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效力

2024-10-13

阴阳合同效力(通用8篇)

1.阴阳合同效力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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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阴阳合同,法律对阴阳两种合同形成了什么规范,在哪几种情形中认定是违约的。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文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含义

一般因为“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因此,对阴阳合同要慎之又慎。

实践中,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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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对于一笔交易,法律从两方面来调整,一方面从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鼓励交易各方按自己的真实意思交易。

规范

最终以真实合同为依据,在阴阳合同效力上形成了两条对立的规范:

1、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全部无效。

2、为促成交易,即使现售合同上的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与真实合同不抵触的仍有效,即部分无效。

法院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结合案情从这两条中拷量,最终确定一条,要么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要么仅避税价格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有效。

情形

阴阳合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是一种客观现象,短期内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因而,老百姓、政府机关、法院都是知道的,法院审判也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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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宽松,除非差价太大,往往根据违约情形选择适用对违约方不利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2、对于差价太大,一般会认定无效。

3、对于卖方不想卖,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4、对于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首先,法律上要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了阴阳合同,才会有责任问题,证据主要指中介在过户价格确认书或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或者同时在预约和现售上盖章但两份合同差价悬殊。

其次,即便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阴阳合同,但现有民事、刑事法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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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介这一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仅有行业规范和行政性处罚规范,故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中介因协助避税而承担责任,最多是依职权建议有关机关追缴税款和进行行政处罚。

最后,行政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有权对参与阴阳合同的中介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你介绍的“阴阳合同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知识。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那么希望以上赢了网小编为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来源:(阴阳合同哪个更具有法律效力http://s.yingle.com/fc/248668.html)房产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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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阴阳合同效力 篇二

一、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

从逻辑上分析, 《合同法》中“合同生效”规定应包含成立效力、履行效力这两方面的内涵。自此,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法律条文相冲突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这里所说的“法律约束力”、“生效”应当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 其主要内容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也不得实施有害债权期待的行为, 否则, 当构成预期违约。正是这个成立效力, 构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所说的“生效”应当是指合同的履行效力。也就是说, 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 合同虽有成立效力, 但却不发生履行效力, 当事人的债权虽已设定, 但请求权不发生。债务人则享有期限和条件利益的抗辩。正是这个履行效力, 才是债权请求权发生效力, 并使债务的履行成为必要, 同时使届期违约责任得以成立。

二、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契约之效力为债之发生”合同为债的发生的原因, 合同的效力是债的发生,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受合同约束, 合同债的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主要和直观表现。但合同的效力不仅局限于此, 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发生, 即合同目的的实现, 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真正希望达到的目的, 因而也是合同效力的内容。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中, 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就是发生物权变动。因而, 物权效力是此类合同效力的当然内容。

前边所说的“成立效力”、“履行效力”, 应当是指合同的债权性效力, 其核心是请求权。而《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里所说的“生效”, 应当是指合同的物权性效力, 其核心是支配权。

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是否只发生物权效力?笔者持否定意见。上述两类合同与买卖、互易、赠与、消费借贷等合同一样, 不仅发生物权效力, 既对抵押物与质物的支配权, 也应当发生债权效力, 既对抵押人 (或抵押权人) 和出质人 (或质权人) 的请求权。质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 出质人也应当有权请求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抵押权人应当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 请求抵押人不得实施损害抵押物价值的行为等。否则, 不仅有悖诚信, 并且《担保法》第65条1款关于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质物的移交时间”的规定, 将成为文字游戏。但笔者并不认为物权合同的存在。

德国学者把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行为分成两个 (或多个) 合同, 一个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债权合同和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国家或地区, 依合同发生物权变动 (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的场合, 往往都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 这无可厚非。然而, 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采用德国法中物权行为理论, 当然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在此前提下, 主张将合同分成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种类型, 这不仅与德国法承认物权合同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合同法理论南辕北辙, 而且从逻辑的角度看, 也显然缺乏合理的划分标准。极其抽象的物权合同概念也被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 阻碍我国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而摒弃。这不是因为我们对物权合同这一概念本身存在什么偏见, 而是因为在现实社会法律生活中, 一般地说, 不可能存在无任何原因的单纯孤立的物权变动。也就是说, 离开特定原因事实或原因关系, 单纯孤立的物权变动是不会发生的。因此, 如果不把原因事实或原因关系独立出去, 就不存在单纯的物权合同。

因此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中, 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两个方面。

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民法为维持债务人之财产, 以保全债之给付, 故认债之效力可及于第三人。此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之所由生也。此效力, 称为债之对外效力, 其对于债务人之效力, 称为对内效力。”可见, 合同效力有对内、对外之分。

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国家公权力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 只要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便可优先于法律适用。基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 即合同仅能约束当事人, 它不能被第三人所利用, 也不得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即合同对内效力。

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和社会发展, “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向着“社会本位”转变。合同法传统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独崇有所收敛, 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受到关注, 为合同效力的扩张提供了“原动力”。合同效力范围的扩张, 使其效力范围不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并且也发生及于第三人的效力, 即合同对外效力。

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表现在:合同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 对合同虽未明文规定, 但与合同履行有不可分割联系的附随义务, 如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也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具体来说合同权利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效力主要表现在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但当事人滥用权利则为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以实现对方权利, 完成合同义务。针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所设置的请求权、抗辩权等, 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对合同责任的效力。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 需承担合同责任。此时, 合同的效力表现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

合同的对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确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确立债权保全制度、租赁权物权化、债权不可侵犯性以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合同法上的第三人, 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 直接参与合同法律事物的人, 并不是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都是第三人。

综上所述, 对合同效力进行合理的分类, 有助我我们更好的理解合同效力的内涵, 更好的认识我国法律在合同效力方面的规定。

参考文献

3.阴阳合同不要签 篇三

由于协商不成,双方对簿公堂。小戴声称,起先确实有42万元的约定,谁知2008年政府宏观调控后房价下跌了,于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将房价调整为25万元的新价格。现在自己已经付清25万元房款,要求张先生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先生则当庭要求小戴先付清42万元房款。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1、即使考虑房价下跌因素,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房屋价格下调17万元,有悖常理;2、中介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作证,房屋的实际转让价就是42万元,当时为了少缴税,双方才在后来的合同中将房价写低成25万元;3、中介公司是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向双方收取佣金的,双方实际支付的佣金恰恰就是4200元。

综合以上考虑,法院认定:42万元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25万元这一条款具有非法目的,不受法律保护,该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判令小戴付清42万元,房款付清后,张先生协助小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理财提示阴阳合同就是通常指的黑白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逃避税收,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价位低的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却履行价位高的合同。表面上看,阴阳合同有时确实达到了规避税收、降低房屋买卖成本的作用,但事实上,阴阳合同滋生了大量纷争。毕竟双方签订了两份具有不同价格的合同,一旦有方起了“歹心”,这阴阳合同往往就成了麻烦的根源。

除了以上案例提到的情况外。最常见的就是:由于房屋买卖过程中,房价出人意料地有了大幅的上涨或下跌,因此一方想违约不履行合同,往往在法院声称自己签订阴阳合同时不知道违法,现在知道了,所以要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双方无需再履行合同。

通常,法院不会判令整个合同无效,只判令用于避税的条款无效,双方仍按照实际成交价履约。然而像本案中的张先生,官司虽然最终赢了下来,但谁愿意在房屋买卖中生出如此枝节、耗费如此精力呢?另外对买家来说,做低房价只能让卖家少缴个人所得税,然而今后当自己卖出房子时,却反而要多缴个人所得税,其实反而对自己不利。

4.阴阳合同效力 篇四

【高杉按语】

房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实现避税目的,就同一房产签订不同价款的多份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就实际应履行何种价款发生争议,并不当然以价格低者或价格高者为准,也不当然以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往往综合全案情况与证据,必要时通过价格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交易价格。

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避税等违法行为,应由税务部门等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查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直接处理的情形较为少见。另外,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况也较为少见。

就此类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2150”合同是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1100”合同是双方为规避纳税义务所形成,且因立仁公司协助多某某规避纳税义务,对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亦存有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88号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忠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朋来公司与李忠林在2004年1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朋来公司与陈芳兰就同一房屋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3月18日另外签订了购房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陈芳兰的房权证。朋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由陈芳兰、李忠林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协商将案涉房屋的价格约定为1500元/平方米,只供办理房权证使用。购房协议仍以2004年1月19日所签为准。据此说明,朋来公司与李忠林签订第一份购房协议到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到陈芳兰名下,朋来公司没有对合同主体变更及房权证办理等事宜提出异议,仅对案涉房屋的价款声明以第一份协议为准。故本院确认案涉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三份协议(除购房价款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其中第二、三份合同关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三次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主体、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这些变更系当事人行使和处分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即,经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以最后变更的一次为准,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3万元,故双方应以此价款进行履行。上诉人主张书写为23万元系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0万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23万元的成交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合同成交价格为23万元。上诉人认为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5.阴阳合同现象与对策 篇五

摘要:我国《招标投标法》被人们称为投资、建设领域的“阳光法案”,自2000年1

月1日正式实旋以来,对于整顿我国建筑市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项目建设中最终的决定权仍被少数人所垄断,加上权力寻租、金钱交易、行

政干预、人为操作、“红包”竞争、权色交换等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然存在许多

不正当的竞争和不规范的行为,建筑市场混乱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

别是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很突出。本文分析了“阴阳合同”的原因,并针对这一现象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阴阳合同立法完善

YinYang contract phenomenon and countermeasures

Abstract:

“The law of biding and tendering”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alled as“the

sunlight bill“ininvestment and constructionindustry,implemented officiallysinceJanuary 1,2000,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of reorganizing our national construction

market,regulating tendering and biding.But because in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the

power of finaldecision—making isstillmonopolized by the minority,in addition the

transaction between authority and money,the 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the artificial

operation,”the red bag”(money put in a red envelop as bribe or something)competition,power and sex exchange and so on,many improper competitionsunregulated

behaviors still exist during tendering and biding.The problem of chaotic construction

market has not been solved fundamentally,with the prominent problems existing in.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 reasons of “YinYang contract” appearing, aiming at this phenomenon to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solutions.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octTendering and biding

Yinyang contractLegislation consummation.

“阴阳合同”在合同管理中是最令人感到棘手的问题,这种现象在建筑领域由

来已久,其产生的危害有目共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下大力气,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几年的实践证明收效甚微。据了解,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签定“阴阳合同”的比例小于2%;房地产企业中国有企业小于20%,股份公司小于10%,民营企业大

于95%。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签定“阴阳合同”的比例极低,究其原因是因为

这类发包人的发包项目为非营利性项目居多,加上有上级主管部门与政府审计部门的介入,利益成分较少和多方监督使得“阴合同”不易成熟。

为什么“阴阳合同”会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能做到“野火烧不尽,春风

吹又生”,这种现象的存在必然有它存在的“价值”。从当事人的角度推理,为什

么要制定“阴合同”?说明“阳合同”有让当事人不满意的地方。为什么不在缔结

合同时就制定“阳合同”?那么就是说有些条款不能写进“阳合同”。为什么不能写?这些条款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背。既然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仍然不借以制定“阴合同”的方式实现,这里面就有“利益”这个原动力的驱使。

一、产生“阴阳合同”的根本原因

产生“阴阳合同”的原因可以用简单的一句话概括:规避政府监管。

这句话看似简单,但深入分析之后却又让人深思。各种“阴阳合同”的表现形式尽管不一,但归纳起来,“阴合同”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与“阳合同”不同;垫资、压价、肢解发包。这几种行为都是发包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同时也是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所严格禁止的行为。“阴阳合同”正是发包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求与政府监管之间矛盾冲突的产物。

1.垫资。所谓“垫资”是指投资者即业主在不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到工程一定部位,或要求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预交一定数额的工程抵押余(保证金)。垫资的方式主要有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

关于垫资问题,尽管国家部委对垫资行为有不少禁止性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属于规章,没有一部法律对垫资行为进行限制,即禁止垫资的规定还没有上升到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施工企业垫资,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带有垫资条件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规范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的良好愿望出发,对“垫资”始终持禁止态度。因此在实务操作过程当中,如果招标文件中有垫资要求,将很难通过招标文件备案程序:而如果在合同中加入垫资条款,又很可能无法通过合同备案程序。这样一来,开发商的市场需求和政府监管就产生了第一对矛盾,当这一矛盾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予以解决时,“阴阳合同”的产生就不足为奇了。

2.压价。招标人与投标入的信息不对称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大特点。尤其是从招标人的角度来看,招标人通常希望利用其在交易活动当中的优势地位,在确定价格上尽可能的掌握主动,将价格控制在最低。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现象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存在,招标人的这种要求是很难通过合法渠道实现的;开标前,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报价一般是很难预测和控制的,而在确定中标人前,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强制性规定,招标人是不能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进行谈判的。即使确定了中标人,按照人们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一般理解,合同价必须等于中标价,否则就是订立了“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这也是为

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招标人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迫切的希望打破这种“信息不对称”,将价格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特别是在担心投标人之间可能的串

标行为从而使报价被人为抬高时,招标人打破这种信息不对称的要求就更加强烈了。

招标人打破信息不对称的要求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政府监管产生了第二对矛盾。当这种矛盾无法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时,招标人则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规避政府监管。例如,有的招标人通过故意泄露标底来控制各投标人的报价。这种方法虽然违反了“标底必须保密”的强制性规定,但招标人却有可能因此获得符合自己预期的中标价。又如,有的招标人干脆抛开有形建筑市场,先通过所谓“内部招标”确定中标人并签订“阴合同”,然后再由中标人协助组织“围标”并签订一‘个仅供备案用的“阳合同”。这种先“内部招标”再“围标”的模式由于摆脱了政府的监管,因此招标人与投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的余地大大增加,这样就有可能通过向投标人施压获更低的价格。这时,在有形建筑市场中的招标投标则变成了一种地地道道的甚至可补办的“手续”,而不再是用以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效益的“手段’’

3.肢解发包。如前所述,招标人,特别是私人投资领域的招标人,是以追求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效益最大化、成本最低为目标的,因此。对某些价格空间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招标人通过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的方式可能获得更低的价格。而对于公共投资领域的招标人来说,这些分部分项工程还是实现权力寻租的合适对象。某市公安大楼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选定一家机电安装承包商,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这只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做的表面文章,背地里,业主又按事先约定,令承包商签订了一份真正有约束力的合同,将机电安装合同中的弱电工程、消防报警工程和通风工程另行分包;将设备材料采购权收回,采购利润归业主。不答应业主“阴合同”就无法获得此项工程,为了拿到工程,承包商只好委曲求全默认“阴合同”。„

肢解发包属于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之一。尽管旱在《建筑法》颁布之前,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1996年发布《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专门对“肢解发包”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丁二此类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目前仍缺乏与《建筑法》配套的关于“肢解发包”的司法解释。

产生“阴阳合同”的另一个原因与当前的计价规则有关,建设部推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后,并没有对现行的定额预算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各地也多处于观望阶段,造成了现行计价规则的二元化结构,给后期决算增加难度;加上有些地方对“是否低于成本”的认定较为严格,一旦在投标文件中没有充足的、详细的优惠让利理由,极易被认定为“低于企业成本”,使得中标价偏高,发包人便通过签订“阴合同”的方式达到低价的目的。另一种值得一提的情况是,在现行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项目中,有的投标人报价较低,商务标部分并无重大偏差,但是在技术标中出现了疏漏,被判定为废标。因此招标人只得接受报价较高的投标人,但对于遭受的“损失”并不甘心,便要求中标人再行压价,“阴阳合同”由此产生。

二、“阴阳合同”在法律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在政府备案的“阳合同”有效,还是当事人私下签定的“阴合同”有效,始终是摆在审判机关目前的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从下表中不难看出审判机构在认定“阴阳合同”法律问题上所面临的两难选择。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常常倾向于认定实际

履行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如无其他重大违法事项,“阴合同”常常被确认为有效。

“阴阳合同”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给建设工程交易括动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诱发合同争议至诉讼等交易风险。这种交易风险的不利后果是使愈演愈烈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更加恶化,并直接牵涉到“多角债”、“民工工资拖欠”等一系列关系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阴阳合同”的问题如果不能及早解决,我国建筑市场交易的混乱局面将很难有质的改善。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必须清醒的认识“阴阳合同”的潜在危害性,深入剖析产生“阴阳合同”的矛盾基础,标本兼治,这样才有可能彻底根除“阴阳合同”现象。

三、解决对策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私人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要求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冲突形成“阴阳合同”的矛盾基础,这种冲突在以私人投资占很大比重的房地产开发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过去,人们总是想当然地把“阴阳合同”归结为发包人的违法行为,而对招投标制度缺乏应有的批判精神。但是,当普遍存在的“阴阳合同”已经使招投标制度形同虚设的时候,当市场的需求与政府的监管产生了普遍矛盾的时候,我们是否应该换个角度反思一下招标投标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呢?毕竟,我们很难想象,竟有如此多的具有违法癖好的投资者!

《招标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旋、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2000年5月1只发布的《工程建设项县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把商品住宅等房地产项目统统界定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笔者认为,不适当的扩大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特别是把大多数属于私人投资领域的房地产项目列入必须招标的范围,是导致我国现行招标投标制度失灵的重要原因。

世界各国有关招标投标的立法主要是针对公共投资项目的,而对于私人投资项目则通常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机制而不强加约束。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利益,保证项目质量”。从招标投标活动的实质意义来看,无论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利益,还是保证项目质量,最后都可归结为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成本。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制度由于缺乏对不同投资领域的合理区分,造成了投资人利益与政府监管的矛盾冲突,这不仅加大了工程建设项目的交易成本,由此导致的“阴阳合同”等问题还大大增加了风险成本,从而造成社会成本加大。因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招标投标制度,将私人投资项目从强制招标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是从根本解决“阴阳合同”问题的必由之路。除此之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防止或减少“阴阳合同”的产生。

第一,改造发包人组织构造,加强发包人内部自我约束。源头上的“防漏补缺”是最有效、最经济的。从成因分析来看,上级监管力度大、实行多头监管的当事人不易成就“阴阳合同”,建设部《关于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的调研报告》指出“建设单位(业主)违法违规的问题占检查出问题总数的70%”。因此,迫切需要结合当前的国有资产改制重组,改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同时合理引导民营企业的公司化建设,通过发包人内部的自我约束,从主观上减少“阴阳合同”的产生。

第二,开展施工企业自律监督,增强规范经营的自觉性。合同的缔约是双方行为,施工企业组织松散,缺乏行业的自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阴阳合同”的猖獗之风。只有加强施工企业行业自律监督,通过建立地区建筑业企业行业协会或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形式,以制定地区建筑行业自律规范为手段,开展依法经营活动,自觉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自觉抵制“阴阳合同”。

第三,扩充有形建筑市场功能,打造行业诚信体系。“阴阳合同”的产生与行业的信用缺失密不可分。打造行业的诚信体系必须要有行为载体,而缔结合同的过程是工程承发包活动的一部分,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载体是有形建筑市场。因此,以有形建筑市场为依托,打造行业诚信体系才有落脚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利用自身介入缔约过程较早的优势,开展对合同从缔约到履约的全过程跟踪调查,为工程承发包主体双方建立合同履约信用档案,及时公布各类建筑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对于合同履约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公布,并向有关监管部门如实反映;定期评定信用等级,实现全社会对合同履行的共同管理,打造行业内的诚信体系。

第四,完善招投标过程管理,创造良好缔约氛围。招投标活动是合同缔结的过程,招投标过程管理的质量直接影响合同的缔结。当前亟待解决的是工程量计价规则的二元化结构,使工程量计价真正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尽快拿出认定投标人企业成本的合理办法。同时,建议在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项目中,合理认定施工组织设计部分的重大偏差,不轻易废标,以避免招标人的损失。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招投标管理,创造缔约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叶丹峰:《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的成因分析与应对措施》,《建筑经济》2004年第6期,第2、70页。

2、何佰洲、周显峰:《透视阴阳合刷现象,反思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建筑经济》2004年第1期,第57页。

3、邹文辑:《招投标市场怪象丛生》,《中国商界》2004第3期,第4页

4、陈太祥;《承接垫资项目的风险防范》,《建筑经济》2004年第5期,第7l页

6.二手房交易避免阴阳合同 篇六

近期楼市回暖,二手房交易也日益频繁,但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发生问题的并不少见,但相应政策也随之实施,比如为了进一步遏制二手房交易避免阴阳合同 交易税随网签价格变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作为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加强房屋交易管理和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旨在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二手房买卖中存在的“阴阳合同”现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本市存量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网签注销再签记载价格变化

《通知》要求,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网签价格变化情况严格税收征管。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再次网签同一套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将记载价格变化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注销网签合同应先解除房贷

《通知》明确,金融机构将个人住房贷款情况与网签合同紧密关联。金融机构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在网签系统中标注贷款审核结果及额度;申请注销有贷款标注的网签合同时,购房人应先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金融机构在系统中做解除标注。网签合同中约定为全款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得对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预购房登记前不得再次转让

此外,《通知》重申了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所购预售商品房在房屋登记前再行转让,并再次强调继续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的查处力度。

“阴阳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以躲避政策监管、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非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去年年底,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建委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对于二手房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价格征收税款。

存量房交易税收半年增1.7亿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本市存量房成交活跃,但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削弱了税收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效果。去年年底,北京先后出台了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等政策,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效规范了本市存量房交易行为。实施半年来,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增加1.7亿元。二手房交易避免阴阳合同 交易税随网签价格变

文章来源:爱楼中国

为了进一步遏制二手房买卖中存在的“阴阳合同”现象,记者昨天从市住建委获悉,市住建委会同市地税局、市银监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通知》,并于下月1日起施行。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作为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加强房屋交易管理和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旨在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二手房买卖中存在的“阴阳合同”现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本市存量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网签注销再签记载价格变化

《通知》要求,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网签价格变化情况严格税收征管。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再次网签同一套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将记载价格变化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注销网签合同应先解除房贷

《通知》明确,金融机构将个人住房贷款情况与网签合同紧密关联。金融机构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在网签系统中标注贷款审核结果及额度;申请注销有贷款标注的网签合同时,购房人应先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金融机构在系统中做解除标注。网签合同中约定为全款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得对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预购房登记前不得再次转让

此外,《通知》重申了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所购预售商品房在房屋登记前再行转让,并再次强调继续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的查处力度。

“阴阳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以躲避政策监管、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非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去年年底,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建委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对于二手房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价格征收税款。

存量房交易税收半年增1.7亿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本市存量房成交活跃,但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削弱了税收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效果。去年年底,北京先后出台了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等政策,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效规范了本市存量房交易行为。实施半年来,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增加1.7亿元。现象,从市住建委获悉,市住建委会同市地税局、市银监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管理的通知》,并于下月1日起施行。

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作为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加强房屋交易管理和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旨在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二手房买卖中存在的“阴阳合同”现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本市存量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网签注销再签记载价格变化

《通知》要求,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网签价格变化情况严格税收征管。买卖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信息后,再次网签同一套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上将记载价格变化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综合运用房地产估价等技术加强房屋交易税收征管。

注销网签合同应先解除房贷

《通知》明确,金融机构将个人住房贷款情况与网签合同紧密关联。金融机构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在网签系统中标注贷款审核结果及额度;申请注销有贷款标注的网签合同时,购房人应先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金融机构在系统中做解除标注。网签合同中约定为全款支付的,金融机构不得对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预购房登记前不得再次转让

此外,《通知》重申了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所购预售商品房在房屋登记前再行转让,并再次强调继续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的查处力度。

“阴阳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以躲避政策监管、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非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去年年底,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建委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对于二手房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价格征收税款。

存量房交易税收半年增1.7亿

7.隐名购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篇七

一、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有效性

在隐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隐名购房合同关系;二为外部关系,即隐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应探讨隐名购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将隐名购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隐名购房合同侧重于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隐名人将自己出资购房经他人允诺而登记于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质与委托合同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隐名购房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对财产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隐名购房合同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确有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隐名购房合同与通谋虚伪表示有别。

判断隐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可为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和取缔型禁止性规定,两者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后者与公共利益无涉,应为有效。对此,应根据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而区分判断:如果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则其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倘若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因其未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二、出名人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

司法实践中,出名人受利益驱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有权处分说。该说认为,为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形式上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即使违背隐名登记合同之约定,仍属有权处分,无需再考虑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另外,隐名人既然选择将自己购买房屋登记于其他人名义,故应承担房屋被无权处分的风险。(二)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登记名义人虽为形式上所有权,但真正所有权人仍属隐名人,故登记名人处分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视其是否知道隐名登记关系,如知情,则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反之,则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三)折衷说。实际登记人出卖该不动产虽属有权处分,但在买受人恶意之情形,则按照无权处分处理。

对此,应采无权处分说为宜。

首先,当事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应当依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而与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无关,因此折衷说并不妥当。

其次,当事人签订隐名购房合同,一般都会约定隐名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不得擅自转让该房屋,即禁止转让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出名人的处分权能。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约定,也应当通过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加以判断,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仅欲假借他人之名进行房屋登记,并无向出名人让渡处分权能的意思。因此,出名人虽形式上登记为所有权人,但隐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最后,根据有权处分说,即使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其仍可取得所有权,隐名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仅得向出名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隐名人虽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风险,实则有悖比例原则。受让人明知出名人不是所有权人,仍为购买,其应当承担无权处分的相应后果。另外,采取无权处分说,也无碍于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三、隐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8.试论合同效力 篇八

1、合同无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无效。原因在于: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以上可看出,无论法国,还是我国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采用无效说。本文作者认为无效说欠缺说服力。该说把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生搬到我国民事立法中实属不妥。因为法国民法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即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我国民事立法采用债权主义变动模式,即发生物权变动是基于转让合同的,且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形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结合交付货登记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法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债权合同发生效力时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大不相同。因此,把法国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强加到我国民事立法例中,实属牵强。

所以,基于以上的理解,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不应采用无效说。

2、合同有效说

此学说是近年学者提出的,其最突出的地方是强化对交易相对人保护,符合现代民法对动的财产安全的保护。理由有:第一,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完全有效,以被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完全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的学说。其代表国家主要为德国。德国的无权处分采用狭义的概念即无权处分行为,其完全有效是指合同的效力。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分开的,合同的有效不代表处分行为有效,反之,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此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法律既保护静的安全,更保护动的安全(交易安全)。当这两种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保持合同的效力对于市场经济制度下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归于有效,既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增进社会效益。

3、合同效力待定说

“合同效力待定说”是目前学术界普遍采用的学说,但该学说也存在缺陷。表现在:一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密不可分,但我国立法例却把二者对立起来。

三、新的效力待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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