清标应当形成清标报告,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有关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撰写评标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商务技术信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定分离法等方法。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认定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

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说明不予采信、否决其投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全部投标又被否决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遗漏必要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 日;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 30 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的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对施工图设计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组建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形成定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评标、定标相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将定标报告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中标人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核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经核查认为需要复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权利,投诉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招标人答复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或者投诉事项超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涉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数据库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录入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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