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买卖合同范本

2024-08-31

燃气买卖合同范本(共8篇)

1.燃气买卖合同范本 篇一

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xx市房地产管理局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主要用于房屋出卖方(甲方)、购买方(乙方)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丙方)三方就存量房屋

买卖中介事宜达成协议时签用;

如因客观情况,甲、乙方不能同时与丙方签约时,也可用于甲方与丙方或乙方与丙方双方签约。但乙方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提供该房屋甲方与丙方所签合同。

二、本合同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已经交付使用且已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的商品房,不属存量房屋。

三、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出售的,可直接套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方括号“"内以斜杠”/“区分的不同内容,供签订合同时据实选用的,未被选用的应以横线删去。有的斜杠后有留空部分,是供签订合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另外可以添加注明的。

五、签订合同时,未采用的内容可不填写,但应划上斜杠”/“或注上”此处空白"字样。

六、签订合同之前,委托人有权查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和经办人的经纪人资格证书等证件材料。

七、所签一式多份合同,印刷编号号码必须相连。

八、本合同条款由xx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合同编号:甬(县、市、区)---中介年第号

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卖方(甲方):

买方(乙方):

中介方(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xx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甲/乙/丙三/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卖房/乙方买房/丙方中介事宜,订立本合同。

当事人情况

甲方:【本人/法定代表人世间】姓名,国籍,【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姓名,国籍,邮政编码,联系电

乙方:【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姓名,国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注册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机构资质等级,资质证书号。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经纪资格证号,联系电房地产状况

房产情况:房屋【所有权/共有权】户名,权证号,共计套,房屋地址,设计总层数层,本房屋所在层为层,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商住两用/】,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装修情况

其他设施

。附属用房有【自行车库/汽车库/】【使用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对上述房屋及附属用房的产权或使用权限制条件等应当说的情况

土地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户名,权证号,其他情况

中介服务内容

第一条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居间/咨询/代办手续/】房地产中介服务:

卖方居间

代办交易过户手续

第二条丙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居间/咨询/代办手续/】房地产中介服务:

买方居间

代办交易过户手续

费用及支付

第三条房屋价款和其他价款总计人民币元。

其中房屋价款元,房屋装修、设施等价款元(详见备注栏清单)。

乙方的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和时限约这如下:

1.银行按揭:

2.一次性付款:

3.分期付款:

第四条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丙方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其甲方/乙方的承担方式、支付方式和时限约定如下:

甲方承担中介服务费元,由乙方承担在签约日付清。

乙方承担中介服务费元,由甲方承担在签约日付清。

收费标准其中:住宅为1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1.6计收,超出部分按0.9计收,两者相加;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与中介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五条甲/乙方应当缴纳税、费的项目、标准(如有新标准出台,按新标准执行,多退少补),及其承担方式、支付方式和时限约定如下:

1、预收税费元由甲方承担,于年月日内付清,多退少补。

其中:买卖管理费元;评估费元;营业税元。

2、预收税费元由乙方承担,于年月日内付清,多退少补。

其中:契税元;印花税元;买卖管理费元;

土地转计费元;评估费元;房产

2.燃气买卖合同范本 篇二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法律价值

买卖合同的风险, 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 履行完毕之前, 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了灭失的损失, 该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通常认为该损失属于价金损失, 即若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之风险, 则卖方无价金请求权;若由买方承担标的物之风险, 则买方需要履行价金给付义务。由于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属性, 使得损失的承担问题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及财产安全, 意味着损失要么由自己全部承担, 要么由对方全部承担, 对当事人意义重大, 这就需要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 从而确定风险的移转时间, 确定损失的分配规则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

一、影响风险负担的价值因素

(一) 安全与效率对风险负担立法的影响

民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静态和动态之分, 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流转的交易安全问题是现代合同法予以关注的焦点之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虽以合同利益为目的, 但任何合同的订立均附着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 通过预期对交易安全和风险的评估, 决定合同的订立与否, 若合同风险大于利益, 多数情况下, 当事人会选择放弃合同的订立;反之, 则会增加合同订立的机会。因此, 风险负担的规则制定, 将影响买卖合同的订立, 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

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眼中, 法律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 效率是法追求的目标, 以财产流转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合同法尤其如此。立法者要通过合理分配买卖合同的风险规则, 引导民事主体建立起“物尽其用”、“合理控制风险”的履行合同的准则, 以实现物的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但不可否认的是, 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博弈, 体现着立法者对不同法价值的判断与取舍, 如“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 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依附于所有权, 所有权移转时, 风险便随之移转。因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 对于买受人来讲, 在所有权获得之前不承担风险, 是财产安全的保障。该立法例在一定时期盛行, 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交付, 买卖即告成立,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第1138条第二款规定:“自该物应交付之日起, 即使尚未现实交付, 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 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 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 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可见, 法国立法表明的态度是:只要买卖双方就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一致, 即使尚未交付, 也可以因“意思主义”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并同时发生风险的移转。这对于以移转所有权为根本目的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 无疑是最为安全的方式。

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交易形式的多样化, 法学理论的成熟都增加了人们对“所有权主义”立法例的拷问, 如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问题,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 所有权移转时间的不确定性等。因此,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进入交易市场的商品大大增加, 人们在平等的市场竞争中, 不仅要求交易安全, 更要求交易迅捷、便利和富有效率, 主体对合同法价值追求的重心不再是安全, 而成了效率。如何减少合同纠纷降低成本, 实现快捷有效的交易, 成为更多国家以“效率”为优先考量的价值, 制定了“交付主义”的立法例。

交付主义, 是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在所不问, 标的物风险依附于“交付”行为, 只要发生标的物的交付, 风险便随之转移于买受人。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一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 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责任转移与买受人……”如在分期付款而所有权保留之状态下, 只要发生了标的物的交付, 风险就转移于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来讲, 在未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却要负担风险, 这是一种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地位, 因此会促使买受人尽快完成付款义务或成就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从而保证双方合同目的的有效实现, 进而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 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的期间, 更具备保护该项财产免受风险损失的条件, 因此占有人更便于控制风险的发生, 这与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无论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其实都在尽量兼顾效率与安全的价值, 只是选择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二) 公平与正义对风险负担立法的影响

公平与正义是法的终极追求目标,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必须体现出法的公平与正义。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各有着自己的合同目的, 但当风险出现时, 作为均无过错的双方, 到底由谁承担损失, 是一个需要法律衡量评估的现实问题。

采纳“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例认为“无利益, 便无风险”, 所以风险应和所有权相对应, 这才是法之公平所在, 但他却忽略了一个问题, 即在所有权保留或在所有权先于交付完成时, 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者与所有人是一种分离的状态, 即使发生风险, 实际控制人因不会受有损失, 而有可能放任风险的发生, 这会增加所有人的风险系数, 此时公平与正义很难得到有效回应。

采纳“交付主义”, 则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其主要理由在于, 假如没有协议或其他相反的控制情况, 风险责任应由能够最好地掌管货物的当事人承担。”即使所有权基于约定被保留 (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常出现出卖人在获得全部款项前,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之情况) , 或所有权先于交付完成 (如不动产买卖一般先完成过户登记, 后进行房屋交接) , 也均由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 风险发生时, 实际控制人会尽力救助, 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而不会“袖手旁观”, 在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同时, 对于双方的合同利益也实现最大化, 这才是法的公平、正义之所在。

二、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商榷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交付是动产移转所有权的标志。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多数的交易行为, 都是通过现实交付完成的, 如直接交付、代办托运、送货到门、上门提货、邮寄等方式, 此时, 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明显, 时间明确, 以此判断风险的移转时间也较为简单。但在观念交付情况下, 交付行为的隐蔽性, 使得风险移转的时间较难判定。

(一) 实际交付

在直接交付情况下, 交付时间明确易定, 只要标的物被买受人直接占有、实际控制, 风险就发生转移。动产随交付行为的完成而发生风险移转, 并无异议。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 是否以“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标志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对此给予了肯定, 即交付前由卖方承担, 交付后由买方承担。但笔者认为,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否符合我国现实状况。我国的实际情况是, 房屋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 在传统的交易习惯中, 只要完成了房屋的合同订立、完成房屋的交付和价金的支付, 就完成了房屋的买卖, 尤其是在农村房屋买卖更是如此, 认为只要实际控制房屋的占有, 其财产就是安全的, 而对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生效”的规定要么不了解, 要么不在意;还有些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契税, 双方约定先行交付使用, 以后再登记过户。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只要交付就发生风险移转, 则对买受方责任过苛。因风险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 立法采“交付主义”的用意是希望让实际控制人能规避风险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但事实上是风险多指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是当事人完全不可预见的, 也无法规避的, 或许买方能做的就是尽量减少损失的发生, 而减损义务又是不真正义务, 具有不可诉性, 立法不能为了防止买受方不承担减损义务, 而要求卖方承担房屋毁损的所有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 风险是否随着“交付”移转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动产交易的风险负担采“所有权主义”, 即风险附着于所有权人, 在未移转所有权而现实交付时, 对因在买方控制期间因未尽力减损的责任, 由买方承担, 对于其他风险损失, 由卖方承担。

对于动产的交付, 若采用代办托运, 则只要卖方办理完托运手续, 即视为交付, 在托运期间发生风险, 风险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若采用送货到门, 或上门提货方式, 则自买方验收签字后视为交付完成, 即使有些情况下买方没有及时运走货物, 并仍处于卖方场地或由卖方暂时代为保管的, 风险也仍由买方承担。

但在现今较为流行的网购合同中, 风险如何, 值得探讨。实践中网购均采用邮寄的方式, 由卖方交给物流公司以运交买方, 买方验收合格后予以付款。按照传统理论和现行合同法第145条规定, 邮寄手续办理完毕即视为卖方交付行为完成, 风险就移转, 但在近十几年网络交易形成、发展的过程中, 逐渐形成了运货途中风险由卖方承担的交易习惯, 只要买方未收到货物, 就有权不予付款。正是这种交易习惯的形成, 也减少了买方对网络交易安全的担忧, 促进了网络交易的活跃。因此, 这种新形势下形成的交易习惯需要《合同法》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消除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二) 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 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 减少交易环节, 法律将某种行为的发生视为交付的一种制度。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各种交付的形式不作区别待遇, 均能引起风险负担移转的效力。其中简易交付是买受人基于合法占有标的物之事实, 而欲购买, 则从买卖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时间, 风险也随之发生移转, 由买受人承担。而指示交付, 是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转移给买方, 自交付相关单据时起,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对此, 笔者无异议。但占有改定情况下, 却有需要进一步说明之处。

占有改定, 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 双方当事人又通过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 使卖方继续占有标的物, 自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 视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占有改定的目的使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并发挥其效用, 此时标的物虽然由出卖人实际控制, 但由于交付行为的完成, 风险仍然由买受人承担。有人认为, 占有改定是基于两个合同关系, 实际需要有两个交付行为 (买卖合同的交付和急用合同的交付) , 因此, 若采用“交付主义”, 有时难以判断是基于哪个合同的交付行为, 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争议, 因此建议采用“所有人主义”。但笔者认为, 这并不是问题所在。因在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 采用“交付主义”, 而在非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 采“所有人主义”, 立法规定明确。在买卖合同的中风险, 自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在借用或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 则由所有人 (即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 承担。因此, 虽然实际应有两个交付行为发生, 但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 因此, 不应混为一谈。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S.P.德·克鲁兹.损失风险:需要改革吗?[J].外国法学译丛, 1984 (01) .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 1978.

3.买卖合同水也深 篇三

【案情简介】

上海万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实业”)与上海伟峰金属结构厂(下简称“伟峰金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6年8月17日之前,万成实业已向伟峰金属交付金属材料为4000余吨,货款总计为600余万元,而伟峰金属仅向万成实业支付货款100余万元。万成实业多次向伟峰催讨货款,并于2008年5月 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伟峰金属书面催讨货款。在万成实业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万成实业于200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峰金属支付拖欠的货款500余万元。

庭审中,为证明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万成实业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缔结的合同、伟峰金属仓库人员“李永平”签收的送货单、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万成实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成实业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 9日的挂号信存根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伟峰金属催讨过货款的事实。

针对万成实业提交的证据,伟峰金属提出几点抗辩:第一,传真件并非原件,性质上等同于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伟峰金属公司内,以及仓库管理人员中没有“李永平”此人,所以其签收的相关送货单不予认可;第三,增值税发票虽然已经全部抵扣,但是这与具体收货多少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借此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总金额;第四,伟峰金属的确于2008年5月 9日左右收到过万成实业所发的信函,但是拆开信封仅为万成实业的宣传材料,并无任何催款的内容,所以万成实业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了万成实业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然后依据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认定了伟峰金属的收货数额。进而判决支持万成实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言】

重视送货单签收人

买卖双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或办理阶段性对账

在买卖纠纷中,最重要的,也是法院首先要明确的是买方究竟收了多少货。所以法院往往让买卖双方在庭上或是庭后一起对账。如果对得清楚,那么案件事实自然简单明了。但要是一笔糊涂账,或者是部分糊涂账,法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收货的数量。其中一个重要的直接证据就是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本案中,伟峰金属否认存在签收人“李永平”,这的确给万成实业的举证造成较大的困难。因为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买方否认存有此人,则卖方应首先对存在该签收人举证,如果举证不能,那么法院就难以认定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是买方签收的。本案中,万成实业曾试图调查“李永平”是否在劳动部门办理过录用来证明伟峰金属有“李永平”该员工,但是劳动部门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

发生这种情况,对卖家来说无疑是非常凶险。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将施工代表或项目经理的名字列于合同之上。同样,买卖合同的缔结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如果本案中买卖双方已将“李永平”确定为收货人,那么本案的审理就不会变得那么曲折复杂。另外,由于买卖关系的特殊性,收货人员不固定,所以还可约定:如卖方发现收货人员变更,可发函要求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如过期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收货人员。还有一个办法,同样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阶段性结算,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进行阶段性对账,比如在卖方交付了5笔货物之后对账一次;或者是一个星期、一个月之后对账一次,从而确认买方已收货的金额。同时可以进一步约定:如果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卖方出具的书面对账金额,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卖方出具的金额。

顺便提一下,笔者常常看到有些卖方在制作送货单据时,未将其所送的货物的金额数量明确地写在送货单上。如果这样的话,出了纠纷很容易造成麻烦,法院为确定总价,不得不去找关于该货物的单价约定,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单价约定,法院甚至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所以,笔者建议卖方在制作单据时,最好不要忽略这一举手之劳。

税票认定收货金额

如果买方用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法院可依发票金额来认定买方已收货数额

在本案中,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为法院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上,卖方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买方确实用于抵扣,则法院依据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来认定买方已经收货数额的证明。虽然如伟峰金属所抗辩的,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商业上还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情况。但是法院的思路是建立在举证责任相关规则上,在伟峰金属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情况下,已经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即可视为伟峰金属已经收到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货物,伟峰金属如需推翻这一结论,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借此来证明其提出的无因果关系的异议。

可能说到这里,思路活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如果伟峰金属拿了发票不去抵扣税款,或者是反过来,万成实业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伟峰金属又都拿去抵扣税款,那么真实的收货数量不就更加扑朔迷离了吗?笔者认为,如果是刻意为之,的确会发生这种结果。但是实际操作上,买方很少情况下会有票不用,而卖方也很少会去多开票,这与各方在税收方面的常识相背离。所以,除非暗藏祸心,实务中发生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

传真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不是“尚方宝剑”,建议慎用传真件

传真件的认定与否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见过很多当事人拿着传真件当作“尚方宝剑”,甚至有些律师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原件使用也不置可否。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传真的便捷性,通过传真来缔结合同,通过传真来相互函告,早已在社会上被普遍采纳,并被根深蒂固地理解为传真件即是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中,针对传真件是否能作为原件使用这个问题答疑时,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所以笔者建议慎用传真件,如果读者觉得原件快递来去比较麻烦,完全可以改用电子邮件,这种形式反应出来的内容比较容易认定,如果对方否认,则补办一个公证手续即可。当然,如果合同双方能在原始的合同中确定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地址则更好。

邮寄凭据适用举证

只要符合事态的发展,又拿得出相关邮寄凭证,法院一般都认定律师所称的发函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般为2年。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的时间重新起算,也就是在2年中,发生了法定事由,则从法定事由发生当日起重新计算2年。2006年8月17日是万成实业的最后供货日期,如果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日期2008年11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2年。一般来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力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中万成实业于2008年5月 9日向伟峰金属寄发的挂号信被法院认定为催款函,则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伟峰金属所称的未收到催款函,而仅收到宣传材料的抗辩能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上基本上只要权利人能够举证相关的邮寄凭据,则认为权利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上没有催收的内容,则应认定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如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权利人的邮件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4.燃气买卖合同范本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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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

核心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从合同当事人,标的物,特征这三方面来进行比较。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复杂性、风险性大、多由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等等。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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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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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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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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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http://s.yingle.com/l/gj/720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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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http://s.yingle.com/l/gj/720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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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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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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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美国留学政策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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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过失共同海损不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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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运201轮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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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算的法律依据 http://s.yingle.com/l/gj/720270.html 签发清

单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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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买卖合同范本 篇五

甲方:

乙方: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该地块位于xx市××××,土地面积为×××平方米(折×××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

二、转让方式

2、土地的转让价为××万元/亩,转让总价为人民币x万元。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

1、在土地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另行承担。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年月日

■土地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准厂房和使用配套场地达成如下协议。→全文

■【土地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片出让)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片出让)的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全文■【土地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的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全文

■【土地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公证书

兹证明出让方(或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全文

【合同转让】 土地买卖转让合同范本-详细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受让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________,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__‰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份。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签订。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受让人(章):

住所:住所:

(签字):(签字):

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注明边长(米))

|

|

|界

|址

|图

|粘

|贴

|线

比例尺1:

6.钢材买卖合同范本 篇六

钢材买卖合同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等

品种等级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价(元)数量单位总金额备注合 计 以上价格为不开票价格。如乙方要求开票,单价每吨另加 元。甲方结算时凭收据办理结算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随货出具当批次货物的质量保证书(料牌、检验合格证等)。

三、钢材的计量方式:线材按实际重量计算;螺纹检尺,按国家标准理算。

四、交货时间:于20 年 月 日24点前送到。

五、交货地点、方式:由甲方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六、验收标准、方法:甲方按规定时间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在甲方送达钢材之日起48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取样送达当地法定检测部门进行国家质量标准检测。如钢材经检测为不合格,甲方应及时将该批钢材退回并于24小时内及时供应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结算及付款方式:

1、按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指定负责人为,收料员:

2、付款方式:经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

八、违约责任:

1、因甲方所提供钢材不合格,并且没有及时予以更换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不合格钢材相应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九、纠纷解决方式:

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甲方单位(章)乙方单位(章)

甲方委托代理人: 乙方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身份证号码: 电话: 电话:

甲方单位开户行: 乙方单位开户行: 账号: 账号:

7.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管窥 篇七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我国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城市化的不断进步使得农民都会选择迁往城市中, 而在这一搬迁的过程中会导致农村中的房屋出现空闲现象, 当进行这些空置房屋的转让过程时, 相应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下面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在农村买卖房屋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房屋买卖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在目前农村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就是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交给另一方, 而另一方根据合同上的内容支付相应的价款, 这也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定义。其中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出售的叫做出卖人, 而支付相应房款的则叫做买受人。我们在当前的农村房屋的买卖过程中, 根据主体不同主要分为三种不同的种类。

(一) 法律主体不同的售卖过程

这种通过本村内部的买卖主体双方来完成相应房屋的售卖是目前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本村村民进行房屋售卖的过程本身就具备一定的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没有打破国家和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使用权的分配原则等。因此基于此, 我国的政策对于这方面的房屋买卖是持赞成态度的, 而且在实际的双方买卖过程中, 只需要签订具有相关法律效益的合同, 并且具有有效条件即可。

这种本村与外村进行房屋的售卖过程, 在法律规范上来说, 是不被允许的, 因为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目前来说, 农村内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向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成员进行售卖和转让的, 基于此, 如果本村与外村进行相关房屋的买卖过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 法律上也是不予以认可的, 并没有较全面的法律效益。

最后一种是目前来说法律上明确禁止的, 就是农村的房屋向城市中居民进行一定的售卖。我国在法律法规中以建议的形式对于城镇居民在农村中购买闲置房屋予以一定的严禁, 从长远上来看, 我国从政策上就禁止这种农村房屋向城镇居民进行售卖的问题。

上面这三种主要是以售卖主体不同来进行划分的房屋售卖, 对于不同主体的房屋买卖过程, 所签订的合同也不是不同的, 而且在进行相应的纠纷调解以及判断合同的法律效益的过程中也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在进行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上应当一视同仁的来看待。

(二) 房屋买卖政策制度上的矛盾

我国在目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规定依然存在较大的问题。而国家和法律在这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很容易使的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纠纷问题。而且法律规范的合同的效力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和矛盾,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房屋买卖的现状。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中, 有很多内容都是互相矛盾的。在进行农村房屋的售卖过程中, 《土地管理法》中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农村房屋进行随意买卖的, 而且如果要进行售卖一定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特点, 而且要获得法律上的许可。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又明确地表示农民可以进行农村房屋的买卖过程, 这种模糊矛盾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看出, 在目前我国法律规范的农村房屋买卖的规范中, 还是存在较多矛盾问题的, 而且在合同上的法律效力的判断上, 不同的土地法又有不同的解释, 很容易在当前我国农村房屋售卖的民事纠纷中产生很多不必要的矛盾。

(三) 农村房屋买卖存在一定的市场现象

在当前的农村房屋售卖过程中, 我们可以看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问题, 而且在当前的实际农村买卖过程中还存在有市场的客观现象。在当前的卖方市场中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往往对于农村想要进行房屋的售卖大多都是向往城市的生活, 要到城市中进行发展, 而且还有许多是为了通过卖方子来进行筹款, 由于城镇房价的不断上升导致的农村人民无法在短时间内承担如此高的放假等现象。而且有很多企业家往往关注农村房屋的拆迁协议, 大多选择农村中即将要拆迁的房屋进行批量的购买, 等到拆迁后就能获得巨大的汇报, 通过这种拆迁来获得利益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的农村房屋的售卖产生一系列的纠纷。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分析

前面我们对当前农村买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纠纷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讨论。下面我们就主要来看一下在实际的农村房屋的售卖过程中的合同效力的不同看法。

(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看法

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 无非就存在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的看法, 一种就是合同无效性, 另一种就是合同的有效性,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在当前的农村之中国家政策是禁止进行农村中房屋的买卖的, 基于此, 我们再看相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非常简单了。既然国家已经明确规定的禁止农村房屋进行售卖那么合同的效力一定是无效的。在当前我国的政策来看, 国家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方式是国家所分配的, 具有一定的无偿性, 是国家分配给个人进行一定日常生活的根本, 而对农村房屋中进行一定的禁止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农村人民的基本生活保证, 不至于由于没有生存的土地而流离失所。也就是说在无效性的这一种看法来看, 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民生活的根本, 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 有了土地有了房屋才能生活下去, 因此将国家分配给每一个农民的土地实际的予以了一个身份, 这样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农村中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假如说国家和政策允许农村房屋进行一定的售卖过程, 那么实际的房屋买卖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往往在实际的生活过程中就会有许多流离失所的农民。通过这一看法来看, 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是无效的。

(二) 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看法

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很多人都认为在实际的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是不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的。但是依然有一部分认为在实际的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 所签订的合同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因为这一部分人看来, 国家和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提出过农村房屋不允许进行买卖的效力, 即使法律中有所规范也仅仅只是通过意见和通知等不具备强制性的特点来要求农民的房屋买卖的。这一部分人认为这样的法律效益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也就是说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 所签订的合同具备较全面的法律效益。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关系和城镇房屋买卖关系进行一定的对比, 我们也可以看出农村在房屋售卖过程中如果不符合一定的法律效力是不公平的。在实际的买卖过程中, 农村和城镇的房屋售卖都具备相同的性质, 根据人人平等原则来看, 农村人民和城镇人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过程中是相同的。但是在农村之中房屋的时买卖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效益来规定的, 显然是不符合当前民主民法的公平理念的。而且在目前来看, 农村房屋买卖过程并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相反还能带动一定的城镇化发展, 让农村土地逐渐的转变为城镇土地, 基于此, 农村买卖合同的效力具备一定的有效性。

三、总结

综合上文所述, 农村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不仅仅从法律和国家层面上来看, 从各地政府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起完善的房屋售卖制度是当前国家和政府所重视的。

参考文献

[1]李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3 (4) :217-218.

[2]王艳.关于新形势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分析研究[J].农家致富顾问, 2015 (24) :116-117.

8.阴阳合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 篇八

2009年,张家港市杨舍镇居民罗松林一家,因房屋拆迁得到一套安置房屋。经全家人协商,决定将坐落于本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的该安置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变更至女儿罗云霞名下,归罗云霞所有。

〓〓不久罗云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为到外地工作,此房一直空着。2010年8月9日,罗云霞决定出售该房。自己没时间来回奔波,罗云霞便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父罗松林代为办理。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家港市乐余镇的江千帆走进白鹤花苑传达室,向门卫罗文东、柏文华询问小区有没有要卖房的。巧的是前几天罗松林在这里闲聊时刚刚说过准备把房子卖掉,罗文东、柏文华立即帮助联系了罗松林。罗松林急忙前来带江千帆看房。江千帆一看,房型不错,又是全新装修的,心中比较满意,但脸上不露声色,说过几天带老婆一起来看一下再说。但江千帆心知找到一个满意的房子不容易,第二天就带着老婆林青又来看房,看后林青也很喜欢。经过讨价还价,双方确定成交价格为卖方净到手售房款80万元,也就是说一切税费都由买方承担。

〓〓2010年8月20日,罗云霞(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此房屋配有新装科龙空调两台、煤气灶、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橱柜移门、窗帘,合计总房款80万元。乙方于8月20日预付房屋定金1万元,8月28日再付39万元,余款40万元于9月30日付清。该《协议》下方,甲方由罗云霞的父亲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江千帆支付罗松林购房定金1万元。

〓〓等不及8月28日的到来,江千帆又主动约请罗松林就付款金额和时间、过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议定。8月24日,罗松林(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受委托代理的房地产权(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建筑面积114?郾44平方米,自行车库13?郾2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屋售价80万元,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双方互相协助进行办理,甲方有义务进行配合;乙方在2010年8月24日付预付款20万元,并在2010年8月24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6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付清,甲方在乙方交付房款的当日将房屋使用权交于乙方;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两台空调、热水器等全套设施及随同发票;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协议(一)》下方,甲方由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签字。同日,江千帆支付房屋预付款19万元,加上8月20日支付的1万元定金,罗松林出具了收到江千帆预付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江千帆又提出,房价80万元里面包含了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费用,现在房地产交易税费又比较高,请求罗松林帮忙和他另签一份交易价格低的假合同,以便减轻他的税费负担。罗松林心想,反正我又没有什么损失,这个现成忙还是要帮的,便很爽快地答应了。于是,在签订上一份协议之后,罗松林与江千帆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二》),该协议格式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协议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售价为63?郾8万元”,协议第七条“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其他房屋权项”。

〓〓当日,罗松林与江千帆一同带着售价为63?郾8万元的协议,来到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指出,必须签订规定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且卖方不能是受托人罗松林而应该是房主罗云霞。于是,当场向产权登记中心拿了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重新签订,约定:罗云霞(甲方)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4?郾44+13?郾26平方米)出售给江千帆(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3?郾8万元,乙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分二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签字,乙方江千帆签字,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

〓〓罗松林认为反正是为过户少交税费做做样子的合同,没有实质意义,根本没有细看合同条款,就草率地签了字。比如“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的条款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印刷好的现成文字,与他和江千帆原先约定的“卖方净到手售房款”也就是全部税费都由买方承担的意思相悖。一个小小的疏忽,留下无穷后患,让他后来白白多掏近45000元。

〓〓2010年9月1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和07#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人林青。2010年9月30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共用人林青。

〓〓买方见财起意卖方无奈起诉

〓〓转眼到了2010年10月15日,也就是江千帆付余款60万元的日子。但当罗松林和江千帆联系付款事宜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江千帆说他差的余款是43?郾8万元而不是60万元。罗松林当场就跳了起来:“你开什么玩笑啊!”而江千帆却一点没有开玩笑的意思,他咬定他们又谈过价格了,最终确定的售价就是63?郾8万元,其他合同都不算数,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的合同才是真正的合同。

〓〓罗松林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好心帮江千帆减税费,对方却睁着眼睛说瞎话玩这一招,鼻子都要气歪了。但江千帆说了:“你认可43?郾8万元我就付款,不认可就等你认可再说。”罗松林当然不甘心眼睁睁地看着16万多元不翼而飞,怎么也不可能同意。双方不欢而散,付余款的事情就这样搁置了下来,而罗松林当然也没有向江千帆交付房屋。

〓〓和江千帆终究谈不出什么名堂来,愤怒的罗云霞无奈选择了法律途径。2010年10月29日,罗云霞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千帆和林青立即支付尚余房款60万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11月3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江千帆和林青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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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就诉涉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和诉涉房屋的税费承担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罗云霞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80万元,该价格包括了房屋内的装修和相关设施。8月24日《协议二》以及8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为了配合过户而签订的格式化合同,该契约只是对空房价格的约定,并未包括里面的装修和设施,且考虑税费的因素,故填报了63?郾8万元的价格,后两份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证实其主张,罗云霞申请白鹤花苑门卫罗文东、柏文华出庭作证。

〓〓罗文东、柏文华出庭陈述江千帆到小区门卫处说要买房子,经门卫介绍认识得知罗松林有房要卖,看房和房屋价格是罗松林和江千帆共同协商的,听说双方商量好的价格是80万元。

〓〓江千帆、林青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63?郾8万元。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过房产中心盖章监证,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8月20日《协议》和8月24日《协议一》均属实,其中《协议一》是在8月24日上午签订,后我们要求降价,于是就房屋价格进行了新的磋商,最终确定售价为63?郾8万元,签订了《协议二》,并于8月24日下午一起至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提交了过户所需资料,63?郾8万元价格包括了房屋内的装修和相应设施。对于罗云霞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江千帆、林青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不应由他们承担。

〓〓江千帆、林青对罗文东、柏文华的证人证言表示,证人只是反映听别人说的交易价格,不具有可信度。

〓〓令罗松林和罗云霞始料不及的是,江千帆与林青不仅坚持63?郾8万元的房屋总价格,还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相关税费和过户费用应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现房屋已经过户至江千帆与林青名下,相关税费和过户费用全部都是他们夫妇支出的,对于由其垫付的实际应由罗云霞负担的税费44409元,反诉要求由罗云霞承担。

〓〓针对这半路杀出的程咬金,罗云霞真是哭笑不得,她说,江千帆与林青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办理过户时的格式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真实的约定,我应净得80万元,税费应该是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与我无关。罗云霞气愤地说:不然的话,江千帆这么精明的人也不会傻到替我垫付。

〓〓法院判决支持真实交易对价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云霞为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及07#车库的所有权人,其委托父亲罗松林处置、转让房产,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授权合法有效。罗松林代表罗云霞与江千帆就诉涉房屋及室内装修设施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诉涉房屋的转让前后共签订了四份转让协议,其中8月20日《协议》、8月24日《协议一》签订之后,江千帆按约分别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19万元预付款,8月24日当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房屋价格作出重大调整,后两份协议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结合前后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双方对价款重大变化的解释和介绍交易人的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8月24日《协议一》在8月20日《协议》的基础上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罗云霞关于房屋(含约定的装修设施)成交价格实为80万元的解释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完成房屋过户事项所需,63?郾8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系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过程中产生,该价格未明确包含房屋内装修设施的价款,其中部分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属无效。江千帆与林青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诉涉房屋现登记的共有产权人,林青与江千帆负有共同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的责任。故罗云霞要求江千帆、林青支付尚余房款60万元的本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千帆、林青未按约付款,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诉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涉及的税费问题,现实际发生罗云霞名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和个人所得税合计44409元属实,罗云霞称双方约定该款由江千帆、林青承担,但8月20日《协议》、8月24日《协议一》中并无此项约定,证人证言也未能反映80万元房款的构成,故罗云霞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其他合同对税费承担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采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七条的约定,该部分税费由罗云霞承担。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判决如下:江千帆、林青应支付罗云霞尚余房款6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变更产权登记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和个人所得税合计44409元,由罗云霞负担。因该款已由江千帆、林青垫付,故江千帆、林青应支付罗云霞尚余房款555591元,并应承担房款60万元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收到一审判决后,江千帆、林青心里有数,暗自得意,本来就该付的款,还白捡了4万多元。罗云霞因为法院支持了真实价格,终于松了一口气,至于多交的4万多元,确实原先协议中缺乏对税费承担的书面约定,就算花钱买个教训。所以,买卖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链接:

〓〓1?郾何谓阴阳合同:

〓〓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为了过户时避税或者多贷款,买卖双方往往签订两份或者两份以上房屋价格等条款不同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向有关部门登记时用一张合同,通过少报价格或少报面积的方式,降低买卖合同标的,报低价格少纳税,称为“阳合同”;卖家与买家另签一份合同,作为实际支付交易金额的合约并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

〓〓2?郾阴阳合同有何风险:

〓〓①房管局对于每个区域的二手房都设置了一个最低成交的指导价格,若合同价低于这个价格就会被退回重审,耽误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的时间。

〓〓②买方有可能以签订的虚假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容易引起纠纷。

〓〓③如果房屋涨价了,卖方可能以阴阳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合同。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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