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条例

2024-07-23

财务管理条例(12篇)

1.财务管理条例 篇一

社团财务管理条例

一、各社团纳新结束后,若要收缴会费,需向院团委社团联合会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收取。

二、各社团向成员收取会费总额的40%,需上缴社团联合会。

三、各社团不得擅自向成员收取除会费外的其他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向社联提出申请。

四、各社团在购买物品时需向提前通知社团联合,在社联人员的陪同下进行购物。

五、若社团举行活动时经费不足,可向社团联合会申请使用该社团上缴的40%会费

六、各社团每月需定期与社团联合会汇报该社团财政开支情况。

七、各社团经费支出需定期向该社团成员公开。

八、社团联合会工作人员会定期对各社团持有物资进行清点、检查、备案。

九、社团联合会会定期把每个社团的财政开支情况公示。附则

一、本条例适用于山东劳动职业技术学院一切学生社团。

二、本条例解释权归院团委所有,本条例未尽事宜由院团委另行研究制定并实施。

三、本条例自发放之日起执行。

四、如各社团成员对社团有意见或建议,可将此情况反应给院团委社团联合会,院团委社团联合会意见箱:

院团委社团联合会财审部

2.财务管理条例 篇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开篇即规定了立法的宗旨:促进发展,保障秩序。特许经营历经二十年发展,数量已经非常多,但整体质量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单个体系店铺数量较少,难以持续发展,投资成功率较低,等等。更为严重的是伴随特许经营的发展,特许经营欺诈如影相随,并愈演愈烈。特许经营欺诈的主体一般都是中小企业。创意+样板店+广告,即开始全国招商,有的企业居然有数十个特许项目同时运作。特许经营欺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虚构型欺诈,“品牌、系统、支持”一个都没有。二是夸大型欺诈,由于自身“品牌、系统、支持”存在不足,又急于发展,即夸大其词,诱导加盟。在打击特许欺诈过程中,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由于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效力,加盟商往往有理无处伸冤;同时,行政处罚过轻,违法企业有恃无恐。

《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针对特许经营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条例》主要构建了五个方面的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备案制度;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的行为规范。应当说,上述五个方面在《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除备案制度差别较大外,基本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是特许人违法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办法》仅有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行政处罚,且最高罚款额只有3万元,处罚过轻,不足以打击和威慑违法行为。《条例》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涉及上述五个方面,内容比较具体,法律责任显著加重,包括:最高罚款额为50万元,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予以公告,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加盟商可以依照《条例》,诉请解除、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不再因为无法可依而陷于有理但于法无据的境地。

通过这些制度,构建了一个持续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良好的优秀企业的基本模型,这将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中小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当前,正在从事特许经营的部分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很难达到要求,难以取得从事特许经营的合法资格。这些企业要么停止特许经营,要么违法从事,但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篇三

醉驾入刑

2011年5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飙车行为入刑后的正式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起,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开始施行。由于新规从驾驶证考试申领、驾驶人及驾驶证审验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管理规定,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新规将计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处罚力度也大大加强。遮挡号牌、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都要一次扣除12分,史上最严交规也让驾驶人有了更强的安全意识。

2004年3月,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2004年6月,一汽轿车召回38000辆马自达6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发布后的第一起汽车厂商主动召回的案例。

从召回效果来看,涉及产品缺陷的厂商均能按时完成召回计划,召回率均达到80%以上,消费者满意度94%以上,达到了预期制定的目标。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使国内汽车企业与海外汽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不仅海外汽车生产企业实施了汽车召回,中国品牌车企也开始有了更多产品召回的案例,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最有力的保障。

“三包”指:包修、包退、包换,这个概念在家电、手机等产品中早已普及,但汽车“三包”的出台却一拖再拖。早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展开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的前期起草和调研工作,之后博弈10余年,共经历9版意见稿、4次公开征询意见和50余次激烈讨论,直到2013年《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才正式颁布。

如今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汽车“三包”规定,可以说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虽然退换车条件的苛刻、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缺失、维权成本较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汽车消费市场方面依然发挥了积极作用。

4.通用财务管理制度条例 篇四

1)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贯彻执行国家财企[__]16号文、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司关于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提取使用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安全技术措施及隐患整改项目费用的到位。

3)在组织编制经营计划时,应同时编制及审查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管理所需的经费计划,必须优先保证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施购置资金的落实,并负责监督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费用、劳动保护经费、安全奖、违章罚款的使用情况,必须专款专用和按规定使用。

4)对因挪用安全措施费用,致使重大隐患得不到治理而发生伤亡事故负主管领导责任。

5)把安全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分析企业安全生产经济效益,支持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审核各类事故费用支出。

6)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的缴纳和返回基金的使用。

7)组织督促主管部门抓好对炊事机械、生活用炉灶、设备、电气的安全管理,及时解决生活服务设施方面存在的隐患,对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负领导责任。

8)经常过问和检查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情况,负责搞好全公司文明生产,抓好职业卫生工作,保证生产、工作、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9)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要把安全生产“五同时”工作贯穿到营销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对所管辖的经营、设备、物资、销售、后勤的工作安全及人员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10)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安全与任务发生矛盾时,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在安全的前提下求效益、讲实效。

11)对公司和总经理的商业机密,包括日程安排、机密文件、商业会谈内容等进行保密

12)将安全教育纳入公司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将安全技术知识列为工人培训、考工、评级内容之一,对招收新工人要组织入厂教育和资格审查,保证提供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素质。

13)严格执行国家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适时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向安全部门或主管领导通报情况。

14)参加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从用工方面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15)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负责审查安全管理人员资格,有权向主管领导建议调整和补充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5.兽药管理条例 篇五

对生产、经营瘦肉精的单位和个人,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6.盐业管理条例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两年。

工业盐等非食盐产品必须在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工业用盐 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 禁止食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一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盐业主管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7.北京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开始实施 篇七

2012年3月1日, 北京市已正式实施《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北京市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收费制度, 多产生垃圾和垃圾不分类都将多付费。条例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上设定了鼓励分类的收费模式, 规定按照多排放多收费、少排放少付费, 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于餐厅餐厨垃圾,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 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 应当建设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8.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9.学籍管理条例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实行学制技工教育的各类技工院校,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

第三条 各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学籍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章 学制与入学、注册

第四条 技工院校学制教育以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为主,学制年限原则上按以下规定:

(一)中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

(二)高级工学制教育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技校、中专、职高)具备相同或相近专业中级工职业资格的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五年;

(三)技师学制教育招收高级技工学校和职业院校具备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工职业资格的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技校、中专、职高)具备相同或相近专业中级工职业资格的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四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六年;

(四)招收企业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开展不脱产学制技工教育,须注册为非全日制,其修业年限可在上述层次技工学制教育规定年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一至三年;

(五)实行学分制的学生修满规定总学分,且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经学校批准,三年及以上学制的可以在规定学制的基础上提前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服兵役,休学期限与服役期限相当,其它因休学、留级以及少选学分而推迟毕业者,推迟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条

技工院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六条 新生实行春、秋两季注册,春季注册截止日期为3月31日,秋季注册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对于实施中级工、高级工、技师一贯制教学的,应实施分段注册,并按照培养阶段实施分段教学。实行联合办学的,若学生当年就读学校为我省技工院校,则应由就读学校进行学籍注册,若学生当年就读学校非我省技工院校,则应由招生学校进行虚拟学籍注册。学生就读学校变更后,应将学籍从原就读学校转入当前就读的招生学校。同一学生不得跨地、跨校重复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对于开学两周内未到校注册,也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非全日制新生注册采取开班注册制,注册截止时间为开班后30日内,逾期未注册的,取消入学资格。第八条

对按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的新生,学校必须在截止日期前进行电子注册,并报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学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取得学籍。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为取得学籍的学生及时建立学籍档案,基本内容包括:基本信息、思想品德评价材料、各课程成绩表、实习期间考核鉴定表、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学费减免信息、在校期间的奖惩材料、毕业生信息登记表和体检表等。

第十条

技工院校应当将取得学籍的各年级学生变动情况及时输入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取消学籍。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应先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章 成绩与考核

第十三条 成绩考核包括操行和学业两个方面,是确定学生升留级及毕业的依据,并可作为选拔学生干部、评选各类先进、发放奖学金、推荐就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操行考核主要对学生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操行考核按学期记载,归入学生档案,毕业时,应进行操行总评。第十五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学籍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采用百分制的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十六条 体育课为必修课,其成绩根据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达标情况相结合进行综合评定。对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七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八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可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给予补考一次。经补考仍有不合格课程,但又符合升学条件者,其不合格课程于毕业前再补考一次。补考成绩记入学籍卡时,应注明“补及”字样。

第十九条

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本次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将考试成绩最迟于下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录入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考勤。无故不参加者,按旷课处理。

第四章 升级、留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予以升级。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一学年有四门课程经补考仍不合格者,或累计五门课程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应予留级,留级限一次。

第五章 培养层次变更、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四条

为激励优秀学生脱颖而出,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可建立学生培养层次变更机制。对低层次培养规格的优秀生,经本人申请,学校选拔,可进入相同或相近专业的高一层次培养规格的专业就读。

鼓励学生一专多能,对于本专业成绩优秀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学业成绩合格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可获得第二专业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校批准,可以转专业:

(一)学生确有某方面特长或兴趣爱好,转专业后有利于学生长远发展;

(二)学生有某方面生理缺陷或患有某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不宜在原专业学习,可以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三)学生留级或休学,复学时原专业已停止招生。第二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两周内进行。第二学年开始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七条 转学需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共同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休学、复学、退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学生休学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

第二十九条 休学的学生在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复学申请(因病休学的学生,复学时应提交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对于申请复学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

学生在休学期间,若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予以退学:

(一)学生一学年有五门及以上课程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累计六门及以上课程经补考仍不合格;

(二)经留级的学生仍达不到升学条件;

(三)一个学期内累计旷课60节及以上;

(四)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

(五)应征入伍保留学籍退伍后不按时办理复学手续;

(六)因身体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校继续学习;

(七)严重违反纪律,屡教不改;

(八)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发给退学证明。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章 工学交替、顶岗实习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积极提倡工学交替和顶岗实习,学校应制订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顶岗实习应列入实施性教学计划,时间不超过1学年。第三十二条 学生工学交替和顶岗实习期间,学校应与合作企业签订实习协议,加强安全教育,落实安全责任,实行跟踪管理。实习结束后,应与合作企业共同完成学生实习考核鉴定,并将考核鉴定情况记入学籍档案,作为毕业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表扬、嘉奖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纪违规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第三十五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

(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核合格(采用学分制达到规定学分)、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顶岗实习考核鉴定合格、且操行总评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

第三十八条 实施分段教学的应分阶段进行考核考试。学生修完相应阶段的课程且考核合格,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学校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仍有课程考核不合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一年内学生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允许学生回校补考一次,成绩合格者,可补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条

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经学校盖章,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毕业生名册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毕业生名册并在毕业证书加盖钢印。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格式并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学校颁发。学校应按主管部门最新批准的学校名称、办学层次以及部规定的专业编码确定毕业证书的相应编号。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办,由原毕业学校根据毕业生验印名册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具学历证明,学历证明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运用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填报、修改、查询学生学籍信息,设区市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审核学校申报信息。第四十三条 各技工院校可在本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其中实施学分制的学校应另行制订学分制相关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应经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收企业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开展非全日制学制技工教育,成绩与考核、升留级、毕业与结业的各事项均参照全日制技工教育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籍或无国籍人员进入我省技工院校就读,应按照国家留学生管理办法办理就读手续。港澳台学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就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10.公车管理条例 篇十

使用管理规定

1.使用公车时,必须先填写《公车使用管理记录》,并交由部门经理签字,不得公车私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2.公车使用人员于驾驶车辆前应对车辆做基本检查(如水箱、油量、机油、刹车油、电瓶、轮胎、外观等)。如发现故障、配件失窃或损坏等现象,应立即报告。

3.使用人应保持车辆内部和外观的干净,整洁。谁污染,谁负责清理。

4.车辆回公司后应妥善停放好,检查好车门车窗。

5.禁止员工未经批准用公车学习驾驶技术。私自学习车辆驾驶技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6.用车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油费、过桥费,高速公路收费等凭当次有效票据报销,因个人违章产生的罚款由用车人自行负责。

7.公车使用人必须具有驾照。不得将公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私自将公车借给他人使用。不得酒后驾车。

8.公车钥匙统一存放保管;用车的部门或人员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钥匙,不准将钥匙带走或随身携带,以免影响车辆使用。

9.未经批准,驾驶员不得擅自配车钥匙,如有发现按严重违纪处理.10.由于驾驶人违章驾驶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伤亡的,或对所驾车辆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要求驾驶,致使车辆损坏的,由驾驶人负担全部损失。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为何修改 篇十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于3月1日开始实施,就《条例》的有关立法背景情况,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的有关负责人(文中简称有关负责人)回答了本刊提问。

中国新闻周刊: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有关负责人: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新近颁布实施的《条例》是对1999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修订,保留了原《条例》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重点围绕目前娱乐场所中存在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补充、修改了有关法律制度和措施。

归纳起来,近年来娱乐场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聚众吸食、贩卖新型毒品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娱乐场所引诱、教唆他人吸食、贩卖k粉、摇头丸等:一些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容留、放任吸贩毒行为,导致这个问题日益突出:二是,一些娱乐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再加上由于利益驱动,一些经营者经常超额接纳消费者:还有些经营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致使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三是,一些娱乐场所通宵达旦地营业,严重侵扰和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周边群众反映强烈。此外,一些娱乐场所内还存在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解决娱乐场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公安部在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于2004年8月报请国务院审批。

中国新闻周刊:作为一项影响较为广泛的法律,《条例》征求了哪些方面的意见?

有关负责人:考虑到这个条例不仅涉及到娱乐行业业主的利益,还涉及广大消费者和娱乐场所周边居住群众等方面的利益,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我办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

首先,我们征求了33个中央单位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其次,我们会同公安部、文化部分别在北京、浙江、广东等地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执法人员、娱乐场所业主和基层群众的意见。

再次,我们还多次邀请北大、清华、人大、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有关法学专家就送审稿有关制度设计进行了研究、论证。同时我们还特别听取了北京滚石迪厅、天元俱乐部、巴那那迪厅、麦乐迪歌厅、华威大厦游戏厅等娱乐场所业主代表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部分娱乐场所的经营情况。

在此基础上,我们会同公安部、文化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在认真分析、研究和采纳了各方面所提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

12.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 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 建设文明和谐城市,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 (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区、县 (市)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办理养犬登记;

(二) 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 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 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 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 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 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 捕杀狂犬;

(八)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犬只进行免疫, 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 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 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 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 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 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 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 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文明养犬宣传, 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 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 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居民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 应当经住所地市、县 (市) 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 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 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 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 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 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 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 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单位饲养护卫犬只, 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 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登记申请; (三) 犬只免疫证明;

(四)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 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 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 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 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 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登载下列内容:

(一)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 犬只照片;

(三) 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 初始登记时间;

(五) 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 年度审验情况; (七) 免疫时间;

(八) 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 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 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 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 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 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 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 凭绝育手术证明, 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犬只死亡, 养犬人再次养犬, 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 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 集中上缴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 避免疾病传播, 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 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 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犬只外出活动时, 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为犬只挂犬牌;

(二) 用犬绳牵领犬只, 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 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 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 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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