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2024-08-29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用8篇)

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篇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马雨娜,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祥符区杜良乡三里寨一组,系孙建敏妻子。

请求事项

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建敏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孙建敏故意伤害夏学飞、夏建良一案,是因孙建敏向夏建良讨要工人工资协商不成,一时冲动加上误解引起的,主观上孙建敏并没有伤害夏建良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夏建良一下,夏学飞误以为孙建敏要伤害其父,从背后殴打孙建敏后,孙建敏才伤害夏学飞的,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建敏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仍需孙建敏务工来养家糊口。

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性质,孙建敏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因此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合乎法律规定,特申请启动对孙建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

2.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篇二

关键词:羁押审查,保障人权,逮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主要是指对未被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而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所持续的状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核心是审查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至今日是否还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 然后作出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而不对当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逮捕的条件进行审查。

二、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一) 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机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公安司法机关一些办案人员把羁押作为一项有效的保全措施, 尤其是拘留和逮捕, 他们视羁押强制措施为调查取证和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来使用, 而且把方便追究和侦查犯罪作为羁押的理由, 这都是法律禁止的。因此, 对羁押后续的必要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 也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式。

(二) 可防止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就是有关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羁押作为一种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一种措施, 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够恶意的延长, 如果存在超期的羁押, 就会使案件停止在某个环节, 使案件久拖不能审结, 这样使得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会丧失信心, 也会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 如果羁押审查制度切实得到实行, 不仅可以保证办案的程序公正性, 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还可以从根本上治理超期羁押。同时, 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 促进社会和谐。

(三) 羁押审查可限制“自由裁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另外,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已经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 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这种“有权申请”和“有权要求”由于不是向独立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提出, 而是向决定羁押的公、检、法机关自身提出, 是否批准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对于拒绝取保候审和拒绝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也无法提起诉讼, 犯罪嫌疑人在防御和救济两方面都陷入被动, 这种途径就如同虚设, 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很好的实施, 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存在羁押的必要, 提供法定的标准,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可以有效的遏制羁押必要性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四)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有着“小宪法”的著称, 宪法的主要作用是用来保障公民的权利, 限制国家的权力。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 有义务来规定和保障人权, 而在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和不当的羁押会严重影响公民的人生自由, 一旦进入羁押状态, 公民的人身自由基本上会完全的限制。要想使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必须把羁押审查与人权保障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改变“以捕代侦”的现象, 做到无罪推定, 保护每一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不会随意的被剥夺。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审查期限不明确, 难以保证审查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 并规定检察机关依诉讼参与人申请应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后予以答复的审查期限, 而对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期限作出规定。这样会使享有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随时不受限制的申请启动, 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享有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检察机关可能产生消极心理,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拖延, 甚至推卸审查的责任, 这样会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很难达到期望的效果。

(二) 羁押替代性措施存在缺陷

取保候审制度是主要适用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 即使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或者有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羁押且社会危险性低, 还包括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审制度的设计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但这一制度却存在它自身的缺陷, 例如取保候审制度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需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情况, 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而公安机关大多数由自己的派出机关派出所来执行, 派出所受财力、人力的限制, 效果不好。还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只需要保证金或保证人, 而且二者不可以兼用, 由于现在流动人口的增加, 许多人采取缴纳保证金, 然后一走了之, 出现了外来人的高犯罪率。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存在其缺陷和不足, 这些都造成取保候审制度很难发挥作用, 也就造成办案人员更热衷于采取逮捕和拘留的强制措施。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存在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是空白的, 没有标准完全由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 这样的审查是不透明的也是不公正的, 就会使得羁押审查制度成为形式。任何事物的进行都要有一个标准, 这样做出的结果才能具有说服力, 如果检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 因为没有事先规定的标准, 监察机关很难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建议, 就会使得这种监督成为随意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进措施

(一)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造成了困难, 因此必须完善就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定期进行, 这样也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重视, 也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相符, 也为审查主体提供了具体的审查期限, 更是对其的一种强制性规定, 可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顺利进行;也为具有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人提供了依据, 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效的进行, 降低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

(二) 完善取保候审保障机制

取保候审同样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 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防止进行串供或毁灭证据。但是,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此必须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创新。第一, 要有效的利用保证金, 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可以适当减少保证金, 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适当增加保证金数额, 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觉保证金数额较大, 不值得去脱保;第二, 要加大对脱保的惩罚力度,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脱保行为采取的是逮捕, 然而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毁灭主要的犯罪证据, 而会脱保, 即使对其实施逮捕, 最后由于证据不足而释放, 所以必须加大对脱保的处罚力度, 可以把脱保行为作为量刑定罪时的一种法定情节, 可以加重处罚。

(三) 明确羁押审查标准的适用

要想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必须明确羁押审查的标准, 增加羁押审查的可操作性, 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是审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而不是审查原逮捕决定或纠正原错误的逮捕决定。因此, 有必要建立一种科学的量化标准, 事先设定好标准, 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是否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等综合考虑制定出一套标准, 达到标准的就继续羁押, 反之, 不满足规定标准就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这样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可操作性, 也增强了说服力和透明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能对作出的结果满意,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认真的进行悔罪。

(四)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但这不能说明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已经非常的完善, 还需我们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看到自己的不足, 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来看, 有必要引进美国的保释制度, 主要因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 而且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以国家权力, 对一般的公民来说也很难适用, 如果有了一种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释制度, 这些问题有可能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也可以像英国和日本那样, 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 应当有由法官举行听证, 听取羁押者、辩护的辩解, 并有法官说明羁押的理由, 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可以很好的做出公正的裁决, 充分保障程序正义和被羁押者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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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篇三

内容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维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与逮捕标准的关系入手,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定义、特征和分类,提出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坚持的四项原则。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将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剥夺的审查从逮捕决定时延伸到捕后羁押的全过程,与拘留、逮捕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一起,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措施适用前、中、后三个阶段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是对羁押这一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重构与再平衡,填补了刑事强制措施立法领域的空白,对于规范与控制羁押措施,降低羁押率,纠正隐性超期羁押,减少不必要羁押意义重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刑事诉讼规则》设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程序及保障等问题,但缺少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规范。实践中,如何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空转是对检察机关的考验。本文尝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进行多角度剖析,以期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贡献力量。

一、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意义

(一)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和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1]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提出审查申请,有效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办案机关更好地把握羁押的本质,避免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法院被迫对已羁押期限“实报实销”等弊端。

(二)有利于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法律背书,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正当性还有待实践证明。“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依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轻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2]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避免类似情形。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有利于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尺度,既可以限制审查自由裁量权,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正当羁押的过度干预,甚至超越法律授权,以变更羁押措施建议权绑架变更羁押措施决定权,又可防止制衡不足,避免审查者认知偏差。

(三)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健康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3]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建立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评估、建议都处于规范的约束之下,将为审查部门放权给司法人员提供坚实的基础,也将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相衔接,降低审查风险,使司法人员有章可循,防止受而不理、审而不查、建议不合理以及效率低下现象的发生。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内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的区别和联系

在讨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之前,有必要理清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与审查逮捕标准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同于审查逮捕标准。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对逮捕决定的复查。逮捕在前,羁押在后。但办案机关做出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和决定也不是对先前羁押决定的“否定”,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逮捕羁押的基础上就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作出的新的评判,不应以改变羁押措施判断逮捕是否正确。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是相互独立的制度设计。审查逮捕是一次性审查,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持续性审查。两者在法律依据、审查主体、启动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评判过程,前者侧重点在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后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再次,逮捕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条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大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基于我国逮捕与羁押紧密相连的逻辑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可以参照适用逮捕的条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逃跑等既是逮捕的理由,也是继续羁押的理由。可以说,逮捕标准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划了一条参考线。但逮捕标准的重点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则侧重考查行为人被羁押后,各类危险性是否降低到不必要羁押的程度,或者是否出现了可改变羁押状态的新情况,需要考量的因素大于审查逮捕时需要考虑的内容。如继续羁押将会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在时间序列上,这种情形只能发生在逮捕之后,批捕程序并不涉及这一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标准”一词有两种解释:一种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另一种是作为衡量准则的事物。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指在启动审查程序、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以及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时所应遵循的各类准则的集合或统称。其中的各类准则应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理由层面,一个是事实层面。例如,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时,必须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并通过逻辑演绎表明有关事实的出现与消失与继续羁押理由的增加与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种理由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无继续羁押必要。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征

1.客观性。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需要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之上,有明确和具有相当证明力的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在对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理由的表述中都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如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羁押期限届满等等。

2.预判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依据的是已有事实,所解决的却是预判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不实行某种危险行为可能性的预测,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是预测,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能证明的只能是“社会危险性”等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3.系统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含启动审查的标准,评估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和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各标准都包含性质、范围、程度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可以区分案件性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体系。

4.开放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在不断发展的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各地替代性强制措施等刑事司法环境的实际情况,定期分析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出现出现串供、打击证人(被害人)、脱逃、再犯罪等情况,适时调整标准,提高标准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分类

1.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程序保障、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乃至公平、正义等法治原则都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着重要指引意义的标准,因其抽象性可称之为抽象标准。具体标准是抽象标准的具体化。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表现、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等。

2.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批捕部门、公诉部门、法院刑庭在羁押利益方面也有不同的考量,审查标准也应与诉讼阶段紧密联系。例如,侦查机关在捕后侧重于补充、固定证据,审判机关侧重于确保被告人到案并顺利交付执行。所以,不能简单以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来衡量公诉、审判阶段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3.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建议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过程,包括监督信息的获取、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事实的查证及变更建议的提出。参照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根据办案阶段分为启动标准、评估标准和建议标准。

启动标准是指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依职权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后,申请或线索性的事实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时才能启动正式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标准。对启动标准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示,规定出现可能降低羁押必要性的事实时,必须启动审查程序,以及存在特定事实时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增强启动程序的刚性。

评估标准是指对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考量羁押必要性强弱,并最终明确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标准。“‘有羁押的必要是羁押实质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4]。羁押必要性的评估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实践中,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对诉讼活动、社会和自身照成的各类危险的种类和大小进行量化,以数值的形式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大小。

建议标准是指对拟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建议释放还是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以及需要建议采取什么样的监管措施的标准。建议标准涉及解除羁押的可行性,限制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

三、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对象的全面性。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刑法原则,罪行的轻重不应当成为羁押的直接理由。“绝对的羁押必要性理由如同将某一类案件排除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一样,都有可能导致此项监督职能出现机制性的监督盲点,使涉嫌重罪的羁押普遍成为刑罚预支”。[5]所以,在启动标准的设置中应禁止规定羁押后不需要审查的案件,使得无论是对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会。二是审查内容的全面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应当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又应当审查羁押的合理性。其中,合法性审查侧重于审查羁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羁押事实是否存在。羁押合理性审查侧重于审查羁押事实与羁押理由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根据犯罪后表现、取证进展状况、犯罪记录、教育背景、性格特征等判断有无逃避诉讼等可能性。

(二)兼顾羁押功能与人权保障的原则

在所有的强制措施中,羁押的诉讼保障功能最好,但对自由损害最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一定程度上担负着平衡国家刑事追诉权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重任。捕后羁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较长的时间内限制在看守所这一特定的场所内,具有多方面的利益考量。例如法国的未决羁押理由包括为了保存证据、线索;为了防止其影响证人作证;为了防止其与共犯伪诈串供;为了保证被指控人能及时按照法官的要求出庭;为了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等。[6]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羁押主要是为了满足侦查需要、实现社会防卫、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目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将剥夺人身自由变为限制人身自由或恢复人身自由,同样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责任,达到上述羁押目的。在设置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时应当把握好尺度,宽严适当。否则,审查标准设置过宽,则干扰正常的办案工作,有损监督权威,设置过严,则难以有效控制羁押,对人权保障产生负面影响。

(三)兼顾诉讼利益与非诉讼利益的原则

在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过程中,不但需要考虑羁押或不羁押对诉讼过程、相关人员的影响,还需要考虑一些非诉讼利益。例如,刑事和解是通过个人和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利益,但将其作为启动和评估标准的事实内容,可以消除案件负面影响。又如,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公司、企业负责人,或者国家重大项目关键人员,或者关涉重要外交利益,如果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变更强制措施容易导致公司、企业倒闭、破产,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需要予以特殊考虑,实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比例性原则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必要的羁押应当也是合理的羁押。如何认识合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处遇无差别化的情况下,羁押的合理与否主要是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案件的紧急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诉讼可控性等因素紧密相连的。而比例性原则是判断羁押是否合理的关键。一般认为,所谓比例性,其“基本含义是未决羁押的使用及其期限应当与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成正比例关系”。[7]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来说,比例性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功能:一是明确羁押措施的适用界限。《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显然,这种“必要”是对适用羁押措施的限制,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适用逮捕才是合理和必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时必须考虑的底线。二是确定羁押必要性的层次。比例性原则要求羁押措施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光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性,还应当证明这种危险性达到相当程度,达到“非羁押不可”的状态,才应当继续羁押。根据对羁押必要性事实和理由等因素的考量,羁押必要性的评估结果可以合理分层,例如,可以分为完全不必要、有必要,很必要,应当等程度。相应的,也可以根据羁押必要的层次设置分层对应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三是适应实践需要,设置多样化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和建议标准。根据比例性原则,羁押期限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罪名轻重,以及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的不同成比例对应。为确保审查结果的公平、合理,在评估标准的具体设置中,对涉嫌过失犯罪、轻伤害等相对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标准可以相对较宽,但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从严把握。同理,建议标准的设置也应当与罪行轻重、犯罪后果以及被羁押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样才能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更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注释:

[1]联合国1976年3月23日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

[2]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2页。

[3]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页。

[4]闵春雷、刘铭:《羁押的理性控制——羁押实质条件之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

[5]项谷、姜伟:《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0期。

[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上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篇四

(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申请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理由:

一、主观恶性较小,且为初犯。

犯罪嫌疑人,2010年毕业于上海XX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先后在深圳、上海就业,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并积累了良好的信誉。2014年12月份,回郑州帮助父亲打理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发放工人工资,无奈之下便借用信用卡资金发放工资。之后,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公司债务也越积越多,但仍然积极还款,为此还向亲友借款还信用卡等债务。在该事件发生前,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债务。与那些好逸恶劳、挥霍浪费的侵财犯罪相比,的犯罪行为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主观恶性较小。

二、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通过亲朋好友的帮助,在公安侦查阶段,便与银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将本息全部还清,而且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已出具谅解书),没有给银行带来实际经济损失,最大程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在会见时,其对犯罪行为和可能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有悔罪的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辩护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 已没有羁押的必要。因此,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提出申请,解除对的羁押。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5.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篇五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该法并未明确由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有关联,由哪一部门来审查更为合理呢?

第一种观点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与否,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都有较多了解,由该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先天的优势。但是,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很少涉及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无法兼顾案件进展情况,很难做出全面的审查判断。

第二种观点是由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捕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部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变更,而不是建议变更。实际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仅在审查起诉环节存在,在审判环节也存在,如果公诉部门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负责审查则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种观点是多部门分工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分工审查可以发挥各自部门的优势,但该观点仍有需要改进之处,既要分工审查,也要通力合作。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人员和案情有较多了解,能够获取在押人员的有效信息,对在押人员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有更大的发言权。因此,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审查的时候,监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配合,及时提供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全面审查、准确判断。

(二)审查内容的问题

符合哪种情形不应该继续羁押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继续羁押;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示、能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这些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等规定,过于分散而缺少实用性,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6.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篇六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以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为切入点

作者:曾双喜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工作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捕前延伸至捕后羁押阶段,由此对审查逮捕的跟踪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与配套机制

(一)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范围设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6)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7)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8)在押人员系70岁以上老年人;(9)在押人员系残疾人;(10)其他可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在审查逮捕案件当中有时会出现“风险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逃,但由于不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现有证据虽可以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但存在些许风险,在犯罪嫌疑逮捕归案后,仍应督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配套设想

新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何时审查、如何审查值得探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条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范之一。但此外,《规则》作出更多规定。因而,笔者认为,《规则》可就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范围、期限、方式等作出更细化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主要是在公安机关身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该条仍可以继续使用,若要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可增加关于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三)侦查监督科职能变更后的人员装备配套设想

在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每年要审查逮捕案件四百余件,涉案人数多达五六百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的审查逮捕案件期限为不变期间七天。若要实现审查逮捕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两手抓且两手都硬的局面,建议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人手至少8人,并配备电脑等基本设备。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侦监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与挑战

(一)执法理念方面

新刑诉法该条的修改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不但要在捕前审查中注重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且在捕后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侦查监督科干警要在思想上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办案实践方面

开展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存在两种基本情形:一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进行审查,二是依职权进行审查。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应当设立书面卷宗材料,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报告等基本内容。同时要与公安机关、监所科以及公诉科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三)机制创新方面

注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已有的工作机制相结合,注重办案方式方法,整合社会资源,使审查机制工作取得最大的效益。1.与刑事和解相结合。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双方之间的刑事和解。2.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坚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息诉罢访促和谐的有效举措,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效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3.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

(四)侦监改革与队伍建设方面

为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办案中进行有关司法文书的改革,即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均注明具体的逮捕理由和事实,尤其是羁押必要性事实。侦查监督干警要定期组织讨论学习新刑诉法,将相关理论知识掌握牢靠,改变“一捕了之”工作理念,不断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方法新途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方面的探索

7.浅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 篇七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据此, 笔者认为,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存在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形进行评价, 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所进行的审查,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行

(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根据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现有的职权配置, 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具体而言, 各部门应当承担的职责以及存在的问题在于:

1.侦查监督部门

在批准逮捕后, 公诉阶段前,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方面是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对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负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是由于此时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情况了解, 便于调阅卷宗。但在现实中, 当逮捕决定作出以后, 侦查监督部门很难对自己的决定行为进行自我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六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将原来应当逮捕的条件由“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提高到“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因而侦查监督部门既要在批准逮捕前严格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 提高逮捕的门槛, 慎捕少捕;又要认清审查逮捕阶段是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第一环节, 在发现情势变更或羁押措施适用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 将违法羁押扼杀在最初阶段, 才能维护司法公正。

2.公诉部门

在公诉阶段, 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取证, 犯罪嫌疑人的罪、刑和社会危险性均有可能发生变化, 为防止情形变化后依然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 公诉部门应当根据诉前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但公诉部门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安全和便捷, 维护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决定, 往往会倾向于羁押, 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用的发挥。这就要求公诉部门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把握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平衡尺度。

3.监所检察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现行的主要运转模式。首先, 监所检察部门相比于前两个部门来说更具有中立性。它只负责监所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 不参与诉讼活动, 没有部门利益冲突, 最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行使刑事羁押救济权。其次, 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临近性。更容易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 方便约谈在押人员, 以及时发现不法羁押或不当羁押。第三, 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对口职能性。维护监所内的秩序及被羁押人的权益是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能, 因而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该权利具有专业化、高效率的优势, 便于尽快使在押人员获得刑事羁押救济。第四, 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具有全面覆盖性, 包括对捕前、诉前的犯罪嫌疑人及诉后的被告人羁押情况的审查。但监所监察部门并非羁押措施适用的决定部门, 也并非对案情全面了解的公诉部门, 因而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具有滞后性的缺点。

综上, 各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行中均负有各自相应的职责, 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 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负责进行,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或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 将线索移送监所部门, 由监所部门统一审查受理。三个部门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 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信息通报机制、信息反馈机制、联合讨论机制等, 形成部门合力, 使该项权利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模式包括依职权或依申请, 即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

依职权包括定期审查及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后主动适用, 这种情况下, 审查时间并无限制, 我们无法要求审查部门何时审查出一件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况, 因而无法限定审查期限, 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笔者需要在此指出, 当相关部门发现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况后, 应当在一个星期内审查完毕, 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不具备羁押的必要性后应尽快改变强制措施。另外, 在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 建议将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限制在一定范围, 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 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 (1)

依申请是指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开展审查。 (2)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限定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受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的期限, 即三日以内。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根据各地开展情况的不同略有区别, 主要应当包括以下情节: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 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进行的;案件证据、情节发生重大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 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 串供,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羁押期限届满或者超期羁押的,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继续羁押, 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审查完毕后, 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 根据审查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依次报请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

(四)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后果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之间存在部分差异。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 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仅产生建议的法律效果, 而非决定, 仅规定了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也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该建议未执行后检察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经审查, 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 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将刑诉法中的“建议”变为“通知”, 即公安机关没有话语权, 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检察机关审查结果在执行上的强制力;公安部有关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说明理由”。这与刑诉法中的“建议权”类似, 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但根据《宪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对公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法律监督的职权, 如果公安机关存在违法羁押的情况, 可以针对公安机关不执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要求公安机关立即纠正违法情况。但若是公安机关存在不适合羁押的情况, 则只能针对公安机关不执行发出检察建议书, 也可将未执行情况上报该公安机关的上级单位, 由上级单位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摘要:2013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出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其中,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确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此规定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一押到底、捕后怠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公正。笔者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运行两个方面入手, 浅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概念,运行

注释

1王伟, 戚进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

8.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刍议 篇八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一直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各政法机关将逮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指标,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笔者对扬州市一基层检察院的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2008年的逮捕率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达到了76%。而逮捕后,除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鲜有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授予检察机关,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带来机遇,同时使检察机关也面临着挑战。

(一)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程序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关系案、人情案,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

1.人员问题

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监所部门普遍人员配备较少,检察机关如何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2.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审查的标准等未明确规定。虽然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情况不同,在今后执法办案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审查、由哪一部门来审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3.被害人权益如何保护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无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解决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变更羁押措施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4.检察建议如何落实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只有建议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按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检察权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逮捕是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预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预期的刑罚。逮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1]。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实、强化检察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具体细化。

(一)审查部门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审查。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2]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还有人认为“由监所部门的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4]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检察资源条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做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公诉和监所部门审查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如逮捕证据发生变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诉和监所部门应及时通知侦监部门,确无羁押必要的,可以建议释放或变更。监所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相关表现,为侦查监监督、公诉部门做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依据。

(二)审查阶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前任何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定期审查规定多长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因短时间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无法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1个月后,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合适。

(三)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的标准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逮捕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即一是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逮捕后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三是逮捕以后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五是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5]。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审查逮捕操作程序,即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具体承办人收集无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提交部门集体讨论,由检察长做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补救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也留有遗憾:检察机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如何体现?检察监督权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同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建议不被采纳,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侦查机关,保障建议的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权威。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检察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理解、领会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准确理解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面临办案压力,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在现有的人员条件下,难以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检察人员,相应增加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办案力量,为检察机关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也是涉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的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诉、监所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发展情况和在看守所的具体表现。因此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的协调、沟通,各部门相互配合、分段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是否会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赋予被害人相应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以维护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逮捕措施变更不当而引发涉检上访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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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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