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24-08-18

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8篇)

1.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一

浅论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要: 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已经步入知识经济时代,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的基础,以发展软件产业为代表的信息产业,通过信息化改造原有工业从而谋求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而软件产业本身具有准公共物品性和外部性。作为产业发展根基的前沿研究,具有纯公共物品的性质。因此,政府就必须对软件产业提供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刺激来降低企业研究与开发成本,推动企业产出扩张、规模扩大、竞争力增强和生产率的增长。

关键词:税收优惠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引言:软件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已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中国现己加入WTO,软件产业如何充分利用国家制定的鼓励政策,更好的加快自身的发展,意义重大。我国自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以来,在税收上采取了多项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国务院2000年6月24日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规定,对已有的税收政策措施进行了调整,扩大了实施范围,加大了对软件行业鼓励发展的力度。

早在1992年,国务院颁就发过另一个18号文件,对科技的相关业务实行免征营业税。这可以看作是软件产业税收软环境的一个参照点和起始点。两年后中国税制开始改革,实行增值税政策。这项政策解决了中国税赋体系上重复征税的弊端,是一件好事。但是,由于软件企业的产品结构比较特殊,可抵扣的进税项目不多,与传统行业相对比,税负上明显增大,形成了实际上的税负不公的事实,软环境又变成了硬环境。几年看过来,这种税负已经成为软件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大制约。

一直到1999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156号文《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可按6%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就是这个“照明度”有限的绿灯,也仅仅照在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11月中央发布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后,《通知》才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将实际税负减至6%以下,并且实行即征即退。

总的来看,国家有关部门对于软件企业的扶持,无论是税收,还是其它相关部门,步子都迈得较慢。2000年国务院新颁布的18号文件,是对于以上逐步松绑的政策作的一个全面总结,之所以说这个文件带来了软件企业的黄金发展契机,归根结底在于税收方面的两个重要举措:一是再次大幅度减轻软件企业的税负,二是对税收优惠待遇进行明确和规范,使全国的软件企业统一在同一尺度的税收优惠政策下。它避免了各地政府对软件行业任意自行开税收口子,或收缩税收口子造成税负的又一种不平衡,同时杜绝了软件企业之间产生不平等竞争的现象。所以说,这份文件在税收上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可操作性很强。它体现在主税种和其它税种方面的优惠待遇,在18号文件后配套颁发的财政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的财税[2000]25号(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比照软件产行执行)中,可以一目了然。

根据我国目前对软件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结合具体案例,重点讲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征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本地化改造(不包括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例如:公司2009年9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801710.5元,公司为自行开发生产软件,进项税额为20575元,计算10月份申请退税金额: 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增值税应税销售额×17%-当期进项税额 =801710.5×17%-20575=115715.79元

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税负=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税额÷自行开

发生产软件产品应税销售额×% =115715.79÷801710.5×% =14.4% 当期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金额=(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税负-3%)×自行开发

生产软件产品应税销售额

=(14.4%-3%)×801710.5 =91395元

2009年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已纳增值税税额-即征即退金额 =115715.79-91395 =24320.79元

二:实施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广告费列支、摊销等项优惠政策

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原则上不分内外资,实施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资产加速折旧、广告费列支、摊销等项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对国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果当年未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自2001年1月1日起,软件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转。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纳税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进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例如: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81625.2元,所得税税率为25%。本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1249825.71元(未形成无形资产,已经计入当期损益),那么在计算所得税时:

按照国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2009年应纳所得税=2481625.2×25%=620406.3元 2009年的税后净利润=2481625.2-620406.3=1861218.9元 由于研究开发费用1249825.71元(已经记入费用),可再加计扣除50%=1249825.71×50%=624912.86元

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2481625.2-624912.855=1856712.35元

应纳所得税=1856712.35×25%=464178.09元

税后净利润=1856712.35-464178.09=1392534.26元

税收优惠=620406.3-464178.09=156228.21元

四:我国现行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存在一些问题

税收优惠对软件产业的促进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现行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增值税税制造成软件企业税负过高。软件企业资本有机构成高,使用的开发工具主要是电脑和小型机等先进的高科技设备,成本价值大,而且更新换代很快,基本上不到3年就会因技术落后被淘汰。而现行的增值税规定,生产设备和劳动工具中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部分,购进时的大量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使得产品成本中包含了固定资产转移价值(折旧费)的进项税金,造成重复征税。而且在软件产品开发中,大量的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等无形资产以及科技咨询费用的投入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这些开支目前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同时新产品的上市推广,需要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这些费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这都在无形中增加了软件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了生产企业对科技投入和研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企业的发展。此外,我国软件企业大部分都是从事系统集成开发,生产通用软件的企业较少。现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而对包含在系统集成中的大量软件开发并没有优惠激励。

其次,现行的确认销售收入原则使软件企业提前垫付税款,间接加重了企业负担。按照现行的增值税确认销售收入的原则,产品发出后,就应视为销售实现缴纳增值税,而系统集成企业的产品销售比较独特,它包括存货发出,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升级以及培训等诸多环节,销售实现时间比较长,货款的回收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如果产品一发出就视做销售,软件企业不仅要垫付研制开发成本,而且还要提前垫付税款,挤占流动资金。

第三,我国现行税制结构尽管是双主体模式,但流转税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所得税收入比重很低,但软件产业税收优惠却以所得税为主,显然与税制结构不相符,并且也与目前软件开发企业规模小、数量多、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占绝大多数的现实条件不符,严重影响了税收优惠发挥作用的力度。同时,所得税优惠主要针对已经享受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而对正在进行科技开发的活动缺少鼓励措施,导致企业不注重对研究开发的投入。

第四,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利于鼓励和吸引人才。软件企业最大的财富就是开发人员,人力资本是软件企业最大的投入,企业必须支付高薪给高科技人才,才能吸引人才来本企业工作。而目前税收政策中对高科技人才的收入并没有真正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据笔者所查到的资料,目前仅有北京市对软件企业高级人才返还部分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第一次购买商品房、购买汽车和以现金出资在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给本企业增加资本金的投入,其他地区还没有见到专门针对软件人才的优惠政策。此外,目前对高科技人才由于创新发明所获收入更是缺乏税收优惠,“技术入股”也没有税收优惠,这都不利于提高高科技人才的工作积极性。

第五,目前软件产业税收优惠的形式基本上限于税率式优惠和定期减免,而很少采取国际上通行的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技术开发基金等多种形式的税基式优惠。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虽也规定企业可以申请实行加速折旧,但限制较多。

五:现行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采取多样化的税收优惠方式,逐步由直接优惠为主转为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各有特点,应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直接优惠包括减免所得税、适用低税率、允许税额扣除等,其特点是对应纳税额的直接免除,政策透明度高,便于征纳双方操作,但它造成政府税收收入的直接减少,而且较容易产生税法漏洞,引起避税行为。间接优惠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扣、亏损结转、费用扣除、提取风险准备金等。它虽然在一定时期减少了政府应征税收,但政府保留今后对企业所得的征税权力,对企业来说主要是延迟了应纳税的时间,相当于从政府那里获得了一笔无偿贷款。而且间接优惠具有较好的政策引导性,有利于形成“政策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也有利于体现公平竞争。

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已证明,能够使高科技产业快速发展的优惠方式应该是:有利于设备更新和资金回报的加速折旧;有助于科研活动的税前扣除(包括升值扣除)、税前抵免以及资助目的性较强的税收信贷、延迟支付等。我们应借鉴国际经验对软件开发使用的先进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即在折旧资产使用的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实行特别折旧,提高折旧率,进一步降低企业资金成本。对从事研究开发的投资与再投资实行投资抵免政策,允许企业按研究开发费用的一定比例从应纳税额中抵缴所得税,提高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准许软件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各种准备金,如技术开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以及亏损准备金等,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等方面,并将这些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税收优惠由结果环节向中间环节侧重。目前软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都集中在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实际上是针对结果的优惠,而对创新的过程并不给予优惠。如所得税方面对新办软件企业所得税采取两年免征,以后减半征收所得税;营业税方面对技术转让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等。这些政策主要是针对企业生产利润的优惠。而企业在取得收入以前进行的大量研究开发投资则享受不到税收优惠鼓励。科技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创新研究的投入,而企业技术创新研究事前投入大,风险大,此过程往往是最需要税收扶持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把重点落在产品研究开发,技术转化环节。

第三,税收优惠应向具体的科研项目、具体的开发环节倾斜。我国现行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措施大多是以企业作为优惠受益人,无法区分企业收入中真正属于创新收入的比重。在企业多元化经营的条件下其对科技创新的刺激作用并没有发挥,而是简单地使某些具有资格的企业享受到过多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不应简单地以企业的总体收入作为优惠基础,对所有结果进行税收减免,而应根据高新技术研发的特点,通过项目优惠、研究开发环节优惠,刺激具有实质意义的科技创新行为。

第四,进一步加大对人才的优惠。一切科学技术的创新、传播和应用最终取决于人。人力资本是推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对软件企业的鼓励和刺激,最终都要归结到对人的激励上。目前个人所得税对软件人才的优惠力度还很不够,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研究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软件人才,应该提高其工资薪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或者提高返还力度;对软件人才在技术开发成果方面的收入可比照稿酬所得,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30%甚至更高比例;对软件人才技术成果奖励应免交个人所得税;同时,对软件企业以股份形式给予软件人才的有关奖励,应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以鼓励和提高软件人才的研究开发积极性与创造性。

预测下一段时期的国家税收政策,不大可能再对国内软件企业,作重大调整。现阶段国家税制体系的走向,不支持长期免税减税政策。当前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对策,因为这一块税收的流失十分巨大。虽然不可能针对电子商务另立新税种,也不大可能立刻开征,但是从前些年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宽容到现时的研究对策,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任一重要行业的扶持,都是有限度的,支持到一定程度就会正常征税。从国际范围看,作为已经加入WTO的中国税收政策必然趋向更加的稳定性与固定性,呈现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性。所以,现时期软件企业在享受因家税收优惠时,要具时限观点和危机感,现在正是黄金发展时期。参考文献:

1、师萍 郭杰,《科技税收优惠与纳税筹划》,科学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

2、宋风轩,边卫红,《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税务研究,2003年

3、孙国昌,崔惠民,《关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经济问题探索,2003

4、张鸿,《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研究》,科学管理研究,2001年

5、孙红梅,刘学之,《税收优惠政策指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

6、纳税筹划研究组,《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优惠政策》,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

7、韩国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

8、赵湘莲,《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管理》,科学出版社,2006年

9、米加宁,宋纯朴,《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实践与启示》,中国科技论坛,2003年

10、刘群,《改革与完善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的理性思考》,财贸研究,2002年

11、范柏乃,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实证分析》,中国高新技术产业,2001

2.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二

一、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2016年全面实行营改增后, 软件企业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服务, 技术合同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后, 企业可享受增值税6%免征的优惠待遇。

在所得税方面, 软件企业不仅可以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法, 对于新办的软件企业, 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备案资料,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 。

二、以××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例, 分析选择税收优惠政策

××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 为一般纳税企业, 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的开发及相关的技术维护、技术咨询服务, 业务流程管理系统的设计及研发服务, 网络通讯产品、软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该公司发生了以下业务:

(一) 2016年7月, 受甲公司委托, 该公司需要研发一套最新智能化业务管理软件系统, 并提供相关的系统维护、培训等技术服务。

开发软件金额为98万, 软件维护和操作技术培训费为19万, 合同金额合计为117万元。对于该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及相关的系统维护等服务, 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单位:万元

由上表1可以看出, 同一项经营业务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与软件技术开发合同, 维护费是否与软件开发费用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 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企业应缴纳增值税税额;在签订同一种业务合同 (软件销售合同或软件技术开发合同) 的情况下, 维护费不单独开具发票减免税额较多。

(二) 2016年12月5日, 该公司购买一套研发专用固定资产, 金额为600万, 折旧年限为6年, 无残值。

根据税收政策, 符合加速折旧办法, 同时, 该软件企业也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单位:万元

单位:万元

分析表2可以看出, 与直线折旧法相比, 2017年度至2021年度采用加速折旧法累积折旧额比较大。但是通过分析表3, 采用加速折旧法应纳企业所得税却高于采用直线折旧方法应纳所得税额, 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没有起到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的作用。

三、软件企业合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分析

(一) 研读、比较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从签订业务合同出发, 采用更优的税收政策

针对软件开发行业, 国家出台了两项税收优惠政策:销售软件即征即退增值税与软件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销售自主开发软件与软件技术研发实质的差别在于是否针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系统, 但增值税税负率的差异很大, 在税收管理上很难区分技术开发与软件产品销售。

(二) 分清混合销售业务与兼营业务

混合销售强调的是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 销售价款及劳务价款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兼营强调的是同一纳税人的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 但这两类经营项目不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混合销售纳税主要原则是按“经营主业”划分, 兼营纳税原则是分别核算、分别按适应税率征收增值税。随同软件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按混合销售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 慎用加速折旧办法

软件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固定资产,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但是, 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期间, 不能盲目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否则会适得其反, 增加企业所得税负率。

摘要:为鼓励软件企业发展, 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文从软件企业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出发, 以××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例, 提出相应的税务筹划思路, 并对税收筹划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关键词:软件企业,混合销售,兼营,两免三减半

参考文献

[1]陈玉菁, 陈颖琼.21世纪会计系列规划教材.致用型:中级财务会计 (第二版) , 2013 (12) .

[2]王志伟.财务知识轻松学, 2016 (06) .

[3]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指南, 2014 (03) .

3.中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篇三

隋博士答: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读者问:什么样的中小微企业可以获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隋博士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微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读者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是什么?

隋博士答: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經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读者问: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是多久?

隋博士答: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读者问:能享受“对中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需要符合什么特定条件?

隋博士答:(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读者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是什么?

隋博士答: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读者问: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还需要注意什么?

隋博士答: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读者问:中小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有何优惠政策?

隋博士答:1、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由: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养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远洋捕捞。

2、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由: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具体的范围,包括种植业类、畜牧业类、渔业类,具体可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读者问: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隋博士答:是的。这是国务院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最新出台的优惠政策,而这里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新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标准。

4.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剖析 篇四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49号)(财税〔2014〕34号)

科技企业孵化器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3〕117号)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财税〔2013〕70号)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财税〔2014〕15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邮政企业代办金融和速递物流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财税〔2013〕82号)

5.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五

1、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哪些税种?

国地税答:根据最新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享受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2、当前小微企业营业税和增值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地税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在3万元(含本数,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在3万元(含本数,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政策范围涵盖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3、当前小型、微型企业印花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地税答: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小微企业享受增值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审批?如何办理?

国地税答: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或审批,可直接在申报表或电子税务局相关申报模块中自行填报即可享受减免。

5、当前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地税答:(1)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优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6、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是什么?

国地税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其中工业企业为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所属行业代码为06**至4690的企业,不包括建筑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7、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审批?如何办理?

国地税答: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专门备案。年度汇算清缴后,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企业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8、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地税答:自2014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9、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国地税答:(1)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优惠的季度预缴申报: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的季度预缴申报:

在预缴申报时,按照规定填报附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申报享受。

9、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享受优惠?

6.合伙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六

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一般采取合伙制或公司制的法律形式。有限合伙因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为基金通常所采用。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因此,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指基金投资人(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从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现有基本规定及演变过程出发,分析基金相关市场主体取得收入的主要类型、性质及相应税负,并以此说明在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税收优化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问题,在此暂不涉及。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

(一)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

(三)84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84号文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但是,84号文对合伙企业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相关政策无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处。

(四)65号文

就合伙企业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进一步规定:(1)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2)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3)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4)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65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

(五)1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159号文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因此,在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就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进行分配时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并不明确。非但如此,159号文笼统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似乎意味着法人和其他组织从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混淆[1]。

(六)6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在地方法规和政策层面,各地方政府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纷纷出台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其中都含有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纵观各地出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大多只是重复上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但也有细微的突破。以下分别以天津市、上海市和北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例进行分析:

(一)天津市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天津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二)上海市

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该政策应该说完全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做出的,不但没有任何突破,而且还有主动限缩的嫌疑。例如,就普通合伙人的所得的部分,上海的政策并没有像天津的政策一样对于其收入的性质进一步区分,而是一概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84号文的理解,普通合伙人收入中属于股权投资收益的部分,应该可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是否可以像天津的政策一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市该政策并未予以明确。

上海市有关部可能意识到上述问题,因而在其2011年5月3日发布的政策修订版《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一节中,仅仅保留“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其余已全部删除。

(三)北京市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北京的上述政策虽然从表述上与天津略有不同,但从实质上则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基金投资人

有限合伙制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课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合伙人取得的收入的类型不同,则直接与其应当适用的税目和税率相关。

从基金收入的类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投资人为公司的,公司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公司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个人的,依据84号文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合伙人则依法可以免税。

(二)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投资人为公司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个人的,按照国家层面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可以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于节税的考虑,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有限合伙的形式[3]。

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和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但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更为保守的做法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由普通合伙人收取收益分成。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依据前述理由,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基金管理人所得中属于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详情请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论。

四、基金管理团队

从基金的现状和趋势来看,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及/或普通合伙人。而且,在基金管理人层面,为避免团队成员变动带来的影响,基金管理团队通常在上面还架设一层或多层主体。

目前基金法律实务中,基金管理团队一般先成立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团队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管理人;或者按照前述同样股权架构设立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

在上述法律架构下,基金管理团队收入的主要类型及相关税收待遇如下:

(一)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分配收入

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就属于管理费收入,在基金管理人分配给其合伙人时,公司形式的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团队成员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取得的收入,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入

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应属于投资收益(包括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但目前法规政策就间接(即中间透过一层或多层合伙形式的实体)从合伙制基金取得的收入是否仍然可以遵照其最初属性确定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法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下,该部分收入可能需全部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上所述,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该部分收入的最初属性,分别适用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例如就股权投资收益部分)或“财产转让所得”(例如就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也是基金管理团队考虑是否选择前述法律架构设立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各地方政府有关基金的税收政策中的不同立场,管理团队在发起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五、结语

7.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篇七

(一)目前小微企业的现状。 全国第三次经济普查结果显示,截至2013 年末,我国共有785 万个小微企业法人单位(包括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 占全部企业法人单位95.6%;从单位资产总额来看,小微企业已达138.4 万亿元,占全部企业法人单位资产的29.6%;从企业从业人员来看,小微企业超过企业法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一半,达到14 730.4万人。 表1 列举了按部分行业分组的小微企业情况。

《2014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报 》 显示,2014 年第三产业增加值306 739 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为48.2%,高出第二产业5.6 个百分点;在2014 年全国新设立的企业中,第三产业企业数量增幅为50.03%,明显高于第二产业29.72%的增幅。

(二)小微企业面临的问题

1.税负重。 据《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报告2013》调查结果显示, 认为目前税负过重的小微企业主已超过40%。 有学者指出,税负会影响经济增长速度,即税率与增长率的关系是负相关,税负低或者适中的国家,其经济增长速度明显高于税负高的国家。 税负提高1%,高收入国家的GDP增长率将下降0.34% , 而低收入国家GDP增长率则会下降0.585%。

2.融资难。 融资难问题突出,束缚了小微企业向规模化发展。融资难是小微企业在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小微企业自身实力比较薄弱, 导致其难以像大型企业那样从金融机构得到贷款,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小微企业便向借贷利率较高的民间资本寻求帮助,然而,利滚利产生的高额利息又严重阻碍了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使得一些企业因此陷入高利贷的泥潭。 小微企业渴望实体做大做强,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资金扶持。

(三)很多小微企业不清楚现行优惠政策,未能享受优惠政策。 近年来,国家密集出台了许多惠及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旨在扶持小企业的发展。 如国家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3 万元(季报不超9 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印花税;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扩大至低于20 万元。 尽管国家出台很多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宣传较少,企业对相关政策全面了解的比较少,导致真正向税务机关申请并享受政策红利的企业着实不多。

二、小微企业流转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及会计处理

(一)关于流转税方面的政策。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国务院为了彰显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决心,出台以下涵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

1.财税[2014]71 号规定,月销售额不超过3 万元(含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免征增值税。 文件还规定如果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 月销售额和月营业额分别在3 万元(按季纳税9 万元)以下的,分别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需要缴纳增值税。这是因为对收取方来说,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的,所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要缴纳这部分税款。2014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7 号文件明确指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 但月销售额不超过3 万元(按季纳税9 万元), 并且在税务局当期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但需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之后。

3.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月确认营业收入,并按月申报。 月申报额超过3 万元正常纳税,不超过3 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营业税减免政策。 为加强物业公司税收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种类,只允许领用网络发票或税控发票,特殊情况(如停车费) 经审批可领用1 元、2 元、5 元小面额的通用定额发票。物业公司在向小区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 一次性收取一个季度或者是半年的物业管理费, 当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3 万元, 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到当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网络及税控发票比对应做通过处理。

(二)关于流转税方面的会计处理

1.增值税。增值税是价内税,所以先计算不含税的应税额,公式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符合2014 年国税总局57 号公告规定的, 月底销售收入不超过3 万元(按季纳税9 万元),不缴纳增值税,将计提的增值税转入营业外收入:

2.营业税。 若免征营业税,则不作相关处理。

三、关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及会计处理

(一)所得税优惠的对象。 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营业收入等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表2 列举了部分小微企业划型标准。

从表中可以看出,表3 的“小型微利企业”所指的企业范围要比表2“小微企业”小,也就是说财税[2011]4 号文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对象并不是所有的小微企业。

(二)关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34 号文件,自2015 年1月1 日至2017 年12 月31 日,如果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 万元, 其所得额的50%视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从业人数,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 另一部分为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为: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如果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就以其实际经营期来确定。

2.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62 号文规定在对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户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是3 500 元/月。另外,财税[2014]48 号文件明确指出,个人持有1 个月以内(含) 的并且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 年(含)的,其所得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 年的,这个比例则降为25%。

(二)关于所得税方面的会计处理

1.预缴时:

2.年终按自报汇算清缴:

若补缴,

3.缴纳年终汇算:

4.需退还的:

若经税务审批,

若不办理,用以抵下年的,

四、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一)关于印花税方面的优惠政策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 微型企业发展,2014 年10 月24 日出台的财税[2014]78 号文件规定:至2017 年12 月31 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 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其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要按照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 年5 月27 日出台的财税[2014]47 号文件规定,2014 年6 月1 日起, 中小企业股份买卖、 继承、 赠与股票时,出让方依实际成交金额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关于免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2014]122 号的规定,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至2017 年12 月31 日,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 万元(按季纳税不超过9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根据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船舶港务费等三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税[2015]14号)等,明确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政府性基金、船舶港务费等。

(三)关于中小企业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的优惠政策

为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财税[2011]71 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类服务纳入现行的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在2015 年12 月31 日前,中小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科技开发需要的产品时, 免征进口关税以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 四)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

根据财税[2012]25 号文件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转为当期收入, 计提的标准是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 另外, 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余额转为当期收入。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从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中扣除, 不足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要:小微企业是经济发展中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同时也是创新的重要源泉。为扶持小微企业的顺利发展,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梳理了其中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在会计中的相关处理,以便使小微企业会计人员更好地了解、使用这些政策,从而使这些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关键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12/t20141216_653709.html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

[2]http://www.stats.gov.cn/tjsj/sjjd/201503/t20150304_688985.html城镇新增就业1322万人——解读《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3]郭涛.试论小微企业的困境与发展对策[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8.

[4]程辉.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会计处理[J].注册税务师,2014,(11):23-25.

8.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八

关键词:企业研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中图分类号:G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26-0139-02

对于企业而言研发费用是重要的资金支出,为了支持企业科技创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研发经费的投入是必不可少的。从国家税务相关政策可以看出,对于企业研发费用制定了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费用能够进入研发费用,那么可以加成50%研发费的比列,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这一税收优惠,简称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多数企业在纳税过程中,为了有效降低企业税负,进一步支持企业的创新、发展,都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通过有效的成本核算和费用类别的仔细划分,实现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利用。

1 企业研发费用的内容和范围

企业研发费用(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由于要求不同,对研发费用的分类和核算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有些费用从费用项目上来看不属于直接研发费用,但是其用途与研发费用间接相关,是为研发过程服务的。对于这部分费用,应该将其作为研发费用的一种,也纳入到研发费用之中,保证企业研发费用的全面性,拓宽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但在做加计扣除核算时,不能简单地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或企业自己划定的研发费用标准为依据来计算加计扣除额,其划分原则应依据国家税务机关所确定的范围。为此,我们在利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以税务机关所确定的研发费用为标准,避免出现研发费用口径不一致,影响税收的抵减。

工业类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用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2 企业如何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要想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就要对研发费用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应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研发工作实际和主管税务部门的要求,合理确定研发费用,进而利用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来看,企业在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应重点确定以下九种费用:

(1)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研发过程中的所有消耗成本,视作研发过程中的直接成本,符合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2)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这部分人员成本在研发开展过程中,也被作为研发的直接费用计入总体研发成本。

(3)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这部分费用属于设备费用,是研发过程中的主要费用之一,按照规则应计入研发总成本中。

(4)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这部分属于研发过程中的直接费用,按照规定可以直接进入税务核算。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这部分费用由于不属于研发过程的直接成本,在界定中存在争议,主要应以税务机关的核定为准。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这部分费用属于研发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工艺过程费用,可以纳入到研发费用的总成本中。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现场试验费是研发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此项费用应作为研发过程中的主要费用进入总成本。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后续费用,按照研发过程的整体需要,也应该纳入到研发费用当中。

(9)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划定了研发费用范围之后,企业就可以在纳税过程中按照加计扣除原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的税务负担。

3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产生的积极影响

从目前企业的经营实际来看,许多企业都曾经利用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过减税的待遇,对降低企业税款支出,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企业来讲,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产生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提高企业整体效益有积极影响,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后,企业可以利用税收政策享受优惠,总体税额会相应减少,企业的整体效益会得到一定保证,对提高企业整体效益具有积极作用。

(2)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具有积极影响,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后,企业的所缴税额得到了有效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对降低企业整体税收负担具有积极作用。

(3)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提升企业管理效果具有积极影响,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只有学会正确利用各种优惠政策,才能保证企业获得最大利益,进而提升企业管理的整体效果。为此,企业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具有重要作用。

4 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在有研发投入的科技型企业纳税过程中,要想合理地降低税负、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益,就要正确利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所缴税款进行合理抵减,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起到降税增效的积极效果。为此,我们应对企业研发费用进行仔细划分,并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做好研发费用的准确划分和归类工作,正确利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满足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

参考文献

[1]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S].

[2]薛薇,李艳艳.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改进方向[J].中国科技论坛,2010,(8).

[3]冯利.浅析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策略[J].财经界(学术版),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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