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24-08-22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12篇)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一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的基础上,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按照规定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生产工艺、设备和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产品和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环境执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二

废旧铅酸电池、锂电池等随意丢弃担心污染环境,却不知道哪里可以回收;

淘汰掉的手机、 电脑等电子产品越积越多,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甜蜜负担”;

剩菜剩饭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后,却很难找到垃圾分类设施,到了垃圾回收点还是混成了一体;……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日益增多。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固体废物在回收利用和处理上面临着诸多难题。 尤其是电子废物、废铅酸电池、实验室废物、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一旦处置不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4 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陕西省首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固废”立法:时代的呼唤

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比“雾霾”严重得多。

它的潜在威胁有多大?一组的数据最能说明问题: 2014 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7 665.11万吨,较2005 年增长了192%;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109.45 万吨,较2010 年增长了23%;各级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2.57 万吨; 还有历史遗留尚未无害化处置的危险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数万吨。

目前,全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率仅为75%左右,每年约25%左右的固体废物未做到无害化处置,暴露于环境中,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随降水渗流入土壤、地下水、附近河流或渗入地下,随着挥发进入大气,严重污染土壤、地下水、河流、大气。

同时非传统的包装废弃物、电子废物和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固体废物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由固体废物引发的土壤、水质和大气污染事件呈逐年增加趋势, 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极大影响。 尤其是危险废物产生量快速增长。 比如,2013年全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7 815.64 万吨,产生量居全国第10 位; 同年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为99.85 万吨,2014 年109.45 万吨, 增长速度远超全国平均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刻不容缓

为了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环境风险降到最低,近年来,陕西省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全面开展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台账管理制度。 重点是摸清底数,规范管理在控危废, 并建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监督,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处置企业执法检查,有效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经营企业,及时堵住企业管理漏洞;全面部署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制订了一系列考核制度和标准,加强管理考核;重点针对陕北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进行整顿,解决好陕北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产生的油泥、泥浆环境污染问题。

治理的形势愈严峻,愈呼唤相关法律的尽快出台。

从初稿到条例:五年“磨一剑”

为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纳入法治轨道, 早在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施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在2004 年对该法修订过一次之后,2013 年、2015 年又分别两次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正,确立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 总的来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大法,还须细化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同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出台10 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 新问题,还未能及时回应,需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补充,制定一部符合陕西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针对性和地方特色的法规。

在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高度重视下,省人大法工委、 环资委和省法制办的协调指导下,2011年,省环保厅便成立了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调研和立法资料收集,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初稿形成后,首先广泛在全省环保、城建、卫生等系统征求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4 年8 月至2015 年1 月,在省政府办公厅的指导协调下,又先后征求省党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集中进行了3 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张道宏副省长多次听取汇报作出重要指示,并在第二稿形成后召开专题会议组织讨论研究。 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 在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报请省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多次组织立法专家进行调研论证,对条例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安东副主任亲自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修订具体条款。 最终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 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在明确政府和部门主体责任,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统筹规划编制、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关乎生态保护:更关乎全面小康

《条例》共9 章69 条,主要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乡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 以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宗旨,坚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以规范、实用、简明为落脚点。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面对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日益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提出了 “五位一体”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2015 年4 月,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去年10 月中央五中全会又将“绿色发展”作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明确提出。 省委高度重视环境资源问题,提出了富裕陕西、和谐陕西、美丽陕西发展战略。 贯彻执行好《条例》,对于推进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要求的落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将产生重大的促进作用。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加快陕西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仅是推进改革、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也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文明城市、美丽乡村建设,全面建成高标准的小康社会,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共赢,将产生深远的历史意义。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建设法治陕西的现实需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这方面立法是完善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 在明确政府和部门主体责任,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统筹规划编制、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实现依法治污,都将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三

草案修改稿规定,政府在公共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应对大气空气质量负总责。修改稿建议,对政府责任条款进行修改并增加4条内容,承担16项具体防治责任。16项防治责任包括保障财政投入、统一信息公开、建立应急处置、完善举报制度等。

此前,在向专家、市民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因大气污染受到损害可以索赔。该建议被纳入修改稿,规定公民有权依法要求排污方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修改稿还规定,公民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环保有关部门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在二审稿中,“露天烧烤最高罚2万”的规定进一步升格为“罚款不设上限”。新纳入“加倍处罚无上限”范围的违法行为包括: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人预期未进行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拆除、闲置或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等。

修改稿在法律责任部分中新增了“政府法律责任”。规定接到公民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而不公开;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等六种行为,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北京晨报

英中两国建立海上风电战略合作关系

9月26日,英国能源与气候变化国务大臣爱德华·戴维与中国国家能源局局长吴新雄签署了《英国贸易投资总署和中国国家能源局关于英中海上风电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爱德华·戴维表示:“英国的海上风电装机容量比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还要多,不仅如此,我们还制定了规模宏大的发展规划。而中国也计划到2020年将海上风电装机容量提高到3000万千瓦。我们将与中国开展合作,力争使海上风能成为最有竞争力的低碳能源选择。加强海上风电领域合作将为英中两国带来巨大的商业和环境利益。”

中国的海上风电装机容量位居全球第三,仅次于英国和丹麦。此次备忘录的签署将为中国投资者进军英国海上风电项目提供便利。到2020年,这些项目将需要70亿英镑的资金投入。

□文/英国驻华大使馆官网

我国研制出“封锁”H5N1禽流感病毒抗体

记者9月23日从南京医科大学获悉,该校与江苏省疾控中心合作,从人的淋巴细胞中克隆出基因,通过再造,制备出针对H5N1禽流感的“全人源中和抗体”。该成果已获国家发明专利。禽流感是由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烈性传染病,为人熟知的有H7N9、H5N1等。H和N是构成甲型流感病毒的两种成分的糖蛋白,它们极易变异为不同类型的H和N,由此会组成不同病毒,变化多端,控制极难。

研究团队把精力集中在致病性最强的H5N1型病毒上,通过克隆淋巴细胞产生的抗体的基因组,人为合成各种动物来源的H5N1病毒株的HA蛋白,最终发现1个抗体能够广泛中和各种动物来源的病毒。

这种抗体可以利用基因工程等技术大量生产。足够量的抗体可以制备成药物,由于其“全人源”的特点,药物使用中不会发生排异反应,更加安全、有效。

□文/科技日报

华彬天星与北青集团合作开发空中观光旅游

9月25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国际航空展览会上,华彬集团在密云展区举办了盛大的项目签约仪式。华彬集团与美国贝尔直升机公司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华彬天星通航公司分别与北青集团、北京海丰通航科技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

密云有着北京市空域面积最大的1A级通航机场。根据协议,华彬集团将从美国贝尔直升机公司采购500架贝尔直升机,双方共同在中国建设贝尔直升机组装厂,以及贝尔飞机维修、定检中心,通航航材库,组建航空培训学院。华彬天星通航公司与北青集团整合营销中心签署的空中观光旅游战略合作协议,使得密云机场在已展开航空器销售、商务包机、航空培训、航拍摄影、应急救援等业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空中游览业务。

未来华彬天星将与北青集团整合营销中心本着互相支持、整合资源、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利用双方各自的资源优势,在中国通用航空领域开展广泛深入的合作。

□文/记者李鹏

微软发布新款Surface平板电脑

自去年6月首次推出平板电脑Surface后,9月23日,微软在纽约发布了Surface2和SurfacePro 2。新一代surface将于10月22日起登陆22个首发市场,中国内地的消费者可于10月8日起在网上预订,正式供货要等到10月29日。

据微软副总裁帕诺斯·帕奈介绍,与前一代产品相比,Surface 2和SurfacePro 2更为轻薄,在运行速度、电池续航时间、机身容量、摄像头分辨率等方面有均有明显提升,并搭载了微软最新的Win8.1系统。

Surface 2系列产品继续沿袭了高价策略,32G Surface 2售价3288元,64GSurface 2售价4088元,而SurfacePro2最低售价6588元。

□文/记者 刘汝佳

民间转基因研讨会争论激烈

此前,方舟子和崔永元在微博上就转基因的话题展开论战,引起公众广泛关注。9月17日,腾讯微博特组织主题讨论会,崔永元因个人原因未到场。

原本拟定邀请的支持转基因和反对转基因人数应相当,最后反转人士只有陈一文等人到场,支持转基因的一方除方舟子还有中国科学院、中国农科院等多位专业人士,在支持方陈述了国际上关于转基因的主流观点后,舆论几乎出现了一边倒的情形。

出人意料的是,在公众最为担忧的转基因食用安全方面,挺转和反转并没有争执。陈一文着重于批评草甘膦、正己烷的危害,以及声称转基因毒理学实验造假;方舟子等则指出,草甘膦、正己烷均与转基因无关,而指责转基因毒理学实验造假没有任何证据,为此,双方交锋激烈。

相关专家表示,此次相较以前活动中出现的辱骂、人身攻击情形有很大改善,这预示着转基因舆论环境可能在转变。

□文/记者洪广玉

苗圩确认

4G牌照年底前发

在9月24日开幕的2013北京国际通信展会上,工信部部长苗圩在参观华为展馆时对记者表示,4G牌照将于今年年底前正式发放。

今年年初,苗圩曾表示,4G牌照发放的时间安排取决于客观条件和进展情况,“目前我国4G网络建设有两个短板,一是基站建设相对滞后,二是终端产品比较缺乏”。据中移动最新的数据

显示,目前TD-LTE 4G网络已基本实现了16个试点城市、2万个基站的建设目标,到今年底将进一步覆盖到100个城市、建设完成20万个基站、采购100万部终端。与此同时,第一批TDLTE手机在8月30日通过我国入网检测,其中还包括苹果两款新品手机,都支持国产4G标准TDLTE。还有消息称,众多TD-LTE终端将会在11月规模上市。据此有分析认为,4G牌照发放的两个短板届时都将补足。

□文/新京报

4.《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九条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5.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五

12月1日下午,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防治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及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和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

应急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是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是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是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是禁止露天烧烤;

六是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是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是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是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处罚

违反规定,有三种行为之一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

6.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7.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全文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 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 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 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 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八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于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在汾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应当逐年分解落实,其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条 对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变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支持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新兴产业发展;制定汾河流域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依托汾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休闲观光农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

第三章 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七条 优化水资源配置,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利用空中水资源,促进汾河流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十八条 恢复汾河流域水域和湿地,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强河道及其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在汾河干流河道内建闸蓄水,两侧低洼地带和古水域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增加地下水补给,提高汾河流域防洪标准和洪水利用能力。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井压采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关井压采目标、阶段实施计划、关井期限、遇特殊年份水井启用程序、监督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节水型社会应当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

发展集约型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先进的灌溉技术和方式,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加强对冶金、煤化工、焦化、火电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改造与管理,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鼓励使用再生水,给予政策补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洗车行业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标准的再生水。

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科学利用雨洪资源,建设海绵城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城镇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防止直接进入河道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汾河源头的生态修复与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实施科学造林、种草,实行封山育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依法关停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逐步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当加大植树种草力度,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在黄土沟壑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设淤地坝工程,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在山区、丘陵区对坡耕地逐步实行坡改梯,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区、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汾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水量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汾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保护幼林繁育成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沉陷区、煤矸石区,划定重点生态修复区,实施生态修复,防止再次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三)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工程设施安全区;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六条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

对建设周期长、生态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林、水域和湿地保护,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三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者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立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上一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天然草甸或者变更天然草甸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天然草甸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二)不执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实施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9.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 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供热,加快热源和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加强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减少燃煤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热能富余单位与需要热能的用户对接,促进富余热能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建筑节能技术,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燃煤质量标准,不得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燃煤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经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燃煤洗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民用煤市场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补贴措施,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和生物质成型燃料,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四章 燃煤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七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锅炉,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应当满足燃用符合规定标准燃煤的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在用的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升级改造。

第五章 燃煤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更严格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0.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十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农药合成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1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十一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积的范围内,长时间地、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是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比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业区有计划地、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具有长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

12.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十二

1月20日上午,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明确鼓励“一对夫妻生两个孩子”,删除了有关晚婚晚育假的规定,同时规定对符合政策生育的产妇,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达到158天,并给予男方15天护理假。

在已修改计生条例的7个省(市、自治区)中,我省与安徽一样,增加60天,目前最长。你看,假期这么长,大家搞不搞?小编来为你解析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作出了哪些调整?

假期—产假在国家基础上延长60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国家不再提倡晚婚晚育。

我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删除了关于对晚婚晚育的奖励假期的规定,建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并明确相关福利待遇。

条例规定: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5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也就是说,加上国家基本的98天生育假,我省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58天产假。

准生证—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二孩要不要审批?需要走哪些程序?……我省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根据国家卫计委要求,进一步简化生育证办理程序,明确按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原来均须领证改为办理登记即可。

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口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应该说,生育登记服务是一项简捷便民的改革举措,顺利的话几分钟就可搞定。”专家说。

再生育—4种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

这些年来,小孩发生意外事件时有发生。对此,新修改的计生条例对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几种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对象为再婚夫妻和生育病残儿童的夫妻以及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另外,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政策有效衔接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新修改的计生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衔接制度。

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申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则可享受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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