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2024-08-28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共8篇)

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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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流程是什么

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司发展壮大必然经历的一种发展趋势,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包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形式股东间转让股权流程也有所区别,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流程进行详细介绍。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在公司章程有对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

其次,在公司章程没有对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如果是本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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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程序大致为:

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如果是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应当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在此期限内作出答复,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此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实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不均等而对出让人不利,出让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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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另外,需注意的是,不论是股东把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还是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发生股权转让后,都应遵循以下二个程序:

1、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2、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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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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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流程是固定的,不可更改的,缺少一步,股权转让的效果就不会达到,因此不要觉得流程过于繁琐就想省下几步,应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带全相关的证明材料,提前做好万全准备,当然前提是一定要知道具体的流程,万不可模棱两可,具体问题欢迎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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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篇二

在公司实务中, 隐名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一般认为,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 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是他人的现象。[1]

公司是隐名出资的对象。在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两种, 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的公司, 其信息公开透明而且股东进出公司自由, 无记名投票制度可以解决投资者隐名出资的需求, 因此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 本文研究的对象也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产生的隐名出资问题。

隐名出资的首要特征是,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公示机关的文件记载不一致。第二,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着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还存在冒名出资, 冒名出资是指名义出资人并不知情、名义出资人实际不存在的情形, 此时冒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没有意思表示的一致, 应当不属于隐名出资,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 还有一些事实行为导致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 主要有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未及时变更登记等。这种情形可以由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予以解决, 亦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三, 隐名出资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在我国的实践中, 一般来讲, 隐名股东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避、企业改制以及股权信托设计。[2]可见一些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 如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对投资主体或人数的限制、为了获得境外投资者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出于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由于目的违法, 其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进行隐名投资的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还有类似的几个概念, 如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概念其实并非立法和司法中的法律术语, 我国司法解释三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只是理论家约定俗成的习惯, 本文依旧运用该称谓。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困境

(一) 隐名股东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法》尚未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与隐名股东的问题存在交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隐名股东通过协议由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数量达到实际支配公司的程度时, 该隐名股东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此时该隐名股东应当受到实际控制人规则的调整。但是, 大部分隐名股东并未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裁判性的指导, 司法解释采用了“实际出资人”的称谓, 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纷争作出了规定。

该解释以合同法理来规范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但是, 在合同关系中, 两者的内部关系难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而作用于协议的外部关系———与公司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割裂内外部关系, 难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具体的裁判规则, 对隐名出资中所涉及的各当事人之间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平衡, 弥补合同规则的局限性。如对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的处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以及对公司债务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处理, 都是在于解决隐名出资协议的外部法律关系问题。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隐名出资引发的各类纠纷提供了裁判规则, 但是仍然具有不周延性, 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 司法解释仅仅赋予了隐名投资合同合法性, 但是未对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 若涉及合同深层次的矛盾时, 亦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二)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直处于争议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 不以实缴出资为前提, 完全可以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可享有公司股权, 成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 出资是股东的一项义务, 并不创设股权。若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也可以限制其相关的权利, 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据此, 隐名出资人并不能依据实际出资主张股东权利。此外, 股东名册只具有股权推定的效力, 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将之推翻。因此, 股东名册也并不创设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仅确认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只提供了事后的纠纷解决规则, 即隐名股东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 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尚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理论性的明确回答。

(三) 隐名股东面临的道德风险

很多隐名出资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比较简单, 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 合同性质也不确定, 合同条款设计混乱, 或者有些仅仅依靠口头协议, 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因此, 隐名股东会面临道德风险: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的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若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 那么当隐名股东在主张权利变更时, 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此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隐名股东也只能在合同规则内寻求救济。

三、股权信托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合理性与价值性

信托起源于英国, 美国将信托引入后, 创造了史无前例的股权信托制度。各国纷纷学习并引进该制度。在我国, 股权信托也有了一定的运用, 发挥着股权管理、投资、融资等职能。主要应用于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持股股权信托、股权信托投资、股权信托收购、股权信托融资等。[4]笔者认为, 可以用信托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改造。原因如下:

第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而隐名出资协议与信托协议有高度的相似性。

第二, 股权信托协议能够解决隐名出资协议所不能解决的难题。首先股权信托协议明确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在隐名出资协议中, 隐名股东的地位并不明确, 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出资协议效力只能约束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而股权信托协议中, 信托关系有着明确的信托法规则指引, 信托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列举, 也给予了信托人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次股权信托协议解决了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信托法的精髓在于它在实际运作中的功能更类似于财产法而非合同法, 信托的对世效力以及信托财产的法主体属性远非合同制度所能企及。有学者认为, 信托法的重要贡献并不在于以合同规则的形式规范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而在于它规范了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后者高昂的交易成本是无法通过合同简单加以重构的。

第三, 预防名义股东背信弃义。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信义义务, 禁止受托人从事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 要求受托人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般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信义义务是信托关系存在的基础, 信托关系中, 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是信托关系存在的根本基础。而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存在着“背信弃义”的风险, 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隐名股东无法进行撤销, 第三人也可以以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进行抗辩。但是在信托合同关系中, 根据信托法的规则,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恶意行为是享有撤销权的。另外, 信托法律关系中, 委托人还具有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调整权, 受托人的解任权。

有学者提出信托制度亦有其弊端:运用信托制度来规范隐名出资, 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不能干预信托事务, 无法满足部分投资者管理公司的需求。但是笔者认为, 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完备的信托合同条款, 调整名义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和内容, 同样可以达到管理公司的效果。

四、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一) 股权信托合同条款

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当中, 必要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股权信托合同中, 隐名股东是委托人, 名义股东是受托人, 而受益人一般是隐名股东自己, 但是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

第二是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目的是判断信托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是信托财产的基本情况。信托财产是信托的根本, 若不存在信托财产, 信托也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及基本情况等必须要予以明确。

除此之外, 信托合同还必须包括信托人获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信托的期限、受托人的报酬、违约责任以及信托终止事由等。

(二) 股权信托登记

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已是当务之急。信托公示的目的在于, 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交易效率。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关系的公示, 是信托关系特殊性与信托财产独特性决定的信托原则。

那么谁是股权信托登记机关?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 就目前的国情来看, 短期内建成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显然不切实际, 因此应当根据信托财产的属性来确定登记机关。不动产信托登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担任, 股权信托登记则由工商管理机关担任。

确定了登记机关以后, 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哪些?

首先是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在信托登记时必须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此外, 还应审查信托财产范围及状况、信托期限。同时, 为了防止隐名出资目的落空, 应在一定程度内避免隐名股东身份的公开, 将“允许向第三人披露隐名股东身份”的事项进行登记。

我国已经出现大量隐名出资的现象, 但是实践中, 仅存在事后的纠纷解决机制, 没有事前的权利义务安排, 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隐名出资的非适法状态。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 能恰当得解决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处境, 理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为解决隐名出资问题拓宽新思路, 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许毅, 邓文娟.隐名出资的制度化探析[J].济南职业学院学报, 2010 (6) :122-124.

[2]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

[3]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3) .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篇三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权利

中图分类号:F20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46-02

2006年9月,台北市的陈某与福州市的周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拟出资100万与河南的韩某成立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在大置业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大置业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涉及到股东权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周某应当取得陈某的同意。对此,韩某知情。按照协议的约定,2006年10月,按照协议成立了大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周某和韩某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与韩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富豪公司向大置业公司投资,富豪公司成为大置业公司的新股东。大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008年1月,陈某知道公司变动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并确认周某和韩某作出的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及与富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有趣的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出资行为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有其内在的判断标准而陈某具备成为股东资格的因素。因此判决支持陈某为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但对陈某的后一主张却不予支持。

从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法院的裁判要点来看,在这起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且他们认定陈某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那么这些认定依据是否都有法律依据呢?各自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以及具体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又应该如何适用呢?

一、对各种认定依据的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进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的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说明股东名册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依据,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它是确定谁能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一般来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这就表明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而现实中有的公司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中出现错误或者拒绝载入股东名册,这是对自身义务的履行不当,当然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三)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尽管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但是对法条的语义进行正、反面解释,我们不难得到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这一认知。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包括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两方面的内涵。如果说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那么其对抗效力便是为了保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使公司可以以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因此,当公司或股东与其他善意第三人就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四)关于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意义,201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有相关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提到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条规定为实际出资在公司股东间的股东资格争议中的作用首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未实际出资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呢?答案或许是否定的。首先,从该条规定来看,它仅适用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其次,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二百条对股东出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務,但是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这是因为确保股东实际出资是为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而对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出资瑕疵可以采取事后补交差额等办法来弥补,公司也可以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资格以实现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或未出资就轻易否定股东的资格,这会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能会使得公司已成立的行为变成无效,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五)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但是从保持公司稳定性的角度来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原则上一般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认定其有股东资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反推。因为实践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被限制或者不当剥夺以及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也是大量存在的。

综合对以上各种认定依据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认定依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实质性特征;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形式性特征。实质性依据的优越性主要是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而其中的签署公司章程的效力又优于其他实质性依据。形式性依据的优越性则主要体现在解决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尤其是工商登记的效力更优先于其他形式性依据。

二、各种认定依据的具体适用

从上述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各种依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以公司为中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简单的以一种依据来认定所有股东资格争议是有失偏颇的。大体上来说围绕公司发生的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这主要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股东或公司与善意第三人间发生的争议,这主要关系到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区分开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就可以依据相应的形式或实质的认定依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了。本文将选择两类在实践中较典型的需要进行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分别从内、外两个层次来讨论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这些认定依据。

(一)关于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

本文一开始介绍的就是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在该案中隐名投资人陈某是否能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呢?如前所述,应该坚持从内、外两层法律关系来进行考察并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中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当周某与陈某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具有实质性特征的依据特别是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也就是说应当认定陈某具有股东资格。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即是陈某与大置业公司间股东资格的争议。对此应当认定陈某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大置业公司另一名股东韩某对于陈某与周某间的挂名协议是知情的,这就意味着公司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质上是默许认可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公司在诉讼中以形式性依据为准来反言否认陈某的资格。并且陈某在公司设立、经营中也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应认定其为股东。而从外部法律关系来分析,当隐名股东陈某与富豪公司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陈某与周某间挂名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认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周某具有股东资格。这既是工商登记的效力的体现,也是出于维护交易制度的需要。

(二)關于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纠纷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在股权转让资格认定中比较有争议的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效力如何的问题。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应为设权性登记,标志着受让人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这条规定实际上对股权转让几乎不产生限制作用,但是从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立法意图来看,它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让公司知晓当事人间股权转让这个法律行为并对该股权转让主动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生效,受让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在与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就不能对抗公司。据此针对实践中有股权转让后,而公司股东名册却未变更引起的受让人与公司间股东资格的争议时,应该区别对待:如若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名册的未变更登记中存在过错时则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确实不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则不能取得股东地位。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形下,能否证明公司是否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是认定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关键。该证明责任应由公司自己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来证明其不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这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维护的考虑。

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具有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股权转让后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应认定工商登记的原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要求承担责任。

三、认定股东资格应坚持的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都看到在确定有限责股东资格时应始终坚持以下的原则:(1)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作者单位: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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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资企发〔1997〕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

1、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2、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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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一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关联法规:

第三条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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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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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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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篇五

一、出资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其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实际出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效力。

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的主要事项,在公司成立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权变动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记载的规定出资情况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但并不是唯一效力,虽然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但已经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一般情况下,公司只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记载错误,此时就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四、股权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虽然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作者

6.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 篇六

XX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会决议

有鉴于:

(1)出让股东**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出让股东”)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东”)为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出让股东和某某股东目前分别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六十三(63%)和百分之三十七(37%)的股份;

(2)出让股东希望出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六十三(63%)股权;

(3)受让股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让股东”)同意受让出让股东出让的上述股份;

(4)某某股东已经书面声明放弃对出让股东所出让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决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目标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同意出让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六十三(51%)股份转让予受让股东;

(2)同意修改出让股东在目标公司名下的“转让股份”的出资证明书,及在有关股权转让完成日向受让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

(3)同意修改目标公司章程,及采取为使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所必须的所有法定和约定程序。

本股东会决议于2005年*月*日作出,即时生效。

出让股东公司(盖章)

其他股东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7.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篇七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股股东, 指的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成员, 并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具体说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初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以及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的资格;继受取得指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过程中, 会出现股权转让和赠与、股东资格灭失和继承、股东名册变更等方式, 而出现股东资格变更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 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指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着股东的名字, 从外在形式上使人知道此人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质要件指的是股东出资, 且其出资是作为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的资本, 公司是建立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离开了股东的资金公司就无法建立。

具总体说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定要遵循如下原则:

(一) 利益平衡原则

在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中, 主要涉及的是利益的纠纷, 涵盖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的利益, 如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承担、分红不均、债权人追债等问题, 都会因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对公司的发展产生相应的影响。为防止可能发生的利益纠纷, 建议在公司设立之初或者成立之后, 所做的有关股东资格的任一决定, 都应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 努力做到不让任何一方的利益膨胀或者是任何一方的利益受损, 最大程度的实现各利害主体的共存共赢。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股东确认的原则不仅有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也有助于明确各股东的权利义务, 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二) 合法经营原则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盈利, 以期最大程度的回报自己付出的投资, 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规定会导致一些股东的经济利益受到限制, 这些股东为突破限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就会采用不合公司法规定的手段进行市场交易。这不但违背了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 也不利于企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对市场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 对于这些股东就应及时进行惩罚, 剥夺股东资格, 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市场环境, 维护我国的公司法律权威和交易安全, 保障市场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现行法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 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资格

公公司章程指的是必备的, 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成立之时就会制定公司章程, 并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等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之中。以公司章程记载与否来确定公司股东的资格, 这是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公司章程并未载明事实股东的情形, 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 而并未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却是公司的股东。对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 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了交易, 基于章程的社会公信力, 章程可以作为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

(二) 工商登记确定股东资格

公公司的工商登记, 指的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而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 需要先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在符合相关的条件之后才会被批准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内容包括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以及组织机构等, 这是法定的公司设立标准, 工商登记的内容可作为确定股东的标准。但是, 由于工商登记仅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法人整体的审查批准, 并不涉及到具体股东的问题, 登记的包容可能包括公司股东的人选也可能不包括这些内容。当出现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 如果涉及到公司股东的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 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应具有优先效力, 优于其它方式关于股东资格的确定。

(三) 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 指的是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 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但实践中也会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即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列入公司的股东名册, 而仅记载了名义股东。然而,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的簿册, 其效力主要是面向公司内部的, 要想具有外在的效力, 就必须在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方能产生法律效果。因此, 根据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具有较为优先的效力, 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被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 对此予以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际出资的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记载不实, 那么也可以否定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司法实践中, 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 其证据效力与已为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的相同。

摘要: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是投资人和公司之间建立联系的节点, 有助于更好的促进公司的经营与发展, 制定符合股东意愿的发展决策。但由于一些公司在成立之初的章程、合伙协议等的约定不明确, 导致公司成立后纠纷较多, 如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股东权利之诉、股东决议效力之诉等, 严重制约了公司的顺利发展。而股东资格的认定就成为这些纠纷解决的关键。若没有明确公司股东的资格, 将不利于企业做出正确的发展决策。因此,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为主线展开论述, 以期为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标准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J].法律适用, 2002 (12) .

[2]唐英.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兼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完善[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 2014 (6) .

[3]刘莹.浅议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2015 (3) .

[4]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2006.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篇八

关键词: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完善

一、引言

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过一定方式将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购回的行为。股权回购作为《公司法》的立法条文,其存在有一定的价值基础:

1.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

在公司股东会上,“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占据控股地位股东的意志多数情况下会上升为公司决策,小股东不愿听任大股东的独裁决策,只能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其设立在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让小股东持回购请求权来抑制大股东的专制或非理性行为,从而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制衡。

2.维护公司长远利益,优化公司资本结构

公司通过主动回购股份,来作为职工持股计划或股票期权等股权持股激励计划的保障,主动回购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实施反收购来维持公司控制权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主动回购走上了历史舞台,为大多数国家所允许,以此来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需求。

3.股权回购行为作为一种请求权,只有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

刺激了更多的小股东或异议股东去行使该项权利,减少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消极行为,鼓励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提升公司经营活力。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

1.立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7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但这些规定不能涵盖实践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多样化的利益情形。立法前两款针对性较强,并且出现的概率较小,因此,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有待借鉴经验拓宽。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

(1)适用主体:我国立法上对强制回购的支持使异议股东可作为主体申请公司回购所持股份,但公司不能主动回购股东的股权,因为公司若作为主体主动回购股东股权,则与保护股东的利益相悖,容易导致公司局面混乱。

(2)适用程序: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倘若股东跨越与公司的协商程序,经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无不可,人民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未有拒绝立案”。②同时,学者葛伟军、白帆也认为“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只是进一步详细约定一种法律关系的实施细节,如协议不成亦可直接提起訴讼。”③从以上两段言论中,我们不难看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两个程序协议回购与诉讼回购之间存在是否协议回购为前提程序的问题。

笔者比较赞成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异议股东对于适用程序的选择应充分遵循股东的意思自治,尽管诉讼回购较之协议回购更为复杂、成本更大、亦或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但对于股东,应充分遵循其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回购方式的自主选择也是公司自治的一个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协议收购划为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大部分人都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

三、我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现状

(1)在程序适用方面,协议回购是否应作为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不同地区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回购条件方面,不同的公司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形。而法律对于回购条件未做出普适性的规定,而公司章程中往往又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

(2)从权利救济方面来说,缺席股东在会议中,以反对票记之。而公司未告知股东拥有异议回购请求权的,使股东不知该项救济,在法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判定的;

(3)回购股权的处置:股权回购之后,持有人变成了公司,造成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身份的混同。回购的股权应作何处理?通常情形下,股权应予以注销,这时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能维持,与公司的三大资本原则相悖。同时,注销股份可作公司减资论,公司减资不仅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经营结构上的不稳定,也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思考

1.公司告知义务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召开重大决议股东会之前,应对全体股东履行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利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以以书面贴出告知的方式,广而告之,使得全体股东知晓。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可适当延长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期限。

2.滥用回购权的控制

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不分离,而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会对公司产生巨大影响,为防止权利滥用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应由特别决议决定是否回购股权,确定股价、股权处理。实践中,若公司不同意回购,则股东可请求司法强制干预,也会使股权回购变得相对公平公正。

3.公司主动回购的放宽

公司为了公司经营能长期有效的发展,可以召开股东会,对于股权回购做出决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回购的股权比例,以及向全体股东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回购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应是在不影响公司经营和分红的分配利润,不能减损公司资本,从而避免主动回购造成对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损害。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

②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Page 128.

③葛伟军,百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障碍及对策——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评析”.《证券法苑》,2010年第六卷,Page340.

参考文献:

[1]李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对“顾宝河案”的分析,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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