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 习 证 明---标准

2024-09-12

实 习 证 明---标准(精选13篇)

1.实 习 证 明---标准 篇一

实习证 明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学校/学院__________________专业_________同学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实习。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__________________

该学生实习期间工作认真,在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富有经验的前辈请教,善于思考,能够举一反三。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加时加班完成任务。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时间,服从实习安排,完成实习任务。尊敬实习单位人员,并能与公司同事和睦相处,与其一同工作的员工都对该学生的表现予以肯定。

特此证明。

证明人: _________(实习单位盖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实 习 证 明---标准 篇二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 论证诉讼主张并需达到程度方面的要求。首先, 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 司法人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事实, 而不是根据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想象认定事实;其次, 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的要求, 是法律认定案件事实的分界点。如果证明程度不能达到这一要求, 则所证事实应被认为是不存在, 如果证明程度达到或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 则所证事实应被认定为成立。

证明标准的特点:

(一) 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证明标准不是单一的, 而是多元的

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 其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公诉机关承担, 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对公诉机关的要求。我国只有少数的几个罪名是需要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 例如:非法持有型犯罪, 但是, 就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也不要求像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那么高, 只需达到盖然的程度即可。同时, 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 对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于对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但是, 对于证明标准是否存在阶段性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并且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 也就是说不同阶段的诉讼主体均有证明案件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从而将非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排除在严格意义的证明范围之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 庭审阶段, 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 控辩双方均需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待证事实, 并且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才能被中立的第三方法庭采纳。其证明活动是给别人 (法庭) 看的。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人员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属于职权式证明。是自己证明给自己看的。

(二) 证明标准是证据论证的客观性和裁判者主观性 (确信度) 的统一

对于证明标准是否存在裁判者的主观性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本就是客观的, 而忽视裁判者的主观确信度。将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行为是一种附属于证明标准的行为, 将裁判者的证据进行的思考评价活动不作为一种独立的活动进行评价。其实, 证明标准本身具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主张者用证据论证某一事实的真实程度, 是通过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来衡量的, 其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另一方面, 裁判者通过主张者提供的证据以及论证行为来形成内心的确信程度, 这属于“主观性”的特点。作为客观方面的“确定性”与作为主观方面的“可信度”, 两者结合起来, 才构成证明标准的完整内容。

(三) 证明是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目前的庭审中, 法庭辩论是围绕着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的, 也就是对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展开的

定罪方面的证明标准是就刑法分则的相关罪状等相关内容的证明要求, 量刑方面的证明标准就是对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证明要求。定罪的证明标准要高于量刑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毒品案件的特点决定其证明标准同其他刑事案件有所区别。毒品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 其往往在上下线之间形不成完整的“链条”, 被查获的部分往往是“链条”中的某一环节而不是整个“链条”。有时对毒品犯罪的行为在此罪与彼罪中很难区分, 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将会在实务中形成混乱。有时还可能放纵犯罪。总的来说,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 有时是突破传统意义上对犯罪即、未遂的认识。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较低主要表现在毒品数额的认定、主观的认定、犯罪即、未遂的认定三个方面:

(一) 毒品犯罪虽然不是数额犯, 但是毒品的数量是评价毒品犯罪轻重的最主要的评价标准之一

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点, 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诉部门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方面做出相应的证明标准。主要表现在当毒品灭失情况下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当毒品灭失后, 仅依据相关当事人的供述, 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来予以确定毒品数额。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辞证据认定。同时对于毒品的数量不考虑其纯度 (死刑案件除外) 。

(二)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未遂认定在很多情况下突破了《刑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 如果不了解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 仅仅依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就有可能办错案

在毒品案件中往往将一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既遂来处理。对于证明毒品案件的既遂的证明标准比一般刑事案件要低。例如:江苏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贩卖毒品既遂、未遂的认定中, 将以贩卖为目的, 已经买进了毒品, 应以既遂论处;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 不论是否交易成功, 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罪既遂处理。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比其他普通案件要强, 另一方面是针对毒品案件隐蔽性的特点, 且毒品作为一种消费品有容易灭失的特点, 不易在毒品案件完成以后, 再进行侦查取证, 所以对毒品案件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 以此来打击犯罪。

(三) 对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认定标准较低, 往往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故意犯罪, 一般均推定有较重罪的犯罪故意。例如:在相关规定中, 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 应计入既遂数额, 就是对有些贩卖毒品之后的非法持有的毒品在主观故意上仍然认定为具有贩卖的故意, 其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同时, 对于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后宗毒品案件的故意的认定问题, 如果能够认定前宗毒品是进行贩卖的, 可以推定对后宗毒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减低了后宗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

所有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毒品案件也不例外。因为是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 一旦发生错误, 将无法纠正。所以要设立最高的证明标准, 也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且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涉及定罪和量刑的每一个证据均要达到最高要求。但是, 对毒品案件来说, 其有一个特点区别于其他死刑案件。对于毒品犯罪只要数额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即可。在量刑方面主要证明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而不像其他案件中要证明罪行极其恶劣的从重处罚情节。

参考文献

[1]李玲.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M].郑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2]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8-79.

3.民事证明标准制度探析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完善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定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从法官及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心证角度去解释何为证明标准。因为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说服法官,使法官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使其达到确信的程度。因此我们可以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下个定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法官和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举证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用来确定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准则和尺度,证明标准是诉讼制度的一个原则性问题,故这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法定化与具体化的体现。

2.特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的证明标准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在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而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是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故证明标准应当统一,以此来指导法官对事实、证据作出判断,同时对法官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检验。

第二,证明标准的最低性。证明标准最具意义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真伪判断等在证明程度上的一个最低要求。故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及证据真伪判断的一条底线,该底线的设定意义在于:若所获取或提供的证据在程度上已经达到或者高于该底线,即使在客观上还不能令人产生百分百的确信度、证据仍存有许多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可以据此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若低于该底线,裁判者就应该把待认定的事实或待确定的证据划入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根源的客观性决定了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与证明标准有关的经验及认识是包含了全体法官的认识,是有坚实客观基础的认识。人类所具有的智慧、理性等优点使得立法者在价值的选择上会趋向于选择适合人类发展的因素,并结合其他的价值取向最终形成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则。在这个标准形成的过程中,客观基础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二、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民事证明标准规定过于单一化。《证据规定》第73条把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这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的。但是如果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不符合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地位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缺乏证据意识等原因,在此条件下如果仍然适用一个单一的证明标准,这将会使得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非常大,如此单一的证明标准将会使许多特殊的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这对社会的稳定及法制的建设将会造成十分大的阻碍,同时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是由复杂因素形成的:首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实体法被视为办案的法律依据,通常忽视程序法的作用,使得程序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如此的法治环境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一个原则得不到重视自然就可以理解了。其次,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民事诉讼几乎都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古代的庭审是由司法官一人决定的,并不是今天所倡导的当事人平等,在这样的环境下证据制度的发展是极其困难的。古代的证据制度更多的是通过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这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程序之外的,裁判者预先就已经形成判断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任何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三、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

仅建立单一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已经明显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際情况建立以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1.一般民事案件应当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也就是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在穷尽全部证据后,如果认为待证事实十分可能或者可能很有就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待证事实没有达到客观上绝对真实的程度,法官依然可以认可,进而对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2.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存在着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损害行为具有间歇性、损害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等特点,往往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常常存在着取证困难、证据匮乏等的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加害方当事人通常掌握并控制了大部分的证据,有更加充足的资源参与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有违立法的初衷。

另外,商事案件应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动产所有权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人身权的证明标准应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完善民事证明标准对民事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证据法等法律的改革和完善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积极地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毕玉谦.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M].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

[4]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写出版社,2004.

[5]李玉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作者简介:

4.酒店管理实习证明范文实习证明 篇四

实习证明谨证明______先生/小姐在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期间于本公司担任_____职位._____先生/小姐在本公司负责______工作.______先生/女士在本公司服务期间,(请简述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培训内容及其工作表现)

公司负责人姓名_____及公司盖印

日期

实习证明

兹有_________学校_酒店管理_专业_________同学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实习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_________ 该学生实习期间工作认真,在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富有经验的前辈请教,善于思考,并能够举一反三.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加班加点完成任务.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时间,服从实习安排,完成实习任务.尊敬实习单位人员.并能与公司同事和睦相处,与其一同工作的员工都对该学生的表现予以肯定。

特此证明。

_________(实习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实习证明

兹有_____学校_____同学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酒店__________部门实习。期间,工作积极,成绩突出。

该同学不断加强专业知识和理论知识的学习,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关心集体,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现已结束。

特此证明。

5.在校证明实习证明 篇五

学生,女,出生于 1992 年 08 月,身份证号。自2010年 09 月起至今在学校学院专业学习。正常情况下,将在 2014 年 06 月毕业。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将被授予学士学位。

辅导员签字(盖章):

实习证明

兹有____________ 大学 _______ 学院 _____ ______专业学生 ________现在我公司进行实习,期间担任____________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公司地址:

联系人:

6.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初探 篇六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 如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四个层次: (1) 据以定案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2) 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 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 依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结论是唯一的。这足以看出我国证明标准要求之高。有学者就我国证明标准和英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进行比较, 孰高孰低, 笔者认为, 这样的比较毫无意义, 不同的制度不同的证明标准很合理, 不同的制度相同的证明标准也不会让人意外, 关键是适合不适合。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 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界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即控方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抗辩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对被告人据以定罪的证明标准一样,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趋于完善的美国, 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也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明即可。究其原因主要是: (1) 我国一贯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追求客观真实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 因此, 在任何诉讼阶段和诉讼制度下都应以此为基本出发点。 (2) 我国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见到最多的证明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 除此之外并无第二家, 因此, 在司法解释中提出新的证明标准难以解释和被人接受。 (3) 提高证明标准能遏制非法取证的现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和执法人员素质的进一步提高, 非法取证的现象较以前少了许多, 非法证据排除证明的高标准, 加大了检察机关公诉的难度, 也就是加大了侦查机关的压力, 但使其办案更加规范化。

笔者认为, 解决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过高的方式就是将证明标准多元化, 不同类型的案件使用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如果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 那么控方对非法证据的合法性就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马虎不得。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 控方对于非法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的分流渠道较少, 如果每个案件都用同样高的证明标准, 只会让控方经常性的延期庭审, 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判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的做法就是将死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予以单独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出台的还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可将死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至于其中。

被告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也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就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提供证据。被告人就其提出非法证据的内容也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 被告人对其提出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控方, 达到“一般盖然性”即可, 只要被告人提出的证据或者线索使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存在合理质疑的程度。如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 并且将身上的伤痕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 让法官相信有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存在, 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如果控方要使被告人的动议失败, 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这些伤痕不是刑讯逼供所致, 且提出的证据要确实、充分。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德]汉斯.普维庭著, 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法律出版社, 2000.

[3]潘金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J].贵州社会科学.2008, (四) .

[4]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N].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 (2) .

7.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篇七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仅仅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欠缺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性,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对策。

关键词: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立法现状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念

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也由此来体现,某种程度上,也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在案件情况不变下,假如证明标准高,就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力度调查犯罪事实来达到相应标准;假如证明标准低,司法机关就会及时结案,但是由于证明标准低,很容易侵犯他人人权。所以,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应该结合实践情况进行多方面综合考虑。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1.有形性和无形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从事实上看,证明标准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有明文规定的,所以是有形性的。在实践还要运用人的认识,所以是无形性的。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主观的、无形的。

2.层次性和体系性

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的进展就对证明标准提出了层次要求,不同阶段、不同层次的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证明标准群,各个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很严谨的,不能出现证明标准的断层。所以,证明标准群又表现为一个证明标准体系。

3.最低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达到最低证明程度,是一个底线。若证明程度等于或者高于这个底线,可以认定所证事实为真;若低于这个底线,所证事实可以认定为假。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

在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等的争论非常激烈,这就需要对证明标准的理论进行深入剖析。我国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就是司法人员在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可能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有的学者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意见,英美证据中法有一个基本的原理,就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证明标准最低性就越高”。联合国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需要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这就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有的学者称其为法律真实说,它强调的是证明资格、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等法律程序都要规范的进行,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而不考虑完全遵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可以说,法律真实就是一种主观真实,是一种主观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一个简单问题,在实践中把握证明标准就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什么情况下、有什么证据就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理论高标准、执行低标准的现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关系,有以下表现:

首先,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其次,不同层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在诉讼中体现出来,关键重要的事实情节,它的证明标准就要严格掌握,对于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就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实际中没有体现出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和层次性。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在公诉时,对起诉书有没有明确的指控事实,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全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后,所有案件在移送起诉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在提起公诉时也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显然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的审理理念。

五、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对策

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以下完善对策:

(1)對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同样的要求,不仅使律师的辩护活动没有意义,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压力,容易造成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加上某些案件取证困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得程度,就会出现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2)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对于量刑情节,不利情节适用高证明标准,有利情节适用低证明标准,对程序法事实可适用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3)对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推定的事实就不需要需证明,不同主体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

六、结论

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研究看来,已经暴露出了很多的弊端和不足。因此,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特定环境下的证明标准,建立具有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证明标准,是解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践困难的需要,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J].法商研究,2015,01:81-91.

[2]董坤,纵博.论刑事诉讼中行政鉴定证据的使用[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4:47-54.

[3]彭荣,李一珊.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02:20-24.

作者简介:

8.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篇八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

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一元化,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观念转变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二)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三、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9.实习申请和实习证明 篇九

尊敬的院系领导:

根据我校工程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经导师同意,联系外出实习单位,因而提出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至1月12日,在无锡金帆钻凿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实习,为期6个月。请予批准。

实习单位地址:无锡市锡泰路221号

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本人联系电话:

本人将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实习:

1、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的实习要求完成实习任务。

2、实习期间,经常保持与导师联系,根据导师要求定时汇报情况。

3、实习期间,自觉遵守实习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学校制定的教学管理条例,注意自身的人身与财物安全。

4、如违反有关规定,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学生签字:

导师签字:

2012年7月9日

证明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机电学院:

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接收贵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____来我 单位实习。实习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1月12日,为期6个月。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无锡钻凿设备有限公司

单位盖章:

10.关于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篇十

关键词: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参照物

一、应考虑的价值因素

(一)及时性

及时性,是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我们无法想象,对销售劣质食品等常见的违法活动,需要长时间地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满足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因而不能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劣质食品大量进入消费环节、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二)效率性

用于行政执法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若无论行政处罚幅度是宽是严都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违法行为无论是轻是重都投入等量的行政执法资源,这种表面上的公平,实则造成严重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处理进而引发更大社会危害的后果。

(三)公正性

公正性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始终,是一切法律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和追求。行政处罚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其公正性理应得到保证。体现在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就是需要确保通过调查尽可能地“复原”违法行为过程,确保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真实可靠。

(四)多元性

多元性,可以看作是对行政处罚效率性要求的延伸。不同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不同,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应相同。多元化,就是要求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失的多寡成正比。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评价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进行直观的表述,只是作出了“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等原则性的规定。结合错案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中对“错案”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可以认为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确定无疑。”客观真实标准要求行政处罚建立在真实的、可靠的和不容怀疑的违法行为事实基础上,使每宗案件都被办成“铁案”。客观真实标准使得当事人得以“过罚相当”,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理想化的客观真实标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将过去发生事件完全还原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人对社会现象的认识规律,不切实际。事实上,当事人出于自保的本能,往往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掩盖违法事实、逃避行政处罚,这使得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是“水中月、镜中花”。二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行政执法资源,违背了行政处罚对效率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三是翻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法院判决文书,我们可以发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法律活动中。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区分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领域在价值权衡、社会功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不同,混淆了3个法律领域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和不合理的错案追究机制的双重压力下,相互印证证明已经成为行政执法的实际证明模式。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是将取证活动公式化、机械化,在数量上要求对一个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不是单一,在内容上要求各个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互印证原则通过证据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可把握性和可校验性,因此受立法和司法实践者的青睐。”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理想证据状态是违法事实简单、证据搜集充分且指向一致,这种情况基本可以认为案件至少在表面上达到了客观真实。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性的证据,也有反对性的证据、两种证据均无法被完全否定。这种证据对立的情况,自然不能满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要求,更无法符合客观证明标准所设定的客观真实情形。照此思路,没有几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做出的,大量的违法活动将难以得到惩治。

三、可参照物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民事司法活动适用宽松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盖然性是事物发展方向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适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诉讼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均不能完全驳倒对方,真实的情况既可能符合原告甲之言、也可能符合被告乙所述,因此法官只能根据诉讼哪方的证据更能令“与案件无关并具有一般智力的正常人信服”——更具优势来作出判决。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刑事处罚适用最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如果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可能性,则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例如,被害人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盗窃其手机,但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搜查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镊子等作案工具,且被害人承认是在临下车前才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手机不见了,由于犯罪嫌疑人一直站在她身边,所以认为是此人偷了她的手机。“站在身边的人就是偷手机的人”,这种判断是应当受到怀疑的,所以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

(三)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不同,能导致相同的证据条件下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典型的如1994年发生的辛普森“凶杀”案。尽管警方搜集到的能够证明辛普森故意杀人的大量物证,但辩护方抓住了关键的3点:一是尽管现场提取的血痕经检验是辛普森的血液,但提取血痕的包装物不符合检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存在污染血痕的可能,被检的血痕本身就存在質量问题;二是在辛普森家中搜查得到的染有被害人血痕的袜子,其上的血痕可能是有人故意泼洒上去的,而不是在杀人现场沾染的;三是重要证人的证词有漏洞、且该证人对黑人有种族歧视,其证词的可信度遭到怀疑。

参考文献:

11.实 习 证 明---标准 篇十一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即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关, 又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关。从当事人角度, 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程度。” (1) 从法院的角度, 它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它一方面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 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地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它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法官具有约束作用, 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诉讼进程,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两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 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明确确认, 由于司法解释的特殊地位, 一般认为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及虚假诉讼对其的冲击

(一) 民间借贷案件特殊性

1、案件事实真伪难辨。

民间借贷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为借据, 法院是否以此就可做出裁判值得商榷。2.审判实践中存在调解率高的现实。按照现行考核, 调解率是衡量法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 但根据法律规定, 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 然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为了达到双方的“诉讼合意”, 并未严格审查就通过调解书形式确认了相关事实及权利义务。3.民间借贷案件除证据、收条外, 留下其他客观证据较少, 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较为重视, 但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及自认等风险。

(二) 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民间借贷以上特殊性, 导致这类案件事实很难查清, 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要求。

(三) 虚假诉讼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带来的冲击

从出现虚假诉讼情况看, 民间借贷案件是最易进行虚假诉讼操作的案件, 加之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 这就导致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虚假诉讼进一步增多, 这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要求严重冲突。

三、困惑之出路

假借民间借贷进行虚假诉讼, 致使以查明争议事实的传统证明标准功能发生了位移或者缺失, 在虚假诉讼的背景下, 更要考虑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这造成了民事诉讼功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 证明标必须必须予以丰富, 以达到既能查清双方之争议, 又能维护社会之有序。

(一) 界定严格多层次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民间借贷案件中, 法官还需着重谨慎审查, 防范虚假诉讼。

1. 调解、判决均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 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等行为, 一定要综合全案, 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 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

2. 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 但当事人是最了解事实情况的人, 故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参加庭审, 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这样能够从双方的诉辩中呈现出更真实的案件事实, 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3. 法官应依法行使职权, 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 法官可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由, 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据, 查明相关事实, 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

(二) 完善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

民间借贷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但该标准并非是客观真实,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存在着错误的可能, 也存在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出现虚假诉讼情形,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可, 并建立与证明标准能够紧密衔接, 相互配合的保护及处罚机制, 降低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及危害。

1. 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民诉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民事法修订之机, 赋予案外人该权利, 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另外以民事实体法的形式, 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赔偿, 更能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2)

2. 加大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打击力度, 根据恶意当事人具体情节, 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中予以严厉打击。

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的虚假诉讼危害严重, 但治理较为困难, 在社会转型之期, 在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之际, 通过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及法官对可疑案件及特定环节进行审慎审查, 即符合司法认知之规律, 又能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概率。综合对虚假诉讼防范、监督机制建立, 与证明标准机制相互配合, 这样方能多层次的降低虚假诉讼之危害。

参考文献

①[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 贺卫方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212页。

12.公司优秀实习单位实习证明 篇十二

XX学校:

经研究,同意接收贵校 XX届XX专业xxx同学到我单位XX岗位实习,在我单位见习期间,能够严格遵守并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能够积极主动的配合其他相邻工作同仁协调完成各种工作任务。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掌握了工作的要点和技巧,并将其合理的运用到工作中去。能够积极主动的向老员工学习,弥补自己的不足。工作积极主动,学习认真,尊敬他人,待人诚恳,能够做到服从指挥,团结同事,不怕苦,不怕累。并能够灵活运用所学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一年来在动手能力、创新能力、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协作与组织管理能力、社会活动能力、语言及文字表达能力、理论水平及操作技能均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在见习期间得到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实习工作期间,是个出色的教学能手,相信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取的出色的成绩。

特此证明。

公司(签章)

13.实 习 证 明---标准 篇十三

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极端案例。假设行政诉讼案例1是原告甲不服行政机关对其处以三年的劳动教养所提起的诉讼, 案例2是原告乙不服行政机关对其经营的小杂货店进行的强制性行政检查措施而提起的诉讼。法官对这两个案例进行处理将会依据相同的证明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裁决吗?因为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会这么处理的。在案例1的处理中, 法官肯定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行认定, 这无需多言;但在案例2就不会适用那么高的证明标准了。因为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检查措施时并不要求其检查之前就“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而事实上也不可能。行政法上也只要求行政机关有合理的根据就可采取一般的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对案例2这种情况适用区别于“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而是统一的。

笔者认为这两个虽是假设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肯定存在的案例表明:目前单一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已不适应司法实践, 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可行方式。但在构建新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前, 需详细分析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是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先决条件。

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法律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 而这些弊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难以进行系统的修改, 而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显得尤为必要。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是间接的, 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 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表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 需要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达到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程度[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诉证据规定》 (后文简称《规定》) 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规定被学者视为有限的吸收了“自由心证”的内容, 但并未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主体性的修改。

通过对上述我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分析, 笔者认为其存在如下弊端:

(一)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导致操作性差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操作性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 随着社会的发展, 国家的出现, 行政权呈现不断膨胀的态势, 行政权不断延伸自己的影响领域, 正是因为行政权的不断扩展以及行政行为的多样化, 行政诉讼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行政赔偿之诉、行政给付之诉、行政确认之诉等与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诉讼类型成为行政诉讼的主要诉讼类型, 行政诉讼所涉及到的权利类型也很多, 诸如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单一的证明标准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其次,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方式过于笼统和含糊, 既没有说明“事实”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 也没有阐明所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

(二)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束缚了行政管理的积极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设计, 没有考虑到行政积极性的一面, 束缚了行政公务员的灵活性、主动性。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 行政法在涉及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时更注意的是两者的对立性, 看到的是行政权恣意为恶的一面, 因而设法控制行政权力从近代以来几乎都是行政法上的一个永恒的话题[2]。站在行政诉讼角度, 无疑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慎重而严肃, 不要随意行政, 行政行为的运行要规范。事实上当代行政法一方面要制约行政权, 使其不得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 另一方面还要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 充分发挥行政权高效服务于相对人尤其是服务于公众的积极性的一面。

(三)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忽视对不同法益的区别对待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设计, 没有考虑到不同法益不同保护的需要。行政诉讼既要保护公益维护行政主体行为的权威, 又要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相对人的人权, 对公益与私益的保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是自然的, 但同时又是困难的, 可以说绝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 法官所面对的问题首先是两种法益的权衡。因此, 有必要针对不同法益不同保护的必要出发, 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四) 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导致对自由心证理论的误解与僵化适用

自由心证在我国曾被长期地标上了唯心主义的标签, 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是不承认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但是, 正如甘文法官所指出的“这是对西方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的误解。事实上, 法官在特定的条件下必然要对案件进行主观判断, 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3]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不可避免的, 否认自由心证, “反而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4]。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 才能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前文所述的《规定》第54条的规定借鉴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而且这种自由心证即包括了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也包括了对证明力的判断, 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遗憾的是, 这里的自由心证是无法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理论相提并论的, 因为它们的自由心证是立体的、层次性的, 有着丰富的内涵, 而且有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相佐。而《规定》的第54条只是承认或者说肯定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存在, 至于在不同的行政诉讼中,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应达到什么程度的内心确信, 《规定》并没有明述。

三、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 两大法系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提供了有效借鉴

1. 英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 英国在司法审查上主要适用“越权无效”原则。“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 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5]为配合这一基本原则, 英国制定了数量繁多、内容细密、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 而证据规则对证明标准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以越权无效为总原则, 并将越权无效的具体内容详细划分, 配合证据规则来共同指导行政诉讼活动, 其证明标准隐含于对越权无效的认定标准是相通的, 这样一种方式是比较特殊的。

2. 美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司法审查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事实问题, 美国又区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三个不同标准;实质性的证据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重新审理标准。这三个标准都由《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其中, 实质性证据标准是一个证明要求较低的标准, 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 就具备了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实质性证据标准只适用于审查根据正式裁决程序所作的决定的事实问题的审查;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 而行政机关绝大多数决定是根据非正式程序作出的决定该标准适用的广泛性;重新审理标准最为严格, 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司法性质的裁判, 而行政机关对事实裁定的程序不适当;在非司法行为的执行程序中, 出现行政程序中没有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的重新审理。

3. 德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德国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但在特定情形下, 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行政法院的解释, 此证明标准被修正, 主要是被降低。一般证明标准基于两种情形被降低, 以满足实体法上所追求的各种目的:一种是法律 (诉讼法或实体法) 明文规定降低, 另一种是法院通过解释予以降低。

4. 法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法国根据受审查的行政决定性质的不同, 分为三种不一的审查: (1) 最低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下, 行政法官只审查行政决定的权限、程序、权力正当行使、法律依据, 关于事实问题, 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实际存在, 不审查其性质。但是, 法院保留有明显的判断错误标准的审查权力。法国最低程度的审查, 基本限于外事警察、政治安全警察等;技术性或专业性非常强的行政事项。 (2) 中等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之下, 法院除审查行政行为的内外在合法性条件之外, 关于事实问题, 如果法律规定以具备某种性质为要件时, 法院也审查事实性质的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3) 最大程度的监督。在这种程度之下, 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也审查其妥当性。这种情况适用于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

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介绍, 我们可知, 虽各国有关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立及适用存在较多的差异, 但从发展趋势来看, 不同点在逐渐缩小, 相同点在逐渐增多, 世界各国都在相互借鉴和学习。

总结起来, 以下几点值得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学习和借鉴:第一, 抛弃一元化证明标准, 采用多元化标准体系。我国三大诉讼采用同一证明标准的现状需要改变,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设立多元化、复杂、动态的证明标准体系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二, 同行政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主要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的大小、争议问题种类的不同进行选择。行政诉讼类型的多样化决定了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对待不同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是提高诉讼效率, 保证行政诉讼公正性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三, 完善证据规则, 提高法官判案能力, 将法官的自由心证规则与证据规则结合起来, 使两者产生合力, 促进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是一切司法目标实现的组织基础。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不能仅仅依靠其个人的努力, 还应当有适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因此, 完善我国证据法制度,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尤为迫切。

(二) 行政行为多元化现状是构建多元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直接动力

现代行政行为理论发展与行政权在社会的扩张是相互呼应的。行政权的内涵不再是单纯的执法权, 而且涵盖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这些不同的权力形式在现代社会是一把双刃剑, 有其积极的一面, 但也往往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行政诉讼制度正是对受不法侵害的权益的补救。而对这些被侵犯的权益哪些应当保护, 保护的程度如何等问题, 都需要运用现代行政行为理论作出具体分析。类型化的行政行为理论则为证明标准的研究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视角。在我国,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都是类型化的行政行为。对类型化的行政行为, 还可以做进一步划分:侵益性的行政行为与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和其他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等[6]。

那构建什么样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才适应我国行政诉讼之司法实践呢?笔者认为, 正视自由心证明并将其纳入法律调控和监督之下, 并使自由心证与行政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相结合是未来的立法目标。其目的是改变中国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潜意识, 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使他们在行政程序中受损的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得以恢复, 而同时亦不受过高的证明标准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江伟, 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 2002, (1) .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 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527.

[3]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 2003:171.

[4]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法制日报, 1999-9-2.

[5]威廉·韦德, 楚建译.行政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9.

上一篇:八年级上学期物理知识下一篇:做最好的党员读书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