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2024-07-22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共11篇)

1.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篇一

赔偿协议能否反诉撤销

姚益鑫

【案情】

陈某获得批准在规划范围内建一幢三层楼房,陈某将房屋承包给刘某,由其负责雇请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报酬也由刘某结算。王某系刘某雇请人员之一,2011年4月,王某在施工中不慎摔死。同月在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陈某与王某妻子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各项费用35万元,当日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逾期陈某没有支付,王某妻子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支付余款,诉讼中,陈某提出刘某是建筑承包人,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同时,陈某还提出反诉,认为事故发生后,误以为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故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15万元。诉讼中刘某没有取得施工资质。

【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形成两种意见,一是王某在施工不慎摔死,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所建房屋为三层,刘某无相应资质,陈某在发包时,对此应视为应当知道,故陈刘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的反诉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陈某赔偿责任,并驳回反诉诉讼请求,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刘某也不承担责任,陈刘二人纠纷应另行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所以陈某与王某妻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追加共同侵权人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也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原告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刘某对此并未认可及追认,因此,该协议对刘某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也不应当追加李某为被告;另外,原告起诉时,是以协议为依据的,说明原告已选择了违约之诉,第一种意见,是以侵权之诉来处理的,法院的审理,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来进行,不宜擅自变更。最后,法院驳回陈某反诉和追加刘某为被告的请求,同时判决陈某支付王某妻子剩余赔偿款。

2.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篇二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的关系

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和解。在民事领域里, 和解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民事实体问题, 通过让步而达成解决其争议的契约。诉讼和解, 是指在法院面前, 当事人就彼此之间争议的问题通过互谅互让达成使争议得到解决的协议。它解决纠纷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前的请求和主张相互让步, 最终意思表示一致, 达成协议;第二阶段是,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的陈述, 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和确认。在第一阶段, 无论双方当事人是自主达成一致, 亦或第三方调解达成, 最终是双方当事人, 完全的意表行为, 属于民事契约, 即诉讼外的和解, 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然而, 经过第二阶段, 诉讼和解嵌入诉讼之中, 才会引起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 也因此将诉讼和解与诉讼外的和解区分开来。第二阶段使和解具有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外观, 以法律约束力来维护其纠纷解决状态, 因而使和解协议具有了替代判决的强制执行力, 其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固定下来, 不能随意变更和讨论。综上分析, 执行和解的期日并非诉讼系属之中, 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执行程序之中, 是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力, 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由于没有经过公法确认的第二阶段, 不能完全靠向“诉讼和解”, 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但和解协议一旦达成, 改变了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 使之得到了重新的划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而也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二、各国 (地区) 从立法上的定论

针对此问题, 从各国 (地区) 从立法上, 均认为执行和解乃诉讼之外的和解, 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美国和英国的民事诉讼, 无论是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或者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均被视为私法行为, 除非双方以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 (英国申请所谓的“Tomlin”裁定) , 其性质与诉讼外和解契约相同, 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 诉讼和解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 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之中,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 (法官) 面前达成和解, 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 由于执行和解是发生在诉讼系属终结之后, 无疑当属诉讼外和解。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4条也是涉及到此问题, 它的“其它执行名义”中, 诉讼和解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不但可以终结诉讼, 也可以被强制执行, 显然此时执行和解并不包括在内。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中, 或其它场合成立之和解, 纵在法官劝谕下成立, 亦属诉讼外之和解, 非所定之执行名义, 亦无阻止原执行名义之效力。可见, 在台湾执行和解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 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但当事人仍要受其约束。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 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回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民诉适用意见266条也明确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但是已经履行的应当扣除。对于实践中解决纠纷, 我国立法已有定论。但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体现在哪些方面, 值得我们思考。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

根据我国立法将执行和解定位于诉讼外和解, 那么其本质应该属于民事契约, 是一种私法行为, 只产生私法效果, 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主解决, 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执行和解协议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解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因而, 执行和解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发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 更没有如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但是, 新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与之前的执行名义所确立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民诉法是公法, 法院是公法机构, 法院经过民事程序作出的民事给付判决, 仍然是民事之债, 而非公法之债。即, 执行名义在实体上为当事人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 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 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 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 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和解协议只要不违背这些生效要件, 就应当认为其改变了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改变是合法的, 理应受法律的保护。不因对此有疑问。其一, 既然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它就仍然可由当事人处分。其二, 在判决确定执行名义后, 债权人通过和解部分放弃债权, 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一样, 都是在以自己的私法行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进行正当的变动。所以和解协议中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契约的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否则可能造成违约或侵权。

从时间点上来看, 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的过程之中达成的, 此时已是判决之后。而在判决之后的新事由不能作为前诉判决的依据, 执行和解是在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之外达成的新事由, 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不能被该判决阻却或遮断。所以执行和解相对于之前确定的执行名义而言, 是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方案。基于前述之论理, 仍然应当认为执行和解是改变了之前的判决之债, 作为民事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棚濑孝雄, 著.王亚新, 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章武生, 吴泽勇.论诉讼和解[J].法学研究, 1998 (2) .

[3][日]高桥宏志, 著.林剑锋, 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 2004.

3.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篇三

2014年7月,李某申请执行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批履行。2014年9月,查明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有一辆轿车,此时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

【观点】

对于是否应该执行杜某的轿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故法院不应该处分该轿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处分该轿车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意见: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之前确定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法院评估、拍卖该轿车,那么应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如果李某不要求执行该车辆,默认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则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不按照订立的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此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提出不按照之前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继续执行杜某的轿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应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往往在案件申请执行立案前,就已经将名下财产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转移,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时,往往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这其实是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这种行为难以认定,同时也缺少惩戒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会迫于法院强制措施的压力,比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甚至予以司法拘留等,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周期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被执行人带有明显的拖延、欺骗的目的,利用申请执行人信息的不对称,刻意隐瞒自己的财产,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达成一个意图拖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别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来执行新发现的财产线索。因为在实务中,新发现的财产经过评估拍卖,往往能够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过长,实质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如果在2013年1月1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实行前,情况则大不一样,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为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并没有出现违约情况,所以李某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那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被执行人刘某、杜某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被执行人杜某不可能向法院去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对债务的数额、履行周期、履行方式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伴随着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牺牲。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李某实质上丧失了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反悔,那么,为什么申请执行人反而没有了这个权利呢?所以,民诉法关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有基于这样的一个出发点。

(2)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未出现申请人受欺诈、胁迫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不应干预执行和解协議的履行,这也是法院处于居中裁判角色的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进行自愿协商,通过对执行标的款物、履行期限、方式等的变更,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途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申请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也未受到欺诈、胁迫,且当事人双方未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干预。

此种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即如果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约定的义务内容,虽然执行和协议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均不得去干扰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法院亦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中止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按期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视为该案执行完毕,此种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没有履行的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亦不得再向法院主张不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否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也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4.执行和解协议 篇四

申请执行人(下称甲方):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被执行人(下称乙方):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

甲方与乙方XX纠纷一案,XX年XX月XX日,XXX人民法院作出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因乙方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甲方依法向X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XXXX号】,并采取了冻结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

一、XX人民法院作出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支付甲方货款XXX万元、支付甲方利息损失并由乙方承担案件受理费XXX元, 乙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XXX人民法院作出XXX号生效《执行通知书》载明:乙方支付甲方货款XXX万元及利息并由乙方承担案件受理费XXX元, 申请执行费XX元。

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双方就货款本金XX万元及案件受理费XXX元、申请执行费XXX元,合计XXX元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

四、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XXX元,此笔/ 2

款项支付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账户中。

XXX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XXX人民法院 开户行:XXX 银行账号:XXX

五、乙方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按时、足额将《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支付至XXX人民法院账户内,则甲方在收到执行款之日起即XXX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冻结账户等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六、如乙方未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向XXX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七、本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X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5.执行和解协议 篇五

申请执行人:姜应兴,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所地:贵州市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关心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华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新华

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姜应兴与被执行人江阴华新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澄执字第07237号执行案件申请书,执行标的为274372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玖万伍仟元。

二、若被执行人如期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执行了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执行标的,扣除已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江阴市人民法院留存一份。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6.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六

被执行人一(以下简称“乙方”):

被执行人二(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张店区法院调解达成以下调解书:(20XX)鲁0303民初___号民事调解书,(20XX)鲁0303民初___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两调解书生效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共同信守,绝不反悔。

一、以上两民事调解书一并处理,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___元(大写___元整),案结事了,甲方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分。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场付清,甲乙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同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将乙方从因本案而列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摘除。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法院执行存档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

7.最新执行和解协议书范本 篇七

甲方:

乙方:

乙方诉甲方

纠纷一案,经

审理并作出了

书。甲、乙双方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

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赔偿事宜。

二:甲方一次性偿还乙方

元,其中甲方确认在签定本协议前已收到乙方还款

元,剩余款项甲方在乙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之日后3日内支付。乙方放弃甲方其他应当赔偿给乙方的部分。

三: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甲方承担。

四:本协议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并承诺不再申请由法院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甲方财产的查封。甲方逾期提交视为违约,甲方应当以已收乙方还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加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五:乙方应当在甲方履行完毕后3日内,还清剩余款项。乙方逾期履行视为违约,乙方应当以未清偿款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加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方造成的损失。

六: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向执行法院提供一份,各份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视为对

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完毕,双方对其他事宜概不追究。

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8.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篇八

刘凤玉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安徽法院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内容进行变更,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协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比如认为和解协议是实践合同、诉讼外和解、诉讼契约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特点,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属于债的间接清偿的范畴。间接清偿,又称间接给付、清偿抵充、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旧债务因新债务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如果新债务未履行,则旧债务仍不消灭。债的间接清偿具有以下特点:新、旧两个债务同时存在,在新债未逾期前,债权人不得主张旧债;旧债以新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旧债不消灭;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主张履行旧债也可以主张履行新债。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1、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当事人没有权利自行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

2、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私法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不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

依据债的间接清偿理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既可以主张旧债也可以主张新债,只是方式有所不同。申请人主张旧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新债的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

三、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几种质疑的回答

1、有人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起诉。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民诉法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当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不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实践中有许多法院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都采取了受理并支持的态度。

2、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解决,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新的和解协议虽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和解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通俗的说,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新债对原债的履行方式、履行内容等进行了变更或者注入了新的内容,因此说新的诉讼要解决的纠纷已经不同于原来的纠纷了。

3、对纠纷的重复处理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如果在新的和解协议与原判决履行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重复诉讼,因为诉讼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金钱。只有原判决已经过了恢复执行申请时效,或者新形势下原判决执行标的已经不存在或已经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提起诉讼。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必要性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与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起诉这两种救济方式相互补充,为申请人提供了完善的的权利救济途径。

首先,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可以保证能够迅速及时的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以避免再次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其次,基于情势变更的考虑,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可能会发生执行标的灭失或被处置、被执行人隐藏或转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丧失了执行能力等情况。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自然不能实现申请人的权利。在执行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执行和解协议都设立了新的担保,通过诉讼申请人可以通过担保财产和担保人实现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申请恢复执行实效和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同,并且中止、中断的情形也不一样,当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时效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一定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赋予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也可以更全面、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9.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撤销 篇九

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发文字号】 [1999]执他字第10号 【颁布时间】 1999-04-21 【生效时间】 1999-04-21 【时效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华达公司诉东部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房产庭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天以内返还华达公司16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东部公司向华达公司返还购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计至1995年8月25日);(2)分期还款,至1996年12月31日前还清;(3)若东部公司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请求法院强制执行;(4)本协议报深圳中院备案。此后,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华达公司遂于1996年9月26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于199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东部公司即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此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应视为华达公司已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深圳中院受理华达公司的执行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二、深圳中院的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其对该案立案执行于法有据。理由有三:(1)第066号判决下达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数量,并约定东部公司如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协议报请深圳中院备案。该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即有条件地变更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数量,并交法院备案。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自愿分期履行判决,权利人华达公司没有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即不能将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就理解为是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故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开始阶段(即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偿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构成了华达公司申请执行的障碍,后来东部公司不再按约定付款,对华达公司来说,限制其申请执行的障碍已经消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达公司有正当理由申请顺延申请执行期限,华达公司的申请执行和深圳中院的受理申请应当视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和法院准许顺延。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3)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以还款协议拖延时间,从而达到逃避法院强制执行、逃避对华达公司的债务的目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前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诱使华达公司未在6个月内申请执行,之后就不再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东部公司的上述行为明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不能支持。

三、广东高院的意见

10.公证后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篇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赠与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根据该条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赠与行为的权利。

(1)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受到禁止,即赠与人在这些赠与合同中没有撤销权。

(2)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界限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即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或赠与凭证没有交付之前,或者法定必须办理有关的登记等手续办理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钱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当事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赠与人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因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股东到期不实施股权激励,你可以要求其交付股权。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上,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

【案情】

吴雄根今年63岁,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4月前妻去世,老人通过公证把房产赠与大女儿,并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但老人一直居住在里面。为照顾老人起居,大女儿又请来了一个保姆。但没想到的是,过了一个月,保姆与吴雄根结婚了,并想要回房产转赠给保姆。女儿不同意,老人诉诸法院。

11.新版执行和解协议书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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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甲方:________(名称)(公章) 乙方:________(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私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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