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2024-08-26

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精选7篇)

1.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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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一、担保合同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合同义务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担保的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般应规定的条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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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d.银行等金融机构。

2.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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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3.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转让给债权人以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地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4.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5.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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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

6.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b.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c.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d.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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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7.其他合同陷阱

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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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3.充分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卖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4.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应当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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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用抵押担保时应切实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首先进行担保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其次,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法律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以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6.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各种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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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篇二

1.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主要类型

1.1合同主体欺诈

合同主体是指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合同主体欺诈即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主体、变更主体或降低责任的形式进行欺诈。国际贸易合同主体欺诈的具体方式如下:一是虚构主体欺诈, 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企业信息、 法人身份、注册资本来签订合同, 或以“皮包公司”的形式签订合同, 或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等。这种形式的合同欺诈, 实施主体一旦取得货物或货款后往往宣告破产, 或逃离被欺诈人视线, 使被欺诈人承受巨大损失。二是变更主体欺诈, 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 实施欺诈的一方以各种名义提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条约, 而被欺诈一方若没有对第三方进行详细调查, 则可能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三是降低责任的欺诈。国际贸易中, 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其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如果实施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仅以少量资本进行公司注册, 再以此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当发生欺诈行为后, 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则仅仅损失了用来注册公司的少量资本, 但被欺诈一方则会损失高额的货款或货物。

1.2合同条款欺诈

此类欺诈行为隐蔽性较强, 具体包括:一是合同条款不翔实。因为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众多, 涉及商品名称、品质、规格、 数量、价格、运输、检验、索赔、支付等多个方面, 实施欺诈的一方出于主观故意对条款进行模糊描述、失实描述等,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审查不严, 则会发生欺诈行为。二是商品品质条款欺诈。即在合同条款中, 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或提供的样本不符合商品实际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三是检验条款欺诈。 即在合同的检验条款中, 以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不同的检验机构代替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 可能导致商品在符合供货方所在地通行标准的同时, 即不符合买方所在地通行标准的情况。四是索赔条款的欺诈, 主要是一方当事人故意缩短索赔时间, 使商业纠纷发生时被欺诈一方无法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诉讼行为, 使之难以索赔;或买方通过引诱、误导等手段, 使卖方出售低于买方标准的商品, 而买方则可通过索赔条款向卖方索赔。五是支付条款欺诈, 即在国际贸易中, 买方诱使卖方同意使用不安全支付方式实现欺诈目的的行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主要有托收、汇付、信用证、保函等, 其中, 信用证和付款交单较为安全, 而欺诈方通过伪造开立信用证、使用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等方式进行欺诈, 使买方蒙受财产损失。

1.3海运欺诈

国际贸易中大宗商品通常采用海运方式进行运输, 在此过程中, 欺诈方可以利用多个漏洞进行欺诈。如在合同运输条款中, 卖方对海运方式由班轮运输改为租船运输, 由卖方控制运输环节, 就可以通过伪造提单的方式骗取货物。有的卖方则利用航线上的自然灾害伪造事故信息, 将所运货物进行另行处理, 并利用合同条款中不可抗力因素的规定, 达到免责的目的。此外, 卖方还可能利用合同中保险条款, 串通承运方破坏船舶、货物, 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行为对买方会造成巨大的间接损失, 且使买方难以索赔。

2.防范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国际贸易风险防范机制。企业要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方面的防范机制, 不断完善与国际化经营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制度, 重视运用国际贸易规则, 依法合规地开展国际贸易。企业应培养一批通晓合同制订、提单、海洋运输、保险、 信用证业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高素质外贸业务人员, 防范合同欺诈, 并及时处理合同欺诈行为。企业还应加强国际贸易欺诈风险意识的培训, 树立业务人员的防范意识。

二是加强合同管理。外贸企业要深入了解交易对象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政策及法律环境, 在合同谈判和签订中, 正确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制定并使用范本合同, 并严密做好合同制订工作。在合同订立前, 要对贸易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考察, 摸清交易商品的情况, 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的贸易对象。加强对合同条款的研究, 反复商讨并由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复核, 确保条款齐备、严谨、准确、合法。要严格审核合同条款与各种单据是否前后一致, 避免欺诈的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要认真做好合同履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及时排查化解履约中的风险隐患。一旦发现合同欺诈风险, 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启动应急处置。

三是加强国际合作。国际贸易合同欺诈问题是各国各地区广泛关注的问题, 国际社会也为打击合同欺诈行为做出种种努力。外贸企业应加强国际合作, 共同防范和打击欺诈行为, 维护国际贸易的市场秩序。

结语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行为对全球经济贸易正常发展的严重阻碍, 外贸企业应充分掌握、利用国际贸易规则, 提高防范意识, 完善防范和处置措施, 有效维护企业利益。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事件也逐渐增多, 给相关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本文主要针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进行分析, 并研究其防范措施。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欺诈,防范措施

参考文献

[1]国资委.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S].2013.

3.提单欺诈的形式与防范 篇三

提单欺诈的主要形式

伪造提单

伪造提单,即货方根本没有将货物装至船上,或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只装了少量货物,却伪造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来骗取买方的货款。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丰和公司购买一批丝绸,委托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海上货运出口等相关业务。但此物流公司和丰和公司相互串通制造空头提单,从而骗取上海这家国际贸易公司的货款1.5万元。提单上所记货量等同于货物确实已如数装上船的表面数据,银行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后便付款。

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的例子很多,如: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一批铝热交换器,还申请开立了以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指定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长荣公司办理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欧赛公司没有如期付款,但是在货物到达威尼斯后,长荣公司擅自实施无单放货给欧赛公司,造成无锡公司的巨大损失。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运完毕日期的提单。提单是在装船后签发的,它的日期一般可作为装船日期的证明。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为了使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承运人往往应托运人要求在提单上填写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如:甲进口商向乙出口商购买一批电视机要求在10月1日交货,但是乙出口商由于材料问题没有按时完成货物,在10月30日才全部完成。乙出口商就与船公司串通在提单上写为10月1日,骗取了甲进口商的货款。

预借提单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签发这种提单也是满足托运人的需要。货物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装船或装船完毕,托运人为了拿到货款,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为了银行结汇,既托运人或发货人向承运人出具担保,要求预借提单以便向银行结汇。此外,由于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是从装货开始,所以签发预借提单比倒签提单对承运人更为不利。

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从严掌握预借和倒签提单

倒签或预借提单办理结汇,有损外贸企业形象及外运公司信誉,并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情况,出口公司在签约、订舱、交货时需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履行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必要时应事先设法取得客户的配合。如不得以“预借提单”时,则要注意防止发生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的船名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因无舱位或货物迟延而改装了另一条船。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则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追回全套单据,重新缮制,决不可有侥幸心理。

印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

国际海事局提议,印制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控制其流通。这里还可以选用海运提单,因为海运提单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可转让性,可以避免和减少单据流通环节上产生的海运欺诈,避免无提单交货和仿冒提单交货的弊端,这是国际航运克服提单缺陷的有益尝试。

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若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很好地调查和了解,仅凭熟人介绍或贪小便宜与之成交,则往往容易出事,后悔莫及。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

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条件,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选择可靠的船公司运载货物

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积极运用法律手段

4.房地产租赁合同欺诈及防范 篇四

二. 租赁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一)、租赁物的名称;

(二)、租赁物的数量;

(三)、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六)、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

(七)、违约责任

除以上主要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其他条款。如,担保条款。

三. 租赁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 对合同主体资格未进行认真审查,对方无履约能力。

在租赁合同中易被对方利用合同漏洞进行欺诈的多为出租人。主要因为在订立合同前未对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进行审查致使租赁物无法收回或无法按期收回租金。

2.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租赁合同内容中易出现的漏洞。

在租赁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一般有:

a. 对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尤其是对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约定不明确导致纠纷;

b. 对标的物的使用约定不明确,承租人对标的物进行超负荷、掠夺性使用,致使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已无法继续使用;

c. 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般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欺诈。

履行中常见的欺诈主要有:

a. 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实践中主要是迟延履行。

b. 出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租赁物的故障不是因为承租人的过错所引起为条件。

c. 承租人不按合同支付租金。主要是迟延交付。

d.. 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现状。

e. 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

f. 承租人逾期不返还租赁物。

5.出租人利用租赁物套取押金。

在租赁合同欺诈中经常出现出租人利用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交纳与租赁物价值相当的押金,而当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却找不到出租人, 出租人实际已经席卷大笔押金潜逃。承租人实际可能花费了较高金额“购买”了并不想购买的物品。

四. 租赁合同中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 订立租赁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租赁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履约能力、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 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 对于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制订应尽量详尽明确。

在订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a. 合同条款应当尽量全面,尤其是主要条款不能遗漏,否则易出现纠纷。

b. 对合同字句应当认真斟酌,字句表述应清晰具体,避免模棱两可,易产生多种解释的语句出现。

c. 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应当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纠纷。

d. 在租赁合同中制订明确的违约条款及赔偿数额。

e. 为避免合同欺诈,当事人可以附加一些条款,如,担保条款、附期限条款、附条件条款等,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f. 订立租赁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 对租赁合同履行中欺诈行为的防范。

a. 对出租人不按期交付租赁物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b.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出租物,出租人应交付有关使用说明、装配图纸、操作规程等,这些在制订租赁合同时就应加以明确约定。

c. 租赁物上存在权利瑕疵,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免交租金。

d.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 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现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因此增加了租赁物的价值,返还租赁物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定开支。

f.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5. 对利用押金进行合同欺诈的防范。

5.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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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纠纷是常常发生的,纠纷发生后大家应冷静积极合法的处理纠纷以免使事态严重化。笔者撰写此文,从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力求为大家在处理纠纷时能提供一个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

1、什么是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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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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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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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的转换

例如,有些个人为了谈下一个合同,但另一方要求必须是公司才与其签订合同,于是该个人就私刻公章或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很好的履行合同义务从中获得了利润,虽然该行为违法但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合同签订后携款潜逃则构成合同诈骗罪。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行为人签订合同以后的态度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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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篇六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合同纠纷中,有时是由民事欺诈引起的,有时合同当事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由于在标的物的质量、品种、包装、交货时间、地点、运费支出等方面与当事人存在争议或由于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而引起经济纠纷。实践中,主要是民事欺诈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此问题虽然难以区分,由于这种区分涉及罪与非罪,故实在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从“诺言”的角度去解释合同,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把合同称为契约。从本质上讲,不论从哪个角度去理解合同,它都反映了合同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国法学理论界延续了大陆法系的合同观念,称合同为契约,同时,又把合同分为广义的合同及狭义的合同。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狭义的合同专指民事合同或者经济合同。那么,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是广义的合同还是狭义的合同呢?对此,我国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合同”范围与形式的解释众说纷纭,影响到某些合同诈骗型犯罪的定性。因而确实有认真探究之必要。

在现行学界流行的观点中,对“合同”含义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

1.有学者认为本罪所指的“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1],这是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上得出的结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在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有“利用经济合同”的提法。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经济合同就成了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2.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之“合同”应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为界限{2}《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本罪所指的“合同”应包括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物权合同,还包括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赠与、委托等单方的、无偿的合同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务合同等不属于本罪所指称的“合同”。

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所指之“合同”,包括书面形式的的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协议是可以证明被告人利用的“合同”的证据,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同时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也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

4.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亦属于本罪所指之“合同”{4}。他们认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又产生了传统的合同制度。利用行政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国家对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此种行为虽没有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直接损害,但国家的合法财产权却因此受到侵犯,所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行政机关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就本罪所指称的“合同”范围而言,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可构成本罪。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现象居于主位,但是,利用劳务合同、行政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进行犯罪的也屡见不鲜。如果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则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惩治。所以说,只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和构成条件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当然,刑法中对利用某些特定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有明文规定的则不适用本罪,如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利用贷款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就本罪所指称的“合同”的形式而论,既然《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合同的形式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对利用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进行诈骗均可以本罪论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共识,如对于发生在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尽管是口头或其他合同形式,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通常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单位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自然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为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之关键所在。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合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而导致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当然,由于支配行为人还并未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到底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1.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来判断{5}。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如何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学者亦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凡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即应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这种观点着重强调签约的时间性,即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有无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商品或劳务交换能力{6}。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只要有充分依据,能在合同履行期内找到切实可靠的资源或资金等,同样应认为具备履约能力{7}。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考察:(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力量;(3)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2.应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行为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8}。行为人在签约时如果以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以真面目示人,以本单位或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情形,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极大。二是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又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物资、货源,却谎称有货,能及时供应;或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对于前者一般可认定为合同纠纷,而后者可以定为合同诈骗。

3.可以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9]。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实际履行的,同样构成本罪。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必须与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成比例,如果行为人具有全部或较大的履行能

力,但仅以一小部分履行而逃避更大的义务,这表面上是履行合同的行动,但实际上是一种掩人耳目的手段,是为了以少量的付出骗取对方更大的财物。因此,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应从合同形式和内容的真假以及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后的态度来判断{10}。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解释,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能辩则辩以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争辩时,会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逃债,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意义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应从“合理解释”与“体现利益”相结合的角度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一再拖延的理由不合理并且不能给对方实际减少损失,就是合同诈骗,而不是合同纠纷。

5.应看标的物的处置情况{11}。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无实际意义。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在考察一种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应从上述五个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不同个案,来判明行为到底是诈骗犯罪还是合同纠纷。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上所界定的欺诈行为主要采取了描述性的定义方法,强调客观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而刑法上对合同诈骗罪的描述性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与后果,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有机统一。欺诈的外延应当大于诈骗,诈骗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转化的内因来自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后果的进一步增强,以至于大到法律所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程度。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1)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都属于无效合同;(2)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了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3)两者都处于不法占有状态下,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尽管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亦有一些不同之处。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12}。

2.客观方面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意愿上根本就不具有真正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所以,一定会采取积极的行为方式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目的;在欺骗手段上,通常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单据、凭证或明知不符合担保法定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证明或担保,隐瞒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以先

履行部分小额合同诱使对方,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款后逃匿等一切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欺骗手段。而民事欺诈则是:“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13}。

3.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

7.商业银行欺诈风险与防范措施 篇七

欺诈概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银行业的欺诈是指银行的员工、客户或第三方, 单独或与他人联合,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正当的好处或利益, 造成银行财务或其他方面损失的行为。按欺诈者主体身份不同, 可将欺诈分为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内部欺诈是指内部人员参与的诈骗、违反法律以及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 如银行员工盗用资金、故意误报头寸、通过自己的账户进行内部交易等行为。外部欺诈是指客户或第三方诈骗、违反法律的行为, 如行外人员伪造支票、开具空头支票以及黑客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等行为。

欺诈案件的发生不仅会造成银行的资金损失, 威胁到客户的财产安全, 而且会动摇客户对银行的信心, 进而影响银行信誉。因此, 各商业银行必须采取有力措施遏止欺诈案件的产生和蔓延, 加强反欺诈管理。

银行业面临的欺诈风险

目前, 银行业竞争不断加剧, 在业务发展的同时面对各种欺诈风险的威胁, 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道德风险防范欠缺

近年来, 国内银行业欺诈案件频频发生, 呈现涉案金额高、数量持续上升的特点, 且风险成因主要在银行内部, 特别是以银行内部人员进行的欺诈行为和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相互串通所进行的欺诈行为占比最大。银行业内部欺诈案件以及主观的、故意的违规行为数量上升, 显示银行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在不断聚集。一是屡查屡犯和明知故犯现象突出, 个别员工出借账户, 违规信用卡套现, 协助客户办理虚假业务现象时而发生。二是明知故犯, 并以种种方式规避监督检查的违规行为占比呈上升趋势。个别人员为一己之私利, 为所谓的友情、亲情、爱情而利用职务之便, 打“捞钱”的坏主意。

2.管理系统存在漏洞

一是大多数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是在不同时期、不同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 从而造成了银行风险管理信息分割, 利用效率低下。目前不能建立整合的欺诈风险管理系统, 构建起统一的欺诈风险管理平台, 从而整合和处理全部业务数据并予以综合分析的需求。二是银行业务操作管理监督滞后, 不能做到运营实时监测, 只能是事后监督。商业银行亟需制定一套基于统一的基础信息平台运营监测系统的解决方案, 旨在逐步建立能够主动监测、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三是欺诈风险管理分散。欺诈风险大多仍集中于基层分支机构, 而目前商业银行未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战略, 银行总部对基层机构风险管理控制力不足。以科技为支撑、依托IT平台的解决方案是当前实现整个银行集中的欺诈风险管理架构的创新手段。

3.操作执行不到位

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与经营环境变化和改革发展不能做到同步, 对业务创新的风险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跟进。未能按要求对新业务、新产品的操作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且制度与执行错位。一是在培训、文件传递和新业务推广过程中, 常常存在着脱节, 使一些规章制度不能一步到位。特别是一线操作人员培训层次过低, 造成对一些规章制度理解不到位, 形成了执行中的偏差。对新员工的培训不到位, 使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和观念通过以老带新模式得以错误延续。二是中层干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战略执行的督办、协助层, 是领导层和基层营业网点的传递桥梁和纽带, 但有些干部和部门存在只是简单的充当“二传手”的现象, 而忽略了督办、协助的功能, 形成执行“断层”。员工对一些经常性的规章熟视无睹, 如对单位支票印鉴审核不严造成的诈骗案、操作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被窃取密码等, 缺少风险防范意识。三是由于对监管工作缺乏约束, 对应查出而未查出问题的监管人员没有一定的约束, 而使检查督促工作没有压力。另一方面, 对被查出问题的责任人处理宽松、处罚不到位, 违反制度的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 使制度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而且现在处罚的也仅在最基层的操作人员、经办人员层面, 而没有对相关的业务主管和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4.欺诈风险难以识别

随着银行业的竞争不断加剧, 国内外金融界不断推出新产品, 逐渐向电子化发展, 以加快业务发展扩大客户市场。与此同时, 商业银行也不得不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面对各种新风险的威胁。银行业务和产品的多元化、复杂化为各种欺诈案件的发生提供了更多的渠道。欺诈风险呈现出由传统作案向高科技作案转变的特征, 因而难以识别。商业银行应探索和尝试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来识别监控这些不断变化的欺诈方式, 利用商业智能技术, 实现对各类风险的监控和有效管理。

防范欺诈风险举措

欺诈风险防范工作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员工防范意识, 树立正确风险管理理念

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要树立全面操作风险管理的意识, 将操作风险意识、合规经营理念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当前, 我国的诚信机制还很不完善, 仍然处在一种依靠道德的约束和个人的自觉层次。面对欺诈案件频发, 道德水准下滑的双重危机, 银行业在健全内控制度和加强系统管理的同时, 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从业人员的思想建设已刻不容缓。商业银行通过加强深化员工思想道德教育工作, 从传统文化中汲取道德滋养, 自案例事件中启发道德反思, 于春风化雨中提升道德操守, 从而增强员工遵规守纪的自觉性。

一是思想政治工作同理论学习相结合。加强政治理论学习, 提高员工的政治素养, 保持政治上的坚定和清醒。必须把学习政治理论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建立紧密结合起来, 确立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正确立场、观点、方法, 以指导自己的人生追求和价值取向。加强反腐倡廉教育, 提高全体员工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在银行内部形成一种“讲廉洁、拒腐蚀、守法纪、比贡献”的风气。

二是思想政治工作同经营管理相结合。职工的思想波动, 情绪起伏, 大多发生在业务发展、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此, 思想政治工作, 必须渗透到业务、经营、管理、财务、分配等各个环节, 紧紧围绕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去做, 才会更加贴近职工的思想实际。

三是思想政治工作同业务发展相结合。必须克服在一定程度上重业务发展、轻思想政治工作的问题。坚持把做好“人的工作”放在重要位置, 与业务工作一起抓, 做到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同奖惩, 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精神文明建设、员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 加大指导力度, 同业务工作一样下任务、抓检查、重考评, 做到两手抓, 两手都硬。

通过思想政治工作使员工认识到规范经营, 严格管理的重要性, 疏于管理的危害性, 教育员工, 使员工“不敢、不愿、不想、不能”作案。

2.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 保持高压态势

目前一些单位对制度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监督, 对不执行制度者查处不力,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薄弱, 全国各类金融大案、要案屡有发生, 商业银行应及时了解案件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高度关注内控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风险点。

一是加强自律监管。各业务部门、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自律监管, 认真执行业务经营和自律监管的双重职能, 抓住落实规章制度关键环节, 严禁办理业务“一手清”, 筑牢第一道防线。对内部重点岗位员工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对信贷客户经理进行定期轮岗制, 加强对各岗位之间业务流程的熟悉程度, 并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效果。

二是加强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积极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突击检查的频率, 及时发现、纠正、处理各种操作风险和案件隐患, 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及案防举措。充分发挥业务部门条线的管理优势, 增强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是建立整改机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化解业务操作风险、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做到防患于未然。通过查找风险隐患, 强化内控制度监督执行、防范业务风险、规范员工行为和稳定员工思想的后续监督, 建立整改机制, 做到检查处理到位、责任追究到位、问题整改到位, 建立依法合规经营的长效机制。

银行应健全完善监督制度体系, 用制度的硬性规定对领导干部和员工实行刚性监督, 形成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 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建立常态化、滚动式风险排查机制, 保持案防工作的高压态势, 及时发现和消除案件风险隐患, 持续增强反欺诈工作的威慑力。

3.狠抓业务规章制度执行力度, 加强制度监管

银行要认真查找业务流程、内控机制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漏洞, 有针对性制定案件防控措施。

一是明确目标和责任分工。银行的总体目标就是要实现各项业务稳步、持续、有效的发展。只有目标明确了, 执行力才有了前进的方向, 不同的职能部门、不同的员工在工作中才能形成一股合力, 更好地发挥知识与技能的聚合作用, 从而更好地促进目标的达成。同时要将目标量化、细化, 并层层分解落实, 责任到岗, 落实到人。

二是建立科学的培训体系。商业银行可针对不同层次的员工, 采取差别化培训。对于领导干部层, 要着重对政策、形势分析、管理艺术、国内国际同业先进的经营理念等方面进行培训, 帮助其掌握主流趋势。对中层干部, 加强其对管理实务能力的培训及业务知识的学习, 提高其对领导层制定的目标、决策的执行能力及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同一专业、同一岗位而具有不同素质和能力的员工, 也要因人而异采取不同的培训方法。同时, 要对培训进行反馈与跟踪, 又要尽量让员工参与制度的制定, 提高对制度的认同感。

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银行应根据员工在不同阶段、不同部门、不同岗位, 实施不同的激励政策, 采用不同的激励手段、方法和技巧。为进一步发挥员工的潜能, 实行岗位职责与绩酬挂钩考核;为促进有效发展, 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和评价办法。在配套的激励机制基础上, 应建立合理的约束机制。否则员工只想得到好处, 其行为就会偏离组织目标。执行力的培养是以切合实际的激励约束机制为依托和载体, 没有一个好的激励约束机制, 肯定没有执行力。

4.大力加强电子化建设, 确保安全运营

针对目前银行业务电子化产生的安全问题, 商业银行应加强电子化建设保障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一是大力提高风险管理能力。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 电子银行的风险管理刻不容缓。商业银行应制定正确的电子银行技术风险管理策略, 对建设电子银行的技术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可靠。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要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纳入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中, 强化对电子银行业务所面临的战略风险、信誉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的管理, 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明确管理职能, 完善授权机制建设, 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 切实提高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能力。

二是加大电子银行安全技术投入。商业银行要制定正确的电子银行技术风险管理策略, 对建设电子银行的技术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可靠。积极引进一些高效的安全产品和安全技术, 如支持指纹认证、身份证扫描识别、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渠道安全认证体系, 避免单一密码认证的缺陷。提高通信网络带宽, 建立灾难备份与恢复系统, 增强电子银行抵御灾难和意外事故的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病毒和黑客的攻击, 及时更新、升级防病毒软件和防火墙, 提高计算机系统抵御外部网络攻击和抗病毒侵扰的能力, 增强电子银行系统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三是强化客户的安全意识。商业银行要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公众使用电子银行的安全意识, 引导人们更多地关注如何防范风险。通过发放培训手册、设置用户体验区等指导用户提高安全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对电子银行安全风险进行宣传报道, 向公众介绍犯罪分子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客户资金的各种手段, 提高客户识别真伪、防范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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